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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湖南省老龄人口规模大且增速迅猛
2014年底,湖南省常住人口6737.2万人,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1126.5万人,占人口的16.72%,老年人口占常住人口的比例较上年增长3.66%。[1]湖南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增速较快。
(二)空巢化严重
2013年末,全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为1120万人,纯空巢老人318.8万人,占老人总数28.45%。[2]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之后,受到“421”家庭结构的影响,家庭规模趋于小型化。再加之生活方式转变,空巢家庭数量与日俱增。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受到冲击,夫妇能够用于赡养老人的精力和时间,难以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护理需求。
(三)失能老人比重高
2013年,全省完全失能老年人口88.5万人,占老年人口总数7.9%,部分失能老年人口136.9万人,占老年人口总数12.2%。[2]人口老龄化必将带来失能老年人口比重增高。老人生活照料、医疗护理需求随之增加。
(四)老年人口抚养比不断上升
老年抚养比是指65岁及以上人口总数与15-64岁人口总数之比。湖南人口抽样调查数据显示,2010年老年人口抚养比为14.6%,2012年老年人口抚养比为15.8%。2013年,老年人口抚养比为14.9%。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老年抚养比还将进一步上升,会导致老龄化速度越来越快。
二、保险公司建设经营养老社区的必要性
(一)人口老龄化导致养老需求增加
老龄化高龄化的加剧伴随失能或者半失能老年人数量增加,家庭结构空巢化、家庭小型化导致养老功能弱化,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日益突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已刻不容缓。市场对高品质养老养生服务的需求有明显的提高。兼具医养护理功能和精神赡养功能的养老社区,在医疗护理、通讯、生活起居等方面为老年人营造一个安全、高效、专业的服务环境,可以极大提高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生活质量和生命质量,能够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颇具有市场潜力。
(二)保险公司需开辟新的长期性投资渠道
2014年湖南省保险公司保费收入587.7亿元,比上年增长15.6%。其中,寿险保费收入317.0亿元,增长10.8%;健康险保费收入43.5亿元,增长33.0%;意外伤害险保费收入16.0亿元,增长15.5%[1],增量资金充足。资本市场的不稳定导致寿险资金实际有效的投资渠道减少,投资收益偏低,保险公司需要开辟新的投资渠道。养老社区具有投资规模巨大、周期长、中后期资金回流稳定、长期综合投资收益率较高和抗风险能力强等特点,需要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寿险资金约占保险资金70%,其中20年以上的长期资金约占48%~50%。20年的中期资金约占25%,寿险资金的规模性、长期性和负债性与养老社区投资需求匹配。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注入一方面缓解了养老社区投资资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利用养老社区拓宽投资渠道。
(三)湖南省养老产业供给不足
2013年底,全省老年人养老床位占有率约为21‰,即总床位数占老年人总数的2%。国际社会通行比例为5%~7%,可见湖南省老年人养老床位占有率远远低于国际水平。养老服务模式比较单一,质量有待提高,层次不够分明;养老服务队伍素质有待加强,规模有待提高。
三、保险公司建设经营养老社区的可行性分析
(一)国家政策支持
2009年《保险法》,准许不动产作为保险资金投资标的。2012年《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降低了参与门槛,在投资不动产领域和比例方面都有所放宽。2014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促进保险服务业与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自2009年以来,政府在继续寻求多种解决方案缓解养老压力,其政策导向在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建设运营养老产业。今后在土地、规划、税收等方面很可能得到更多的政策倾斜。
(二)湖南城镇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增加
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比上年增长9.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9%;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比上年增长8.7%。[1]《2014中国高净值人群养生白皮书》显示,湖南省千万富豪比去年增加500人,达到1.57万人,全国占比达1.4%,排名居全国第十三,可见,湖南中高收入人群、家庭增多,此类客户群追求高品质退休生活且通常对价格不敏感,养老社区向高端人群提供大额、长期养老服务成契合具有支付消费能力高端客户的养老医疗需求。
(三)商业保险公司具备天然优势
首先,保险公司具有稳定而高质量的客户资源。寿险业务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保持10-20年甚至终生的的联系,这些客户均可成为养老社区的潜在客户。其次,保险公司在地产投资、长期护理保险、养老保险产品设计研发、医疗费用和护理赔付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此类产品顺应老年人医疗养老方面的需求。保险公司将现有保险客户的投保情况与入住条件、费用结合,降低了客户未来医疗护理费用的支出,规避未来的支付风险。客户通过享受日常起居、金融理财、健康管理、医疗服务、康复治疗、临终关怀等高附加值的增值服务从而增加对保险公司的忠诚度。一方面促进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打造拓展寿险产业链;另一方面降低公司运营养老社区的成本。再次,保险公司拥有庞大的机构网络,可以通过覆盖全国的营销网络和销售人员推动养老社区的启动宣传和销售,成为养老社区增值服务的重要内容。
四、保险公司投资养老社区的几点思考
(一)前期启动需要转变养老观念
养老社区在国内尚属新兴事物,客户对其缺乏了解和认同,受大众传统养老观念的影响,对养老社区可能存在误区,容易与养老院、福利院、社区养老混淆。保险公司要加强养老社区宣传推广,可将保险产品和提供养老社区入住条件整合,针对现有客户设计优惠的产品组合或者降低费率,组织客户实地体验参观,免费入住感受服务。
(二)确定合理的费用支付方式
可以采用按月收取的方式,客户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和服务费;也可采取一次性收取入住费的方式。客户入住时支付数额较大的初始费用,以后按月缴纳少量费用;如果期间解除入住合同,可以退还一定比例的初始费用。如上海亲和源老年社区收费采取会员制,客户支付会费获得会员资格,取得房屋永久或者终身使用权。养老社区则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资金回笼,会员资格可以出售。
(三)顺应发展,整合资源
一、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都有对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待遇项目相同,但给付方式有所差别,如何领取待遇更为合适,需要由具体相对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领取。如,因具体相对人的年龄与健康状况不同,是领取定期发放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是领取一次性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在选择上会因人而异。为更好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是针对职业伤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总结地方实践,征求意见稿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对于已经按项目等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此类人员,聘用单位已承担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三是对于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第二条)
三、关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许多地方建议对此做出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为了妥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减少争议,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界定,其内容没有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项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新发生的费用”意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的各自责任,强调的是参保以后“新发生的费用”,如果将所有的待遇项目不分时间节点全部纳入,也就不存在“新发生的费用”了。
