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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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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管理制度

不动产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制度完善 提升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0-0096-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特征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而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不动产产权登记或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2、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目前学者们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的意思表示的结合,构成物权行为。从不动产登记包含的内容来看,其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既是种行政行为,也更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这是因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就不会有登记行为的产生。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及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要么以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为核心,要么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核心。理论基础的不同,导致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近代我国民法大多实行公示公信制度 ,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其在物权法中有着极高的价值定位。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 我国《物权法》在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而正式明确了我国物权变动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极大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

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在今后以下几个方面来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提升管理。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

即中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散乱而且效力严重不足,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多由各部门和机关制定,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所以,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形式统一、效力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法。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在登记效力上宜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基本立场,明确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交易合同明确区分,规定有关不动产交易的合同自其依法成立时起就发生效力,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同时,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规定对因继承、法院判决、公用征收、强制执行、取得时效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当事人即取得物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且为行政机关,多头执政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有学者提出“登记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一级法院统一管辖,废止目前实行的多部门登记的管辖制度。此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的统一性。这一观点不乏其科学性,有利于构建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使之发挥强有力的公示作用,并迅速与国际接轨。

4、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增设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我国立法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大胆引入为多数国家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目的在于保全某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应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及申请人资格等。异议登记能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借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作为更正登记前的一种临时措施,异议登记也具有使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应当限制这种消极作用,以保障不动产物权秩序的稳定。

5、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最大限度地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我们须从法律上确认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明确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遗失登记资料、违反登记程序、与他人恶意串通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确保上述赔偿责任得到落实,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设立赔偿准备金制度,规定损害赔偿程序等。

6、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权属证书即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文书、证件。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7、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第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与物权法的制定相适应,我国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改变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类不动产,适用统一的登记法。第二,统一登记机关。即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管辖不动产登记事务,以方便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第三,统一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对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文件、登记申请的受理以及具体登记规则均作统一规定。这对于提高不动产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都有积极作用。第四,统一权属证书。即由登记机关制作、颁发具有统一格式的权属证书,改变和防止权属证书中的混乱局面,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

结语:不动产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最重要的经济组成部分,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是不动产登记的必何必须路径,只有这样,才能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发展,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维护交易秩序, 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不动产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林权登记;基础问题;措施

随着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逐步开展,林权登记工作逐步开始引起重视,林权登记管理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本文结合我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并就相应的改进措施提出了一些见解,希望对这方面的研究工作有所帮助。

1、 我县林权登记现状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登记现状

我县共有林地面积42万亩,其中公益林7万亩,商品林35万亩。自2008年我县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共确权林地面积37万亩,颁发林权证19万余本。通过2年林改,我县集体确权发证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也存在林权到户率偏低等问题,造成林权不够清晰、发证到户进度偏慢、经营管理不够到位,影响了林改的进一步深化。

1.2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2.1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林权登记中如果有共同持有林权的,要由共同持有人共同进行申请登记,登记部门分别向权利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同时在证书中要标明林权共有人等,这种林权管理制度下可以保证林权证发放到林权的所有持有人手中,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相关的法律中对林权证的使用并没有一个明解的规定。(2)林权证中涉及的内容核查质量有待提高

目前在不动产的登记中对于林地权属的确认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就造成了在不硬登记之后会产生一些异议,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林权证书下发以后,权利人对林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存在异议,要求行政复议;②前期权属核查工作存在一定的偏差,对林权证书的颁发造成影响。

(3)林权登记无法动态管理

对不动产的实时、动态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困难的工作,同样对林权的动态管理难度也很大,随着林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老的林权登记证书也逐渐被新的证书所代替,但是由于老的林权登记证书存在各类问题,比如对权属不清、面积不准等,如果新的林权登记证书按照老的证书来登记的话,就会造成很大的遗漏甚至错误,但是我们一些地方在林权登记管理中对这方面的工作不够重视,这样登记出来的林权证书,也就无法保证其准确性。

(4)林权登记职责划分不清

目前的林权登记工作,处于一种林地管理与产权登记分离的状态。两者由于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后工作职能没有具体划分界定,明确责任,加上林权登记涉农问题复杂,矛盾突出,导致在工作中容易出现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现象。

