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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优化司法资源
近年来,医患纠纷成为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如何化解、减少纠纷已经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和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医疗纠纷中患方弃法律途径而采取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不仅扰乱医疗秩序,激化医患矛盾,还产生了不良示范作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设定的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解决方式,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但是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三种途径暴露出了很多弊端。从医患双方协商中延伸而来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我国各省市发展开来,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衔接司法诉讼和医疗事故鉴定,统一医疗损害鉴定与赔偿标准,在目前是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的一种有效方式。
1、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设定了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解决方式。医疗纠纷协商乃医患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争议问题进行磋商、谈判,最后达成一致,从而化解纠纷之行为。大量数据为证,医疗纠纷协商是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方式,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但自行协商难免医患之间矛盾激化,认知差距大,恶语相向,暴力事件频繁发生,不利于矛盾解决;而行政调解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它既是医院的管理部门,又是责任认定部门,很难得到患方的信任,调解结果多数不被接受。通过诉讼解决医患矛盾,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患方欠公平。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存在的不足使患方丧失了对之的认同。因此,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三种方法存在不同的弊端暴露无遗。医患纠纷的解决非但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置,反而患方非理性的采取非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日渐严重。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是公平合理,简化程序尽快解决,这就为第三方调解机制去化解医患纠纷创造了使用空间。全国各地已经建立不同模式的第三方调解机制,且运行良好。它的共同特点是调解周期短,环节简洁,调解机构中立,医患双方均能认可。
2、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类型
目前国际上“第三方调解”普遍做法一是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彼此共担医疗纠纷风险;二是医务人员行业协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且调解的费用通常也由医疗保险责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时,几乎不用支付费用。若患者对调解机构处理结果不满,仍可以向法院提讼。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有:“宁波模式”主要的做法是在宁波市县两级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全市所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和绝大部分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确定4家财产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理赔服务。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调解不成,医调委书面通知患方经法律途径解决。“天津模式”成立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山西模式”即第三方援助机制。成立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启动“医疗责任保险”,以切实解决赔付难题。“南通模式”是由南通市党委、市政府统一领导,政法部门牵头协调,卫生、司法部门业务指导,公检法整体联动的医患纠纷调处机制。
3、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医疗纠纷作为民事侵权可通过法院调解解决。因此,卫生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在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方调解机制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美国的非诉讼纠纷程序和种类繁多,机制完善是世界上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纠纷最为典型和成功的国家。而在日本调解和仲裁是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代表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第三方调节机制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在当代法治文明的体现,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双方可以选择较大的利益平衡空间来解决民事纠纷。政府建立包括协商、中立性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会打破目前医疗纠纷解决的“瓶颈”,提高医疗纠纷解决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实现医患和谐。
4、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意义
调解机制的介入,在医患双方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在调解时双方地位对等,使得和解变得可能。调解的成功有利于缓解医患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具体体现在:调解程序非正式化,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2;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
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5、第三方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发展趋势
5.1尽管目前开展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中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特别是解决重大、恶性影响严重的医疗纠纷,社会效果明显。但我们也要看到其存在的问题。第三方调解机制还没有合法的地位,应通过立法来规范3。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医疗纠纷的复杂性给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结构和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5.2卫生部部长陈竺于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联组会上强调将于两年内将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推向全国。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方式,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分析责任和判断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医疗事故界定、鉴定程序、患者利益保护、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制度建设。坚持用法律的手段解决医疗纠纷,衔接司法诉讼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4,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能够有效的减少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医疗纠纷案件的及时解决,维护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建立和完善医患满意的医疗纠纷处置机制势在必行。(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祝彬,医疗纠纷替代解决机制的分析、评价与选择;《中国医院管理(第30卷)》;2010年第1期。
[2]种衍军,朱玉久;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9年04期。
医疗纠纷案例收集:本研究来源于无锡某三甲医院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发生的正式立案办理存档的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共367例。
