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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处):
为了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各地贯彻执行中提出的问题,我部起草了《关于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附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卫 生 部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日
一、加强领导,落实医疗管理制度
各医院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院长或分管领导、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是主要负责人,要制定好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全院医务人员学习,使之熟练掌握医疗事故或纠纷处理的流程。要建立医疗安全定期讨论制度,专题研究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工作,及时分析、掌握医疗安全动态,制定措施,解决问题。
各医院要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会诊管理的通知》、《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试行)》等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切实加强医院基础管理,突出抓好各项核心医疗工作制度的落实,突出抓好各项诊疗规范的落实,突出抓好人员岗位职责的落实。
二、强化培训学习,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
医务人员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工作的主体,各医院要加强对全体医务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的经常性培训和教育,对重点科室的人员要重点加强培训。各医院要注重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建设,强化三基三严培训,营造进修、短期培训、继续教育和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进一步改善和优化人才队伍的知识能力和梯次结构,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人才团队的优化组合,要重视专科特色建设,注重医疗技术创新,根据疾病谱和医疗服务要求的变化,不断引进和开展新的诊疗方法,每个岗位上的医务人员都要恪守职责,加强自我防护,在医疗行为的每一个过程中,充分体现一切为病人服务的宗旨,努力做到既提高医疗水平,又达到防范医疗事故和纠纷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的目的。
三、严格医疗质量监管,规范医疗活动
各医院要把质量管理摆在各项医疗工作的首位,加强基础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评价和持续改进机制,落实安全措施,加强对医疗质量的全程管理,实施动态监控,尤其要加强对关键部门、关键人员、关键病人、关键环节、关键时间等的监督管理。一是放在重点病人,即急危重症和疑难病例的诊断和治疗,重视会诊和转诊工作,超出本医疗机构救治能力的患者要及时转诊;二是放在重点科室,如外科、妇产科、急诊科、手术室、儿科等要重点管理;三是放在重点时刻,如夜班、休息日、交接班之际,要配足力量,以应付突发事件,严格交接班制度,以免出现脱空断档;四是放在重要环节,要注重工作流程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超范围手术、医务人员跨执业范围执业、医院任用非卫技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和标准,保证医疗工作的规范顺利进行,要规范接诊流程,杜绝通过人情关系违反程序接诊、收治病人。
四、切实改善医疗服务,增进医患沟通
各医院要按照我局转发的《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医院开展“全面改善医疗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皋卫发[20*]148号)的要求,坚持把“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贯穿于医疗服务的每个环节,落实于每一次工作,通过落实诊疗责任制、改进服务流程、开展延伸服务、加强医患沟通、落实整体护理、加强会诊服务、缩短病人住院日、改善服务态度、严格控制费用、建立信息反馈和服务服务持续改进机制等措施,为病人提供及时、方便、温馨、细心、爱心、耐心和人性化的医疗服务。促进医院的形象明显提升,社会和百姓对医疗服务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各医院要高度重视事前医患沟通机制的建立健全和落实,将医患沟通的各项措施贯穿病人就医的全过程。要研究制定各个医疗环节医患沟通的规范,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病人及家属的交流,要建立医患沟通办公室,注意沟通内容的层次性,根据病人病情的轻重、复杂程度以及预后的不同,由不同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沟通,对已经发生或有发生争议的苗头,要重点沟通;要热情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处理,认真倾听患者的意见,定期收集病人对医疗服务中的意见,并及时改进,注重问题发现在前,解决问题在先的处理原则,妥善化解各种医患矛盾,减少医疗争议,注重诚信服务,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五、有效防范,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
