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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政策性粮食监管,确保各项粮食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开展对粮食最低收购价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五要五不准”收购守则。
二是扎实开展粮食库存检查,规范检查方式,严格检查要求,提高检查质量,推动粮食库存检查和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是加强对地方储备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的监管,督促承储库点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粮安全。
四是进一步规范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完善和落实政策性粮食出库协调机制,确保竞价销售的粮食按照交易规则和政策要求及时出库。
五是加强军供、救灾粮等政策性粮油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性粮油供应及时、安全。
二、强化全社会粮食流通日常监管,维护全县粮食流通秩序。
一是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在全县集中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对粮食收购主体实现规范化管理。
二是扎实开展对粮食收购活动、粮食经营者报送粮食经营数据和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义务情况、《粮食应急预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全社会粮食流通秩序。
三是开展对粮食经营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出入库环节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情况的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四是更新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管理工作信息系统,进一步健全粮食经营企业信息档案,建立粮食经营者诚信评价制度,并依据诚信等级对粮食经营者实行分类监管。
五是配合工商、卫生、质监、物价等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三、强化涉粮案件查处,提升粮食执法社会影响力。
认真做好举报和投诉的受理工作,畅通反映问题的渠道,加大对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和社会高度关注案件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涉及种粮农民利益、政策性粮食收购、销售出库和库存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案件。严格规范执法程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做到定性准确、裁量得当、执法文明、杜绝投诉事件发生。
四、强化执法体系建设,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基础工作。
一是落实粮食执法职能。接受县农业和粮食局委托,切实履行粮食执法职能,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到位”。
二是加强粮食法律法规的学习与宣传。认真做好新修订的《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营造依法管粮氛围。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库于二××年七月完成改制工作,组建了新的库领导班子,优化聘用了职工队伍。现有职工52人,有效仓容33500吨,库存粮食近*万吨。近年来,该库在管理上突出一个“细”字,狠抓一个“严”字,追求一个“新”字,不因库小而自轻,不因量少而松劲。通过不断加强管理,确保了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粮情稳定,储存安全,在滁州市乃至全省各市、县、区储备库储备粮管理工作评比中连续几年名列前茅。
二、主要做法
1、“两个考查”抓日常管理正规化
在日常管理中,××库狠抓“考勤”、“考绩”两个考查,使日常管理逐步走上正规化轨道。在考勤中,为了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每天上下班都由一名库领导值班,负责监督打卡和挂牌上岗,执行严格的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外出的,坚决按早退和旷工进行处罚。在考绩中,每个星期由科室负责人对全科室同志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并做出记录,每月各科室向库领导班子作一次汇报,库领导根据各科室对所属人员作出的评价,在职工大会上对好的同志提名表扬,对差的同志进行批评,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促进全员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库,我们看到,库容库貌整洁,员工统一着装,推行半军事化管理,全库气象为之一新。
2、“三个阶段”抓出入库管理规范化
