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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的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的,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
第十六条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
第十八条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其从事科普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各级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损毁科普场馆或其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市卫生局、市爱国卫生运动生员会办公室及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卫生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部门),为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监督部门,依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建设行政部门对本系统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实施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三)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七)15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
(九)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卫办、卫生、城建、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场所。
第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吸烟器具,不准设置烟草广告标志;
(五)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要予以批评;
(六)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第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规定;
(三)向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有关荣誉称号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500-1000元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或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者,可处以本条规定罚款额2-5倍罚款。
第八条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控制吸烟专(兼)职管理人员或卫生检查员,按照其职责具体实施管理监督。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徇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规定第四条管理。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经典禁烟标语1,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2,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3,有时候相爱是一种无奈,有时候离开是另一种安排。为了爱你和你爱的 人,请不要吸烟。
4,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5,No smoking , No crying.
6,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7,香烟是魔鬼的契约。
8,提神不妨清茶;消愁不如朋友;若吸烟,又何苦?
9,If you smoke , tomorrow is a good day to die.
10,不一定烟雾缭绕的地方才是天堂。
11,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12,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13,吸烟,我们可以选择,那么,生命呢?
14,还人类一片清新,请丢掉手中的香烟。
15,点燃香烟的一刹那,你也点燃了死亡的导火索。
16,不抽一支烟,快乐似神仙!
17,让你的肺清亮一点。
18,烟缈缈兮肺心寒,尼古丁一进兮不复还。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检查员应当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责令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