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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076—06
近年来,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医疗暴力、“医闹”事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医疗纠纷,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医疗纠纷”为主题的论文,可以搜到4933篇,但是这些成果基本上集中在医学和法学领域,而且多数以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为研究对象,专门讨论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成果相当缺乏。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农村医疗纠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仅可以搜到6篇。与城市地区相比,农村地区无论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性方面,还是在居民的医疗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些因素都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作用。在此意义上,极有必要对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进行实证研究。
一、研究现状及问题
纠纷以及纠纷解决是法社会学关注的核心论题。就本研究所关注的纠纷解决来说,学者们大体上沿着两个维度展开讨论,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过程、程序,另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方法、模式。其中菲尔斯蒂娜(William Felstiner)和萨拉特(Austin Sarat)提出的“纠纷金字塔”是讨论纠纷解决方式的主流范式。在纠纷金字塔中,各层级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时存在,人们的冤屈、不满大部分通过较低层级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消除,只有少数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演变成法律层面上的纠纷,并通过金字塔塔顶的司法途径来解决①。
具体到中国社会情境,麦宜生指出,在选择纠纷
收稿日期:2012—11—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社会不满情绪的法社会学研究》(12CSH01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农村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10CSH00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纠纷过程与暴力生产:对中国农村社会暴力纠纷的研究》(FRF—TP—12—126A)。
作者简介:邢朝国,男,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讲师,社会学博士(北京100083)。
李飞,男,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的解决途径时,农民与行政系统关系的密切程度对其诉诸法律的行为有明显影响②。陆益龙更进一步强调,无论是行政正义系统,还是司法正义系统,农村居民基本上是根据自身的社会资源来选择利用的,并且在现实的纠纷解决中,他们多数倾向于自己找对方商量解决或者求助非正式的调解,而不是诉诸于行政正义系统或者法律途径③。郭星华等用“理性选择”来概括农村居民对待司法正义系统的态度④。上述有关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的知识有助于我们对医疗纠纷的理解。
就医疗纠纷这一特定的纠纷类型而言,其发生的原因以及如何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是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议题。其中高晓飞等将医疗纠纷产生的前三位原因归纳为专业诊疗护理技术水平差(22.95%)、服务态度差(21.24%)和医患沟通障碍(12.61%),并指出外科是医疗纠纷发生比例最高的地方(34.8%)⑤。吴卫青等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服务态度(医方原因)、难以预料和避免的医疗意外或并发症(第三方原因)、患方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及对治疗的不配合(患方原因)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⑥。
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但在实际的医疗纠纷解决中,民间调解、仲裁等也常被使用,呈现出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并存的状态⑦。梁雨合等对60起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分析显示,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协商方式解决的(61.7%)⑧。更为系统的研究结果表明,大部分患方愿意通过沟通、调解这些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化解医疗纠纷;多数患方不愿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诉讼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患方比例远高于认为有利的患方比例⑨。对此,徐昕等认为,患方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直接与医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不愿诉诸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根源在于医患之间的不信任以及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⑩。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研究者们提出了诸多防范和应对医疗纠纷的措施,其中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研究者们的普遍共识,尤其是建立中立有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关键。
至此,笔者提出的研究问题是,上述研究结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中国农村地区?换言之,中国农村居民究竟是怎样解决医疗纠纷的?他们是否也遵循上述研究所提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逻辑?
