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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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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新建商品房 所有权转移登记 委托公证 一站式服务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0-087-02

一、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区域范围的快速扩张,新建商品房的数量也在急剧增长。而随着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房屋所有权等相关不动产权利的统一登记工作正式进入落实阶段,同时,也给产权登记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带来不小的挑战。

对于产权登记申请人来说,办理商品房的房屋转移登记程序繁琐而复杂,粗略估算,至少涉及办理房屋核档手续、领取核档证明、查询首套房证明以供税务机关减免税收使用、房屋测绘、税务登记、与开发商共同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交纳相关税费、交纳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领取产权证书、贷款的购房人进行抵押权登记,然后再次领取产权证书等10余个程序。而且,上述事项的办理除了要消耗申请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还需要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办理,有些甚至需要银行和开发商协助购房人办理,等等。繁琐的程序、办理过程的兴师动众、严格的审核让申请人精疲力竭,望而却步,要求登记机构简化程序、提供便利、提高效率的呼声日渐高涨。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成千上万套新建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工作对其来说无异是个巨大的挑战:一方面面临着新建商品房数量大、购房者人数多、登记程序复杂等情况;另一方面面临着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有限、法律素养欠缺、机构运转能力不足等问题。而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施行,虽然给房产登记机构履职行为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登记行为的准确性、合法性已成为房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工作中应当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而实践中,房产登记中心的普通工作人员有些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对相关法律知识理解不深,如果遇到购房人婚姻发生变更或家庭情况比较复杂等情况,如何依法确定房产的产权登记人确实给他们提出更为严格苛刻的要求。

二、委托公证,为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一)委托公证的法律适用

公证,顾名思义,公而证之。公证处是我国唯一的法定证明机构,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始终扮演着积极主动适应社会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方式的经济发展方向指引者、经济民事关系协调者和公共服务供给者的角色。《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包含公证内容的条款多次出现,尤其是在继承、受遗赠、委托方面更为明显。可见,公证制度对于保障不动产在市场的安全流转、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委托公证的司法实践

针对前面所述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面临的困境,着眼公证业务的科学发展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添砖加瓦、保驾护航的目的,近两年来,公证人逐渐从足不出户、坐等上门,高高在上的被动式公共服务供给者位置上走下来,逐步走向积极主动适应群众和社会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方式,变更服务理念,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民法律服务的轨道。其中,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委托公证就是公证人众多有益探索中的一项:当一处楼盘五证齐全具备售房条件又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公证处便指派了解税务政策、熟悉产权登记流程并精通法律知识的公证员入驻商品房开发楼盘,向购房人进行与产权转移登记相关的法律宣传,并告知购房者相关的办理流程和程序、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所交纳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征求购房人的意见,根据其个人情况是否愿意办理委托公证,对购房者逐一讲解委托书中所涉事项并告诉其法律后果。自愿办理公证的,公证员现场为购房者根据其本人的购房情况及家庭情况起草一份涵盖所有委托事项的委托书,并现场为其办理公证。事实证明,公证员每到一处,成百上千的小区业主们会将公证员团团围拢,向公证员询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员均会耐心地为小区群众一一解答。据不完全统计,仅太原市三家公证处2015年办理的委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委托公证就有上万件。

(三)委托公证的社会意义

对购房者来说,只需到一趟售楼处,签署一份委托书,银行、房产局各部门、税务局及其他部门的所有手续即可全部办完,只等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可。通过办理委托公证,既让他们了解了《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知识和银行、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程序和流程,也让他们用最短的时间、花最少的钱,办了最繁琐的事。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不动产申请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可以在办理委托公证的过程中得到公证工作人员专业的法律咨询和解答,同时公证委托书的办理也使他们不用再面对成百上千的购房业主,仅仅形式审查一下由公证处已严格审查过的《委托公证书》即可,给他们的工作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既符合法律要求,规避了风险,又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使得产权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心无旁鹜地投入不动产登记工作。对公证处来说,担负着调整民事关系与经济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事和经济法律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重任,通过办理业务,有效地宣传了法律,宣传了自己,并将公证工作用到了社会的需要之处。这种一举三得的举措,充分发挥了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对推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都产生了积极影响,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三、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委托公证带给公证事业的有益启示

