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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建房〔20xx〕72号),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监管协议的签订
(一)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下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证》。
(三)《监管协议》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土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等相关信息。
二、监管协议的报送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2.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3.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4.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五)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证》。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资金账户账号应通过透明售房网对外公布,并在商品房定金合同或买卖合同签订前通过网上合同备案系统自动予以提示。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一致。资金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证》记载的项目名称组成,其中企业名称须与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名称须与资金账户的名称一致。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的,须经原监管银行、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向预售许可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项目预售许可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期间,暂停该项目的网上预售。
三、预售资金的收存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机构预售商品房时,应由购房人将预付的购房款直接存入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购房款。
(九)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资金账户,并注明用途。
(十)分期或其它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付款次数、每次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
四、预售资金的使用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逐季编制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十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监管。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同步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及其他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供相应材料:
1.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及造价证明;
2.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及监理单位证明;
3.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4.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5.申请偿还土地或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付款后,之后每次申请付款时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提供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相应票据。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由监管银行将核准使用资金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十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银行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1.收款单位、用途、金额等内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合同约定不符的;
2.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3.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情况的。
(十五)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前提下,资金账户中商品房预售资金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30%时,可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调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调用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监管银行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者账户账号,监管银行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将相关款项以转账方式退购房人。
(十七)在建设过程中,若发生超出用款计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监管银行按《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支付。
五、资金账户的管理
(十八)监管银行应按月出具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明确预售资金支出的用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将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报送监管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完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监管银行申请撤销资金账户,监管银行按规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妥相关手续后,撤销资金账户。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资金账户撤销的证明报预售许可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附则
关键词:商号;法律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保护性的认识越来越好,尤其是商人对于自己产品的商号权保护,更是从以前一无所知的状态发展到现在每年因为商号权维护的问题至少几个官司的现象,看似越来越乱的现象背后其实隐藏着的是知识产权市场的正常化现象。虽然这种现象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善,尤其是对商号权法律保护方面的不完善,仍存在各种隐患,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多数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制定的,其中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即使现行散见得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缺陷之处,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但该《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没有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考虑,而并不将商号权划入在先权利的范围内。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但该法仍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范围界定这一问题。而且,依照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连续使用至1997年1月1日的服务商标或商号,即使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仍可继续使用。在这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不仅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在程序上也是轻而易举的。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就更加微弱。
第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的企业名称实行同行业分级登记制度。这样使得在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不同行业的商号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注册登记的商号仅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法律允许商号核准注册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外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商号的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这导致一些企业利用法律的疏漏来制造企业商号的混乱,侵害商号所有人的权利。所以,“九芝堂”、“冠生园”在全国数不胜数,“傍名牌”就像传染病一样四处蔓延。
第三,分级注册制度导致不同企业商号权效力范围大小不一,其中有的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是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还有的是在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批准设立该企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决定人为地造成了企业竞争的不公平。
第四,商标和商号的管理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同属知识产权范畴,而实践中确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从而导致了不必要的冲突发生。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条块分割,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块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其相关日常管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因而出现商标权效力范围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没有地域范围的界限,这一些体制上的硬伤和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于是,一些企业抓住这种“条块分割”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消费者,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目前的商号法律制度现状来看,完善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作者仅从上文中提出的问题出发,将从四个方面提出一孔之见,以期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参考:
第一,加强统一立法,明确商号及商号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商号及商号权的概念,现行法规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名称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建议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在知识产权部分中增设商号权的内容,明确提出商号及商号权概念,阐述其法律性质,在基本法的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
第二,商号管理制度改革。商号管理体制应当服从市场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首先,统一称谓的必要性。“商号”概念和制度,是商品交换和市场的产物,是经济规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离不开,也无法拒绝。“企业名称”的概念,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或者说是反经济规律的。在潜意识中,往往容易把“商号”与过去的私营经济联系起来,因而在实践中出现观念与现实的冲突。把企业名称规定为四个要素,同时又强调保护企业名称,实际上除去商号之外的那三部分井不属于企业,谈不上保护,因而要保护的只是“商号”。所以,笔者建议放弃使用。企业名称的称谓,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使用单一的“商号”称谓,建立符合实际的统一的商号制度。这样,既合乎市场经济规律,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作法相一致。
第三,建立商号侵权纠纷调解协商制度。商号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商号间不能明显区别、出借、盗用等等。我们的相应对策是扩大行政处罚权限,增强处罚力度。例如,可以调整原来法规中关于违法使用商号与侵权行为的罚款幅度。对引起公众误解和侵权的商号认定为不适宜并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其商号,甚至可以增加对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条款。解决商号纠纷的途径应走多样化道路。但是对于停止侵权这种责任形式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所体现的某些消极性,实践中可以采用许可使用的方法进行救济,将其从侵权责任转化为赔偿责任及许可使用形式,尽量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支付一定使用费以取得继续使用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可以将被告的违法交易矫正到正当合法的许司贸易轨迹上来,使原被告各得其所,以达至利益平衡和双赢的结局,也有利于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加强企业的法律意识,鼓励公平竞争。作为企业来说,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商号权的重要性,在经营过程中时刻保持警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借鉴国际国内的先进做法。例如,将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一体化,同时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通用网址注册等,以寻求获得法律的多重保护。在目前我国商号权的保护相对较弱的情况下,这种多重的保护对企业无疑是最佳途径。其次,企业在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同时,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增强守法意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只有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企业才能赢得良好的信誉从而更加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2.
