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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的重要地位和中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
中国信用评级行业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最初的评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隶属于各省市的分行系统。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过几次清理整顿,评级机构开始走向独立运营。1997年,人民银行认定9家评级公司具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企业债券评级资质。2005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推动下,形成了中诚信、大公国际、联合、上海新世纪和远东五家具有全国性债券市场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2006年后,上海远东逐渐淡出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全国性评级机构只有大公国际、中诚信、联合、上海新世纪4家。去年一年全行业收入约有4、5亿元;今年收入已经达到去年的全年水平。
目前国内评级业业务规模小,经营状况还不理想。2009年在央行备案的80家信用评级机构中,有30家亏损,亏损面达到37.5%。在与债券发行人和其它相关中介机构的合作中, 评级机构的市场地位也往往处于弱势。
美国评级机构对我国评级市场的渗透
在21世纪,美国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公司利用我国在信用评级管理方面的薄弱环节,在几乎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长驱直入中国的信用评级市场。
2006年,美国评级机构开始了对中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全面渗透。2006年,穆迪收购中诚信49%股权并接管了经营权,同时约定七年后持股51%,实现绝对控股。2007年,惠誉收购了联合资信49%的股权并接管经营权;标准普尔也与上海新世纪开始了战略合作,双方亦在商谈合资事宜。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大评级公司也都曾与大公国际洽谈合资,提出对大公控股或控制经营权,穆迪愿意出价3000万美元购买大公国际控股权,但都遭到拒绝。这样,目前我国四家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除大公国际始终坚持民族品牌国际化发展外,其余已经或正在被美国控制。
扩大中方在国际评级中话语权的对策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世界评级格局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加强评级监管的共识已经形成,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制定更为严厉的评级监管法规,着手扶持本国评级机构发展,依赖自己的力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如:俄罗斯总理普京宣布建立本土评级机构;马来西亚政府决定凡发行本币债券和银行借款必须由其唯一的本土机构进行评级;韩国加强了双评级管理,规定发债主体必须选择韩国的国家信息和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双评级机构之一;日本政府出资支持其控制的亚洲评级协会扩大日本评级机构在亚洲的影响。这些迹象表明:信用评级正被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通过掌握评级话语权抵制现行不公正的国际评级体系正在成为一种潮流,这就为我国参与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国际评级规则制定,争取国际评级话语权,创造了一个难得的历史性机遇。
在本世纪第二个十年,中方应采取以下对策,扩大我国评级机构在国际评级中的话语权:
培育扶持民族信用评级机构,确保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的话语权。中央应将加快发展民族信用评级机构作为国策,并纳入国民经济与金融发展规划,使国家信用评级业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同步。中国是美国国债的最大债权国,如果没有评级话语权,也就没有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的市场定价权。因此,争取国际评级话语权是保护中国核心国家利益的需要。
遏制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掌控图谋,捍卫我国的金融和国家安全。外资机构可以参与不涉及国家经济技术安全的评级业务,但绝不能允许其主导我国评级市场。目前,美国评级机构可以不受限制地参与我国政府和各类企业的信用评级,中方必须完善信用评级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外资机构持股中资信用评级机构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世界各经济大国都是依靠本国评级机构为国内资本市场提供评级服务,严格控制外资评级机构介入和控股。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外资金融机构投资中资银行的相关规定,可规定外资机构持股中资信用评级机构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而且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合资企业的经营权。
建立资信评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为了加强对信用评级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应建立自律性的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其任务主要包括:组织各家评级机构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评级质量;协助各家评级机构规范评级方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搞好评级机构的资料审查和日常业务管理;督促检察和加强各评级机构自律管理,建立起自我约束机制。
加强评级方法的研究,设计科学的评级指标体系。评级业将通过成果来扩大社会影响力,最后得到社会的检验来提高公信力。发展我国民族信用评级业的根本之途在于确保中国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不断提升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在此基础上提高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对信用风险的分析和管理水平,推动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规范化和国际化进程。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评级指标体系是保证评级结果准确性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信用评级业的不断发展,为了更有效地服务广大投资者,需要加强评级方法的研究,并根据客观环境变化对评级指标体系进行相应调整。
加强评级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信用评级机构应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订规范的公司章程,设置科学高效的管理和监督机构,订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使内部管理工作具有组织和制度上的保障。此外,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应包括信用评级委员会工作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办法、评级人员守则等。
做好保密措施。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对于因工作需要而获得的被评对象未公开的财务资料、发展规划、投资组合及其它双方事先约定的保密事项,应当严格保守秘密,未经被评对象书面许可不得私自提供或泄露给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应该建立严格的评级资料保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资料管理,非评级项目相关人员一律不得随意查阅;若评级报告中涉及被评对象未公开的信息资料,该评级报告全文仅能提供给被评企业,未经被评对象同意,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信用评级人员不得将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用于除评级外的其它任何目的。