二、理论视角与研究假设
既然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调解等非正式途径解决的,那么可以预估的是:农村地区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远没有城市地区健全,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也极有可能通过非正式途径加以解决,只是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居民在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或消极回避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至于患方为何倾向于非正式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现有的研究大体上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层面,即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效率低下;二是患方层面,具体包括患方的法律知识、权利意识、收入水平(是否能够支付得起法律服务的费用)、社会关系网络以及对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信任状况等。这些研究都忽视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变量,即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该变量会影响患方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衡量。根据诉讼成本假设,“人们在选择是否诉诸法律时会考虑诉讼成本、风险和收益……在诉讼成本过高、风险过大,而收益过小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规避法律。”因此,对于那些由普通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被访者提讼的可能性理论上要小于那些由严重疾病或者重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因为前者预期的收益通常要小于后者。
在此意义上,引起纠纷的疾病的情况本身会影响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而现有研究鲜有关注这一方面。同样,在当前纠纷解决的研究范式中,研究者们倾向于假定同种类型的纠纷对纠纷当事人而言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影响,这一倾向在量化的数据研究中最为明显,其结果是研究者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鉴于此,笔者在分析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时,特别关注医疗纠纷本身,将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变量,考察其对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这一尝试有助于澄清纠纷解决研究领域中的预设和笼统的认知。
至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多数是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的。
假设二:引起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会影响农村居民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假设三:对于由普通的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农村居民更倾向于忍着。
三、数据及变量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对中国农村居民遇到的医疗纠纷进行描述性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农村居民是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并且运用社会统计方法分析影响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因素。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来自于2010年“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调查。该项调查由麦宜生主持、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组织实施,共包含河南、湖南、江苏、陕西、重庆5个省份30个行政村。调查采用入户访谈的方式进行,调查对象是通过入户随机抽样表选取的。此次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2990份。
问卷共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个人和家庭的背景信息;二是调查对象与村委会、政府的互动情况及其对村委会、政府的认知和评价;三是关于纠纷的问题,其中纠纷涉及财产所有权、农地、医疗、计划生育、债权、消费、婚姻、劳动报酬、人身伤害、子女教育等内容。医疗纠纷类型是笔者关心的重点。
四、中国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描述性分析
(一)医疗纠纷状况的一般性分析
前文已经提到,在2990名被访的农村居民中,134名遇到过医疗纠纷(4.5%)。在这134名被访者中,80.6%的被访者遇到过1次医疗纠纷,19.4%的被访者遇到过2次及以上的医疗纠纷。另外,根据表1的数据,70.1%的医疗纠纷涉及的疾病属于普通疾病或轻伤,28.4%的医疗纠纷涉及严重疾病或重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超过1/3的被访者选择忍着(32.3%),大约1/5的被访者是通过找人帮忙或者找有关部门来解决医疗纠纷的,接近一半的被访者选择自己与对方商量解决(47.4%)。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本文的假设一。
对于那些通过找他人或者有关部门来帮忙解决的医疗纠纷(27起),有29.6%的纠纷找的是各级干部(其中4起纠纷找的是村干部,2起纠纷找的是乡干部,1起纠纷找的是在县级机关工作的亲戚,1起纠纷找的是在市级机关工作的亲戚),33.3%的纠纷诉诸公安派出所、法院、律师等法律途径(9起),22.2%的纠纷寻求医院领导的帮助(6起),14.8%的纠纷找的是身边的熟人(4起)。另外,在找这些人或部门帮助解决纠纷时,57.1%的被访者是通过熟人关系找到的。就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有85.2%的被访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和其所期望的差不多(22起),7.4%认为比期望的要好(2起),11.1%认为没有达到期望的结果(3起)。
在134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只有5起医疗纠纷出现了殴打、人身伤害以及财产破坏的行为,占到所有医疗纠纷的4%,而且在这5起涉及暴力的医疗纠纷中,3起是被访者一方先动手的,1起是对方先动手的,1起是分不清是哪一方先动手的。另外,对于那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被访者一方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7起(6%),对方准备或者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双方同时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这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有发生潜在暴力可能的占9.4%。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暴力,还是潜在的暴力,被访者一方实施暴力的概率均大于对方。
六、结论
基于实证调查数据的分析,中国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大体如下:第一,农村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大约在4.5%。第二,大约1/3的医疗纠纷是由严重疾病或重伤引发的。第三,自己直接与对方协商解决是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其次是忍着。第四,农村地区医疗纠纷引发暴力事件的比例并不高,但潜在的医疗暴力需要被防范。
另外,本文的研究也表明,被访者的受教育水平、劳动状态以及引发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其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进一步的回归分析则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被访者选择自己直接找对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能性越大,消极忍耐的可能性越低;长期在外务工者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的可能性更大;引发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越低,被访者选择忍了算了的可能性越大。总体上,本文的三项研究假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验证。因此,研究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定量研究中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的做法需要被检讨。
