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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情形的。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担保人)无力以现金资产偿还金融企业债权时,金融企业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收取的用于抵偿债权的非现金资产。广义的抵债资产既包括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的拥有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的抵债实物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商品物资等;也包括抵债的股权、应收账款、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资产。本文所称的AMC抵债资产,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在不良资产收购接收、处置过程中资产置换、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债取得的抵债资产。本文就当前AMC抵债资产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抵债资产取得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入账不及时问题。从AMC抵债资产来源看,既有从剥离银行划转接收的,也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由法院依法裁定、协议抵债或资产置换取得的。后一种情况,基本不存在入账不及时的问题,但对由剥离银行直接接收的抵债资产,由于情况复杂,有的银行已部分处置,有的因移交过程中没有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而AMC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及时清理档案,就存在因不知情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未及时入账,出现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无法入账的问题。无论是剥离过程中接收的抵债资产还是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抵债资产,都存在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况,对这部分抵债资产就很难正常入账。三是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确定问题。AMC取得抵债资产后,主要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按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偿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之和入账。抵债资产取得时发生的税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入“营业费用---业务费用”,不计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但现实中会出现法院裁定或抵债协议未明确抵债金额的情况,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第31条规定:“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而公允价值通常指市场交易价格,由于抵债资产种类繁多,并是非标准产品,要寻求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非常困难的,缺乏可操作性,这给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带来困难。四是对AMC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取得债务人(含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在财务上没有任何体现和反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AMC在会计核算中应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即应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科目相应的债权。
(二)抵债资产管理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落实不力问题。各AMC内部管理制度均对抵债资产日常管理中要求定期(半年或一年)进行实地盘点,以了解抵债资产保管状况,及时调整账务,确保账实相符,但现实情况是,实地盘点制度落实过程中很少有财务人员参与,项目经办人员也并非都通过实地对抵债资产现状进行勘查,账存抵债资产存在毁损、被盗或灭失的风险。二是少量抵债资产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情况。特别是AMC成立初期,由于管理不规范,存在房产、机动车辆等抵债资产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违规行为。三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未按谨慎性原则提取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致使会计信息不对称,不能真实反映抵债资产贬值和损耗程度。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45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计提项目包括抵债资产。四是AMC财务部门大多未建立完整的“抵债资产管理台账”,以全面地反映抵债资产的取得、管理和处置的全过程,通过执行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对抵债资产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
(三)抵债资产处置环节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抵债资产“以租代售”的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和分期收款出售的核算问题。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规定,上述租赁业务,应按资产账面价值将其转入“融资租赁资产”和“经营租赁资产”。对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而实际操作中,AMC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直接将当期租赁收入冲减了“待处置(抵债)资产”科目,不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对承租人违约延期付款的情况,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应收账款(债权)”科目进行核算。对抵债资产处置中以分期收款方式出售的核算,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超期限处置问题。按目前AMC内部的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为加快抵债资产的处置,规定抵债资产(股权除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处置完毕。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抵债资产都存在超期限处置问题,这固然有市场方面的原因,但财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督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对一时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的处置,AMC通常的做法是,将处置收入作为正常本息回收直接冲减“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这种做法违背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不能真实地反映AMC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
二、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看,由于财政部一直未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只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仅靠单一的财务制度远远不能规范AMC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和会计核算要求。况且,2000年出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主要是规范对政策性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而目前AMC的业务已不局限于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业务,还包括了大量商业化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财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有业务需要。这是造成目前四家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不统一且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从抵债资产管理制度看,财政部也未针对AMC的实际情况,出台类似《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的AMC抵债资产管理制度,AMC缺乏统一的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和核算的制度规范和监管标准。