要制定防范损害后果扩大的预防措施,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在争议发生后的各自工作职责和范围。对已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引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应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积极采取有效治疗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减少损失。医疗争议发生后,医院要按照规定留取证据,尤其要避免伪造医疗文书的行为,要及时告知有关处理途径,及时向公安机关求助,必要时与患者所在地政府、单位取得联系,协同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医院领导要靠前解释,讲究诚信,注意处理技巧,切忌背后操作。在保证医务人员权益和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经治医师也要到场参与处理,感受气氛,汲取教训。要认真执行报告制度,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除履行内部报告制度外,要在第一时间向辖区镇卫生所和局医政科报告,处理结束后,要按照卫生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向局医政科作出书面报告。
关键词: 护生;法律隐患;对策
1护生实习中常见的法律隐患
护生在实习中常见的法律隐患有:①护生不能明确自己的法律身份。许多护生认为在学习阶段犯错误,不会受到严重的处罚。尤其在实习中后期,认为有能力脱离带教老师监督而擅自操作,常导致差错事故的发生。②实习中的侵权行为。在护理患者时,护生不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或为患者进行导尿、灌肠等暴露性操作时不予遮挡,侵犯了患者隐私权;护生没有作必要的心理护理与有效沟通,强制性给病人实施护理技术活动造成患者人生自由受到侵犯;护生常拒绝回答患者有关治疗、护理和医疗费用的问题,则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③护生缺乏相关法律证据的知识。绝大多数护生对有关医疗证据知识不能确切地把握,如不了解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尤其在极其重要的医疗文书及证据排除方面存在较大问题。④护理理论与临床实际操作不符。护理理论知识与临床实际相脱离始终是护理法律领域突出的问题,应把与护理相关的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通知等渗透在专业课程教学中。⑤对医疗事故分级、医疗纠纷处置的认识不足。⑥护生书写护理记录不规范。护理记录作为具有法律效应的医疗文件,在医疗纠纷举证中有重要作用,部分护理人员尚未充分认识[1]。
2对策
2.1明确护生法律身份
让护生明确自己在临床实习期间的法定职责范围。如果脱离专业护士或教师的监督指导,擅自行事并损害了病人的利益,护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2]。如果护生在执业护士的指导下工作,损害了病人的利益,护生可以不负法律责任。此外,护生对于自己实习中未曾学习过的技能或认为尚不熟悉的技能,如果老师要他去执行,则有权拒绝[3]。通过学法而懂法、知法、依法行护。
2.2重视岗前教育
护生进入临床实习前,医院护理部组织护生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等,护士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医疗护理安全管理措施,医疗护理文件书写要求,医疗差错事故出现的原因与处理等。将法律知识纳入出科考核内容,使护生从思想上和行为上真正重视法律知识的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规范自己的行为,培养和提高证据意识,切实维护患者和自身的合法权益[4]。
2.3重视临床带教老师的质量控制
按我院护理部要求,带教老师由有3年以上临床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的护士担任。所有带教老师均参与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带教。带教资格为1年,带教结束后老师须参加综合素质考核,合格者方可进入下一年的带教。带教老师既是护理技能实践的示范者和指导者,同时也是护理道德实践的示范者。带教老师的言谈举止、仪表态度、工作责任心等都会对护生的思想和行为产生重大影响。老师应从法律的高度来规范自己的教学行为,使护生在学习过程中潜移默化,自觉提高法律意识。我院通过组织带教老师参加各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学习,定期对她们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重要法规的考核,使她们牢固树立依法行医、依法执业的思想,并言传身教,带动护生知法守法,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2.4增强护生证据意识
规范化的护理文书是患者医疗护理的真实记录和病情变化的真实反映,是医疗机构举证医疗事故责任最关键的证据。结合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学生认识到正确书写护理文书的重要性。在岗前培训时老师需指导护生模拟书写护理记录,同时向护生介绍临床上存在的护理记录中常见的纠纷隐患,如护理记录漏记、错记、胶布粘贴后重写或涂改、重抄等,从整体上提高护生书写护理记录的水平。实习中带教老师必须对书写记录进行仔细的检查,对错误的书写进行及时的纠正,为其今后正确的护理书写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朱金华. 182例护理记录缺陷分析及对策[J].齐鲁护理杂志,2005,11(7):844.
[2] 潘孟昭. 护理学导论 [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149.
