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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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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

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及涉税从业人士有效区别二者并对有关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适当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据此,税务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你设定行政处罚。

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范文第2篇

一是《办法》与《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有冲突的地方。《办法》规定,"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即为纳税人开户时,应提供税务登记证。而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则规定,开立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先提供银行账号证明,再颁发税务登记证。这就造成银行在给纳税人新开立账户时不能获得税务登记证作为证明文件。

二是《办法》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办法》规定,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特定用途的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经审批后可以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本着存款人自愿的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开立账户。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存款人可以在同城的不同银行支取现金的现象。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三是个人结算账户确认时的不规范操作,有可能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法》规定,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既可以重新申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有的商业银行为了省事,将所有的活期储蓄账户一律转为个人结算账户。而《储蓄管理条例》明确指出,"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商业银行在执行《办法》时,未征得客户许可,就自动将其储蓄账户转为结算账户,有侵犯储户合法权益之嫌。

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范文第3篇

近年来,民间文物复、仿制行业迅速发展,大量的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涌入市场。这在满足人们文化需求的同时,也给文物收藏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给正常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难度。文物复制、仿制品监管存在的问题,多是由于人们混淆了复制品、仿制品、高仿品和赝品的概念导致的。因此对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针对不同的文物复、仿制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细则,健全文物保护法律制度,才能维护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复制品;仿制品;高仿品;赝品

随着文物收藏热的持续升温,民间复、仿制文物行业迅速发展起来,尤其是在河南、陕西等文物大省,出现了大批复制文物的民间企业和工厂,于是大量的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涌入市场。一方面由于复、仿制技术高超,高仿文物真假难辨,给文物收藏市场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技术低劣、粗制滥造的复、仿制文物也给正常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严重干扰。根据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等现行法规的内容来看,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中对文物复制、仿制的制度存在一些空白和盲区,不但对文物仿制、高仿的具体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界定依据,而且对于具体仿制、高仿的违法行为也缺乏具体细致、具有可操作性实施细则。总体来说,国内文物复制、仿制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由于法律依据缺乏,行政机关在文物保护执法时常常遇到缺乏依据、难以处理的现实问题。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已对文物复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文物仿制的界定尚不明确。而我国的文物复制、仿制品之所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部分原因是人们普遍混淆了复制品、仿制品、高仿品和赝品的概念。《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规定: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由此可见,文物的复制就是根据历史文物的外形信息如体量、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依照原比例、采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制造出来的替代品,复制品最大的特色就是保持文物的本质形态与工艺,也就是完全拷贝的文物。因为复制品与原作相近,也是具有重要收藏价值艺术品。因为复制与原作难以区分,所以《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规定:复制文物后的复制品应该有明确的标识,表明复制年代和“复制”字样,以说明此品属于复制品。一般认为:复制品数量一般是五件以内,大量流通的就不能再算是复制品了[1]。与复制品不同,文物仿制品一般是指模仿制作,也就是对历史文物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的模仿,不要求仿制与原作完全一致,仿制文物的大小、尺寸、材料和制作工艺等方面可以与原文物有所不同,否则就成了文物的复制。文物仿制与复制不同,所以《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并未要求文物仿制品进行标识说明。

其实,我国法律已对文物复制有着严格的要求,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文物的复制的主体资格。但对文物仿制资格却没有明确要求,这必然导致文物复制与仿制的模糊度。依照前述《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对“文物复制”的规定,明确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外在形态方面,复制品准确地复制了原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等历史信息。其二,内在工艺方面,复制品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问题由此而生,如果我们采用现代技艺与流程,制作了在外形、体量、形制、质地、纹饰与原文物一致的文物,由于两者工艺不同,严格来说,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文物的复制品,而只能算是文物仿制品。因为外在形态容易识别,而内在工艺不好判断,这就给民间非法复制文物留下了规避风险的机会。同样,如果我们采用古代技艺与流程,制作了在外形、体量、形制、质地、纹饰与原文物稍有区别的文物,由于不是准确复制了原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等历史信息,这种情况也不能认为是文物的复制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给实际执法过程带来一定难度。

当然,界定“复制”和“仿制”的可行方法是根据复制主体的资质,更重要的是复制的目的和用途。博物馆为了科研或展览需要复仿制,而有些则是民间企业出于商业经营的目的需要复仿制,这两种情况在法律中要区别对待,根据法律作出判断。《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复制、拓印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也规定,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复制单位除了取得文物复制等级的资质证书外,还应当履行工商手续,具备公司法人成立条件,比如成立文物复制生产企业的资金、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就是说,如果民间的某个文物复、仿制行为被认定为合法“复制”的话,其复制之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提供复杂的审批资料,获得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否则,就是违法。如此说来,如果不具备条件,不履行相关程序的文物复制要受到法律的处罚。但现实生活中之所以文物复制品泛滥成灾,是因为很多人都在用“仿制”来规避“复制”的风险。文物仿制违不违法、该不该处罚,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让文物仿制处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所以文物仿制者涉及造假、卖假风波时,总会借口仿制文物,而非复制文物,更不是制造假文物来逃脱法律的制裁[2]。

