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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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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

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范文第1篇

(一)

应急预案及其处理措施

为保障本项目运营期间,重要节庆或迎检活动、重大污染事件等引起的突发应急任务,我司在项目公司办公室成立应急指挥小组,作为整个突发应急工作的指挥中心。

1.

应急处理流程

2.

应急保障参与部门

3.

应急工作要求

1、应急指挥组设有应急值班电话,保障24小时有人接听。

2、发生应急或突发事件时,全体应急队全体人员立即响应。根据调度指挥中心的安排立即达到作业岗位。响应时间15分钟。

3、公司安排应急专用车辆、设备、物资。保障设备车辆随时出动,应急物资满足紧急支取调拨要求。我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调度在海南的其他作业公司提供车辆、人员、物资到达该项目作业区,协助处置突发事件。

4、当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我公司所有人员必须服从业主单位的调度总指挥。各部门积极配合应急队的工作,认真完成各项应急任务。保证应急事件反应迅速,调度科学,措施完善,效果明显。

5、为控制应急服务的失误,最大限度降低处置应急事件的损失,公司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详细、有效的工作措施,明确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做好应急期间值班工作安排。后勤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财务部门准备好应急处置过程所需资金保障。劳保部门提供好应急服务需要的劳动保护用具。保障安全可靠,使用方便有效。

6、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尽可能的降低不良的社会影响。

4.

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1.

抛洒滴漏及建筑渣土处理方案

1、路段作业人员,每天在作业前先进行渣土与建筑垃圾排查工作,一旦发现抛洒滴漏与渣土偷倒现象立即报告;

应急小组立即出动,10-15分钟内到达偷倒点。超过100公斤以上的渣土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2、现场清理时,要在道路后方50-100米处放置警示牌,员工穿戴反光服,员工作业要迅速。

3、工作流程

4、渣土运输车辆管理措施

(1)采用专用应急保障车辆进行渣土运输,车辆装载渣土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装载。

(2)施工车辆完工后进行车轮冲洗,严防车辆车轮带渣土或泥土上路行驶。

(3)设专人对运输的车辆进行管理,出现泄漏撒漏现象及时组织人员清理。

环卫项目公司突发应急任务作业

4.2.

路面污染处置方案

1、交通事故污染处置方案

(1)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在10-15分钟内,就近保洁员立即赶赴现场,一方面积极参与救援,第一时间报警、呼叫救护、协助保持现场、维护秩序等;另一方面迅速了解、判断事故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道路污染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向上级报告,要求进入应急处理状态。

(2)清除污染时,要在道路前方100米处放置警示牌,员工穿戴反光服,设置警示灯,迅速作业。

(3)清除大片污染时,做到有组织,有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小组作业方式进行,并在来车方向100米处设置反光锥形筒进行警示。

2、路面其他污染处置方案

(1)油性液体泄漏

油性液体泄漏时,立即从养护物品中调出黄沙或木屑等吸附作用的物质,运至事故现场抛撒;

抛撒厚度均匀适中,以减少对车辆行驶的影响。另外在道路边缘设置警示牌,提示过往车辆,减速谨慎驾驶。待现场清理干净后,撤除提示牌,恢复正常交通。

(2)酸性(碱性)等腐蚀性物质泄漏

首先要确定其性质,然后根据其化学特性,选用合适的中和剂,对其进行中和后再按普通油性物质进行处理。

对于某些无法预测的特殊事件,我公司将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做好现场围护,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指挥、协调处理。

(3)有毒有害物质

注意有毒有害物质的区分,对于化学用品要在上级领导指挥下进行处置。

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时,要采取好相应防护措施,保护好人身安全。

路面其他污染

有毒有害污染或无法判断

判断属于何种污染

酸碱性腐蚀性污染

判断污染化学性质

上报上级主管

听从上级指挥

协调上级处理

现场维护

避免扩散

油性液体污染

根据化学性质

选择中和剂

运送黄沙、木屑等吸附性物质到现场

中和处理

保护现场及维持秩序

设置警示牌以及开设警示灯

均匀覆盖污染路面

撤离警示牌

并关闭警示灯恢复道路交通

继续吸附

未吸附干净

现场清理干净

已吸附干净

判断是否吸附干净

4.3.