在收购阶段,为了能够以最低的价格收到最好的粮食,××库跑市场、找粮源、看行情,进行市场分析,建立市场价格预测体系,创新收购方式,做到“三结合”,即:全员分配任务与绩效奖励相结合;坐库收购与上门收购相结合;自主收购与委托收购相结合。制定出台《粮食收购纪律规定》,坚持“一条龙”收购程序,明确各岗位职责。在检验阶段,与化验室签订《粮食收购化验工作责任状》,安排专人扦样,并由科室负责人轮流值班监督扦样。在检验过程中进行二次编号,严格化验操作程序,明确奖惩措施,确保入库粮食化验结果的公正性、严肃性。在保管阶段,与保管员签订《粮食收保调责任书》,明确“收保调合一”责任,制定粮食入库奖惩措施。要求收购仓保管员对入库粮食逐包复检,发现问题有一包退一包。在此基础上,对收购入仓的粮食全部进行过筛除杂,确保收购的每笔粮食都符合储备粮的标准。
3、“四个方面”抓仓储管理精细化
在粮情检查方面,一是建立了主任、分管主任、仓储科长、防保人员的四级查粮责任制;二是每周三定期召开保管员例会,分析粮情变化情况,制定针对性措施,做出工作安排;三是每月不定期开展仓储管理综合性检查评比,对储粮安全和卫生进行查评,奖优罚劣。在科学保粮方面,积极探索新的科学储粮方法,确保粮食品质、降低保粮成本。这些新方法有:利用冬季低温的时机,开展分阶段机械通风,降低单位能耗;针对高大平仓冷心特性,实行压盖密闭粮面,用泡沫板隔热风道口,减缓外界环境对储粮的影响,实现仓内粮堆低温等等。通过采用这些新的方法,该库科学保粮率达到了100%。在提高技能方面,加强对保、化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每年都要组织开展一到两次业务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每年还要派出若干人员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保化人员培训班,仅20××年就分四次派出五名保化人员参加省局举办的培训班,并全部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库,我们看到,保管人员能够熟练报出所保管粮食的生产年份、入库时间、品种数量、质量参数等以及所在仓库的基本情况,做到粮情、库情“一口清”。在硬件建设方面,近年来,××库不断加大对仓储管理的投入,先后投资20多万元购置了移动液压式装仓机、输送机,单管通风机组及测温电缆线,增加了内环流熏蒸管道。投资40余万元,对现有的仓房进行维修、改造通风槽等,提高了粮食储藏的稳定性,确保了储粮的安全。
4、“五个落实”抓安全管理常态化
保粮离不开安全、消防,安全、消防为保粮提供外在的保证。××库把安全、消防工作当作长期的工作目标,长讲不倦,长抓不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具体的工作上,做到了“五个落实”:一是组织落实。成立了由库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安全消防领导小组、安全保卫领导小组、储粮安全领导小组。二是制度落实。建立了安保、消防、防火、用电、消防器材管理、化学危险品管理等一系列工作制度。三是硬件落实。配备了消防器材并开展定期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器材的完好与正常使用。四是培训落实。每年都要对安全、消防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训,通过培训达到“三懂”、“三会”、“三能”。五是检查落实。主要有:自查、日查、周查、月查和不定期抽查等。通过五个落实,强化了安全、消防工作的管理,确保该库多年来安全无事故。
三、主要特点
1、以制度建设夯实基础。制度是管理的依据和保证。××库在省、市颁布的储备粮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考勤奖惩制度”等34项行政规章制度、职责,形成了行政管理和业务技术管理两大块管理措施,涵盖了所有岗位及日常工作环节。初步形成了工作有目标,管理有制度,检查有指标,奖惩有依据的管理模式。同时,随着工作的深入、经营的需要、政策的变化,及时对各项管理制度加以调整、更新、充实、完善,使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一、主要目标任务
1、助农增收。努力促进农民余粮适时适价顺畅销售。国有粮食企业粮食收购量占全社会收购量的70%以上。粮食企业本地收购22亿斤以上,占农民余粮70%以上。其中,国有粮食企业收购18亿斤以上。订单收购量占国有粮食企业收购量的35%。
2、产业增效。粮油工业实现工业总产值125亿元,同比增长10%,销售收入120亿元,同比增长10%。粮食企业新建粮食生产基地(包括自建、订单合同等)10万亩,总量达到120万亩。新建放心粮油示范店10家。
3、国企改革。按照国有粮食企业“一县一企”的改革要求,全面完成企业整合重组。
4、基础设施建设。完成52个危仓老库改造项目,共投资1亿元以上。完成2个骨干粮库数字粮库工程。
5、粮食储备。年度新增地方粮食储备规模0.34亿斤,力争提前实现新增规模三年到位的目标。
6、安全生产。确保全年安全生产无事故。
二、具体工作举措
为了确保完成上述目标,必须以改革创新的精神贯穿全年工作的始终,着力推进“一项改革”,实施“六大工程”。
(一)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创新发展活力。一是抓企业兼并重组。以“一县一企”、做大做强县(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为目标,加快乡镇粮管所、粮库兼并重组或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兼并重组后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数由现在的69个减少至30个以下。二是抓区域性粮食集团培育。鼓励支持宝粮控股集团等上规模、有实力的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吸引民资、外资等外来资本,建立多元产权结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创建有影响力、有带动力、全产业链的区域性粮食集团。三是抓资产整合。千方百计激活土地等资产,不断优化布局,增强发展活力。各县(市、区)围绕一个龙头企业集中整合乡镇粮库等粮食流通经营性资产,改革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净资产规模翻一番以上。四是抓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创新机制、规范运作,真正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统一发展战略、资产管理、财务核算、制度管理、人力配置等统分结合的公司制发展模式。
