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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意识 护理管理 探讨
护理行为的法律性
护理行为是指护士在实现基本使命的同时所进行的基础护理、环境调整、保健教育、辅助诊断等方面的行为。部分是由护士独立完成,部分是执行医生的医嘱。通常人们认为护理行为是有益无害的,如果这些行为条件符合要求,方法正确,则对患者起到治疗作用,最终达到康复的目的。
现在护理“以病为中心”的整体护理,也要注意符合医疗原则,不可疏忽大意或过分迁就患者,否则造成的过失可能无法挽回。如果不按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办事,出于爱面子,该查的没查,该做的皮试不做,导致患者发生过敏反应、休克死亡等,这样不但使患者身心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更重要的是使医护工作丧失了职业道德,触犯了法律。因此护理工作事关人命,轻者失职之过,重者致死致残,构成渎职罪。每个合格的护理人员不仅应该熟知国家法律条文,而且更应明白自己实际工作中与法律有关的潜在性问题,以便自觉地遵纪守法,必要时保护自己的一切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这些潜在性的问题,常见的有:
侵权行为与犯罪:护理人员与患者的接触比其他医务人员更为密切,如在护理卧床患者时,在获得其高度信任的基础上,被同意查阅其信件,但对书信往来和个人隐私,护理人员应持慎重态度为之保密,如随意谈论,造成扩散,则应视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疏忽大意与渎职罪:例如护士因疏忽大意而错给1例未做过青霉素皮试的患者注射了青霉素,若该患者幸好对青霉素不过敏,那么,该护士只是犯了失职过错,构成一般护理差错。假若该患者恰恰对青霉素过敏,引起过敏性休克致死,则需追究该护士法律责任,她可能被判渎职罪。
临床护理记录:临床护理记录,它们不仅是检验衡量护理质量的重要资料,也是医生观察诊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的重要依据。在法律上,也有其不容忽视的重要性。不认真记录,或漏记、错记等均可能导致误诊、误治,引起医疗纠纷,临床护理记录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还表现在记录本身也能成为法庭上的证据,若与患者发生了医疗纠纷或与某刑事犯罪有关,此时护理记录,则成为判断医疗纠纷性质的重要依据,或成为侦破刑事案件的重要线索。因此,在诉讼之前对原始记录进行添删或随意篡改,都是非法的。
执行医嘱:医嘱通常是护理人员对病人施行诊断和治疗措施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护理人虽应一线不苟地执行医嘱,随意篡改或无故不执行医嘱都属于违规行为。但如发现医嘱有明显的错误,护理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医生提出质疑和申辩;反之,若明知该医嘱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酿成严重后果,仍照旧执行,护理人员将与医生共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品与物品管理:品主要指的是杜冷丁、吗啡类药物。临床上只用于晚期癌症或术后镇痛等。护理人员若利用自己的权力将这些药品提供给一些不法分子倒卖或吸毒者自用,则这些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参与贩毒、吸毒罪。因此,护理管理者应严格抓好这类药品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并经常向有条件接触这类药品的护理人员进行法律教育。
护生的法律身份
护生是学生,她只能在执业护士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为病人实施护理。如果在执业护士的指导下,护生因操作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害,那么她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果未经带教护士批准,擅自独立操作造成了患者的损害,那么她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患者有权利要求她作出经济赔偿。所以,护生进入临床实习前,应该明确自己法定的职责范围。
职业保险与法律判决:职业保险是指从业者通过定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使其一旦在职业保险范围内突然发生责任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损害者的赔偿。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护士几乎都参加这种职业责任保险。她们认为:①保险公司可在政策范围内为其提供法定人,以避免其受法庭审判的影响或减轻法庭的判决;②保险公司可在败诉后为其支付巨额赔偿金,使其不致因此造成经济上的损失;③因受损害者能得到及时合适的经济补偿,而减轻自己在道义上的负罪感,较快达到心理平衡。因此,参加职业保险可被认为是对护理人员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它虽然并不能摆脱护理人员在护理纠纷中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却可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其为该责任所要付出的代价。
护理管理中的法律意识
护理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护理可以为正确及时的诊断治疗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为解除患者痛苦、缩短病程、预防并发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护士准确、细致、耐心、周到、严谨的护理服务,不仅是护理事业的内在要求,更重要的还是护理管理中法律意识的真实体现。
[关键词]习惯;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司法适用引言
中华民族是一个非常注重传统和传承的民族,正如古语所云:“俗间行语,众所共传,积非习惯,莫能原察”(出自东汉应劭《序》),因此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仍然具有重要地位。此外,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得到普遍的承认的重视,我国亦如此, 但对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的法源地位并未作出一般的规定; 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考察习惯的语义, 分析法律渊源的概念、分类和形态,探讨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形态的现实和理论根据及其法源地位的变化,并剖析习惯之作为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祈对习惯的适用和研究有所裨益。
一、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
(一)何为“习惯”