1.2.2原因分析

(1)最初发放林权证的过程中,由于林业站人员不足,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林权证任务,在其他部门抽调人员,业务培训时间不足,而且时间紧迫,这就造成了早期林权发证过程中出现边界不清,权属不清,程序不合规范等造成的林权纠纷。

(2)宣传力度不到位:林权发证过程中,群众的积极性不高,林权证的认识概念比较模糊,没有充分认识到林权证的重要性。

(3) 林改的前期工作不实,由于各村林权改革的不严密和以前合同的不规范,经常出现“一林二主”,这些给发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少量证质量存在问题,有的是因前期外业有误,宗地勾绘有偏差导致证书的正确性。

2、改善林权登记管理问题的建议

2.1提高林权登记专业人员的业务技能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工作。同时由于林业资源也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所以林权登记工作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会形成极大的影响。基层国土及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断完善自身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做好相应的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明确林权登记流程、完善相关工作岗位职责,建立与健全林权登记管理制度。

2.2理顺林权登记职能。政府应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林业部门的职能划分,特别是要明确乡镇林业站的工作责任,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建立不动产登记与林业管理之间信息交换、资料传递等工作联系机制,做到部门协调配合,高效便民服务,登记安全准确。

2.3规范林权登记工作

登记部门要严格落实依申请登记的林权登记原则,依法登记,规范登记。比如林权要明确是否为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所有的要明确到每一个共有人。又如在签署承包合同时,如果有共同承包人,要在承包合同内清楚写明每个共同承包人的份额、面积、名字等信息。再如,对于存在有林权争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和登记中心应当承担调解处置责任,在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或者相关法律意见情况下,登记中心不得颁发相应的林权证书。同时,要加强林权证书办理审查。

2.4提高林权登记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各个行业都开始使用信息化技术,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不动产登记工作也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等信息手段,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和安全性。但是由于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使用的软件还处开发初期,严重制约了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同时,林地勾绘技术也相对落后,一般都是采取人工测量的方法,相关勾绘数据往往存在较大误差。因此应该加快开发相应的管理软件,逐步实现登记管理平台的统一化、无纸化,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林权登记的信息化水平。

2.5加快林业单行法与《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效结合

我国《森林法》正面临着大修改的趋势,在《森林法》的修正中与《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效结合具有重要的作用。表述如下:一是可使所有人明确初始登记、抵押登记等类型,并清楚地认识到这些登记类型所属的特征以及适用情况。二是根据林权登记中所需了解的相关资料信息进行归档并记录,做好林权登记档案的公开与资源的共享工作。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一个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具备稳定、精确等相关原则,因此不断健全与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制度很重要,确保林权管理制度的科学化与有效化,对提高我国综合实力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启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17):42-43.

不动产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产税;税源替代;耕地保护;土地管理制度

一、引言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土地管理制度上提出了“两个最严格的制度”,即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事实上,随着近几年城市化进程的提速和耕地的快速消失,中央政府早在“十一五”规划中已将2010年耕地保有量18亿亩定为必须实现的约束性指标,基本农田要保16亿亩;而且,总理在2007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中也重申农业耕地18亿亩的底线不能突破。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实施的效果远不理想,农地的非农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实际上,目前全国在册的基本农田面积只有15.89亿亩,已经低于上一轮规划确定的16.28亿亩的底线,人均耕地面积由2002年的1.47亩减少到2003年的1.43亩和2004年的1.41亩。

其实,这其中的奥妙就在于地方政府既是土地的保护者,又是土地的违法者。在耕地的保护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目标发生了偏离现象。中央政府在宏观上承担着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农民利益和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责任;而地方政府则囿于局部利益,把追求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目标。在目前中国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下,要使耕地得到有效地保护,必须使地方政府的发展目标与中央政府的发展目标严格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减少地方政府在土地保护上的违法行为。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从利益结构上加以调整,减少地方政府对土地征用的激励行为。就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利益结构来看,实施财产税对土地财政的有效替代是一种可行之策。

二、我国农地非农化的利益扭曲

国家在农地非农化的运作方式上,主要是通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控制在农地保护上采取控制基本农田数量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但在具体操作上,则主要由地方政府来实施。然而,由于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的压力和财政困惑的窘迫下,往往使其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上呈现出严重的利益冲突的角色,其结果自然是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不断得到满足,而中央政府土地保护的责任则听之任之。农村集体农民虽然是土地的使用者,但由于农业产业与非农产业比较利益恶化严重,加之农地产权的部分缺失使其维权困难,因而在不考虑未来利益的情况下,也缺乏农地保护的最终激励。由此可见,虽然中央政府农地保护的政策十分明显,但由于农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利益扭曲,地方政府和农民对农地的保护却轻描淡写。