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工厂或作坊复制文物往往随意性较大,一般不会主动履行审批手续,在复制过程中因为技术水平的高低就会出现以假乱真的高仿品和粗制滥造的复制品。严格来说,文物高仿品与一般的仿制品不同,它是指根据历史文物的的原有外形、材质、纹饰等所仿制出来的高级替代品。高仿品外形和做工高度模仿文物原作,尤其是外形极其相似。由于技术高超,仿制逼真,一般人难以分辨真假,故名高仿。文物高仿不仅是复制了文物原作的外形,其他方面也会尽量保留原作的历史信息,所以说文物高仿品实际上就是高度仿真的仿制品。因为民间作坊多会以“仿制”“高仿”来规避执法。用仿制代替复制,这样文物管理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也较难判断属于“复制”还是“仿制”“高仿”,这在无形之中给执法造成巨大的困难,这就是现在旅游市场唐三彩、兵马俑及其他文物的仿制品、纪念品盛行、难以监管的真正原因[3]。

与文物仿制、高仿较接近的是文物赝品。其实,文物赝品是相对于文物真品而言的概念。市场经济条件下,赝品通常指制造工艺粗劣、质量低下、粗制滥造的伪品或仿冒品。赝品意味着造假,它与真品在概念上对立,但在外在形态上相似。当然,赝品的制作手段有仿制、复制、高仿等,但只要有真品的存在,赝品便有了其成立的初始条件。换言之,只有和真品相对立,赝品才具备其本质的意义。所以,虽然赝品的制作手段有仿制或复制,但并不能说文物的复制或仿制品就是赝品,只有人为地把文物仿制或复制品称为文物原作时,才能称之为赝品。因此,博物馆的文物复制品在展示的时候都明确标明是复制品,我们就不能称之为赝品。

笔者认为,因为文物复制、仿制、高仿及赝品行业的专业性较强,执法者在依法行政的时候往往难以准确地判断违法行为的属性,同时现行法律缺乏对上述行为明确的依据支持,因此,我们要加强对违法复制、仿制、高仿及赝品制造行为的立法完善。这已引起相关业内人士的关注,比如针对目前国家关于文物仿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白的状态,国家文物局李晓东先生就曾说:“不光要对文物复制品进一步规范,对仿制品同样要规范。”所以,国家应该增加“文物仿制品”“文物高仿品”“文物赝品”“文物旅游纪念品”等仿制行为的明确约束,制定明确法律,完善对各类复仿制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细则,以便于在执法时能准确判断违约行为及适用法律。另外,我国的文物复制品管理办法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首先,国家需要严格把控复制单位的资质和审批程序,杜绝技术低劣、粗制滥造的文物赝品流入市场。其次,政府文物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对文物复制品进行登记,防止未经审批、粗制滥造的文物仿制品流入社会,扰乱市场。只有这样,文物市场的信誉体系才能逐步建立。

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范文第4篇

市场准入问题是世贸组织法律体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在金融服务领域,有关外国金融机构准入法制冲突上的协调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这在各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涉及外资银行的法律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问题上,结合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做了修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没有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得到体现,而是由国务院通过并的《外资金融机构条例》(简称《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来规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开始重构既有的市场准入制度,2002年2月1日新的《条例》实施,标志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开始逐渐走向进一步的规范化、透明化、国际化。在《条例》实施后不久,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27日颁发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取代了过去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7月18日起实施。新近出台的法律文件中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有了较大的变化,但仍有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市场准入法制的完善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

在法制创制的价值取向上,应该坚持遵循世贸组织的法律原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原则,避免对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给予歧视,也不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

具体而言,应该协调中资与外资准入的具体规则。在完善现有《商业银行法》中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则上,首先应该考虑对准入的程序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审查与批准的具体程序规则上应该补充,诸如审查与批准的时间、许可的拒绝、许可的公告、许可机构的记录、许可的撤销等都亟待完善;其次,对于一些新型的准入问题等。只有完善了这些制度,才能协调好合理区别对待中资和外资进入中国银行市场的具体待遇问题。