一、中国推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制度障碍
根据《管理办法》,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对照美国模式运行,即采取“表外运行模式”。按照上述设想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会面临以下问题:
(一)一级市场发育不全导致MBS发行与定价困难1.抵押贷款规模太小。一般而言,抵押贷款要达到GDP的相当规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到资产池的风险,提高住房抵押证券MBS的信用等级。如2002年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达到3.91万亿美元,住房抵押证券化比例高达56.2%。而我国从1998年正式推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至2003年底余额为1.18万亿元,占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比重仅为7.41%,致使我国在构建MBS市场运作所需资产池时困难重重。2.抵押贷款品种单一。在MBS发达的国家,抵押贷款产品品种具有多层次性,存在着固定和浮动利率抵押贷款,贷款期限、贷款条件灵活,而且偿还方式多种多样,可满足不同借款人的需求。而我国现行住房抵押贷款均为可变贷款,贷款利率的一年一定以及对贷款利率调幅限制的缺乏使得未来的现金流会随市场利率的变化而难以预测,导致投资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风险加大,并造成在技术上对抵押贷款证券进行定价的难度增大。3.缺乏规范的引导机制。由于全国统一的住房抵押贷款体系尚未形成,各地区、银行之间在贷款标准、贷款格式、发放程序、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做法还不统一,没有形成有规范的竞争,金融效率和服务质量低下。
(二)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不强形成推行MBS的障碍1.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的优质资产之一,银行不愿意因MBS而减少自己的优质资产。资料显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中不良资产的比例仅为0.28%。随着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扩大,这笔优质资产对银行的整体资质的优化作用日趋明显。如果进行表外证券化,则等于是减少了银行的优质资产。另一方面,国内住房按揭贷款的净收益率可达到3%左右,抵押贷款证券化将使原来由银行独享的收益被各个中介机构分享,因而银行并不愿意推行资产证券化。2.各种融资费用、评级费用、税收等使推行MBS的成本过高。依据《管理办法》,在推行MBS的过程中,银行将住房抵押贷款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出售给特殊目的结构,使资产证券的风险与作为发起人的银行破产风险隔离开来,保证证券持有者收益的安全性。然而,真实销售的操作还消除了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剩余索取权,这对发起人银行产生不利影响。此外,为了通过更高的信用评级而产生更多的现金流。一些总体信用不好的发起人,往往会采用过度担保的手段。这会使发起人承担间接但实实在在的损失或者成本。如果发起人由于过度担保而想要得到对基础资产的剩余索取权,一般会设立双层的SPV构架:发起人先把应收账款出售给一个全资拥有的SPV,设计出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以获得破产法的保护:该全资SPV再将应收账款出售给一个独立的SPV,在不必构成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实现会计上的真实出售;独立的SPV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来支付转让金额,在不破坏真实出售的会计原则的情况下,把剩余资产返还给全资SPV:全资SPV可以通过被兼并或者以发放红利的方式使剩余资产回到发起人的手中。如此推行的双层SPV构架不可避免的要增加高额的成本。在各种成本高企的情况下,中国的一些大银行一般不愿意将自己的优质资产拿出来证券化,而最可能的是将不良资产拿出来证券化,比如来自烂尾楼的抵押贷款,从而使证券市场雪上加霜。
(三)与MBS有关的信用评级与增级中介机构不够健全MBS中的信用增级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包括超额抵押、利差账户、优先(次级)结构等。大部分的内部增级方式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交易当事人只要在交易文件中做出规定即可。而超额的抵押方式在我国面临一定的风险,因为在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进行支付,基础资产价值超过付款的部分用于抵押,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额抵押部分应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相违,即在发起人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出售资产时的抵押部分要列入破产财产清算,无法实施破产隔离的原则。外部信用增级。包括第三方保证,银行开具信用证、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保等多种方式。国外特别是美国成立了一些准政府机构担保机构,以提高担保的权威性。而我国担保权益制度在登记机构、类别、公信力和管理手段等方面都欠缺,要想设定具有优先权的担保权益,必须到有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在登记机关政出多门、手续繁多、费用昂贵的情况下,这必然增加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尤其是我国《担保法》严格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势必阻碍证券化的发展。信用评级是评估被评级证券能否按期支付利息和最终支付本金的可能性的一种有效手段,其能够给投资者提供一种决策参考,在发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不够完备,存在两个比较重大的问题:一是评级机构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较差。我国的信用评级公司除独立于金融系统外的法人机构外,有的在行政上还隶属于银行系统,有的直接是证券承销商的一个部门,评级过程中受到干预过多,且过多考虑发行人利益,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难以保证评级的权威性。二是评级技术的科学性不足。如评级程序的连续性还不够,评级在各地区、各行业甚至各个机构不一致,评级标准主观因素浓厚等。这使目前的信用评级机构不被市场普遍接受和认可,评估结果对投资者缺乏足够的影响力。
(四)机构投资者参与MBS的渠道不够畅通从国外的情况来看,MBS的购买者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如:美国共同基金经理持有39%,商业银行持有18%,中央银行持有13%,州和地方政府持有9%,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各持有8%,其他机构持有10%,而零售只占3%:英国的商业银行持有本国发行的住房抵押证券的50%,住宅建筑互助协会持有约20%,一般企业、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持有约10%;日本住房抵押证券则以金融机构为主要发行对象。依照《管理办法》,抵押贷款证券只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这将使能够介入其中的机构投资者受到比较大的限制。另外,我国目前对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有较大争议,有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这就明确界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所有这些限制机构投资者的规定和措施,将使MBS的推行面临需求不足的困境。