农地非农化的利益扭曲主要表现在:(1)中央政府从“准公共产品”的角度对农地实行严格的保护,但并没有给予被保护的农地任何代价性补偿,如农地非农化后的增值收益并未真正用于农地保护,农地保护的公共成本私人化。(2)地方政府在“上收财权,下放事权”的同时,没有给予相应的财税来源,在经济发展和城市化深化的压力下,不断地靠捕获农地非农化的“租金”收益来加以支撑。(3)农村集体农民对农地非农化的权益诉求被剥夺,不能获得公正、充足的补偿,在可能的条件下不断地通过土地的非法开发进行抗争,其结果造成农地非农化整体租金价值的缩水。

我国农地过速非农化可能会造成“中央政府上收财权――地方政府以农地非农化弥补财政困境――农地非农化导致失地农民补偿不足――失地农民成为社会问题――中央政府最后负责解决”这样一个不良的城市化过程,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土地价值的开发不完全是由经济发展带来的,所以,要解开农地非农化的利益扭结,真正遏制农地的过速非农化必须做到这样两点:第一,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把财富置于土地存量的基础上,而不是土地增量的基础上,保持财富的可持续性;第二,国家、地方政府和集体农民对农地非农化的开发价值应进行恰当的分割,消除或遏制地方政府对土地征用的利益诱导。而财产税的全面实施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行性。

三、土地财政及其问题

所谓土地财政,是指在目前财政分税制的体制下,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严重地依赖土地的外延扩张的财政行为。主要通过如下几种途径来实现:(1)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直接出让土地获取预算外收入;(2)扶持本地房地产开发,通过房地产业的税收收入来增加本地预算内财政收入;(3)将土地作为廉价的资源诱使境外资金的流入,增加本地的投资和GDP产值,从而分取25%的增值税收入,或者说,粗放化地做大本地GDP产值来获取预算内财政收入;(4)通过土地抵押从银行获取贷款融资。表1和下图显示了1998--2004年地方政府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况。尽管2007年1月1日之后中央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内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土地预算外收入的追逐进行有效的遏制,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对土地财政依赖的制度基础,所以,也不可能从根源上彻底斩断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当然,土地财政的形成有其一定的制度背景和基础:非农用地的国有化成为土地财政的前提条件,农地非农化的政府垄断和对失地农民的低成本补偿是其获取土地财政的基础,而分税制财政改革所导致的地方财政的困境则成为地方政府谋求土地财政的根本动因,并为土地财政的全力追求提供了“口实”。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是一种不彻底的财政改革,中央政府在上收财权、下放事权的同时,没有给地方政府自主的税收权利,而只是默认地方政府一定的非正式税收权利,比如各种非正式税收的收费权和以控制诸如土地之类稀缺资源获取租金的隐性抽税权,这就为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形成提供了制度性条件。专门研究中国财政问题的美籍教授黄佩华女士认为,由于地方政府几乎无法控制其税基,他们自然集中精力筹集预算外资金。事实上,各级政府(下至区和乡镇政府)都具有从当地纳税人抽取资金的能力。因为,地方政府对大量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如土地、企业,有时还包括自然资源等等。1996年中期进行的一次全国范围的审计中,发现预算外资金规模超过3840亿元人民币,占当年中国GDP的6%。而当年预算内收入仅为11.3%(1997为12%,1998年为12.5%)。这意味着预算外资金的规模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50%以上,占政府可用财力的比重略高于1/3(黄佩华,2001)。而土地批租(出让)直接和间接收入占据了预算外收入的很大比重,在许多情况下,来自土地储备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可能等于甚至超过地方政府的总预算收入(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2006)。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土地批

租制度,如香港;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则采用了另一种方式,即以财产税为财政杠杆的土地管理制度(徐箐等,2004)。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不能买卖,所以我国在土地管理制度上也采用土地批租制度。尽管土地批租收入弥补了地方政府财政的部分缺口,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资金,但是,土地批租制度具有严重的缺陷。

