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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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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法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室)及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先由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明显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级医疗单位可直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或有争议者,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原则上应由当地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担,也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承担,医疗单位和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尸检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属单位统一组织的,由单位负责处理,事故责任者承担15%?20%的经济责任,剩余部分由单位承担;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从事业余服务的,其责任自负;兼职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书规定处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向医疗单位提出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解决或迁移户口、调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农民及城镇居民生活确无依靠的,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困难户适当救济。

第三十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丧葬费。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内由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无依靠者,城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出院;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对拒不出院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病员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及一贯工作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医疗作风恶劣,认识态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训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由个人承担10%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书面检查和处分决定要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力,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的处理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拖延包庇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上级医师负责;个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级医师指导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个人负责,其医疗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由接受进修、实习的医疗单位,转交其派出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态度,除责令按规定付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可由医疗单位在年终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者,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又因直接责任致病员死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到医疗单位寻衅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不许停尸要挟,损坏公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对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院(所)、康复疗养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卫生室(所、站),联合医疗机构,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单位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均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第六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诊疗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的请示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做必要的准备(包括查对、麻醉、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施行,导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弄错手术对象、开错手术部位、错切组织、器官;错用麻醉剂、搞错麻醉剂量等;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工作中,不执行医嘱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不严,或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操作规程,给产妇或婴儿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污染、导致严重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使用后发生严重过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如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错试药、搞错计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在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或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未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品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二)医技科室工作中,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发错禁忌饮食等,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四)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七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而发生的事故。

第八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虽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无不良后果者,是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者,是一般差错。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成立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院要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由医德好、有威信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医院提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院鉴定小组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可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它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省级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各地、州、市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及县以下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各医院鉴定小组只承担本院的医疗事故鉴定。

厂矿企业事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疗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四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与事故或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利诱、辱骂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第十六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医院的鉴定小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鉴定费标准: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度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尸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要从主观上作深刻检查,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科室讨论后,由本单位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调查鉴定,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在三天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处理完毕,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卫生厅。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补偿的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国家和集体医疗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在“其它费用”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偿费”节级科目;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开展计划生育所发生事故的补偿费用,由计划生育部门承担。属责任事故的,个人承担补偿金的10%;属技术事故的,个人承担补偿金的3%.第二十四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费用,以及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自通知病员(含产妇死亡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既无家属又无单位者,按“三无对象”由民政部门处理。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于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医德败坏、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丢失病案和有关资料的,应从重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一级技术事故或含有责任因素的二级技术事故,及一年之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由于管理混乱,无规章制度,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头不作处理等原因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等行为的,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并存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性质、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和防止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夏天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医疗事故或事件为借口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第4篇

——从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比较的角度

【摘要】与我们通常的认识不同,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获赔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残

疾赔偿金在金额上互有高低。就残疾生活补助费项目而言。现行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规定既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不相吻合。又背离了立法目的。亦无法实现对患者的妥善保护,必须加以修订。

【关键词】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44—04

study on life allowanc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medical m alpractice- compared to the conlluon personal in—

jury compensation system.wang xiao-yan,nantong university,nantong,226019

【abstract】the statistical data shows that the amount of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on handling medical malpractice is higher or lower than it with the 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the

article demonstrates that the disab ility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fonnulated by the regulations is deviated

from the legislative aims.inconsistent th the current 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and can’t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patients.so the regulations must be amended immediately.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life allowanc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

tion,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

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

故。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参照《条例》,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

定。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条例》确定的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尤其是残疾生活补助费项目,

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有着极大的区别。《条例》实施

已近5年.我们有条件从与一般人损赔偿比较的角

度更实务地讨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

助费问题

、《条例》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残疾赔

偿的不同规定

受害人因为医疗事故或因为一般人身损害而导

致残疾.导致了某种利益的丧失,可能是预期可得收

入的丧失.而对尚无收入的受害人残疾后因劳动能

力受到减损也致使未来收益的可能性及金额降低,

因此应进行弥补,[1]《条例》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对此都做出了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法

