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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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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暂住证申领办法》、《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和住建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在暂时居住的人员。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乡镇政府要加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内容同部署、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经费,各乡镇应逐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和本系统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县、乡(镇)、社区(村)三级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机制。

第五条建立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工作机制,按照城区每500名、农村每8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和社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需要,原则上每个乡镇配备1-2名协管员。由人社部门按照公安部门提供的用工条件,全县招录40名协管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全县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综治部门成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依托乡镇公安派出所组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服务中心),建立综治、公安、人社、税务、财政、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管理的相关工作。涉及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事项由公安机关负责。

社区设立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服务站与社区警务室合署办公,协助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办证和协助代征相关税费等日常工作,负责协管员的具体使用和考核。对劳务用工较多和流动人口居住集中的区域,应当成立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组。

第七条协管员经费保障。协管员工资标准适当高于城区最低工资,同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政策从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补贴专项资金和依法代征代收相关税费的手续费中予以保障。

第八条协管员应在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和治安防范等工作;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和各类治安情况,及时报告、提供相关信息;适时向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反映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配合税务人员工作;协助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协管员的基本条件。符合城区再就业的援助对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身体健康;能独立完成相应的职责和工作任务;思想觉悟高,为人公道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十条综治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将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管理职责,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现状和问题,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加强指导、协调和督办,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建立对各职能部门绩效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终考评,使管理责任制和各项措施全面落实。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负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底数,登记暂住人口、办理暂住人口《暂住证》;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适时组织开展对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将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高危人群纳入工作视线重点控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监督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负责协管员的使用和绩效考核,适时更新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

第十二条人社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登记证》和《失业登记证》;完善、落实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农民工职业培训,开放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求职登记、岗位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再就业援助对象中招聘符合条件的协管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岗前培训,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用工管理。

第十三条房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法规,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办理《房屋租赁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人社、工商等部门核查暂住人口《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照,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健全收费手续。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征税政策和办理程序,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等相关税费,完善代征手续;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及时向财政部门编报代征税费款手续费预算及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按月结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协管员经费(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补贴专项经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列入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月拨付给人社部门;及时核批代征手续费用款计划和拨付代征手续费的经费,按月结算。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健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体制,保障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免费技术服务措施的落实,为暂住人口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强化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查询有效信息反馈工作,协助公安、房产、税务等部门检查验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做好暂住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外来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暂住人口管理各项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核查《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照。

第三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登记、办证、查验管理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应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九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辖区内暂住的人员应当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在辖区内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当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申报暂住证登记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二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带其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较固定停泊地的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暂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应当告知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社、房管、税务、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档案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聘(雇)用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协管人员,并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聘(雇)用应申领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六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调综治、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由房管局负责办理。备案时应严格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自暂住人口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两日内向所在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登记备案,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每月应向房管部门报送出租房屋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租赁房屋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人口计生、卫生、环保、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房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房主应查验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暂住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房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税(费)。

(五)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的票据。

(六)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暂住人口不得政策外怀孕和政策外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五条聘(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向无生育证明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六)、(七)、(八)项之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照《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第2篇

1999年海关缉私警察组建以来,依法对14955名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中移送检察机关7791人,打击走私取得了经济和政治上的显著成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缉私警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刑罚制裁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刑事执法中对证据要求严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没有必要象刑事执法那样严谨”。对于刑事执法来说,刑事案件办理的是否成功首先要经检察机关的审查,海关缉私警察认为已构成走私罪嫌疑,即可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在职能调整前,即使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缉私警察可以将案件移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而行政处罚由海关调查部门作出,缉私警察不再和当事人直接接触,从而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是缉私警察的最后一道屏障,或者说是一层过滤器。

职能调整后,缉私警察可以独立行使立案调查、审理,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等行政执法权,因此,缺乏刑事执法程序中检察机关审查的一环。这种一条龙式的行政处罚作业模式的最终结果是: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讼,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的将是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出现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事,则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甚至引发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之重大丝毫不亚于刑事执法。因此,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两者在办案要求上虽有所差异,不能等同视之,但绝不能有所偏废,厚此薄彼,而应该树立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的意识。