大风天气应急处置方案

1、处置预案

(1)接到大风天气预报(10-15分钟内),项目组立即对辖区内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进行防风加固,并回收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公用设施。

(2)保洁队伍在大风过后半小时内,组织清扫人员到达辖区内各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进行道路保洁工作;在2小时内完成路面清扫、渣土及树枝的清运,清除地面,绿化带内白色污染。夜间刮风时,在次日7时前完成主干道和重点地段垃圾清扫、清运工作。

(3)大风过后,组织人员对区域内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损坏情况进行勘察,并将损坏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甲方单位。

2、驾驶员作业方案

(1)要减速慢行,谨慎驾驶、打开后防雾灯,使用雨刮器,不猛打方向盘;

(2)路中行驶,选择路基高而坚实路面行驶,防止电器部件受潮。

(3)遇六级以上大风以及雷暴雨、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停止室外作业。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恶劣天气进行抢修时,应组织应急人员充分讨论必要的安全措施,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3、保洁员作业方案

(1)及时清理下水道边的垃圾和树叶,避免垃圾和树叶堵住下水口;

(2)遇六级以上大风以及雷暴雨、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停止室外作业。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恶劣天气进行抢修时,应组织应急人员充分讨论必要的安全措施,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4.4.

暴雨天气应急处理方案

1、接到暴雨预报15分钟内管理人员、应急队做好排涝和雨后环境卫生整治准备工作,并将设备(抽水设备)、车辆进入待命状态,确保雨后准时到位。

2、项目管理部门在降雨停止后1小时内,组织清扫人员到达管辖区域内各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进行道路保洁工作;在2小时内完成路面垃圾、淤泥、清扫作业,确保道路畅通;在4小时内完成垃圾、淤泥清运作业。如不能及时清运,在指定的转运点堆积,12小时内完成清运,夜间降雨时,在次日7时前完成主干道和重点地段清扫作业。

3、如因降雨形成城区内涝,道路积水,清洁队在雨停后15分钟内调派抽水设备、车辆到达积水路段、地点实施积水、淤泥清抽作业,并在雨停后12小时内完成、淤泥、污水排放到排水公司指定的排污地点。清抽工作需采用抽水泵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禁任何人进入排水坑、池内,需要进入坑池工作时,必须切断水泵电源。

2016年7月,南方多地受连日暴雨影响发生洪灾。洪水退去,

各地项目公司纷纷在第一时间组织灾后应急清理垃圾工作,获得了当地政府和社会民众的高度赞许。以下为部分灾后应急工作照片。

4.5.

秋季落叶清理方案

1、保障日期

秋季落叶期。

2、组织领导

由项目经理任总指挥,负责总体协调。由综管部负责汇总情况并传达指示。现场管理员负责现场巡视检查。人工、机械队长负责人员执行调度。

3、工作任务

落叶性季节期间,针对作业范围内出现枯枝落叶的,项目用最短的工作时间,集中力量清理整治,确保项目范围内干净整洁。

4、应急保障

逢大风落叶期间保洁员普扫时间延长一个小时,如工作量激增可根据实际情况做二次普扫。

后勤部门要备足作业用的扫把、簸箕等劳动工具,为保洁员提供必要的食物和饮水。

机械作业队全天候待命,做好落叶的机械清扫、清运工作。

5、工作安排

根据道路落叶情况调整充实清扫人员,在必要时全员上岗,加大清扫力度,延长工作时间,组织清扫人员对落叶进行及时收集。

对落叶较多的重点区域增加清扫次数,提高作业频率。

对外加强宣传教育,特别是对参加保洁工作的保洁员,强化作业规范,禁止焚烧落叶,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引发安全隐患。并引导保洁员和项目人员当好禁烧树叶杂草的宣传员和监督员。

6、作业流程

①早上普扫开始,保洁人员进入各自保洁路段,普扫时间延长1小时;

②针对大区域落叶通过扫把清扫,将落叶暂时堆置路边,堆置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防止刮风形成二次污染;

③针对零散落叶区域,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将垃圾装入垃圾斗和飞行保洁车内;

④在普扫开始30分钟之后,垃圾车和压缩车进行垃圾收集,装车过程中跟车工必须将散落垃圾清理干净,不得出现飘散污染现场;

⑤针对窨井或是排水篦子处落叶清理,不得将垃圾落叶等扫入篦子或下水道管内,防止堵塞排水系统;

⑥利用火钳或是垃圾钳子将堵塞排水管处落叶清理出来,时刻保持管道畅通。

项目公司秋季组织清理落叶应急工作

4.6.