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委托公证的办理给了公证事业一个重要启示: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日臻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他们渴望得到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给予的法律层面的有效保护,更希望得到公证处等社会组织提供的亲情式服务。社会不是不需要公证处,只是还有许多陌生领域、众多的棘手问题亟待公证处去开拓和破解;人民群众不是不需要公证服务,只是还不知道能去哪里寻求帮助,更不知道公证处能提供哪些方面的服务。

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处只要秉承“诚信”本色,紧跟时代节拍,切实把握社会主旋律,真正溶入到飞速发展的经济领域中,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能,就能使司法为民理念和公证科学发展观念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升华。实践带给公证事业的重要启示是:首先,公证处是法律服务部门,每一名公证员都是法律工作者。这就要求每一名公证员必须不断地学习新知识,钻研新领域,掌握更多、更新的法律知识,使自己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专家”,并将这些知识和社会的实际情况联系并加以运用,才能真正体现出公证处及公证人的价值。其次,公证与经济社会发展密不可分。公证处必须密切关注经济的发展、社会的需要,并结合法律的新点、亮点,急人民群众之所急,想人民群众之所想,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才能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公证处只要乘势而上、把握先机,在市场经济浪潮中搏得一席之地,就能真正成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一支不可或缺的生力军。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 司法部于2014年12月的司发〔2014〕12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范文第2篇

一、明确学习重点,有的放矢地问

初中生的生活空间正在逐步扩展,思维能力也逐渐增强,只有开放式的思想品德课堂才能适应这一状况。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研读课程标准,研究学情,才能有的放矢,用准确、简明的问题,引领学生的道德认知,促进其思维发展和能力提升。笔者曾观摩镇海蛟川书院冯雄斌老师执教的《我有肖像权》一课(人教版八年级下册第四课),对其课堂精彩的问答仍记忆犹新。

教学中,冯老师选取了演员赵本山为维护自己肖像权将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的真实案例,并以此案例为主线,设计了“案件回放”“庭审现场”“依法断案”“学以致用”四个环节。在“庭审现场”教学环节中,关于“天涯公司利用赵本山的卡通形象做广告是否侵权”有这样一段师生对话:

师:下面请同学们分组扮演本山大叔的律师和天涯公司的律师,各自阐述理由。

生1(大叔律师):没经过赵本山的同意,就用了他的卡通图像做广告。

生2(天涯律师):我们又没用照片,我们用的是卡通图像,卡通图像又不是肖像。

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什么?卡通图片是不是肖像?师生共学与肖像相关的法律知识。

师:(展示各种形式的赵本山肖像,请学生判断)因为每个人的肖像都是独一无二的,一看到这些图片,我们就知道这是本山大叔。那么,这种卡通图片是不是属于赵本山的肖像呢?

生3:是的,因为卡通图片是绘画的一种特定形式。

师:那你还可从哪些地方看出这是赵本山?

生4:衣着打扮、面部表情、脸型特征、“不差钱”的旁白等。

师:第一轮较量,谁的理由更有法律依据?

生:赵本山。

本课的教学重点是“引导学生理解什么是肖像权,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有哪些”,突破教学重点的前提是学生对肖像有准确的判断。依据这一教学目标,冯老师在上述教学片段中提出问题:“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什么?卡通图片是不是肖像?”问题虽简单,却抓住了教学难点,引导学生围绕教学目标展开思考,引导学生理解什么是肖像,并由此为理解肖像权和侵犯肖像权的教学做好了铺垫。

二、理清教学逻辑,环环相扣地问

在思想品德课教学中,简单的提问往往蕴含着一定的逻辑主线。教师必须整体把握教材,梳理每一课内容的知识逻辑、能力逻辑和情感逻辑。如此,才能从学生已有知识入手,顺着学生的知识生长点科学设问,通过新的问题激活,不断追问,形成新的知识。

在2012年的浙江省优质课比赛中,温州十七中金哲谊老师带领学生学习“公民的政治权利”时,有这样一段对话:

新闻回放一:王良才为了注销房产证,跑了七趟房管所后,对方回复说还要审审看。

师:如果你是王良才,你会怎么做?