(五)分业经营等法律制度与MBS发生矛盾和冲突我国金融行业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个金融监管部门,究竟由谁来管,如何分工和协调,一度成为资产证券化向前推进的一大障碍。目前推出的《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虽然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负责监管信贷资产证券化,但在分业经营的前提下,中国资产证券化涉及会计、税收、投资等多方面问题,监管问题变得比较复杂,需要许多有关部门如财政部、发改委、证监会等参与管理,并制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应的配套政策。在各个部门没有明确的分工和立法的情况下,部门协调肯定会成为一大难题。
内容摘要:我国是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对银行防范信用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推进社会信用建设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与意义。构建发达完善的本土信用评级市场,以公正客观的信用评级助推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拥有相对的话语权,是我国金融良性运行的必要条件,也是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本文以“后金融危机”为背景,以对我国构建本土信用评级市场的必要性分析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信用评级业发展现状及原因分析为前提,理性设计构建我国本土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策略。
关键词:信用评级市场 构建 必要性 话语权
信用评级业的概念
我国是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对银行防范信用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推进社会信用建设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与意义。作为金融体系殊的中介服务,信用评级业是通过对企业和政府的债务偿还风险进行评价,引导金融资本投资和经济决策,它直接关系到金融产品的定价权,并影响一国信贷市场利率及汇率形成,与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密切相关。从美国次贷危机到全球金融危机,乃至后来闹得沸沸扬扬的迪拜债务危机,无不引发各界对此类事件中肩负关键作用的特殊中介服务―信用评级业的高度关注与加强监管的深刻反思,信用评级监管已写入G20金融峰会宣言。在信用评级业日益受到全球多方关注的同时,反观我国三分之二信用评级市场受控美国的现实足以令我们深思立足本土构建信用评级市场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构建我国本土信用评级市场的必要性分析
(一)国家金融安全需要本土信用评级市场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尤其是债券市场的发展,以及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信用评级机构的金融稳定作用日益显现。然而,据多家媒体转载,由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吴红牵头的课题组近期完成的一份调研分析报告显示,我国信用市场2/3的份额已被美国控制。美国评级机构借助被收购公司的分支机构,迅速将触角伸向全国,直接或间接从事所有评级和相关业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渗控我国2/3信用评级市场的现状,不但便利其获取我国诸如政务信息、国有骨干企业、国防工业和特种行业、乃至国家全面的经济和技术信息等多方信息,而且利于其掌握我国技术发展动态和重大商业机密,从而在国际竞争中陷我国于被动地位,并从根本上动摇国家的竞争力。事实上,美国评级机构正以所谓“权威”和“公正”招牌参与越来越多的我国重大债务融资评级,悄然进入我国的经济腹地和敏感性行业,公开窃取我国最有价值的经济技术情报和政务信息,国家金融安全受到极大挑战。
(二)称强国际金融服务体系需要本土信用评级市场
目前美国在国际金融服务体系中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和垄断地位。由于信用评级缺乏国际标准,而美国评级机构又代表了美国的意识形态和国家利益,它们经常通过其拥有的绝对话语权影响和操控国际资本市场,协助美国企业和政府攫取经济和政治利益,成为美国政治和经济强权的新工具。
美国评级机构通过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控制,就可以直接影响我国的宏观经济,甚至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比如2003年底,正值我国银行业谋求海外上市之际,美国标准普尔宣布维持其10年来对我国信用评级的B B B级,即“适宜投资”的最低限,而这10年正是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外汇储备稳定增加的10年。又将我国13家商业银行的信用级别都评为不具备投资价值的“垃圾等级”,同时,美国评级机构又高调肯定境外投资者参股我国银行,使其在与我国商业银行谈判时压低价格,为国际垄断资本攫取我国的国有资产大开方便之门。
综上所述,美国评级机构有意压低我国的信用级别,影响了我国政府和企业的国际形象,增大了海外融资成本。因此,称强国际金融服务体系争取话语权,需要本土信用评级市场。
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现状分析
(一)本土信用评级机构单一且数量有限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88年,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率先成立,成为全国第一家非银行系统的地方性信用评估机构。最初的评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隶属于各省市的分行系统。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过几次清理整顿,评级机构开始走向独立运营。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了9家评级公司具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企业债券评级的资质。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推动短期融资券市场建设,形成了中诚信、大公、联合、上海新世纪和远东五家具有全国性债券市场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2006年后,上海远东因“福禧短融”事件逐渐淡出市场。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市场洗礼,目前规模较大的全国性评级机构只有大公、中诚信、联合、上海新世纪4家。据统计,目前全国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专业评级机构仅有80家左右,专业评级人员千余人。
(二)信用评级市场多半受美国掌控
自2006年以来,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借我国信用评级管理薄弱的可乘之机,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全面渗控。2006年,穆迪收购中诚信49%股权并接管了经营权,同时约定七年后持股51%,实现绝对控股。同年,新华财经(美国控制)公司收购上海远东62%的股权,实现了对该机构的直接控制。2007年,惠誉收购了联合资信49%的股权并接管经营权;标准普尔也与上海新世纪开始了战略合作,双方亦在商谈合资事宜。除大公始终坚持民族品牌国际化发展外,其余几家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已经或正在被美国控制。在被美国收购的评级机构中,中诚信、联合在全国各省均设有分公司,它们可以从事国内的所有评级业务,市场份额合计超过2/3以上。美国评级机构借助被收购公司的分支机构,迅速将触角伸展到全中国,直接或间接从事所有评级和相关业务。
(三)信用评级市场监控乏力
我国征信行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全面开展社会征信体系建设,除了以大力构建本土信用评级机构为导向形成多元机构体系外,对征信机构及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建成发达完善的信用评级市场,确保征信行业有序发展也不可或缺。