何谓之“习惯”?百度百科给出如下定义:积久养成的生活方式。今泛指一地方的风俗、社会习俗、道德传统等。当然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定义,不过对同时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来说亦有参考价值。不妨先来聆听一下学者们的声音。
舒国滢在《法理学阶梯》中这样介绍“习惯”这一法学术语:“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习惯是由于同一种行为方式的不断重复而被人们习以为常地接受的行为规范。它是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依存与相互竞争的互动互应过程而逐渐演化成型的,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我认为,舒的观点,即习惯成为一种行为规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方式的不断重复,即物质的因素;二是被人们习以为常地接受,即心理因素。此外,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在其专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指出:“事实上之惯行转变为‘习惯法’成为法源之一应满足下述条件:(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之内容不悖于公序良俗。其中,事实上惯行之存在为一种‘事实’,‘法的确信’是该惯行流行之生活(交易)圈中人之主观上的态度,‘不悖于公序良俗’则为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对于惯行之‘实质’内容的监控。”解读黄老的观点,不难发现,他在物质因素、心理因素之外又添加了“不悖于公序良俗”。
再把视线转向罗马法。习惯和法律是罗马法制定法的两种基本方式。习惯可以定义为:“对符合人民法律信念的规范的自发遵守”。由此,对于法律习惯的形成或者说习惯法的建立来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法律信念、对规范的自发遵守。在《法学阶梯》中,习惯被定义为:“由最广泛的同意所认可的长期习俗”。由习惯制定的法叫做习惯法,即“由习俗认可的法”。此外,关于习惯法,萨维尼亦有论述。他指出:习惯法根据共同信念产生,个人的思想和行为仅仅被视为上述共同信念的标志,被我们特别称之为习惯的惯习和实践根据其实质是我们认识的手段而不是上述法本身的产生根据。可见,罗马法中,习惯的形成特别强调“信念”。
综合观察当代中国法和罗马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习惯成为法律层面上的行为规范,均必须至少符合主观和客观理两方面的要求。即客观方面,基于人类的自然属性,在同一地域、地理、文化和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人们针对相同因素的影响,会产生相似或者相同的反应进而反复为相似或相同的同一行为,也正因此,习惯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等特征。主观方面,基于人类的模仿性,比较容易受到周围人的暗示或者潜移默化的学习模仿,进而对某一因素产生反复地行为惯性并受到社会心理压力而自愿遵守。
(二)何为“法律渊源”
1.法律渊源的概念
在法律科学中, 恐怕再也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如法律渊源这般“月朦胧,鸟朦胧”。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渊源是一个比喻性且极端含糊的概念。”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观点多种多样,而大陆法系这方面的研究则相对较少。限于篇幅,不宜笔墨过多,在此仅介绍大陆法学家的通说――沈宗灵先生的观点:“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
2.法律渊源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渊源分为不同的类型。在此仅介绍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所作的分类,即将法律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所谓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和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所谓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材料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学术界已经成为一种占有主流的命题。不过,最近也有学者对“非正式渊源”这一命题提出反思,具体将在下文阐述。
(三)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
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得到普遍的承认的重视,我国亦如此。许多教科书在介绍“法的渊源的形态(范围)”时,都明确把习惯列为法律渊源。关于习惯成为法律渊源的要件,上文在介绍何为“习惯”时已有涉猎,在此不再赘述。此外,根据上文法律渊源的分类,习惯是属于正式渊源还是非正式渊源?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属于“非正式渊源”。不过这亦有争议,下文将具体分析。
(四)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的历史与现状
由于法律观上的差异,在法律渊源问题上,历史上曾有一元法律渊源体制和多元法律渊源体制两种主张。持一元制主张的,认为国家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别无他种形式的法律。采多元制的,则主张,除了国家制定法外,还有习惯、判例和学说等其他渊源。若以普通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为考察对象,那么,纵观其法律发展史,可以发现多数普通法系国家一直采多元制法源主张;而民法法系国家的情况则分三种:18世纪以前是采多元制时期,19世纪则是盛行一元制时期,而20世纪以来,习惯则非直接渊源而只是补充渊源。
具体到当代我国。习惯在我国具体的法律体系里也出现一些变化。比如说,习惯在过去的法律体系中经常出现在处理民族自治问题时候,习惯作为应被保护、被尊重的对象。另外在一些经济法律、商事法律里,也存在大量的尊重交易习惯的内容。而最近有学者发现:法律中出现习惯的地方很多,包括《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中提到了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又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其中提到要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但是,作为法律的规范意见,也就是从一般性规范角度来说,从来没有出现过。但是,现在出现了新的变化。新变化即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85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至此,我国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立法对习惯可以作为直接的规范依据第一次作了规定。这样一个突破性的规定第一次确立了习惯的地位。