至于农村居民偏向于非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这一状况不难理解。一方面,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以及独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于农村居民而言遥远而陌生。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忍耐或者自己找对方协商便是农村居民处理医疗纠纷的常见方式。另一方面,作为个体的纠纷当事人与作为组织的医疗机构打官司,通常组织化程度高的医疗机构更具优势。正如格兰特(Marc Galanter)所指出的,“组织与个体打官司的胜诉率远高于组织与组织打官司。个体与组织打官司所遇到的困难远多于个体与个体打官司”。关于这一点,布莱克在“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中有详细的阐述。因此,农村居民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医疗机构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
本文的分析结果对于引导农村居民选择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助于改善农村居民用忍着的方式消极处理医疗纠纷。首先,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有重要影响,提高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水平(如普及相关的医疗知识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增强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其次,鉴于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纠纷当事人更可能用忍着、息事宁人的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状况,相关部门对这一类人应给予特殊关注,如有针对性地提供一些便捷的服务等。最后,针对在外务工的纠纷当事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时更可能忍着的情况,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考虑这一群体的现实状况,尽可能简化相关程序,缩短纠纷处理的周期,降低纠纷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等。
注释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解;调解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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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已保持30年的高速发展, 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 伴随着新老传播媒介的融合发展, 人们的交流渠道不断拓深,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频繁。人们在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便捷和发达的同时, 也不断承受着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在一个高度现代化和科技化的社会中, 任何个体的变化都有可能影响整体的发展与延续。基于对问题频发的现代社会分析的基础上, 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所著的《风险社会》一书中, 正式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 并指出风险社会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有效的规避、减少或疏导现代社会所带来的风险, 使其在公众容忍的范围内促进社会的现代化。与早期的危险相对, 风险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因此, 现代社会的风险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风险的内生性。即风险是由人类的决策或行为引发, 并经社会的各种制度运行而产生的共同结果;二是风险的延展性。风险的影响范围是全球性的, 且影响持续时间长;三是风险后果的严重性, 但发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风险防范措施的无力性。即现在风险计算方法和经济补偿方式都难以预防风险。[2]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重新审视社会现代化进程, 尤其是现代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近些年, 随着人们的就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转变, 医疗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加之社会、媒体舆论的推波助澜, 我国医疗纠纷逐年递增, 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这在客观上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加以调整, 以期应对医疗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参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46条的规定, 分别为当事人协商、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及提起民事诉讼。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主导向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转变;从单一解决机制向多元化格局转变。从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转变, 不仅需要医疗纠纷解决思维的转变, 更需要医疗纠纷立法的及时调整。但需明确的是, 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一味否定传统解决机制, 而是在不违背医疗纠纷解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传统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多元化解决机制主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 表现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观我国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存在诸多与上述理念不相符的问题。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问题,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医疗风险, 缓和医患关系, 成为摆在广大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议题。
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解决方式在一定时间内为化解医疗纠纷和缓和医患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些年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 逐渐表明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新情况和医患关系的新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当事人协商机制不规范。
当事人协商机制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该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样且可操作性强, 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医疗纠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 当事人协商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当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有85%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如此高的协商率并未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 (20142015) 》统计, 从2002年至2012年,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在十年间增长了十倍。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单一且其他解决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 医患双方只有选择协商这唯一方式;二是当前协商机制不规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 协商机制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协商范围不明确。现实中医疗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 理论上协商机制仅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4]但一些医疗机构或个人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消除不利影响, 对患者许诺高额赔偿以使其放弃对医院或医生责任的追究, 不仅间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违法治精神。二是赔偿数额未限制。由于当前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患者为争取较大的赔偿, 往往向医院索要超出医院赔偿能力或接受范围的赔偿数额, 医院为不扩大社会影响或息事宁人, 只能被迫让步。三是协商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协商关系中, 与掌握医疗信息和社会地位、资金占优的医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无疑是弱势群体。