1.1文献研究方法广泛查阅CNKI、万方及维普数据库,检索国内外相关文献,收集有关资料,了解其他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法和措施,通过研究和借鉴,结合实证案例,综合性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因素,提出适合的医疗纠纷处理的发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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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果
2.1医疗纠纷案件数量的年度分布情况本研究分调查案例来源于无锡市某三甲医院2009~2013年四年间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投诉案例,共367例。这五年间的医疗纠纷数量2011年最多,为86例,所占比例为23.4%;2009年医疗纠纷数量最少,为65例,所占比例为17.7%;2010年为74例,所占比例20.2%;2012年为73例,所占比例为20%;2013年为69例,所占比例为18.8%。
2.2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情况
2.2.1按一级学科分类外科发生总例数147例,占五年发生总例数40.1%,内科发生总例数102例,占五年发生总例数27.8%,妇产科发生总例数54例,占五年发生总例数14.7%,儿科发生总例数21例,占五年发生总例数5.7%,急诊科发生总例数43例,占五年发生总例数11.7%。
2.2.2按二级学科分类在2009年~2013年五年间医院所发生的367例医疗纠纷中,纠纷数量排在前五位的是内科、胃肠肿瘤外科、急诊科、心胸外科和肿瘤内科。其中内科发生纠纷66例,占18%;胃肠肿瘤外科发生纠纷46例,占12.5%;急诊科发生纠纷43例,占11.7%;胸心外科和肿瘤内科发生36例,占9.8%。
2.2.3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分析在367例医疗纠纷案例中,双方协商解决的医疗纠纷有229例,占62.4%;第三方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有115例,占31.3%;司法途径的医疗纠纷有23例,占6.3%。其中第三方调解和司法解决都逐年增多,由此可知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作用发挥较大,应该更好的将医疗纠纷由第三方进行调解,减少矛盾的激化;并且应该重视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3讨论
3.1外科是医疗纠纷发生率最高的科室(1)本研究中,外科发生总例数147例,占五年发生总例数40.1%,纠纷数量居各科室的首位。主要原因是外科下设胸心外科,骨科,肝胆外科,神经外科,泌尿外科,胃肠肿瘤外科等诸多科室,病种繁多,病情复杂,大多为手术治疗,风险高,发生医疗纠纷的概率高于其他科室。(2)外科的二级学科中胃肠肿瘤外科发生最多,纠纷例数为46例,占12.5%。
3.2探讨其原因(1)医师医务人员医患沟通不到位,没有向患者交代清楚术后的相关注意事项。(2)术后病人的管理关心工作做得不够,或者说流于形式,对病情观察也不够,对一些术后并发症防范措施不到位。(3)术前风险评估工作不够细致,对病人的情况掌握不够,对大手术后的并发症没有充分的预见及应对措施。(4)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各种规章制度[1]是医院管理的依据,是防止差错、事故、超正正常医疗秩序的基本措施,有些医护人员在具体实施中常存在侥幸心理,不严格执行各项核心制度。
3.3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协商为主,其次是第三方调解,最后是诉讼方式解决[2]。第三方调解近年来逐渐增加,调解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具有第三方主持、调解方中立,案件处理快捷等优势[3],由于第三方社会地位中立,能打消机构与医院是同一伙的顾虑,双方都能接受的中立调解机构从中调解,不仅能让医院避免医闹之苦,也能及时维护患者的利益,防止矛盾激化,对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效果。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数量最少,但也是逐年增加。本研究中,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逐年增多,2009年为1例,2010年为2例,2011年为4例,2012年为7例,2013年为9例。探讨其主要原因有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患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也越来越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司法途径解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长久以来医护人员对医疗与法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只懂医不懂法。此种观念与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病人需求发生明显冲突,容易引发医疗纠纷[4]。
4医疗纠纷预防的相关措施
4.1预防的理念高于治疗“不治已病治未病”是祖国医学精髓。如果把预防的理念用于医疗风险也是最高明的方法,是唯一途径,因为无论多么好的处理也莫过于预防[5]。
关键词:农村;医疗纠纷;现状;解决方案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3-0055-01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蓝图的构想和实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作为整个卫生事业中的薄弱环节,也被放到了更重要的位置上。除了对整个卫生事业建设所出台的法律政策外,国家还专门针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条文,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与成绩同在的是各类矛盾的激化,由于农民自身条件的限制,政府、医疗机构等部门工作做的不到位等原因,农村医疗纠纷的数量也在逐年攀升。
2 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建设现状
目前,我们各地都陆陆续续出现了较多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的实践性探索,比较典型的有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天津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广州和谐医患工作室等等。这些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数据显示,宁波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仅成立一年就受理医疗纠纷307起,成功调解285起。而北京卫生法学会开展专业医疗纠纷调解近五年来,处理医疗纠纷6000多起,调解成功率约为86%。而农村医疗卫生建设在近几年来不断改善,政府以及其他各部门对此的投入也逐年增加,但目前农村医疗纠纷处理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纠纷数量仍在增多。根据调查显示,农村医疗纠纷数量就同期相比上升15%-30%。在诊断、护理、救助、注射、用药、急救等方面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因患者去世引发的医疗纠纷上升幅度最大。
(2)医疗纠纷调解难处增大。通过走访武汉周边农村发现,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其亲属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不理证据和事实,一味的把责任全部推给医院,特别是对于患者死亡的情况更是无理也要闹三分。往往会聚齐几十上百人游行示威向医院讨说法,经常发生损坏医院公共财产、伤害医院相关负责人等事件,而院方又存在极力推卸责任,导致双方僵持不下,使得调解工作陷入僵局的境地。
(3)第三方化解手段不硬。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及其家属和院方总是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且往往不愿意配合调查,使得第三方调解机构难以取证。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强制尸检和司法鉴定等未做明确规定,因此,第三方调解机构想要获得事实和证据具有较大的难度。调解人员只能通过劝说等软方式来进行调解工作,难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很难使双方获得较大的满意。
(4)社会影响及院方声誉问题难以消除。医患纠纷的增多,不管最终解决情况如何都会产生许多负面的影响。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开始双方的僵持,会对围观者产生较多的误解,如果是一些比较严重的情况,诸如患者死亡之类的,则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群众一般都对院方有抵触心理,或多或少的都会支持跟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这样一来,即使是患者方面的问题也会对院方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3 现行农村医疗纠纷解决方案探讨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功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解决:一是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农村医疗纠纷的化解途径与城市医疗纠纷相比,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更多的依赖行政调解,而通过民事诉讼的比例也大大低于城市医疗纠纷。考虑到农村医疗纠纷处理的特点,笔者对农村医疗纠纷处理中常见的三种方式进行探讨并进行完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在农村医疗纠纷处理中,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是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在目前实践过程中还并不完善,解决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较普遍的问题是,患者对赔偿额度及赔偿方式期望过高,在协商过程中虽然达成一致,但往往事后反悔,从而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因此,在发生医疗纠纷时,院方因站在主动地位,积极的向患者了解情况,并进行实地的勘察,做好现场记录,浓情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及意见,以缓解紧张的气氛。
