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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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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按《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标准》对定点厂相应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进行分级管理。

未予评级或达不到四级标准的,不赋予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分级管理工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违反本办法的分级行为和结果要予以纠正或否决。

第四条一、二级资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三、四级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通过评级的定点厂,可获得全省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并在有关生猪定点屠宰证、章、牌上标明所属等级。

第五条申请评级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可向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级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成由屠宰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参加的评定小组,在收到申请书后的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关组织评级。

第六条分级过程和结果应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对分级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可在分级结果分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进行审核,30日作出复核结果。

第七条对定点厂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厂资质条件提高的,可予以晋级。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权机关对其资质予以降级或撤销。

(一)丧失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的;

(二)停产超过三个月的;

(三)因违反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四)检疫、检验制度不落实的;

(五)生猪宰前静养达不到要求的;

(六)屠宰注水猪、出厂注水肉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八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厂分级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分级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暗箱操作或循私舞弊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标准

一般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并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水源,厂区周围无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源;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屠宰、急宰、晾肉等生产设备和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且平面布局、建筑材料、内部设计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要求;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较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划分明确的责任制;

六、配备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检疫人员和条件;

七、污水、污物处理达到环保要求;

八、一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一级厂标准

一、生产规模

(一)设计屠宰能力,班产(按7小时计算)2000头以上,实际班产日均600头以上;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屠宰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设计分割能力,班产5吨以上;

(四)待宰间1600m2以上(不包括赶猪通道),赶猪通道宽度大于1.5m,坡度不大于10%;

(五)隔离间不少于2间,各在20m2以上;

(六)待宰冲淋间60m2以上,至少设两个以上隔间;

(七)急宰间20m2以上;

(八)屠宰间2000m2以上;

(九)分割间650m2以上;

(十)常年正常生产。

二、生产设备及工艺

(一)进厂生猪检疫合格,且瘦肉精抽检达到总量的10%;

(二)待宰生猪静养12小时以上;

(三)配备专用生猪喷淋冲洗设备,待宰猪体无污物;

(四)采用输送机输送活猪至麻电台;

(五)生猪致昏30秒内吊挂至放血槽并实施检疫;

(六)用摇烫机或蒸气裉毛机烫猪屠体;

(七)机器脱毛(或剥皮);

(八)以喷淋方式对猪屠体降温;

(九)以气体为能源燎毛;

(十)机械清洗刷白猪屠体;

(十一)预干燥猪屠体;

(十二)摘内脏并使用同步检验设备实施同步检疫、检验;

(十三)内脏、胴体电动输送,加工分区进行;

(十四)修整猪胴体;

(十五)机器劈半;

(十六)电动输送胴体至预冷间(或冷库)。

三、肉品品质检验

(一)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受过专业训练,其中20%以上具备兽医专业本科学历,具备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名;

(二)肉品品质检验完全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

(三)建有理化指标实验室,配备专业化验技术人员并有肉品的新鲜度、水分、微生物和瘦肉精等检测能力。

四、无害化处理

(一)配备有焚化、化制、高温处理设备;

(二)严格按《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存有2年以上无害化处理记录。

五、管理制度

(一)有健全的卫生、生产、质检管理体系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有科学化、标准化生产管理制度,并通过国家级认证。

六、肉品、副产品质量指标有8项以上高于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包装标准,并有国家认证。

七、产品销售及运输

(一)产品已注册品牌;

(二)有1000吨以上的冷藏(冷库)能力和10吨以上的冷藏运输能力;

(三)实行连锁(专卖)经营,产品在本地市场保有量在60%以上。

八、污水、污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九、配有专职的科研和新产品开发队伍,具备新产品开发能力。分割肉、冷鲜包装肉产品占产品总量的10%以上。

十、有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级厂标准

一、生产规模

(一)设计屠宰能力,班产(按7小时计算)1000-2000头,实际班产日均400头以上;

(二)从业人员80人以上,屠宰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不少于10人;

(三)分割能力,班产3吨以上;

(四)待宰间1500m2以上(不包括赶猪坡道),赶猪通道宽度大于1.5m,坡度不大于10%;

(五)隔离间不少于两间,各在15m2以上;

(六)待宰冲淋间50m2以上;

(七)急宰间7m2以上;

(八)屠宰间1200m2以上;

(九)分割间650m2以上;