二、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
如上文所述,法律渊源可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但是近年来,中国社会研究所研究员刘作翔先生对“非正式法律渊源”这一命题进行反思。他认为,首先博登海默指出“正式法律渊源”中包括司法先例(或称判例、指导性案例),当然司法先例在英美法系是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博登海默属于英美法系。在中国,判例的可要归属到“非正式法律渊源”了。毕竟非正式渊源这一舶来品,到了中国后要另当别论,正所谓“聚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其次关于习惯,在我国的法律中是有明确的规定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当一种社会规范在特定条件下被法律明确赋予了可作为依据的行为规范意义时,它就已经充当了法律的作用。在我们的司法裁决过程、日常行为过程中,它就成为了我们的行为准则。但是习惯作为行为准则是有条件的,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习惯可以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这样,过去被视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习惯就出了问题,此时不能称作“非正式法律渊源”,但作为“正式渊源”又有不妥,因此称为“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何为“特殊条件”?比如说处理相邻关系时,没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当地习惯就成了我们的一个依据、行为准则。而此时的这种依据、行为准则则是刘作翔先生所认为的“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再次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与司法的裁决依据是什么关系呢?这涉及怎么理解法和法律渊源。司法裁决过程中要运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规范对某一纠纷或某一犯罪进行裁判,法官运用某一种依据,而这种依据是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而法律渊源则要从《立法法》中去找。
三、习惯法之司法适用
习惯法如在一国家成立,即证明习惯法在该国家得到承认,在法律体系中,其位阶与制定法相同,若一国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便不存在习惯法。但在承认习惯法的国家里实际应用上的困难是,如何认知其发生之构成要件业经满足。比较实际的标准常常是经由法院在裁判中引用,甚至将之宣称为已演成习惯法。自此而论,习惯法与裁判在法源上有重要的关联。习惯法借裁判的途径,裁判借习惯法之名,取得其形式上的法源地位。关于习惯之司法适用,需注意以下几大问题:
(一)习惯法的历史和现代价值
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代,习惯法存在的价值是不可忽视的。上文在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历史地位中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
(二)习惯在中国立法和司法中的新发展
这几年习惯在中国法律中的显著变化有三个标志:立法、司法、政府行为。第一个标志即《物权法》第85条,它意味着习惯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获得了一个合法的行为规范依据的法律地位。第二个标志是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彩礼的规定。第三个标志是传统节日的法定化。
(三)习惯引入司法后所产生的问题
近些年,我国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地的民俗习惯,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关于思想观念层面,将习惯引人司法,还是没有得到人们的广泛承认。
关于习惯作为一般性规定。目前关于习惯立法和司法都是个别性规定,都是带有专门所指的,是特指的。这与制定法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制定法一旦被制定后,即具有明确性与稳定性。而习惯法由于习惯的特点,恰恰是个别性和专门性的,习惯法规定能不能普世化就成了新问题。
(四)习惯法的未来命运
习惯作为纠纷解决补充手段进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一般性规定是否具有可能性。在法治国家,一切行为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对于习惯也不例外。因此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是存在合理性的。我国的司法体制现在正处于改革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疏导纠纷的国家审判机关,有义务采取更为和谐和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实现的方法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上文我们提到的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我们更应该进一步思考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更好地发挥习惯法的作用,有效的促进公平公正的实现。在未来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我们需要深化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论研究,进一步为构建和适用习惯法提供理论基础,进而提高司法适用的水平。结语
由于制定法的弊端,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习惯法的作用就显得越发重要。这个观点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的承认和重视,我国未来亦如此。近些年来,对习惯和习惯法的讨论如火如荼,给我们提供了很多理论及实践资源。但笔者认为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适用。解决习惯法适用的“无据”问题,就是正视习惯在法律渊源的地位和作用,就是进一步探索习惯法的法律价值和实践功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管是习惯还是习惯法,我们都需要对其有合理合法的选择和把握,决不能与现代法治相背离,选择“善良的习惯”,摒弃违背“恶意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要进行相应地规范,既要发挥法官的能动性,还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只有在理论构架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习惯和习惯法的积极作用,实现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舒国滢.法理学阶梯.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9,P49.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P12.
