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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取用水管理
(一)城镇管网范围内的洗浴、洗车、饭店、宾馆等有自备水源井的,要逐步转用自来水供水,在转用自来水供水前按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二)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的洗浴、洗车、饭店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按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三)城镇(含乡镇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建筑用水利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要办理临时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违反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至5万元罚款。
(四)公路两侧专门向运鱼车售水的企业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五)利用水库供给下游用水的,由供水单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有取水要求的经营性用水单位(洗浴、洗车、饭店、宾馆等),应当先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
第四条凿井施工管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城镇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凿井(居民生活除外)、在农村凿井用于经营性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至10万元罚款。
(二)凿井施工单位不具有资质而凿井的,处2万至5万元罚款。
第五条严禁在八家子、潘家岗子、大杨家、两家子、三合堡等水源地范围内凿井、取水和排放污水。
第六条河道堤防管理
(一)河道管理范围: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河道有:辽河(康平段省级)、西辽河(康平段省级)、利民河(市级)、东马莲河、西马莲河、李家河、公河、八家子河、蚂螂河、南小陵河等。
(二)防汛抢险期间,堤防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抢险救灾车辆除外),违者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堤坡、戗台禁止种植农作物,护堤林地内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违者除限期恢复外,并处每亩50元的罚款。
第七条河滩地管理
(一)禁止一切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个人在河滩内开荒造林或种植高秆作物;违者除限期清障外,并处每亩50元的罚款。
(二)禁止在护堤林地内和河滩内取土、埋坟、爆破等一切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违者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条防洪工程设施管理
严禁一切破坏防洪工程设施行为(包括石笼护岸护坡、丁坝、防洪标志、宣传牌、警示牌等),违者除限期恢复外并按实际损毁程度处以罚款,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水库的保护
(一)严禁在卧龙湖、花古、三台子等中小型水库管辖范围内围湖造地(包括水田、旱田和植树),违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已经在库区围垦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水。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库区功能及生态环境,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如违反本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原地貌。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第十一条对人为破坏下列水土保持工程的做如下处罚:
(一)在塘坝大坝上取土的,每立方米罚款100元;破坏溢洪道的罚款1万元;破坏干砌石护坡的每平方米罚款500元。
(二)破坏干砌石谷坊的每座罚款5000元;破坏夹石谷坊的每座罚款3000元;破坏植物谷坊每棵树桩罚款50元。
(三)破坏截水沟的每延长米罚款50元。
(四)破坏梯田埂的每延长米罚款100元。
(五)破坏生态修复工程标志牌、桩的,标志牌每块罚款100元,标志桩每根罚款50元。
以上破坏行为的责任人在接受罚款的同时对所破坏的工程要进行恢复。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治理区域内的林草的管护措施按照本县林业和草原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生产建设项目立项之前(临时取土场取土前),必须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现有采石场、采砂场、砖厂、水泥厂、白灰厂及其它矿山企业,在工商局和矿产资源办办年检执照时,均要出示康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明。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一)、小(二)型水库工程及库容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山塘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运行、调度权一律由所在镇(街、场,下同)具体负责。各镇水利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的蓄水调洪、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工作。
第四条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镇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为行政责任人,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七条小型水库应根据各库实际情况组建管理机构,分别设置管理所、站或组。对捍卫城(墟)镇、交通要道、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旅游区及人口密集的工矿企业或较大村庄的重要小型水库必须设置管理所,2人以上专职管理人员的小型水库应设置管理站,其它管理人员较少的小型水库可联库设站或单独设组。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洪需要。
第九条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配备3—5人。
第十条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招聘合同制,由当地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选择招聘,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录用,并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配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有必要的管理场所,启闭设备性能良好,防洪物料全齐,以保证水库日常运行管理及防汛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每年汛期前,各镇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项目、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处理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必须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树立安全第一观念,要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水库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观测、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对机械动力设备要定期检修维护,以保证水库工程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五条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第十六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按规定予以降等或报废。凡需申请降等或报废的水库工程,所在镇水利会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经济论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提请当地政府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小型水库,各镇应根据轻重缓急程度,合理安排达标加固和更新改造;虽设计达标,但运行时间长、工程老化、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十八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出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水库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经营权出让后,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将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管理职能直接交由承包经营者全权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应按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一)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小(一)型水库不少于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80—100米;小(二)型水库不少于2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50—80米。
