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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院污水;常用处理工艺;发展趋势分析
【Abstract】Based on years of hospital sewage treatment engineering design work experience,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classification, collection and hospital sewage discharge, the current hospital wastewater treatment requirements, the introduction of several common technology in recent years in the hospital sewage treatment, are analyzed and compared, and the prospects of hospital sewage treatment technology of the future development trend.
【Key words】Hospital sewage;Commonly used treatment process;Development trend analysis
中图分类号: U664.9+2
1医院污水的特点和分类
医院污水是指医院、疗养院等排放的被病原体污染的水【1】,主要来自门诊部与住院部的化验室、手术室、解剖室、药剂室、放射室、厕所、洗衣房、实验室及浴室等。
1.1医院污水的特点
(1)水量波动大:医院污水的水量与医院的规模和病床使用情况息息相关,医院规模越大,日排水量越大;同样规模的医院则空闲病床数越少日排水量越大;日接诊人数越多日排水量越高。医院污水排放主要集中在早上6-9点,中午11-2点,晚上6-9点,其余时间排水量较少,尤其是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4点用水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2)成分复杂:医院污水中通常含有酸、碱、悬浮固体、BOD、COD和动植物油,尤其是含有大量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和放射性元素等,成分较复杂,需进行特殊处理。(3)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等特征。因此,医院污水如果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将会诱发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1.2医院污水的分类
不同性质的医院其污水性质有所不同,《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中将各类医院按性质分为综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两类,与卫生系统对医院及医疗机构的划分方法有所差别。传染病医院指传染性疾病专科医院和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综合医院为不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非传染性疾病的专科医院【2】。
2医院污水的收集与排放
医院的规模和性质不同,所排放的水质不一样, 医院各部门的功能、设施和人员组成情况不同,所以不同部门产生污水的性质和污染因子也各不相同。因此,需根据各个医院的规模、性质和部门设置情况,对污水进行分类收集。
图1医院污水收集、处理与排放流程图
3执行标准
相关标准及规范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针对医疗机构废水的治理要求日益趋于严格,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标准和规范,要求新、改、扩建的医院必须按照规定,将污水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早在1963年卫生部就颁发了《关于加强医院卫生机构污水污物消毒处理工作的通知》,并在全国展开医院污水处理工艺、技术设备的研发工作。1983年首次提出《医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J48-83),随后1996年国家环保总局对《医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J48-83)进行了修改,并纳入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国家质监总局2001年的《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从2002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并代替GBJ48-83,同时代替《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部分标准值【3】。2005年又对GB18466-2001标准进行了修订,《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取代了《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并一直沿用至今。
4污水处理工艺
在医院污水处理工艺选择时,需根据医院的性质、医院的大小规模、污水排放的流向以及医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和处理要求,选择经济、技术可行合适的处理工艺。目前,较常用的污水处理工艺主要有以下几种。
4.1厌氧沼气处理+消毒处理
沼气处理加消毒处理法为传统的医疗污水治理方法。其工作原理系通过深化厌氧原理,将粪便等有机物质在厌氧条件下,经过微生物的发酵作用而生成的一种可燃气体排放或利用。去除污水中的悬浮物质即水中的有关污染物质,即建造生化处理效果比化粪池更稳妥的沼气池,便其达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的目的。
图2厌氧沼气处理工艺流程图
医疗污水经36h厌氧沼气处理后,再经简易手提碳钢格栅拦截水中较大的固形物后进入调节池调节水量、均衡水质。调节池出水由水泵提升进入消毒池,经消毒处理后达标排放。
4.2化学强化处理+消毒处理
化学强化处理工作过程为通过投加混凝剂原理,去除污水中的悬浮物质即水中的有关污染物质,使其达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的目的。对于综合医院污水处理可采用化学强化处理加消毒的工艺。通过混凝沉淀(过滤)去除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提高消毒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从而避免消毒剂用量过大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图3化学强化处理+消毒工艺
医院污水经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设置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混凝沉淀池进行混凝沉淀,沉淀池出水进入接触进行消毒,接触池出水达标排放。调节池、混凝沉淀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处置。
4.3 生物接触氧化+消毒处理
生物接触氧化法工作过程为通过加挂密集填料,驯化培养而聚集的优势微生物群体,池内生物浓度可达400-500mg/L,在生长过程中利用周围环境中的营养物质即水中的有关污染物质进行新陈代谢,达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的目的。
图4好氧生物接触氧化工艺流程图
医疗污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通过格栅拦截水中较大的固形物后进入调节池调节水量、均衡水质。调节池出水由水泵提升进入好氧生物接触氧化池内反应,经好氧生化处理后的污水进入沉淀过滤单元实现固、液分离后进入消毒池,经消毒处理后达标排放。
4.4普通流化床处理+消毒处理
普通好氧生物流化床工艺简短的工艺内利用Ø10颗粒PVC载体内外丰富的生物群完成并去除BOD、COD指标;NH3-N指标也同时在载体内部缺氧条件下,利用载体外部污水中的碳源进行反硝化达到脱氮的目的。由于生物流化床内生物浓度高达1000-1500mg/L,接触时间由传统的数个小时缩短至4小时之内。