下面以患者死亡为例进行具体说明。如果患者在农村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死亡,院方应首先安抚患者家属,并委婉的劝说其对死者进行尸检。而相关医疗单位向死者家属提出尸检时,应站在搜集证据角度进行说明,向死者家属出具书面的尸检申请,并要求死者家属出具同意尸检的书面意见。同时,在书面说明中语言应委婉并且明确,切不可含糊其辞。
(2)行政调解。在处理农村医疗纠纷问题过程中,行政调解是使用频率最高、范围最广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进行调解,从而达到解决医疗纠纷问题的一种方式。通过调查发现,行政调解在执行过程中一般比较顺利,达到协议后的毁约率也相对较低。但是,行政调解中往往存在患者及其家属对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信任问题,导致这个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患者家属认为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调解过程中会比较倾向于保护“自己人”的利益,因而,患者往往会不太配合调查。解决这种问题,主要应通过树立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公开的形象,从而在长期的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来获取患者的良好印象。
(3)医疗诉讼。在农村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医疗诉讼所占的比率是最小的。采用这种方式的患者往往是态度很强硬,不愿意接受协商以及行政调解,或者是协商及行政调解失败。因此,医方面对这种诉讼更应持冷静态度,积极举证,做好充足准备来应对。而对病历管理不善的农村医疗机构经常发生在举证过程中证据权威性不够等现象。应对这种问题,应采取通过多种方式搜集证据,做到证据的权威性、有效性、有力性。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仲裁
医疗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强、风险性大的复杂工作。由于医院管理水平高低有别,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以预测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和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认为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导致医疗纠纷时有发生。
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诉讼。国务院2002年4月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仍停留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种方式上。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扰是我国卫生界的一大难题。笔者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调查,基于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的《仲裁法》、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讨。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笔者通过发放100份患者问卷和100份医生问卷,就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处理方式的看法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1。
医生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2。
而在实践中就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单选)见表3。
这些数据说明,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患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患者倾向于找医院领导求助,其次是找律师或法院帮忙,再次是向新闻媒体反映,再是找政府解决;医院则倾向于进行技术鉴定,其次是诉讼,再次是协商经济补偿,再是让上级行政单位协商;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协商获得经济补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患者和医方占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患方明显在技术上较医院处于劣势,而在媒体报道方面则处于优势,那么,新《条例》规定的三种方式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这三种方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协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病人之间的攀比,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而导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再者,协商和解容易掩盖错误,甚至犯罪行为,许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医疗事故,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可以既不鉴定,也不定性,医疗单位不从中吸取教训,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1.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力机构基本是医疗单位本身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权力机构多从本位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难以避免发生“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1.3 法院处理有一定的局限性
医生是一种技术性非常高的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患者甚至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因而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懂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做出不公正判决,从而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切实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
2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诉讼外解决
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和方式。医疗纠纷仲裁,则特指医疗纠纷仲裁机构根据医疗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解决医疗纠纷,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2.1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依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仲裁的一裁终局体现了权威性。
2.2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能有效克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
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疗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3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保密性,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很是热衷于报道、曝光,且过分侧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部分报道未能实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赋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2.4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快捷性、经济性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3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规定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医疗纠纷能否仲裁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1)分析医患双方是否符合仲裁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从表面来看,由于医患双方所拥有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存在很大差异,医患双方是服务与被服务、主动与被动的“不平等”关系,但这种不平等只是形式或表面的不平等。事实上,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医患双方一方出钱,一方提供劳务,这样为了实现治愈疾病这一共同目标,在法律地位这一实质问题上是平等的。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患方有获得必要医疗服务的权利,相应的,医方有提供必要医疗服务的义务。但同时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性存在的特殊性,它还受到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德的约束。