[2] 刘春田.应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的商号保护制[J].工商行政管理,2000(7).
论文摘要:从一起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入手,根据对我国现有法律在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中的缺陷的分析引入字号权,探讨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成因,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解决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标权;商业(企业)名称权;字号权;权利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某甲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区分局
第三人:某乙
据查,XXX系某市一中华老字号,“XXX眼镜店”系孙某于1983年在某市东区工商局登记成立,1988年转让给周某,变更登记周某为业主,某甲作为家庭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刘某某系同一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某市东区眼镜店”业主。1993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刘某某通过其亲戚在外地所办的眼镜店注册“XXX”商品商标的申请,后刘某某以“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名义受让取得该商品商标。“XXX眼镜店提出异议,国家工商局以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1995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核准“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对“XXX”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XXX眼镜店”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未果。1996年,刘某某成立“某市西区XXX眼镜有限公司”,受让“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后又成立“某市XXX眼镜有限公司”,成为“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0年,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以某甲在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擅自使用“XXX”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认定某甲未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撤销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形式上是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而实质上是一个典型的以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为特征的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类似案件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建设时期后已屡次出现,如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胡云辉诉王玉堂商标侵权案等,凸显我国在字号权益保护方面的缺失与漏洞,因此,有必要其冲突的法律根源进行分析,寻求新的解决途径。
二、字号与字号权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字号的明确定义,可通过澄清其与商号、商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阐述之。我国最先使用“字号”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该法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同法第99条又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显然,字号与商业(企业)名称应各有所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9条也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进一步说明字号与商号等同使用,字号(商号)是商业(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工商标字[1999】第8l号文件《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3条对字号在商业(企业)名称中的地位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字号具有提高商事主体知名度和商誉价值的功能,也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果,这些都反映出字号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字号是商业(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其体现的利益应纳入商业(企业)名称权范畴。字号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字号权的明确规定,对字号的保护只限于将其纳入商业(企业)名称的保护。
学界存在观点认为可将字号权的法源追溯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第1条第3款②中的tradenames,我国学者大都将之译为商号或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本文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牵强,字号与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是不同层级的概念,《巴黎公约》用tradenfllTle8对两级概念混同表示而又不作相应解释,于理不合;而避开商业(企业)名称而讨论字号,更不合适,因此,《巴黎公约》中的rtadenan.8应理解为商业(企业)名称,而非字号或商号。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字号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字号权益与商标权冲突有两种主要形式: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种形式的冲突都以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为特征。对商业(企业)名称保护的法律法规能否实现对字号权益的充分保护呢?常用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法规有以下几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9条第1款和第3l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在先权利”的法源可以追溯至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该协议第l6条第1款明确提出,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利(existingpirorirghts)”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我国在199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根据TRIPS协议把“在先权利”概念引入该细则第25条,99年颁发的《意见》第6、第7条中也使用了“在先权利”概念,此后又在2001年将其写入新修订的《商标法》。但是“在先权利”包含哪些权利,TRIPS协议和《商标法》都未予明确,国家工商局也未做解释。在修订《巴黎公约》时,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讨论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利”至少应包括:
(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一般认为商业(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设立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字号权益仅是其隐含的权益,能否从这里的厂商名称权直接适用字号权益是值得商榷的,这也是适用《商标法》保护字号权益的困难所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但是,名称整体的专用权并不等于对整体中各组成部分均有专用权·因此,利用该条款保护字号权益于法无据。
3.《意见》第4、第5条。应该说,《意见》对字号在商业(企业)名称中的重要性给予了不同以往的重视(参见第3条),并将商标中文字与字号混淆作为行政处置的要件,但是,它依然没有确认字号权益。而受名称组成中行政区划和行业等的限定,字号较商标表现出的强地域性和行业性使该规定在实务中更有利于商标权的保护。
4.适用民事侵权理论,包括两种方案:
(1)依据《规定》第27条第2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有学者就指出,作为商业(企业)名称权一项重要权利的商业(企业)名称专用权,指的是名称整体的专用权,而并不等于对整体中各组成部分均有专用权。只有构成企业名称的四要素完全相同,才构成侵权,此条款并不能作为字号权侵权保护的依据。
