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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分立或合并,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合并或歇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前必须到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提交医疗责任保证书、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执业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转让。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领证和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或者歇业,应到原执业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诊疗科目执业。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含接生)、精神病诊疗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执行《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销毁、焚化、消毒等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专业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等任务。不能承担预防保健工作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交预防保健工作责任费,用于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务院和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不依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不亮证执业或一证多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聘用无《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立即辞退有关人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急诊、急救除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精神病诊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运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或擅自加工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对医疗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处理;在限期内仍不处理(或不委托专业部门处理)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而张贴、刊播医疗广告或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xx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殡葬服务的内容基本服务
非营利定价
根据殡葬服务需求特点,《意见》将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延伸服务
政府价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检查员应当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责令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
医疗保险;道德风险;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
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1004001
随着人们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和危害健康因素的逐渐增多,社会医疗保险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被重视。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是一家以能源化工为主导的国有特大型企业集团,产业遍布河南、湖北、江苏、上海、陕西等9个省区,产品远销30多个国家和地区,居2011中国企业500强第74位,企业员工有近十万人,集团总医院自然责任重大。在医疗保险方面分为局医保(本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指本企业职工的工伤救治、康复)、市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和居民的医疗保险、农村的医疗保险五方面,承担着本市人民(本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使市民(本企业职工)能及时、充分地享受医疗保险政策来的医疗保障。医疗保险在惠民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道德风险,多因为个别人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引发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性,如果随其自然滋生后果更是不堪设想。如何防范道德风险这一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去探讨与研究。
1社会医疗保险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
1.1医疗保险消费主体受利益影响的道德缺失
一个人作为社会的经济主体总是想追求更多的物质,不管是从经济学还是心理学角度来讲,人完全有理性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供给方和需求方会利用管理漏洞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即产生了道德风险。现今人们的道德水准和诚信意识出现偏差,加之人性自私的本性,就有一些人去钻政策法律的空子,从中谋取私利,甚至突破道德底线,为社会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发生提供了可能。
1.2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就是指事先不能准确知道某个事件或某种决策的结果,这里的不确定性主要指以下几方面:一是医疗保健需求的不确定性,医疗保健需求具有不规则性和难以预料性,医疗服务只有在疾病发生时才会产生实际需求。二是疾病治疗的不确定性,主要包括患者的个体差异性、治疗手段的不确定性和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三是医疗服务质量的不确定性,且这种不确定性似乎超过其它任何产品,因为疾病及其恢复治疗都是难以预料的。因为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医疗服务提供者带来了不确定空间,也为道德风险的产生提供了机会。
1.3信息不对称性因素
由于在市场交易中双方难以观察或监督到彼此的行为,就产生了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道德风险。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在服务过程中,患者并不懂医学知识,也不会吸收和处理医疗信息,对疾病又有一种恐惧心理,因此对医生的信赖度很高。而医生作为服务的主要实施者,清楚地掌握各项医疗知识和信息,对疾病的发展、治疗等都有发言权,可以说处在一种垄断地位。这样一来,明显出现信息的不对称,服务过程中,患者基本听众医生建议,也为医生诱导需求和提供过度医疗服务创造了机会,这也是医疗供方产生道德风险的根本原因。
1.4现下的制度漏洞
制度本是约束大家的一种准则,随着社会的进步,再完善的制度也总会呈现不足之种,而正是这些不足被一些人利用,制造了道德风险。首先说说支付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医疗保险属于“第三方支付”制度,医患双方没有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实施支付行为,患者便误解为医治服务是免费的或可以利用的,且不用考虑自身支付能力,就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高消费。其次是监管制度,社保局与卫生局本应是一体的,但在我国,它们各做各的工作,相互之间衔接很不好,管理也不到位,执行也不给力。最后是法律制度,对于作何一个回家和行业来说,立法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医疗保险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健康运转,但在我国,还没在正式出台权威性的医疗保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使道德风险有机可图。
2社会医疗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表现
