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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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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民法律意识;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法治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表述“法治”的:“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1]概括地讲法治问题包括三个层次,法律意义的法治,价值意义的法治,社会意义的法治[2]。

笔者认为,法治不可定义,但无疑其含义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国家的命令,还应当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内务部”各部官员的讨论中,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由此血腥、残忍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被纳粹通过“合法”途径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项“判决”都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种族立法每一项判决又都是那样无视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类至高价值准则,都是践踏人类尊严的典型例证。

二、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价值意义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个层面。而对于价值的法治来说,公民法律意识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法治价值的构建

价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会制度将由人们确定不同的价值追求,而不同的价值追求又将确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进程中,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社会意识,多元化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善与恶、道德与非道德、权利与权力、平等与等级……非理性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错误的、混乱的、麻木的认知与评价,将导致人们选择恶的、非正义的价值观。而理性阶段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理性的主观认知和评价,不仅仅是一种对制定法的正确认识,它还包括心理活动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技能,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状态,是人们追求善的法律的内心动因和巨大精神力量,从而指引人们确定法律应有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而在这种良法的统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运行的驱动力

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与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时,才可能自觉地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

三、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4]。它作为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知,可以分为感性和理性阶段。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法观念”,认为“法观念是人们认识法现象的理性阶段,表现为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是人们对法现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加工而上升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现象内部联系的、科学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5]也有人称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还有人称之为“理性化的法律意识,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7]

笔者基于法治社会构建的目标将此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界定为“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指以伦理性价值为根基,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的对法和法律现象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法治的基本目标之一。其内涵主要有如下四层含义: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2篇

Abstract: The influencing factors on legal consciousness of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in Ningxia include economic and religious factors, law enforcement and justice factors, cultural education factor. And raising the level of legal consciousness of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in Ningxia is an integrated system process, needs the active participation and support of the entire society. Interview on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in Ningxia and the study will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for other minority areas, which has a certain degree of representation.

关键词: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问题;对策研究

Key words: Ningxia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the legal awareness;problem;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4-0328-02

0 引言

宁夏地处祖国西北、黄河中上游,总面积6.64万平方公里,海拔1090-2900米。自古就有“天下黄河富宁夏”之说。宁夏大力发展劳务产业,每年转移农村劳动力70万人以上,农民工在二、三产业从业人员分别占到60%和70%,已成为宁夏二、三产业的基本力量。80、90后新生代农民工成为农民工的主力军,30岁及以下农民工占到农民工总量的62%。

2013年春节期间,笔者以访谈的形式,对户籍在宁夏的80、90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调查工作由笔者组织宁夏大学学生实施,以入户随机调查为主,结合部分行业调查,基本涵盖了宁夏各个地区。调查结果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

1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1.1 法律知识缺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您知道我国都制定了哪些法律、法规,调查见表1。

调查表明,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够了解。了解婚姻法和劳动合同法高于宪法和刑法。调查显示,只有不到1/2的被调查者回答知道劳动合同法,而超过1/3的人回答知道婚姻法,1/5的人回答知道宪法。因此,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了解仍需提高。

1.2 法律意识脆弱,维权护法精神欠缺

如果您的雇主有意拖欠您和您工友半年的工资,您的首选做法见表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找熟人协调”的选择率高达46.7%,而对于向法院的选择率则低至6.7%,甚至远远低于对“找老板协调”的选择率。这一现象反映出公众在法律保护问题上对社会关系的依赖和对法律的强烈排斥。

1.3 法律意识受到宗教影响很大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志脆弱,维权护法的精神较为欠缺,普遍存在担心麻烦、恐惧报复、权利麻木等情况。在当地回族中,法律意识还较大程度地受到宗教,尤其是《古兰经》的影响。当面对相关的法律问题时,他们更习惯用而非法律规范来分析和解决问题。出当地回数民族法律思维方式的感性化,即对自身的行为调整倾向于自律或者是私了,法律因素还难以成为他们思维或决策中的主导因素。