二、重海关内部文件轻法律法规的观念

我们常说行政处罚要以法律为准绳,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依据应该指严格意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海关总署或者总署司局的有关文件。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部门规章仅仅是参考。因此,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海关法》和《实施细则》具有相对稳定性,《海关法》虽经修订,但毕竟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未做详尽的规定,而《实施细则》又不能与修订后的《海关法》相配套,致使其缺乏操作性。

海关业务有其特殊性,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海关监管经常要面临新问题。为了及时应对新问题,确保海关既严密监管、又高效运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来指导,虽然在领会法律条文、解决疑难等方面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也部分出现了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甚至是某些具体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有些规范性文件在新的法律出台生效后,没有做相应的修改。加入WTO后,行政执法应该公开,增加透明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规定权利义务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应该公开。对此,应该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海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二是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引用部门规章作为定性量罚的依据。

例如:《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六个月的处罚时效。由于《实施细则》是1993年修订实施的,而《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布施行的,《实施细则》没有做相应的修改。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关于“三年”的处罚时效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应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为执法依据。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下称《办法》)以总署令第76号规定下发,署法[1999]636号文规定:“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__]11号)也规定:“《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对加工贸易是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制定的,其中有关行政处罚的主要规定(《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外),均属于对《实施细则》有关条文具体适用的规 定和立法解释,不是新设立的处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与《实施细则》相同。”从上述规定看,部门规章可以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深化,这种立场已发生了转变。《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署法发[20__]167号)第四条规定:总署的各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89]署调字第500号)是为了便于各关进一步统一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处罚尺度,原则上不宜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因此,我们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依据还只能是《海关法》和《实施细则》,不能因为有个内部规定就以为简单地照搬规定处理案件。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侧重于实体,忽视程序,法律法规对实体方面的规定远远多于对程序的规定,这种不均衡的表现直接导致了不少执法人员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只要实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即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则不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也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机关来说,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最根本的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不仅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而且行政机关自身也受制于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因此行政执法应既要重视实体又要重视程序。从另一层面上讲,程序合法的重要性更甚于实体的合法。因为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也即实体上权利义务得以依法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行政行为一旦程序不合法,则无论其实体内容如何合法,都将因为失去了合法程序的保障而被视为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是对行政执法作业制度、公开身份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如果没有在告知单上明确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则属程序违法。如田某、某公司诉海关一案中,海关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日送达给两个当事人,影响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剥夺了田某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最终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结果。

四、重笔录说明轻其他证据的观念

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要客观、真实、充分,要审查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但“证据如不够,笔录来相凑”的观念在不少人头脑中存在,办理案件主要依赖于笔录,办案重点放在要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上的做法也有一定市场。这种认识是极其危险的。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做笔录是必要的,通过笔录等材料可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办案的思路方向。但仅仅依靠笔录而无相关证据印证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证据上有个“米兰达规则”,规则的含义是“只有其承认不能证其罪”。我国也确立了该项证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行政执法也应遵守这一原则,笔录要做,但不能对笔录有严重依赖性,关键是获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固的证据链条。

如,某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皮包,实际藏匿许可证管理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均称,此前,该公司以同样手法出口过许可证管理商品,并提供了报关单、提单号,但两人交代的货物数量不一。由于该票货物海关没有验货,货物顺利出口,因此,仅有两个当事人并不一致的查问笔录,无法认定第一票是否确已构成走私行为。

办理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承认,只要证据确凿,既可定性处理,不一定非要求当事人“亲口承认故意违法”不可。但只有当事人的笔录承认,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处罚轻教育的观念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里明确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过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自由罚等方式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从而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如果过份强调罚没收入的数量,势必造成行政处罚的教育目的和处罚手段的错位,从而弱化了行政处罚教育目的的实现。