[关键词]医疗事故、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损害赔偿、医疗保险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对此条例进行分析,它指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一〉发生事故的主体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1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技术人员,如医生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及其医务人员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件。
〈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这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的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医疗事故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必须是过失医疗事故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③但我们该如何判定医疗过失,学术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1、个人标准说(主观说):主张应以行为人实际认识能力大小为标准来判断有无过失。
2、客观说:应该以社会普通人员通常的平均的认识能力来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能否预见和避免不良后果应看行为人是否发挥了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水平。
3结合说:认为应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人的主观能力与外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只有两者兼备,才可以认为有注意义务。
笔者以为,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都评定了相应的职称,在承认医务人员由其技术职称所决定的认识能力水平大致相同,而相同职称者认识能力又难以整齐划一的前提下,应遵循发展的动态的思路来最终确定医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因此把第二种观点既客观说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但这里所说的“以社会普通人员的通常认识能力”为标准,是依照技术职称评定标准、临床医学水平、医院级别来确定一个客观标准,以此判定是否有过失。在实践中医疗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其具有过失,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导致病员人身伤害的过失,一般说其具体表现为:
①医疗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②缺乏基本的医疗护理条件;
③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①诊断行为过失;
②治疗行为过失;
③注射行为过失;
④手术行为过失;
⑤麻醉行为过失;
⑥采血、输血行为过失;
⑦放射线治疗过失等。
〈四〉客观上造成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2、健康损害,即组织器官的伤害,其又包括两发面的内容:
①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
②虽然没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其出现障碍,如大脑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伤害,如刀伤极其留下的疤痕。
4、隐私权的损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发面的情况向外扩散。④
〈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固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归因于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果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决的难题之一。理论上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指以逻辑学上的因果律为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又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指以法学理论为标准,行为与某范围的损害存在关联性,又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各国关于前者的理论差异不大,但关于后者,则有所不同。目前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英国的预见力说及流行于西欧地区的充分原因说。这些理论各自虽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但均不足以完全解决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在解决事实因果关系问题上,应以医学科学原理作为判断依据,倘判断确有难度,应委托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在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应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于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求得医患双方在损害负担上的公正性。
二、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及责任竞合〈一〉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1、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由于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患者很难证明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在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㈧项规定“因医疗行为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为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过错推定的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的概念及特征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害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特征:
①免除了原告(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②采取举证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在过错推定过程中,推定常常以客观过失的概念为基础。倘若采纳主观过失概念,即以心理状态的检验方法来确定过错,则极易被行为人的反证所推翻。但过错推定毕竟不同与运用客观过错概念来认定过错,因为推定过错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实现的,认定过错一般不需要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由受害人对此举证。⑤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基础同时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是指由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了患者与其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事故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同时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病员或其家属就会形成两个请求权,这种基于请求权竞合产生的赔偿责任并存的状况,可称为赔偿责任的竞合。所以,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还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赔偿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医疗单位向病员极其家属承担两种赔偿责任,而应由医疗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病员或其家属的请求,确定承担其中一种赔偿责任。对于在哪些情况下医疗单位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各民事立法的态度不尽相同。根据法国民法,病员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时,病员家属才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依据美国法,医务人员治疗失当致人死亡时,属于侵权行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但根据合同法中默示条款制度,医务人员有不使病情加重的义务,故也不能排除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的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它是由于民法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因此,必须首先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应允许病员或其家属根据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选择行使其中的一种请求权。但在审判实践中,除少数地区和案件中允许病员或其家属依照违约责任取得赔偿外,“多适用侵权责任而不支持违约请求”。