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对策研究

2.1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的形成原因

2.1.1 经济因素 西部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了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必须将经济建设作为基础工程。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环境法律意识特别受到社会总体经济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在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的社会里,人们最为关注的是衣食住行问题,法律意识是居于第二位的。

只有市场经济越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越提高,才能为法律意识的提高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目前,宁夏一些地区还属于国扶、省扶贫困县,还有很多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甚至连温饱水平都达不到,这在很大程度上对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造成了影响。例如,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手段比起其他私力救济方式来说需要耗费更多的财力这就让人们在选择运用诉讼手段时多了一份顾虑。

2.1.2 宗教因素 宁夏新生代回族农民工对伊斯兰是无比虔诚的,他们将《古兰经》作为生活准则置于生活中的首要位置,一般人对这些准则都能予以自觉服从和遵守。而对于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宁夏新生代回族农民工也都是认可和遵守的,但他们对于法律的信赖程度远远低于《古兰经》。

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严格的内控性生活制度,其严格的私密性和族群性实际上有可能对国家法律的实施产生一定的阻隔和消解作用,比如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中的某些规定一旦与国家法的价值追求不一致的时候,这种可能即会变成现实,它往往削弱了国家法律在回族社会中的权威和效力。它会影响到人们对国家法律的认知程度,甚至会误导人们轻视国家法律。

2.1.3 执法和司法因素 从对宁夏新生代农民工访谈中我们可以看出,新生代农民工对法的实现缺乏信心,而造成这一结果的最主要原因就在于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导致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当地群众的眼中不过是金钱和权力的玩偶。以普法为主要形式的法制教育、宣传活动对于提高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的作用,可以说是虽有成效,但并不显著。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法律至上的确信和观念的形成不可能只靠宣传和教育,对社会大众而言,更要靠具体的法律经验的感知。因为对于观念确信乃至信仰坚守而言,最重要的不是语言的说教,而是行为的感召;不是一般的倡导,而是具体的示范。而这种感召与示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自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

2.1.4 文化教育因素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文化教育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他们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知识与文明相伴,而文明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主观要件。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受过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人其法律意识水平一定高,但是可以肯定,一个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对于他知法和守法无疑会形成严重的障碍。经过对宁夏新生代农民工访谈情况的统计,我们可以看到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受高等教育的程度较低,文化素养普遍不高。宁夏的教育事业发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办学力量薄弱、教师队伍整体素质较低,教育手段落后等,这些因素在制约当地回族族受教育程度的同时也阻碍了他们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

2.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的对策研究

2.2.1 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中设置兼职法制督导员。建立、健全对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成员及阿旬的法制宣传、培训制度。清真寺在回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开展和进行各种宗教活动的地方,也是回族聚居区信息交流的中心,所以要通过强化和提高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成员和阿旬的法律素养来发挥清真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清真寺中的法律督导员不仅肩负为管理委员会成员和阿旬在自主管理的过程中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各种形式对管理委员会成员和阿旬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2.2.2 拓宽新生代农民工学法渠道。利用网络这种新型宣传媒介进行法律宣传,拓宽新生代农民工学法的渠道。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法律宣传人员将与新生代农民工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法律知识编成通俗易懂的顺口溜,将新生代农民工可能感兴趣的典型小案例采用漫画、照片等图文并茂的生动形式进行展现,并创建专门用于法律宣传的《法律手机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免费向新生代农民工发送。在一些新生代农民工经常浏览的网站和一些门户网站上,将针对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宣传内容放在醒目位置。当然,在内容的选择上也需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和用语言的生动性,从而引起新生代农民工的注意,调动其学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一些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手机的农民工,可以采用政府发放通信费用补贴或政府直接购买的形式,提高农民工的手机拥有率,从而扩大手机和网络这两种新型宣传媒介的影响力。

2.2.3 加强“普法”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可以采取培训班、讲座、科技推广等形式,内容包括:①法律、法规教育:为农民工讲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农民工维权常识等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让农民工知法、懂法、用法,更好地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②可持续发展教育:强抓教育培训,提高农民工的整体技能水平。政府在农民工在职培训上担任重要角色,通过和当地的职业院校联系,以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农民工培训基地,在培训经费、师资力量予以支持。建立健全农民工在职培训机制。③文化修养和综合素质教育:提高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受教育程度。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与人的自身素质和整个社会环境都有直接关系。在直接进行普法教育宣传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人们的竞争意识、市场观念和现代价值观念等,这与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契约意识,促进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杨经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

2006,8.