然而,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却呈现出诸多问题:其一,现有征信机构在市场进入环节和运营过程中缺少明确的主管部门,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其二,征信市场规模有限,为争夺有限的市场和业务,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剧,甚至出现恶性竞争,如在征信活动中“偷工减料”、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等,使征信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大打折扣;其三,征信行业统一监督管理的局面尚未形成,导致多个部门主管,重复建设,缺乏统一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
理性构建我国本土信用评级市场
(一)扶持民族信用评级机构,优化信用评级市场
许多国家就市场准入预设了严格的警戒线以预防外资机构对本国信用评级市场的渗控,借鉴其做法,考虑到我国信用评级市场2/3受控美国的现状,加快发展民族信用评级机构,且将其作为国策、并纳入国民经济与金融发展规划,以此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发展,使国家信用评级业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成为管理层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首先,明确评级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其次,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和人民币离岸金融业务,与扶持民族评级机构开展国家信用风险评级结合起来,确保民族信用评级机构对境外人民币债务工具的评级话语权。再次,制定特殊的政策和措施,扶持民族信用评级机构成长壮大,使其有能力参与国际金融活动,争取应有的金融事务话语权。
(二)遏制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渗控,稳定信用评级市场
目前,美国评级机构可以不受限制地参与我国政府和各类企业(包括金融业、国防工业)的信用评级。在引入外资信用评级机构时,可以允许其参与不涉及国家经济技术安全的评级业务,但绝不能允许其主导我国评级市场。为有效遏制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渗控,稳定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必须完善信用评级的相关法律法规。
其一,明确限制外资评级机构不得涉及国家安全的经济领域,如大型国有企业与主要金融机构,以及国防工业(兵器、航天、航空、核工业、船舶)等。其二,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对外开放必须坚持对等原则。在批准外资进入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同时,应该要求其所在国政府承诺对我国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以捍卫我国的金融和国家安全。
(三)鼓励发展私营征信机构,活跃信用评级市场
就我国实情而言,初期建立征信体系,由政府强力推动、主导协调管理是必需的。但随着征信市场规模的逐步扩大,随着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征信服务和产品的需求日益上升,由各类征信机构提供多元化与差异化的专业服务成为必然,尤其在信用评级、资信评估、信用风险管理咨询等信用增值服务环节,需要私营征信机构的积极参与和适度竞争,以适应金融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征信服务的不同需求。为此,需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除吸引国外知名征信机构落户我国,积极引进其资本、人才、成熟的信用评级技术和先进的征信业经营理念外,鼓励发展私营征信机构,活跃国内信用评级市场也成为势之必然。
(四)加快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净化信用评级市场
首先,我国应该建立对从事信用服务企业的失信或违规惩戒机制,同时实行市场退出制度,并且明确行业规则,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其次,借鉴美国的经验和做法,建立与失信者惩戒相适应的司法配合体系。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或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主要靠各类信用中介公司生产的信用产品大量销售,从而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约束力和威慑力。二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三是司法配合。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随着信用交易的日益普遍,建立完备的信用制度以使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在业界难以立足,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受到较大制约,使失信者付出各种形式的相应代价,从而规范信用评级市场显得尤为必要。
(五)强化多元信用评级监控机制建设,规范信用评级市场
为确保信用评级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评级立场,保证外部信用评级切实起到揭示风险,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作用,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内容可集中在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评级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评级程序的规范性透明性;评级机构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变动情况等方面。
同时可引入评级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职业规范指南和相关的实务公告,系统建立信用评级行业的职业规范体系。由监管部门尽快推动组建全国性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出台同业自律管理办法,指导行业协会在信用评级研究、制定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建立信用评价标准、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关系、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进行国际交流活动等发面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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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用评级;第三方支付;小企业融资
Abstract:As a bridge between banks and small businesses,the third-party payment agencies could provide financing for small businesses.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existing financing model based on the third-party platform,points out the positive role and shortcomings. Based on this,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s and suggestions for the third-party payment agencies and regulatory authorities to develop and protect small business financing business.
Key Words:credit evaluation,third-party payment,small business financing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5-0043-04
一、前言
小企业是指劳动力、劳动手段或劳动对象在企业中集中程度较低,或者生产和交易数量规模较小的企业。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在市场环境方面,我国小企业面临诸多困难。管理体制不健全,缺乏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指导和发展规划,致使小企业丧失了许多发展良机。此外,正常融资渠道不畅,融资难是小企业的首要难题。因此,部分小企业只能借用高利率、高风险的民间融资。
