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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医疗纠纷住入某医院治疗,治疗半年病情未见好转。出院后到北京继续治疗,至今无法康复,仍在治疗中。在县卫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与院方协调至今未果。可否向医学会或县卫生局申请医疗鉴定或向法院?
杨某
杨某同志: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县卫生局已经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调解申请,但尚未得出调解结果,则应该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处理。您可以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由卫生局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您还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也就是说,两种救济方式您不能同时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论您选择哪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申请医疗鉴定都是您的权利。
被误诊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叶,医院负有什么责任?
律师同志:
我朋友张某半年内咳血多次,经某医院诊断为肺癌,征得病人家属同意,在该医院做了大手术。打开胸腔,切除部分肺叶,结果化验为良性,排除了肺癌。现术后已半年,胸内严重不适。
请教律师:1.医院负有什么责任?2.病人能否以“医疗事故”提讼?
陆某
某女患者上腹部感到不适。曾呕吐鲜血,有3次大便是黑色的,但没有脓血。患者因此住进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采取了静脉输液,应用抗生素、止血剂及输血等治疗措施,但效果并不理想。于是患者转入县医院外科住院治疗。
患者曾有“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的病史,但没有经过系统的内科治疗。进入县医院时的检查结果是:体温不高,脉搏11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50/30毫米汞柱,发育正常,神志清楚,但精神极差,面色苍白,心肺没有发现异常;腹部平坦,没有触及到包块;上腹部突下压痛,没有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大便潜血试验(+++)。因此,医院将其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
患者住院后,医院要求她绝对卧床,进行一级处理,禁止患者进食和喝水,采取输血、输液、止血等治疗。医生定时观察她生命体征的变化,不久她的休克得以纠正。两天后患者的病情得到控制,于是继续进行保守治疗。
住院一周后的一天下午,患者突然出现上腹疼痛、烦躁、呕吐等反应,呕吐出咖啡色的液体。当班医生立即请来二线医生会诊,二线医生向家属下了病危通知。并继续给予输液治疗。当晚21时,患者仍有腹痛,并有发热,并呕吐了少量咖啡状液体。医生给予输血、升压药等抗休克处理。此时。患者家属提出转到中心医院治疗,因考虑到患者处于病危休克状态,转院无法保证其生命安全。在医院反复向家属说明后,患者则继续留在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患者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出血难以控制,血压波动大,内科保守治疗已无效果。第二天,医院组织全科医生进行病案讨论,决定待休克基本纠正后进行手术探查,家属同意手术并签了字。当日19时40分,患者被送进手术室,在尚未进行手术的时候,患者的血压突然测不到,从患者的口腔、鼻腔、溢出大量血液,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认为是医院的责任,故向县卫生局、法院、检察院提出处理请求。
律师解答: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决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两种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工作中,因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论上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看似清晰而明确,但在实际应用中问题要复杂许多。首先,因为人们对部分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就“医疗事故”而言,如果严格地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它应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但在实际中,大多数医护人员,包括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因受到“医疗事故”在《条例》颁布前早期概念的影响,仍然将其理解为“恶劣程度较大的严重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同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和行政概念,有时会发生错位。再者,人们通常会把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理解为发生医疗事故后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但往往忽视了“义务”,也即责任的另一层内涵。从广义上而言,为防止、处理、解决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进行的工作,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属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范畴。
清楚地了解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不仅对法律工作者、学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对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实际的意义。首先,落实行政责任能够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在现代的法制社会里,每个人都是社会单元的组成部分,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医疗事故一经发生,如果确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当事人,那该当事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这也是对守法的医护人员的保护。其次,落实行政责任有助于防止新的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落实行政责任,一方面惩罚了直接责任人,使他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进行检讨,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目的,这也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当医疗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医疗事故等级较低,情节轻微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强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并且需要采取书面形式。2.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3.吊销执业许可证。此项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式。因为该处罚方式直接关系到医疗结构能否继续营业,处罚程度是非常严厉的,所以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对那些拒不进行限期停业整顿或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该处罚措施。
由于医疗事故频频发生,加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人们对不服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法律救济问题愈加关心。那么,当我们遇到医疗纠纷时,应该怎样寻求法律救济呢。首先,对于事故定性定级不服的法律救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事故,应当先由当事的医疗机构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了解,然后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不一致,双方对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才能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所给予的事故性质和等级的认定,是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其法律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新的鉴定结论给予重新鉴定。第二,对于事故赔偿费用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和由于医疗事故使患者新增加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应该属于何种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它“兼有行政调解和仲裁的双重性质,但与行政调解和仲裁之决又有其不同之处”;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当事医疗单位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对医患双方在赔偿金额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帮助调解”;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是,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之间,既有相同又有不同,而“行政裁决”更能全面地概括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和新增医疗费用作出处理的全部特征。第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其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其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根据上述条例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 [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医务工作人员;赔偿;价格