(十)常年正常生产。

二、生产设备及工艺

(一)进厂生猪检疫合格;

(二)待宰生猪静养12小时以上;

(三)配备专用生猪喷淋冲洗设备,待宰猪体无污物;

(四)采用输送机输送活猪至麻电台;

(五)生猪致昏30秒内吊挂至放血槽并实施检疫;

(六)用运河式烫池或摇烫机烫猪屠体;

(七)机器脱毛(或剥皮);

(八)以喷淋方式对猪屠体降温;

(九)以气体为能源燎毛;

(十)清洗刷白猪屠体;

(十一)预干燥猪屠体;

(十二)摘内脏并使用同步检验设备实施同步检疫、检验;

(十三)内脏、胴体电动输送,加工分区进行;

(十四)修整猪胴体;

(十五)机器劈半;

(十六)电动输送胴体至预冷间(或冷库)。

三、肉品品质检验

(一)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受过专业训练,其中10%以上具备兽医专业本科学历,至少有一名兽医师、一名助理兽医师;

(二)肉品品质检验基本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要求;

(三)建有理化指标实验室,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有肉品的新鲜度、水分、微生物和瘦肉精等检测能力。

四、无害化处理

(一)配备有焚化、化制、高温处理设备;

(二)严格按《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存有2年以上无害化处理记录。

五、有健全的卫生、生产、质检管理体系和监督管理制度。

六、肉品、副产品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包装标准。

七、产品销售及运输

(一)产品已注册品牌;

(二)有300吨以上的冷藏(冷库)能力和5吨以上的冷藏运输能力;

八、污水、污物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九、有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级厂标准

一、生产规模

(一)设计屠宰能力,班产(按7小时计算)500-1000头以上,实际班产日均200头以上;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屠宰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不少于5人;

(三)待宰间500m2以上,赶猪通道宽度大于1.5m,坡度不大于10%;

(四)隔离间10m2以上;

(五)待宰冲淋间30m2以上,设两个隔间;

(六)急宰间10m2以上;

(七)屠宰间1000m2以上。

二、生产设备及工艺

(一)进厂生猪检疫合格;

(二)待宰生猪静养12小时以上;

(三)对生猪喷淋冲洗,待宰猪体无污物;

(四)输送活猪至麻电台;

(五)生猪致昏30秒内吊挂至放血槽并实施检疫;

(六)用烫池浸烫猪屠体;

(七)机器或人工脱毛(剥皮);

(八)凉水盆对猪屠体降温;

(九)以气体为能源燎毛;

(十)摘内脏并实施同步检验;

(十一)内脏、胴体使用专用容器输送,加工分区进行;

(十二)修整猪胴体;

(十三)机器劈半。

三、肉品品质检验

(一)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受过专业训练;

(二)肉品品质检验基本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要求;

(三)具备水分检测能力。

四、无害化处理

(一)具有焚化、化制、高温处理设备;

(二)严格按《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有健全的卫生、生产、质检管理制度。

六、肉品、副产品质量基本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七、有必备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级厂标准

一、生产规模

(一)设计屠宰能力,班产(按7小时计算)100—500头;

(二)从业人员5人以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

(三)有待宰间、赶猪通道、隔离间、待宰冲淋间、急宰间、屠宰间。

二、生产设备及工艺

(一)进厂生猪检疫合格;

(二)待宰生猪静养12小时以上;

(三)对生猪喷淋,待宰猪体无污物;

(四)驱赶活猪至麻电台;

(五)生猪致昏30秒内吊挂至放血槽并实施检疫;

(六)浸烫猪屠体;

(七)人工脱毛(或剥皮);

(八)摘内脏实施同步检疫、检验;

(九)内脏、胴体运送,加工分区进行;

(十)修整猪胴体;

(十一)人工劈半。

三、肉品品质检验

(一)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受过专业训练;

(二)肉品品质检验基本符合《生猪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要求;

四、无害化处理

(一)具备一般不合格肉处理设备;

(二)严格按《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我市城区1-5月份生猪屠宰上市量为40,505头,日平均屠宰生猪上市量为270头左右,其中金泰公司屠宰厂屠宰上市量累计30,752头,雪山公司屠宰厂屠宰上市量累计为9753头,分别占市城区鲜肉市场75%和25%的份额。自2007年12月5日以来,我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实施机械化屠宰后,由于我办严格督促屠宰企业遵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等标准进行屠宰加工和品质检验,保证了肉品的质量安全,基本上达到了省里规定的2个100%的工作目标,让怀化市民吃上“放心肉”,得到了上级领导的肯定和广大市民的一致好评。我们在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上,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领导重视、责任明确