冰雪应急处置方案

1、机具设备保养及人员调动措施

项目管理部门要充分考虑雪天道路交通实际情况的影响,接到降雪预报(10分钟内),做好除雪作业各项准备工作。

(1)当温度降至0℃之前,提前给各工作车辆做好防冻液,每辆车都准备好防滑链。

(2)车辆出发工作前必须先发动预热。

(3)因冰雪天气无法正常出班的工作人员调动到应急抗雪机动小组24小时待命。

(4)做好人员抗冰雪准备,配置好塑料手套、雨鞋、雨衣等工具,确保作业工具能第一时间发到员工手中,并掌握好作业的时间,能在第一时间进行破冰、除雪作业。

2、清除冰雪方案

(1)清雪措施

当天气低于零度,但降雪量不大(降雪发生后1小时之内),少量积雪时,

动用扫雪机,对道路主干道上的积雪进行循环清扫,并通过巡查人员的巡查结果及时向公司反映情况。

(2)融雪措施

当气温等于-3℃,降雪量较大,路面开始结冰,道路通行条件趋于恶化时,我公司将派出设备前往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实施热水喷洒作业,防止降雪过程中道路积雪结冰。夜间降雪时,主要道路和重点地段热水喷洒作业在次日7时前完成;其他道路在7:30前完成清除作业。

热水喷洒作业同时,应急队伍趁着热水的力量,全力清除道路的结冰,以最快的速度清除道路积雪和路面冰块。

严禁使用工业盐、融雪剂等对环境及道路桥梁等设施有负面影响的物品清除冰雪。

(3)大面积清雪措施

在降雪停止后1小时内,组织清扫人员到达管辖区域内各主干道和重要地段(如桥梁、斜坡、十字路口等)实施清雪除冰作业,清雪时2-3位环卫工人为一个作业小组,有组织地进行清雪。主要道路清雪采用机械化作业为主,利用推雪铲、扫雪机、高压冲洗车、洒水车将快车道积雪冲至道路两边;人行道清雪作业以人工清雪为主,清出一米左右的道路。

清雪范围均含两侧人行道,清雪过程中,不得将雨水井堵住,保持雪水畅通排入市政管网。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将雪堆积在侧石边,不得往道路中央洒雪。

同时收集路面信息,及时并向上级领导汇报。

(4)冬季桥面结冰除冰措施

传统方式解决桥面结冰采用的是融冰剂和人力铲除,作业速度慢、成本高、难度大、效果不理想,有污染。

融冰剂工业盐的主要成分是亚硝酸纳、氯化钙和氯化镁等。工业用盐之所以能融化冰雪,主要基于如下化学原理:

低冰点:正常情况下,当气温为0℃时水即结冰,但盐溶液冰点很低,20%%的盐溶液可使路面冰点降到-16℃,故适当给冰雪路面上撒些盐,即使后半夜温度再低些,被盐消融了的冰雪仍不会冻结,并以液态流向路边。这是盐能除冰的主要原理。

吸潮性:盐有很强的吸潮性,当盐撒到路面上后,由于空气湿度大,盐立即吸潮消融,并和冰雪充分接触。

渗透性:1%的盐溶液能产生6.1个大气压的渗透压,故消融了的冰雪相互渗透,使冻结在路面上的冰雪逐渐松动、融化。

但是,大量使用工业盐会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破坏城市道路等。

1)对道路环境和绿化的破坏

道路中央分隔带的土层较薄,所种植的绿化植物的立地条件较差,使用工业盐时,大量含有氯离子的雪水渗入植物的根部,形成反渗透,大量吸收植物体内的水分,导致植物失水,叶面枯黄,进而导致植物死亡;同时,大量含有盐和融雪剂的积雪清理到边坡上,融化后流入边沟和农田,使沿线两侧土壤盐碱化,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污染对绿化树木生长的破坏

2)对结构物的破坏

撒盐化雪对公路桥梁有一定影响,因盐中的氯化物能侵蚀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工业盐中大量的氯离子等酸性离子随盐水渗入混凝土后与钢筋中的铁发生化学反应,加速铁的锈蚀膨胀,导致保护层剥落。且由于钢材截面的减小,致使结构物承载力降低,进而导致桥梁出现结构性破坏。另外,一般净水结冰后的膨胀率为10%左右,而含有大量盐份的水结冰后的膨胀率可高达25%,这也是大量使用工业盐后混凝土路面出现损坏的重要因素之一。