2. 行政调解道路不畅通。
所谓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 促使他们互相谅解, 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活动。[5]调解具有预防社会矛盾、缓和与控制社会冲突及节约医疗纠纷管理资源及成本的优势, 但在现实中却运用较少, 甚至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趋势。各中原因是因为调解并非直接分出对错和黑白, 而只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来化解或缓和矛盾, 没有最终权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机制在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问题频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据《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当事人向其提供的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时, 才可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此种消极的调解态度显然难以适应当前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事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角色的混同。在我国, 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卫生事业的管理者, 也是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医疗纠纷时, 这种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行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联想到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 从而对卫生部门的行政调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质疑。[6]三是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依该《条例》第36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仅仅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而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行为并未作出结论, 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程序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 这前后矛盾明显。同时, 按照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医疗事故为标准,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7]
3. 诉讼机制不健全。
诉讼作为国家向医患双方所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是医疗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也是社会和医患双方所公认的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鉴定前置, 调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 分配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事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医患双方提起诉讼的门槛, 但在现实中却遇冷。除了我国民众怕诉心理的影响, 更多的是医疗纠纷诉讼机制还不健全,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突出。法院作为一个术业有专攻的机构, 对法律之外的知识却不甚了解。除了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是由司法部门鉴定之外, 因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赔偿案件则由各级医学会鉴定, 但大部分医疗纠纷诉讼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 这种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法官难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二是案件审理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 需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且时间冗长, 间接地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诉讼效率低下。三是小额诉讼比例高, 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现实中, 许多法院所承接的医疗纠纷案件标的额都较低, 但因当事人主观期望过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及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大于或等于一万元) , 但明显高于最终法院所认定的数额。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使法院的诉讼负担过重。
三、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出路
通过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良性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要以专业和高效为基础;二是在此基础上要以公正和权威为保证。具体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上, 应以协商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 同时引入以专业性著称的医事仲裁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构筑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同时, 我们也可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2000年台湾地区卫生署出台了《医疗纠纷处理法》 (草案) , 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 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 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8]因此,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运用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也可适用该理念, 遵循重视协商, 强制调解, 鼓励仲裁, 健全诉讼的理念。具体而言:
1. 重视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协商在化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能在形式和行为上有效化解纠纷, 而且也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 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当事人协商机制还不规范, 成为制约其发挥最大功效之障碍。因此, 我们要及时填补这种规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商范围。由于医疗纠纷存在着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立法者应该明确协商机制的界限, 对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规定对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之间不得协商;对当事人已经协商的事项, 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宣布其无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旨在杜绝医疗机构花钱消灾和患者漫天要价等不良行为, 为当事人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限定赔偿数额。现实中医患双方往往对赔偿数额争论不已, 有违协商之初衷, 而且也为日后纷争埋下隐患。同时, 医疗事业具有的高风险性会让医疗机构一直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 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9]因此, 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 我们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相关法律规定,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制定的《医疗损伤补偿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规定:其中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10]该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限定赔偿数额使医疗机构避免赔偿高额费用和应对大量不公之纠纷。三是优化协商环境。在协商的过程中, 医疗机构要及时公开医疗信息, 让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这样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价, 也让医疗机构能从容、自信地面对医疗纠纷;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优化协商环境, 加强对医疗纠纷的监管力度, 从而为当事人协商营造良好的氛围。
2. 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形式。因此, 我们可从这几种调解方式对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探讨。一是行政调解。目前看来,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调解, 但也存在上述许多问题, 还需加大对行政调解的优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应修改《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 简化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条件, 增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 让卫生部门调解医疗纠纷有章可循。其次, 扩大行政调解范围。立法者除了要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范畴, 还需把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引发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中来。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情况, 建议可成立相对公正和中立的机构, 吸纳具备法律素养和医学知识的人参与其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正, 增强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信心。二是法院调解。所谓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以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学理上看, 法院调解可以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因而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所说的法院调解主要是指诉讼中调解。鉴于当前法院调解率不高等情况, 我们尤其加强法院调解工作。首先, 把医疗纠纷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决医疗纠纷, 也可将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节约审判资源。其次, 应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 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民间调解。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活动。当前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该机构属于群众自治组织, 可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可保持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性显著, 且该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都是免费, 从而导致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二是营利性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称金必达公司) 正式成立, 并与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共同进行调解。金必达公司以收取患者获得医院赔偿款的10%作为提供调解服务的报酬, 且在调解成功后, 如医患双方自愿, 还可到天津仲裁委进行仲裁。但由于金必达公司的利润以医院的赔偿为基础, 从而导致金必达必然会偏向于患者, 这无疑会引发医院的质疑。总的说来, 这两种民间调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维持民间机构专业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态度、维持民间机构正常运作, 是我们需考虑的问题。
3. 创设医事仲裁制度。
所谓医事仲裁制度, 是指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较于诉讼, 其具有专门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弹性等优势, 容易切合和满足个案的需求。当前, 在具体制度及程序建构上, 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且终局性。即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终局性, 且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当事人如想提起诉讼, 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 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何种医事仲裁具体制度及程序, 学界争论较大。笔者认为, 宜采用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 但如果适用不当, 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毁灭式打击意味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而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不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能争取自身权益, 最终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化解。同时, 由于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经济赔偿上, 从纠纷性质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建议立法者应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即可。但考虑到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体内容的制定上, 医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如下:一是仲裁员的选择。基于利用现有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的考虑, 且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定的相关限定, 故不能再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 但我们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尽可能符合医疗纠纷仲裁的要求。由于医学具有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 因而在医疗纠纷仲裁员的选择上, 除了要强调一般经济纠纷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还应该具备医疗纠纷处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 故可吸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院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学伦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医疗纠纷以专业性强、复杂化著称, 但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并无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即可。