一、市商务局领导高度重视这一民心工程,根据商务部及省里的有关通知精神,及时召开会议,传达转发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根据怀化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怀化市商贸领域百日安全生产经营专项行动方案》,并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局长张晓洪同志任组长,我市城区牲畜屠宰管理办根据方案要求,成立了市城区生猪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明确了各自的职责,李国平主任任组长。

二、公开质量承诺,接受社会舆论监督。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办在年初就拟好了生猪机械化屠宰厂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书,并于6月初与两家定点屠宰企业(金泰和雪山公司)签订了肉品质量安全责任状,金泰和雪山公司分别向市屠宰办交纳了10万元肉品质量保证金,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金泰公司在厂区竖牌公示,向社会公开对肉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今年1-5月份,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公司在有关肉品生产和安全质量情况10次,更广泛地接受了社会舆论的监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加强管理、完善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生猪进出厂制度,这是把好肉品质量关的关键所在。我市城区两家机械化生猪定点屠宰厂都在这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在城区屠宰办的指导和协助下,建立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金泰公司在厂门口安装了通行杠,实行了24小时把关,对出厂肉品实行车间与门卫双把关制度;雪山公司对出厂肉品建立市场流向登记制度,出厂前严格检疫,对不合格产品实行召回制度,严格检查机械设备,明确安全责任人,制订了详细的卫生管理制度,做好肉品配送工作,做好信息反馈工作。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效地杜绝了不合格肉品流向市场,确保了肉品质量的安全。

二、市商务局为提高生猪肉品质量,根据怀化市城区存在的一些情况问题,于5月31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联席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规定屠宰企业不得宰杀公母种猪,禁止非法生猪批发交易,规范了生猪批发交易市场,完善了机械化生猪屠宰厂的管理制度,责成我办与之签定肉品质量安全保证责任书,规定了保证金,这一系列的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此次专项行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日常稽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一、我办一贯实行“三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即市场、屠宰厂、联合稽查队三个方面监督管理肉品市场,做到相互配合。市场上我办派有市场监管员11名同志,分布在各个农贸市场,从早上6:00到下午5:00,一直在各大农贸市场和超市,监管肉品市场的肉品质量安全;联合稽查队16名同志以打击生猪私屠滥宰和巡点农贸市场为主,全面掌控肉品市场。1-5月份,共立案查处私屠滥宰案件27起,查处病害肉案件11起,查处注水肉案件3起。没收销毁病害猪肉646公斤,立案查处偷逃抗税费案件15起,没收公母猪肉300公斤,没收私宰白板肉1000公斤。为了更进一步加强生猪肉品质量安全管理,我办联合稽查队在5月下旬起,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了上班时间,分成三班上班制度,做到24小时有人值班,只有电话举报,能够快速集合队伍,短时间内赶到现场查处问题猪肉。实行这一制度后,效果比较明显,更好地确保了肉品质量的安全。

二、6月10日,由市商务局牵头,我办联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畜牧局、鹤城区工商局等单位40名执法人员,对市城区农贸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和部分宾馆、学校、医院、酒店等18家用肉单位使用的猪肉产品进行了为期一天的专项检查,效果显著,深得广大市民的赞誉。

二、存在的困难和主要问题

一、市城区乡镇定点屠宰工作基本上是一块空白,杨村、石门的定点屠宰工作,虽然做了很多工作,但由于比较复杂,开展起来难度大。

二、市城区牛羊定点屠宰工作还未开展。

三、我办由于是自收自支单位,在屠宰量下降,收入减少,目前已严重负债运行。但我们还是尽心尽力搞好市场监管,做好定点屠宰工作,但工作运行相当艰难。因此,屠宰办职工存在一个后顾之忧的问题。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1、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一是加大打击生猪私屠滥宰工作的力度;

二是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做到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屠宰企业;标准化屠宰;肉品安全

