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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持有意图 金融资产 收益率
一、企业持有大额资金是常用的保值手段
(一)协定存款
协定存款(agreement deposit)是对公客户与银行签订协定存款合同,双方商定对公客户保留一定金额的存款以应付日常结算。此部分按普通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定额金额的那部分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协定存款利率是单位与银行协定存款商定后相应的利率规定,深受一些单位的支持。这也是单位和银行等许多单位都采取的存款方式,同时也是银行招收社会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例如,某企业与银行签订《协定存款合同》,约定结算账户以50万元为基本存款额度,企业账户结存金额小于或等于50万元时,由银行对基本存款额度内的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0万元的部分,自动按协定存款利率1.36%计算。
(二)办理通知存款
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款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时,不管实际存期的长短,统一按存款人取款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1天通知存款和7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后进行支取,兼有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的性质,利率视通知期限的长短而定,一般较活期存款高,但又比定期存款低。
该存款品种有较强的计划性,适用于财务管理规范的企业。
(三)购买理财产品
相对于上两种手段,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更大。如果购买理财产品带来的风险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企业可合理配置资金,以获得收益最大化。
二、企业持有理财产品的意图
(一)优化资金结构
按照财务管理的理论,流动性越强的资产,风险越小,其收益率相对也就越低,企业持有现金的成本,在有投资项目而没进行投资时,损失的是投资项目的机会成本;如果没有合适的项目,持有现金的成本则为损失的购买力即通货膨胀率。
由于暂无投资机会,企业持有临时大额现金,为优化其资金结构,改善“存款利率跑不赢通货膨胀率”的情形,购买期限很短(例如7天)并且是保本、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账务处理。
(二)达到年初预算的理财收益率
财务管理规范的企业,根据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结余,在年初资金计划时,即制定货币资金的理财收益率,激励管理层利用结余资金寻求收益最大化。
(三)资金增值
公司在保证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外,还有大量的自有闲置资金,在未获得适当的投资机会或者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大于投资项目的预期收益率时,在营利目的推动下,企业更愿意购买高收益的理财类产品,如信托类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后,对公司生产经营无重大影响。
三、会计处理方法探讨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将企业的基本金融工具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四类。本文的讨论也将从这四类处理展开。
(一)以优化结构、达到预期收益率为目的
1.如果购买的产品为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作为“吸收存款”处理,那么企业购买该产品时可以对应计入“银行存款”科目。
2.如果理财产品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企业随时可以提现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可以随时提取该部分资金而不受任何限制,故可视同为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处理。例如光大银行的“理财周计划”,该计划最大特点是自动循环理财,随用随取、复利计息。企业购买该产品,既可以享受到高利率的收益,又不丧失货币资金的流动性。
3.如果购买的产品,出售方的账务处理不是“吸收存款”,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购买方可以计入“短期投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购买方建议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新会计准则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定义是: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按规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应当划分交易性金融资产:(1) 取得金融资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或赎回。(2) 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具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3) 属于金融衍生工具。
根据上述条件,第一,企业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优化资产结构一般不会长期持有;第二,企业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获得比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更高的收益;第三,理财产品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
将理财产品划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也有一定的争议。
第一,交易性金融产品的到期日不确定。对于这点,理财产品一般都是签订了期限的,比如7天理财,14天理财产品。但是,在实际购买的理财产品协议中,一般有规定,如果到期时,双方未另定协议,该理财产品自动续期,在此情况下,如果企业不申请赎回该产品,则不存在到期日确定的说法。
第二,交易性金融资产是以公允价值计价,故收益不确定。首先,理财产品的交易双方为金融机构和购买方,协议签订后一般不再进行交易,故无公允价值;其次,一般不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构成是一个较低的保本收益加浮动收益,故收益率相对确定。针对这一争议,笔者的见解是,根据重要性原则,可以把理财产品视作一种价值相对稳定、收益相对确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
4.建议不计入“可供出售金额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其他应收款”的原因。从财务管理学的角度来考虑,笔者不建议企业将理财产品计入“可供出售金额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资产负债表上把“可供出售金额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列入企业的非流动资产,把“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应收款”列入流动资产,且“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应收款”也是速动资产的组成部分。在衡量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时,理财产品列报的科目会影响企业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从资金占用角度来考虑,笔者不建议企业将理财产品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其他应收款”的核算内容包括:(1)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2)应收出租包装物的租金。(3)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4)备用金(向企业各职能科室、车间等拨付的备用金)。(5)存出的保证金,如租入包装物支付的押金。(6)其他各种的应收、暂付款项。从中可以看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内容一般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事项。不建议理财产品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主要是避免税务上将此种行为视作非生产经营占用资金,将其收益视作资金占用利息收入,按“金融保险业”计征5%营业税率。
(二)以资金增值为目的的持有
针对此种持有意图,笔者建议的会计处理为记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特征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2)有明确意图持有至到期。(3)有能力持有至到期。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准则 对比分析 特点 商榷
为了更好地了解《小企业会计准则》简化核算的特点,本文以例举形式分析表述《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处理的差异,并对《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若干规定进行探讨。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部分经济业务会计处理差异
1.对资产减值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对于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应当进行减值测试,计算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金额,计提减值准备。《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如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和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不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上列资产在持有期间所发生的减值,在会计上不进行处理,而在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按规定确认资产损失,进行会计处理。
