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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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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第1篇

xx年5月12号——到xx年5月23号的实习是在连云港市卫生监督所进行的。平时我们都是在课堂上学习理论知识,但说到真正的去实践,去运用法律知识,同学们都还没什么经验,所以本次实践课——实习,成了同学们走进社会、了解社会的踏板。

回首在卫生监督所实习的10多天,我感觉自己成长了不少。曾经在学校对未来对实务工作中法律应用的困惑和迷茫,随着这次实习的一点一滴的应用慢慢的就不见了。实习让我从一个只看到理论上操作的学生走到了一个能自己动手的实习工作者。每一次的进步每一次的深入都使自己的知识的更加完善。很感激这次的实习,尽管我仍会想回学校,但我已经习惯了这样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它让我深刻的体会到自身的不足,让我知道了掌握好牢固的法律知识,扎实的学到解决分析问题的技能,养成逻辑的推理思维在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非常自然的一个转变让我对学习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对未来有了更积极进取的态度。所以感恩这些天的实习,能够有这样的收获,我是快乐的。

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十三亿人口的健康问题,必须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我们的国民究竟生活在怎样的医疗卫生状况下呢?我国的医疗事故的现状又是怎样的呢?本文将就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的有关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做出自己的总结。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xx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院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实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时,提出了新的要求。

如何防范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其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发生的事故。根据《条例》定义,要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首先要有预防医疗事故的意识和措施,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医疗行为,培养医务人员严谨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精神,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为了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重视。

1.照章行医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第2篇

律师同志:

马女士患了“左侧乳腺癌”,住进一家肿瘤医院接受治疗。不久,医院为她实施了肿瘤切除手术。

手术后,医院为她对症设计了放射治疗方案。在放射治疗的初期,一切顺利,但是当进行到第9次放射治疗时,患者感觉左胸部发痛、发痒。她把这一情况告诉了医生,但医生说这是正常现象。在进行到第15次放射治疗时,患者发现左胸瘢痕处有溃疡和流黄水现象,于是她又一次询问医生,但医生说:“不要紧,这是正常现象,放射性治疗结束后就会好的。”直至进行到第23次放射治疗时,患者左胸疼痛剧烈,溃疡面积扩大且已发生糜烂,她再次向医生提出无法承受这种痛苦,经医生检查后医院同意中止放射治疗。然而,患者的左胸胸壁出现一块几厘米的皮肤损伤。后来,患者到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胸部的疼痛、溃疡症状没有明显地改善。该医院建议患者进行皮肤移植手术,患者应允。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她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要求肿瘤医院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根据申请做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称,马女士因为患乳腺癌,在进行切除手术后接受了左锁骨区、内乳区和左胸壁外放射治疗,这符合治疗原则。根据病史记录,照射的剂量属于常规剂量范围。马女士左胸壁的皮肤损伤与放射有关,属于放射治疗的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并发症。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者几种疾病。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有些并发症所产生的后果是能够预料或者防范的,而有些并发症则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例如,临床上穿刺诊断、特殊检查手段等就可能引起并发症。在后一种情况下,一种疾病并发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致,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2)后遗症。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维持身体机能症状。造成后遗症有很多原因,如果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医务人员对后遗症的发生不能够预料或虽然能够预料但不能防范,那么即使造成后遗症的不良后果,医务人员也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例如,把患有癌症的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就需要外源性激素维持,这种后遗症是必需的治疗方法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3)医源性疾病和损伤。医源性疾病的损伤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非原发性疾病或者非原发性疾病发展结果的疾病和损伤。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医疗行为的副产品,某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可以防止和避免的,但另一些是不能避免的。例如,为治疗疾病必须使用某种药物,但该药物会引起对肝功能的损害。对于不可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医务人员不存在过失,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本案中,患者为治疗乳腺癌做辅助放射治疗导致了皮肤损伤。根据鉴定结论,患者的损伤为放射性治疗并发症,而且根据送检的材料,患者在医院接受放射治疗过程中,医院的医务人员不存在医疗过失,她的损伤后果与所接受的放射性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正因为患者接受放射性治疗造成的损伤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是不能避免的,所以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是不是医疗事故?