(三)从AMC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看,前述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既有执行内部管理制度不力和管理不到位方面的原因,如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不落实、未经审批擅自自用等。也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如租赁和代位权确立后的会计核算处理问题等。
(四)从AMC的财务体制上看,由于AMC不存在利润(损益)核算的问题,财政部对AMC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考核,主要以“两率”(现金回收率和处置费用率)承包考核为核心。这种财务体制的安排,决定了某些财务核算失去了意义。比如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
三、完善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财政部及时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以规范AMC商业化转型后不良资产处置活动会计核算的需要。同时,应在AMC六年来不良资产处置财务会计核算实践的基础上,适时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进一步规范AMC的财务行为。在具体业务的核算管理上,一是对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问题,应按合理定价原则,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程序来确定抵债资产的价值,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合理定价来确定入账的“公允价值”。二是对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应设立“待转抵债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以杜绝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现象发生。三是对经诉讼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而取得对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情形,应设立“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相应的债权。四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应按重新评估认定的市场公允价值,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五是对抵债资产分期付款出售或租赁经营中出现的违约延期支付的情形,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担保人)无力以现金资产偿还金融企业债权时,金融企业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收取的用于抵偿债权的非现金资产。广义的抵债资产既包括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的拥有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的抵债实物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商品物资等;也包括抵债的股权、应收账款、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资产。本文所称的AMC抵债资产,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在不良资产收购接收、处置过程中资产置换、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债取得的抵债资产。本文就当前AMC抵债资产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抵债资产取得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入账不及时问题。从AMC抵债资产来源看,既有从剥离银行划转接收的,也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由法院依法裁定、协议抵债或资产置换取得的。后一种情况,基本不存在入账不及时的问题,但对由剥离银行直接接收的抵债资产,由于情况复杂,有的银行已部分处置,有的因移交过程中没有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而AMC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及时清理档案,就存在因不知情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未及时入账,出现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无法入账的问题。无论是剥离过程中接收的抵债资产还是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抵债资产,都存在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况,对这部分抵债资产就很难正常入账。三是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确定问题。AMC取得抵债资产后,主要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按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偿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之和入账。抵债资产取得时发生的税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入“营业费用---业务费用”,不计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但现实中会出现法院裁定或抵债协议未明确抵债金额的情况,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第31条规定:“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而公允价值通常指市场交易价格,由于抵债资产种类繁多,并是非标准产品,要寻求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非常困难的,缺乏可操作性,这给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带来困难。四是对AMC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取得债务人(含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在财务上没有任何体现和反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AMC在会计核算中应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即应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科目相应的债权。
(二)抵债资产管理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落实不力问题。各AMC内部管理制度均对抵债资产日常管理中要求定期(半年或一年)进行实地盘点,以了解抵债资产保管状况,及时调整账务,确保账实相符,但现实情况是,实地盘点制度落实过程中很少有财务人员参与,项目经办人员也并非都通过实地对抵债资产现状进行勘查,账存抵债资产存在毁损、被盗或灭失的风险。二是少量抵债资产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情况。特别是AMC成立初期,由于管理不规范,存在房产、机动车辆等抵债资产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违规行为。三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未按谨慎性原则提取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致使会计信息不对称,不能真实反映抵债资产贬值和损耗程度。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45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计提项目包括抵债资产。四是AMC财务部门大多未建立完整的“抵债资产管理台账”,以全面地反映抵债资产的取得、管理和处置的全过程,通过执行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对抵债资产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