2.对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小企业会计准则》对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因公允价值变动而发生的增值或减值,在会计上不进行调整。
3.取得资产时初始入账成本会计处理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得股票、债券作为短期股资(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发生相关交易费用,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该发生的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收益”科目。《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该发生的交易费用应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2)商品流通企业在购买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等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货采购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费用,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存货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对象的,应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计入有关存货的采购成本。分配方法通常包括按所购存货的重量或采购价格比例进行分配。《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述这些费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不计入所购商品的成本。
(3)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购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其入账成本应当以延期支付的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支付购买固定资产的购买价款与按固定资产购买价款计算的现值差价,应按融资费用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是不考虑其中内含的融资费用,即以按外购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进行计量。
(4)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应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等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及相关税费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所以《小企业会计准则》不需要确定折现率和计算现值,不需要进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4.长期债券投资会计处理差异。企业对于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债券投资,《小企业会计准则》在“长期债券投资”科目中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显意图和能力持有到期的债券)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债券投资,或基于风险管理需要或资本管理需要,将购入债券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个科目中核算。
长期债券投资购入时的初始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是相同的,均是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计量,但后续计量中,两者有着较大的差异。
(1)债券在持有期间发生的应收利息的确认时点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为债务人应付利息日。《企业会计准则》为资产负债表日。
(2)债券的溢折价的摊销方法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企业会计准则》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
(3)债券和利息收入的计量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按债券面值和债券票面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企业会计准则》按债券的摊余成本与实际利率计算其利息收入。
(4)小企业不计算债券减值损失,《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债券发生减值的,应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5.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差异。企业对于不以赚取差价为目的的权益性投资,《小企业会计准则》设置“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设置“长期股权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个科目中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小企业会计准则》全部采用成本法核算。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成本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权益法核算的主要差异:对于初始投资成本的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按投资成本进行计量。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相应份额的,该部分差额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相应份额的,该部份差额应确认为当期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在采用权益法核算下,长期股权投资后,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而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主要通过“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进行核算)。在《小企业会计准则》成本法核算下,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按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6.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本期销售的货物本期退回的,调正本期的收入和成本,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所售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后退回的,应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已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退回的,不论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销售,均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7.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有关规定:
(1)借款费用资本化起点为: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以及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需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2)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
(3)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以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此外,企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以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规定: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年期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对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在其竣工决算前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该固定资产成本;经过1年期以上的制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存货的成本。
《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除上述的处理差异外,还有如自建固定资产入账时点、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利息计提时点、递延分期收款销售收入计算、会计政策变更采用方法等等方面的规定,在此不予赘述。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特点
