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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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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医疗过失 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6-0011-02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刑事审判情况

(一)德国

尽管德国的医疗技术目前已相当发达,但医疗事故的数量仍然很多。据新华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电报道,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数量达到10万起,其中2.5万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结果。在德国,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以庭外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医生的无罪率很高。

在德国,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患者及其家属通常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若协商不成,患者及其家属则可以将案件提交到“医疗事故调解处”寻求解决办法。“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生协会单独设立或者几个州的医生协会联合设立。该机构是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机构,其职责是通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医疗事故,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通过调解处的工作,可以省去因诉讼而产生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并且有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但是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能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仍然可以诉诸法律。

根据德国的《刑法典》和《医生责任法》,对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生,按照情节轻重可以被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医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刑事诉讼中,医生的无罪率非常之高,达99.7%。

(二)意大利

近年来,意大利医疗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地方医疗机构变成了公司,其表现的标准由收支平衡来衡量,医生和医院管理者之间分配利润所得。与此同时,处理医疗过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意大利民事诉讼体系回复到双轨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在大多数的医疗过失案件中,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会采取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刑事诉讼来医生或医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往往却是在法庭外解决。大多数案件都无视法律的价值,预防性告发率很高,同时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滥用。

在医疗活动中,发生了病人病情恶化、拖延或者不当的诊断和治疗、死亡等情况时,若患者或其家属宣称该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刑事调查就以医生收到通知应诉作为开端。在意大利刑法中,医疗过失致人死亡属于公诉案件,其他则是自诉案件,非致命性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所以此类纠纷通常在刑事审判之前就被解决了。在医疗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专家证人作证,当专家意见出现冲突时,由法官指定不属于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此外,病历记录也是医疗过失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检察官可以将病历封存,以此为基础撰写报告并呈交法庭。由于这种诉讼程序的可调性太大,意大利多数医疗过失案件最终都以保险公司赔偿大笔金钱、原告撤回案件作为了结。

(三)日本

在日本,医疗刑事案件以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为主,特征是无罪率高。医疗疏失刑事审判的困难性主要在于过失和因果关系的把握,很多案件都不是有着非常明确的重大过失表现,而且医疗行为可能触及的方面很广泛,包括诊断、观察等具有判断性的工作以及治疗方式的选择是否适当等。此外,有时病人的症状发生急变,又与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联系在一起,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关系的困难度。而且日本的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程序可谓错综复杂,例如,的时空性扩大化,检察官变更争点,事故鉴定结论反复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长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不同审级的法院在量刑基准的判断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分歧。在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一审被判处罚金,后又由控诉审改判为自由行缓期执行。量刑的变动,体现了有罪案件的可罚性评价标准在法院之间的分裂和对立。

从整体上把握日本医疗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较高的无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实问题的法律评价方面,检察和裁判存在差异,即使是个案的裁判,也认为不能形成稳定的法律运用基准。

二、英美法系

(一)美国

美国是对医疗纠纷这一议题研究得最为深入和广泛的国家。在美国,与医疗民事损害诉讼案件相比,医疗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非常之低,但是1985年至1991年,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医师的渎职行为;1985年到2004年间,有15名医生受到了刑事指控,他们的损害行为导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医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级谋杀、疏忽杀人和非预谋杀人。

纽约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学法律学家、经济学家、医学家共同组成的团队,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进行了一项大型的实证研究,因此这项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该研究对象为1984年纽约州近三万名住院病人的病历资料,由受过训练且具有医疗背景的研究人员对病历进行研读,以统计每年有多少人受过医疗行为损害。研究发现,每天在医院发生的医疗伤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但是,真正因医疗伤害提讼的只是凤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终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草案,其基本精神如下:(1)对所有已经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草案应尽量发挥填补损害的功能;(2)对所有尚未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草案希望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伤害发生的功能;(3)对所有一般公民而言,草案希望能以最节俭的成本实现上述两个功能。该草案最后没能在克林顿政府期间通过,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上。“哈佛研究”从侵权法角度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但是,在医疗伤害中,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并非天壤之别,而通常只是一线之隔。美国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但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极其少见。到底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刑事案件处理,一般取决于检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若采取赔偿方式即可达到国家追求至善的目的,则不必再动用刑罚手段。