(二)实施助农增收工程,搞活粮食购销经营。一是提升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水平。要不折不扣地抓好粮食收购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所有粮食收购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五要五不准”的粮食收购守则。合理布设收购网点,方便农民售粮。做到政策上墙、纪律上榜、标样上台,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二是提升粮食购销经营水平。粮食购销要走市场化道路,向“两头延伸”,通过收购环节,向上游主动融入家庭农场、种粮大户,引导粮食种植品种结构调整;向下游与加工企业合作,建立新型粮食购销关系。要积极探索粮食期货、电子商务等新型粮食购销模式。三是提升搞活粮食流通水平。要引入粮食收购市场多元竞争机制,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加大采购和销售力度,并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粮食收购环节,搞活市场购销,满足市场需求,增强全社会粮食收储能力。四是提升为农民服务水平。继续推广“一次收购、二次结算”订单收购模式,让种粮农户获得更多利益;加强粮食烘干等保粮设施的投入,增加高水分粮收购比重;加强与中储粮公司的沟通协调,尽可能设置更多的最低价收购点,方便农民就地售粮;加强与新闻媒介的合作,加强政策和市场信息的宣传引导,服务种粮农户。
(三)实施保供稳价工程,全力确保区域粮食安全。一是强化新增地方粮食储备规模落实到位。各县(市、区)要抓好新增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的有序落实,加大督查力度,力争提前实现新增规模三年到位的目标。二是强化储备粮管理到位。不断提高储备粮轮换水平,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储备质量,将轮换运作与基地建设、订单收购、加工产业结合起来,实现管理灵活、运转高效的目标。三是强化市场监管职能到位。把治理“餐桌污染”作为加强粮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和民生民心工程来抓,切实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和卫生的监管,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四是强化放心粮油示范创建活动到位。继续抓好创建放心粮油示范店(厂、库),新建10家以上放心粮油示范店。既要“扩面”,更要“提质”,抓好已授牌单位的规范经营、巩固提高,加大动态监管,提高放心粮油市场监管水平,保障居民食用放心粮油。五是强化市场应急保供到位。进一步抓好市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完善与落实,加强全市125个应急供应点、19个应急加工企业、11个应急储运企业的管理,强化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粮油应急保障能力。
(四)实施粮库改造工程,提高粮食收储能力。一是落实好组织施工。对列入“危仓老库”改造计划的库点,要抓紧制定实施计划,抓紧完成审批、招投标等施工前的所有前期工作。按照“三改造三提升”的要求,把质量管理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落实安全责任,确保在今年秋粮收购前全面完成省下达的危仓老库改造项目目标任务。二是落实好项目监管。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制度,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全程监管,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在工程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强绩效考核,真正把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建设成为廉洁工程和群众满意工程。三是落实好重建和新建。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粮食局牵头的粮食仓储设施新建工作即将启动,全市要进一步修订仓储体系规划,认真制定粮食仓储设施拆除重建和新建实施规划和方案,明确总仓容量以及拆除重建、新建仓容量,按照省粮食局的统一部署,筹备和组织好拆除重建和新建仓储设施工作。
(五)实施转型升级工程,推动产业跨越发展。一是推进基地建设。继续引导粮食骨干企业主动融入农业发展,通过土地流转、承包粮田等形式,建立自有粮源基地,稳定优质粮源,形成几个粮食优质品种,建成一批高产、稳产、优质的生产示范基地。二是推进项目建设。重点落实好宝应粮油食品制造产业园年产10万吨大米、扬仙面粉公司仓储及年产25万吨面粉加工项目和仪征福兴面粉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面粉项目等。三是推进科技创新。鼓励粮油加工企业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构建产学研紧密结合的粮油科技创新体系。围绕营养强化大米、营养保健油等系列新产品开展重点攻关,发展粮油深度加工,提高附加值。四是推进“数字粮食”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和粮食收购、储备系统等基础平台建设。建立规模种植50亩以上农户的数据库。建成2个数字粮库。五是推进品牌战略。重点打造好“牧羊”、“双兔”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规模优势明显、核心竞争力强的著名企业,形成一批品质优良、影响广泛的粮油品牌产品。在米、面、油、饲料、粮机等各个领域培育出1-2个一流的本地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