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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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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

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第1篇

引 言

随着新世纪的来临,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

本文围绕合同自由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揭示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本质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功能。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 教育功能 支持功能 指引功能

《合同法》已颁布六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接受,这也为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发挥作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司法实践证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规范一起发挥作用,忽视法律原则,把一个法律仅作为部门法来看待,将会大大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监督权,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自由,并且宪法赋予了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这些权利当中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方面,但可以看出这些权利是以政治权利为主要内容,自由也是特指政治自由,相对而言,经济自由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个社会中经济权利往往比政治权利对个人的利益影响更直接,没有经济上的自由,政治自由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对经济自由权利的明确规定,是对公民享有的政治自由的必要补充。新合同法里第一次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上的一次重大飞跃。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对市场经济建设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因而也谈不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围绕合同自由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揭示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本质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功能。

一、 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的背景

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却是近代民法的事情。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和精髓,其关键是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经济自由思想,合同自由原则就是整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理论依据。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首先要了解这一原则确立的背景,我们国家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出发的。这些背景主要包括:1、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我们国家是传统的计划

经济国家,自以来的20年时间里,我们国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概念,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束缚。从一开始我们国家搞的市场经济就不同于西方的市场经济,这不仅仅是概念上或者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起点不同于西方国家。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不同。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并且从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在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并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不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在我们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即政府。2、观念上的法律工具主义。如果仅仅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话,那么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就不会真正实现。法律工具主义是现代法治的真正克星,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在于忽视法律的权威,把法律置于政府权利之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求,政府权利干预下的法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权利的一种手段,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权利的干预达到一定的目的,法律成了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法律的公平正义只不过是幌子而已。3、人治的传统。在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儒家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讲“礼治”、“德治”,实际上就是“人治”。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种“贤人政治”同现代法治精神是相对立的,由于长期文化上的影响,使人们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抵触。表现在外部就是忽视制度建设,重实质正义,轻形式正义,重结果,轻过程。4、社会本位主义。我国历来盛行社会本位主义,也称国家本位主义。其主要特征是,重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一个人在中国只允许有义务观念,而不许有权利观念。”,这种传统的义务观念已融于社会生活,甚至见于法律。表现在法律中便是直接规定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表现在道德观念上就是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至上,如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重义轻利、先大家后小家等。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仅仅靠政府力量的推动是远远不够的。离开人们权利观念的启蒙,这种需求只不过是政府的一厢情愿,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客观上要求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在上述背景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一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本身的完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权利观念的增长程度,这个过程是一个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过程。因此,仅仅把《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来谈论它的意义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充分发挥《合同法》中蕴含的巨大权利启蒙观念,才会使合同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必然结果

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首先要认识合同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状态,无数交易活动构成完整的市场,只有靠法律才能保证交易

活动的正常进行,一句话,必须有合同债和合同法才能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合同法便是维持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其次,要正确认识合同自由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供求关系,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要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市场机制的特征主要是市场机制的决策者是各个分散的经济主体,市场机制的推动力量是经济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他们之间的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主体是否具独立性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才会发挥作用,在合同法里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实质是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要求。

我们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认识是同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认识不断深化紧密相关的,这个过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建国后到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前。这一阶段主要的特征是强调国家计划,否定合同自由。其原因是我们在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并且当时民法理论主要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第二阶段,从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到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重大修改。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对合同自由作严格的限制。其原因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一方面发展商品经济要求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保证计划的完成,又要求对合同自由做出种种限制。因此,《经济合同法》既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又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遵循国家计划。第三阶段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制定。这一阶段的特征是突破计划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其背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客观要求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正是适应这个要求《经济合同法》1993年作了重大修改,改“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有合同管理机关所有改为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享有,但是这一阶段仍然没有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第四阶段指1999年新合同法出台以后,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并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必要的限制。其背景是对计划与市场关系认识的重大突破,把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手段,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然要求实行合同自由,因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的前提是有一个自由、平等、公开竞争的市场环境,靠价格杠杆的调控,优胜劣汰,提高社会生产率,实现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没有合同自由作保障,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便会失灵。因此,新合同法第四条对合同自由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适应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

三、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

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法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哪个原则是核心原则和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之间关系如何?我认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和核心原则,