生:我会检举。

师:我们到底有没有权利,能不能这样做呢?请找出相关依据。

新闻回放二:王良才的遭遇在朋友圈引起热议,QQ群朋友的留言建议略。

师:你赞同他们的说法吗?请结合所学知识说明理由。

师:除了监督权,公民还有哪些政治权利?

师追问:还有哪些渠道?

生:向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举报。

生:行使网络监督权,比如微博。

在这一环节,“你会怎么做”“你知道吗”“你赞同吗”这种问题就指向对学生已有知识的了解。在掌握了学生的学习水平后,金老师教学思路清晰:一方面,从点到面,先让学生了解监督权及法律对公民享有监督权的规定,由此入手,扩展到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先让学生掌握行使监督权的渠道,扩展到行使政治权利的多种渠道。另一方面,由点到线,从什么是政治权利到公民享有哪些政治权利,再到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途径,由此形成了递进的教学逻辑。遵循这样的知识逻辑,问题环环紧扣,领着学生走向知识的更深处。

三、触发生活经验,凸显主体地问

初中学生知道的法律知识比较少,也很少接触真实的法律案例,但在社会生活中,他们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处事经验。从学生的生活经验出发,创设情境,设计问题引导学生自主探究,不仅能拓展学生的生活经验,更能激发学生的主体自觉,实现道德的自主建构。

在教学《维护消费者权益》(八年级下册第八课)一课时,教师在“聚焦案例”环节,有这样一段设计:

创设教学情境:小吴同学对自己网购的裤子颜色不满意,在一周之内退货给网店时,遭遇网店以“商品质量没有问题,包装拆除影响下次销售”为由不予退货。小吴很生气,就在网上用恶毒的语言给网店留言,诅咒网店,并把自己的遭遇投诉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网站。

师:请大家分析,网店的行为侵犯了吴同学的什么权利?为什么?吴同学的维权方式正确吗?”

生1: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何种商品,网店侵犯了小吴同学的自主选择权。

生2:他用恶毒的语言诅咒网店不正确,公民要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师:小吴同学如何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生3:可通过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的网站投诉,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出面处理。

生4:以我的经验,还是跟网店老板理论比较好,他真心想做生意,摆事实讲道理应该行得通。

生5:我有一次在超市买到过期的点心,我打12315电话,消协很快就调解好了,超市给予我7倍的赔款。

生6:我姑姑通过打官司夺回了房产,小吴同学应通过打官司来维权。

生7:打官司也是一种办法,但是打官司既需要成本又费时,为了一条裤子跟小贩打官司好像不值,我想还是前面几种办法更常用。

……

师:梳理大家分享的生活经验,通常情况下,我们先与经营者协商沟通,达成和解,这样比较省时省力省事;也可以找消协调解,记住“12315”哦;再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打官司;最后,还有一种方式,提请仲裁部门仲裁。

在这一教学片断中,教师基于学生的生活经验――网购纠纷,创设情境,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引导学生运用刚学过的知识分析,并用自己的生活经验为小吴同学支招。由此,让学生自己得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在此基础上,教师进行补充、点拨,让学生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正确途径及适用的情形”有了清晰认识。问题简单明了,却触发了学生的生活经验,实现了道德认知的自主建构。

四、引发认知冲突,拨云见雾地问

创设冲突情境是思想品德课教学常用的教学策略,而法律知识的教学往往面临法理与人情的冲突。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学生会产生诸多困惑,许多问题并没有非此即彼的解决方法。此时,问题设计须服务于冲突情境,引领学生拨开云雾,澄清道德困惑,实现认知与情感的升华。

例如,在教学《财产属于谁》(八年级下册第七课)一课时,在对合法财产和合法财产所有权进行解读后,面对学生的提问,教师用简单的问题创设了冲突情境:

生1:春节假期,我共收到5000元红包,结果全被老妈没收了。老妈的做法有没有侵犯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师:这是不少同学生活中会遇到的烦恼。压岁钱是我们的合法财产吗?请大家先谈谈看法。

生2:这些钱是亲戚们当做压岁钱赠与的,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父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

师:压岁钱能不能没收?我们要寻找法律依据,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出示法律规定:红包是赠给孩子的,孩子才拥有所有权,父母至多也只有代为保管的权利,甚至成年子女还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说,压岁钱是我们的合法财产。父母没收了压岁钱,我们就要依法状告父母侵权吗?他们为什么要没收我们的压岁钱?