二是从法理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不论是制度法规,还是政策规定,都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尽量产生积极的社会导向。规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目的是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利于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如果不做出相应的要求,在政策导向上不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依法参保的单位也不公平。
四、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题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认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如,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但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为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征求意见稿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
一是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二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三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五、关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
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人性化的服务,始终是我们工作的目标和取向。当前我国用工形式和用工主体多样化,很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为方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方便工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关待遇,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参保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职工认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工伤保险机构职责、解决在认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发的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种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如,职工由于被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
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1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重点在养老保险
1.1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2事业单位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已有法律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截至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有90%的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只有10%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而这10%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属于在中央政府机关单位。到目前为止,覆盖全国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了。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职能,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国情的必然之路。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再次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从2011年起将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列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之中。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失业保险在事业单位参保情况不佳,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存在事业的后顾之忧。生育保险,在事业单位女性工作人员中基本上全面覆盖。
1.3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的重点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事业单位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因此,此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中重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花费的财政资金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加重财政负担;与企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形成了社会不平等。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资金负担,截至2014年全国事业单位在职人数超过2000万,退休人员人数将近1000万。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养老费用居高不下。另外,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分担,而失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负担。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核算基础不一致,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主要由津贴和职务工资两大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主要与职称和职位挂钩,企业的则是以业务绩效考核为基础。前者旱涝保收,后者则承担了市场竞争的巨大风险。并且,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远高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不公平显而易见。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2.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关几千万人的养老问题,而之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现在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何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只不过运用财务上的现金流账期理论,集中的问题分散开来,通过时间的先后来处理,即资金循环使用。实际上,现在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主要是代际赡养的模式,工作的一代缴费来供养已经退休的一代。从《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核心思想正是通过代际赡养,慢慢积累,通过时间来分散问题,通过时间来聚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池。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与企业养老保险资金互相独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大大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3多层次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3.1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构建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缴纳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强制性的职业年金制度。