是合同法的生命所在,其他原则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一般原则。[2]依据如下: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特征。法律原则的特征应包括:抽象性、标准性、和统帅性三个特征。所谓抽象性是指法律原则是多项法律规则经过长期实践之后的一种总结,而这种归纳和总结又不是若干规则的简单相加,它蕴含着许多更高的道德含义,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目标;所谓标准性是就法律适用和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言的。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衡量的意义,即可以被用于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二是控制的意义,即在事实上控制了其他法律规则的使用。当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之时,它控制规则的使用。所谓统帅性是指法律原则是超级法律规则,或是更高级法律规则,它是其他一般法律规则产生和发展应遵循的规则,换言之,其他法律规则则根据法律原则制定,并接受它的检验。所以,法律原则具有统帅其他法律原则的意义。合同自由原则完全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原则具有抽象性,合同自由原则是从自由交易行为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合同自由原则具有标准性,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解释合同法中其他条文的功能,合同当事人可以援引该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具有统帅性,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该原则是新合同法的灵魂。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要具备特殊性,即合同自由原则不等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合同法中的特有的原则。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合同法调整的特殊需求的集中反映。它与合同法的本质、特征一样,是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法律标志。同时,它也是法的原则具体化。因此,合同法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其特殊性。凡是法的一般原则或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不应该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不同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在民法基本原则范围之内,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是: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帅合同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2、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合同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合同法的总指导思想;3、合同法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合同关系的基本政策的集中表现,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本质要求。当然合同法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它不同于合同法的具体原则,如适当履行,实际履行原则。

最后,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根本原则要体现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法总则中的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些原则都符合上述五个特征,但能反映合同法精神的只能是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只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社会公

共利益原则应是一切民事行为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这一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自由竞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本质的客观要求,合同法的修改的真正原因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也就没有合同法,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生命,同样,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如果从这一角度加以分析的话,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或者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

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就没有市场经济。

四、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前提,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体现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维护经济自由的精神,合同法的其他具体原则则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在合同法的具体领域发挥作用。我们讨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思考: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公民现代民利的启蒙和培养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法治环境建设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支持功能;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法立法和实施指导和统领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功能。

1、教育功能

合同法不仅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规则体系,作为一种文化,它还是训练和引导全体国民步入现代文明的教科书。合同法,有助于培养成熟的现代社会成员。平等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基础。商品交换,是人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普遍关系,合同法的精神实质是拒绝任何特权,民事主体间无高下、尊卑和贵贱之分。每个合同关系的参与者都是大写的“人”。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意识、责任意识等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人格,植入每个人的头脑,对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软件”的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合同自由原则包涵的正是这种自由平等的观念,在市场中各个市场主体之间完全平等,互不干涉,享有充分的自由。所谓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是指合同自由的思想对人们权利意识的唤起。计划经济是不需要个人的权利观念的,个人自由要绝对服从国家计划,因此,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泊,这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文化环境相去甚远,不但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搞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相当成熟的市场法律观念,因为法治建设需要一种文化和观念的支持。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平等自由,没有平等自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将成为泡影。因此,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不在于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人们心中树立合同自由的权威,唤起人们的权利观念意识。当人们普遍的法治观念落后于法治所需要的水平时,人们便会绕开法律,自行其是,法律便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发挥合同法的教育功能是合同法作用发挥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建设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合同法的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自由原则是公民维护自己经济自由权利的武器。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这一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2、合同自由原则对政府部门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由于政府部门同一般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拥有较多的特权,往往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侵害对方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运用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合同无效,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合同自由原则的行使将提升这个社会的权利观念和意识。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就对公民的自由观念有一种启蒙教育,通过合同法自由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用生动的事例对公民的权利观念进行启蒙和培养。

2、支持功能

所谓支持功能主要是指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支持。市场经济不仅需要一套交易规则,更需要一种交易自由的理念,这种交易自由的理念实际上就是合同自由的观念。这一功能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促进;二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持和维护。