(二)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左右坝头衔接结合部各不少于30米。
(三)渠道。左右渠堤外边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四)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文化娱乐设施),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应在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延划定,具体标准如下:工程区、生活区主体建筑物周边不少于100米,附属建筑物不少于30米;库区由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渠道为左、右渠堤外坡脚线起每侧各5米。
第二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划定管理范围或确权发证的,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照本暂行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经划定,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小型水库管理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占用水库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兴建影响水库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及水库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工程或生产设施;
(三)围库造地、拦截库区筑坝建塘;
(四)投放人粪、畜禽粪便或污染水质的人工饲料养殖鱼类;
(五)利用库区、水面从事家畜家禽养殖;
(六)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九)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十)在溢洪道内设置渔具、修建阻水障碍物或临时堆放物料;
(十一)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非路堤结合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十二)其它危及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矿产资源开采和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堆放或排放污染物体。
第二十七条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水源涵养林或其它林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土保持措施,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取分期分批轮伐形式,禁止皆伐,并及时进行更新抚育。
第二十八条水库大坝不得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并定期清除杂树杂草。坝体要做好白蚁防治及灭鼠工作,反滤体排水沟要经常清淤,保持畅通,防止坝体积水导致牛皮瘴,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库工程设施或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库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凡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库资源或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库管理单位或镇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第三十一条在以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项目、旅游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污染或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占用小型水库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源减少及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投资总额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情况下,水库每天必须有管理人员值班;非常时期(台风、暴雨和水库泄洪期间),管理人员务必全部在位,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三十四条值班人员必须做好当日水库运行、调度记录、水文观测记录和库区检查情况记录,并将当日水文数据及检查情况报告镇水利会。在汛期,各镇水利会应当每天向市水利局综合报告当地水情雨情,市水利局根据实际向市政府报告。各水库及各镇水利会要建立完整的水库运行调度、安全检查和水文记录资料档案。
第三十五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恪忠职守、履行职责,切实做到勤检查、除隐患、保安全,认真落实下列检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每天对水库周边及主要工程设施巡查不少于1次;
(二)常规检查。非汛期每周对水库大坝、启闭设备进行1次安全检查;
(三)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全面规范的定期检查,并结合常规检查及观测数据对水库进行安全运行分析;
(四)特别检查。管理人员在水库非常运行期间必须进行特别检查:即在主汛期每天不少于2次,遇上台风、暴雨每天要进行地毯式检查不少于3次。特殊情况下,每半小时或1小时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隐患险情随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小型水库日常巡查及常规检查内容如下:
(一)水库坝身是否有裂缝、塌坑、隆起等现象;
(二)水库坝顶防浪墙有无裂缝、变形、沉陷、倾斜等现象;
(三)水库护坡石是否有松动、崩塌、风化、垫层流失、架空等现象;背水坡有无塌陷、雨淋坑、冲沟等现象;
(四)水库坝体与两坝头结合部接头处、下游坝坡、坝脚一带是否有异常渗漏现象;
(五)水库坝体及其附近是否有白蚁活动,如有要记录其巢数及位置;
(六)水库输水涵管在放水前后内壁有无裂缝、错位变形、漏水孔洞、闸门槽附近有无气蚀现象;
(七)泄洪前观察水库溢洪道是否畅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泄洪后应及时检查消力池、护坦、海漫等有否损坏或被淘空;
(八)各种机构动力及启闭设备能否正常运用。
第三十七条小型水库日常维修养护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库坝面、进库道路、交通桥闸、启闭设备等必须按规定定期维修和日常养护,经常保持坝面、路面平整,启闭及桥闸设施状况良好,库区环境和管理场所整洁。
第三十八条小型水库水位必须控制在防限水以下运行,任何时候都要无条件服从各级政府“三防”指挥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
(一)坝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编织袋20个。
(二)坝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编织袋40个。
(三)坝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编织袋60个。
第四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的规定;必须服从主管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第四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或水利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工作规范,与小型水库管理人员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具体内容由双方商定,但必须有以下三大部分:一是权利、义务和具体任务;二是工作内容、目标和绩效;三是根据绩效制定奖罚办法。
第四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新招聘录用者,应进行岗前业务培训,以提高管理水平;凡任职三年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方可续聘上岗。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小型水库管养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通信补贴、除险加固及维修养护和办公费用等),应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补贴和差额核拔的办法,由市、镇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四条水库管理人员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各镇水利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必须纳入所属镇的财政预算,以确保基层水利会的正常运作。
第四十六条担负供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和农田用水水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市管大、中型水库供水水费的标准执行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收费标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七条小型水库供水水费、农田用水水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灌排设施补偿费、水库租赁或承包费,一律由所属镇(办事处)财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养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奖惩规定