[3][意]彼得罗・彭梵德.黄风 译.罗马法教 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9, P12.
[4][德] 萨维尼. 朱虎 译.当代罗马法体系 I:法律渊源・制定法解释・法律渊源.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P71.
[5][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 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9,P413.
[6]林锦平. 习惯之成为法律渊源探析.福 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0,第 四期.
[7]刘作翔.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关 于习惯、政策、司法解释、 国际条约(惯 例) 在法律中的地位以及对“非正式法
关键词: 遵义市;乡村旅游;地方经济;积极作用
乡村旅游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乡村旅游不仅提高了农民收入,而且还改变了农村单一的经济形式,调整了农村产业结构。同时乡村旅游的发展也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至2010年“春节”黄金周遵义市共接待游客50.53万人次,同比增长16.2%,旅游综合收入2.34亿元,同比增长21.9%。其中遵义会址旅游区(包括烈士陵园)共接待游客6.68万人次;赤水旅游区共接待游客2.6万人次;娄山关旅游区接待游客0.7万人次;绥阳水晶温泉接待游客1.24万人次;桐梓生态园接待游客0.23万人次;风冈茶海之心接待游客3.03万人次。由此可见,乡村旅游正成为遵义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和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同时它也是扩大农村消费市场的重要途径和壮大旅游优势产业的重要支撑。[1]目前遵义市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产品都充满了生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起到了兴一处旅游富一方百姓的目的。
一、促进遵义市产业结构调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乡村旅游是旅游产业的一部分,它同样需要其他相关产业的支持与协作。因此发展乡村旅游能够有效地促进当地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带动农副产品和手工艺品加工、交通运输、房地产等相关产业发展。目前,我国通行的提法是旅游业的乘数效应是1:5。也就是说,旅游业每增加1元的直接投资或消费,可为全社会带来5元的收入。乡村旅游直接或间接地拉动了农业、农副产品加工、手工艺品加工、旅游用品和纪念品、商贸、运输等产业,并与之协调发展。如忠庄镇勤乐村在发展乡村旅游的同时,积极调整农业结构,大力发展水果、蔬菜等经济作物。一方面组织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对葡萄、草莓进行品种改良,逐步扩大规模。打造勤乐鲜果生产基地;另一方面。采取“公司+社区+农户”的方式,由坪丰公司出资金、出技术、出种子,发展果桑种植,现试种面积近100亩,效果看好。2008年水果产量120多万斤,蔬菜产量约60万斤,拉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2] 又如务川以当地仡佬族民族文化为依托,大力发展仡佬族文化乡村旅游,这不仅使仡佬族民族文化得以传承,同时还促进了当地仡佬族民族文化工艺品的加工,带动了当地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产业的发展;湄潭、风冈在发展乡村旅游的同时,带动了当地茶叶产业的发展;板桥镇在发展乡村旅游的同时,也促进了当地土特产豆腐干的发展等。
二、就地消化富余劳动力
目前我国农村还是以种植业为主,农村第三产业比例太小,农业经济效益不高。由于旅游业具有带动性,可以带动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发展乡村旅游必然能够带动乡村旅馆业、餐饮业、交通通讯业等产业的发展,从而为当地剩余劳动力提供了许多就业岗位,就地消化富余劳动力。同时,乡村旅游的发展必然引起区域特色农产品生产,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就业机会,进一步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如凤冈县,依托当地茶叶种植发展乡村旅游,为当地提供了茶叶种植、加工、销售、运输及乡村旅馆服务、餐饮服务、解说服务等岗位,有效的解决了当地农民就业难的问题。
“十五”以来,遵照中央关于“解决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的指示精神,遵义市从实际出发,把发展乡村旅游列为遵义市旅游业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2005年,遵义市乡村旅游点达350余家,直接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2500多人。2006年,遵义市乡村旅游点达790余家,直接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6266人。至2008年全市城乡旅游从业人员达10万余人,呈现不断增长态势。可见,发展乡村旅游不但改善了农民的生活环境,提高了他们的收入,同时在金融危机环境下,还解决了返乡农民工的就业问题,从而稳定了社会。[3]
三、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乡村旅游是旅游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转移农村劳动力从事二、三产业的有效载体,也是发挥人文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对旅游产业丰富充实的新型模式。乡村旅游业的发展,不仅拓宽了农村增收致富的门路,而且已经成为一些地方新的经济增长点。
乡村旅游的发展转变了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农民收入不在以耕种为主,农民不仅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乡村旅游服务工作来增加收入,还可以通过入股投资的方式分红增收。2005年,遵义市乡村旅游先后投入2.1亿元,旅游收入达4亿多元,从业人员年人均收入达4000元以上。2006年,遵义市乡村旅游先后投入3亿元,旅游收入8亿多元,从业人员年人均收入达6000元以上。 2008年,遵义市共接待旅游人次1086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81.5亿元,2009年遵义市旅游收入突破110亿元接待游客1373万人次,2010年“春节”黄金周全市共接待游客50.53万人次,同比增长16.2%,旅游综合收入2.34亿元,同比增长21.9%(如下图所示)。其中乡村旅游做出了不容忽视的贡献。据统计,遵义县乌江镇财政收入的25%来源于旅游,发展旅游使该镇的农民年人均增收300元人民币;汇川区董公寺镇财政收入的12%来源于旅游,旅游使该镇农民年人均增收500元人民币;桐梓县娄山关镇带动农民人均增收多达1000元以上;忠庄镇勤乐村到目前为止,农民人均纯收入从2003年的2850元增加到2008年的4500元,村集体经济积累发展到15万元,2008年实现农业总产值1506万元。这些都充分显示了遵义市乡村旅游的发展势头和巨大的开发潜力。乡村旅游不仅提高了农民的收入,它也将势必成为遵义市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和亮点。[3]