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支持是指通过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通过启发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为法制建设提供一个必须的环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一方面依赖于法治本身的建设,另一方面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发育是否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制权利观念,这是法治的土壤。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其关键也是因为我们国家长期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以及历史上重农轻商,人治传统盛行,国家本位主义长期占统治地位,人们权利观念淡薄。法制建设如果没有成熟和权利觉悟的民众,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也是广大民众法治观念的觉悟,而不是法学精英分子个人的行为,同样政府本身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力度,也只是法制建设的外部推动力量,其结果导致立法超前。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一些法律漠然置之,比如全国屈指可数的行政官司,正是人们权利观念淡薄的表现。合同自由原则对法制建设的支持功能,就是超出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对人们的权利观念的启迪,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的独特之处,合同法的实施的意义也就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同时也起着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启蒙教育,为法制建设培养成熟的具有权利观念的“法治公民”。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持表现在:1、为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地位找到法律依据。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前提是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因所有成分不同,而划分为三六九等,企业隶属于行政权力,而不能有效地参加竞争。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就是赋予市场主体法律上的平等自由,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援引这一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平等自由地位,这也是合同法颁布之前和其他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容。2、促进交易。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一个重要法律,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合同自由原则是这一功能的重要体现,所谓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是强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享有充分的意志自主性,这种意志自主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正因为当事人享有这种充分的意志自主性,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的选择性,在完全符合自己意愿和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市场交易。市场经济实际上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交换是其主要内容和形式。一个完善和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积极参与交易行为,促进交易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取决于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程度,二是取决于市场主体的履约信誉。3、维护市场交易法规的统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即市场主体和政府行为的法制化。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不但要求在国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而且要求同国际接轨。这种统一主要是指规则的统一,新合同法就是

对以前三部旧合同法规则的统一。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对具体规则有着指导和统领作用,这就是讲,在对合同法规范有不同认识时,依据的准则是合同自由原则,从而防止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的不统一现象,保证整个交易行为规则的统一。

3、指引功能

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功能是指,作为合同法精神的合同自由原则对人们权利观念、行动指南以及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领与指导作用。这三个功能相互影响共同发挥作用,其中权利观念的启蒙和人们行动的指南是对市场主体发挥作用,对合同法的具体规则的指导是指合同法内部合同具体条款同合同原则的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是人们权利观念启蒙的最好老师。在签订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依其占有的有利地位强迫对方签订不合理合同时,首先侵犯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的权利。我们国家是社会本位主义占主导地位,再加上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权利、公共权利侵犯个人正当权利被认为理所当然,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正当的个人权利要求往往被看作是不合乎法律的,甚至是违道德的。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其意义在于揭示了法治的最终决定力量是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觉悟程度。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直接给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个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观念的启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社会内在需求,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因素。

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主体寻求合法保护自己利益的行动指南。由于行政权力和垄断行业的存在,单个市场主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一味强调国家利益、行业利益,那么必然会无视和损害单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赋予市场主体合同自由的权利,默认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问题,不但会使市场机制发生扭曲,而且会使市场主体通过非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农民的上访、到权利部门打通关节等。合同自由原则为当事人指明了一条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当一个人为一角钱而时,当人们面对垄断行业的私自调价行为说“不”时,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指引人们行使权利。

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领与指导作用。合同法的自由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准则,具体制度及规范应当以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为准。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趋向。合同自由原则的作为合同法的精神,构筑了整个合同法的理念基础,正因为如此,合同法中减少了大量禁止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补充和解释合同法不

足的功能。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原则就成为指导解释法律漏洞不可缺少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也可以被法官适用,直接弥补合同法立法的不足。合同法自由原则是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由于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成为弥补法律抽象和滞后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 法

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是对《合同法》总则的适用的法律明确规定,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合同自由应受到限制,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都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限制。对待合同自由原则既要考虑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意义,又要兼顾合同自由原则的负面效应。由于我们国家的国情决定,在现阶段以及将来一段时期都应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并以必要的限制作为补充。

注释:

[1]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平衡和谐;资源分配;可持续发展

一、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的。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据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与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紧密结合,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只要是法,就必须有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法的基本原则,就没有健全完善的法,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只要是法的东西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更是如此,这是由经济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经济关系是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它的广泛性、普遍性、复杂性是任何其他关系无法媲美的,经济关系也是最活跃的社会关系,对于这种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不采用普遍性规定就调整不了

第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市场经济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无知经济”,即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所有具体情况全面认识、统一规划、详尽立法,而只能对市场经济有一个宏观的整体上的把握,因此市场经济这种本质就要求经济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市场经济的所有具体情况详尽立法而只能也应当把对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普遍要求上升为经济法。

所以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和反思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从而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一是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二是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法律性体现在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即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三是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观点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由于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独立出现,尚显“年幼”,且其调整的是繁复、多变的社会经济关系,故而难以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典。由此导致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在成文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示,亦在学理研究中也没有统一认识。