[2]梁利.《试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法律信仰问题》,载《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3]刘进田,李少伟著.《法律文化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997年第l期.

[4]李萃英,李光禄,李双立,庄严,李文波.《山东省公民法律意识调查与分析》,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民;当代;环境;法律意识

一、当代公民环境法律意识的内涵

环境法律意识其实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它既具有法律意识的一般共性,又具有环境法律的特殊个性。学者在从不同角度去认识法律意识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关于环境法律意识的不同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典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律意识是人们在法律上形成的环境问题认识水平和为此愿意采取行动的意愿程度的一种表现形式。”此种观点的环境法律意识被归结为“主观感受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律意识指人类在对待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各种态度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即公民在法律的层面上形成对环境问题的认知程度;二是公民的法律行为取向,即人们根据自己的法律价值判断在环境问题方面上所作的法律行为取向。通过对以上两种点的分析,这些学者的观点既存在优点,也有其缺陷性,基于对以上优缺点的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环境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结合体,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的生产力和自然反作用于人类所产生的一种社会意识形式。简言之,环境法律意识是指一定社会的公民在处理环境、资源以及环境法律法规方面所形成的环境价值观、法律观以及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的认知、观念、看法的总和。

二、中国公民当代环境法律意识的现状

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国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我国国家环保总局于1995、1998年两次分别组织了对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相关调查。1995年对22个省4000多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全面准确;1998年对31个省10495个样本中的公民环境意识的相关调查采用了问卷的方式,内容主要涉及公民对环境基本问题的认知情况和基本知识水平、环境法律意识和道德、公民的环境保护行为、公民对政府采取环境保护工作的看法和评价以及公民对国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基本方针政策的认识等。调查完成样本9202户,完成率为87.68%。此次调查显示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虽然有所提升但仍然存在“知”与“行”不一致的状况。

三、改变我国公民当代环境法律意识现状的对策

1、大力宣传环境法律,普及环境法律知识

我国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不强,究其原因:一方面来自自身的主动性欠缺;另一方面来自政府的鼓励措施不够。公民在日常的生活之中要加强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学会在生活中时时关注环境,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为必修的环节加以实施;政府在这一方面要加强对公众的积极引导,例如通过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加大对环境违法者的惩罚;同时也将相应的环境罚款作为其他环境保护参与者和有积极贡献的公民的奖励措施。只有做到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有效结合,才能将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普及到公民中去。我国公民对环境法律专业知识的认识不足,这就需要专业的法律技术人员对此加以宣传和普及环境法律知识,将专业的环境法律知识转化为公民所能接受普通知识,并加以习得转化为实际行动,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环境法律意识。

2、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

我国公民在当前的制度之下,缺乏环境保护和主动参与环境保护行动的意识。实践是将意识转化为行为的动力,只有积极的参与环境保护行动才能更好地形成环境法律意识,所以政府只有通过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来培养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其根本途径主要是引导、鼓励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实践行动中去,只有公民自觉愿意参与到环境保护,才能发挥出公民行动的积极效应。公民作为社会主体一员就应该主动树立起环境法律意识,通过和自然友好和谐的相处,来建设和谐社会。正如“自然之友”的副会长杨东平曾撰文指出的那样:“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一种意识,一种理念,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必须起而行动,在政府行为和力量之外,中国的环境保护必须走向群众性的绿色运动,必须有更广泛的社会成员、社会力量的参与,这是一场全民族的自救。”当前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还处在较低端的层面,只有通过公民进一步参与到环境保护行动中,才能更好的形成一种有利于环境和人类共同发展的环境意识,进而形成环境法律意识,以此来保护环境。