(2)分析医疗纠纷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在我国医院不属于行政机关,患者是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也就不是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3)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都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医疗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索赔居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医疗纠纷是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解决医疗纠纷处理的现状,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依法行医,守法就医”的良好医疗秩序,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走上法制的正轨。
参考文献
1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摘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责任事故;仲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现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并未能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机制,难以缓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锐化的医患关系。在当前这种医患矛盾急剧增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的情势下,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属必要。
(二)可仲裁性问题
尽管我国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已经开始尝试性地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纠纷种类范围之内,当事人能否将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依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提交的仲裁事项,必须是国家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否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不会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构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从现行规定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
从《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范围所做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纠纷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争议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应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若当事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第二,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之间因其无处分权的某些身份关系及其他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仲裁;第三,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者非合同的财产性纠纷。[6]《仲裁法》未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认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围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财产权益”,加之立法对“财产权益”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上也没有统一说明,[7]故而使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条例》中,仲裁也未被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没有得到明确支持。
学术界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尽管医疗事故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意味着对医疗事故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现实中出于对权益保护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出各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医疗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隐私权等,而这些权利并非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这样,由于《仲裁法》对争议限定为必须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从而使得医疗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说认为,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无论是哪种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如传染病的防治),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均应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不涉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从决定可仲裁性的三个方面衡量,可以确定医疗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8]笔者赞成肯定说,虽然医疗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本身不是财产性权利,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这种纠纷的实质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纠纷,并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医疗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而使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2.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理由
笔者认为,抛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从应然的角度看,基于下述理由,也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其一,更具专业性。其二,快捷且经济。其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2)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事人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应该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9]
(3)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现阶段的医疗体制下,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而共同结合成为一种互补的、满足医疗事故纠纷主体多样要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的解决机制相对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更能体现出诸多的理性因素。[10]现代法制国家总是设法避免和排除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让其自由选择。而冲突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要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和医疗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存在,可以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显其能和分流案件的局面。竞争可以使得仲裁、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弥补自身缺陷,吸取其他程序的优点和长处,完善自身程序。