1规范屠宰企业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1.1迎合现代屠宰标准

当前我国多个省市均已实行畜禽标准化生产模式,规范屠宰企业制度建设是迎合现代畜禽屠宰标准、为居民提供可靠动物产品的重要前提,既有利于提高屠宰企业内部管理水平与员工素质,同时也为公共安全创设了良好保障,进一步维护屠宰企业的长远发展。

1.2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屠宰企业承担着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与生产安全的重要责任,规范企业制度建设能够更好地帮助企业强化主体责任、履行义务。通过建立动物入场检验、宰前检验、宰后检验、“瘦肉精”检测等管理制度,有助于为肉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1.3提升行业发展水平

现阶段部分省市已经通过清理、整治行动取缔多家违规屠宰企业,并设立定点屠宰企业、开展定点屠宰企业的标准化创建活动。通过规范企业制度建设,有助于整顿行业经营乱象与无序竞争问题,借助合作协议、战略同盟等方式建设现代化、规范化屠宰企业,更好地提升屠宰行业整体发展水平、实现做大做强目标。

2推动屠宰企业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具体路径

2.1健全企业管理机制,强化制度执行保障

一方面,应立足于企业整体层面健全管理机制,以《屠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文件作为企业制度建设的参考依据,确保企业严格持证经营、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和标志牌、出具有效证照等,针对不同部门、岗位编制具体工作职责、建立明确管理制度,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以往制度弊病的梳理与分析,并完善企业财务、人力资源、经营生产等各项内部制度,在宏观层面健全企业制度管理体系。另一方面,应强化制度执行保障,屠宰企业应自觉接受农业、工商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由管理层主动推进各项制度的具体执行,配合定期、不定期抽查活动实现对制度执行效果的检验,并广泛向员工征求意见、共同解决制度中暴露出的问题,将意见汇总后进行公示,借此形成全员参与的制度执行监督机制,更好地强化对制度执行效果的保障,推动屠宰企业的规范化建设与发展。

2.2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整合培训教育机制

在企业制度的具体编制层面,应围绕屠宰企业日常经营生产的重要环节、关键岗位部门等进行各项管理制度的完善。其一是建立证章管理制度,针对动物屠宰证书、肉品检验印章、动物检疫证书等材料实行专人管理,对于各项证、章的使用标准、使用方法作出详细要求;其二是建立批发商管理制度,针对动物产品采购、进场、批发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配合定期会议、考核机制、奖惩措施的设计实现对批发商经营行为的合规管理;其三是建立卫生消毒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屠宰企业卫生消毒设备、物品的配置工作,建立消毒台账与档案,明确记录消毒时间、范围、方法与负责人等信息;其四是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综合收集动物的检疫证码、耳标码等信息,为屠宰后动物身份识别与追踪提供参考依据,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得以追溯;其五是建立员工管理制度,依据岗位要求分别建立面向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与分工,并为不同岗位提供定期培训学习机会,加强制度宣传工作,保障员工自觉执行制度、提升整体工作效率[1]。

2.3推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多级网络平台

绩效考核制度的建立能够为员工管理与制度执行创设良好保障,应结合不同岗位工作执行进展、具体工作安排等进行业绩考核标准的编制,配合奖惩措施发挥对员工行为的约束与激励作用,有效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培养其职业责任感,更好地实现屠宰企业的规模化经营目标。同时建立多级信息网络平台,利用统一平台向员工传达企业最新制度、政策等信息,提高制度执行效果[2];与员工交流对制度的意见与改进建议,保障制度建设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与相关屠宰企业进行新技术、新工艺的共享,并与物流、加工制造等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利用冷链配送、分割加工等模式拓宽企业市场;建立全过程视频监控系统,将监控系统与省市动物卫生监督系统进行联网运营,便于直接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对其他屠宰企业起到示范带头作用,借此整顿行业秩序、实现共赢目标,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还应配合安全风险预警制度的建设,针对不同岗位的安全风险设置警示牌,督促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制度,保障屠宰企业的生产安全与肉品质量安全。

3结论

司法部于2019年7月公布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于生猪屠宰各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我国屠宰企业散、乱、多等问题的解决创设了有利契机。屠宰企业应积极推动企业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执行生猪屠宰标准规程、完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借此更好地提高企业竞争实力,为肉品安全与生产安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安徽省生猪屠宰条例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条例的意义俗称杀猪、宰杀猪。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这里宰杀的猪,是要到市场上去销售。但是,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此,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后经20xx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