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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档案是国家环保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家环保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在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加剧的今天,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显,而对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工作也不能忽视。要对环境档案的工作进行科学化的管理,制定出有效的档案管理制度,实现环保档案管理管理工作的系统化和标准化,提高环保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使其更好的为环保事业服务。
1 环境保护档案内容概述
1.1 人员技术档案
环境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环保人员、基础设施、自然条件等都是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因素。而在这众多的因素中,人员因素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对于环保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着较高的要求,而人员技术档案就是对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人员的资格能力、专业技能、表彰情况等进行记录,并要妥善保管。
1.2 环境影响科研报告档案
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合同、委托书、会议内容、最终稿件、报告书、数据资料等都属于环境影响科研报告档案的范畴。
1.3 环境保护设备仪器档案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用到一些设备仪器,这些设备的运转情况都会对环境监测的结果产生影响。对于设备仪器的相关的信息都要进行详细的记录,设备的购买时间、运转情况和报废处理等情节要进行记录保管。
1.4 环境影响专业的电子档案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保护的档案管理业逐步呈现了电子信息化的趋势。这种电子档案是在原有的纸制档案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严格按照《档案著录规则》进行著录,保证电子档案和纸制的档案内容一致[1]。
2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中出现的明显问题
2.1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
就目前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管理工作情况来看,很多档案管理人员都没有把管理工作做到位,其中主要的表现就是没有对管理制定出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就导致档案的管理人员在对档案资料的搜集和整理中没有全身心的投入,往往对一些文件材料不完整和破损的现象进行了忽略。没有形成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档案管系统,导致档案管理工作效率低下。
2.2 环境保护档案开发利用程度不高
在环境档案的管理中对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率较低,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开发书面也不足,使得环境保护档案对国家的环保事业不能发挥出最大的功效,也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国家的经济建设进行服务。在档案管理工作中,虽然已经编写出了相关的科研资料,但研究的层面的还不够深入,还不能提供出全方位和具有说服力的资料,另外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面不够全面,也没有实现环境保护档案信息的资源共享,这些都阻碍了档案管理的发展。
2.3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不够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完全带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的现代化管理,部分单位还使用传统的方法对环境保护档案进行管理,因为很多档案的管理人工操作管理,每天都对相关的资料进行抄写,具有较大的工作量和任务量,劳动强度很大,而且工作的效率低下,因为疲劳工作也很难保证工作的质量。
2.4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人员专业化不强
因为档案管理工作系统性,要求档案管理人员拥有较高的素质,然而在实际的档案管理中,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特别是在较为基础的环保部门中,“三多一少”的现象普遍存在,也就是在档案管理人员中,不是档案管理专业的人员较多、没有参加过环保专业培训的人员较多、身兼多种职务的档案管理人员较多[2]。除此之外,一些档案管理水平相对来说较高的老员工相继退休后,刚刚上任的新档案管理人员缺少一定的管理经验和方法。
3 提高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效途径
3.1 提高对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
在档案的管理中出现的众多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对于档案的管理工作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提高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非常重要,特别是管理的领导,一定要对该项工作有充足的重视,领导要加大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为管理人员提供一个良好的办公环境。另外要转变档案管理人员的传统的管理理念,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改变档案管理人员的管理理念,并要带领档案管理人员到档案管理工作做的好的单位进行观摩学习,领导要带头学习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和理念,自上而下的提高对环境保护档案的管理工作的认识。
3.2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的管理及相关制度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只有实现标准化和专业化才能满足经济的发展需要。因此要建立起适合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必然的要求。要把《中国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规范》作为制度制定的依据,结合当前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情况[3],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档案管理制度,使得档案管理工作有制度可遵循,有标准可参考,并要确保制度能够真正实施落地。促进档案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进