借助第三方支付机构在银行和小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可以为小企业提供信贷融资业务。本文对现有的融资模式进行了分析,指出现有融资模式的积极作用和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在如何发展和保障小企业的融资业务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小企业融资业务
(一)融资方式
目前,支付宝是我国第三方支付业内率先与银行合作为商家提供信贷服务的。以支付宝的小企业融资服务为例,它所推出的卖家信贷服务是一项以淘宝卖家信用为基础,以支付宝交易为质押的信贷服务。符合信贷标准的淘宝卖家,以其已成交而没收到货款的交易为担保,以卖家个人名义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解决个人的短期资金需求。支付宝卖家信贷服务单笔可贷款额度下限为50元,上限为5万元,累计可贷额度最高可达10万元。这种信贷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它是一项集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贸易融资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在支付宝的该项业务中,中国建设银行作为放贷银行,贷款申请和归还贷款操作全部网络化,在支付宝账户内进行。
在整个融资的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在淘宝商家和银行之间起到了很好的桥梁作用,银行则看中了淘宝与支付宝分别在电子商务信息流和资金流中的特殊地位和相互间信息紧密的关系,尤其是支付宝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对资金交割的监管过程。这种通过多方合作创建的业务模式,既为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支持,又帮助银行拓展了小额信贷业务,尤其是小额信贷在电子商务领域内的应用。
(二)积极作用
1. 有助于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卖家信贷服务为广大中小企业乃至微型企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中小企业之所以难以获取银行贷款,主要原因在于其信用信息严重不足。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的信用体系则提供了商业银行无法覆盖的这类企业的信用记录。除了静态信息之外,还包含企业的交易信息、经营状况、客户满意度等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实时掌握企业的信用情况。这些信息的收集与完善,对构建中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2. 有利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的发展。从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上看,主要需要解决两点问题:一是支持卖家的营销活动,销售前端产品;二是为后端提供生产所必备的条件,保障供应充足。如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则能使第三方支付平台提高效率,向纵深发展。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卖家提供的融资服务,可有效地缓解第三方支付平台因后端资金流转不足所带来的困难,提高支付平台的运行效率,增大影响力,以吸引更多的网络卖家。
3. 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的拓展,促成共赢局面。在这种模式下,网上交易促进了其信用积累,网上交易信用积累转换为商业银行的信用积累,商业银行进而又给网商提供更多的融资服务,网商获得更快的成长和发展。这种“生态系统”的健康模式从金融、技术、物流、信息资源等各方面为网商提供完整的交易环境,而不仅仅只是简单的供应链模式。
(三)局限性
1.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质亟需加强。在信贷服务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既需要对网络商家进行资信评估,与商业银行共同确定贷款的额度、利率以及还贷期限;又要以依托于自身平台的交易为网络卖家提供质押担保,与商业银行共同确定质押率以及担保期内担保对象如何管理,间接地充当担保机构的角色。而从严格意义上讲,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位为政府部门所授权的网络支付服务提供商,职能上有一定的局限性,相关资质不完备,如果在业务中出现法律纠纷 将引起各方争议,存在法律风险。
2. 覆盖面只限于网商。这种融资业务的另外一个局限性在于,只面向在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络平台上所注册的商家,覆盖面相对较窄,尚不能解决诸多中小企业所面临的融资难题。如何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更多的中小企业进行融资,并设计更加合理的融资模式与信用担保体系,将是下一步要研究的重点。
三、新型业务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要求
(一)总体原则
1. 遵守监管部门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业务的准入门槛、申请规则、监督管理及处罚等予以界定。该办法符合国家关于鼓励金融创新、发展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要求的需要,必将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随着办法的出台,社会各方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运作、监管等问题越来越关注,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遵守监管部门的总体要求,加强自身的内部建设,提高自身的公信力,以高质量的服务吸引更多的客户。
2. 与商业银行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分工细化的产物,是对商业银行支付业务的灵活补充。它们利用自身庞大的网络资源,成为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沟通的桥梁。金融服务发展至今,单纯的业务竞争已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面对互联网对现代生活日益深刻的影响,开放式金融服务平台的理念顺应社会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顺应互联网开放的发展潮流,能打破银行与支付机构以及银行与银行之间传统的竞争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与商业银行一起探索互利共赢的业务发展模式,不断开拓新的市场,使得双方达到双赢。
除了共同探索新的支付工具外,应积极利用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对支付平台上诚信守法、合法经营的网络卖家进行融资、资产管理、制定企业中长期发展计划等,吸引更多的网络卖家在支付平台上注册,同时激励卖家遵纪守法,对买家负责,形成良性循环,共同促进网上交易的繁荣。
(二)相关措施与建议
1. 完善对客户的信用信息管理。首先,需要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信用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客户的身份、资信状况、业务范围做必要的了解和审核,既能有力地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反洗钱工作,又能保护消费者,为合法客户提供交易便利。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核实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资料。支付机构应该具备鉴别客户身份的能力水平与相关机制,在技术手段上,建立一定的密钥托管机制,使政府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获得网络支付密码技术中的私人密钥,从而掌握客户身份信息。
