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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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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方法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1篇

日前,由湖北省卫生厅和卫生协会主办、中国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协办的湖北省医疗责任保险研讨会在武汉市召开。会议预测,国内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坚冰,将随着新的《医疗事故理处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而被打破,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即将迎来“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东等地的医疗卫生部门、保险公司也都纷纷就医疗责任保险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力图借9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东风”,全面开拓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据了解,国务院曾经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医疗纠纷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医疗技术、设备、药品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医疗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大幅度上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方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而湖北省卫生部门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有关医疗责任的纠纷也达到90%以上。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卫生部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

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是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

    二是保证了医疗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并明确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三是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预防、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及时处置,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及要求,规定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的保存要求。四是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如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本人的有关病历资料等。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使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相关人士预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迎来一个索赔的高峰。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医疗机构将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成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为了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医疗机构将采取措施,化解和转移医疗责任风险。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的解决方法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或医疗职业保险。它主要承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了解,在欧美地区,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医疗责任保险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生涯融为一体。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及时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医院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相关的问题,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使患者获得保险赔偿,从而使医院免受经济损失,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医疗机构后顾之忧,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医务人员可以从繁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从而提高医院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正处在一个起步阶段,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意识的制约,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还没有获得长足发展。可喜的是,为配合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2篇

【中图分类号】d919.4;r54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一ooo4—05

案 情

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原告柴某、杜江峰的陪同下,前往

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经被告高某诊断

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况给杜某舌

下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0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冷

丁50 mg、利多卡因100 mg,2、3分钟后,杜某心脏停

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断有误为由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

失。从就诊到死亡,前后共十余分钟。

一审判决

、双方争议

原告柴某等诉称,20__年农历正月16日,凌晨1

时30分左右.原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

的陪同下前去被告诊所就诊,到被告诊所后,被告让杜

某躺在床上翻起杜的眼睑看了看,递给杜一粒白色药

片,让杜压于舌头下面含化,被告人杜注射了5毫升的

白色药液,打完针后,杜的脸色速变,身体剧烈抽搐,约

四、五分钟后死亡,从杜某到被告诊所看病至杜死之

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等讲杜患的什么病,其用的什么

药,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客观上也导致了

杜的死亡,故被告应对杜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其依

法应向三原告支付杜某的丧葬费5 00o元及精神抚慰

金72414元,从而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辩称,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

杜某的妻子和儿子将杜扶到诊所就诊,来时杜某胸前

剧痛,大汗淋漓,呼吸急促,经检查为急性心肌梗塞,

立即予以施治,数分钟后,患者心跳停止,在此过程中

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

告柴某之夫杜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

往某市某村卫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将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被告高某按病情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肌注杜冷丁(50mg),二三分钟后

杜某心脏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被告诊

治有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杜某死之后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之夫因病去某村卫生室让高

某为其诊治,经治疗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由于没

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

告承担丧葬费5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72 414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患方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经被告高某诊

断杜某所患急性心肌梗塞”明显错误,从一审时被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某能确诊为急性心肌梗

塞:另原判没有对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及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违反卫

生法律、法规等事实做出认定。

2.原判以“没有经医疗部门确定医疗事故责任”

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第之规定:发生医疗事

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事事诉讼,因此,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并非前置程序。

3.~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不合法。依《民事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

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更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而

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

侵权责任

二、医方答辩意见

杜某突患病来我所诊疗,我根据其病情诊为急性

心急梗塞且尽力治疗,并无任何过错,故对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法院判决

20__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柴某之夫杜

某感觉胸部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某市某村卫

生室并由被告高某诊治,治疗过程中.高某给杜某舌

下含硝酸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一次性肌注度

冷丁50 mg、利多卡因100 mg,2、3分钟后,杜某心脏

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对杜的死因均未

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村卫生室系高某个体经营,该卫生室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__年山西省居民平均

生活费为4 123.o1元/年,晋劳社养[20__]310号丧葬

费标准为20__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之夫杜某到被上诉人高某

经营的个体诊所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杜某

在高某为其诊断过程中死亡,由于未进行医疗事故鉴

定,没有确定为医疗事故,所以本案应属非医疗事故

侵害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在杜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