生5:父母是担心我们乱花钱,我父母说过,会帮我先存起来。

生6:我们可以跟老妈商量、沟通,让她留一部分给自己做零用钱。

生7:法律是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的最低要求。作为一家人,尤其是父母和子女,更应该注重亲情,从道德角度讲,父母没收我们的压岁钱多是出于善意,未尝不可。

……

师:可谓真理越辩越明,大家现在应该清楚怎么做了吧?

在法律知识教学中,类似父母没收压岁钱、偷看学生聊天记录等侵权行为,往往会成为学生关注的焦点。学生初涉法律知识,联系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容易反应过度。这就需要教师恰当引导,用问题唤醒学生的感受和体验,引领学生在思辨中认识法律,感受亲情,学会正确处理亲子关系。在这一教学片断中,问题情境源自学生的“意外”提问,而教师用简明的两个问题,引导学生在认识法律的同时,学会换位思考,正确处理亲子矛盾。

问题贵精不贵多。思想品德课程以初中生逐步拓展的生活为基础,课堂往往面临复杂的社会现象。教师不仅要研读课程标准和教材,更要研究学生和社会现象,不断锤炼语言,优化问题设计,才能不断提升课堂品质,引领学生的道德成长。

参考文献

[1]杨翠玉,等.这些年我们一起琢磨过的课:初中思想品德[M]宁波:宁波出版社,2013.

[2]黄伟.构建思辨课堂 领略思维光芒[J].中小学德育,2012(9).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拆迁民事案件;类型;对策

拆迁引发的民事纠纷涉及人员众多,矛盾纠纷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主要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拆迁案件反映出现的却是多重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纵横交错。i如处理不好极易引起剧烈冲突,影响辖区和谐稳定。因而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一、涉拆迁民事案件的类型

(一)关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

拆迁范围之内有相当数量的平房属于公房。在拆迁过程中,一些产权单位表示对承租人放弃产权,所以承租人将直接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补偿,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多围绕承租人的资格而展开。

1、公房使用权转让纠纷。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90年代后,一些公房承租人纷纷将公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有的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获悉拆迁信息后,出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原承租人以侵犯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2、因租赁合同变更而产生纠纷。拆迁安置对象为公房承租人,在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第一,公房由他人占有,但承租人一直未发生变更。第二,承租人已经变更。第三,公房原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尚未发生变更。

3、公房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拆迁政策,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不仅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而且包括区位补偿价,即该被拆除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改善居住人的居住条件,所以根据租赁关系在居住地已获得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也享有与公房承租人相同的土地使用权益。由于补偿款数额较大,且涉及共同居住人的利益,因此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4、公房腾退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家庭成员关系不睦,承租人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腾房而引起的纠纷;二是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就个人承租的公房发生争议。

(二)所有权确认及析产继承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共有。审判实践中就此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要求析产继承,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原有房屋翻建后如何确认所有权。

1、家庭共有。房屋共有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因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而产生。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继承而得的财产,都是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在房屋拆迁时,由于家庭不睦产生纠纷逐渐增多。

2、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拆迁之前或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析产、买卖、继承等变化,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容易发生争议。

3、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也就是指对于普通商品房和城镇私有房屋,如房产证记载的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不同所发生的纠纷。

(三)房屋买卖、租赁、赠与合同纠纷

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解除、撤销制度。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无处分权的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处分他人财产。较为常见的情况包括,农村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房屋买卖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城镇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买卖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又产生纠纷。现今拆迁问题的核心是补偿额的确定。ii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一是被拆迁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二是拆迁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是通过买卖已占有使用的被拆迁房屋的买受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所有权人结清房款手续的,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发生争议。

二、涉拆迁民事案件审理对策

为了进一步丰富审判经验,提高妥善处理涉拆迁类案件的能力和效果,应当通过多途径、多措施来确保涉拆迁案件审判质效,努力实现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具体有如下对策:

一是坚持调研先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法院要及时了解拆迁的发展动态,正确把握社情民意,掌握涉拆迁群众的真实诉求。在对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整理的基础上,全面收集涉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论文案例,对涉拆迁的相关法律问题总结出较明确的处理意见,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

二是调整审判力量,确保案件质效。在涉拆迁案件中,房屋所有关系、租赁关系、继承关系等各种法律关系交错,政策法规纵横交织,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困难,处理难度大。可以通过调整审判力量,安排具有过硬的审判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的业务骨干成立专业审判组审理此类案件,一方面案件质量得到保证,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认同度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审理周期减短,保障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三是坚持多方联络,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应当加大与规划局、拆迁办、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主动联合人大代表对涉棚户区拆迁纠纷开展专项研究,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积极听取涉拆迁群众的诉求和意见,做到审理案件时信息灵、情况明、底数清。

四是实行联动宣传,多元化化解矛盾。要坚持调解优先,最大限度地维系涉拆迁人间的感情,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大涉拆迁纠纷法律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法院和涉拆迁群众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向群众印发拆迁法律知识手册,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拆迁法律知识培训,组织群众旁听典型案件庭审,邀请社区干部参与调解等方式,构建大调解格局,多元化化解纠纷。

注释: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防范 继承公证 风险

公民如果死亡,继承人要想取得其遗产,登记部门会要求当事人去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才给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产、银行、证券交易所、工商行政等部门对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是认可的,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建设部、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公证,是不能进行更名过户的,因此,公证机构应把这项业务做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办理继承公证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目的而设置许多陷阱,给公证人员办理继承公证带来较大风险,如何防范办理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是每个公证人员面临解决的问题。

一、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及产生的原因

一是有些公证员业务水平不高。不可否认有些公证员水平比有经验的律师有过之而非不及,法律知识渊博,社会经验丰富,办证严谨。而有些公证员平时不爱学习,尤其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以至于业务底蕴不足,不能向当事人详细告知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和办理公证所要注意的问题,执行程序把关不严,责任心不强,该调查的没调查,该取证的没取证,该核实的没核实,仅凭印象或经验办证,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据的确凿性不够重视,仅凭当事人口说,一味相信当事人,更有甚者,与当事人串通一气,故意造假,帮助当事人制作假证。

二是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落后。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比较落后,基本上还是通过到当事人的单位调查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走访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生前工作单位,来核实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现在结婚、离婚、死亡、出生都不需要通知单位,所以单位很难完全掌握职工的婚姻和亲属关系现况,至于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更难以核实,这就容易使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难以完全查清被继承人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和所有继承人的详细情况。

三是当事人诚信观念缺失。这是造成继承公证风险的主要原因,办理继承公证不仅需要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权属证明,同时还需要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全部到场,程序相对繁琐,有的当事人感觉麻烦,出现做虚假证明的情况:有的被继承人还活着,当事人提供死亡的假材料;有的继承人已经死亡或者行动不便,却找人冒名顶替;有的被继承人已婚,却出具其未婚证明;有的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证明材料却说只有一个子女或部分子女;有的单位不了解具体情况,碍于情面,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述说而出具证明,有的直接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上盖章。虚假证明可谓花样百出,防不胜防,此类公证一旦被曝光,违法失信当事人可以用种种理由进行辩解,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也可以一推了之,媒体舆论的箭头多指向公证机构、公证员,他们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款在现实社会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如何防范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

面对难度越来越大、风险越来越高的继承权公证,公证行业必须找出应对办法,针对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大对公证人员的学习、培训力度,定期举办公证人员培训班,请有关专家对经常性和容易存在风险的公证业务进行分析和讲解,公证人员自身要不断加强学习,勤勉进取,努力钻研,熟练掌握办理继承公证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公证人员之间要多相互交流办证经验,探讨公证业务。另外公证人员要加强修养,培养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依法诚信执业的能力,努力做一名“坚持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平、恪守诚信”的公证人员。

二是提高公证人员的核实调查能力。核实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公证质量的高低,核实权未充分行使,没有履行核实的义务,就难免会出现错、假证,公证人员要熟练掌握各项与核实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公证主体、收集的材料、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等多方位多层面切实履行核实的程序,要能辨别常见证件的真伪,掌握核实书证、人证和询问的技巧。公证处要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引进虚假证件识别系统、摄像监控系统,对一些公证事项采取摄像、拍照、录音措施,使不法当事人望而却步,没有空子可钻。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民集中居住;土地财产权益侵害;原因分析;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7-0079-02