图5流化床处理工艺流程图
4.5高分子生物流化床+消毒处理
高分子好氧生物流化床工艺可在较短的时间(1.5-2小时)内利用高分子多孔颗粒载体内外丰富的生物群完成并去除BOD、COD指标;NH3-N指标也同时在高分子载体内部缺氧的条件下,利用载体外部污水中的碳源进行反硝化达到脱氮的目的。由于好氧生物流化床内生物浓度高达50000mg/L,接触时间由传统的数个小时缩短至1.5-2h。智能好氧生物流化床工艺可在普通方案基础上更加完善了系统控制全自动化功能,确保系统生化指标及余氯指标均能稳定达标。
图6高分子生物流化床处理工艺流程图
4.6几种常用医院污水处理工艺优缺点分析
表1几种工艺方案优缺点对比分析表
工艺方案
5医院污水处理未来发展趋势
5.1医院污水作为中水回用是必然趋势
我国水资源日益缺乏,节水、水资源循环利用将会涉及到各类用水环节,医疗机构也不例外。在重新修订的《建筑中水设计规范》中医疗机构(除结核病、传染病等)的污水作为中水水源由原来的“不宜”修正为“不限制”,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污水经处理后进行回用将会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5.2对污水处理的要求
医疗机构污水的回用势必要求污水处理工艺也要同步提高,在更高程度的去除COD、BOD等生化指标的基础上,医疗机构污水处理工艺也向满足脱氮除磷的方向发展。
5.3对废气处理的要求
对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活性炭过滤和紫外消毒是未来发展趋势。
5.4对污泥处理的要求
对规模较大的医院,污泥不仅需经浓缩、消毒处理,还需经压滤机脱水、干化成泥饼后外运处置。
5.5对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要求
根据工艺流程、工程规模及管理水平确定自动控制水平。(1)各种污水处理电气设备在总电控柜上进行集中控制,采用PLC可编程序控制器,自动控制机械设备的定时工作、自动启动和互相切换。 (2)消毒剂的投加量应根据在线余氯测定仪的测定结果自动调整。(3)采用工控机进行集中监控。在工控机显示器上能显示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主要设备的运行状态、各设备的参数、设备报警及维修记录等画面并打印报表。操作人员在控制室内通过操作站键盘及鼠标即可完成整个工艺系统的启/停控制、设备运行状况的监视及异常工况的处理。
5.6对在线监控系统的要求
鉴于医院污水的传染性,为减少运行人员对现场的接触,降低传染机会,在医院污水处理工程中应采用较高水平的自动化设备控制。对规模较大的医院,要求完善流量在线监测仪、COD在线监测仪和余氯在线测定仪已成未来发展趋势。
总之,社会不断进步,处理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医疗机构污水的处理要求也日益完善。选用投资省、处理效果好、运行管理自动化、占地面积小的污水处理工艺是未来总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刘道根、黄种买、王红萍,医院污水处理典型工艺及技术发展趋势[J].安徽化工,2004,131(6):36-38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改善环境质量,落实创模考核验收整改意见和整改容,进一步巩固创模工作成果,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主要措施
根据《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验收意见》精神,开展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强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对市吉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严格排污申报工作。该企业目前已与阳光美景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尚未转运。加强对该企业危险废物产生、储存、转运、处理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制度。
对辖区医疗废弃物,我旗拟于10月31日前在垃圾处理场增设医用焚烧炉一座,对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由医用垃圾专运车送至垃圾处理场焚烧后填埋,杜绝二次污染。同时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医废”临时储存场所落实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及消毒杀菌措施,并建立医疗废弃物产生、转运及处理台帐。
(二)进一步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工作
建立并完善环境污染隐患企业环境风险预防措施,改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继续开展风险隐患企业排查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心健康。进一步落实污染物减排工作,保证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正常运行,同时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垃圾集中清运率。加快金山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力争年金山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常运行。
(三)加快营煤炭物流园区防风抑尘网建设
对103省道段煤炭经营户,按照我旗的统一规划,要求全部进入煤炭物流园区经营,对拒不入区的非法经营户坚决予以取缔。对于入区企业,督促其尽快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同时按照环评要求,落实防尘措施,加快防风抑尘网建设进度,改善当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三、整改容及要求
(一)污水处理厂
协调有关部门,加快污水管网的铺设和收集工作,同时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的调试工作,建立相关台帐,并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市吉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1、加强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设立明显的排污口及固废标识牌。
2、完成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申请项目验收。
3、针对企业自身的环境隐患,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进行总结,同时保留演练的影像资料。
4、从年11月开始,在每月的15日前将危废的产生量上报市环保局辐射管理科、市环境监察支队和旗环保局。
(三)荣信纸业有限公司
无环评,要求补办环评,办理环保手续。
(四)垃圾无害化填埋场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时,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施工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意见,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施工泥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用户排水设施。在建筑物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敞开式区域必需建设用户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移交城市排水管理单位代管,所需维护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意见后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迁改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与