四、带动旅游特色产品生产与销售
发展乡村旅游,离不开独特的乡村风光、特色农业和乡土风情,同时通过乡村旅游的发展,也带动了旅游特色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如:赤水市利用“十丈洞”“四洞沟”“燕子岩”等得天独厚的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的同时,使当地的竹扇,竹工艺品成为广大游客喜爱纷纷购买的旅游商品,带动当地竹业的发展。而湄潭、凤冈等地,利用当地的茶叶资源,开展乡村旅游,不仅发展了当地的旅游业,同时使茶叶成为旅游购物品,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共同发展。再如绥阳县,在发展温泉旅游的同时,大力宣传绥阳空心面,使其成为游客喜爱的旅游商品,大大促进了绥阳空心面特色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板桥镇发展乡村旅游大力带动了当地土特产“板桥豆腐干”的生产与销售;还有务川县在发展仡佬族民族文化乡村旅游的同时,带动了当地仡佬族民族特色工艺品的生产与销售等。可见,发展乡村旅游能够带动当地旅游特色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
五、促进农村城市化发展进程
乡村旅游的发展把城市的许多新信息、新思想传到农村,使当地受到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农民开始主动自觉的学习普通话、电脑、外语等文化,使当地农民素质得到了全面提升。发展乡村旅游可促进农村区域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收入。因此,当地农民会自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主动完善公共设施设备、美化环境、爱护卫生,因而有利于农村自然生态环境和居住条件的改善。
遵义市在建设“四在农家”的基础上,发展乡村旅游,大大促进了农村城市化发展的进程。如:忠庄镇勤乐村全村硬化连户路70公里,改厕896间,改造956户,建沼气池1025口,改居住环境1203户。至2008年,共改造硬化通组公路5.1公里,新建、改建“黔北民居”100户,建群众文体活动场所2个。除此之外,为满足群众的文化需求,村里建起了1个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精神文明活动中心,3各图书室,1个儿童乐园,4个体育活动场所,促进了当地的城市化发展进程。 [3]
综上所诉,发展乡村旅游不仅可以带动遵义市相关行业的发展,提高遵义市就业率,增加农民收入,同时还可以加快农村城市化发展进程,促进遵义市区域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资料来源于遵义市旅游局.
论文关键词 法律意识形态 价值属性 法律意识 探究与分析
简单来讲,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有些综合、模糊,它是介于意识形态以及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概念,而且它同时具有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却又不等同于简单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它的最重要的一条属性就是其具有价值性。
一、法律意识形态基于一定标准将人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观体现映出来
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意识形态是最具倾向性以及影响力和感知性的法律思想。而相比之下,法律意识只能算作是一种简单的法律现象,同时也是人们就某种法律事件所表达出来的实际心理感受以及主观思想,而且也会因人们所提现出来的不同感受以及反映,而展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以及不心理活动。此外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表现形式具体可以概括成为人们就某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是已经出现的某种法律现象而表达出来的一种实际感觉以及相应的知觉,它是人们在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意见这两面的真实体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定,可以将这些所谓的心理形式进行相对具体的划分,主要划分成为两种,一种人们常说的感性法律意识,另一种是与之相对应的理性法律意识。一般来讲,法律意识形态可以看作是人们法律意识当中的基本法律思想,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可以成称作法律意识形态。所以,在法律思想中,只有最具代表性的那一小部分才能被称作真正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法律思想在社会上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这个社会当中,差不多有每个人都有着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独特且又真实的法律思想,当然在这阶段中他也可以就某种事件而接纳和吸收来自外界范围内原本属于别热的某些特定法律思想。比如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所常见的一些法律工作人员、律师以及相关的法律研究学者等,一般情况下他们都会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依据一定流程和标准形成一种较为直观的法律思想。当然普通的劳动群周也可以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形成自己特有的、直观的法律思想,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原因,这些已经发生国的法律思想不管是真实性以及理论性和系统性,还是在这些事件的影响之上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而且它的具体意义与实际作用不相同。而在这种情况之下,能够人们法律意识形态的,只能是那些能够将价值属性提出来的法律思想。
法律意识形态的具体反映是人民对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基本看法、态度以及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当人们面对某些法律问题或者是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时,不论这个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问题究竟是怎样的,人们势必会对这些已经发生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来发表和声明自己的看法或者是意见。