况下,双方都应预见到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积

极查明死因,明确责任,妥善处理纠纷。依《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导致患者死亡

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报告义

务。致死丧失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故对本案

纠纷应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杜某死亡原因不明的

· 5 ·

情况下,亦应在杜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检.而未提

出,也负有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之人死亡的.死

亡赔偿金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标准计算:对于死

者丧葬费,参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晋

劳社养[20__1310号通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__)河民初字第289号

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

杜某丧葬费总计43 230.1元的60%,计为25 938.06

兀。

评议与讨论

孙东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专家):

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中

法官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

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是恰当的,因为没有经过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判定该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诉讼案由。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自己陷入了一个

逻辑怪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

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

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

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即只有发生了“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

行为”.才需要向卫生行政机关报告,并非只要发生死

人的后果就要报告。如果医院死人就需要报告,那么

每天卫生行政机关要接到多少报告,这是可想而知

的。本案审判中也已经确认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

不考虑医疗事故的问题。但是最终法院在判决中又适

用了“医疗事故”的条款,即《条例》第14条。这是一个

明显的逻辑错误。

综合本例的有限医疗资料,患者就诊过程非常短

暂,提供的患者信息也非常少,在这样的情况下,急诊

医师做出“急性心急梗塞”的诊断,并予“舌下含硝酸

甘油2片、救心丸1o粒,后又~ 次性肌注度冷丁5o

· 6 ·

mg、利多卡因100 mg”,这样的处置和诊断并无不当,

即使在大医院.也只能如此。在大医院急诊,患有心肌

梗塞的患者死于做检查的过程中也是常见的事情,在

缺乏进一步辅助检查资料支持的基础上,医师的临床

处置并无不当

再有就是鉴定启动问题.法院认定本案由于不做

鉴定难以明确死因。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

官有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这属于法官

的不作为。

综上,我个人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的缺陷。

沈洪(中国人民总医院急诊科主任医师,

教授,心内科专家):

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死者杜某因胸痛前往被告

高某处救治,当时患者表现为“胸前剧痛,大汗淋漓,

呼吸急促”。按乡村卫生室所具备的医疗技术水平和

条件,被告做出“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是与当时患者

的病情相符合的,采取含服“硝酸甘油救心丸”,注射

“杜冷丁、利多卡因”等救治措施也是适当的。此后,杜

某脸色骤变,身体剧烈抽搐,约四五分钟死亡。从症状

分析,十分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并发致命性室颤的临床

表现。据统计,心肌梗死早期室颤发生率约18%,室颤

如不及时行电转复,死亡率为100%,心肌梗死现场死

亡也多由室颤而导致。故杜某死亡是由致命性急症所

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病情骤变后,被告是否采

取心肺复苏措施,如实施复苏后不治身亡,整个诊疗

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法院判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看,核心是事实不清,涉及专业问

题,应当注重专家对事实本质的判定,真正做到依据

科学,裁决公正。

马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主

要从事医疗纠纷案件审判):

本人提出以下3方面的意见,予以探讨。

第一,法院审理何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两种与医疗行为有关

的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

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争议和长期

以来医疗事故一直由医疗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故对

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法院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身损

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一

般则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来定该类医患侵权诉讼的

案由。案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法院对该案审理法律关

系范围的 认定,对此应当结合案情予以分析。本案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一审受理时没有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方面的鉴定,但

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在该案中医

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重要的待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或申请

鉴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确认是否存

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后,再确定该案的判决案由。

第二,医疗行为鉴定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可缺少。

查明事实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前提.通常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证据充分,事实可以查清;第二种情况

是双方陈述不一致,通过双方举证难以确认事实。在

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则依据证据责任分配的规定,

让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和承担因举证不

能的败诉风险。本案审理中,没有委托鉴定部门对医

疗行为进行鉴定,属于没有查清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

错这一事实。笔者认为除非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

认为鉴定时机已过不足以鉴定.否则应当进行鉴定,

通过鉴定结论判断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和是

否与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不进行鉴定的

情况下,应当告知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一方,在其不

申请鉴定时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其拒不申请

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鉴定,也可以因负有举

证责任一方的举证不能而判决其承担败诉责任。本案

中对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应当是医疗机构.因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后死亡,医疗机构实施了医疗行