律师同志:

一位女患者到医院就诊,经检查是甲状腺机能亢进,需要手术治疗。医院经过充分的术前准备,在麻醉后进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手术。虽然手术的难度较大,操作比较困难,但在手术过程中患者的情况稳定。手术后患者情况良好,返回病房后能够轻松自然地与医务人员交谈,而且发音清晰,没有憋气的现象,血压也正常。由于该患者要注射青霉素,到了下午,护士遵循医嘱给该患者做青霉素皮试。皮试开始大约一分钟后,刚才还神态自如的患者突然一声尖叫,两手抽搐,呼吸也停止了。护士赶紧通知医生抢救,医生赶到后对患者进行人工呼吸、心内注射三联针及胸外心脏按摩,并请五官科的医务人员进行气管插管。经检查,伤口内没有积血,30分钟后患者出现心跳,血压也逐渐恢复,但呼吸却时有时无。5个小时后,患者的自主呼吸完全停止,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经过三天三夜全力抢救后,患者最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过权威机构反复调查,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医院对患者手术前的诊断是正确的,手术完毕回到病房后,患者的病情平稳。(2)患者死亡的原因是青霉素皮试过敏导致喉痉挛、急性喉梗阻、窒息及过敏性休克。(3)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并没有操作不当之处。

律师解答: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情况就是通常所说的医疗意外,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这种医疗意外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就是在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护理的过程中发生了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在其他的场合也可能会发生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后果,例如交通意外、登山时摔伤等。但是这种后果的发生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属于医疗意外。

(2)对于医疗意外的发生,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它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病情怪异,或者是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而突然发生的。对于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结果的发生,医务人员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因而,在发生医疗意外的时候,虽然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医务人员并没有过错,这种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他们的医学知识往往很难理解突然发生的意外变化,对所遭受的不良后果也无法接受,他们往往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这样的医患纠纷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原因,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正确处理。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第3篇

问:为什么要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答: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人民的医疗条件和健康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为防范医院事故发生,保障病员医疗安全,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医疗单位,由于管理不安全,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医疗单位,由于管理不关善,一些医务有员责任心不强或技术过失等原因。致使医疗事故时有发生,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况。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多数医疗单位能本着既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医学事业发展的原则,定性准确、处理适度。但也有个别医疗单位,对事故不作认真追查,对事故责任者不作严肃处理。同时,也有少数病员及家属借口医疗事故而提出过高的经济赔偿要求,甚至打人闹事,长期占住房,拒绝处理尸体,以此进行要挟,严重威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工作秩序,有降要制定一个处理医疗事故的全国性法规。

问:怎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答: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事故的事件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及时妥善处理。凡对医疗事故调查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鉴定结论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及处理不服时,有向上级鉴定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案件,应以发生事故的单位为出庭的法人代表,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作为被告出席。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结论为,为最终结论。

问: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是否应当给患者以经济补偿?

答: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伤害程度,挽回不良影响,并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同时病员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负责支付。由于医院是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卫生事业经费有限,医疗尚未按成本收费,事故保险金也未解决,又无专项补偿经费拨款,因此医疗单位不能全面承担病员医疗事故的损失。为了保障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弥补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之不足,《办法》还规定,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关于补偿费的标准,因全国各地情况不一,群众生活水平差异较大,所以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问:对医疗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第4篇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91—03

案例资料

死者刘某,男,20岁,无业。20__年2月11日19时,因口角

纠纷引起斗殴,刘某被他人用水果刀刺伤左臀部外上方,于当日

20时左右送至当地中心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检查后诊断为左

臀部刀刺伤,颅脑外伤及内脏损伤待排?给予清创缝合后收入

院观察。21时许刘某出现抽搐、里急后重感同时伴大汗淋漓,接

诊医师考虑有脑外伤,动员刘某的家属将其转往县级医院作ct

检查。22时许,刘某被送至县级医院,该院值班医师作一般询问

· 医疗纠纷与诉讼·

和简单检查:伤者神志清,刺伤处已缝合。即开出ct扫描申请

单,22时50分时ct扫描头颅未见异常,22时53分时刘某在

ct扫描结束的同时呼吸停止。

经县公安局法医作尸体解剖得出结论:刘某左臀部二处刀

伤,长约2.5cm。其中一处斜入内侧刺破股静脉和腹膜,出血流

向腹腔内,积血约1 500ml,刘某系左臀部刀刺伤,左股静脉断裂

失血性休克致死。

刘某的家属以当地中心卫生院违反诊疗常规、误诊,延误了

伤者的抢救时机为由,请求该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该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1)刘某伤后在该中心卫生院就