融雪剂腐蚀桥梁架构

融雪剂腐蚀地面外表

3)对河流、土壤等的影响

盐融化了冰雪之后,盐水被雨水冲

涮到农田、河道中,随雪水流动,所到之处,过多的盐含量会改变土壤和溪流中的化学物质,结果导致土壤失去矿物质,可能导致农作物减产,同时人为造成的咸度增高,将影响河流水生动植物生成、生长等。进而可能会导致水中酸度的增加,引起酸雨。

此外,研究还发现,公路上的盐渗入泥土中后,能够将树木致死。当然,盐的破坏力绝不仅仅只是这些,除了植物外,还会给鸟类、鱼类等动物带来不利影响,它甚至还能改变距离公路非常远的水中的化学物质,而这种影响可能会顺着水流一直延伸到整个流域。

针对桥面结冰难题我公司有特殊的作业方式。示意图如下:

作业优势:

(1)机械化很大程度上代替了传统的人力作业,降低了作业难度和强度;

(2)成本低。提前和热力厂洽谈好,利用热力厂的热水,不需要使用昂贵的融冰剂;

(3)环保无污染。热力厂的热水在融化冰块后流入河道或地表,不会带来环境污染;

(4)效果好。洒水车将热水撒到冰面融化冰块,人力再铲除推到河里,速度快,效率高。

项目公司冬季组织清雪应急工作

4.7.

高温雾霾天气处置方案

1、高温中暑处理流程

发生中暑事件

体温在38.5℃以上,面色潮红、皮肤灼热或者面色苍白、呕吐、大量出汗、皮肤湿冷、血压下降、脉搏细弱

大量出汗、口渴、头晕、胸闷、心悸、恶心、乏力

判断何种中暑

至通风阴凉处休息,解开衣服,服用清凉饮料与人丹、十滴水;体温升高者可用冷敷或冷水擦身帮助散热

至通风阴凉处休息,解开衣服,服用清凉饮料与人丹、十滴水;体温升高者可用冷敷或冷水擦身帮助散热

体温40℃以上,昏迷或者痉挛

情况没有好转或变得更严重

情况没有好转或变得更严重

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2、高温天气作业方案

(1)驾驶员高温作业方案

在高温天气时行车注意经常开窗,保持车内温度;

切勿疲劳驾驶,保持充足睡眠和良好心态;

防止爆胎;

选择茶色太阳镜;

必须注意避免紧急制动或制动过猛;

慎过积水区;

对车辆进行经常性检查,确保车辆电路正常、发动机和传功部件无过热现象,防止车辆发生自燃;

(2)环卫工人高温作业方案

在高温天气时应注意防暑降温;

在高温天气中作业时,尽量避免叉开高温与作业时间,减少中暑人员;

作业时应戴帽;

在雷雨天气作业时,应穿雨衣、雨鞋等防水服装;

应尽量避免在大暴雨中作业,可适当的调整下作业时间;

最好选择在路边作业,避免车辆带来的安全问题;

项目公司为环卫工人发防暑降温药

3、雾霾天气应急处置方案

根据雾霾天气对道路一线保洁员的影响,特制定本应急处理预案。

(1)项目管理部门向一线保洁员宣讲雾霾天气危害与预防的相关知识,加深员工对雾霾天气的认知与了解。

(2)给每位员工发放口罩,防止污染物由鼻、口侵入肺部,作业结束后,要求其立即清洗面部及裸露肌肤。

(3)对有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慢性呼吸系统疾病患者的员工进行人性化管理,给予适当的调休或更换班次,减少其在雾霾天气中的工作时间。

(4)加强安全管理。每个道路保洁员工,要求穿着带有反光条的工作服。在中等和重度雾霾天气下,能见度较低,视线差,要减速慢行,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4.8.