为,诊断的病因、治疗方法手段、抢救措施、死亡原因

均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

第三,适用法律问题。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可以参

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

上应当统一.但该案中已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

权案件,却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法律逻

辑上的矛盾。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

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其中属于

民事规范部分 而避免适用行政规范,本案二审引用

的报告制度,就属于行政规范部分,报告制度如有问

题引起的是行政处理,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

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条例施

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该案二审既然认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案件.则

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不

应再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而应适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属于民事审判,其审理

的是医疗行为,而非交通行为,两个不同的领域中,相

关权利义务均不一样,即使同一法律中,也不能错误

引用不同的规范。如果法院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而适用特别性规定,应当适用国务院、卫生部与《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级别的医疗方面法规,法院却

要参照行政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处理而制定的《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何铁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医务处副处

长,法学硕士.卫生法专家):

第一,本例诊断上是否存在问题,处置是否合适?

从“胸部疼痛”的症状到“急性心肌梗塞”的临床诊断

到相应的用药构成了本案医方的思维线索。或者根据

描述,还可以看出医方采取的措施应为急诊急救状态

的临时性处置。因为这些药物的作用都属于扩管、止

痛的对症处理。一方面,还没有更多证据显示,患者出

现了心肌梗塞,无论是相应的症状和体征以及有关的

辅助检查结果;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显示,患者的心

肌梗塞发生了严重的进展.由于大面积梗死影响到心

功能或者合并/并发严重的心律失常,导致死亡。

所以,单纯从上述处理上看,医方还不构成误诊

误治,但是,还没有更多证据支持他们的一系列诊断

治疗的原因。同时,误诊误治本身并不能构成对医方

的指控,而是要明确“过错”.直白地说,就是做了不该

做的,没做应该做的。从诊断到处置,有没有明显表现

为过错呢?从公布的材料上看是没有。所以医方的处

置可以说是“表见”适当的。

第二,法律适用是否得当?二审法院先后引用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实际

上和前述一样,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但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

会存在法律冲突。

第三,二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

没有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4条的规定,法院的认定是否合理。假设医院违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医院所应承担的

是行政责任。其次,医院的报告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原因是存在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然

而前者尚未认定,后者尚未发生。报告目的是卫生行

政部门对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知情”.

· 一7 ·

也许也有调查、核实、认定、处理的作用,但是,这些可

能的作用并不能“致使丧失鉴定条件,死亡原因无法查

清”。

第四,本例中,谁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

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明确,医方就医疗过程的无

过错和过错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那么,

“死亡”在此是一个什么问题呢?逻辑上看,应当是“损

害”。那“死亡原因”就是对“损害”的确认。在医疗过程

中,有理由对“死亡原因”进行确定,可能来自客观证

据,也可能来自推理。问题就出在来自推理的这一部

分,还有就是连推理依据不足的部分。

就现行法律看,实际上还没有明确划分这其中的

举证责任。现实操作中,有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

则,有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 其间

确实有待进一步规范。

张宝珠(中国人民总医院法律顾问处主

任,律师.卫生法学专家):

第一.关于案由。本案案由依法应当是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更不是知情权纠纷。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是医疗纠纷案件中两个审判规则不完全相同的

案由,尽管他们都属于侵权案件,具有完全相同的侵

害人身权民事责任构成,但案件性质不同,适用法律

不同,具体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争议的事实主张不同,

举证责任均不同,因此明确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是医疗

纠纷审判的关键。本案中,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是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但二审擅自改变案由为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是错误 的.一是违反案由法定原则:二是擅自改变一

审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具体的上诉请求,也

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以外的原因”是什么原因,这个原

因侵害了上诉人的什么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

不理”的基本原则,曲解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条例》14条是为医疗机构

设定的对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向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性规范。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应当

承担的是《条例》第56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法

院裁判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同

时,二审法院认定“未履行报告义务,致使丧失鉴定条

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负主要责任。”报告不是鉴

定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

果关系。

第三,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判决认定

· 8 ·

“双方对杜死因未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就是对死因的

一致认同。那么.双方一致认同的死因是什么呢?这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判决书恰恰没有说明。被上诉人