1.简化核算,便于操作。《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计量方面采用成本计量,不采用公允价值、现值和可变现净值计量;对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不考虑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技术方面,不使用实际利率法、不计算拆现率以简化利息收入和融资费用等的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全部采用成本法计算;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核算,仅以其起始时点确定资本化金额等等,从而很大程度地简化了会计的核算处理,方便了会计人员的操作,适应小企业会计人员较少的特点,以及相对于大中型企业来讲,小企业会计人员业务水平较低的实际情况。
2.减轻纳税调整负担。企业会计处理的依据是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由于某些经济业务,两者计算的口径不一致,就形成了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不等于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这种由于会计准则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所发生的差异,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调整,即纳税调整。
为了减轻小企业纳税调整的负担,《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许多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简化的同时,力求其会计处理规定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相一致。消除了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很大程度减少了小企业在计税过程中涉及的纳税调整事项。同时也减少了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征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有利于促进小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三、对《小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规定的商榷
1.收入的分类。“收入”是会计六要素之一,《企业会计准则》的分类为:“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分类为:“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
《小企业会计准则》将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并入提供劳务收入之中,其理由是:“考虑到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主要表现为金融企业对外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和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专营权、版权)等资产的使用权形成的使用费收入,而本准则不适用于金融企业”。而且,目前我国小企业的无形资产种类较少,通常以自用为主,金额较小,在资产中所占比例较低,因此,本准则仅将收入分为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没有引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这一类(释义第148页)。事实上,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并非主要表现为金融企业对外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和企业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形成的使用费收入。小企业出租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出租出借各种周转材料、不属于融资租赁的小企业出租汽车、农业机械、建筑工程机械、计算机和其他机械设备等,在出租时,不配备操作人员的,均应分类为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若配备操作人员的,则可以分类为提供劳务收入。再者,《企业会计准则》将收入分类为三个内容,《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收入分为两个内容,在理论上也带来了混乱。为此笔者建议,《小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分类,也分为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2.相同经济业务不同会计科目。企业对于某一些相同的经济业务,由于会计核算的方法不同,或者简化核算,在会计处理上,所使用的会计科目也会不同。例如,对应收账款坏账的会计处理,在备抵法下,其会计分录为:借记“坏账准备”,贷记“应收账款”科目;但在直接法下,其会计分录为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又如,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时,投资企业的会计分录,在权益法下为借记“应收股利”,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在成本法下为借记“应收股利”,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再如,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应计入存货采购成本,计入“库存商品”科目,若费用金额较小,也可在发生时直接记入“销售费用”科目。笔者认为,对这一部分的会计处理差异,似有可商榷之处。
(1)《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会计行为的对象都是企业,所以相同的经济业务,在不存核算方法不同或简化核算的情况下,其会计处理使用的科目应该一致。
(2)《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均是规范会计行为的法律规范。两部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是一种法规碰撞,似有欠妥之处。
(3)不利于会计人员的具体操作,如出租包装物租金收入,某会计人员在大中型企业工作,其会计处理为其他业务收入,若在小企业工作,其会计处理为营业外收入等等。
(4)不利于会计课程教材的编写,不利于教学和学生的学习。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财政部有关部门对相同经济业务,在不涉及会计处理方法和简化核算等情况下,两部准则使用的会计科目应一致。
3.现金流量表有关增值税的归属项目。《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编制现金流量表有关增值税归属项目的规定是: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属于“销售产成品、商品、提供劳务”项目的内容,而应属于“收到其他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属于“购买原材料、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的内容,而属于“支付的税费”项目的内容。
需商榷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上述规定,是否可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一致。即将增值税销项税额归属于“销售产成品、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归属于“购买原材料、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理由如下:
1.事实上,企业的营业收入中都是含有税金的,只是表现形式的不同,营业税、消费税等是以价内税计量,增值税是以价外税计量,成交一笔交易,卖方对商品的标价或者说卖方向买方收取的货款都是含有税金的,反之,买方向卖方购进的商品、劳务,支付的价款中也都是含有税金的。基于这一事实,《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否能与《企业会计准则》一样,将增值税销项税额归属于“销售产成品、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内,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归属于“购买原材料、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内。再者,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支付的税费”项目内,也与事实不符,出现虚假情况。例如,A公司购入商品10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全部出售140.4万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20.4万元)交纳增值税3.4万元。均以银行存款支付。若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则现金流量表“支付的税费”项目列示的金额为20.4万元(17万+3.4万),显然虚增了17万元的税金,与事实不符,并有误导之嫌。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
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一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关键词】金融资产转移;应收票据;贴现;利息
一、应收票据贴现概述
应收票据在会计上即是指商业汇票。应收票据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按照是否计息不同,分为带息票据和不带息票据。我国现行制度规定,应收票据取得时,均采用按面值计价入账。
应收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因急需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背书后转让给银行,银行受理后,从票据到期值中扣除按银行的贴现率计算确定的贴现息后,将余额付给贴现企业的一种融资行为。