季节性餐饮集中路段应急方案

1、保障日期

主要为夏秋季节,露天经营食肆摊位较集中时段、路段。

2、组织领导

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项目经理任总指挥,负责总体协调。由综管部负责汇总情况并传达指示。现场管理员负责现场巡视检查。人工、机械队长负责人员执行调度。

3、工作任务

对小吃街、大排档等露天经营餐饮的路段实施专项保洁,确保责任路段环境卫生满足作业标准,无垃圾、污水和油渍。

4、应急保障

确保有充足的保洁员完成保洁任务。

人机配合,彻底清除污物、污渍。

排档周边增设垃圾桶。

5、工作安排

u

设置夜班保洁员,并将夜班保洁员延长至23:00,如有需要可根据情况继续延长。

u

我方保洁员配合城市管理部门监督餐饮摊位、大排档将其产生的垃圾放入指定的垃圾桶,由我方清运车辆定期清理。

u

我方夜间保洁员及时清理夜间餐饮摊位、大排档歇业后的垃圾,对摊位区域进行普扫,如夜间摊位排档营业过晚,此项工作可由次日路段普扫时优先完成。

对于餐饮、食肆在路边(重点是下水道口)留下的油渍我方利用高压清洗车辆对污渍路面及时进行高压冲洗处理,确保路见本色。

4.9.

重要检查应急处置方案

1、我公司在接到甲方有关重大活动的通知后,积极做好迎接重大活动的准备工作。立即召开迎检预备会议,成立临时管理班子,部署工作任务和分工计划,制订详细的应急方案,确保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妥善处理。

2、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投入到保障工作中去,到现场督察,详细了解现场工作的具体任务和重点难点,对重点路段的难点问题,进行现场部署。

3、各管理人员要求保证通讯畅通,确保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和相关领导沟通,取得政府的支持。

4、召开动员会,布置任务,明确本次活动的质量标准、工作要求,让每个员工提前进入到应急状态中,将迎检工作提升为特级的保洁标准。

5、根据特殊的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物资材料、机械设备、保洁人员。物资、人员配置安排落实到位,公司仓库提前将物资材料准备充足。

6、成立特别应急小分队。要求车辆优先、物资优先、人员优先,按10分钟内到达现场的要求,能即时处理现场的清扫保洁任务。随时保证增加临时人员,以备现场特殊情况的需要,确保质量达标为100%。为各种大型活动保证提供一个干净整洁的环境。

7、如有突击检查任务时,提前一小时组织应急小组对检查区域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扫保洁;要求在突击检查半小时前完成保洁工作,达到环境卫生保洁标准后,应急小组迅速撤离现场。

8、如接到领导视察通知任务时,要求在第一时间获知领导视察时间和视察路线,由项目负责人带领应急小组到相关责任路段,深入清扫,保证在视察领导来前半小时内完成卫生保洁任务。

4.10.

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应急处置方案

1、重大活动应急处置方案

(1)提前获取活动信息

如提前获知开展大型活动(如XX文娱活动)的信息,项目负责人主动与活动负责人联系,了解活动进行的时间、地点,对活动地点进行现场考察分析之后,立即编制应对此活动的工作计划和环卫作业时间表,责任落实到个人。

(2)事后获取信息的补救

如之后获知大型活动开展的时间、地点等信息,项目负责人应立即调动应急小组,带上应急环卫器械前往活动现场,迅速展开环卫保洁工作,保证活动现场的洁净。

(3)活动期间工作开展

活动期间首先保证市民人员的安全问题,作业人员在不影响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尽自己最大努力缩短垃圾滞留时间,努力创造良好的洁净环境。

根据活动现场的实际发展,项目负责人在发现现场作业量有逐步增大趋势,且程度可能远远超过预测,原有项目应急人员无法迅速完成应急任务的情况下立即电话增派人手,保证应急的完成。

(4)活动结束后的清理

大型活动结束之后,对活动现场进行彻底的清理,一小时之内做到还原道路原貌。

2、节假日应急处置方案

(1)节假日前人员准备

在节假日(例如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等)到来之前,项目负责人做好节假日应急准备工作。首先,增加保洁工人数量,适当延长环卫保洁时间,编制出每一个保洁工人的上下班时间和责任区域,责任落实到每个人。

(2)节假日前设备筹备

在节假日到来前半月,增加垃圾运输车辆和保洁清扫工具数量,保证充足有效的器械设备。同时,在节假日到来前一周,项目负责人做到每天晚上彻底检查一次环卫器械设备,发现损坏的立即修缮和补充购置。

(3)春节特殊时期工作开展

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后的残留物是环卫清洁的重要任务。要求环卫人员按照编制的工作时间和负责区域,在自己负责的区域内做到随脏随扫,保质保量完成保洁任务,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4)节假日后的清理

在节假日的每一天晚上,项目负责人带来应急小组所有人员对整个项目所有路段进行清查,保证每天早晨都给市民良好的城市面貌。

4.11.