一般说来,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即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如受理应通知被诉方, 并且仲裁机构应及时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审理。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应久调不决, 而是要及时作出裁决。最后是案件执行。即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那么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性。医患双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纠纷向仲裁委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同时, 仲裁委是一个社会公益目的性很强且非营利性机构, 本不应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费用, 但考虑到仲裁委维持自身运转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费用的负担上则坚持以医疗机构为主, 患者为辅的原则。三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主要基于营造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和衡平医患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因此, 在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对医疗机构来说, 它们不能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或者无因果关系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完善医事法律法规, 健全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最后一道公力救济途径, 具有化解医疗矛盾, 缓和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审理各种医疗纠纷案件, 以确保医疗纠纷在法院门前得到最终解决。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迫切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具体说来,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强调: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 诉诸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 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大部分医疗纠纷都因医疗事故引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积极适用《条例》。因此, 为了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法院应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 优先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同时, 《条例》作为一个已实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较难适应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和医患关系的发展, 有些规定已严重落后于时展。因而立法机构应发挥先行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修改或完善该《条例》, 期以能更好满足当前解决医疗纠纷之需要。二是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之规定, 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谁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诉) 。因而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还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计算纳入其中。三是医疗过错鉴定问题。我们应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个司法行政部门主管, 且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医疗过错鉴定机制。在该机制中,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对各级医学会进行资格审查, 进而组建一支由医学会专家和司法鉴定专家构成的医疗鉴定专家队伍,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内容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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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典型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16-01-14
1.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之间的纠纷,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医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优势明显:①符合中国社会传统的“以和为贵”“息讼”文化;②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可保持自己的独立性;③程序灵活,结案时限短。
2.我国第三方调解的实践
(1)上海模式。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申请,调委会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上海模式的特点:①调解队伍相对专业。②政府对调委会没有明确的财政支持,机构经费短缺,运行困难,并且医调委不能解决赔偿问题。
(2)北京模式。2005年,成立了北京市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有一个由医学法学专家组成的专(兼)职专家团队,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的申请后,该中心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范畴,予以受理并进行调解。
(3)天津模式。2006年,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成立,该调解机构隶属天津仲裁委,由调解委员会聘请在职、退休的医学、法学专家担任调解员。不足之处:①调解要收费;②一裁终局;③专业性差。
(4)南京模式。2003年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调解营利性中介机构正式运行。公司聘请退休医学专家向患者一方提供有偿咨询,经人授权以人身份解决纠纷。南京模式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营利性的公司作为第三方进行医疗纠纷调解,但“先付费、后服务”的方式让患者难以接受,同时医疗机构对其权威性、专业性存在诸多质疑。
(5)宁波模式。2008年,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和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正式成立。医疗纠纷案件实行分类处理:纠纷标的1万元以下的,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达成协议,协商不成,再由医调委处理。标的1万元以上的,由理赔中心与患者达成协议,协商不成,再由医调委介入调解。
3.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化建议
(1)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不成体系,因此需要统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模式和我国各地经长期实践总结出的经验,颁布框架性法律,由各地立法机关因地制宜制定与当地经济、卫生发展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
(2)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资金支持系统。第一,各地政府出台法规,由财政部门统一筹备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落到实处。第二,全面推广医疗责任险。强制各级公立医院参加医疗责任险,非公立医院参照执行。
(3)加强与诉讼制度的衔接。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中,将第三方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即医疗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