第四十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恪忠职守,扎实工作,不计个人得失,在平凡的本职岗位上做出下列显著成绩或特别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工作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出色的;
(二)生活作风正派,原则性强,赢得社会、组织和同事一致好评的;
(三)勇于创新开拓,敢为人先,为规范小型水库管理建功立业的;
(四)主动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建树榜样的;
(五)在保护水库财产安全或在防洪抢险工作中做好特殊贡献的;
(六)模范遵纪守法,按章办事或在其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时一并明确。对贡献特殊、成绩显著或影响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考核的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根据考核结果,按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对每个水库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和惩罚。凡连续二年以上评为合格的,可优先续聘;连续二年评为不合格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办班学习,连续三年不合格者必须解聘除名。
第五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水利会及水库管理人员,必须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违反者要按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和《工作目标责任书》所规定的内容,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擅自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水利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关键词:水利工程 质量 监督 控制 问题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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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概述
我们常说的水利工程质量指的是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里面,要求水利工程具备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等特性。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和确保工程质量,是政策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委托机构,实施计划、决策、控制、指挥、协调和监督等活动。
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受到水利行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技术标准要求,专业性极强。作为更高一层次的质量管理则属于组织行为,项目管理人员必须把专业技术工作与国家和行业法律法规、规程规范紧密结合在一起,这样才能更加顺利的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管理目标。
由于水利工程量非常大,技术工种也很多,环境干扰程度也高,要求高强度的施工,工程质量也涉及适用、安全、美观和经济等多种要求。这就要求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不断调整施工组织设计,加强各项施工管理,确保各项施工质量安全进行。
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非常多的水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管理者偏重效益和成本的管理。水利工程监管存在着诸多问题:
2.1监管工作不到位
质量监管工作是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质量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然而目前我国水利工程施工监管工作却存在非常严重的缺陷, 监管工作不到位, 监管不严等问题非常普遍。 虽然工程建设单位为了更好的完成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监管工作,工程建设单位制定了具体的工作计划书, 并且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质量监控, 但是在具体执行的实际过程中,由于质量监管工作的不到位, 具体工作计划书中的内容也就很难完成, 工作人员针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进程以及质量记录缺乏时效性, 为此在施工实践中,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加以进一步规范, 提高质量监管工作的整体水平。
2.2监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在很多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队伍中,管理人员的组成较为复杂, 但总体来讲, 大多是不具备专业的水利工程知识的人员, 甚至有些管理人员对于基本的水利工程建设常识都不清楚, 这就会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直接影响。除此以外, 水利工程监管人员素质的高低对于工程管理的影响更为明显和直接, 但往往会有监管人员为了牟取私利, 而放松了监管力度, 使监管工作毫无意义。 在水利工程的施工中,甚至还有一些工程监理人员根本没有监管资格,也毫无经验能力, 若在水利工程中采用这样的监管人员进行质量监督, 那监理工作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2.3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还没建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发生了长足的变化,不少水利施工企业获得了质量认证,逐步想成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但是具体到水利工程项目的时候,经常出现不按规定执行的问题。不仅如此,因为各个企业之间的差异,造成了质量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目前仍然存在不少的水利施工项目不具备齐全的质量控制体系,质量管理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还较少。当前,经常遇到“所有人都可以管,但所有人都不管”的不良循环状况。
3.保证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的措施
保证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努力实现施工合同条件中确定的施工质量要求,必须做到事前主动控制、事中积极检查、事后严肃把关的积极的预防措施。
3.1 事前主动控制是项目法人在施工企业未进场开工前要做好的工作。
1)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等级、特点选择施工质量信誉好,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含分包企业)。要严格考察其法律资格、技术能力、类似施工经验、机械设备及劳动力条件、财务运行状况等。经过筛选后按有关规定规范运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和批准确定施工企业,把好施工企业的准入关,并按规定选择好工程监理单位,全部实行合同管理。
2)适时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及时向施工企业衔接和协调好有关具体工作事项。
3)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并明确灾害性外界环境因素(指不可预见的)对工期影响的处理办法,不应盲目追求完工期限。
4)配备组合好了解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善于管理,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责任人员(质监方、监理方、业主方)。中途尽量不要更换,使其相对稳定,促使增强责任和周全考虑质量方面的问题。
5)合理安排一定的时间让施工企业熟悉图纸和施工场地,精心组织做好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精心审查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措施设计。
6)严格审查确定施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保证活动),审查和确定其划分的单位、分部、单元工程项目。完善其质量检验、测试和计量技术手段和措施。
7)确定采用何种规范版本评判施工质量的标准,明确检测质量的手段、方法。
8)确定违规的整改期限和造成不同档次施工质量事故的处罚措施。
3.2 事中积极检查,即在施工过程中对照施工规范、规定的检查。施工过程也是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应用保证施工质量的各项检查手段、措施和方法去努力实现目标。
1)严格检查施工企业有无建筑违法、违规行为。如:工程不得转包、主体工程不得分包、辅助工程只允许一级分包、分包单位相应资质是否符合规定并是否得到项目法人的同意等。
2)检查施工企业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各种机具设备、组织结构、项目经理、各项施工技术保证措施是否按时到位,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3)严格检查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构件的品级和质量,包括按合同要求和规定的质量标准订货、加工、采购、包装、运输、检验、堆放、储存、保管、出仓等。可采用抽样检查或全数检查的方法。对于不符合品级、质量要求的,一律拒收,直接退货或就地做好封存标记。