(2)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但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益应具有排他性,而字号由于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行业性,且字号权也未被确认,字号的排他性并不突出,实务中一字号多用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开篇案件中,在东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XXX眼镜店”既不能阻止刘某某登记成立“某市西区X×X眼镜有限公司”,也不能阻止其使用“XXX”注册商标,因此,利用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保护字号权益十分勉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字号纳人商业(企业)名称保护难以充分保护字号权益,字号权益保护的不足意味着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存在着缺失与漏洞。究其原因在于:字号与商业(企业)名称、商标的受保护地域范围特征存在差异。
在我国,商标采取统一管理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用权。商业(企业)名称虽然采取分级登记管理方式,但是由于其组成部分中行政区划的特殊性,以及字号在名称登记主管工商局辖区内同行业内专有,商业(企业)名称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用权。商标与商业(企业)名称整体保护的地域范围相当,现有法律法规一般足以解决这种平等保护范围下的冲突。而字号虽然是商业(企业)名称中“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也具有商业标记的性质,但是,受地域性和行业性限制,其受保护地域范围却相当有限。这种区别使用解决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冲突的法律法规并不适合字号权益的保护,这也是周某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阻止“xxx”商标注册的根本原因。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下,以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为特征的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几乎不可避免,而一旦冲突,字号权益的保护明显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引入字号权,提出新的法律保护径,完善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
四、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成因分析
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与字号的相似性
(1)商标与字号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虽然商标与字号标记的内容有所区别,但是它们同属商业标记,且都与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利益密切相关。
(2)商标与字号组成要素的形式具有相似性。《规定》第10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有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而《商标法》第8条也规定商标可以包含文字。
2.字号形式的不够规范
根据《商标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商标采取图形组合形式,而根据《规定》第10条、《办法》第14条的规定,字号采取文字序列形式。图形形式强调视觉效果的整体性,因此,商标形式较为稳定,商标中文字的形式是确定的,而文字序列对此要求不高,所以,字号形式趋于多样,字体、颜色、字间位置等特征随意性很大,这很容易造成字号与商标中文字的混淆。
3.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分别立法
商标权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权主要受《规定》的调整,两种权利的保护是并行的,彼此不括及对方。但是,商标和商业(企业)名称同属商业标记,实务中权利冲突不可避免,立法上的各行其是实际造成了潜在的对抗,《商标法》并没有禁止商标权冲突字号权,而《规定》也没有规定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字号。…立法上的“不调和”状态是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屡屡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国家工商局在《意见》中作了很大的努力,但还远没达到“调和”的目标。
4.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分别管理管理机构分立、管理方式不同,使商标与字号的保护地域范围存在差异,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而一字号多用现象却几乎不可避免,加之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进行连锁经营的现代经营方式,使字号权益保护更趋复杂。
五、完善字号权保护的法律对策与建议
1.必须尽快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字号权。字号权保护的缺失是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漏洞,引入字号权,一方面可以唤起公众对于字号权益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立法和司法解释,弥补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使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真正处于法律平等保护的地位。
2.规范商标与字号的使用方式。商标和字号的相似性会导致两者在使用方式上存在共性,这是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直接诱因。在法律中增加有关两者使用方式的规定,就可以进一步区分字号与商标,减少冲突可能。
3.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字号的形式,在文字序列之上引入一些图形组合的特征,强化字号视觉效果的整体性,减少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的可能。
4.肯定字号权适用《商标法》的在先权利,利用《商标法》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限制商标权。但是,在先字号权的认定也应受到约束,如果随意允许以经登记字号是“在先权利”为由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那么商标申请人将面l临要么事前检索全国范围内全部企业字号,要么面对很多的异议申请。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于中华老字号采取特殊的保护制度,对利用中华老字号进行的商标注册采取审慎的态度。
(2)禁止字号权在先的地域范围内企业申请注册可能与字号混淆的商标;通过其他地域注册商标的,禁止在字号权在先的地域范围内以该字号登记成立同行业的新企业。
5.进一步完善商业(企业)名称分级管理制度,减轻地域性对字号权保护的负面影响。具体措施包括:
(1)有条件地允许商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在设立时选择登记机关级别。
(2)有条件地允许商事主体在设立后变更登记机关级别。
(3)允许商事主体通过在原登记机关辖区之外的地区开设分支机构而在该地区享有该分支机构名称专用权。
同为识别性的标示,商号与商标之间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区别主体方面,商号可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商标则以区别不同主体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发挥着区别商事主体的功能。在质量保障方面,商标和商号均代表着一定的信誉,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紧密相联系。这就是为什么说起烤鸭,人们都会想起“全聚德”,要买糕点,老北京人都会提起“稻香村”的原因。当然商标和商号本身所具有的宣传和促销功能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更是不言自明的。
正因如此,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种标示对占领市场,扩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具有着何等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为了扩大影响、争夺市场而产生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也不断发生。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商号作为生产经营厂商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10条规定,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依据《商标法》第7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由此可见,对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形式基础就在于此。