的事实主张是医疗无任何过错.专家也认为,上诉人

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失行为。说明患

者死亡就是病死结果.而不是损害结果.医疗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这个意

义上的“双方对死因没有异议”.据此判决赔偿当然是

错误的.否则.就是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认定死因是由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非法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异议”的话,

依据《条例》第14条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医疗机构

报告义务是卫生行政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与死亡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死因。根据《条例》第ll

条、1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病

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未明确医疗机构负

有告知尸检义务.是否告知尸检与死亡之间也不存在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3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针对条文设计的科学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 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 自来”的特点不符合。[2]本文认为,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可以从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据或者启示。

从现实需要看,全国医疗纠纷目前继续呈上升态势,平均每家医疗机构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仅2008年一年,全国的医疗纠纷数量达到 100万起以上。[3]以上海为例,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多达6000-7000起,86.5%的医院经常发生各类医疗纠纷,70%以上的医院遭到过聚众围 攻,医务人员中有62%被骂过、17%被打过。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发生的冲击卫生行政机关、滞留过夜、群访群闹的事件多达100余次。之所以发生上 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济的渠道、法律条款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救济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医疗纠纷作为已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予以协调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正好为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机。

从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解决医疗伤害纠纷。还必须等到卫生法学发达到一定阶段,特殊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机制得到传统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时才可实现。就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发展的阶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权责任法》设立基本的私法规则,对医疗伤害纠纷的解决予以规范和阐释。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看,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经过30年的发展,可以为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提供一些启示:第一,污染排放和生态开发行为一般是为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进行的,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这与医疗行为开展的目的正当性类似。第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发生的 高风险性,与现代医疗伤害的高风险性具有一定的类似性。第三,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间接反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都是在传统部门法律的框架内创新民事法律规范实现的。为了体现这些创新性,各国现代民法都把环境侵权规则体系纳入特殊侵权法予以对待。基于此,医 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也可以采取这种模式,把医疗伤害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损害对待,把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调整。这种模式,是有利于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理论和法律体系的发展的。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已经考虑了上述要求或者期望。例如,在过错方面,《侵权责任法》尽管沿袭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原则,却为医务人员设立了系列注意义务,采取了客观过错的归责方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推定过错的立法确认方 面,《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把推定过错和过错损害的间接反证原则结合起来了。这些创新,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则创新一样,都是在现代民法框架内进行的。基于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伤害纠纷纳入调整范 围,是符合现代法治科学性、发展性和阶段性要求的。《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如果把第一章至第四章纳入第一编“总则”中,把“产品责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七章纳入第二编“特殊侵权责任”中,则有利于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特殊性的理解,消除部分分歧。

二、救济渠道的拓展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当事人直接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三种方式。[4]其中,以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纠纷的案件数量最大。好处是当事人能够 直接地表达观点和意见,局限在于:第一,和解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直接接触,医患之间缺乏隔离带,患方在谈判中容易出现情绪不稳的现象,容易引发冲突,或者使冲突升级。第二,和解的目的是平息纷争,具有“和稀泥”的色彩,因此,一般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达成,无须也无法坚持法律规则。第三,部分和解是在患方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及医院面对巨大的社会压力下进行的,存在很多当事方被迫接受和解协议的情况,容易为其他医疗纠纷的和解所仿效。

行政调解属于形式上的公力救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中担任主持人。但成功率一般比较低,主要的原因在于患方容易产生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偏袒其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印象,容易怀疑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的中立性。相对而言,患方如果选择公力救济,他们倾向于到法院起诉。但是要提起司法诉讼,患方要支付相 应的案件受理费,需要聘请律师,另外,面对通晓法律知识的法官,谈判要价的回旋余地较小。因此,一部分患方虽然倾向于信任司法救济,但出于利益博弈的考量,一般也不轻易地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的司法诉讼目前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官一般不具备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审判公正性的专业基础;二是医 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关系目前还没有理顺,两者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矛盾和鉴定结果的可能不一致性,使得重新鉴定经常进行,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另外,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率也较高。基于这两项不足,一些学者建议,一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医 疗损害案件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庭,该法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应熟悉医学知识。[5]如果存在法官编制、案源不足等条件的限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成立 专门的合议庭。二是把医学会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序列之中,并排除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鉴定的干预,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的独立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选择异地鉴定。