3.3 完善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硬件设施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中也需要更多的电子档案,因此要加大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程度,对于档案管理中所需的硬件设施要加大经费的投入,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另外要建立起安全的档案管理网络系统,购买性能优越、物美价廉的电子软件,不仅能够节省资金,还能够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还要在计算机中对档案的目录进行编辑,另外,也要建立对档案的借阅和管理系统,系统中的查找、记录和注销等功能,是得对档案的查询和借阅更加方便,能够有效的提高档案的管理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并能够保证档案管理的安全性。
3.4 加大对环境保护档案管理人员的培养
档案管理人员每天都要与众多的档案进行接触,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档案管理工作质量的好坏。档案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要求档案管理人员要有较高的素质,特别是在现代化管理工作的今天,对档案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培养。要定期的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基础知识的培训,使其对原有的技能进行巩固,对环保科技和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熟练掌握。同时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需求,还要不断对其进行管理技术的升级和创新,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操作和使用,以此来提高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作的水平。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年度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
(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鉴于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的有限性及自身具备的良好环境条件,农村环境容量相比生产力.f,’J速发展的城市存在一定富余,农村以此为发展契机却在扮演着城市环境污染的消纳方,追求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对由此带来的农村环境问题甚至环境危机没有相适的法律规制及执法监督程序,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突出表现为农业面源污染日益加重,生活污染治理基础薄弱,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有加速趋势。①
1.农业面源污染依托农业的迅速发展,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已经满足不了人们对于农产品的产量需求。化肥、农药的使用以及大棚农业的普及逐渐成为提高土地产生率和农业生产率的重要手段严我国农村平均每一年的农药消耗量累计达50万至60万吨,使用农药的面积总和在2.8亿h时以上,总量中约有80%的农药直接进人农村环境循环系统。国而地膜污染也在加剧,近20年来我国的地膜用量和覆盖面积已经居世界首位。由此可见,化肥、农药和地膜农业已成为农村环境的重要污染源。’
2.规模化畜牧业养殖业的污染
近10年来,畜牧养殖业成为农村新的污染源,对环境影响比较大的规模化的畜牧养殖业主要集中在城市郊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大部分农村的畜牧、家禽养殖业排放出的粪便、污水都在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人河内。助日速了我国水体的富营养化,大气的恶臭污染等等。20(洲)年我国畜牧粪便产生量达到19亿吨,是当年我国工业废弃物产生的2.4倍。目前,规模化养殖业还在不断发展,而随之而来的是对于农村和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的破坏在加剧。
3.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
多年来,农村生活垃圾应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农村环境的常见问题,其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数量庞大,随着农村经济水平的提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发生变化,每人每天平均产生生活垃圾量为0.86千克,而全国农村累计一年的生活垃圾量近3亿吨。其次,垃圾处理不集中,极大部分的农村都未建立垃圾集中理系统,仍旧是简单的露天堆放扩压第三,城市生活垃圾下乡,决策者过于考虑市发展的需要,将大部分城市垃圾直接运往农村进行简单填埋。农村生活垃的不科学处理不仅占用农村土地资,还超负使用农村环境容量加剧了农环境污染。
4.城市向农村转嫁的环境污染
目前,我国乡镇企业废水化学需氧和固体废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占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50%以上。乡镇业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废渣占全国三废”排放总量的比重分别为21%、%和89%,已经成为环境保护的突出题和影响人体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⑥工业“三废”污染的农田己达0.1亿公,比1983年增加了2.5倍,约有巧%的田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产随着我国城市建设中推行产业结构调整,取缔耗能高、污染重的企业或对其进行大刀阔斧的整改,而农村则相对忽视,农村环境执法的薄弱也为生产者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广阔空间,大批高污染企业向农村转移将更加严重。对于复杂的农村环境问题,涉及许多方面的因素,有体制方面、有经济发展方面、也有历史方面等等,从实践中看,农村环境执法的不足是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关键因素。
二、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成因—
从执法依据和执法能力角度剖析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是自然的一员,人享受、使用自然环境是一种本能的需要。勺‘大农村的自然环境在未过度开发前侧重体现的是环境的生态价值,欠发达的生产力在一定时间内维续着农村良好的环境,但是生产力与环境保护之间不成应然的反比关系,生产力的发展并不必然引起环境的破坏和污染。而维系农村环境与农村发展的农村环境执法的缺失,必然会导致以上农村环境问题接踵而来。卜)执法依据的不完善:以何执法从我国已经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看,农村环境执法陷人了执法依据寻找无门的困境护哺的法律法规在对农村环境进行规定时多以城市发展水平作为参照标准,没有考虑农村自身的状况和承担治理环境污染的能力。政府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如何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步伐,立法上忽视了环境对发展所产生的负作用,立法中的环境治理体现的仍然是一种末端控制管理的思想,执法依据的不完善增加了农村环境执法的难度,使得农村环境执法步履维艰。