人们在某些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面前,所做出的选择、所发表的意见和看法有可能是否点的,也有可能是肯定的。但不管人们做出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或想法,都能够表明自己的立场以及对这个问题或者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人们在对某些特定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时,其基本立场以及发表和声明的相关看法和意见等具备一定简单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当然也可以说成是某些特定意识形态的直接反映。不论是现代自由主义还是以往的,乃至社会上所有的社会学说或是政治思想等都是可以构成意识形态的。单从这一点上来说,意识形态甚至和科学理论几乎相同,都是对社会进行正确解释的系统方法,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科学思想来为人们更好的了解社会运转提供服务。即使如此,它们之间也不能划上等同号,而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可以分为两点:科学理论之中是不包含相对简单的价值判断的,而与此相反的是意识形态之中却包含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价值观体系;另外一点则主要是因科学理论基本都是人们已经检验或者是验证过的事实,相比之下意识形态不但会在其基本原则之上将这些已经被验证过的事实归入其中,还囊括了其他一部分内容,它范围也已经远远的超过这些既定的事实,从某种层次上来说,它比较依赖于人们的主观印象,以至于从表面来看,它一般都会存有比较明显的个人倾向。所以相对与科学理论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但却大不不相同。所以不管怎样的法律意识形态,不管其内容是对相关法律内容的具体认识,还是对其相关功能特性的具体认识,都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时人们对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的某些立场。而人们对于这种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的实际看法以及所表达出来的立场和意见,其实都是对相应法律价值观的实际体现。所以它常常具备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这种政治倾向性以及价值观,就是意识形态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属性。
二、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行为以及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重要影响
一般情况下,法律意识形态中有多种基本属性,比如价值属性。由于其价值属性并只不是以相对简单的抽象形式而存在的,而是依据一定事件,将其真实的体现在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实际影响之上的,而且会其一定作用及功能上反映出来。对于人们法律意识当中实际功能及具体作用,已经有学者开始着手做相应的研究工作。所以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用于主体构建作用。也就是当前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主要作用是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构建中国特色主义在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一些专业人才。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下人们所常说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其具备一定凝聚功能,也就是能够实现将人们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具备一定的促进功能,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发展;还有一定的整合功能。即依据一定标准将其整体综合起来。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可以分为很多种,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作用就是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起着一定的决定作用。由于法律意识形态在当前全部法律意识当中,数量并不多,但并不代表它们没有什么作用,相反它们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活动的实际方向性的选择作用之上。另外法律意识形态常常对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时间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直接影响,因此不论是我国政府在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时,还是政府内部相应的组织部门开展和实施司法部门,有时甚至国家内部的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时,都存在着一定方向性的问题,也都需要在方向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引领,以确保有关部门开始和实施法律活活动或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之上满足当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为实现和促进我国的持续发展提供所需的必要服务。这就是为什么说在法律意识形态当中,它的实际方向有着一定的指引作用,经过实践证明,这种作用是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的。而在当前法律意识所构建的全部内容当中,也只能有法律意识形态具,并对法律活动的具体发展方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法律意识形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价值判断。在当下正确的法律意识形态中,除了具备一定的导向和指引作用,还具备其他有效作用,比如教化作用以及人们所熟知的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从实际意义上来讲,人们是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看成是一种价值观,而且价值判断还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是必须存在的。从一个层次上讲人们会基于一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来对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进行相应的评价和肯定。并依据相应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观念,来指导和引领人们进行相关的法律实践。而从一个层次上讲,人们只是简单的利用某些特定的法律意识形态,对于已经发生的,且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标准的法律问题、法律事件进行相应的评价和否定,并在这个环节中,通过自身否决某些错误的法律思想以及相关法律观念,来实现法律观念的正确确定以及明确。