中图分类号:C91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51-02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法律规范也逐渐增多,而作为医疗事故中常出现的侵权问题在2011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较业已存在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讨论《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领域中的作用和关于推进医患关系和谐的一些可行性措施。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革新
首先,《侵权责任法》加强了对患者隐私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对患者病历的保护,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疾病确是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者他人知晓对患者本人生活有不利影响的,例如乙肝。尽管前几年的反歧视风波使得很多用人单位不得不在制度层面取消了对于乙肝病人的歧视性规定,但是仍然存在变相歧视和潜在的歧视问题。
其次,弱化了医疗事故鉴定的作用。医疗事故的鉴定应该说是对患者方面极为不利的一个程序,患者在没有专业技术知识的条件下完全依赖于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据此,有专家称“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
最后,对于患者而言,医疗损害构成要件的修正,更加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的不足
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2],《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第一项中的“不配合”对于医疗机构举证来说是个难题,如何才能算是患者方面的“不配合”,其次,“不配合”在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看来,具体标准会不一样。这方面的不明确,对于医疗机构方面举证和证据的提供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难度,假设医院在从进入门口起全程安装监控录像,那么算不算对于患者和患者近亲属等人的权利的侵犯呢?再次,第二项中的“合理诊疗义务”不是很明确,我们应该在法律中明确采取了那些措施或者步骤才算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方面,乱开药品,不合理的出具高价药品处方,是老百姓看不起病,也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解决好药品问题,医疗费用问题,无疑是缓和医患关系,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途径之一。关于这方面,不论是在《侵权责任法》还是相关的其他法律中都缺少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目前仍然只能从政策方面进一步解决。
此外,关于医疗耗材费用问题,也是目前相关法律和政策尚未规范之处。随着医疗卫生技术的发展,医用器材也成为诊疗活动中医疗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医用药品一样,医用耗材也涉及很多专业领域内的知识,普通患者根本无法知道其具体价值和价格,以及在诊疗活动中对自己的作用。不同医疗器械公司产品价格会有差距,某些公司产品甚至价格差距很大。例如:目前临床中常用的输液耗材之一留置针,同时,还有一种安全留置针,而安全留置针中的“安全”,主要是其相对于医护工作者而言的,能形成对医护工作者的有效保护,而对于患者来说,两种针的适用效果是一样的,价格上却存在约4倍左右的差价。医用器材目前都主要是医院方面自行采购,患者根本没有选择权,在患者完全不知详细情况的前提下,就无形中提高了治疗费用。与滥开高价用品不同的是,对于购买药品,患者还有选择的机会,可以在药店购买同名低价药品,而滥用医疗器材的情况下,患者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这样,医疗器械的价格成为法律或者政策关于医疗费用调控的空白区域。就目前相关限价政策来看,医药限价已经开始初现成效,而作为医疗器械的价格控制来看,目前尚无大规模有效的政策或者法律加以控制。
由于医药企业市场准入的放开,医疗器材,医用药品等医疗产品的市场化,市场机制的介入,使得医用产品价格受到市场调节的影响,加之医疗产品的专业化,普通患者对于医疗服务的市场价格完全没有能力把握,这也无形中为高价医疗服务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间。此外,由于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的驱动,部分医药商在利润的驱动下,放松产品质量环节,加之医疗机构的把关不严格,不合格医用产品也成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和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路径选择
尽管我们从法制上,社会舆论上都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医疗机构方面也从多方面着手,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但是要真正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必须从多个环节下手,落实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最终化解这对社会矛盾。
首先,要对相关规定和制度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3]。在医疗过程中,从小到日常感冒大至各个大小手术,应该在出具相关单据通知时出具一份相关的权利责任告知书,让医患双方清楚自己每一次诊疗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这样就避免了一些道德观念不强的医务工作者利用普通患者对法律和医学的无知进行违规操作。关于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操作目前主要适用于手术前的告知程序,在一些较小规模的诊疗活动中,可以引入类似制度加以规范。
其次,在制定相关政策或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时候,立法者应该首先考虑的是法律的通俗性。法律作为一门专门知识,本身在很多术语方面都导致了很多普通百姓对其内容的不理解,加之医学术语在医事法律中的介入,使得规定内容过于专业化。比如在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检查程序时,同时写出其通用名称和专业名称,药品主要成分等相关具体内容,这样有利于医患双方的理解,遵守和监督。例如一般的医药会有三个名字;化学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三个名称中的化学名称是一般非专业人士不可能看懂的,通用名称是比较广为接受的,商品名称主要是厂商之间相互区别竞争的需要。同一种药品的主治功能主要源于药品的主要成分,不同商品名称的同种药物主要是辅助成分上的差别。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措施时将主要成分和药品通用名称重点公布和强调,有利于相关措施的被了解和落实。
再次,引入相关辅助制度。要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评价制度[4],可以建立一个舆论监督平台,定期对各类医院的服务质量进行民意调查测评,对测评结果进行公布,定期对医疗事故发生的次数和频率作比较性公布,利用舆论力量来监督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同时也形成一种医疗行业内部的竞争激励机制。此外,目前,在很多非公立医院中出现了很多小型手术的医疗价格全包价制度,即部分常见的病由政府文件形式规定医院必须在一定价格之内完成治疗任务[5]。如果这种全包价方式在公立医院,以政策方式确定下来,并纳入相关管理考核范围,将全包价病例扩展至常规、常见的大小病例中,对于遏制医疗高费用问题是有明显作用的,一年多以前,四川省成都市已在部分公立医院开始试行此项规定。
最后,医疗费用的控制措施,应该从政策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6]。尽管具体的医疗费用价格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会有一定的变化,但是,我们可以将医务工作者方的违规滥开药品,滥用高价医疗器械和耗材的处理从政策和医院内部处理上升至法律责任上。对于相关违规行为,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制裁措施,通过法律手段形成对医方合理整理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处理好医患关系,解决好医患纠纷问题,是进一步发展好医疗卫生事业,实现百姓看得起病的关键步骤,也是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大局的必然要求,因此,在我们进一步学习探讨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时,对解决医患纠纷,缓解医患矛盾作进一步探索,更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所在。
参考文献:
[1]潘善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评[J].安徽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
[2]任晓春.浅析医疗事故侵权举证责任倒置[J].现代医院管理,2004,(1).
[3]李国炜.病人安全:法律不应缺位――病人安全立法初探[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3).
[4]张洪彬,魏福云.全面加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的思考[J].现代医院管理,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