相对司法诉讼而言,医疗纠纷仲裁不必委托另外的机构做医疗事故鉴定,即可迅速作出裁决,节约了医患双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加上医患双方可以挑选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一些担任仲裁员的医学专家比较重视自己的名声,社会信用比较高,因此仲裁结果比较容易为医患双方所接受。例如,按照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的规定,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的丰富经验的律师和退休法官组成。[6]但是,我国目 前的法律、法规对这一方式却缺乏规定。目前,许多国家把仲裁作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渠道,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特别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 的重要性。[7]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属于实体法,不可能对程序性的责任追究渠道作出专门规定。但从性质上看,既然《侵权责任法》把医疗纠纷作为民事性质的侵权责任来规定,说明该类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因此,建议修改《仲裁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条例》,明确医事仲裁的法律地位,在卫生行政部门内或者专 门的仲裁机构内设立医事仲裁庭。仲裁员可以由知名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等公信度高的专业人士组成。[8]

三、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目前,通过行政调解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等配套的文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没有协调好,现实中出现了赔偿依据二元化的局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条件,无过失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按照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索赔。但是,《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损害患者 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且其第1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把有无过错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医疗纠纷审 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在社会压力之下,往往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患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倾斜。这就导致二元化赔偿的局面出现。[9]另外,“二元化”赔偿机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 是说,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既导致了究竟是适用医学会鉴定还是适用司法鉴定的混乱,也导致了对鉴定报告采信的混乱。[10]现行两套鉴定体制和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医疗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核心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医疗损害的处理,却明确设置了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或者其所属的医疗机构须承担赔偿 责任。耐人寻味的是,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却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否定其他责任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时失效,那么,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将难以获得损害赔偿。[11]

如果《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能够针对无过错医疗损害设立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可弥补现有的立法不足。当然,《侵权责任法》由于太原则,还需要发挥条例的实施协助作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建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赔偿标准等规定 相协调。如果可能,可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影响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媒体对“举证责任倒置”采 取了片面宣传的方式,医疗机构不能正确理解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大医务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90%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在“举证责任 倒置”的压力下,为了免责,有必要加强医生的自我保护,把本来无须做的检查全部做完,把没有必要做的手术做了。[12]这种“辩护性医疗手段”会增加患者的负担。[13]前几年一些医院发生的天价医疗事件,有的甚至达到550万元,就是典型的例子。[14]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表面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与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受到人身损害、损害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这些证明,其请求权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对损害救济请求权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认可,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就负有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且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组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15]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只继承了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 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 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医疗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业,具有活动的社会正当性特点。二是医疗具有高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病人的特殊体质,也来源于自然环境条件和医疗方式的固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演变为现实,一般不需要有大的过错。三是医疗服务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务,它一般不 是等价服务,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补贴之上。基于此,一些学者目前反对将医疗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的规定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过失的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尽管这种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但它毕竟属于侵权行为,仍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现象予 以规范。

无论古今中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的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一方面,社会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在业务上精益求精、优质高效。另一方面,也要关心和爱护这支队伍,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进行医学创新,减轻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负担。但是,现在的立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都给医疗机构施加 严格的注意义务,施加很大的举证负担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的经营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具有一两次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运转困难的境地。医疗机构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的就医人员。最好的分散赔偿责任风险的办法是实现责任的社会化,集万家之财,保一家之难,提高单个 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社会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赔偿基金和医疗事故责任险两种方式。如果建立赔偿基金,医疗机构必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费用。这需要额外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难以得到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有效响应。另外,赔偿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围都太小,在针对重大 医疗事故赔付上相对捉襟见肘。[16]基于此,全面推广医疗事故责任险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医疗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不仅参与医 疗机构平时的运转监管,也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这会有利于医疗机构运转的规范化。另外,由于有赔偿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患方获得的赔偿额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规范地解决了问题,患方也不会到医院闹事,也保证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条件好的大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好的基层卫生院,因为很少发生医疗纠纷,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而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对象。另外,一些条件差的小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差的基层卫生院,因为经常发生医疗纠纷,有的已经难以继续有效运转,普遍希望加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来分担自己的医疗损害赔偿负担。可是,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面对大医院和好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冷 淡,因这项保险业务没有保险规模效应的保障,保险公司也就渐渐失去了兴趣。[17]但在政府的协调下,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险。[18]