三、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明显不对等。一方是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而另一方却是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患者,患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患者方就医方存在过错负举证之责,无疑是对患者方求偿权的一种否定,这很难体现法律的公正。20世纪立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通过保护弱者的权益来体现法律的公正,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当然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之一。具体表现在:第一,随着医疗损害的大量出现和医疗过失责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步完善,法官裁判明显偏重于保护患者方利益,在实体法中对医生过失的判定越来越严格,即使医方过失显著轻微,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诉讼法中合理分担举证责任,主观过错要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即主观过错由被告负责举证。医方必须证明诊疗护理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作法调整了双方不对等的关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契约法在过错举证责任上对患者方更为有利,所以在七十年代后,由适用侵权责任向适用契约责任转化,已成为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
各国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所坚持的原则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有三种原则:
㈠、英美国家所坚持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Res Ipsa Loquitar):过失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但若事实显示导致损害发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对该事物之管理予以适当的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这时被告若不能提出说明,即可以认为已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过失所致。⑥英美之所以采用此原则,有以下三点理由:
1、为避免“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沉默共谋”(conspiracy of silence):是指在医疗诉讼中,其他医师通常不愿意担任患方的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提供其专业知识作出对被告(医方)不利的证言的现象,相当于我们说的“医医相护”。
2、患者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无意思状态。
3、医师比患者更接近证据。
㈡、德国所坚持的“表见证明”理论(Anscheinsbewises):是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定型事象经过)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的事情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这样的要件事实在这种场合,始终要推翻以上的抽象的,不特定的推定,使推定的合理性产生疑问,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为排除经验法则的适用的足够的、具体的、特定的“特别的事情”的存在。⑦
㈢日本所坚持的“大概推定”,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依一般情况判断可以为“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此时若原告能证明损害已发生即有所谓“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形存在,即可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必须就其无过失的事实或其行为无过失一点提出反证,否则难免受到败诉的判决。
笔者以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我们必须在构成要件上借鉴“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而在诉讼效果上借鉴“表见证明”理论或“大概推定”原则,形成我国所特有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在我国医疗纠纷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形,依据我国的医疗损害救济体制,患者却需要申请鉴定,而大多数鉴定意见都不认为这是医疗事故而得不到赔偿。如果适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被告医生则需反证其他的事情也可导致该损害结果,否则法官可判决被告败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依生活经验无法判断医师是否有过失时,也可引进专家证人的证明,对“如果没有过失就不会发生损害”作一般的证明,而不是针对某个案,以防止出现“沉默共谋”。
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及赔偿标准〈一〉、概念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是由于医疗损害行为所引起而在医疗单位与患者或其家属之间形成的债务。
〈二〉、主体确认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因医务人员是受医疗单位聘请或雇佣的业务人员,病员虽可有限制地选择医疗人员,却实际上是与医疗单位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医疗单位应对医疗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三〉、法律依据《条例》在有关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行政处理与监督、赔偿方式、数额计算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无疑应该遵循这些规定,但对于行政调解调解不了的案件且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件,根据民法中“损益相当”的法律意旨,当事人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主要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案件。⑧还应该看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规定,但法院处理医疗纠纷不仅限于此,因此,《民法通则》仍然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
〈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条例》,笔者以为,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结果,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损害程度;二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即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三是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即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是侵权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状况。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制度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医疗事故案件的赔偿额也不断增加,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方的正常经营,人们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的构建是跨学科的综合性问题,对此进行专门性论述的文章很少,一般仅谈及医疗事故是社会保障,这一点与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医疗事故保险的现实极不相称,有文章介绍了美国医疗过失的保险制度,供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参考借鉴。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属一国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时,就应当遵守我国的《保险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惯例。
另外,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少,理论准备不足,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1.关于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现状在中国,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的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广西壮族自治区1988年实行的医疗事故保险,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等。(2)单位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