1.基本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拥有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其立法原则及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着环境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实施的效力。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进行城市规划时,政府应当确保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而对于农村规划和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却未有具体规定,显然,城市环境保护在基本法中是一项应实现的目标和任务,而农村环境问题不在基本法关注焦点之内。在落实农村环境执法时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农村环境执法在基本法中无明文执法依据,不利于具体执法工作的实施和展开,导致农村环境执法陷人执法无力的窘境。
2.单行法在海洋、森林、草原、水及污染防治方面,我国相应制定了各种单行法进行管理控制和保护,这些单行法中少有涉及农村在相关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森林和水多分布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环境直接影响着森林的覆盖与水质。《水污染防治法》等。村污水的无序排放、禽畜养殖、化肥农药的使用等仅仅是原则上的规定,在农村环境执法中不具有操作性。在发展规划问题上,国家专f,刁定了《城市规划法》并对城币规划中的环境问题给予具体规定;而农村建设中则是空白,我国正在如火如茶进行的新农村建设更需要相应的规划法为农村环境执法提供执法保障。而单行法中在农村环境问题规定上的缺失导致农村环境执法的不全面。
3.条例、管理办法上文第一部分列举了农村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每个环境问题在与之相关的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中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因内容的遗漏或不全面致使管理条例和办法在农村环境执法上不能作为环境执法依据的支撑点。如我国的《农药管理条例》和《化肥管理条例》针对的是生产环节中农药、化肥的质量问题,未将作为消费者的农业生产者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纳人管理规范之列。为了实现经济上的利益,农户只求产量的增加而不将农村环境作为制约因素一味扩大使用化肥、农药,管理条例对此没有相关的约束条款,导致农村环境执法无法可依。再如我国现行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没有考虑农户的承担能力在农村缺乏可行性,农村环境执法部门鉴于民生的背景之下对农村畜禽养殖业肆意排放行为执法不能。
4.相关环境保护制度在借鉴国外环保制度成功经验的前提下我国设计并已实施了环评、“三同时”与公众参与等环保制度。但是在农村实践中,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却存在先天的不足或者相配套的细化措施的不足。如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发展大多是以中小规模的企业或者家庭企业为主,而我国现行的影响评价几乎未对区域或者流域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出规定。环评在制度设计上对农村发展规划与农村环境问题间的关系未或极少纳人规范范围,导致农村的发展是建立在对环境容量超负荷使用基础之上而无法将一系列农村环境问题规制到环境执法之中。直言农村的实际情况,如果对某一农村地区需建设的项目进行单独环评,结果可能是批准建设,但倘若将某一农村地区的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评价迭加起来,其结果或许是不被批准。
农村环境问题的凸显:农村环境执法的拷问农村环境执法是环保执法体系的基础,是落实各项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重要手段。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环境执法保护农村环境问题是最有效的途径,然而,但随着环境保护的逐步深入,环境执法工作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1.农村执法机构设置缺乏在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体制中,农村环保工作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县级环境管理部门,在县级以下的乡镇一般不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由派出人员负责当地的环境保护监管工作,或者由有关政府部门兼管,或者处于无人管理之境地。。‘以赣州市为例,环境保护机构也仅仅设置在县级,乡镇根本不存在环境保护机构,也没有专职的执法人员。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将环保职能归入到乡镇一级政府的职能。。对面源广、分布散、隐蔽性强的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农村环境执法机构的常常是无能为力。
2.农村环境执法人素质不高在基层的环境执法人员队伍主要还是以县一级的事业编制人员为主,他们基本都是从排污收费的队伍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收费为主要职责。组建环境执法队伍的相当大的一部分人缺乏环境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不懂环境保护的知识、环境执法的实践。因此,在环境执法时往往不能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执法不当、执法有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避免纠纷,基层环境执法更过的是不作为。
3.农村环境执法的监督体制不健全首先,除了省、市一级环保部门设置法制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外,绝大多数县级环保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这就难以正常开展对日常环境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造成了基层环境执法监督工作的一大漏洞。。其次,广大农民普遍缺乏环保意识,对环境污染的危害认识不清。环境污染具有公共性和潜伏性等特点,农民不能及时发现自己的利益被损害,使农村环境执法失去了群众基础,农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力度不够,削弱了环境执法的效果。
三、加强农村环境执法的措施
(一)完善执法依据要从根本上治理农村环境污染,必须以完善我国农村环境执法依据为基础。需要构建一个体系比较完善的、相对独立的农村环保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环保本身所具有的特点,针对农村实际问题,解决农村具体问题。。主要则应该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入手,依次清理和完善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农村环境条例、管理办法等,形成整个农村环境执法依据协调统一化,使得农村环境执法可以有法可依,提高执法能力。
1.单独明确农村环境保护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完善,增加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使其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城市、农村区域一体化”的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从而对农村环境保护发挥统领作用。同时明确农村环境保护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组织人员、执法手段等等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