首先是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论述。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即计划原则和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所以以上的这些论述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的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据上述的标准和方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三、经济法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我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就市场竞争主体而言,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或中资、外商独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企业之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不论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资金来源情况如何。税改以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税负明显高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使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带着“先天性不足”去参加市场竞争的,正如让残疾人去参加正常人运动会一样,显然是非公平的竞争。平等竞争的环境主要通过税法制度和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等来实现,如公平税负、统一税率、竞争性行业或领域的“进入壁垒”的打破等。我国逐步统一税率,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也是其努力之一。同时,在我国特殊的情况下,还必须通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完善有力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决国有企业背负的沉重社会负担,使其与其他企业一样轻装上阵,平等竞争。平等的自由竞争本身并不必然具备持续性,自由竞争残酷的优胜劣汰法则会促使经营主体为了生存采取违背商业道德的过度竞争行为,或导致企业通过联合兼并产生强大的垄断势力而反过来限制竞争,经济法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作用来解决问题:一是消极反对和禁止,即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这些作用都是被动的、间接的。二是积极引导和促进,即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决策、设计和实施中,必须时时处处从有利于自由、正当的竞争出发。比如国家通过诸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之类的制度,有意识地培育并扶持一些稚弱的竞争主体,壮大其竞争实力,以维持竞争主体的多元化,确保竞争的自由和正当。这些作用是主动的、直接的。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2、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行使维护局部私利的行为,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使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本国该行业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我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也就是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到我国的经济法当中。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确立的按资分配原则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带来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还需要法律的调控。所以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而可持续发展之所以成为经济法最终的价值目标,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所决定的,并与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整体效益直接相关。一方面,从经济法的公平角度来看,要实现经济公平就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不仅表现在代内公平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且也应该表现在代际公平即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由于自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法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保护,保证大部分人拥有足够量的资源能维持其基本生存,同时保证后代人对资源的使用。用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当今世界由法律维护的不公平现象相当多,主要表现为:时间上、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代际间的不公平;空间上、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区享有政治的、经济的、政策的种种特权,而另一些地区却受到种种歧视、压制或限制;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导致最终的发展获利(结果)不公平。这些都将对经济法过去赖以存在的公平观产生冲击,必然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平观。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效益角度来看,要实现经济效益也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人口、社会、科技、环境、资源的协调一致,共同发展。同民法着眼保护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经济法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不仅能够有效地协调经济个体间的矛盾,而且能够协调个人与社会间的冲突,从而达到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所以必须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效益观。

21世纪伊始,我国政府根据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际通行的可持续发展观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崭新的科学发展观。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最后到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步。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所述,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由此可以看出,以上三原则相互依存、各有侧重。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顾功耘,刘哲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M]. 法律出版社,2001.

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程度,征税必须使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

法告诉我们,一项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剩余劳动 剩余产品 剩余价值

基金项目: 2011年第三批陕西省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项目:整体性视角下的“原理”课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研究(陕教工宣〔2011〕8号);咸阳师范学院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项目:《基本原理》教学中的整体性问题研究(编号:200802027)阶段性成果。

在“基本原理概论”(以下简称“原理”)课程教学中,必须着眼于的整体性开展教学及研究工作,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继承和创新的统一,找准完善和发展基本原理范畴体系的现实基础;坚持经典与现代相结合的原则,找准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关节点;坚持“精”与“管用”相结合的原则,找准讲授“原理”的基本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找准讲授“原理”的现实针对性。只有做到“四个坚持”,从学生思想实际出发,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艺术,以解决学生的思想疑虑,消除学生认识偏差,提高学生对科学性的认识,才能使学生真正理解基本原理,才能促进课堂教学质量的提高,使“原理”课真正成为大学生真心喜爱、终身受益的优秀课程。在“原理”课程第四、五章(《基本原理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的讲授中,学生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无剩余价值提出质疑,对此问题我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现实加以分析,才能使更加贴近实际,更具鲜明的时代感,这样才不失理论的生机与活力。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剩余价值是资本主义特有范畴,否认社会主义经济存在剩余价值。剩余价值被排除在社会主义经济之外,这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实剩余价值是商品经济的普遍范畴,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只要存在商品经济,都存在剩余价值,剩余价值规律就必然发生作用。随着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冲破传统经济理论的束缚,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的客观现实对剩余价值理论进行再认识。这样才能正确认识剩余价值及规律对商品经济发展的普遍意义,自觉地运用剩余价值规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原理”课程教学角度来讲,也有利于解决学生的思想疑虑,消除学生认识偏差,提高学生对科学性的认识,促进课堂教学质量的提高。