(4)构建调解人员培养制度。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调解人员具有专业的医学、法律背景。一是要聘请在职或退休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保证调解队伍的稳定性;二是要保证调解员的公信力,确立回避制度等,调解员的选择要进行透明操作。三是专门培养调解复合型人才。
(5)强化监督机制。在推行第三方调解机制过程中,还需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使第三方机制始终保持中立性、权威性,得到医患双方的信赖。然而目前只有“宁波模式”中提到“全社会参与”,但并未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因此,强化监督机制也将成为下一步优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关注重点。
参考文献:
摘要:目的通过对某三级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的特点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和解决医疗纠纷的措施。方法采用回顾性分析法,收集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2012年1月-2016年12月间发生的59起医疗纠纷案例,分析其发生特点及原因。结果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患者对诊疗效果不满意,误诊、漏诊,沟通不当以及患者过度维权等因素。结论通过深化医疗体制改革,不断完善法制建设,加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提升医疗技术水平,加强医患沟通,同时建立以第三方调解为主体,法律讼诉和医患双方协商为补充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是降低医疗纠纷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合理、合法维护医患双方权益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日趋凸显,据相关文献报导2014年全国医疗纠纷发生约11.5万起[1],这一现象已经成为影响医学科学发展、维护群众健康权益和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一大障碍。如何加强医院管理,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技术水平,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妥善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亟待解决的难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资料来源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2012年1月-2016年12月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共59起。其中男性33例(55.9%),女性26例(44.1%);门诊10例(16.9%),住院49例(83.1%);手术7例(11.9%),非手术52例(88.1%)。
1.2方法
对所涉及的医疗纠纷案例,对患者年龄、纠纷发生的年份、导致医疗纠纷的因素以及纠纷所采取的解决途径等因素,通过Excel进行统计、分类和汇总[2]。
2结果
2.1年龄分布
59例医疗纠纷中患者年龄<20岁3例(5.1%),20~40岁12例(20.3%),41~60岁21例(35.6%),61~80岁19例(32.2%),>80岁4例(6.8%)。
2.2医疗纠纷发生时间
2012年8例(13.6%),2013年9例(15.3%),2014年16例(27.1%),2015年14例(23.7%),2016年12例(20.3%)。
2.3医疗纠纷原因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对诊疗效果不满意(40.7%),误诊、漏诊(13.6%),沟通不当(10.2%),患者因素(8.5%)等。
2.4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14例(23.7%),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35例(59.3%),民事诉讼10例(17.0%)。
3讨论
3.1医疗纠纷的患者年龄分布统计结果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2个年龄段比较常见。分析其原因主要为,青壮年患者是社会和家庭的中坚力量,承担着较为沉重的社会压力、工作负荷和家庭责任,身体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发病特点往往是突然而且危重,一旦疾病的预后与家属的预期不一致,患者家属很难接受,情绪激动,容易引发医疗纠纷。而老年患者身体机能减退,病情相对复杂,合并基础疾病较多,一旦病情恶化进展迅速,预后较差,并发症、致残率和病死率较高。而且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以及用药等医疗行为较多,容易在工作环节上出现疏漏,引发医疗纠纷[3]。
3.2医疗纠纷发生的年份分布
2014年医疗纠纷的数量增加,2015-2016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趋于稳定。从客观因素分析,自2014年开始医院在管理模式和绩效激励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医疗服务数量明显增加,医护人员的工作负荷加大,发生医疗纠纷的几率增加。2015年开始趋于稳定,说明医院此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诊疗,改善服务等工作取得一定的效果。
3.3医疗纠纷的原因分布
诊疗效果不满意,误诊、漏诊,沟通不当,作为引发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4]。反映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医疗技术水平以及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部分医疗纠纷并非其中一种原因产生,而是两种或者多种因素造成的。
3.4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分布
根据数据统计,医疗纠纷通过第三方调解的比例为59.3%,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为第二位,法律诉讼的比例最少。2009年1月天津市在全国率先颁布了《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成立了“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全市公立医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5]。患者诉求超过1万元,医院无权与患者协商解决,患者可以选择第三方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第三方调解的解决方式,得到了医患双方的认可,因此大部分医疗纠纷选择此方式进行调解,反映出我市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规范化、法制化。
4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2015年的《中国医师执业状况白皮书》显示,超三成医师每周工作超60h以上,超半数医师受到过身体或语言上的伤害,64.48%的医师不希望自己的子女继续从医[6]。医生对工作压力、工作环境和氛围、社会舆论导向普遍感到失望,年轻医务人员流失严重,医学院校的优质生源比例下降。医疗纠纷成为阻碍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最重要的因素。分析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为医方因素、患者因素以及社会环境等三方面因素。
4.1医方因素
4.1.1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不到位
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是医院发展的基石,是保证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的重要基础,是有效预防和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手段。然而在一段时期内医疗服务被推向市场化,医院公益性角色缺失,在逐利性的驱使下,医院放松对质量和安全的监管。随着一批批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医院规模不断扩张,而医院缺失的是赖以生存的质量和安全,必然引发医疗问题的出现。
4.1.2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和能力欠缺
由于医院在人才培养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忽视,医务人员缺乏主动学习的意识和习惯,特别是处于临床一线的中低级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不能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和患者的需求,导致医疗质量下降、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出现。