(三)抵债资产处置环节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抵债资产 “以租代售”的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和分期收款出售的核算问题。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规定,上述租赁业务,应按资产账面价值将其转入“融资租赁资产”和“经营租赁资产”。对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而实际操作中,AMC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直接将当期租赁收入冲减了“待处置(抵债)资产”科目,不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对承租人违约延期付款的情况,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应收账款(债权)”科目进行核算。对抵债资产处置中以分期收款方式出售的核算,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超期限处置问题。按目前AMC内部的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为加快抵债资产的处置,规定抵债资产(股权除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处置完毕。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抵债资产都存在超期限处置问题,这固然有市场方面的原因,但财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督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对一时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的处置,AMC通常的做法是,将处置收入作为正常本息回收直接冲减“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这种做法违背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不能真实地反映AMC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
二、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看,由于财政部一直未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只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仅靠单一的财务制度远远不能规范AMC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和会计核算要求。况且,2000年出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主要是规范对政策性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而目前AMC的业务已不局限于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业务,还包括了大量商业化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财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有业务需要。这是造成目前四家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不统一且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从抵债资产管理制度看,财政部也未针对AMC的实际情况,出台类似《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的AMC抵债资产管理制度,AMC缺乏统一的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和核算的制度规范和监管标准。
(三)从AMC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看,前述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既有执行内部管理制度不力和管理不到位方面的原因,如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不落实、未经审批擅自自用等。也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如租赁和代位权确立后的会计核算处理问题等。
(四)从AMC的财务体制上看,由于AMC不存在利润(损益)核算的问题,财政部对AMC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考核,主要以“两率”(现金回收率和处置费用率)承包考核为核心。这种财务体制的安排,决定了某些财务核算失去了意义。比如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
三、完善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财政部及时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以规范AMC商业化转型后不良资产处置活动会计核算的需要。同时,应在AMC六年来不良资产处置财务会计核算实践的基础上,适时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进一步规范AMC的财务行为。在具体业务的核算管理上,一是对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问题,应按合理定价原则,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程序来确定抵债资产的价值,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合理定价来确定入账的“公允价值”。二是对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应设立“待转抵债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以杜绝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现象发生。三是对经诉讼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而取得对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情形,应设立“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相应的债权。四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应按重新评估认定的市场公允价值,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五是对抵债资产分期付款出售或租赁经营中出现的违约延期支付的情形,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 “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
1.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很多医院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并没有统一的部门,在每个科室固定资产属于公共财产,也并没有派专人进行管理。在医院的物品设备领用科室,通常是对物品设备的出库进行一个简单的登记,包括领用时间、领用科室和领用数量等,领用之后物品设备是否在科室之间进行转移、是否进行过维修等详细情况,并没有详细的记录。而物品设备的使用部门在领到之后,通常是先建立一份固定资产卡片,但是由于并不是每个科室都有专人负责,所以经常发生卡片丢失的情况,以及丢失之后也无人发现、无人补写的情况,这给医院后期清理核查固定资产带来了较大的阻碍。而且由于医院针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医院经常一连几年也不清查固定资产,即便清查,也只是登记一下数量,没有详细写明设备的是否闲置、使用的具体效率等都没有明确分析,导致已经报废不能使用的资产依然登记在册,造成账面数据与实际应用严重不符的后果。
2.医疗设备重复购买的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近几年国家一直在致力于保障老百姓可以用得起药,因此一直对医院的多种药品价格进行一定的控制,药品加成率的降低,会直接影响医院的药品盈利,降低医院的总收入。医院为了扭转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只好将仪器检查作为增加收入的途径。这也是最近几年各个医院都竞相购买进口设备、精准设备,有的科室明明已经有使用效率较高的设备,但是依然购买新设备。医院这种为了眼前短暂利益,盲目重复购买医疗设备的现象缺乏可行性论证,由于之前并没有及时对新设备的购入进行效益评估及分析,很可能导致购买的设备利用率低,不仅不能扭转收支不平衡现象,还会直接给医院带来较大的投资风险。
3.固定资产处置管理薄弱
通常固定资产的处置方式主要有报损报废、转让出售、直接捐赠,以及调拨到下级单位等等多种方式。很多人觉得固定资产已经对医院没有什么贡献了,不用再进行过多的管理,其实恰恰是在最后的处置阶段,才是最容易导致资产流失的步骤。通常每个医院都有规定好的处置固定资产的制度,但是仍不能阻止部分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随意处理部分医疗设备或仪器,通过变卖、调拨、低价转让等非法手段,将处置固定资产所得资金变为个人所得,致使国家资产流失现象较为严重。此外由于处置环节管理比较薄弱,所以,有时候还会造成报废的资产长时间无人处置,不仅占用空间,还虚增了医院的固定资产。最后就是部分设备空放时间过长,容易引起丢失,无形之中浪费了医院的财产。种种现象都表明了固定资产的处置不当,极易引起资产流失,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如何处置固定资产也是医院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完善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的措施