理想情况下,医疗保险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该影响保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及增加医疗费用的支出,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条件很难满足。在医疗保险中,医疗费用并不是完全由个体所患疾病来决定的,它还受个体对医生的选择、就医习惯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内容等因素的影响,就引发了道德风险问题。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风险道德主要有来自参保人员、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等方面,具体如医患合谋、信息不对称、医疗消费的特殊性、过度检查,过度用药,过度治疗等,这些道德风险对医疗保险市场的健康和稳定运行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3社会医疗保险道德风险的对策研究
3.1提升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有效规避诱导需求
强化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意识,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医疗事业发展是社会关注的民生热点,关系到千家万户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一直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一项重点工作,同时也需要每个医务人员从自身做起。医务人员应坚持将患者利益放在首位、患者自主、社会公平三项原则,工作中自觉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各医疗单位也可建立职业道德考核和评价制度,并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客观督促医务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水平。像我们中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为保障医疗安全,建立了具有总医院特色的“日考核、周讲评、月汇总”的考评体
系,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为医院管理的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取得了较好成效,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道德风险发生机率。
3.2降低医疗知识信息的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是信息存在的常态,完全打破医患信息不对称的格局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医患双方能在诚信原则下进行充分交流,建立起真正的信任关系,清楚地认识到彼此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则能有效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危害。另外要减少民众医学知识缺乏而盲目求医,如果通过加强医学知识普及工作,如多组织一些社会、媒体和医学专家携手举办的诊疗健康教育讲座及义务咨询,将能很大程度降低信息不对称,促进医患良流,减少道德风险发生。
3.3强化社会医疗保险的监管体系建设
针对社会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应加强对参保人、医疗机构、医疗人员和社会几方面的监管。一是要严格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开通医保举报投诉箱,充分发挥社会对医疗保险部门的监督作用。二是要加强对医生的教育和监管,通过激励和考核机制使医生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做到人与病、病与症、症与药、药与量、量与价五相符,不得开大处方、人情处方,如有违规,从严处理。三是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的监管和教育,让他们认识到道德风险的危害,自觉避免,同时,加执法部门也可联手合作,共同打击不法行为,形成对医保违规违法行为的有力震慑。
3.4健全相关法律建设,加大惩处力度
应加快医疗保险的立法步伐,尽快构筑起医疗保险法律保障医疗保险制度,并有国家强制实施,充分体现其强制性、互济性、公平性的特点,从气势上压倒道德风险,也为参保人员出现疾病风险时提供资金保障真正建立一道健康安全网。具体可依据《社会保险法》,制定社会医疗保险反欺诈处罚条例,通过分析社会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认定其处罚标准和处罚办法,并加大处罚力度,如对使用假票据骗取医疗保险费的行为,除做出停保处理外,提请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资金,并处数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做到严格立法,有法必依,犯法从严,利用法律的权威性遏制社会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滋生。
3.5完善信用体系是社会医疗保险健康发展的基础
相对于法律的事后处理,事前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似乎才是根除这一问题的方法。除了宣传骗保行为是非法行为,让人们从思想上排斥不法行为,减少医疗欺诈外,还可以建立投保人就医信用档案,累计投保人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依照此档案适时增加和扣除相应信用分值,严格记录和监督患者违规或者骗保等任何道德风险行为,并约束和限制信用等级较低的投保人享受某些权利,形成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全民范围的保险信用体系。
参考文献
[1]薛灿,姚攸吾.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及对策分析[J].改革与开放,2010,(12).
1我国新农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1法制建设滞后,归责不明确
我国目前在医疗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时至今日,我国仍没有出台一部专门针对调整农村医疗保障关系的法律法规。新农合制度自2003年在全国部分地区试点运行八年了,国家还没有把新农合医疗纳入强制实施的法律范畴,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除《国务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外也仅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但很明显,这些地方政府性法规法律效力很低[2,3]。同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点推行过程中,势必会产生法律责任归属问题,而现有的一些地方性规章都没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新农合立法层次低,造成其缺乏权威、系统的法律保障作为支撑,不利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范、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合作医疗的立法工作,建立起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合作医疗成果。
1.2农民保障意识不高,宣传工作不到位
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并支持,采取农民自愿参合为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多方筹资机制,以保大病为主兼顾受益面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自愿原则主要考虑农民的实际经济条件,充分保障农民自愿参合的权利,但会造成“逆向选择”现象:充分尊重了农民自愿参合的权力、考虑到了农民的现实经济状况,但是会造成部分农民从保障网络上漏掉,产生“逆向选择”现象:一些健康状况较好的农民参合积极性较低,而一些健康状况不好的人如高危人群、老年人、小孩等参合积极性高。如果只是高危人群参保,那么就无法发挥合作医疗分担风险的作用,合作医疗基金也不足以补偿参加人群的医疗费用,这种现象会导致医疗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制度运行的财政收支状况恶化,影响新农村医疗制度基金的筹集及合理统筹。另外,一些家庭贫困、无力支付保险费的农民会因为经济原因无法参保而得不到政府的财政补贴,产生新的不公平[4]。同时,由于广大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受生活环境所限和传统观念的束缚,他们不愿主动去了解、认识新农合制度的相关政策,而主要通过村干部的主动上门宣传或者村民大会等方式了解新农合,但是这种宣传比较肤浅,导致部分参合农民对解新农合制度的具体内容、筹资方式、补偿方案、权利与义务等相关规定知之甚少,再加上部分政府宣传不到位,使农民对互助共济观念意识、自我保健意识以及健康风险分担意识淡薄,导致部分农民不愿意参合,所以,目前很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新农合并不能做到100%的参合率。
1.3监管机制不完善,监控力度不足