首先,导致农地的过速非农化,造成土地的粗放化利用,不利于农地的有力保护。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是靠土地的增量来实现的,只有不断地将农村集体土地通过政府征用转变为非农用地,然后再通过政府供给出让给工商企业和开发商,才能实现土地批租的财政收入。而同时,由于可以人为地低成本地(被征土地原有用途价值简单的倍数补偿)从农村获得土地,从而也刺激了政府对土地圈占的欲望,因此,各个城市都在强调城市的外延扩张,而不是对现有城市空间进行更有效地利用。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农地非农化的压力,导致了农地的过速非农化和城市土地的粗放利用。例如,本来用于解决城市土地存量合理化利用的土地储备制度体系,现在却成为农地非农化的重要助推器(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2006),导致地方政府大量、突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这些土地却因为缺乏有效的需求而大量闲置。

其次,更为根本的是,通过土地批租实现的土地财政收入是不可持续的,隐藏并积累了城市公共财政风险。因为仅仅通过土地批租实现的收入,意味着政府提前支取了城市土地未来50年或70年的收益。虽然能够暂时缓解现有的财政难题,但却没有真正解决财政赤字问题,并使大量的城市土地资产沉淀下去,造成城市土地资产的极大浪费。不仅如此,因为土地批租制度提前透支了城市未来的财政收入,因此,在“寅吃卯粮”的同时隐藏并积累了城市财政风险。

四、财产税与耕地保护

财产税是指对居民和法人的财产所课征的税收,财产一般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对动产的税收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一般所指的财产税是指不动产税,又称之为房地产税,在我国也称之为物业税。房地产税收有三个部分:一是对保有环节的征收;二是对转让不动产的交易行为的征收;三是对转让不动产的收益征收。分别称之为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所得税。按照一般的规则,财产课税是对财富存量的课税,所得课税则是对财富的流量课税,所以,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纵观各国的税收制度,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动产保有环节的税收作为地方税,不动产取得税(遗产和赠与税、购置税、印花税)作为中央税或省级政府税收,不动产所得税作为中央税。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是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州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是消费税,而基层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是财产税,财产税96%归基层政府。虽然我国对房地产业也有税收调节,但主要是针对房地产的流转环节,且对居民不动产的保有环节的税收免征。这种“重流转,轻保有”的税制设计,一方面助长了对房地产的过度、过热的需求,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土地财富的极大沉淀,造成政府财政收入的严重漏损(参见表2),所以,从实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真正的财产税制度。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财产税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就财产税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情况来看,根据OECD组织1994年的资料,财产税在地方政府税收中,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占75.8%,加拿大占82.6%,澳大利亚占99.6%。在单一制国家中,如英国占95.6%,荷兰占66.9%,法国占26%(林家彬、乌兰,2006)。这为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表2表明我国在土地税收上的设置虽然不少,但占地方政府税收的比重却很低,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实施包括居民住宅在内的全面的财产税。实施财产税不仅为地方政府找到了税收稳定的、合理的来源,有利于地方政府减低谋求预算外收入的动机,而且也有助于地方政府从“投资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这两方面都有助于减少农地非农化的压力。房地产的增值有三个主要的源泉:私人投资、政府公共产品提供和城市化。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投资通过资本化提高了房地产的价值,城市化带来住房需求的增加,进而提高房地产价值。所以,房地产增值不是私人行为带来的房地产价格的升值,是一种正外部效应的结果,房地产税可以承担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房地产价值的溢价回收(丁成日,2006)。反过来,政府要想通过财产税提高地方政府收入,就必须很好地提供城市公共产品以提高房地产价值,而不再盲目地投资于制造业。这样既能做到税收“来自于民,用之于民”的政府服务,又能减少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

工业化、城市化是农地非农化的客观需求,保护耕地也不是要完全限制农地的非农化。这里的关键是要对非农化的土地进行集约化利用,消除由于制度因素带来的主观上的过速扩张。财产税的实施是一个很好的工具,既增加土地使用者或占有者的持有成本,又为政府提供稳定的财政来源,消除了地方政府对土地征用的客观动因。政府要想获取更多的收入,必须加大城市公共产品的供给,做大房地产税基,集约化地开发土地,并由此带动经济的发展,而不是粗放化地利用土地,靠不断的土地非农化来维持财政收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城市的外延发展和过度扩张使得我国城市土地的利用效率非常低下,土地浪费十分惊人(张良悦等,2008)。统计表明,2005年我国地级以上城市居民人均用地面积已经达到133平方米,比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最高限额超出33平方米,我国城市的容积率只有0.33,而国外的一些城市则达到和超过了2.0(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土地问题课题组》,2007)。