行政处罚不是重在增加罚没收入,而是通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达到吸取教训、杜绝重犯的直接目的(即特殊教育意义);同时还可对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威慑作用,使他们同样不敢违反法定的行政法义务(即普遍教育意义)。但惩罚与威慑是否收到成效,是否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关键是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配合、协助。如果行政管理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均以对立的态度、抵触的情绪来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则会引起关系紧张,案件多发,从而又增加执法成本。而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调动其积极性,引导自觉守法是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和正常运转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在教育中灌输海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误会消除、矛盾消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对立的局面。

六、抵触复议应诉的观念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一旦出现偏差,即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实施,我国法律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案件被申请复议或被提讼,有人敬而远之,有人视为洪水猛兽,认为这是工作的失误或者是丢脸的事。

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于当事人申请 复议或提讼应该做正确理解。法律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有效的救济制度,正是法律公正、公开原则的最大体现,其立法主旨就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从萌发到扎根发芽,已有了显著的进步,且他们的法律素质在不断提高,已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敢于对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甚至敢于说“不”。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第3篇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览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为德国和奥地利采用,强调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体现于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径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决定,也有义务实现决定内容,行政权中的命令权与执行权是统一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一体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琐和费时。因而,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由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权可能会导致行政权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形发生。特别是在目前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增加,社会管理职能日益扩大的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并不是说司法对行政就毫无办法。其实,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经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由行政机关以自力为之,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种间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的待点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决定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过判决执行行政决定,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实施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法国。美国法制素以“司法优位”及“法律支配”为主要特征,传统上就将行政命令和执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审查之下。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是:1、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2、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最终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无疑是有利的。然而这种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执行的时间,极有可能造成法院负担加重。所以,纯粹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司法本位模式还值得商榷。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法院执行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概括式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换言之,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讼,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

除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外,我国相关法律也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享有部分强制执行权,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3、涉及民计民生的问题如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然对制约行政权的行使、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具体体行政行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有权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而且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何理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困难,况且,法院的审查和执行难免会出纰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领域中,即使法院执行不力,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无疑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些行政机关交不起申请执行费或担心执行不力不交执行费,以至不申请执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流于形式,行政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不利于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实践中对一些数额较少又无争议的处罚,如果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即不经济又不切实际。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如何处理;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等等,

(二)导致法院的“执行难”。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担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它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绝大多数由法院实施,但我国各级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很有限,很多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判得不到执行。目前,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处理上,实行审查和执行分离的制度,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但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的增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将行政案件执行转到行政庭来执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法院执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压力。然而,即使现今大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依靠行政庭来实施,也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要求,仍有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况且,法院不谙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执行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大量的行政行为由法院来执行,不仅使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而且大大减弱了法院的行政监督权从而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三)法律责任不健全,缺乏责任追究机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经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繁琐程序,往往无视法律的规定擅自强制执行,而在我国又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时审查行政申请、也没有及时强制执行、因疏于审查而执行了违法的行政决定或违法执行时,法院应否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即使存在诸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往往无能为力。虽然,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的统一,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缺乏监督,但其实被分离出去的执行权同样处于监督体系之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充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满足商业目的、公益目的、宣传目的以及民俗节庆需要,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牌)、投影、电子翻转牌、指路牌、展示牌、广告栏、充气物、实物造型以及以其他形式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的长期或者临时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体广电、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详细设置规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体广电、环保、气象等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突出特色,美化市容,体现现代化城乡面貌。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行有偿使用。公益广告不属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设置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章设置原则

第八条根据本县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九条下列范围为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商业性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及其建筑物控制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有消防隐患的;

(三)严重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住宅建筑上;

(七)党政机关附近。

第十条下列范围为控制设置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适度,疏密结合,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一)泾永路沿线、208省道沿线、泾云路沿线、工业密集区;

(二)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大型单立柱式广告的;

(三)高度超过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商住综合楼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设置阅报栏、宣传栏、果皮箱广告的。

第十一条下列范围为集中设置区,户外广告必须与人文、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高质量、高规格、高品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创意,增强精品意识,注重动静结合,使广告与周围环境达到和谐统一:

(一)县城中心街、北极宫大街、泾干大街、东环路及其围成的区域内各条街(路);

(二)各广场周围、城区出入口等;

(三)大型超市、综合市场门前及周边;

(四)各镇出入口、主要商业街道及县级以上公路沿线行政村出入口附近。

第十二条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设置区。户外广告应做到美观整洁、保持设置区良好的整体效果,体现城镇特色。

第十三条禁止设置沿街、跨街条幅广告。

第三章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附着式和悬挂式(含充气式)。除悬挂式外,在坚持节能环保的前提下,原则上加设照明设备或显亮设备。凡设置照明设备或者显亮设备的广告设施,应当和城镇路灯同时启亮,启亮时间: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连续点亮时间一般不少于4小时;10月1日至3月31日连续点亮时间一般不少于5小时。LED显示屏点亮时间一般不少于15小时。

第十五条落地式广告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人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不得设置实物造型广告。

(二)实物造型占地面积一般不大于2.5平方米,且宜结合广场设置。

(三)人行道单体广告沿街道的纵向间距不小于40米;广告牌(箱)下沿距地面的高度不小于2.4米,牌(箱)外缘距人行道牙不小于0.2米。不得占用盲道或影响盲道使用。

(四)建设施工工地围墙竖向广告与围墙整体划一,原则上不得突出墙面,广告牌高度不得大于10米。

(五)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一般不超过0.9米。

(六)道路两侧设置的大型单立柱广告,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单面面积原则上不大于110平方米,广告牌间距一般不少于500米。

(七)LED显示屏应在各广场显要位置、各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建筑设置,单体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平方米。

第十六条附着式广告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宜超出建(构)筑物外墙,其高度原则控制在建(构)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一以内,且必须有防雷防风措施。

(二)县城中心街、北极宫大街、泾干大街、东环路、崇文大街、兴隆大街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高度不得大于8米;城区内其它各条街(路)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高度不得大于4米;各建制镇主要商业街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高度不得大于6米。

(三)依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平面广告的,广告牌位超出墙面的距离不大于0.2米,其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的顶部。

(四)依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灯箱、霓虹灯广告,其外沿挑出墙面的距离一般不大于1.5米,距地面一般不小于3米。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应当按照规划、遵循相应标准设置。设置霓虹灯和内显式灯箱的,应当控制光电污染。

(六)行驶在城区内的车辆带有车体广告的,除使用电子显示屏外,车身贴只能贴在车门和车身的两侧,可标识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形象标识、标徽等,不得遮挡车窗,面积不得超过车身的1/5。在颜色上不能有太大的变化,不能改变车体的颜色。

第十七条悬挂式广告按下列条款设置:

(一)灯杆旗广告挂旗宽度为0.75米,高度为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4.2米。

(二)气球条幅广告,条幅宽度小于0.9米,长度小于10米;充气式拱门不得跨越街道设置。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安全要求设计。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安装,且不得影响顶层避难阳台的使用。

第二十条广告设施的电器设备和电气布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气防火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广告设施有声光电的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

第四章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划分别以路段、区段或项目为统一整体标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应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参加招标、拍卖。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占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临时广告的,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占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临时广告的,应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二十四条公益广告的设置应当严格执行城镇规划,并按照户外广告的设置程序办理手续。公共场所的公益设施附带赞助单位名称或其他带有宣传性质内容的视为公益广告,应在设置时明确管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取得人应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不同种类确定。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收入、配套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款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应依法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应按照构筑物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路牌、霓虹灯、电脑喷绘、灯箱在20日内设置完毕;LED显示屏广告、单立柱广告应在30日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完工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形式规格、设置期限进行设置。设置期间不得随意转让设置权,确需转让的,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镇规划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宣传、娱乐、民俗节庆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气球条幅广告、充气式拱门等在设置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多风、多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人对广告设施建设及使用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坏事故负完全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户外广告设置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规划、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拆除。符合规划、可以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