4.1.3人文关怀的欠缺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患者心理需求成为医学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部分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责任心不足、缺乏沟通技巧、缺乏心理疏导等现象。医患之间缺乏交流,没有建立相互信任的医患关系,一旦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或出现意外时,患者及家属往往不理解,会使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4.1.4医院缺乏危机意识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医院缺乏危机意识,造成医疗纠纷的升级。在医疗纠纷的发生初期,由于医院缺乏危机意识以及规范的处理流程,如对患者医疗事件信息的不透明,对于提供病历资料的不及时,以及处理问题的简单化,往往会激化矛盾,使医疗纠纷升级。
4.2患方因素
4.2.1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较高
由于医学是一门经验性科学,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造成患者对疾病的认知不足,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较高,一旦出现不良结果,往往不会考虑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付出,对结果提出质疑,引发医疗纠纷。
4.2.2过度维权
民众的法制观念越来越强,患者的维权意识逐渐提高,但由于其对医学知识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对于法律法规理解的片面性,容易产生过度维权现象。对属于正常并发症或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主观认为是医疗事故,将问题复杂化甚至采取极端的维权手段,激化了医患矛盾,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7]。
4.3社会因素
4.3.1制度因素
由于在一段时期内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上缺乏总体规划和明确的定位,医疗卫生行业被逐渐推向市场化,各级医疗机构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通过提高服务数量,开展新技术,增加收入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在逐利思维的推动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缺失,引发了“看病难、看病贵”的社会现象,加深了医患矛盾。
4.3.2社会舆论影响
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各种媒介为群众提供了大量的信息,但是由于部分媒体追逐热点效应,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不客观的报道,加深了医患双方的不信任,成为激化医患矛盾的的催化剂。
5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
5.1协同推进医疗体制改革
目前,我国公立医院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应该重点加强“医疗、医药、医保联动改革”的联动机制,明确对公立医疗机构的补偿和投入机制。政府应该承担起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使医院回归公益性,真正承担起医疗、教学、科研、预防等职能,为公众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医疗服务[8]。
5.2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各项法律法规,其目的是规范医疗侵权诉讼的法律适用。但是由于部分法条内容的矛盾,以及法律释义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惑。比如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就存在着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两种途径并存,而其鉴定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起到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等需要进一步地完善和明确。同时要加强全社会的普法教育,通过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转变公众的医学认知,合理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
5.3正确引导媒体客观公正的报道和社会舆论的理性关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众可以通过各种媒介获取大量的信息。媒体的舆论引导在社会关系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促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弘扬正气,同时又可以使本已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复杂。因此要发挥媒体的积极作用,强调媒体的社会责任,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理性的报道[8]。
5.4加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患者安全
5.4.1建立和完善医院各项规章制度
医院要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服务流程,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医疗活动中严格落实各项核心制度、诊疗规范和指南,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便捷的医疗服务,这是预防医疗纠纷的前提和基础[9]。
5.4.2加强对医生的培训和考核
医院应该建立以医疗质量为核心的绩效考核体系,强化质量和安全意识。加强对各级医生的培训,培训内容应该包括法律法规、沟通技巧、医德医风、专业基础理论和技能、医学新进展等内容。制订相应的考核制度,定期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与医务人员的绩效等级、职称、人才选拔等相挂钩,提高医务人员主动学习的意识。通过培训与考核,提升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主动服务的意识。
5.4.3建立合理医患沟通制度,提高患者满意度
良好的医患沟通不仅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增强患者对医生的信任,而且还能疏导患者的心理问题,有利于病情的转归。医院应完善合理的医患沟通制度并加以培训学习,增强医务人员的沟通意识,提高沟通能力。在医疗活动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对于患者的诊断治疗过程、医疗方案、替代方案、医疗费用、可能出现的风险等内容,要及时进行告知,让患者充分理解并做出决定。通过医院网站、问卷调查等形式,搭建医患交流平台,提供畅通的沟通渠道加强医患沟通。通过医患双方的交流与互动,提高患者对医院服务的满意度[10]。同时通过医患交流,提高患者对医疗常识的了解,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和转归有一个理性的认识,降低诊疗期望值,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11]。
5.4.4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规范医疗纠纷处理流程
在日常管理中运用科学的质量管理工具,主动发现医疗环节中存在的医疗风险因素,进行质量持续改进,降低医疗风险的发生率。对于出现的医疗纠纷,要制订规范的工作流程,对于接待、沟通、病历资料封存、患者权利告知等重要环节严格按照流程执行,使医疗纠纷的处理规范化。
5.5完善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
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为第三方调解、法律诉讼、医患双方协商。2009年我市成立了“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在全市公立医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通过7年多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据统计我市50%左右的医疗纠纷案例通过“医调委”调解解决。这种调解方式的优点是省时、省力、省钱,快速解决医疗纠纷。虽然在对纠纷结论的判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但是对于化解医患矛盾,减轻医患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医疗恶性事件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一种以第三方调解为主体,法律讼诉和医患双方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协商为补充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是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合理、合法维护医患双方权益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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