“农民集中居住”,其本质是通过农村宅基地复垦与农民集中居住而进行的一种土地发展权转移,涉及到国家、地方政府和被拆迁农民三者的切身利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集约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活、生产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从自身利益考虑,以简单行政命令代替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农民的意愿,强行的、违规的“集中居住”行为不仅反映出地方政府在新农村建设规划中存在的若干不良倾向,还侵害了农民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造成很多隐患。本文试从农民集中居住政策推行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侵害的现状分析、原因论证、对策探索等角度探寻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合理路径。

一、现状概述

近年来,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劳动力大量向城市涌入,土地发展权流转推进速度明显加快,但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有些地方政府利用农民维权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弱点,通过私下与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或半强制地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按较低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获取土地后,又高价卖出,既损害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又无形中造成农民间接财产损失,即农民需支付更高价购买新房,损害事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剥夺农民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农村宅基地的继承、转让和抵押已成为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客观事实。长久以来,在民间就一直有宅基地继承的传统,因此广大农民早已习惯于把宅基地和其上的房屋看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事实上,国家也正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来进一步保障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而在政策推行过程中,政府往往只对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给予安置补偿,对宅基地本身则不予补偿或补偿很少,这就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法律既然国家不是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就不应享有对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除非是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政府推行集中居住都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政绩利益考量,因此,其处分宅基地的行为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

(二)难以解决集中居住区的产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由于集中居住区楼房多建在承包地上,农民就无法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甚至这些房屋的合法性都存在问题,农民在“被上楼”过程中失去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新搬进的楼房又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农民得到依法规划的居住用地的合法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

(三)事后补偿机制致农民经济利益受损

虽然各地农民集中居住后的居住形式不一,但在政府直接的拆迁补偿上却存在类似的问题,即大多数采取对原房屋与宅基地实行一次性现金补偿,而实际补偿额往往不能够购买集中居住地新房,且新房面积很小,令部分农民觉得得不偿失。“宅基地换房”实际上是农民以具有独立产权的宅基地换取没有产权的住宅。因此,单纯地以拥有独立宅基地的房产换取没有独立宅基地的房产对于农民是利益损失。况且,农民拥有宅基地,可以自由从事生产,种植蔬果、蔬菜,丰衣足食,农民“上楼”后,无法继续务农,由于又缺乏二三产业的扶持,农民失去重要的收入来源——土地,农民收入不会立即提升,水果、蔬菜都要去买,生活成本大大增加,与农民不稳定的收入存在冲突,又使得农民遭受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二、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侵害现象的原因分析

农民集中居住政策对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集约基础设施以及推进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由于其中涉及到包括农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乃至地产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且多方利益互相斗争,农民这一处在斗争锁链最弱一环的群体,其利益必然会遭到严重侵害。其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紧缺

我国现在正处于这样一种矛盾状态中:一方面,政府要加快城市化建设和推进现代化,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城市建设用地来促进工业、商业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和居住区,另一方面又必须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我国目前耕地数量已经逼近18亿亩,使得政府在征用农用土地时需慎之又慎。据调查显示,许多农民工在城市打工积攒了一些钱,因为不能在城市安家,首要的选择是回到自己的村庄或集镇建房,以县为单位来计算,每年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民建房)至少是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10倍以上,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紧缺,耕地的18亿亩红线又不能突破,于是利益的相关者都把目光瞄向了农民宅基地,以至于在推行农民集中居住过程中出现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犯的现象。

(二)地方政府自身利益考量

毫无疑问,农民集中居住过程中,从资源利用和改善民生的角度来说,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被集中居民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同时有利益就有冲突,三者在具体利益分配的过程中难免也会产生冲突,地方政府作为政策的直接执行者,有时为了自身利益,就必然会侵犯到农民的相关财产权益。

在推行农民集中居住过程中,地方政府的自身利益与被集中农民的利益产生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对宅基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上,地方政府并没有考虑农户的实际生活状况,使得农户的生活水准急剧下降和恶化;第二,在土地增值收益上,农民的利益被剥夺。