2.加快农村环境保护立法进程,完善涉及农村单行法对于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单项法,首先要有明确的定位,要立足于农村环境的需求,考虑建立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独立的单行法,其中所涵盖的内容应包括:防治农药化肥等面源污染;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村土壤污染;保护农村饮用水源;防治工业企业污染特别是乡镇企业污染等等。。其次,实现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前向一体化,企业在面对生产成本、质量安全问题时,可以通过对生产者的收购、建设新的生产链来实现企业的前向一体化。而对于农村环境保护,我们的单行法也可以借鉴,如我国已经树立了农村安全用水规划,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中需要将相关饮水安全政策上升为法律。对农村生活污水的无序排放、禽畜养殖、化肥农药的使用等影响到饮水安全的具体处罚标准、处罚手段、处罚程序,环境执法部门可以依据具体是实施标准规范执法,做到执法有依。
3.结合农村问题实际情况,补充农村条例、管理办法有关农村的条例、管理办法要切实和有关法律紧密配合形成有力的保障体系。对于农村环境执法的有效、高效有推动作用。如针对农村畜牧养殖的执法,由于农户养殖对环境污染分散广、数量多,农村的畜牧养殖的污染是农村环境立法的一个盲点,从而制约了农村环境执法。而农村的条例、管理办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应该在相关的规章中在明确界定“养殖专业户”、“养殖小区”、“散养户”等概念。其次,应该明确农村畜牧养殖排放分类标准的制度,需要在宏观上考虑农村地区环境容量,使得农村畜牧执法可以从宏观总体去人手,通过控制总量来控制畜牧养殖污染。
4.深化环境保护制度首先,延伸环境保护制度的范围,将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环境保护制度中。如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上确定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地能够解决宏观控制和防治污染破坏,总体上把握环境质量,结合具有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单项影响评价,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共同对于农村环境把好进入关。其次,切实深化环境保护制度的农村实践反馈,如将“三同时”制度在实践中引人农村环境保护,切实考虑农村环境的对污染物的承载力和承载强度。同时与环境影响评价相互协调,对克服污染企业的转移农村将起到一定扭转作用。
(二)强化农村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的措施
在强化依法行政的今天,如何加大农村环境执法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笔者根据在农村环境工作的实际经情况,在上文中对环境执法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剖析,提出了以下对策建议,以推进县级环保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
1.转变农村环境执法体制首先,环境执法向农村地区延伸,要建立辐射到乡一级或者村一级的环境保护执法体制。其次,考虑执法人员编制增设和农村环境监测设备配置的问题,可以在村民小组设立环境保护联络员。落实省以下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借鉴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模式,适当将环保管理权限上收,可以强化环保管理的统一性和协调性。⑩再者,针对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加大设立专项农村环境保护资金,用于加强对农村环境保护机构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设备资金的投人,确保农村环境保护机构的正常运转。
2.改革农村环境执法人员结构在农村环境执法中推行弹性的人事管理,以合同制为基础的人事聘用制度来打破公务员的终身制,推动按需要的人才和技术为导向来签订人事,可以利用一些优惠的政策来吸引有知识和技术的大学生来农村辅助农村环境执法。通过外部的竞争来为农村环境执法带来需要的先进的环境知识和技术、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激活组织内部的竞争力等等,培养农村环境执法组织的组织文化,鼓励能够积极创新、秉公执法。
3.健全农村环境执法监督体制首先建立环境执法检查的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机制,将执法的信息可以以公告栏的形式公布。借鉴新农村建设的经验,可以在村一级中设立环境执法协调员,他们直接由县一级环境部门直接领导。其次,建立新农村建设与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将相关环境执法状况作为考核村长、镇长和环保机关政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广泛普及和宣传农村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知识,在农村环境执法监督体制中明确公众参与监督环境执法的方式、程序和维护权利的救济措施。3.结合农村问题实际情况,补充农村条例、管理办法有关农村的条例、管理办法要切实和有关法律紧密配合形成有力的保障体系。对于农村环境执法的有效、高效有推动作用。如针对农村畜牧养殖的执法,由于农户养殖对环境污染分散广、数量多,农村的畜牧养殖的污染是农村环境立法的一个盲点,从而制约了农村环境执法。而农村的条例、管理办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应该在相关的规章中在明确界定“养殖专业户”、“养殖小区”、“散养户”等概念。其次,应该明确农村畜牧养殖排放分类标准的制度,需要在宏观上考虑农村地区环境容量,使得农村畜牧执法可以从宏观总体去人手,通过控制总量来控制畜牧养殖污染。
4.深化环境保护制度
首先,延伸环境保护制度的范围,将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环境保护制度中。如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上确定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地能够解决宏观控制和防治污染破坏,总体上把握环境质量,结合具有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单项影响评价,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共同对于农村环境把好进入关。其次,切实深化环境保护制度的农村实践反馈,如将“三同时”制度在实践中引人农村环境保护,切实考虑农村环境的对污染物的承载力和承载强度。同时与环境影响评价相互协调,对克服污染企业的转移农村将起到一定扭转作用。
强化农村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的措施在强化依法行政的今天,如何加大农村环境执法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笔者根据在农村环境工作的实际经情况,在上文中对环境执法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剖析,提出了以下对策建议,以推进县级环保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
