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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村卫生室、卫生院各科室: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处置等环节的坏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请各村卫生室或各科室认真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若不重视,管理不到位、处置不当,流行社会及环境,不仅会造成环境危害,而且会成为疾病传播的重要传染源。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医疗废物的收集、转运、处置等环节的管理,经乡卫生院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大湾乡卫生院医疗废物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职责:负责建立健医疗废物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工作流程,人员管理,负责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工作,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存及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个人安全防护、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二、落实责任,规范管理
(一)综合管理
各村卫生室及各科室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收集、暂存、转运等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台账,做好台帐、转移联单、运送等记录与交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台帐、转移联单等所有资料必须至少保存三年。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与暂存管理
各村卫生室及各科室严格按照感染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病理性五类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购置和修建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内部转运工具、暂存场所(暂存间、暂存柜或周转箱)等。暂存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周。
(三)医疗废物安全转运与处置管理
各村卫生室及各科室产生的医疗废物均由我院与签约的固原市惠众废弃物综合处理公司转运处置,不得私自处置。卫生院负责接收各村卫生室及各科室所产生的医疗废物,集中交由惠众废弃物处理公司;卫生院各科室产生的医疗废物转运至暂存间暂存;各村卫生室产生的医疗废物安全转运至卫生院。各医疗机构转运原则上1周/次,各转运环节均须做好交接及相关记录。
(四)医疗废物处置人员的技能及职业防护
1、专业技能
认真履行岗位的职责,掌握医疗废物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了解医疗废物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性,熟悉医疗废物分类包装标识、装卸、搬运医疗废物容器(包装袋、利器盒等)、周转箱(桶)的正确操作程序,一旦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2、职业防护
在医疗废物处置(收集、转运等)过程中,坚持使用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如:防护手套、口罩、工作服、靴等。坚持岗前、离岗体检,在岗期间体检2年/次,必要时进行预防性免疫接种。
三、医疗废物处置登记及报表
1、各村卫生室及各科室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即:填写《医疗废物管理台帐》,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重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卫生院接收辖区内村卫生室医疗废物应单独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帐》。
2、卫生院对本单位及接收的医疗废物交由惠众废弃物处理公司上门收运车辆时,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医疗废物运送记录卡》。
四、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医疗废物管理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医疗机构或科室进行医疗废物管理检查与指导,每年不少于2次。对于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转运、处置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将依法严处。
附件:1、大湾乡卫生院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基层医疗机构,对医疗垃圾如何处理的法律法规理解常不到位,常因此违规操作而受到处罚。本文将介绍我国关于医疗垃圾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指导基层医疗机构如何正确处理医疗垃圾。
案例回放
每天下午5:00,某市二甲A医院的“焚烧炉”准时开始焚烧当天的医疗垃圾。由于医院的焚烧炉设备简陋,及露天进行焚烧,常发出恶臭伴着黑烟向四周扩散,给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了影响。每到焚烧时间,居民就关窗关门,以防刺鼻的味道飘进屋内。
住院的患者也反映,都是有各种各样疾病才到医院就医的,在医院住院每天闻臭气,不仅影响了就医的情绪,也有碍病情康复。
医院的领导者对焚烧医疗垃圾的解释是,因为目前医疗垃圾处理的费用太高,且被某家企业垄断,医院承担不起这部分费用,不得已才在自家医院内进行焚烧。
律师点评
我国医疗垃圾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2003年3月16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一般俗称为医疗垃圾。
我国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全过程。目前医疗废物分为五类,分别是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不属于前述五类医疗废物,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要求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一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二要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三要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四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五要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六要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同时,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禁止下列七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当然,对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本案中的某二甲医院所在地域为市级,不属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因此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除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外,医疗卫生机构没有权利自行在医院内设置焚烧炉进行医疗垃圾处理。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执法检查,强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法制意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执法力度,使我省医疗废物管理步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
二、检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情况,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行政处罚情况。
三、具体内容
(一)卫生行政部门
重点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是否合法,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条例》的配套制度、措施的监督检查情况和频次,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卫生监督机构
重点检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检查的具体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包括执法程序、证据收集、法律文书制作、法律适用。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帮助、纠正执法错误等。
(三)抽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并按下列内容核实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质量和监督管理:
1.制度建设:重点检查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2.分类收集:重点检查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按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287号)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分类收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督促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识,使用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识是否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
3.临时贮存:重点检查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对医疗卫生机构设置临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临时贮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4.分层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按照以下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已有合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除按条例等要求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安全贮藏、集中处置外,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不再进行毁形消毒,而直接收集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内集中处置,但针头、刀片等锐器必须收集在防锐器穿透的专用收集容器内,再交集中处置。
(2)尚未建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地区:
①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在第一操作环节毁形并作消毒处理;
②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的,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③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医疗废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3)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其处置方式应至少符合上款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检查方式
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的办法逐级进行。具体可采用实地检查与听取汇报、走访调查与查阅卷宗等多种方法,使此次执法检查能切实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五、职责划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直执法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督导工作。
(二)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属执法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属执法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执法检查。
六、检查步骤
分三个阶段进行。
自查整改阶段:*~*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照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医疗卫生机构就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于20*年*月*日前将自查整改报告报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组织检查阶段:*~*月,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开展执法检查,并至少对2~3个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2~5个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各州(市)要将检查情况于20*年*月*日前以总结形式报*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全省检查督导阶段:*~*月,省卫生厅组织督导组,在各州(市)执法检查总结的基础上抽取4~6个州(市)开展督导检查,全省检查督导情况汇总后进行通报。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站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医疗废物专项执法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设立专项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切实抓出实效。
为进一步加大环保工作力度,推进环保工作重点从污染控制转向全面治理,集聚人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的突出环境问题,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汕头市人民政府于近日颁布实施了《汕头市治污保洁工程实施方案》,计划到2010年,全市投资52.25亿元建设包括污水处理、流域综合整治等37个治污保洁重点工程项目。方案确立了近远期目标,即:到20*年,全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基本得到控制,环境综合指数达到80分以上;环境质量基本达到相应环境功能区标准,空气污染指数小于100,全市酸雨频率降低到35%以内,地表水水质达标率95%以上,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98%以上,声环境质量进一步好转;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60%以上;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80%以上,医疗危险废物集中达标处置率达90%,工业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100%;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10%;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35%;中心市区的创模成果得到巩固和提高,新建市区各项创模指标如期达标。到2010年,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完善,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70%以上,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100%,80%以上县(区)建成生态县(区),全市建成国家生态市。为确保目标的实现,方案明确了市环保、经贸、林业、建设城管、水利、海事、宣传、发展计划、科技、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的责职和分工,要求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把治污保洁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实现环保投入的多元化。方案同时确立了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与发展联席会议、环境与发展科学咨询、重大决策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要求市各级政府结合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加强对治污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
全面启动练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治污保洁方案”报道一
练江流域的整治是本次治污保洁工程的重头戏,汕头市治污保洁方案对此做了详细规划,制定五项措施推进整治:一是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限制印染、造纸等行业的发展和流域内新建水污染型项目,取缔“十五小”和“新六小”企业。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推行污染物全面达标工作和重污染企业停产治理。二是狠抓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至20*年底,建成潮阳棉城、和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和潮南峡山、两英污水处理厂的一期工程等污水处理设施,增加污水处理能力15.1万吨/日;至2010年底,建成以上4座污水处理设施二期工程及谷饶、贵屿、铜盂、沙陇、井都、成田、田心、司马浦、陈店、仙城、胪岗等地11座新建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能力28.77万吨/日。三是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至20*年底,建成潮阳、潮南两个区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处理能力达700吨/日;至20*年底,建成13个镇级生活垃圾集中填埋场,全面实现垃圾的安全处置。四是实施河道整治。改造练江截洪工程为可调控分洪水利设施,利用海门湾桥闸外潮水清污;对练江河道进行清淤清障,加大江水流量、流速,定期清理江面水浮莲,恢复练江的自净能力,逐步改变污染面貌。五是深化贵屿镇环境污染整治。加大“三个禁止”力度,严把固体废物进口关,取缔无证经营,实施固体废物集中经营加工,拆解污染集中治理,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产业。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
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
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