其次,需要完善统计与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统计与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有利于信用评级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有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第三方支付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得到各方的监管,整个评级过程更加透明、客观、公正,更能保障合法客户的基本利益;二是可以为掌握客户真实身份、再现客户交易过程、及时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为违法犯罪活动的调查、侦查、、审判提供证据。
再次,引入对客户合理的评级方法。信用评级的方法是指对受评客体的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并判断优劣的办法,贯穿于分析、综合和评价的全过程。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对客户(包含买卖双方)的信用评级应该建立在历史交易信息的基础之上。对于买方而言,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根据交易次数、金额、对平台的忠诚度予以信用评级;对于卖方而言,第三方支付机构除了根据交易金额、规模与履约情况之外,还应该根据交易之后买方对卖方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反馈,并根据买方的级别进行加权得出最终的信用级别。
最后,引入合理的评级程序。信用评级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评估的结果是对商户实力状况的鉴定书。因此,必须具有严格的评估程序加以保证。评估的结果与评估的程序密切相关,评估程序体现了评估的整个过程,没有严格的评估程序,就不可能有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设计一套合理的评级程序,在信用评级的过程中,让交易的双方充分参与到对对方的评级活动中来,双方可根据交易合同的履约情况、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对对方进行评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则需要将结果进行汇总,并且定期进行更新,整个过程要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
2.完善针对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完善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降低融资的风险,是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努力的方向。
在对小企业进行融资时,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依托于自身平台的交易为网络卖家提供质押担保,需要依据机构自身掌握的企业信用情况,与商业银行共同确定质押率,以明确融资的规模与还款的期限。这种建立在信用之上的担保体系,对小企业的信用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小企业的信用评估能力与针对风险的预判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这也是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完善的地方。
另外,担保对象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担保体系的复杂性。担保对象不是简单的物,而是依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涉及到资金、物品的流转。单方面从资金的角度来看,则类似于企业的应收账款担保。在担保期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强化对资金流、物流的监管,以保障担保对象的稳定性,降低担保的风险系数。如果交易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损失如何来分担,也是这种融资模式需要明确之处。
建议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与物流公司的合作,以加强交易过程的管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进而为融资提供保障;积极与专业的担保机构合作,以寻求更加合理的担保方案,如为依托于支付平台的交易购买保险,在出现坏账时担保机构承担大部分的损失,以降低买卖双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损失。
3. 人才环境建设。第三方支付是一个新型行业,我国支付服务市场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人才是关键因素。支付企业如何进行自身建设,需要依靠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决策者来制定发展方向;需要依靠管理人员建立一套合理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客户信用评级机制,提高支付机构的公信力,保证支付机构的健康发展;需要一批法律专业的人才,在遇到违约的问题时,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需要具备相关IT知识的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系统的运维,保障支付平台的正常运行。可见,这一新型行业对人才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培养复合型人才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的必要条件。
四、新型业务对监管主体的要求
(一)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针对我国现有信用数据较为分散的情况,应该以政府部门为主导,联合相关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需要采用技术手段,统一数据标准,以合理的数据共享机制为基础,将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代表的电子商务类企业以及银行、工商、税务、公安、保险、海关等机构中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全部收集起来,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构成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实现全国可联网进行信用查询,为有网上交易需求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全面快捷的信用服务,迅速根据信用记录选择高质量的交易对象。
基础信用是以交易人信息为主体的信用。交易人是市场的主体,建立基础信用,能充分发挥市场以合同为纽带、以信用为保障的资源配置机制,约束市场主体遵循诚信原则,建立相互信赖、遵守承诺的关系,形成诚实守信的健康环境。所以,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不仅仅是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根本,更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根本。信用体系之所以称之为体系,必须具备内容的全面性;反之,体系的信息越单一,其信用的参考价值就越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信用数据库,是对政府所推出的信用监督档案体系(政府方面)、中央银行所推出的信贷记录档案体系(银行信贷方面)的重要完善和补充,是构成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
(二)加强资金监管
支付机构的涌现引发了公众资金的管理与安全问题,支付机构在银行的账户中都有大量公众资金,称为备付金,与证券公司管理的证券交易保证金类似,需要采用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加以监管,以保证公众资金的安全。
在资金管理方面,可以考虑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出如下具体的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要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以及注册用户的资金,把注册用户交易前后暂存在平台里的资金存储在担保银行的用户注册账户中;对于用户因支付产生的在途资金则存入委托监管的银行的无息监控账户中,由银行进行托管,对该账户“专户专款专用”的情况进行监控,每月出具托管报告。这对于提高客户资金账户的透明度,避免客户资金被挪用或转移等可能风险,以及提升客户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度,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本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刘会通.试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J].福建金融,2006,(10).