1.转变农村环境执法体制首先,环境执法向农村地区延伸,要建立辐射到乡一级或者村一级的环境保护执法体制。其次,考虑执法人员编制增设和农村环境监测设备配置的问题,可以在村民小组设立环境保护联络员。落实省以下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借鉴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模式,适当将环保管理权限上收,可以强化环保管理的统一性和协调性。⑩再者,针对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加大设立专项农村环境保护资金,用于加强对农村环境保护机构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设备资金的投人,确保农村环境保护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对国家立法的立、改、废工作具有重要借鉴价值。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一方面,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比,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无线电管理法规为依据,或不能与其相抵触。另一方面,在立法功能上,无线电地方立法一般都负有贯彻和实施中央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责任,同时也有补充中央无线电管理法规以及先行一步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的任务。研究当前我国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中的制度创新,对于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第二,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是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刘利华提出要加快建立健全无线电管理四个体系,其中第一个体系就是建立完善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在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中,地方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是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研究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尤其是地方立法中的制度创新,对于完善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对进一步推动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地方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一方面是在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是在结合当地无线电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的。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进一步巩固了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同时又对实践中遇到的法律真空地带、法律模糊地带和亟须在地方立法中确立的制度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突出的难点问题。如《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对全国地方性立法产生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2.我国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中的制度创新
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及2014年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创新”,创新对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样,由于立法是一个立、改、废不断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动态过程,因此立法工作也需要创新,地方立法工作更需要创新。中央立法只是完成了某种“初级制度化”的使命,这就在客观上为地方立法预留了空间。地方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完成对中央立法的“再制度化”。再制度化对于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而言,就是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规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在中央层面出现的法律真空地带,根据各省(区、市)自身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谓地方立法的制度创新,是指在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中,一项条款首先是在地方立法中创立,并且该条款的内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影响较大,能够构成一项制度。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中所涉及的制度创新主要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多元分配方式、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及基站共享四个方面,以下分别论述。(1)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多元分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无线电频率的分配方式为指配,即行政审批的方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无线电频率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传统的单一依靠行政审批的频率分配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资源价值和有偿使用原则的多元分配方式势在必行。在已出台的14部无线电管理地方法规中,规定了频率资源可以招标、拍卖的法规有9部,分别是福建、云南、江苏、山东、广东、海南、黑龙江、天津和广东深圳。最早在地方立法中规定频率资源多元配置方式的是《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8年颁布,第15条规定:“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将频率资源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即“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此后出台的一些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也明确规定频率资源可以招标、拍卖,并将频率资源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由于无线电管理工作核心任务是对频率资源的管理,其他管理对象都是基于对频率资源的管理而衍生的。在无线电频率日趋紧张的状况下,福建省开创性地规定了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多元分配方式,属于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为今后国家立法中对频率资源的多元分配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奠定了基础。(2)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对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属于源头管理,加强无线电管理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对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颁布时,在总则部分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在无线电管理实践中,由于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缺乏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检验的专业执法人员和相关技术设备,因而难以有效地对市场上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造成了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的无序状态。