关键词:法律意识;公民;生成;社会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17-02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
对一种事物或者现象的研究一般从其概念入手,分析其内涵本质及与其他概念的界限,以构建逻辑的合理性,也为学术的交流探讨提供一个共同的平台。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的情感、理性、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受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关于法律意识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这样分析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概念的界定各有自己独到的分析,在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律意识是这样界定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中写道:“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连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2]刘金国和舒国滢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对法律意识概念的表述更为具体:“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规的理解、要求和态度,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同时还包括人们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水平的高低。”[3]
由此可知,法律意识是一个内容十分复杂、外延及其广泛的法律现象,法律意识所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主观的心理感受和认知状况,是人们对法的各种心理要素的综合体。法律意识有其丰富的内涵:
第一,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一般社会主体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所谓社会意识,指的是人们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结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态度、情感等主观反映。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情感、认知、态度、信念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
第二,法律意识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马克思在其经典论著《序言》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都由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并决定,作为社会意识一种的法律意识自然也不例外。当然,社会意识同样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模式、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影响着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的功能、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决定着法律意识。与此同时,社会主体的一般法律意识也反作用于整个社会的民主和法治进程。
第三,法律意识具有多样性和统一性的特征。由于个体的经历,人格品质等对法律意识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因而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这使法律意识在整个社会中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同时,不同主体相同的社会生活背景,类似的法律实践经历以及共同的利益需求,使法律意识在一定的范围内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同一性和一致性。
二、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一)公民法律意识生成的途径
简单地说,公民的法律意识生成,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内生型、外生型和混合型。举例来讲,欧洲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内生型。经过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迎来了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工业革命带动生产力飞速发展,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立,现代法律意识随着市场经济应运而生。西方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内生型,正如哈耶克所说,是西方社会“自生自发”[4]的演化结果。相反,中国近代之始的现代法律运动则是典型的外生型。1840年,爆发,西方列强用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国门,打破了国人天朝永固的梦想。一批有志之士开始认清形势,拯救国家于危亡,他们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思想,西方法律思潮涌入中国。由此可见,近代中国法律意识产生之初,是在内忧外患不得不变的情况下,学习西方的结果。20世纪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浪潮惊涛拍岸,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应运而生,与此同时,政府主导型的现在法治进程并未改变,国家通过引进、学习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此起彼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混合型,既有社会发展的内生需要,又有交流学习的引进。