不动产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日益增多的行政诉讼和随之而来的行政赔偿案例,让登记从业人员和业内专家开始反思登记行为本身存在的问题,这也正是当前不动产登记的主要风险之一。因此,如何在不动产登记中做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登记服务优质高效以及有效预防和减少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风险的发生,已成为摆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面前的重要课题。如果能够将合规管理模式引入不动产登记实务当中,或可对此类风险实施有效的规避、防范和控制,以达到最优化的服务与管理效能。

一、不动产登记合规管理的定义

所谓不动产登记合规管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主动发现登记程序各环节的内部违规情形来有效识别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发生的风险,并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中断、制止的行为。

二、不动产登记主要违规情形

从房地产登记涉讼案例来看,违规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损害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最终导致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结果的主要原因。在实务中,违规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程序违规和实体违规。

1.程序违规

程序违规主要存在两种情况。(1)在受理之初因疏忽未鉴别出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利证书(证明)的真伪,或会导致错误登记。(2)在之后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各环节中,登记工作人员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当场一次性告知,仔细查验,实地查看,客观调查,审慎核查,准确、完整、清晰登簿,按照权限查询等而导致登记错误。

2.实体违规

实体违规主要指登记工作人员对现行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产生偏差或登记行为未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上的任何依据而导致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1)不作为,即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2)乱作为,即收件错漏的给予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登记的竟然登记。

三、构建不动产登记合规管理的路径

1.岗位合规手册

不动产登记机构岗位合规手册的制定和修改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和相应操作的即时持续完善过程,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和核心。

不动产登记事务繁杂精细,稍有不慎就会操作失误,如未及时发现,最易导致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风险的发生。为理清各类业务头绪,便于记忆,让定期轮岗、交流岗位、调动岗位、新进岗位的登记工作人员能够较快胜任本职工作,构建登记安全“铁打的营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编撰岗位合规手册―― 《各类登记安全操作指南》,包括规章制度、简要说明、操作步骤、注意事项、快捷方式、关键点、易错点、小窍门、口诀等。

2.全程动态监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设立由三位及以上单数的不动产登记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平时可设合规管理部门,由审核委员会成员推荐或兼任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在接待申请-初审-受理-查验-登簿-发证各环节依次循环形成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中定时定岗检查、随时随机抽查、定期全程排查,以期主动发现内部违规问题后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加以纠正,并撰写合规岗位责任到人制度、月度年度合规报告、违规调查处理意见、合规改进措施、合规完善建议等。这一以服务不动产登记当事人为宗旨而实施的全程动态监管过程,首先可有效减少不动产登记机构各业务职能部门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其次可促使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自觉运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来严格约束自身的登记行为;再者可以为单位营造浓厚的合规氛围,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逐步形成合规文化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3.合规绩效考核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在现行的绩效考核机制中纳入合规管理奖惩制度,即增加绩效考核中合规管理的比重,也就是说在绩效工资中分配一定比例的合规考核工资,确立合规有奖、违规重罚制度,可有效激励登记工作人员防微杜渐、未雨绸缪、树立合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严谨合规操作、严守合规底线。

4.合规学习培训研讨

(1)可组织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内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学习,并定期检验学习成果,比如通过考试或者内部技能竞赛等方式,让登记工作人员能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巩固和提升对合规登记的认识。

不动产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8月21日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逐渐提升,在众多行业中,能够为经济发展带来最大推动力的,非房地产业莫属。为了保证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制度,对房地产业进行管理。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不够完善,使得我国房地产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其对房地产发展的阻碍作用已经愈加明显,如何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概述

(一)房地产登记制度相关概念。房地产登记,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不动产登记,它指的是当事人向国家房地产相关的机关单位提出登记申请,而国家法定机关再依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对房产、地产等产权信息进行审核、汇总,统计房地产客体信息,从而对房地产信息及所有人进行权力赋予和界定的一项制度。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发挥作用的强弱,直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等因素的影响。同时,房地产登记制度管理是否执行到位,也直接关系到该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房地产登记相关制度管理程序。房地产具有不可移动的性质,且拥有权、使用权的期限都相对较长,在其权利归属的划分中,难免会因产权交接等原因产生一些权利不明的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因产权归属带来的纠纷,房地产登记相关制度必须要不断完善。目前,我国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登记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在房地产登记具体事宜中,还要受到地区、当地政府机关、经济市场发展的各因素的约束。因此,房地产登记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权力机关进行切实的实施,才能发挥其产权界定、公示、管理等功能。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登记模式为: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担任登记机关,实行房地产权强制登记制度。

