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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目标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及污水处理规范化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以及医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转不正常和不合理排放等意外事故发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及废水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二、组织领导
为强化卫生计生系统环境网格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市卫计委网格化环境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名单附后)。
三、网格划分及职责
将全市33家医疗卫生机构,按地域分为33个网格,建立并完善三级医疗废物及废水监督管理网格。一级网格:市卫计委医疗废物及废水网格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二级网格:市卫计委有关科室;三级网格:全市33家医疗卫生机构。
(一)一级环境监管网格
市卫计委医疗废物及废水监管网格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废物及废水监督管理网格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稽查;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及污水处理规范化管理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当医疗废物及医疗污水意外事件发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及废水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二级环境监管网格
卫计委基妇科、疾控科、监督科、医政科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制定医疗废物及废水监管网格管理工作方案,负责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三级医疗废物及废水监管网格的建立和运行,负责全市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及医疗废水处置的监督检查,认真调查处理上级网格交办的医疗废物及废水环境污染案件,全面履行本级网格监管职责,及时填报网格化环保监管相关信息。
(三)三级环境监管网格
33家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医疗废物及废水监管网络工作方案。12个镇卫生院和4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加强对辖区内的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个体诊所医疗废物及医疗废水的处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其规范处置医疗废物及医疗废水,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四、有关要求
(一)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医疗废物管理后勤部门负责制,临床科室、后勤科等相关部门具体管理、分工协作。医疗卫生机构各科室主任、护士长为科室的第一责任人。单位感染管理科负责督导检查。
(二)明确医疗废物处置专职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医疗废物处置专职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废物的检查、评估、监管及规范管理工作。
(三)完善医疗废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医疗废物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方案、工作流程、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明确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流程。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流程,按有关规定要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采取集中回收制度,统一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集中处置。对没有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焚烧、深埋等措施处置。
(五)建立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台账。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将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包装、暂存情况纳入单位日常管理。
(六)完善医疗废物处置监管措施。医疗卫生机构感染管理科制定关于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具体监管措施,具体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督导、检查、规范管理工作,防止医疗废物不良事件的发生。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处置管理规范》和《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院感染控制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卫生系统工作实际,现就做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随着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和医疗机构业务的不断发展,医院感染预防控制工作面临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日益突出。一方面一些单位由于人员紧缺,管理组织不健全、责任不明确、规章制度和工作措施不完善,严重影响着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另一方面是就诊人数的激增给医院感染控制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并给各医疗卫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埋下了隐患。因此,各医疗机构必须加强依法执业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务人员防范医院感染的责任意识和工作能力,增强恪守执业规范的自觉性,切实把医院感染控制工作做好。
二、加强领导,健全医院感染控制的组织体系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处置管理规范》和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等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要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三、规范管理,严格遵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各项规章制度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质量控制和感染控制机构,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备保障。要明确职责,层层分解落实任务,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把医院感染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医院感染事件,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四、加强学习,建立全员培训和考核机制
各医疗机构要制订全员培训、考核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力争达到人人接受培训,个个熟悉管理的效果,特别是加强对新录用和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与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着力提高工作人员防范医院感染的责任意识和工作能力。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院感染重点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规定,将日常培训、考核与专项检查结合起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五、狠抓落实,严把医院感染控制的各个重要环节
(一)医疗废物管理方面
1、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废物要统一交由市医疗垃圾处置中心收集并处置。
2、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加强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免疫接种。
3、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4、医疗卫生机构应使用专用容器和包装物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使用专用运送工具按单位内部确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单位内的符合要求的暂时贮存设施,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天。高危废物应当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就地消毒。
5、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6、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可直接印制在其外表面。
7、基层医疗机构不得小于20m2,不设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专用暂存柜和周转箱。
(二)院内感染控制方面
1、凡是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其它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2、全面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有关规定,特别是医院感染病例监测、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和环境卫生学监测,监测资料应详实完整,并长期保存。