除了合法推行农民集中居住政策以外,有时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开始以集约利用土地为名,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推行农民集中居住政策,然后将集约到的农民宅基地置换为建设用地指标,甚或以市场价值出售,获利颇丰;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取得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斐然政绩,因此便不顾当地是否已经具备集中居住的条件而强制推行,而这显然违背了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

地方政府在对自身利益考量的情形下,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异化,以致于农民的利益受到侵害。中央出台的相关政策与规定无疑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然而,正如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解释,其包括两层含义:制定出的法律是良好的,并且,良好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施行。同理,光有中央良好的政策是远远不够的,政策制定出来就要不折不扣地施行,不能将之束之高阁,“说一套,做一套”。中央文件之所以不能很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关键是地方的不执行,而农民又不熟悉文件,这样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吃亏的必定是农民。

(三)农民维权意识不强

政府面对的群体是弱势的农民,他们文化程度不高,公民的主体意识不强,长期以来便形成了“惟命是从”的习惯,对于政府的政策,无条件执行,即使有怨言、有不满,大多都找不到合适的途径去发泄,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通常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或大吵大闹,或忍气吞声,不会理智地付诸法律。这也与这一群体的文化特征有关,他们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更是缺乏,不懂得用法律武器合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笔者在与农民访谈的过程中发现,多数还算富裕的农民是觉得对政府失望,觉得就算控告政府,也只是“鸡蛋碰石头”——徒劳无益,与其多次碰壁,不如忍气吞声,花钱买省心。而集中居住后,那些无力购置新房或者难以承受集中居住后生活成本的增加的农民,更多的也只是埋怨、责怪。

三、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侵害现象的解决路径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农民集中居住的相关问题,而仅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有关于征收土地的补偿问题的概括式规定,此外,江苏省有一些零星规定和政府通知、意见,规范层次太低且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责任要求,可操作性差。农用地补偿尚有《土地管理法》等予以规定,宅基地的补偿则几乎没有法律法规可以参照,这一块的空白还亟需填补。建议国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农民宅基地以完整的物权,同时规定宅基地进入市场的流转办法,打破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转移的限制,确保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农民是我国最重要同时也是最薄弱的群体,其土地财产权益是推行集中居住政策过程中必须首要考虑的因素。农民集中居住政策在江苏已推行近12年,在全国各地也有多个省市实行,且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会持续进行,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或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已是刻不容缓的事实。政府需要有这样一部法律法规来规制其权力行使,防止出现如前文所述执行异化导致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农民更需要这样一部法律来保障其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指导其寻求司法救济。

(二)完善监督机制

为了保证地方上在实行“农民集中居住”对省政府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贯彻施行,应该完善推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机制,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基础上,地方政府应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被集中农民的监督。有学者建议,地方政府的相关补偿措施应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施行,而且省人民政府应该派遣专职官员到被征地地区监督,确保按有关措施得到贯彻施行。

(三)加强农民法律维权意识

农民的权益不仅需要政府来保护,更需要农民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举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快迅速有效地找到救济的途径,从目前状况来看,农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亟待加强,而引领农民树立维权意识则主要靠加大宣传力度来实现,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第一,制作一些固定的法制标语、横幅、宣传板等;第二,下发免费的法律知识手册,运用漫画的形式让农民快速学习法律知识;第三,创建一些县法制培训中心、乡镇分校、村内小组学习室等,让基层干部和农民随时随地了解法律,还可以鼓励大学生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下乡或进集中居住社区宣传普法。

除此以外,政府也要加强与农民的沟通工作,深入贯彻国家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推广先进有效的维权模式,借鉴有益于农民维权的经验,并完善维权机制,提高维权效率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结语

中国“三农”问题,沉疴已久。我们的调研微不足道,当然难以撼动复杂的利益格局,而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住房问题,除了严肃认真的考察、调研,更需要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机制,建立事后补偿机制以及增强农民维权意识等。

参考文献:

[1]郑风田,傅晋华.农民集中居住:现状、问题与对策[J].农业经济问题,2007,(9).

[2]张颖举.农民集中居住的利益冲突与协调机制构建[J].理论导刊,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