其他应急方案

1、人员意外伤害处置预案

(1)平时准备工作

组织小组成员学习抢修、急救、护理的基本知识;

储备救援所需要的药物、材料等物资。

(2)事发期间

事发后在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进行应急处理;

立即上报安全作业事故的有关消息;

在事发现场进行人员的疏散和抢救,作业物资的保护和转移;

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组织保洁人员维持正常的保洁作业工作。

(3)事发过后

及时恢复保洁作业,作好善后工作;

总结教训,处理责任人。

2、人员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环卫事业面向社会,环卫工人服务社会,在服务过程中可能会与群众产生一些误会或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从而产生一些纠纷。

遇到纠纷情况,项目经理或项目管理员于10~15分钟内达到现场,处理解决纠纷。

(1)可能出现的纠纷及预防措施

纠纷包括:A、外部纠纷,环卫工人在作业时与社会其他人员发生意外引发的矛盾:B、内部纠纷,主要是劳资纠纷和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的纠纷。

相应预防措施如下:

纠纷类型

纠纷原因

预防措施

外部纠纷

1、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影响到公众,如作业时没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撞到行人,划伤车辆等。

2、在阻止不文明现象时,方法不对,引发矛盾纠纷。

1、做好作业规范的培训、服务意识的灌输、为环境卫生服务的同时,不影响到公众。

2、采取合适的办法劝导不文明现象,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要对于不听劝告的人员,以德报怨。

3、制定处罚措施。

内部纠纷

1、发生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明确劳动条款。

2、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的纠纷主要原因是管理方法不对或作业人员服从意识不强。

1、与每一名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双方义务和权利,并尽量提高环卫作业人员的福利。

2、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加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保证作业人员的服从意识。

3、制定处罚措施。

(2)纠纷处理响应时间

发生外部纠纷时,管理员在发现情况后立即前往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平息事件。

发生内部纠纷时,项目经理要立即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如发生在公共场合,应立即带离至合适场所后进行处理。

(3)纠纷处理措施

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为业主单位减少后顾之忧。

纠纷类型

纠纷内容

采取措施

外部纠纷

环卫车辆的交通事故

1、按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2、事后对行车安全进行再教育。

3、我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进行处罚及教育,严重的开除处理。

划伤车辆或其他损失

1、按条款处理。

2、向受损方道歉,并赔偿。

3、查询原因,作业规范的再教育或作业规范的修订。

阻止不文明现象发生

纠纷、甚至打架斗殴

1、管理员立即赶往现场,了解情况。

2、缓和当事人态度,对待每位市民要像业主那样,承认失职。

3、如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工作。

4、对员工阻止不文明现象的行为进行肯定,引导其使用正确的办法进行劝导。

5、对行为冲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处理,并对作业队伍进行再教育。

内部纠纷

劳资纠纷

1、项目经理找到当事人当面处理。

2、调阅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规进行处理

3、咨询我公司聘用的律师。

4、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请劳动部门仲裁。

管理员与作业人员纠纷

1、项目经理前往解决。

2、了解纠纷的原因,当面调解。

3、扣当事人绩效分。

4、强化管理水平和服从意识。

5、更换不能胜任的管理员,辞退服从意识不强的员工。

作业人员之间纠纷

1、管理人员前往解决。

2、了解纠纷的原因、当面调解,促进团结。

3、扣当事人绩效分。

4、进行批评与教育,必要时予以行政处分。

每次纠纷发生处理过程,管理员都要做好记录,并及时根据纠纷发生情况制定相应措施,上报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审核后通知执行,确保纠纷数量持续减少。

4.12.

人员预案及保障措施

项目配备足额的应急人员组成应急小组,主要成员有:项目经理1人,部门负责人2人,质检员1人,安全员1人,保洁班组长4人,机动人员等组成。应急保洁过程中,充分调动应急时在休息的保洁人员,保证应急人员充分满足处理应急的需求,有必要的情况下调动应急区域附近的保洁人员,保证及时高效的应对应急事件。

1、应急工作机制构成

公司设立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由董事长任组长,分管业务副总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在各项目服务发生突发事件时和重大应急任务时,实行集中指挥和紧急调度。公司各部门充分履行应急预案中相对应职责,切实做到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紧密配合,高效运转。(适用于重大自然灾害和特殊保障任务)