马克思关于剩余价值的一般论述

剩余劳动、剩余产品是任何社会扩大再生产的前提条件,如果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时间和全部劳动产品,都只能满足劳动力再生产,那就没有积累,扩大再生产就不可能实现,就只能进行简单再生产甚至萎缩性再生产,也就不会有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尽管剩余劳动的归属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却始终存在。马克思指出:“一般剩余劳动,作为超过一定的需要量的劳动,必须始终存在。”[1]恩格斯也指出:“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靠这种剩余而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发展的基础。”[2]可见,如果没有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就没有人类创造的文明。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角度研究剩余价值,剩余价值是由工人创造的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价值,本质上反映了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关系。从量上看,剩余价值是商品生产所要追求的“余额”,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剩余价值时,有多次是在商品生产的“余额”和“果实”意义上来讲的。在分析资本总公式时,马克思指出:资本运动过程的“完整形式是G―W―G'。其中的G'=G+G,即等于原预付货币资本额加上一个增殖额。我把这个增殖额或超过原价值的余额叫做剩余价值。”[3]在分析资本形态变化及循环时,他说道:剩余价值是“劳动力的剩余劳动使产品价值超过产品形成要素的价值而形成的余额,也是资本的果实。”[4]追求生产的“余额”和资本的“果实”,是任何商品生产的基本特征,当然也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基本特征,这个“余额”和“果实”的价值必然表现为剩余价值,没有“余额”和“果实”,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就无法进行下去。从质上看,剩余价值是剩余劳动的凝结,只是物化的剩余劳动。剩余劳动、剩余产品和剩余价值的逻辑关系是:剩余产品是剩余劳动的物质成果和物质表现,而剩余价值则是剩余劳动创造的实物形式的货币表现。没有商品生产的社会,就没有价值范畴,因而剩余产品也就不可能表现为剩余价值形态。这种关系只有在商品经济社会才能实现。

建立剩余价值理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马克思承认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的普遍性,但并未由此引申出剩余价值的普遍性,这并不足为奇。这是由于马克思当初设想,人类社会经济形态依次经历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产品经济,建立在发达资本主义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基本特征之一是没有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然而现实并非如经典作家所料。

商品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劳动创造价值,就必须承认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把价值归结为劳动和剩余价值归结为剩余劳动,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如果只承认劳动创造价值,却否认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显然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剩余劳动的必然存在及在价值形态上表现为剩余价值也就顺理成章。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剩余劳动转化为剩余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剩余劳动始终存在,那么剩余劳动必然要物化为剩余产品,价值形态上表现为剩余价值;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也必然分为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两部分,必要劳动时间形成劳动者直接的个人收入,剩余劳动时间形成剩余价值。这种剩余价值是社会主义积累和扩大再生产的坚实基础。没有剩余价值,就不可能有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剩余劳动时间、剩余劳动、剩余产品和剩余价值并非是资本主义特有的经济范畴。如果我们把这些概念独特的资本主义性质丢掉,那么它们为一切社会生产方式所共有。

社会主义经济是市场经济,社会主义企业是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商品生产者的企业的生产目的仍然是不断追求剩余价值,因为,价值是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剩余价值是社会财富增长和积累的表现形式,企业创造的剩余价值越多,自然为社会创造的财富就越多。如果否认这一生产目的,单纯强调满足人民物质文化需要,就会出现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和积累、不顾扩大再生产和资产增殖、分光吃净的现象。

过去很长一个时期,我国主流经济学只准讲净产值,而不讲利润。现在虽然承认了公有制企业的利润发展目标,但却不赞成以剩余价值为目标,这是不符合马克思经济思想的。马克思曾明确提出:“剩余价值和利润实际上是一回事,并且在数量上也相等,利润是剩余价值的一个转化形式。”[5]马克思的论述为确立公有制企业追求剩余价值目标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确立剩余价值范畴的重大意义

作为价值增值的剩余价值范畴,不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特有范畴,而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范畴。剩余价值理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理论的重要内容。为适应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剩余价值理论。这种理论上的创新和突破,必然会推动经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决定了国家加强对宏观经济调控的必要性。增强国家财力是国家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剩余价值,不仅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企业的发展基金、集体的福利基金、国家的税金、社会保障基金以及国家的财政储备等,都来源于剩余价值。没有剩余价值,企业连简单再生产也无法维持,国家的财政收入也就会失去财力来源,没有剩余价值的增加,就没有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就无法进行,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没有剩余价值国家就很难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很难得到健康发展。