内容摘要:本文以美国次贷危机为背景,分析影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利益的因素,并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情况,提出整合现行法律制度,完善SPV的法律构造和真实出售制度,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监管,以构建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投资者保护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是银行分散信用风险的最基础的工具。美国于1969年末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30多年的时间里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我国首批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12月由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开始,随后浦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也成功发行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证券化可加速将金融资产转化为现金,提前回收流动性。资产证券化的推出,会给商业银行利用其专业化优势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扩大收益来源提供可能。始于美国2007年4月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以下简称“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由单一市场波及多个市场,由一个国家迅速蔓延至全球。此次次贷危机发端于次级住房抵押贷款的大规模违约,由此引发以其为基础的证券化产品收益大幅下降,价格急剧下滑,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然而,资产证券化能否成功运行、能否吸引投资者的关键取决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是资产证券化市场能否健康、繁荣发展的核心问题。因此,重新思考和审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成为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关键。本文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主线,以次贷危机为背景,尝试构建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影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因素
(一)资产的品质
所谓资产的品质,是指证券化的资产到期能够产生预期现金流的可靠程度。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起点,资产的品质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关注资产的品质更胜于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因此如何提升资产的品质、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和流动风险,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吸引投资者的关键。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些贷款机构为了获取高额收益而向信用程度较差、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当利息上升、房产市场降温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债务人违约和贷款机构的破产,归根结底,问题在于贷款的品质。
(二)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
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包括与发起人资产的独立、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机构的独立。确保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资产的“破产隔离”。首先,在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中,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设立了一种特殊的机构,即特殊目的载体(SPV)。根据SPV设立方式的不同,目前主要有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肯定了信托型SPV,没有涉及公司型SPV。在我国,如何构造SPV并且在法制框架下运行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为了确保资产池中的资产的独立性,阻断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联系,应遵循“真实出售”的做法,在会计上、法律上确定“真实出售”的标准也成为影响投资者的因素之一。
(三)信息披露程度
资产证券化的环节复杂、参与者众多,证券化资产的信息与原始债务人、发起人、SPV、资产的管理人、中介机构密切相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信息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实现信息公平的重要机制。在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中,存在信息不透明的问题,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次级贷款申请人的真实偿付能力,也就无法准确了解证券化资产的信息,妨碍了投资者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
(四)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机制及救济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规定投资者的权利外,还应建立相应的权利行使机制,当投资者权利受到不法侵犯后,还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在信托型SPV的构造方面设置了受益人会议和信托监察人,投资者通过受益人会议行使决策权、监督权等,信托监察人则从外部进行监督。
(五)监督机制
资产证券化的监督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机制,即证券发行人内部的监督机制;二是外部监督机制,即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政府监管的缺位,也进一步证实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策略
(一)整合现行的法律规范且提高立法的效力层次
由于缺乏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采取了边试点边立法的思路,大部分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从2005年试点至今,共有十余部规范文件出台,的主体包括央行、银监会、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本文认为,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整合、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性法律,内容包括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投资者的范围,资产转移,风险隔离,抵押权变更登记,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等,立法层次可提升为行政规章,待理论及实践均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二)SPV的法律构造