只有科学地设计理赔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须对保险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科学预测保险限额和费率,制定一项稳妥的、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险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确定后,选择一个或者几个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20]制定初步的实施方案。方案运作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力量,对初选方案进行综合评估,从保费计算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运作经验等方面综合评估。例如,《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费率要按照医疗风险的大小、保 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进行设计和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提高处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部门,聘请一些相关的专业人员,承担定损、定责等处理和索赔工作。此外,医疗事故责任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外国的长期实践表明,其运转需要政府的协调、监管、适 当干预和补贴,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医疗机构的参保率和保险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动、政府补贴和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这些措施需要《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予以采纳。

注释:

[1]如为病人开刀、为病人开含重金属的中药、药对人体的副作用等。

[2]少数情况是依医生的职责而启始。

[3]《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广的价值。参见《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fl168.com/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6]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7]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8]《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与仲裁程序》,148com.com/htmY2378/44054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5日。

[9]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二元化赔偿机制的出现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认识不统一有关。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0]《论处理医疗纠纷适用法律“二元化”体制的弊端及解决途径》, tongjilawyer.com/content.asp?id=1253,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1]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赔偿”将同时废止。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2]《“过度手术”当止》,载《医师报》2009年10月29日。

[13]刘以宾:《分析:医生过度治疗已成全社会风气》,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9日。

[14] 《550万天价医药费》,news.sina.com.cn/z/550wtjylf/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fsou.com/html/text/bnew/6039821/603982189_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4日。

[16]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7]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8]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范文第5篇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对临床执业医师诊断和治疗行为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不同级别医疗的778名临床医生进行调查。结果 48.9%的医生自《条例》实施后,开始了有关法律的学习,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因恐惧、焦虑、担忧出现医疗纠纷,采取过防御性诊疗行为;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转行的想法,工作积极性差。结论 针对《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上情况,临床执业医师应及时调整自己的诊疗行为,加强法律和专业技术的学习,增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融洽医患关系;调整心理状态。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心理行为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执业医师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力度;而医疗是属于高技术、高风险的职业领域,医疗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具有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1]。严格的要求和医疗本身的高风险性,必然会增加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也会发生较大变化,为了适应医疗环境的改变,医务人员必然会改变其诊疗行为。为了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及完善今后医疗事故处理,既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医师的心理不受伤害,促进医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临床职业医师诊疗行为影响的调查,及时发现医生的不良诊疗行为,并探讨有效的对策,减少或消除其不良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调查于2005年7~8月《条例》实施并产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们随机选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从事临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医务人员,共计778人。

1.2 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以上不同级别医院的医师进行了调查。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学习医疗法规、条例有无必要;曾认真学习过哪些法律法规;加强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是否比以往更加紧迫,《条例》出台后是否外出进修学习过;自己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否明显改善,是否出于自愿,还是被迫;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整天恐惧、担忧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否为了自我保护,采取过一些消极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过度诊疗,回避疑难、高危患者等);《条例》的实施减少了医师的某些特权,降低了医师的地位,为此,你是否采取过一些应对措施(如多用昂贵药物、增加患者的诊疗费用等);是否对医师职业有些不适应,有无转行的想法等。调查形式采用填写问卷的形式,先由设计者详细讲解答卷要求和细节,后由被调查者以无记名形式单独填写,15min内交卷。

1.3 统计学方法 将所有调查资料输入计算机,采用EPIinfo 6.04软件进行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结果

2.1 临床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

2.1.1 从事工作种类 内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妇产科74人,占9.51%;儿科67人,占8.61%;急诊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职称 正高职称76人,占9.77%;副高职称200人,占25.71%;中级职称292人,占37.53%;初级职称210人,占26.99%。

2.1.3 性别及年龄 男500人,女278人;23~29岁194人,占24.94%;30~39岁286人,占36.76%;40~49岁198人,占25.45%;50~60岁100人,占12.85%。