(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日益推进,我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逐渐生成,民主和法治不断发展。同时,与改革开放相伴的是剧烈的社会转型,社会转型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必不可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积极推进民主法治的建设,促进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第一,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依赖感。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是法律的统治,“它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7]法律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表明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评价主体合法性唯一也是最终的标准。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等价值,宗教、道德、法律等调整手段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众多调整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评价标准。法律至上意味着任何人都要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权力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由法定的程序加以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责任。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公民习惯于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现代法治的法律意识才能逐步生成。
第二,应当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是公民信任法律,树立法律正义感的基础。早在两千多年前,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仅仅依靠强制力的后盾,法律不可能得到良好的实施,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更无从建立。只有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良好法度,公民才能真心地认同法律,信仰法律,从而树立对法律的正义感。“从内心深处产生积极的法律认同感,产生对法律的全面拜从的思想感情。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中形成以理性自律为基础的法律激情,以激情的理性作为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直接心理基础,进而形成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相统一的现代法律意识。”[7]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对于普通公民,司法活动与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司法不公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再信任法律,从而寻求其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法治社会的巨大阻碍。“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8]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官独立性,加强监督,杜绝司法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做的事。
第四,持续推进普法教育,这是塑造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普法工作开展二十余年,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公民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但是,受传统文化、地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普法教育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比如在厌讼的法律心理长期影响下,我国公民普遍厌诉,有时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压抑自己的合理需求,追求一种“和为贵”。受人治传统的影响,民众更愿意相信权力而不是法律,遇到问题先寻求“关系”,而不是依法办事。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分化严重,这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也呈现不均衡的特点。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大对普法教育工作的投入,加强普法工作队伍的培养建设,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普法教育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让普法工作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起到切实有效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没有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支撑,法治社会的理想将永远可望而不可即。为此,学者对法律意识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的生成模式和途径进行了积极的研究探讨,笔者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自己肤浅的见解,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设作出哪怕是一丝一毫的贡献,推动法治,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齐心协力,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234-236.
[2]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233.
[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8.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7.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