2.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面临的困难构建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工作,所以,在进行具体工作之前,应当对我们面临的困难有比较充分的估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开展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难。(1)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广阔,可以赢利的保险领域、保险险种极其广泛,而医疗过失保险风险大,赢利低,商业保险不愿介入。进入90年代,我国相继建立了多家颇具实力的保险公司,虽然这些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较赢利的险种上。由于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是为追求商业利润,所以对一些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的险种不愿介入。(2)对医疗单位来讲,发生医疗过失时,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和诉讼途径解决,宁愿与患方私了,他们参加医疗过失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险是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降低每个个体的风险,如果参加保险的医院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现。(3)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而且需要劳动部门、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努力、协调工作才能顺利实现。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单凭一个行政部门或某一金融机构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必须由国务院统筹,各个相关部门联合办公才能较好地实现目的。
3.关于医疗保险制度设立的步骤上文谈到医疗过失保险不宜定位在商业保险的范畴,所以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由某一卫生行政管理区域的所有医院根据规模大小、等级以及以往的医疗过失记录,定期向该卫生行政部门交纳一定费用,建立一封闭性保险基金,开始时,该基金可以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当运作成熟以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专门管理,采取这样的步骤有如下好处:首先基金建立伊始,由卫生行政机关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医院有行政管理关系,各医院尽管可能有抵触,但不得不交。其次在条件未成熟时,由行政机关管理,可以及时调整收费比例,调整各项制度。最后当基金建成后,各医疗单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社会保险机构是专门的资金管理部门,在投资、理财等方面比较擅长,交由它们管理,有利于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4.保险赔偿医疗过失保险一般是以赔偿为基础,而不论是否由一次事故所致。⑩而保险赔偿应当包括:保险赔偿的依据,即保险公司依据什么对医疗单位赔偿;保险赔偿的金额,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金额。(1)关于保险赔偿的依据。主要应当有两个:一是法院生效判决;二是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法院的判决表明医疗过失的责任已经明确,可以据此对医疗单位赔偿。当医患双方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也可以医疗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2)关于保险赔偿的金额。医疗过失保险属责任险,当发生医疗过失时,其保险赔偿的金额应当以实际赔偿责任为依据。也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约定一个最高限额,当实际损害不足该限额时,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当实际损害超过该限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该限额为限。超过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关键词] 医院;防范;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2(b)-103-01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医疗单位所在省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所引起的纠纷。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医疗纠纷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军队基层医院也不例外。现就如何有效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谈几点见解:
1 改进和完善医院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医疗质量。
制定符合本院实际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防范预案》和《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尽量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基层医院应结合本院实际,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理预案,以便及时发现危机事件,及时启动预案,进行干预,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医疗纠纷的可能性和减少损害的发生,避免盲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认真落实各项诊疗操作制度,及时发现和完善制度。管理人员应经常到科室了解情况,多和一线工作人员交流,及时了解制度的漏洞,及时做好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切实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建立各种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根据《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各科室的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到具体人身上,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2 发挥医务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防范风险意识
做好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工作。很多基层医院在病案文件的书写中存在着缺陷。应当强化此项工作。一是建立健全病历书写制度和管理制度。二是加强病历的质量管理工作,做好病历的归档、检查。三是教育医师书写病历时要有法律意识。四是坚持好病例的借阅制度,做好病历的保管工作。
教育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把患者的利益放在首位,及时了解患者的需求和不满,尽量满足和纠正不足,这样才能赢得患者的信任与支持,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提高医师的诊疗水平和技术操作水平,医院要加强技术培训,通过进修、请专家会诊、讲课等形式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提高诊断符合率和与治疗有效率,防止因误诊、误治等引发医疗纠纷。
加强对全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使员工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工作中自觉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医院及病员的正当权益,才有利于更好地做好医疗工作,防范纠纷。
3 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强化应对风险的能力
明确职责是医院管理的中心环节,是防范医疗纠纷最有效的措施,领导者要以对医疗质量负全责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制定符合医疗质量要求的目标和控制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定期召开质量形式分析会,进行医疗质量讲评,保证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顺利实施。
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真正做到奖罚分明。目前,军队基层医院由于编制改革,医务人员短缺,聘用人员较多,管理者一定要坚持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坚决杜绝无证上岗。
管理者应熟悉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教育医务人员要有法律意识。管理者在处理医院与患者的矛盾时,一定要客观公正,不要一味地偏袒医务人员,也要注重患者的利益,这样在处理问题时就不会把问题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