通则》及最高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侵权

人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条例》一脉相承地

称此逸失利益项目为“残疾生活补助费”.而20__月

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损赔偿司解》)进一步突出了人身损害侵权“赔

偿”特性,将该项目规定为“残疾赔偿金”,对《民法通

则》的规定进行了赔偿标准、考虑参数的明确,是目

前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的具体依据。

《条例》第50条第5项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

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人损赔偿司解》第25条对一般

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规定比较表1。

可以看出,《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

极力在保障患者的权利与考虑医疗活动的特殊性之

间寻找平衡。

[作者简介]王晓燕(1973一),女,汉族,江苏南通人,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医事法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表1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与一般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比较

· 245 ·

赔偿标准 最长赔偿年限 考虑因素 计算公式

一般人身损害中的残疾

赔偿金(a)

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

人均纯收入(农村)

生医 活专补 助费(偿b1 中的残疾年平均生活费。

<60岁,;

6o一75岁,(20一n)年 伤残等级;

(n为比6o岁增加的年龄); 侵权人责任程度

i>75岁.5年

<60岁.3o年: 医疗事故等级 ;

6o~7o岁,15年; 侵权人责任程度;

a=人均年收入×

×伤残赔偿比例

×侵权责任比例

b=人均年生活费×3o年

×伤残赔偿比例

i>70岁,5年 事故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间关系x侵权责任比例@

注:a=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b=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

1.赔偿标准较低。《条例》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

赔偿的是残疾“生活补助”费,即认为患者因医疗事

故致残后,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必导致其生活来源

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其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

够恢复。

2.赔偿年限较长。考虑到上述赔偿标准较低,不

能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条例》规定了最长3o年

的赔偿年限。这与因触电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

他一般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相比,赔偿年限是

最长的。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定量

比较

《条例》自20__年9月1日实施后就引起了广

泛的讨论,其中《条例》与《民法通则》的究竟孰优适

用争议犹盛。④ 因为,通常认为,“构成‘医疗事故’

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

成‘医疗事故’的,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

高”。[31然而实际情况是否果真如此?

以20__年在天津发生的一起医疗事故为例,该

事故等级:一级乙等(对应患者一级伤残),医院承担

全责,则按《民法通则》及《人损赔偿司解》规定计算的

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按《条例》计算的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分别见表2。⑤

所以以天津为例,在于通过对全国各省市的相

关数据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地区的数据较典型地

反映了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a)与医疗事故损害

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b)之间的如下特征: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不一

定低于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有时甚至还要高出

相当比例(对60岁以下的天津城镇居民来说,前者

比后者高lo.8%)。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

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农村居民中

(对6o岁以下的天津农村居民来说.前者比后者低

27.7%),统计显示,20__年河南、山西、河北、山东、

① 目前各种统计公报中与之相对应的数据被称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参见国家统

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oo5/indexch.htm

②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伤残等级一至十

级分别赔偿10o%一1o%。

③ 侵权责任比例按侵权人是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分别赔偿100%、70%左右、50%、30%左右、10%左

右。

④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还深入至对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等概念的甄别。

⑤ 其中14283、7942、10548、3829分别为2o0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

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 246 ·

天津五个省市60岁以下农村居民在同样的伤残情

况下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小于依一般人损计算的

赔偿数额。[41

3.对于老年人,无论哪一年、哪一省区、城镇还

是农村居民,存在着以下同样的结论:(1)70岁以上

的居民,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fa)总是高于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fb),因为人均收入总

是高于人均消费支出;60岁~65岁的居民(n≤5

时),同样如此,也是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为高;

(2)对于超过65岁不满70岁的居民,情况较为复

杂。当人均消费支出接近于人均收入且当受害者接

近70岁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

(b)与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a)差距最大,前者要比

后者多出平均生活费的近5倍。

三、“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的现实困境

以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残疾生活补助费”

的规定面临着如下三大困境:

(一)与立法目的的偏差

除前述以“平均生活费”这一较低标准赔偿残疾

“生活补助”费外。从设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标

准也可以看出,《条例》制定之时较明显地考虑了医

疗行为的特殊性,具有对医疗事故实施限额赔偿的

意图。首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条例》未有医疗机

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完全忽略了受害者家

庭因患者死亡导致的其未来生存年限收入的损失,

而这一赔偿项目是一般人身损害致死,受害人近亲

属获赔损失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次,就误工损失而

言,《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误工赔偿不得超过事

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而并不如

《人损赔偿司解》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

三,《条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而非如《人损赔偿司解》规定以消费性支出为赔偿

标准,且未成年人只抚养到16周岁而非18岁。类似

的规定还有很多,正如《条例》出台后,人们普遍评

价,其较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一大进步,但

仍带有较明显的对医疗行业、医疗行为的保护性倾

向。[51

然而,从前面稍显繁复的计算明显可以看出:虽

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

准较低,但由于增加了计算年限,从最后金额上看,

在考虑相同因素时,与一般人损残疾赔偿金互有高

低,甚至很多情况下较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要

高,无法实现现阶段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业的倾斜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保护。因此就《条例》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风险性、不

致对医疗机构以过高赔偿义务的立法目的而言。适

用《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很多情况下是与

此初衷在背道而驰了。

(二)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冲突

在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已经统一采用

“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标准的情况下,因医疗

事故致害的赔偿标准仍采用《条例》规定的“平均生

活费”标准已属不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是民

事法律关系,受到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无疑

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问作为规范卫生行政管

理活动领域的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了民事赔偿的

项目和标准,实有僭越之嫌。

当然,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就司法解释中“参

照”适用《条例 》的表述,也有认为,这恰恰赋予了人

民法院在比较不同赔偿规定后对法律适用的选择

权。甚至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

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__年)第21条

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条例》的

规定,但如果参照《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

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应该说,在那些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与一般人损残

疾赔偿金偏差过大的情形下,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

从公平的角度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然而。这种人民法院基于自然公平理念采取的

衡平之举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

救济效果的平等性之间的冲突。若各地都统一适用

《条例》,则受害患者得到的赔偿不一样— — 可能农

村患者所获的赔偿较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

而城镇居民患者所获的赔偿较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高,两者不统一,若都统一适用《人损赔偿司

解》,情形亦是如此;而若各地都统一采取较高的赔

偿方案来进行赔偿,则同一地区的农村与城镇居民

之间及不同地区的居民之间势必可能出现法律适用

上的不统一。

因此,《条例》对目前实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

制度实在是一个尴尬的存在。它甚至使得一些补救

措施也面临难以避免的困境。

(三)在妥善保护患者利益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

助费从最后金额上看,在相同情况下与一般人损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疾赔偿金互有高低。因此也许不能如此建议:为了更

好地保护患者的权益。在医疗事故中应适用一般人

损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同样,对医疗事故致残适用

《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也不能妥善保护

最普遍患者的利益。

对于6o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残疾生活补助费普

遍高于一般人损残疾赔偿金,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支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条

例》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是,要将赔偿额向低一些

的人损赔偿标准靠拢是困难的。然而,残疾生活补助

费低于一般人损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农村

居民或6o岁以上的老年居民中,作为医疗事故患方

中相对更加弱势的两类对象,若适用《条例》较之适

用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要少到27.7%,则显然与关

注弱者的立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也有违平等原则。

① 《条例》的规定对于最需求的人群并没能实现有效

的救济。

四、结论与建议

应该说,《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

规定反映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然而,一方面,作为

人身损害的一种。其赔偿规定尚游离于现有制度之

· 2 7 ·

外。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损害

赔偿项目、赔偿项目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等制

度相比。在实践中既不能妥善实现立法的本意,又不

能周全地保障患者权益,其实践价值也值得置疑。

因此,即使只考虑在残疾损害赔偿方面的缺陷,

本文也赞成应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但针对有

关制定《医疗纠纷处理法》的立法建议,【7j至少有一

点是必须谨慎注意的,即在司法实践中,《条例》确定

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在相同情

况下与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相比,不存在确定

的孰高孰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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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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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卫生事业管理,20__,5:286~287

『6]祝铭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21

医疗事故处理法范文第5篇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