总体而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享有商标权的文字作为商号进行登记,从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例如,在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于20世纪70年代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儿”品牌,随后在美国、新加坡等地注册了“蜜雪儿”“MYSHEROS”文字商标,并在中国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带有“蜜雪儿”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登记的商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从而产生上权利冲突。例如,1998年,在中国享有“利乐”商标权的瑞典利乐公司发现中国某企业将“利乐”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随即便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了诉讼。再比如,北京的一家老字号企业就“信远斋”被他人注册为服务商标在法院也提起了相关的诉讼。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产生权力冲突的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这种权利冲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商标和商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商号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它与商事主体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商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加商号中的商誉含量,更重要的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商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与商号具有同样重要的区别价值。《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可见商标,特别是那些代表高品质保证的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会起到重要的指向作用。当然,这在另一个角度也证明商标本身“归根结底是用来保障具有稳定质量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的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为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其他一些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正是看到了这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和市场回报,所以在商标和商号注册或登记上大作文章,或者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予以登记,或者将那些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选择时发生思维混淆,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其次,目前文字商标与商号的松散联系为一些商家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商号和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商标是用不同的词汇构成的。比如,北京汉高丽源公司生产的“光明一洗黑”;上海家化生产的“美佳净”;上海卷烟厂生产的“中华”香烟。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而言,记住了“美佳净”并不意味着也记住了“上海家化”。所以一旦他人将“美佳净”登记为企业的商号,消费者在选择时就很有可能会发生混淆。因此这种商标与商号相分离的状况无形中为权利冲突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再次,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从权利产生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并不存在对在先权利的关注。只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实质性条件,即不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就可以获得合法授权。同时,在目前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时的一些诸如与商标联合检索、公示异议等程序性要求,所以大量的恶意或善意的将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的情况“合法”的存在着。在《商标法》中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视为注册不当,但是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并没有将商号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样作为在先权利加以审查。
其次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则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该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所称的专用权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适用的范围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因为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行政区范围内享用此项权利。
显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不同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设定了一个先天的障碍,也许不恰当的说这也是一种歧视。特别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果我们仍然沿用现在的这些企业名称管理模式,势必将会导致外国企业在我国获得“超国民待遇”。同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对商号的专门保护,所谓的“专用权”也是针对包括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整体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
三、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依法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权利在先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二)禁止混淆原则。商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良好的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使得那些享有较高的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指导作用。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还是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禁止都表明法律上的一种明确的立场,即法律正义不能容忍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利益。
四、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的法律救济
(一) 关于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对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冲突,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具体区分为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两种情况。即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本身的驰名性,享有更高的社会知名度,如果被他人作为商号加以登记,对于消费者而言所造成的混淆的可能更大,社会影响也会更大。然而一般的商标显然不能在这方面与前者相比。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并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依此,对驰名商标的扩大性保护显然在法律上有了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但是,1996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否则将依据有关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商标法的规定予以查处。这显然表明,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上,并没有严格限定在“驰名商标”的范围。直到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规定,对于任何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引起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混淆的,均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规制。这就彻底否定了那种只有“驰名商标”才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观点,确定了权利保护范围并非仅仅以驰名商标为准。
对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构成老字号的在先商号权才能够获得保护。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老字号还是一般的商号都应该享有保护。笔者认为在这一类的冲突中应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加以分析:
(1)在先的老字号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笔者认为,老字号若被他人进行了商标注册,则应该将在后注册的商标撤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1)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2)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3)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4)字号在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企业,其字号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由此可见,像“同仁堂”、“信远斋”、“张小泉”等老字号均可依此获得保护。
(2)在先的知名企业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笔者认为,除老字号以外,其他的一些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的知名企业的名称也应该能够作为在先权利加以保护。通常而言,商标和商号作为一种识别性标示,其知名度越高,对顾客的吸引力就越大,商业价值就越高,这无疑会对一些不法商家产生诱惑力,“搭便车”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这种识别性的标示的保护一般均限定在“知名”。当然判断“知名”的标准,各国立法并不统一。但是总体上主要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为相关市场的确定,即从行业性质、相关顾客等方面确定“知名”的范围;二为业务状况,从销售业绩、广告宣传的投入、社会评价等确定其在本行业是否“知名”。
(3)在先注册的一般企业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对于不够“知名”的企业而言,有人认为,不应作为在先权利加以保护。因为,当一家企业的发展尚未达到“广为人知”的地步,那么一旦有他人将其商号注册了商标,这本身并不构成对他人竞争优势的不当利用。由于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一个起跑线上竞争,因此也无从认定为“搭便车”。
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该对此类企业商号的保护问题持一概否定的态度,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区别在先登记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在使用行业、消费群体等方面的情况,严格依据权利在先和禁止混淆的原则判断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对于消费者构成了一种误导,从而确定应否赋予在先的一般商号权以相应的保护。
(二) 关于解决冲突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诉讼中,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上的一种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它既不同于通常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也不同于“绝对责任”。《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况。因此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修改之前,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予以突破,这种鼓励超前性司法活动和“法官造法”的观点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会给我国的法律制度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中仍应该严格遵守民法通则的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适用过错推定的制度,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缓解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困难,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加快诉讼进度。
在法院实际受理情况中,很多当事人以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这就为法官提出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具体的说,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当然这里应该讨论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作为单行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但是通常实践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法,在其他三个单行法不能规制的情况下予以适用。实际上无论从最初的立法目的和实践的角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均为《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普通法。即只有在这三个单行法不能规制的时候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加之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未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规制,因此对于本文所论述的权利冲突问题上,通常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2000年在四川发生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中,法院就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涉案的企业商号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中信公司的“中信”商标先于四川中信旅行社成立而注册,享有在先权,且“中信”、“CITIC”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广泛的法律保护;被告将与其完全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有违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的行为损害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判时,如果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势必应要求有关当事人“停止侵权”,这将意味着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甚至撤消其合法注册登记的商号或商标。而目前为止,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在商标和商号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因此他们认为法院不能作出这样的裁决,否则无疑是对行政权利的挑战。但是,据笔者的实际调查,有当事人拿着法院的判决要求撤销某商标时,工商行政部门通常会予以配合。确切的说这个问题只在理论上存在,而在实践中早已经解决了。所需要完善的只是给这一作法制定一个合理依据而已。或者可以在立法上设置一个由工商行政部门对权利冲突进行先期仲裁的程序性规定,而将诉讼作为第二救济手段加以利用。这只是笔者一个不很成熟的建议。
五、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预防
虽然通过法律诉讼可以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法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而在此过程中,无论诉讼最终的输赢结果,原告和被告均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充分的预防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
第一,企业应该尽量作到商号与商标名称上的统一。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流行着一种有关商号的新理论,“同一识别理论”(Corporate Identity) 该理论认为,企业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的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其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公众。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在国际上久负盛名的企业将其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5.例如,以生产体育用品为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是在更换原有的“比阿埃斯公司”名称后将本公司的商品商标和商号统一,在实践中取得很好的反响。再比如美国的“可口可乐”,日本的“松下”。目前,我国的一些知名企业也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将二者加以统一,例如青岛的“海尔”,内蒙古的“伊利”,广东的“健力宝”等。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政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