1.增强管理意识、建立健全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首先,管理层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管理的重视程度,进一步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具备了健全的管理制度,才可以做到有章可循。其次就是完善固定资产的管理模式,建立从高至低的分层管理模式,每一层级都有专人负责,明确各个层级的职责,从固定资产的购进、领用、盘点、使用、维修和报废处置等等,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有专人负责,确保做到账卡、账实相符。最后就是医院要尽快制定固定资产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购进、维修以及处置,制定科学合理的计划,避免因为管理不善而给医院带来巨额经济损失。
2.遵守购买原则,严格把关,杜绝盲目购入新设备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的医疗常识也在不断进步,医院永不购买医疗器械是不可能的,只是需要找到一个度,如何在不浪费经费的前提下,合理购入适当的医疗器械。首先,任何部门要购入大型的医疗设备都要提前申请,提出使用该设备的优势、国内外使用情况、投入之后的市场分析和收益分析等等,请购通过之后,交由采购部门进行询价,之后严格按照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原则,严格检查设备的质量,争取用较小的资金买到性价比最高的设备,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执行,杜绝部门或者个人私自采购大型设备。
3.完善固定资产报废制度,做好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
关键词:高等院校 固定资产 报废与处置
中图分类号:G4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4-132-01
随着高校招生人数的逐年增加,高校国有资产数量也在迅猛增长,这既为高校发展提供了坚强的物质基础,也为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确保高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资产处置环节的规范化和正规化管理,值得我们每一位高校资产管理者的深思,研究解决好高校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对避免资产流失及积压浪费、提高被处置资产的使用价值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为高校资产管理上水平打下坚实的基础。本文就高校资产处置进行粗浅探讨。
一、高校国有资产处置中存在的问题
1.高校国有资产报废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固定资产报废是指因技术落后、损坏等原因不能修复使用或维护修理费用过高而无修复价值的固定资产。各高校在报废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思想观念落后,感觉公共资产,报废可惜,结果该报废的不予申报,不但得不到报废收入反而还浪费了大量的房屋空间和对报废资产进行管理的人力财力。二是报废的程序不够规范,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缺乏评估环节,随意性增大,甚至有故意压低价格、暗箱操作、中饱私囊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三是国有资产报废处置没有标准,报废的年限不明确,如果提前报废造成不必要资产浪费,而延期报废又会使设备或设施超龄服役,降低了安全系数,增加安全隐患。
2.高校国有资产转让、出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国有资产转让、出让主要是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不透明、过程简单等问题,特别是校办产业的股权资产转让问题更为突出。由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高校的校办产业蓬勃发展,校办产业中的股权转让事宜也越来越多,转让过程中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是管理缺失,部分学校对股权管理没有明确的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行使职权的董事会董事形同虚设,甚至董事工作调离了学校却长时间无人代替,给股权转让造成被动局面。二是组织机构不健全,按照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的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教技发[2006]1号)文件精神,学校要成立资产经营公司对学校投资企业的股权和所有经营性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到目前为止,全国仍然有部分高校没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性资产由资产管理处或产业处负责代管,机构不健全,致使一旦发生股权转让问题就会影响资产转让的结果,造成资产流失。三是管理人员缺乏对《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学习,对转让过程中评估、挂牌等流程缺乏了解,也影响了资产转让处置的质量。
3.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存在随意性。无偿转让和捐赠意味着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化,不能因为资产闲置或使用状况的变化就使国有资产处置简单化。
4.大额资产转让处置手续过于复杂,效率低下。高校较大额度的资产转让处置多发生在校址拆迁和股权转让,较大额度的资产处置除办理正常手续外,最后还要由省财政厅报请省长,由省长办公会通过。经常因为省长公出和其他原因长时间不能例会,等待时间漫长、效率低下。
二、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对策及建议
1.转变观念,提高对资产管理工作的认识。随着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教育理念也随之改变,资产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资产管理者更新观念、与时俱进,把市场经济和教育理念有机结合,研究新方法、探索新理念。同时要改变对资产管理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的问题,扭转重采购、轻管理的错误做法,加强管理,确保高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加强学习,提高管理者的自身素质。认真学习和领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文件精神,准确掌握文件的精神实质。学习好《企业法》、了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提高国有资产管理者的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高校资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搞好资产管理的组织制度建设。高校的资产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规章管理制度一般都很健全,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落实,组织机构健全,但人员已不是现有岗位人员,当组织机构中的人员工作变动,组织机构要随时更新,要强化责任意识,专职和兼职资产管理岗位都要分工明确,管好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和申报工作。同时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建新部门、新机构,不能因为自己的经营性资产规模较小而忽视必要的组织管理。在制度建设上,要根据资产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为资产管理工作的不断创新打下基础。
4.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国务院总理同志答记者问时明确表态,中央政府将在政府审批等多个项目中减少1/3的审批环节。高校拆迁中,拆迁方是地方政府,被拆迁方是公办高校,在高校的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层层把关下,相信这种资产处置没有省长办公会议审议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可以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及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的高等教育投入也在不断增加,高校资产规模日益扩大,高校资产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繁琐性和复杂性逐渐显现,为高校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来新的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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