诊及时。(2)因刘某被刺伤的部位及刺入方向特殊,加之接诊医

师缺乏临床经验,对病情及预后估计不足,后体格检查不仔细,

· 92 ·

没有作辅助检查,手术清创时没有作扩创探查,没处理好出血

灶。术后观察不仔细,诊断、治疗不到位。(3)刘某出现抽搐后,

接诊医师实施安排伤者转往县级医院,态度是积极的,但没有作

出相应的救治措施。据此,属一级技术医疗事故。

该中心卫生院对此结论不服,遂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申请重新鉴定。20__年8月16日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分析此案后认为:(1)刘某被刀刺伤急诊于该中心卫生院,该接

诊医师经一般常规检查和徒手探查刀刺伤创道,遂作出了上述

诊断,即行清创缝合。诊断基本正确,处理无原则性错误,发现

病情变化后转往县级医院是正确的。(2)伤者转入县级医院,值

班医师未作生命体征检查即开出ct扫描检查,有不妥之处。(3)

刘某的刀刺伤创道走向特殊,其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致死。

该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院的医师在诊治上虽有不足之处,但并

非是刘某直接致死的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3条第2款“由于病情异常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

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之规定,本例医疗事件鉴定为非医

疗事故。

至此,同案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这时恰逢我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__年9月1日施行。于

是刘某的家属在向人民法院诉讼,法院按《条例》的规定,依据刘

某家属的要求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医学会受理此案后

认为:(1)医方在刘某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失行为,违反外科急诊

留观诊疗常规,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初次抢救时机。(2)医方在

刘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3)因刘某的伤情严重,是导致失血性休克迅速恶化的主要

原因,故医方应对刘某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本例属于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为第三次鉴定结论。

讨 论

、医疗事故构成分析

此案历经县、市及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且

逢《办法》与《条例》及《暂行办法》交替时期,出现的鉴定结论可

谓是“一波三折”。现在纵观3份不同级别、不同分析的鉴定结

论,认为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

法?过失行为是否存在?”还是“伤者体质及伤情特殊而发生的

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这也是我们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

的焦点问题。

《办法》中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了严格的定义,即“因医务人

员诊疗过失⋯ ⋯ ”尤为现行的《条例》中将其明确界定为“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

故”。不难看出,出现上述不同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对医疗事

故构成条件的把握不同所造成的。

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应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要条件之一。这

里所指的“法、规”即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

法规及卫生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

刀刺伤的处理,首先了解其刺伤部位及深度,有无重要血管、神

经损伤等,必要情况下应扩创探查,然后才能作清创缝合术。该

案中的接诊医师明显违反了“外伤急诊清创缝合的诊疗规范”,

另外当刘某因外伤急诊留观后,出现了里急后重感、大汗淋漓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伤情变化时,明显提示了腹腔内出血及休克前期表现,而接诊医

师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密切观测伤者的生命体征变化,没有进

行急诊会诊及进一步检查,仅以毫无根椐的“脑外伤”的误诊作

了转院处理,延误了初次抢救时机。同样,县级医院的首诊医师

也违反了“外伤急诊的诊疗常规”及首诊负责制,未对刘某的生

命体征进行测量,而草率作出了处理,以致刘某在ct扫描过程

中死亡。

同时,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过失。

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

务,从而引起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心里态度。构成过失应具备

两个条件:其一,医务人员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

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其二,有关医务人员主观上既不希望亦不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条件将过失与故意的心里状态相 区另l】。