2.2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诊疗行为改变情况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因担心出现医疗事故受到行政处理而表现为诊疗行为的一些改变,具体表现为:48.9%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对医务人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示作用,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应该加强与医疗有关法律的学习;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采取了防御性诊疗行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难危重患者;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讨论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有些变化可能对医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些可能严重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对其不利于医学发展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研究其对策。

3.1 增强临床执业医师的法律意识 面对当今医疗纠纷频发,患者维权过度的形势,同样是弱者的医务人员却对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认真学习《条例》,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医疗行为,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顺应时代变化、把握自己命运、不被时代淘汰的明智之举。由调查可知,医务人员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48.9%的医生表示了强烈学习法律的意愿。这是一种提高和进步,既保护了自己,同时也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我们应该定期在医院举办医学法律、法规培训班,使医生了解、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关法律;养成自我管理和规范行医的习惯,从医务人员自身做起,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自身管理和控制医疗事故的计划;在具体工作中分清法与不法的界限,保护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级查房制度、会诊、转院、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告知书的签字制度。让制度规范诊疗行为,防范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依法行医已不仅是医学科学本身的要求,同时已成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2]。

3.2 提高临床执行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 医务人员从事的医疗工作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把医疗差错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术水平也是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的基础。本研究发现,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等心理障碍,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此,卫生行政当局应增加卫生资金的投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严格实行医务人员的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加快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以规范医疗行为,遏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3.3 临床执行医师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以前的医生看病,一切从疾病的诊治需要出发,决定诊治方案,很少考虑到要保护自己。现在的医生,由于《条例》的实施,如果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稍有打破诊疗常规,一旦因此而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生就难免其责。因此部分医生在诊疗工作中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医疗行为:如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时,为了防止误诊误治,有意识的增加各种化验、检查、会诊、转诊;回避收治高危病人、进行高危手术,尽量选用安全度高、传统的手术方法,回避进行有创伤、有风险的诊治方法;对各种应告知的内容,不加主观引导,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让病人选择等。总之要达到避免任何责任,使病人无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了患者的费用,延缓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有时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宝贵的生命。因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强业务学习,利用自己精湛的技术,快速、准确地诊疗患者,既减少了患者的费用、有效地治疗了患者,又减少了医疗事故,保护了自己。

3.4 从“给病看病”到“给人看病”提高服务意识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一改传统的医务人员高高在上的病人求医、医生施医的行医观念,强调了病人是有情感、隐私、权利、要求的,和医生具有平等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医疗行为,增强服务意识。“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不仅仅为病人的躯体、心理健康服务,以达到身心的统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医院的社会知名度,最终也增加了医生的收入,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心理障碍,减少了医疗纠纷[3]。因此,医生应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社会的人、专业的人。

3.5 加强医疗执业保险,消除医生的恐惧、逃避、甚至放弃的心理 当今医务人员执业环境的严峻使医生这个职业不再显得令人羡慕。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低回报的职业现状[4,5]使许多热爱医学事业的医务人员心寒并放弃了,就是为了免遭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命运。本次调查研究显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医师协会的调查也显示,北京市71家医院3年来出走的医生达2295人,其中1/3出国,1/3下海经商(大多从事药品经营),1/3从事其他专业[6]。部分医务人员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从事医务工作,这是医学界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4]!面对这一严峻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完善的医疗职业保险制度,它不仅要包括医疗责任险,还应包括医务人员的人身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益,推动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推动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稳定[7]。

致 谢

1 杨志寅,孔令斌,杨震,等.论规范化诊疗模式的建立.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4;13:601-608.

2 王国平,孙建宇,赵怀峰.规范医疗行为是预防医疗事故的关键.中国医院管理,2003;23(1):5-7.

3 谢庆文,蒋琼.关系对医患的初步分析研究.中国全科医学,2004;7(1):53-54.

4 Brehaut JC, Stiell IG, Visentin L, et al. Clinical decision rules “in the Real World”: how a widely disseminated rules is used in everyday practice. Acad Emerg Med,2005;15[Epub ahead of print].

5 GholamrezaSepehri, Mdimandi MS. The quality of prescribing in general practice in Kerman,Ira. Int J Health Care Qual Assur Inc Leadersh Health Serv,2005;18(4-5):365-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