这里有必要指出,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时,为了揭示资本家与工人阶级之间的对立关系,特别强调了剩余价值归属上的阶级对立,即“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由此,剩余价值就成了资本主义的特有范畴,认为社会主义经济不存在剩余价值也就成为必然。今天我们理解剩余价值这一概念时,应更侧重于剩余价值的来源。在劳动生产率极大提高的现代社会,工人的劳动显然由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两部分构成,其创造的价值形态也必然包括必要价值和剩余价值两部分。只不过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中,剩余价值部分由劳动者共同所有,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剩余价值归属上的变化并不影响它本身的存在,因此,对剩余价值这一范畴的理解也应反映社会实践的变化,把握它的一般性。

开展对社会主义剩余价值理论的研究,一是要深化对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的理解和认识,坚持马克思剩余价值的基本原理,这是研究社会主义剩余价值理论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原则。二是深化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认识和总结。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本原则,实现理论的开拓和创新,丰富和发展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剩余价值理论。在深化对剩余价值理论的认识时,要充分肯定这一理论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但又不可因此就给它贴上永恒的资本主义标签,而要运用唯物史观,把这一范畴放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进行分析。理论总是以实践为依托,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创新,我们应正视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把这一范畴引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体系之中,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进程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5.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38.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72.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5.

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第5篇

市场经济对商业企业营销道德建设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必然经历从“紊乱”到有序的过程。在紊乱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传统的伦理思想与文化受到挑战,而新的伦理与文化还未形成。商业企业的伦理道德混乱,甚至出现缺位,这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商业企业加强营销道德建设是竞争需要,也是竞争的结果。

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追求利益并最大可能地获得利益是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理性选择。但是,如果不能高瞻远瞩,宁肯牺牲暂时的利益就无法去换取健康的未来。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一味的只知有利,不知有义;只求收获,不去播种,必然失去利益。任何一种经济行为都是以某种道德为依托的行为。看重经济利益,忽视道德力量是与人类社会发展背道而驰的。中国商业企业要在全球化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加强道德与文化建设。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全球化推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全球化离不开我国,我国必须融入全球化。我国的商业道德与文化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全球化的支撑。随着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商业的分工与交换还必须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等价交换的原则;二是自愿交换的原则。商业企业的价值观、道德观是以这两个基本原则为核心的。我国商业企业要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求生存促发展,必须以“自利与利他”的互利主义为道德基础,建立诚实守信、权利平等、自由竞争、公平交易、遵纪守法的道德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市场经济作为道德经济有其内在性,即市场经济的确立与运行,市场主体的价值观与行为是解决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中道德与法制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两大准则。道德是更为根本的,它是商业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内在的核心力量;法制也是不可缺少的,它从外部规范商业企业的行为。商业企业正确处理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 是指“能影响组织行为、决策、政策、活动或目标的人或团体,或是受组织行为、决策、活动或目标影响的人或团体”。商业企业利益相关者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与商业企业利益紧密相关者,主要包括商业企业的股东、员工、客户和供应商等。第二层是与商业企业有一定的利益或利害关系,如广大的消费者、媒体、竞争者、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和工商、税务、法院、消费者维权机构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等。利益相关者管理的伦理基础是,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受制于社会公正和社会责任。我国商业企业在营销活动中必须正确处理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正确处理商业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消费者要树立维权意识,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表达意见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另一方面商业企业树立以顾客满意为宗旨,维护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商业企业的责任主要包括:经销到达安全标准的商品,拒绝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使用欺诈手段,要让消费者明明白白地购买和消费;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交易,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倾听消费者的抱怨和投诉,并积极做出改进;经销达到环保标准的商品,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等。

正确处理商业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商业企业的供应商包括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的商、供货渠道中的上游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商业企业与供应商之间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合作与共赢的原则,包括: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相互尊重、长期合作和共存共荣;二是处理好企业间的相对独立与相互依赖的关系,保障供应渠道的畅通,防止供应链断裂。

正确处理商业企业与所有者、管理者、员工之间的关系。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因企业所有制形式管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管理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力量,企业要实现科学管理,必须正确处理企业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明确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权利与责任,通过建立公平合理的伦理秩序和利益机制,调动管理者的积极性。员工是企业人力资源中最基本的因素,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企业兴衰直接影响员工的利益,员工也决定企业的兴衰。

正确处理商业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商业企业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必须参与市场竞争。商业竞争规则以自律为基础,以道德和法律约束为基本手段。坚持平等原则,促进企业与竞争者之间从对立到合作,避免两败俱伤;三是坚持互利互惠,实现企业之间的双赢。

正确处理商业企业与社会公众、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商业企业要处理好企业与社会公众、政府机构及社会进步的关系,必须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的长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