另外,国家已将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的监管职权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管又“无法可依”。近年来,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工作实践中,也认识到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鱼龙混杂,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源头管理的无序,不仅使后期无线电管理行政成本大大提高,且管理效果欠佳。在这种背景下,迫切需要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积极探索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的新方式,并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确立下来。目前,我国多数无线电管理地方法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都进行了规定,但内容有所不同。比如,《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销售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建立销售登记制度;《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生产、销售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建立登记制度;《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4条、《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生产、销售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登记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事先备案;《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6条对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者、使用者、销售者都作了规定,并要求使用者进行核准登记。在无线电管理地方规章中,《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16条、《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22条、《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25条、《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23条、《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32条,均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实行备案制度。(3)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在无线电管理领域,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3月28日颁布。这是一部创新性的法规,它不仅使云南省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有法可依,同时对国家和各省(区、市)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中的主要创新性制度包括: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要求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必须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相关部门要加强保护和治理电磁环境,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我国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中规定电磁环境保护制度的具体情况是:云南、山东、湖北、深圳、黑龙江、天津、7个地方法规规定了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论证制度。此外,湖北规定了加强电磁辐射监测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护制度;上海规定了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制度。(4)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及基站共享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已经成为继水、电、气、道路之后的第五城市发展要素。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希望在任何情况下自己的手机信号能满足需求,但又担心基站的辐射对自己的身体产生不良影响,对无线电基站辐射的投诉也逐年增加。近年来,随着移动通信的加速普及,基站的站址资源日益匮乏,续约基站的难度加大,新建基站的周期越来越长,面临的阻力越来越大。同时,受市场竞争因素的影响,电信运营企业在基站建设方面往往不能共建共享,造成基站的重复建设和资源的浪费,且日益增多的基站对城市建设和城市景观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通过地方立法,将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确认基站在城市建设中的法律地位,引导和鼓励电信运营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这已成为大势所趋。《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6条到第30条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及基站共享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6条明确规定“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在目前无线电管理地方法规和规章中,除《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对无线电站址(基站)资源规划、基站共享进行规定外,《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政府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资源共建共享;《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基站站址的共建共享;《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6条、第28条规定,政府部门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了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从出台时间上看,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都是在2009年及之后颁布的。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