项目部建立由项目经理任组长、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班组长、机动保洁人员任组员的应急小组,保证发生突发事故时,及时进行现场处理,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项目部建立急物资储备,做到有足够物资的储存,如警示指示牌、铁锹、融雪剂、洋镐、草包、木屑等,以保证现场应急处理需要。

2、工作职责

(1)项目管理部:负责第一时间内组织应急工作人员、车辆的调度;各种应急工作所需工具的发放;最大限度的减少危害造成的损失,并及时传达上级有关部门的各项决策和指令,检查、上报执行情况。

(2)保洁人员:负责应急任务时清扫工作。

(3)垃圾清运车辆:负责应急任务时垃圾清运任务。

3、应急响应

(1)预案启动:一旦发生应急任务,立即启动相应预案。

(2)响应时间:项目管理部接到应急任务后,10-15分钟内赶到现场,组织应急处置工作;同时通知各相关班组立即执行相应的应急方案。

(3)响应程序:项目管理部迅速有效的组织应急人员,根据各自职能和应急处置工作细则,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如遇到重大事故和灾害,立即报告有关上级管理部门。工作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参与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管理人员通讯工具24小时保持畅通,并随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4、应急预案流程

非工作时间突发事件

工作时间巡查发现

报告人

汇报现场实际情况

外部救助:消防119、报警110、医疗120

内部支援:设备增派,人员抽调

公司应急领导小组

上级有关部门

备案记录

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填写相关记录

报备公司存档

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范文第3篇

1 材料与方法

对长宁区29家个体诊所、57家内部医疗机构(按市卫生局规定分类)进行全覆盖调查。根据医疗废物的产生、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交接等工作环节制作调查问卷表,由调查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填写问卷,调查医疗废物处置制度建设与人员管理、分类收集与无害化处置、内部转运与暂时贮存、处置与交接登记等情况。调查结果采用Excel表收集汇总,采用Stata 7.0软件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29家个体诊所中,口腔诊所20家,美容诊所3家,中医针灸诊所2家,中医推拿诊所4家,除了中医推拿诊所不产生医疗废物外,其他诊所均有医疗废物产生。57家内部医疗机构中,医院1家,门诊部(卫生所)7家,保健站(医务室)44家,村卫生室5家,产生医疗废物的内部医疗机构有39家,其中医院1家,门诊部(卫生所)5家,保健站(医务室)28家,村卫生室5家。

2.2 制度建设与人员管理

个体诊所和内部医疗机构中,都建立了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度,以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的建立健全(包含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内部转运、暂时贮存、处置、交接登记等内容)、发生医疗废物处置意外事故时应急方案的建立等方面,个体诊所稍好于内部医疗机构(表1)。

个体诊所和内部医疗机构中均配备了专(兼)职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其中个体诊所专职比例为32%,兼职比例为68%;内部医疗机构专职比例为3%,兼职比例为97%。

区卫生局每年组织1次医疗废物管理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个体诊所中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率为92%,内部医疗机构为64%。

2.3 分类收集与无害化处置

个体诊所的主要医疗废物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无病理性废物和药物性废物产生;内部医疗机构的主要医疗废物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无病理性废物产生。个体诊所废物总体产生量大于内部医疗机构,但村卫生室的废物产生量大于个体诊所(表2,表3)。

25家个体诊所均设置了专门分类收集点,并做到相对独立且易于管理。39家内部医疗机构中35家设置了专门的分类收集点,33家的分类收集点做到相对独立易于管理。

25家个体诊所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均符合要求,39家内部医疗机构的符合率为74%;个体诊所脚踏开启的封闭硬质医疗废物盛器符合率为56%,内部医疗机构为41%;72%的个体诊所和15%的内部医疗机构做到在医疗废物盛器上标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说明。5家个体诊所、11家内部医疗机构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可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进行毁形处理并浸泡消毒,医务人员均采用人工毁形方式,在毁形操作时只有2家个体诊所、2家内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佩戴护目眼镜、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常用的浸泡消毒剂有戊二醛液、消毒灵粉、爱尔施消毒片、银燕消毒粉等。

2.4 内部转运与暂时贮存

16%的个体诊所单独设置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84%的个体诊所暂时贮存场所与分类收集点合并设置。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的个体诊所做到对内部运送时间和路线有具体规定,及时清洁消毒运送工具。3%的内部医疗机构单独设置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74%的内部医疗机构暂时贮存场所与分类收集点合并设置,23%的内部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