二、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相关法律存在缺陷。房地产行业发展迅猛,市场对于房地产秩序的要求也越来越急迫,我国《物权法》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房地产权的问题。然而,随着房地产行业越做越大,现有的法律已经不能够完全满足房地产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房地产登记相关法律多数是作为其他法律的附带内容,却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这就导致了房地产相关立法滞后,法律执行效率低下。并且,现有的法律产权很多都是针对多年前的计划经济而制定,市场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未能在法律中体现出来,而如今,房地产市场交易又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法律与市场脱离,那么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权利转让等问题越来越多,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严重。于当事人来说,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市场经济发展来说,这是一大进步的障碍;于国家来说,这是关系到民生民计、社会安定的大问题。

(二)房地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最明显的问题就是与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达到统一。在我国社会经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大背景下,房地产能够如此迅速地发展起来,是一件伟大的事情。然而,正是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导致了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难以跟得上经济发展的脚步。现如今,房地产登记制度中,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过多,甚至出现了国家干涉阻碍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情况。房地产登记中某些事项,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全权代表政府对房产的所有权及延伸出的典权、抵押权等进行审核登记。这种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房产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否认,这样的制度也严重地影响了国家机关对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现有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近期,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不能忽略制度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能够让房地产市场尽快恢复,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必不可少。

三、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方案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实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无论是经济发展的道路,还是相关法律的建立,既要考虑到国家政府机关职能的发挥,又要考虑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两者并重,才能让法律更为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健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的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有效地发挥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作用,同时也不会影响市场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整。通过对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登记的权利、责任,规范登记操作过程。如此一来,房地产产权登记一旦完成,便可立即产生法律效用。避免因为房地产归属权认识不清、内容登记不详等损害相关人员的权利和利益。现如今,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统一的登记办法、统一的登记范围、统一的登记机关等条件下所进行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才能够得到国家机关的认可。房地产登记相关法律的程序性内容已经相对完善,但由于具有繁多复杂、较为琐碎等特征,就要求其必须有相关的配套法律共同执行,确定房地产登记的类型等相关事宜,保证法律的执行能够发挥到其应有的作用。

(二)根据已有法律,进一步完善房地产权整合。所谓房地产,既包括房屋,也包括土地,二者虽有区别,但在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中,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中,土地的拥有权和使用权主要是以房屋的权利归属来体现。在房地产事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房屋和土地基本是保持一致的步调。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土地和房屋权利的管理都是将二者归结到一起,进行统一的管理,也就是说,房地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在以前的中国,土地权和房屋权是分立的。近年来,两种权利的分开造成了种种问题,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给购房者之后,购房者只持有房产证,而没有地产证。这就造成了房地产权利分开,容易出现权利不明等情况。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在《物权法》中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地权与房权整合到一起,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整合。然而,由于这一制度的实施时间有限,在登记审核管理方面还未能做到尽善尽美。造成了如今虽然有法律与制度的支持,但在实际操作中总是问题不断的情况。因此,必须进一步对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完善,根据目前房地产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让政策与制度在实际的执行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房地产登记损害赔偿制度。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相关部门要积极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以专业的手段进行高效率的管理。房地产登记审核过程中,一旦出现纰漏,将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名誉上的损失。而房地产登记损失的造成可能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某一方参与者的不法行为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错误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那么,如何对利益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赔偿,这是一个难题。就目前的房地产行业发展形势来看,错误登记的赔偿应当选择这样一种方式:当核实当事人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并且房地产登记部门的错误是原因之一(或是全部责任)后,应当先由国家行政机关赔偿全部损失,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他涉事单位、个人的责任,使其付出相应的赔偿,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下,确定好应当赔偿的份额。另外,当事人也应当积极寻找合理的途径来索取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需要合理而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为支撑。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是推动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的重要一步,随着法律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必然会走上更快的发展之路。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