3.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实践
(1)美国
除了医学技术的发展导致医疗过错几率增加,医患沟通不足导致医患关系恶化,国家整体经济不景气等医学和经济学方面的因素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费用高昂,效率低下,无疑也是导致整个医疗市场成本增加,最终产生医疗事故危机的主要原因。[13]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弥补医疗责任保险资金的缺位或不足,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多项综合改革措施以减少社会医疗成本的剧增。其中具备多种优势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为许多州立法机构提出并采用,以降低飞速增长的医疗成本。
多数的州法院对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表示支持。在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14]案中,原告Madden先生,接受医院治疗前已经在医疗计划中表明,医疗过失以及一切产生于Kaiser Founda-tion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纠纷将提交仲裁解决。当医疗纠纷发生后,Madden先生将医院诉诸法院。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诉讼,责令原告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Buraczynski v.Eyring[15]案中。医生依据仲裁协议将先后发生的两起医疗事故纠纷提交仲裁。患者主张,由于仲裁协议过于宽泛而违反了公共政策,患者与医生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医疗护理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都可以适用仲裁解决纠纷;医务人员同患者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违背任何公共政策。
概括而言,美国各州关于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可分为三类: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强制混合仲裁。
第二种仲裁模式是强制仲裁,即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必须首先将医疗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例如,马萨诸塞州法律要求所有的医疗过失诉讼都必须首先经过一个由法官、律师和医生所组成的仲裁小组审查,看是否存在责任或者判断损伤是否是由医疗过失造成的。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可以接受仲裁小组的意见。[20]从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看,这种强制仲裁的裁决一般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对之后提起的诉讼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涉案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第三种是强制仲裁与自愿仲裁相结合的模式。采取这一仲裁模式的州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医疗纠纷需要强制性仲裁还是可以自愿协议仲裁。以新泽西州为例,依据该州医疗过失侵权法的规定,对于争议标的在20,000美元以下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要求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而对于超过20,000美元诉讼标的额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则可以自愿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时,可将纠纷诉至法院,原先的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21]
在美国,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提请仲裁解决。[22]
(2)墨西哥
墨西哥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同美国一样,高昂的医疗责任保险迫使医生不得不“采取保守医疗策略”,即通过增加检查项目,扩展疾病诊断程序以降低医疗责任事故的风险,减少医疗纠纷诉讼的几率。[23]但增加医疗费用又激起了患者的不满情绪,致使医疗纠纷更容易产生,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3)日本
综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对于支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仲裁的地区,是否要求仲裁强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态度,但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过风险负担等机制鼓励当事人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以提高纠纷的处理效率。再次,除美国极个别州规定当事人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即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外,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和其他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不影响之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不同规定,有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即产生终局性效力;有的则不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当事人可以再提起诉讼,但是一旦原告败诉则会由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综上,前述国家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无疑将对我国建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起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若干建议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郭玉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杜立,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
【注释】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6]黄进、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4页。
[7]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8]余承文:《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9]前注[8],余承文文。
[14]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supra,17 Cal.3d 699(1976).
[23]Studdert DM,Mello MM,Sage WM,DesRoches CM,Peugh J,Zapert K,Defensive Medicine among High-risk Specialist Physicians in A Volatile Malpractice Environment,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Vol.293,2005,p.2609.
[26]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28] 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受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仅对赔偿方案有争议的医疗事故纠纷。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的规定,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即可以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仲裁网china-arbitration.com/.
[29]《深圳将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免费调解纠纷》,网易新闻news.163.com/08/0818/16/。
[30]Joseph C.Krella,Legislative Malpractice:An Analysis of Ohio's Proposed Mandatory Medical Malpractice Arbitration Program,Dayton Law Review,Vol.33, 2007,p.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