维修及其相关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之日起道路红线范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管,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排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排)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第二十条 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取水量数据。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部门或者单
位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用水量和收费数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新建城区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二)钢铁、电力、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三)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其他生产生活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管网、泵站、河渠水系、新开河道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确保排放出路畅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采取透水铺装、建设下凹式绿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住宅小区可以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管、水利、气象、公安交警、建设、电力等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理制度,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出现内涝,立即强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内涝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涝指挥机构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防涝排放通道功能的河、湖、渠,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路面和雨水管入河口的高程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日常、汛期、主汛期不同的水位高程方案,确保城市景观和汛期排沥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
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规划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拖延、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三)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用水量数据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水、污泥的;
(三)不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对城市内涝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不及时修补破损、被盗雨污水井盖的;
(七)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年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
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实施方案》要求,由县环保局牵头办理事项共7项,主要是环境保护方面,分别为:
(一)设有环境保护机构,有科学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近三年未发生重和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县环保局于2010年编制了《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县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同时,每年对《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和修订完善,近三年未发生重和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二)全年空气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的60%以上。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年日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根据县环境监测站2013年、2014年对县城环境空气监测结果表明: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总悬浮颗粒物日平均浓度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环境空气质量良好。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96%。建成区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根据县环境监测站2013年、2014年对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结果表明: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综合评价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达标率为100%。辖区内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属于卫生防疫部门检测)
(四)县辖区内市控以上断面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的要求,其他水体无黑臭现象。根据县环境监测站2013年、2014年年对全县境内地表水监测结果表明:沧江水系右甸河功能区划为III类,上游新寨桥断面水质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下游小街桥及九甲桥断面水质综合评价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I类。怒江水系枯柯河水功能区划为Ⅳ类,柯街断面水质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湾甸断面水质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达到水环境功能要求。
(五)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5分贝。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源主要为机动车辆交通噪声和生活噪声。根据县环境监测站2013年、2014年对中心城区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结果表明,多数区域符合区域环境噪声功能要求。城区环境噪声平均等效连续声级值为40~50dB(A)。