现行新农合制度中,卫生部门同时是新型农村医疗服务机构和农村医疗保险机构的管理者。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规则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卫生部门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很容易造成“职能越位”,同时又缺乏来自农民和社会的监督,导致在新农合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舞弊现象:虚报参合人数、套取挪用新农合医疗资金、伪造病历、骗取资金等,使很多农民不能充分信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愿意参加新农合,严重制约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持续发展[5]。
1.4资金筹集机制不健全
第一,以大病为主的保障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身体健康状况较好的农民,由于感觉发生重大疾病和住院治疗的机率较低,会降低参加新农合的预期收益,而往往选择不加入新农合;而身体状况较差的高危人群却非常积极参加。这种“选择性加入”和“选择性退出”会严重恶化新农合的财政状况、影响新农合筹资的可持续性。
第二,现行筹资水平难以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大病医疗保障。自2003年新农合试点运行以来,参保农民人均筹资水平由每人每年30元保费提高到2010年的150元,尽管如此,还远远低于城镇职工医保,也低于城镇居民医保2倍以上,同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民的医疗保障需求和医疗费用是不断增长的,在目前的条件下,农民大病治疗自付费部分仍然很高,还不能帮助农民彻底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6]。
1.5基层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低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资源在城乡之间分配不合理,农村人口占有的卫生资源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基础设施薄弱、专业技术人员不足、服务水平低是基层医疗机构面临的普遍问题。县、乡、村卫生院是我国农村的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其中,乡村医疗机构由于条件差、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低,难以承担起在新农合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乡镇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一级医院,参合农民须先到乡镇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然后才能根据病情逐级转诊到上级医院,但由于近年来国家在医疗卫生方面的投入主要倾向于大城市医院的建设,对农村医疗服务机构的投资偏少,再加上地方财政困难等因素,导致乡镇的医疗资金往往不能及时到位,经费不足,基础设施简陋,医疗水平不高,医技人员严重缺乏。这些问题的存在降低了广大农民参合的积极性,导致部分农民对基层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满意,对新农合制度缺乏足够信心[7]。
2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解决途径和政策建议
2.1健全新农合法律保障制度,加快立法步伐
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社会保障制度规范运行的前提和保证,也能为规范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是国家应尽快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行立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关于农村合作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把新农合的组织机构、保障内容、管理办法及相关利益注意的权利与义务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达,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还应对新农合配套工程进行立法,共同对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加以规范,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
2.2加大宣传力度,确立强制参合原则
鉴于部分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尚未有全面系统的认识,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做到既不过分夸大合作医疗对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作用,又要提高农民的健康风险和互助共济意识,注重用事实说话,以典型的事例及受益群众的现身说法宣传新农合对保障农民健康起到的积极作用,为新农合的试点推广工作营造良好的群众氛围。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保证农民参合的公平性,尤其是对因经济原因无法参合的贫困农民(五保户等)进行帮扶,确保农民都能参合,增加农民对新农合制度的满意度,提高其参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变“自愿”为“强制”,变“合作医疗”性质为社会保险制度,提高农民的参合率。通过确立新农合强制缴纳原则,把所有的农民都强制纳入保障范围,取消“家庭账户”,杜绝农民的“逆向选择”,使更多农民参合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服务,并通过合理统筹强化参合农民之间的医疗风险分散功能,实现社会公平。
2.3明确监管内容,完善监管机制
良好的监督机制能提高农民的满意度、增强农民对新农合制度的信心,有利于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合作医疗应采取内部监督与公开监督相结合的的监督机制方式,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对新农合的运行情况和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从而充分保障农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新农合医疗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内部监管,设立公示栏用于新农合相关医疗政策、报销审批流程等的公布,让农民能够充分了解新农合的同时方便农民的报销;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情况以及补偿情况进行定期公示,做到透明化、公开化与合理化,增加农民的信任感。同时,明确新农合监管内容,并制定相关的处罚条例,确保操作过程有根有据,有奖有惩。
2.4建立筹资增长机制,提高保障水平
在保证农村医疗保障事业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建立稳定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医疗费用自然增长水平相适应的筹资机制,增强新农合制度帮助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第一,提高筹资标准,完善政府财政补助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民的医疗保障需求逐渐提高,国家应加大对新农合财政补助力度,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同时应兼顾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化,在财政补贴规模和方式上,对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进行区别对待,改变长期以来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偏向城市的局面,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第二,建立农民个人缴费自然增长机制。新农合保障水平的提高,仅靠政府的财政投入增加是不够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民的经济收入也逐渐提升,农民的保费负担也应相应增加,应建立起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民个人缴费增长机制,可以根据农民年度收入增加额的适度比例加大对新农合的基金投入,增强新农合基金的保障能力,提高广大农民的受益和补偿水平。
2.5改善基层医疗机构的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一,加强基层医疗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加大对农村基础医疗卫生建设的财政投入力度,改善农民就医环境,提高基层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吸引更多农民到基础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减轻农民到上级医院就诊的经济负担,全面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