92%的个体诊所使用密闭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76%标有明显的警示标识,68%定期清洗消毒。41%的内部医疗机构使用密闭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13%标有明显的警示标识,23%定期清洗消毒。

医疗废物在个体诊所暂时贮存的平均时间为19 d,在内部医疗机构暂时贮存的平均时间为44 d。

2.5 处置与交接登记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主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由处置单位专用车辆统一上门回收,平均处置周期为21~28 d,夏季时7~14 d。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废物回收对象为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不回收处置化学性废物。内部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由医疗机构自行运送至附近的公立医疗机构,由后者一并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运送车辆多为自行车、小货车,周期长短不一,部分内部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直接混入生活垃圾丢弃(表4,表5)。

个体诊所与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双方交接时,均做到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内部医疗机构与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双方交接时,46%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88%的个体诊所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含有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经办人等信息。59%的内部医疗机构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完整率为86%。92%的个体诊所对医疗废物处置相关资料落实3年限期的保管工作,48%的内部医疗机构落实资料的保管工作。

3 讨论

3.1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总体产生量多而稳定,处置环节规范,内部医疗机构应重视对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

个体诊所中除中医推拿诊所外,其他类别均有医疗废物产生,产生种类取决于诊所类别。内部医疗机构总体产生量比个体诊所少,不同类别产生量差异明显,其中村卫生室医疗废物的产生量最大甚至超过个体诊所,与其承担着乡镇地区初级卫生保健服务职责相关。个体诊所的经营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经济运作,对外开展诊疗服务,需要为患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就医环境并保障患者获得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因而对医疗废物的规范管理更为重视;内部医疗机构多为企事业单位内设科室,属单位福利性质,且不对外开展诊疗活动,所以在废物处置管理方面就显得较为薄弱。内部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在承担企事业单位职工健康保健职能的同时,应重视日常对医疗废物的规范管理,防止医疗废物的流失、泄露、扩散,保护环境,做到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的要求与规范,落实相关人员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责任意识与处置能力。适当投入经费用于购置存放医疗废物的专用包装袋和盛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暂存周转箱等硬件设施,使医疗废物在医疗机

构内得到规范管理。

3.2 内部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污染隐患更大,个体诊所与内部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回收应全部纳入集中处置

与个体诊所相比,内部医疗机构由于没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没有专用运输条件自行运输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丢弃等现象较普遍,医疗废物传播疾病与污染环境的隐患更大,这与内部医疗机构医疗废物产生量相对较少、管理人员重视程度不够、减少经济成本支出等原因有关。医疗机构将医疗废物自行运送到其他医疗机构代为处置,在运输环节中没有专用运输设施与设备,可造成医疗废物在运输路途中的遗撒、泄露和丢失,存在疾病传播的风险与环境污染的隐患,而代为处置的医疗机构按法律要求是不得接受非本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还有部分内部医疗机构直接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丢弃,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在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的同时,更为回收重复利用一次性医疗器具器械提供了便利,埋下安全隐患。个体诊所与内部医疗机构应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纳入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将医疗废物运送至附近医疗机构代为处置,更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村卫生室作为内部医疗-机构中的一类,具有特殊性,产生的医疗废物量比个体诊所多,更应直接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上门回收处置。

3.3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缩短上门回收的周期并加强处置废物的能力

目前上海市具备处置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数量很少,集中处置单位具备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使用标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运输车辆到各医疗机构上门回收处置医疗废物,但回收处置的医疗废物种类较少。个体诊所产生的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可回收处置,但化学性废物则被拒之门外,只能将废弃的化学消毒剂、放射诊疗使用的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既污染了自然水体,又使部分可回收重复利用的金属银离子被浪费。内部医疗机构产生的药物性废物常常混入感染性废物一并回收处置或直接丢弃。医疗废物在个体诊所和内部医疗机构中的暂存时间较长,分别达19 d和44 d,超出了法规规定的2 d期限,主要因集中处置单位上门回收处置的周期较长,一般为21~28 d,在夏季时周期稍短一些为7~14 d,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运输能力、人员数量、处置能力、处置成本等因素相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做到至少每2 d到医疗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建议集中处置单位增配人员和车辆,缩短上门回收的周期,尤其是夏季的处置周期更应缩短,避免医疗废物在高温季节的腐败变质及散发异味。集中处置单位还应加强处置废物的能力,除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的日常处置外,还应增加病理性废物、化学性废物、药物性废物的回收,确保处置能力。

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