3、改变传统的环境价值观,提倡可持续发展观念

一直以来我国公民受到传统集权制的影响,在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方面对政府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同时我国公民在处理环境问题上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作为人类的依附品,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这两种不良的环境态度就从根本上造成公民忽略环境存在的价值。从此种意义来看改变传统的环境价值观和提倡一种一元化的环境价值观即社会群体的大部分赞同的一种环境保护观念,这种观念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要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要不断更新环境价值观念,以一种理性的环境观来指导人类的行动。从思想上形成一种自然和人类和谐相处的局面,用一种理性环境观念将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观念、思想统一起来,形成一致的环境价值观;另一方面,提倡一种与时俱进的一元化环境价值观。一元化的视角能使政府和社会关系在法制层面能是实现一致性,从而形成一种分工协作,规范协同的法律体系;一元化的环境价值观能将公民已有的多元化环境价值观凝聚在一起,形成为大多数公民所接受的价值观念,例如提倡可持续发展这一种环境价值观。

4、形成良好的制度环境

环境法律制度的良好运作,不但需要国家作为后盾还需要公民的配合和参与,要以公民的良好的环境法律意识为基础,构建环境保护机制。首先,关于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度,亚里士多德认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环境法律制度在根本上要求公民的认同和服从,而这些认同和服从的环境法律制度必须是具体可执行的法律,只有具备了可执行性才有被采纳的可能性,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大多数还处在规范性层面,缺乏具体实施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法律所应该有的权威性。其次,在环境司法角度上,我国环境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功能远远没有充分得以发挥。我国司法机关在提高环境司法解决的过程中,注意将环境违法与民事、刑事、行政性处罚相结合,提高处罚的力度,加强处罚的执行,让违法者在违法和降低成本比较时,能主动选择通过技术改进或者更新企业硬件设施以此来降低产品成本,放弃通过违法来减少成本而实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因此国家可以通过制定良好的环境法律,改善环境司法来实现环境法的实施和形成良好的的环境法律制度,以此保障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得以提高。

【参考文献】

[1]王玥.扩展环境权益提高环境意识[N].中国环境报,2000-12-2(4).

[2]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鄢斌.公民环境意识的变迁与环境法的制度调整[J].法学杂志,2007(03).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4篇

我们着重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当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作了法律责任规定,此外也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在申请行政许可和在依照行政许可开展许可事项的活动中如果有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规定,我想展开讲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这部法律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设定行政许可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如果有违反法律的情况发生,公民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比如说一个机关有一个违法的设定,可以向他的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可以撤销他的违法设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政府的不适当的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如果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具体实施了,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行政许可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我们的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诉,取得赔偿。这里包括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违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滥用职权,给申请人和被许可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二,申请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许可的时候,要如实地反映情况和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果采取贿赂的手段要追究责任。这部法律有一个显著的特点,也是总结过去的经验,就是对提交虚假材料和反映虚假情况的当事人,如果他的申请事项涉及到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规定除了给予相应的处罚外,还要剥夺一年的申请权,这样,当事人就不能存在侥幸心理。

第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行政许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和其他的原因没有被发现,除了要撤销以外,还要给予其他的行政处罚,而且对许可的事项涉及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还要剥夺三年的行政许可权力。我想这些也是规范行政许可秩序的必要条件。

第四,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的总则里作了规定。除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允许转让的以外,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现在法律上允许转让的,主要是通过拍卖和招标实现的。多数的行政许可,由于是对特定的条件和特定对象发放,所以不得随意转让。出借、出租、非法转让等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也是维护行政许可秩序和保护广大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5篇

【案件点评人】薄晓波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5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本案在中环联提交起诉书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表明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严格执行新《环保法》,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贡献”,极其难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第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僵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具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解释》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阐释,但根据《解释》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达标”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赔偿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赔给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2040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

参考文献:

[1]环保组织起诉山东污染企业索赔3千万[EB/OL]. news. sina. com. cn/c/2015-03-20/023931625344. shtml, 2015-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