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自1951年2月26日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以来,历经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2010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发586号令,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继出台的《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范畴,法只有得到严格执行,才能彰显价值和权威;如果执行不力,法律再完善也是一纸空文。正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笔者在某国企从事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多年,从基层实际工作角度出发,发现《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如下若干问题,造成认识分歧较大,有必要将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希望有关部门能够仔细研究,对存在的问题,最好通过行文的方式予以规范。
一、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政策规定表述不明确或可操作性不强
1、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缴费及退休待遇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月伤残津贴待遇外,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项规定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项规定明确表述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只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不再缴纳,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而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情形,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2、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如何处理问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工伤职工在本统筹地区内就医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如何处理在条例中未做规定。
3、若工亡职工有多个兄弟姊妹,工亡职工父母在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是否执行合理负担政策问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第18号令)第二条明确了“供养亲属”的范围,第三条明确了“享受条件”并特别强调“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可实际情形确实存在工亡职工有多个兄弟姊妹,有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应该执行合理负担政策,即:其父母只能一人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造成政策解释空白,故应予以明确。
4、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支付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在条例中没有规定,然而,当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常常会因为假肢费用发生争议,造成政策解释空白。
5、职工就医治疗的费用由谁来垫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不明确。这一责任一定要明确,有些工伤主要是医疗费用高,及时救治就不会造成很严重的伤残甚至不会有什么伤残,工伤职工因为没有及时救治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说明了垫付医药费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明确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必备条件有缺项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仅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对由工伤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按规定参保但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是由工伤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支付?
二、具体原因分析
上述存在的问题,既有特殊性和边缘性,总体发生量比较少,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个别性,但也有共同性和普遍性,表现在全国各地都可能会发生或存在上述情况。导致上述政策规定不明确的原因大体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制定政策的指导思想尚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在政策制定时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留下了部分政策空白,这是最主要的原因。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氖抵噬戏从沉苏策制订者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更偏重于政府(工伤基金)的责任,还是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
三、需进一步细化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细化明确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基金的关系
政府通过立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保险责任要合理分担。既要考虑到参保单位的缴费负担,也要考虑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反映在工伤保险政策中,就是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伤基金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工伤待遇在什么条件下由工伤基金支付,什么条件下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细化处理好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的关系
要解决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仅仅依靠工伤保险政策是不够的,还要做好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衔接。建议尽快完善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解决好一到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停发伤残津贴计发养老待遇的问题。合理划分医疗基金和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重点解决职业病人员工伤康复治疗费用在工伤和医疗基金的分担问题。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保险;层次
一 、农民工社会保险调查数据