(六)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达10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60%,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泥及产生的噪声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排放标准》(GJ3025-93)的要求。通过推进县城污水处理厂和制糖行业中低浓度废水处理工程、水泥行业烟气脱硝工程减排项目,工业废水、固体废物、烟气排放率均达控制指标。县城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及产生的噪声经2013年5月云南省环境监测总站监测结果表明,县城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污染物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废气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二级标准限值,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312348-2008)二类区标准。排放的污泥经2013年1月保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表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出厂标准限值。
(七)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理,医源性污水排放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K66-2005)要求。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率达100%。县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统一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规范有序;医源性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县工业污染物排放统计资料表明,工业危险废物全部由工业企业自行安全处理处置,无危险废物排放;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后送往保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焚烧处置,无医疗废物排放。
依据xx号文件要求,就我县20*年度环保目标完成情况自查如下:
一、环境质量目标(总分xx分,自查得xx分)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总分xx分,自查得xx分)
全年监测1xx次,据市环境监测通报,COD和NH3达标率比往年有大幅度提高。得xx分。
(二)、城市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情况(总分x分,自查得x分)。
例行监测达标率100%,得x分。
(三)、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控治我县没有此项任务。
二、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单独考核项目,自查得满分)
一是完成了年度减排任务。二是治理工程上完成了污水处理厂建设并通过验收,排放无超标排放现象。三是结构调整方面,关闭了xx纸厂xx分公司制浆线和xxx纸厂。四是规范编制了总量减排计划年度方案,“三大体系”运行正常,污染减排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及时上报了减排信息资料,无环境综合整治污染反弹,无瞒报谎报情况;完成了减排任务,环境质量得到改善。自查污染减排得满分。
三、环境综合整治(总分xx分,自查得xx)
(一)、畜禽养殖企业限期治理情况(总分x分,自查x分)
完成了xxxx牧业公司xx牧业公司畜禽养殖污染限期治理任务。计x分。
(二)、重点流域区域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满分x分,自查x)
完成了环境综合整治任务。一是xx县xx化工有限公司完成停产治理;二是我县xx乡xx村完成省级生态文明村建设,并通过验收,三是完成了xxx牧业公司、xxx牧业公司限期治理;四是关闭了xx纸业xx分公司制将线和xx纸厂。自查得6分。
四、工业污染防治(总分xx分,自查得xx分)
(一)、工业企业达标排放情况(满分x分,自查x分)
上级检查、抽查、监测中,没有超标排放现象。得x分。
(二)、建设项目环评执行(满分x分,自查x分)
上报市审批xx个项目,县级审批xx个项目。没有未批先建和不符合产业政策或环保政策建设项目。得xx分
(三)、规划环评我县无此任务
(四)、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满分x分,自查得5分)
一是我县严格落实了环保“三同时”制度,得x分。二是完成了年度环保竣工验收,得2分。
(五)、国家、省重点监控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及联网(满分x分,自查x分)
xxx公司、xxx酒精公司、xx化工公司等重点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设施安装率、正常运行率、联网率100%。计5分。
(六)、违法案件查处到位情况(满分4分,自查得4分)
查处违法案件xx起,查处结案率100%。得4分。
(七)、污染源普查工作情况(满分3分,自查得3分)
6月中旬前完成了污染普查入户调查,污染源普查数据汇总,分析上报,11月底前建立了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得3分。
(八)、清洁生产审核完成情况(满分2分,得2分)
xx酒精公司通过了验收,得2分。
五、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总分8分,自查得8分)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验收(满分2分,得2分)
我县污水处理厂按期完成了验收。计2分。
(二)、城市污水管网配套及收水情况(满分6分,得6分)
完善了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工程,收水率7x%以上,出水水质稳定达标排放。计6分。
六、生态环境保护(总分10分,自查得10分)
(一)、《农村污染防治规划》(20*-2020)编制(满分2分,得2分)
按要求及时上报了《农村污染防治规划》有关材料。计2分。
(二)、优美小城镇的规划编制,我县无此任务。
(三)、生态文明村创建(满分3分,得3分)
按照《20*年xx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我县xxx村创建省级生态文明村,通过验收,计3分。
(四)、生态示范区或生态县建设情况
我县没有此项目标任务
(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我县无此任务
(六)、秸杆禁烧情况(满分4分,自查得4分)
未发生焚烧秸秆现象,计4分。
七、辐射及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总分6分,自查得6分)
(一)、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满分2分,计2分)
严格执行“月报告和周报告”制度,无安全事故发生。计2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满分2分,计2分)
完成zz个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计2分
(三)、放射性废源废物安全处置率和固废集中处理率(满分2分,自查得分2分)
经排查,我县无放射性废源、废物,计1分,自2006年起把所有医疗机构废物纳入了南阳市废正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自此固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达到了100%,计1分。
八、和应急能力建设(总分5分,自查得5分)
(一)、工作(满分3分,自查3分)
20*年我县妥善处理上级交办、转办件36件,立案率、优质办理率100%,无重信重访、恶性上访、集体上访现象,计3分。
(二)、防范重大环境安全事故(满分2分,计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