3、认真学习卫生部《医院感染诊断标准》,严格执行医院感染报告与控制制度,及时了解最新医院感染管理动态,确保第一时间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
4、按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做好消毒灭菌与隔离。特别要注意,自然挥发薰蒸法的甲醛薰箱不能用于消毒和灭菌,也不可用于灭菌物品的保存。甲醛不宜用于空气的消毒。
5、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和器械使用后,必须进行分离、毁形和无害化处理。当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质量可疑产品时,应立即停用,并报当地药监部门,不得自行退换。
6、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认真学习、执行《省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指导原则》,切实纠正滥用抗生素的现象。
7、加强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手术室、口腔科、检验科、产房、新生儿病室、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位要按照专项标准进行管理。
8、严格落实感染性疾病科建设规范和工作流程,认真执行卫生部《预检分诊管理办法》,防止传染病疫情在院内交叉感染、暴发。
9、针灸科室的针具消毒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淮南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等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可作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砖瓦、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处理,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优先用于工程回填。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政府许可后按特许经营方式运行,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渣土等材料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原则上每个县区至少设置一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布局设定,并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四)与建筑垃圾处理场签订的处理协议或回填证明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实施混凝土硬化,不得有浮土、积土,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淀池、排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具备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厢体完好、密闭、整洁;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需要利用弃土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申请调剂安排。
第十五条 拆除、拆迁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由拆迁人负责运输至指定场所;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抛洒、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权谋私的;
(五)暴力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的危害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xx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其危害在于:
首先是占用大量土地。仅以北京为例,据相关资料显示:奥运工程建设前对原有建筑的拆除,以及新工地的建设,北京每年都要设置二三十个建筑垃圾消纳场,造成不小的土地压力。
[关键词]放射安全;预防;管理
放射诊断和治疗已广泛应用于临床,是应用频率高、涉及受检者或病人最广泛的医疗技术之一。随着新技术、新设备的不断涌现,使用频率的快速增长,重视放射防护与安全问题、防范事故性医疗照射等的发生显得越来越重要。尤其在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少,设备陈旧,管理制度缺陷等问题更为突出,加强放射安全的预防和管理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在具体工作中,结合本院实际加强了这方面的管理,现将体会总结如下。
1一般资料。
金东区孝顺镇镇域面积130平方公里,人口7.15万人。中心卫生院承担着辖区内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2010年1-12月门诊人次103785例,住院812例,农民健康体检12247例,其他健康体检734例。其中接受X线透视734例,各类X线摄片检查6274例。
2方法。
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及医疗机构放射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院具体情况,制定各项制度并上墙公示。主要包括:放射工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方案;放射工作场所内、外环境监测制度;放射工作场所或设备电离辐射警示标记;放射诊疗装置或设备的质量保证实施方案等。并按照制度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2.2成立放射防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亲自担任组长,设定专人兼职放射防护监督员,负责放射工作的安全、检查、监督和管理。由院办、科室实行二级管理,定期督查和考核结果列入科室和个人的综合绩效考核。
3讨论
3.1放射事故是指后果或潜在后果不容忽视的意外事件,大剂量射线照射可对工作人员及或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如在400rad的照射下,受照射的人有5%死亡;若照射650rad,则人100%死亡。照射剂量在150rad以下,死亡率为零,但并非无损害作用,住往需经20年以后,一些症状才会表现出来。放射性也能损伤遗传物质,主要在于引起基因突变和染色体畸变,使一代甚至几代人受害。在诊断放射学中,剂量测量的差错及医用辐射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均会给患者以有害的甚至是致命的照射。
3.2诊断放射学中事故性医疗照射包括:①各种诊断中剂量明显大干预计值的,或者剂量反复并显著超过所规定的相应指导水平的诊断性照射。②各种可能造成患者的受照剂量与所预计值显著不同的设备故障、事故或其他异常偶然事件。放射事件通常源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可能的故障原因包括:设备关机失败、计算机故障、联锁控制系统失灵、对设备的恶意干扰等。因此无论是在使用、备用的开放型放射源,停止运行的辐照设备的密封型辐射源,或是暂时以及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都必须加强安全防护管理,必须制订相应的规则和严格地质量控制程序,否则都有可能发生潜在的事故[1]。定期进行设备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维护保养。
3.3除了制定对患者或受检者进行放射诊疗时的安全防护要求之外,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工作人员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应有规范地醒目标识,特别应预防对胚胎或孕妇的意外照射[2]。
3.4根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放射诊疗装置的防护性能与技术参数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施工前应委托有评价资质的技术中介单位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放射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效果评价,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3]。
3.4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应集中收集在不锈钢桶内。对属于乙级水平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应专门设立废水衰变池或废水处理装置,处置后的废水必须经环保部门监测确认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对放射性原液或中、高放废水应予以专门收集贮放,待积到一定数量后,再集中送环保部门专用的放射性废物库内贮存。
3.5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放射工作人员,均应定期参加安全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进行个人剂量检测。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做好相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防范事故是加强防护与安全的系统工程,防护与安全的管理要求与技术要求都不可忽视,包括不断提高所有有关人员的安全文化素养。放射防护安全的关键取决于人们的行为表现,法规、标准、操作规程和其他的行政手段虽然都是很重要的,但为达到放射防护或安全标准,其本身又是不够的[4]。造成放射事故时,不得缓报、瞒报、谎报或漏报。应正确分析事故原因,从事故中汲取经验教训。放射诊断和治疗是直接施给受检者与患者的医疗措施,更应重视人为因素,更应把安全文化素养的观念贯彻到医疗工作始终。每一个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将防护和事故预防作为其日常职能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来对待,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参考文献:
[1]丁云龙,韩承宏,杜世平等.一起机器故障及操作不当致放射事故的调查[J].浙江预防医学,2008,20(4):38-40.
[2]刘长安,乌丽娅,王文学等.慎重对待孕妇的x射线检查[J].中国航天医药杂志,2002,8(4):77-78.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