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4年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7395万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6821万人,本地农民工10574万人。农民工在第二产业中从业的比重为56.6%,在第三产业从业的比重为42.9%。外出农民工年从业时间平均为10个月,月从业时间平均为25.3天,日从业时间平均为8.8个小时,日从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农民工占40.8%,周从业时间超过44小时的农民工占85.4%。有62%以上的农民工没有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 “五险一金”的参保率分别为:工伤保险26.2%、医疗保险17.6%、养老保险16.7%。①这仅仅是平均数字,在某些行业的参保率远低于这组数字。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农民工享有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住房权益等方面的权益。但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这些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由于户籍影响,很多农民工在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被排斥在体系之外。这些使得农民工不仅在社会再分配制度当中处于不利地位,还加剧了农民工与城镇居民的差距,造成了社会不稳因素。
二、 农民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现状及分析
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以下几种途径:通过用工单位组织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通过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用工企业不愿为农民工参保,农民工也缺乏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识,导致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偏低,甚至出现退保现象。为了赚钱养家,农民工不得不流动就业,甚至频繁更换职业,这样很难满足就业地区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流动就业、频繁更换职业导致不能每月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也难以达到养老保险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再加上农民工对养老保险缺乏认识,对养老保险制度怀疑,担心自己养老金能否按时发放,同时认为自己比较年轻,即使老了在农村也能靠儿女为自己养老。这些因素综合导致农民工对养老保险不感兴趣,甚至主动提出不参保的要求。
在医疗保险方面我国有比较完备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针对城镇居民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针对农村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于农民工来讲进城务工从事的基本是体力劳动,而且生活工作在脏、乱、差、险的环境中,高负荷劳动、工伤事故、职业病时有发生。由于看病费用高,很多劳动者在生病后首选自己买些药或者硬扛过去。在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只是保障最基本的医疗,即大病统筹兼顾小病理赔为主,也就是说平时的跌打损伤不在保险范围内。很多年轻的人认为自己身体好,生病住院的可能性小,小病自己买药费用远远小于保费,没有必要花冤枉钱。一些人在理赔时有很多不能理赔,认为把自己的保险金拿去补偿别人了,有一种上当的感觉。农民工进城务工,在务工地生病后,若是小病可以自理,要是大病的话在当地大型医院看病无法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企业或用工方很多不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农民工难以享受到相应的医疗待遇。导致农民在患病后为了节省医疗费用会选择医疗条件差的乡镇医院或者托病返乡治疗。农民工的收入较低,很难承受较多的医疗费用,用工企业往往很少给予补助,致使农民工小病托成大病,甚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
农民工在进城务工时候由于户籍制度、职业技能、教育程度等方面的限制,往往从事体力工作,这些工作的环境往往“脏、险、累”。这样的工作容易发生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农民工是这些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直接受害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各类用工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也应当包含其中。但是用工企业为减少企业费用,谋求利益最大化,往往不为农民工参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工方通常私了,即仅仅负担一部分医疗费或者少量的抚恤金。即使用工方为农民工参保工伤保险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复杂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要证明与用工方的劳动关系,通常以劳动合同形式提现。在现实中,许多用工方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减少费用,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工方最常用的解决办法就是私了,甚至否认与受伤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困难。最后只能通过劳动仲裁对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一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由于工友和相关知情人处于用工方压力下不愿意作证明,这样使得劳动关系证明困难。《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赔偿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和条例相关规定对遭受工伤的工人进行赔付。在这三个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要经历若干时间,有事甚至几年。在这等待的期间农民工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不能像未受伤前那样进行工作,这样收入就得不到保障,还要有相关的护理支出。更重要是农民工往往承担着家庭收入的重担,工伤遭遇使得一个家庭致贫。在此情况下,很多农民工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用工方私下和解换来缩水的补偿金。
三 、农民工社会保险需求层次分析
农民工作为一个边缘群体徘徊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假设把农民工全部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由于农民工流动性强,在不同城市间更换工作,在一个城市里不同企业更换工作,还有因没有找到工作回乡务农的可能;同时农民工收入水平偏低,这就决定了其参保能力有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会减少当期货币收入,反而不缴纳社会保险会节省一部分开支,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假设把农民工全部纳入农村社会保险制度,那么当农民工在城镇务工期间遭遇工伤、疾病的时候则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应有的待遇,有失公平性,严重损害的农民工的权益。农民工社会保险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城乡统一的、无差别的、广覆盖的社会保险制度。这种保险制度不但可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使农民工进程务工无后顾之忧。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要把农民工的流动性和区域性结合起来,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使之纳入全社会无差别的社会保险制度当中。根据需求层次理论,可以把农民工最底层次的需求作为首先要保障的险种。在农民工进程务工时候,首先要满足的是自身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条件。在满足了这些之后,会产生更高一层的需求,即安全需求。对于农民工来说,安全需求是在患病时能有医疗保险,摆脱沉重医疗费用的负担;遭遇工伤时能有工伤保险,减轻工伤对身体和家庭的影响。所以对于农民工来说,安全需求比长期的养老保险等长期保险的需求更为迫切。面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针对农民工这以群体可以采取低费率的强制保险措施,即要求用工方必须为农民工参保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某一城市相对稳定后,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律以同等待遇参加职工养老、失业、生育等保险。(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理念、目标与行动方案[M].人民日报出版社.2008
[2] 刘洪斌.社会转型中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探析[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