4)对照水利行业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强化工序控制检查,做到认真复查上道工序质量,保证本道工序质量。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序的施工。在本道工序实施过程中,应随时观察。如:图形的平面几何尺寸、轴线、高度、拱度、垂度、钢筋的规格、数量、布置、模板支撑的变形和位移等。要善于发现质量波动、变异或事故征兆,以便及时调整和处理。
5)及时审核变更设计及其修改的施工图纸,并衔接好相应的工作关系。跟踪参与重要设备和原材料的质量保证单认证、抽样原材料送检、试块试验的标定校验等。
6)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对施工企业承诺的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质量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对“三检制”的执行情况,以及“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提交的质量技术档案记录、施工质量技术控制情况、质量统计分析资料、质量统计分析资料、质量控制图表进行审核与检查。
3.3 事后严格把关。
1)对于质量控制要点、要害部位或质量有疑问的部位进行事后复检,如:沉降观察、几何尺寸复测等。2)严格按照质量评判标准对单元、分部、单位工程组织验收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予验收认证。3)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让“制造”者跟踪一段时间进行质量保证,完善其缺陷服务责任。4)在一定时间内,尽量让工程在设计负载条件下试运行后,再对整个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结语:
水利工程质量不仅关系着工程自身综合效益的发挥,而且关系着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根据当前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保障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等众多参建单位能够真正树立起以质量求生存的意识,互相协调、紧密配合,真正提升工程质量,提高工程的整体性能。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
1.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理特点和现状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项目大多在边远山区,施工条件较困难的的江河之上,施工环境和施工质量受地理条件、气候条件等自然条件的影响很大。同时,水利水电工程是一种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涉及面广的基础性工程,具有建设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参与主体多的特点,给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增添了一定的难度,并形成了一定的特点。首先、质量监理具有艰巨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对工程的安全运行至关重要,工程一旦失事,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灾难,而且可能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甚至产生政治问题。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地点远离城市,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施工工序繁多,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工程从施工、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到交付使用,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甚至几十年次,质量监督人员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就必须克服各种困难,才有可能完成艰巨的工作任务。其次、质量监理专业性强,水利水电工程种类繁多,每一类工程又可以分成不同的结构形式,尤其水下结构较多的工程,绝大部分无法进行定性设计,因此水利水电工程对建筑材料、施工方法、施工条件等都有特殊的要求,质量监督人员为了完成质量监督工作,就必须具备较强的水利工程专业技术知识。
近年来,水利部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龙头,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和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在此基础上各省、市、自治区水利厅、局也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颁发了地方法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法规体系已经形成,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将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为严格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狠抓工程质量建立了很好的操作规程,也为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首先,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并得到全行业认可。其次,施工过程中落实四制,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即“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第三,各地建设主管和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基建程序,在工程的各个关键阶段如设计审批、开工和竣工验收时把好工程质量关,从程序上控制出现大的质量问题。
2.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理存在的问题和制约因素
随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影响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因素也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态势,目前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制度和形式难以适应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体制不健全。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水利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做出了规定,该条例颁布后,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体系逐步建立,但尚未健全。二是,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不完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水利部1997年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并没有做出相应的修订,使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未能得到具体落实。同时,十几年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形势、形式和要求,采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执行的标准、规范和规定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定位、定职,影响了质量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没有具体的奖惩条款,影响了质量监督的效果。另外,由于对质量监督的程序、手段和成果等方面缺少操作性规定,导致各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主体之间在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和标准上不尽统一。三是,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效能不到位。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体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使得一些共层未能真正执行质量监督制度,也使得质量监督机构未能发挥应有效能,造成质量监督效能不到位。
3.进一步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监理的办法
第一,加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控制。在施工过程中落实“四制”,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即“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保证工程质量。加强施工过程中得各阶段的质量控制,施工前掌握好技术依据,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三方联测”, 检验检测验收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对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过程中,严格进行工序交接,检验检查隐蔽工程,及时召开协调会,,即使处理质量事故。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对竣工资料、质量检验报告及有关技术性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范进行指导。另外在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加强工程质量控制的同时,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加强各个单项工程的现场质量控制,认真做好工地实验工作,加强对原材料的质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