资产证券化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SPV则是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SPV是连接发起人与投资者的桥梁,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托、公司、合伙等是SPV采用的常见的组织形态,且以信托和公司最为常见。完善SPV的法律构建,减少投资者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保护机制应该关注的重要方面。
1.理顺资产证券化与信托法的关系,完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信托的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然而,在法理上,以信托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交易结构依然面临着一些似乎无法逾越的障碍。”信托的基本结构为委托方—受托方—受益人,《管理办法》构建的信托结构可以简化为委托人(即发起人)—受托人(信托SPV)—受益人(投资者),问题在于,此信托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由于发起人与投资者不可能是同一主体,因此可排除自益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则按照信托理论,发起人应无偿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机构,显然,这与“真实出售”相违背。有学者提出可将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理解为“双信托”,即存在两个自益信托,那么,这两个信托间是何种关系?如果相互割裂,则如何体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完整性?况且,在发起人为委托人的自益信托结构中,发起人的受益权在《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两组信托的存在使资产证券化的运作陷入困境,以上的种种障碍,影响到信托资产证券化的有序进行。因此,改变两组信托并存的局面,转为以其中一种信托为主,比如保留发起人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可以委托SPV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保留投资者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与SPV间仅为资产的转让者与受让者的关系,上述的障碍将不复存在。
2.构建SPV与自身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在实践中,SPV多以“空壳”公司的形式出现,为了避免SPV自身破产的风险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构建SPV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在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中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禁止其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经营和投资活动,避免发生与证券化无关的债务和提供担保;其次,建立有力的监督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会走向腐败,为了防止发起人与SPV串通或控制SPV进行有损投资者的行为,SPV应设置监督机制。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或引用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设置信托监察人,赋予其监督权和提讼权。
(三)完善真实出售制度
为了实现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是重要环节。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真实出售”实质是合同债权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虽然可因不当得利请求原债权人返还,但无疑会使操作更加复杂,也增加了运行成本。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在法律上可确认公告通知的效力,同时,由发起人充当资产管理者的角色也可简化其中的繁杂。
(四)强化信用增级制度且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
信用增级一方面可吸引投资者,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投资者,通常分为内部增级和外部增级,前者如划分优先/次级结构、开立信用证、进行超额抵押等;后者主要由发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对SPV证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由于市场发展不成熟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并没有建立信用较高的专门的担保机构,在试点操作中,主要采用内部信用增级的手段。在美国、韩国等国家,均组建了专门的担保机构,甚至由政府出面,如美国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本文认为,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期,成立由政府参股的专门担保机构以增加资产的信用等级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推动力。信用增级后的环节是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不高,独立性较差,有必要建立一套信用评级的基本准则,确定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提高其质量。
(五)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加强证券发行人的内部监督。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金融产品一样,投资者均面临“内部人控制”的状况,通常,SPV是发起人建立的子公司,资金的管理机构也由发起人担任,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间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角色重合的现象,因此,对发行人内部不同利益主体间权力的分配、不同部门间权力的制衡进行制度安排,引入独立董事或信托监察人,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次,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在进行金融创新的同时应加强监管,平衡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体系有必要从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
(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切关于资产投资价值的信息均属应披露的范畴,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美国次贷危机一个重要警示即强化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的第16号公告要求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等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加强相关信息披露,并规定了受托机构详尽披露基础资产池的标准。这一举措进一步保障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建立资产信息共享机制、信息传递不及时、责任缺失等,对于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主体及内容不明确,投资者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针对上述问题,应尽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加信息披露的渠道,完善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卜壮志.从美国次贷危机看我国商业银行房贷风险管理[J].经济纵横,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