该案首诊医师在此例诊疗中就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它的出现

是其一种过失的心里态度造成的,对刘某的体表外伤(刺创),没

有扩创探查及充分止血,仅作一般清创缝合术,且出现伤情变化

后,在没有客观、详细体检和辅助检查等手段实施下,未尽应有

的职业义务,轻信自己的临床经验,将失血性休克误诊为“脑外

伤”,直接导致失血性休克伤情加重直至死亡。这种过失,是构

成医疗事故主观上的必备条件。

该例刘某死亡后,经尸体解剖证实左臀部刺创创道外口位

左臀部外上方,创道贯穿皮下臀肌间斜入腹腔,分析此为刘某被

刀刺中时呈屈髋形成,这样的伤在日常临床检案中确属偶

见,但其不属医疗意外。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

后果的情况。《办法》第3条第2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

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及《条例》第33条第2项“在

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的,”规定此情形构不成医疗事故。因为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

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

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也不是医护人员本身

和现代医学科学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该例的首诊医师存

有上述过失,因刘某体质无异常,所致的刺创即会伤及器官、血

管等引起出血,伤情无其特殊性所言,密切观测生命体征的变化

的留观有助于临床诊断,清创、补液和止血等实施可以避免失血

性休克致死的损伤后果,这是目前医学上的诊疗常规,也是临床

医师应掌握的一般医学知识,非深奥之说,出现的刘某死亡后果

是应当能预料到和加以防范的。

二、责任程度分析

在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后,我们应该对这

种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确认,

也就是分析医疗过失行为的程度和患者原有损伤的预期后果与

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应根据医疗常规和医学原理

及规律,设定无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该损伤预期后果为依据,客

观、公正地判断行为人应承担多大责任。该例刘某死因为失血

性休克,原始损伤是左股静脉断裂,该静脉是人体较大血管,且

位置处解剖结构复杂。它的断裂致出血极易引起休克的发生,

死亡率在i临床上较高。据此认为本例伤情确属凶险,加之损伤

部位比较特殊,临床不易及时判定诊断,存在着较多的向严重后

果(死亡)发展的不利(内在)因素,该损伤应为导致失血性休克

迅速恶化的主要原因。且在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院的接诊医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外在)因素下,出现了伤者的死亡后果就不

可避免了。如快速、准确的诊断伤情,给予及时的创伤缝合、止

血和补液等对症治疗,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失血性休克的发

生。所以,该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在刘某死亡的事件中应占次要

地位,医方应对刘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三、3份鉴定文书评析

分析案头这两种不同鉴定结论的3份鉴定书内容,笔者对

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结论存有几点异议:该

鉴定文书分析中第一点所述的接诊医师“经一般常规检查和徒

手检查”后作出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这里的“一般常规”、“徒

手”都是违反急诊留观诊疗规范和外科清创常规,怎么能说是

“无原则性错误”呢!第二点中“县级值班医师未作生命体征检

查即开出了ct扫描检查”不应是“有不妥之处”而是其明显违反

了首诊、急诊的诊疗规范。这应是非常确定的。第三点中将刘

某的死亡认定为“病情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

果,这一点也同样是违反了急诊留观等诊疗规范,即没有注意伤

情的发展,治疗的预期目的没有达到。鉴此,“非医疗事故”的鉴

定结论,不宜采信。

尽管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

相同之处,笔者认为省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较为客观,符合《条

· 93 ·

例》第2条、第4条规定,指出了该例定性的要点。但笔者认为该

鉴定文书内容仍存在不足之处:(1)应明确“医方”是中心卫生院

和县级医院,它们在此例中的医疗行为都存有一定的违法、违

规,均应为该医疗事故的主体。(2)应对中心卫生院和县级医院

在此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加以区分。因中心卫生院的违法、

违规医疗行为在先,且较长时间内没有给予纠正,延误了刘某的

伤情在县级医院的诊断时间,致使失血性休克已发生,失去了较

好的抢治时机,故中心卫生院应负“医方负次要责任”的主要责

任。

现行的《暂行办法》第3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

定和再次鉴定”,取消了以往的多层次鉴定工作,一般情况仅为

两级鉴定。《条例》及《暂行办法》中虽没有规定省级医学会的鉴

定为最终鉴定活动,但明确了它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不

服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提起再次鉴定的组织者。至

此,本案以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重要依据在法院进行了庭

审质证后,最终调解结案。

参考文献

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意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6455(2010)11-0154-02