银行贴现所扣的利息称为银行贴现息,银行贴现时所用利率称为贴现率,票据价值就是票据的到期值,不带息票据的到期值为票据的面值,带息票据的到期值为票据到期时的票据面值和所带利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3—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企业持未到期商业汇票向银行贴现,属于金融资产的转移。对金融资产的转移涉及的会计处理,核心是金融资产转移是否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其中,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如以不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如果企业仍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则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如以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
由此看来,应收票据的贴现根据票据的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带追索权,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即不能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另一种不带追索权,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即该金融资产可以终止确认。
二、不附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会计处理
不附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无力偿还时,贴现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贴现申请人不附连带责任。此时,可以认为贴现业务符合“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一条件,贴现企业应终止确认应收票据。贴现时,根据票据是否带息,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如果是不带息票据,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贴现净额)
借:财务费用—贴现利息(贴现利息)
贷:应收票据(票据账面价值)
如果是带息票据,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贴现净额)
借:财务费用—贴现利息(贴现收入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贷:应收票据(票据账面价值)
贷:财务费用—贴现利息(贴现收入大于账面价值差额)
票据到期时,无论出票人是否有能力付款,因贴现企业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需作任何会计处理。
下面举例说明其会计处理方法。
【例1】201×年3月31日收到当日签发的6个月到期,票据面值为600000元不带息商业承兑汇票一张,8月31日,企业持该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贴现率为10%,不附追索权,则计算过程和结果如下:
(1)票据到期值=600000(元)
(2)计算贴现利息=600000×10%÷12×1=5000(元)
(3)计算贴现收入=600000-5000=595000(元)
借:银行存款 595000
借:财务费用—贴现利息 5000
贷:应收票据 600000
【例2】假定以上为带息票据,票面利率6%,该企业于中期期末和年度终了计提票据利息,其他条件不变,则计算过程和结果如下:
2011年6月30日,计提票据利息时,增加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
借:应收票据 9000
贷:财务费用—利息 9000
(1)票据到期值=600000+600000×6%÷12×6=618000(元)
(2)计算贴现利息=618000×10%÷12×1=5150(元)
(3)计算贴现收入=618000-5150=612850(元)
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612850
贷:应收票据 609000
贷:财务费用—贴现利息 3850
三、附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会计处理
对于附追索权的方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如果付款人到期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时,贴现银行没有放弃对贴现人的追索权,贴现申请人负未按期付款的连带责任。此时,应收票据贴现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应将贴现所得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即作为短期借款处理。严格地说,这是用票据抵押贷款。另外,对贴现的利息处理也存在着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贴现利息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科目,所做的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借:银行存款(贴现净额)
借:财务费用—利息(贴现利息)
贷:短期借款—成本(票据到期值)
另一种方法是在贴现时,先将贴现的利息计入“短期借款—利息调整”科目,所做的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借:银行存款(贴现净额)
借:短期借款—利息调整(贴现利息)
考虑到风险报酬转移观在解决复杂金融产品会计确认问题时的种种缺陷,笔者建议进一步修订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第23号准则”)准则。结合我国实际,这一会计确认思路改革可分为三步:
首先,补充第23号准则中有关“金融合成法”思路的描述性条款,将“金融合成法”的概念列示在第23号准则第九条中有关于“控制”的条款前,突出判断“控制”和金融合约可拆分是金融资产确认的重要判断依据。其次,在第23号准则第十条后增加企业己放弃对金融资产“控制”的判断依据的相关条款,具体可参考美国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再次,可修改第23号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弱化“风险报酬转移观”在该准则中的基础性地位,将判断标准由“企业已经将几乎所有的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调整为“企业己失去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并结合上述已修改过的控制概念和控制判断的依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根据发起机构、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种类相应制定专项细则
其一,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应用指南中区分发起机构和基础资产类型。具体而言,即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及之后的多部委联合的各公告、连同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文件中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要求编写进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或其应用指南中,并重点按照发起机构和对应基础资产的范围分类进行编写。
其二,编写不同交易结构下的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指引。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中,对SPV合并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补充,或选择在应用指南中进行详细说明。但因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于2014年7月已修订,短期内修订准则会造成实践中的不稳定性,笔者建议也可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同交易结构下会计处理指引》的部门规章,针对实务中常见的优先级、次级结构比例、担保条款、赎回条款的设置应遵循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规范。
三、考虑设计指导性的数量模型指引会计判断
在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中,确定发起机构是否已“几乎全部”转移基础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判定基础资产“出表”的核心、。在当今存在大量假设和方法选择的随意性,对风险敞口的计量是采用方差、VPR或其他可以计量风险的指标进行计量,在实务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速度不断加快,作为第三方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需要尽快形成一致,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应会同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比较多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国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问题进行一致性规范。
诚然,考虑到数理模型的局限性,任何一个指标或数理模型都难以涵盖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部多样性,过于强调某一模型还可能造成发起机构在产品设计上故意调整自持比例等指标,以达到“恰好”满足判断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还缺乏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不妨设置较为复杂的数量模型以提高发起机构进行监管套利的成本,在标准制定完全之后,监管机构再进一步制定相关实质性判断原则,对交易实质进行更为严格的关注。
具体而言,财政部可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国内具各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抓们培训和窗口意见指导,对各事务所使用的风险报酬转移模型中的假设参数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规范,一定程度上消除模型间的不可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