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应该确保内部体系的协调

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应该构建合理和协调的体例。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种体例来选择其一:一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基本制度进行系统化后,直接纳入《商业银行法》中;二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系统地规定在有外资银行或者外资金融机构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中。

及时克服准入制度中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存在的局限

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实体规则,仍然存在诸多缺陷,程序规则则是该领域制度建设中的相对薄弱的环节。

第一,对外资银行开业条件规则进行完善。在申请人的条件上,建议在《条例》或细则中进行如下补充规定:其一,明确何谓“金融机构”。其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的要求需要进一步明晰。

第二,规范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问题。从《条例》的规定来看,应该注意补充如下内容:其一,应该明确禁止从事非银行业务。其二,在具体业务范围的列举上应该考虑与国内商业银行法的协调,不应出现合资或外资银行比中资商业银行不仅没有更多的限制,反而有更多的优惠。

第三,健全许可费制度。针对现有的法制没有许可费方面的规则,《条例》或者实施细则应该补充如下内容:其一,许可费的征收机构;其二,许可费征收的数额要求;其三,许可费与注册登记费的区别;其四,缴纳许可费的具体程序。

第四,完善外资银行再投资与通过收购本地银行股份的规范。鉴于我国银行、保险、证券实行分业体制,监管法规尤其应注意限制外资银行机构通过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进入非银行机构中的投资。

第五,补充外资通过并购获得准资格入的规则。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银行并购问题的法律文件,因此应该通过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制度的完善来补救。该问题上的规则应该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允许外国金融机构通过收购中资银行股份的途径进入中国银行市场。其二,外国金融机构收购股份应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查与批准。其三,可以收购中资银行股份的外国金融机构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其四,收购中资银行的股份应该不存在以下问题:妨碍或者损害中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应该坚持股权平等和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债权人或者公众利益等。其五,收购股权的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从各国立法惯例来看,通常应该给与适当的比例限制,因为收购的进入与新设的进入毕竟有实质性区别。在条件成熟时,最好制定专门性的银行并购法。

外资银行准入的有关程序规则存在的局限较多,今后的完善应做好如下工作:

第一,关于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文件应该限定第11条的提供者为外国机构。

管理细则和管理办法的区别范文第5篇

一、抓检查整改,加大安全管理力度

(1)突出了计算机安全管理。计算机的应用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给安全保卫工作带来新的课题。为强化计算机安全管理,我联社根据市办要求切实制定了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和计算机集中购置管理办法等,落实了管理责任,使计算机购置、安装、操作、使用、保养、业务备份管理等逐步走向规范化。同时,加大检查落实力度,对全辖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检查活动x次,对计算机系统用户和口令保护、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硬件安装、病毒防范等方面进行了地毯式排查整改,确保了全辖计算机管理安全无事故。

(2)强化了检查整改。为促进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落实检查效果。年初,我们根据x办指示制定了安全保卫检查实施办法和违规违纪处罚实施细则,采取常规性检查与突击性抽查、白天查与晚上查、下乡随时查与重大节日专题查相结合的办法,时刻注意掌握辖内安全保卫工作动态,整改隐患,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今年来,我们采取听、查、问、试等方法,采取百分制形式,查制度看落实、查管理看漏洞、查设施看隐患、查思想看认识等方式将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到每季综合考核工作目标,实行按季考核、按年兑现的工作新举措。

(3)严格五项管理。一是严格了押运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守、押安全制度,严格押运操作规程,确保了营业网点封包安全准时接送无差错,实现了押运无事故。二是严格了营业、守库、值班安全管理。各分社普遍建立了11项安全工作基本制度,制定了“四防”应急处置预案,并能做到制度上墙,内容入心,操作熟练。三是严格了枪弹管理。普遍落实了枪弹管理安全责任制,严格实行枪弹分管等“十严”规范化管理制度,领用、交接手续严密,登记齐全,责任明确,并做到部门每周检查和领导按月检查监督,保管实行定人定责擦洗保养制度,保持性能良好,全年未出现任何违规持枪或滥用现象,确保了枪弹管理安全。四是严格了联防管理。各网点与四邻的机关单位或居民户、地方政府及公安派出所都建立了联防关系,签订联防协议,并加强了与联防户的联谊,使之能招之即来。五是严格了信息档案管理。

(4)加强物防建设。我们牢固树立“花钱保平安”的思想,贯彻从安全出发、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设施建设计划,区别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今年来,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先后投入资金1.3万元,不断改进和加强安全设施建设,提高物防和技防水平,提高了安全系数。一是加强了金库房安全设施建设。新置联社中心库房大保险柜x台,完善联社营业部守库房设备。新置排气扇一台、双层铁床x架,加固库房门x只。二是加强了押运安全设施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