医疗纠纷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医疗活动有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医疗纠纷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医院的管理,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创造宽松,和谐的就医环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意义重大。

1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原因又常常交织在一起,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一是医务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或简化操作规程,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数医务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不正,工作不负责任,对病人敷衍了事,漠不关心。三是有的医务人员医疗保护意识差,说话随便,不严谨,不注意场合而引起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和医疗用语对医患双方是有益的。四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细致的向病人解释和沟通,这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关心,询问与其疾病有关的问题,医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做认真负责,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医务人员不仅表示不同情,不耐烦,甚至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当患者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了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时,这时患者或家属就联想到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发医疗纠纷。五是个别医务人员之间闹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有意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挑拨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酿成纠纷。非医源性纠纷最常见的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了解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对疾病的复杂性不认知而发生医疗纠纷。一是患者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在医疗实践中,需要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精心诊疗护理,同样也需要患者有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是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症,并发症,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不理解,一旦发生,就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而导致医疗纠纷。三是患者的素质差,有的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额赔偿等个人私欲,无理取闹,把本身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硬要往医疗事故上扯,如达不到目的,就在医院大吵大闹,到处乱告,有的甚至弄些“医闹”在医院聚众闹事,打人砸物,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过高,如果得不到满足,则患者及家属就难以接受,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疗纠纷,多见于工伤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2医疗纠纷重在防范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我们认为必须一手抓防范,一手抓处理,尤其是要在强化医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医,以法治院。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思想基础。要在医务人员中广泛开展以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为主要的医德教育,要引导医务人员树立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人生观,处处以患者为中心,急为患者所急,想为患者所想,恪守职业道德,千方百计为患者排忧解难,用爱心去温暖患者,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和尊重,帮助患者建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取得患者治疗上的积极配合和患者家属的理解,这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法制教育,用制度来约束工作,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亮起了红灯,因此要在广大医务人员中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各种规章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更加注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容侵犯。只有不断强化教育,使他们懂得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如果做了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医务人员还要在医疗护理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事,严格把关,狠抓医疗质量,这是预防医疗事故的最好办法,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实行医疗保护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技能,是防范医疗事故和差错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的训练和考核,要大力开展技术练兵和岗位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容易发生医疗缺陷的技术部门,重点岗位查找安全风险点,要重点防范,重点管理,要认真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建立全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考核,把提高医疗质量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上。

2.4强化医疗文书的法律意识。医疗文书单纯为医院医学教研服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及在医保医疗付费时凭据作用日显突出。对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的要求不再只是医院加强医疗质量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关键的是医疗文书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医疗文书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证据来对待。

3医疗纠纷的处置机制的探讨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各异,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回避矛盾,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坚持原则与理解同情病人处境相结合,现实处理,与长远影响相一致,依法公平处理,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侵害。

3.1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划分医疗机构有无过失,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等,医学会对待医疗纠纷要在全面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认真分析,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准确地判定纠纷的性质事故的等级。

3.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必要时向患者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讲清情况,求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向家属讲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具体办法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办理。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位现象。应借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模式,建立“医疗争议处理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规范医患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2]。

3.3医患双方协商调节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无论在处理前和处理后都要做好调解工作。当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或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又不同意申请医学会鉴定时,不要一味地姑息迁就,或用私了的办法求得解决,这样不仅会助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协商不成,医疗机构应主动求助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以保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病人带来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适当给予一定补偿,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从而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要考虑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发生,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保留双方协商解决,行政部门解决及司法调解或裁决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并由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3]。

3.5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途径[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参考文献

[1]韩松,刘成勇,王焕春,等.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适用 法律现状与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8,24(12):828-830

[2]蒋士浩,高峰。强化卫生行政调处医疗纠纷的作用。健康报,2010,1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