(二)英国

在英国,医生的过失没有被归入任何特殊的类型,而是与其他职业人员相同。根据英国刑事法律,医生可能因为医疗过失而受到杀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英国医生受刑事追诉的数量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自1795年到2005年,英国总共有85名医生被指控成立杀人罪,其中有60名医生被判无罪,22名医生被判有罪,3名医生认罪,无罪率高达70.6%。20世纪90年代,英国有13宗医疗过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诉讼,共有17名医生卷入诉讼。2000年至2002年,就有6名医生受到了疏忽杀人罪的指控。英国有学者认为,有的医疗错误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对之进行刑事追诉是正确的。但是同时也强调说,如果医生犯的错误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医生也会犯的错误的话,就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国家追诉越来越多地介入医疗实践,只能更加严重地阻碍医疗优越性的体现。

三、我国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数量大幅增长,医患关系紧张。在我国的医疗事故诉讼中,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相当低,约占医疗事故诉讼的3%,如果再加上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会更低。尽管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以该罪名医务人员的案例很少,每年约为0至3起。可见,我国主要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刑事追诉的概率非常低。

根据我国学者杨丹的统计数据,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审理终结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涉案人员26人(医生21人,护士4人,麻醉师1人)。在案件的损害结果中,除一起案件为“致人重伤”外,其余21起案件均为“导致患者死亡”。从整体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医务人员显而易见的单纯失误造成的事故,如未经皮试导致药物过敏、纱布残留、手术装置欠缺等,但是很少发生因诊断和治疗选择错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国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基本符合现今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模式,即绝大多数纠纷以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同时,少数严重的医疗事故以刑事追诉的方式解决。但是,我国医疗事故刑事审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重点,又是难点。在法律和医学之间,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刑事案件,特别是在当前诸多医疗刑事法律规范严重缺陷的情况下,法官们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大多数的法官在面对这两个问题时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缺乏缜密的论证,裁判文书未能充分地说明和论证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审判能力和素质有关。

(2)在以往和当前的医疗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鉴定人往往无法出庭参加质证,这在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的集体鉴定中尤为明显。同时法官们往往对鉴定结论有着过分的依赖,甚至使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判断并非终极的判断,他们只能是以“专家证言”的证据形式存在,而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位置,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检验和确认。

(3)在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存在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之间的偏离,两级法院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的偏离。这些偏离反映出区分医疗事故罪和相关犯罪的难点所在,并且涉及缓刑的正确适用。

(4)我国要注意防止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倾向,有的地区出现了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纠纷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医疗事故”的罪名介入纠纷,以刑逼民,迫使医院妥协作出巨额经济赔偿的决定。这样会使更多的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治疗措施,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参考文献】

[1]郑汉根.德国是这样处理医疗事故的.中国保险报,2002年.

[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8-40页,第40-45页,第49-50页.

[3]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政大法学评论,2001(12).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异地鉴定;经验体会

[中图分类号] R1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11(b)-0165-03

Remote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ZHANG Xue

Songyuan Medical Association, Jilin Province,Songyuan 138000,China

[Abstract] Remote authentication is to solve the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a new way to 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current evaluation system,mainly local identification,timely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off-site identification work,to maximize the technical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fairness,justice.

[Key words] Medical tangle;Technical appraisal for the medical negligence;Remote authentication;Experience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程序,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诉讼案件提供重要证据[1]。为进一步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自2009年以来,松原市医学会根据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及具体情况,组织多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得到长春、延吉、大连、伊春、兴安盟等医学会的大力支持,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的满意度很高,仅有1例申请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实践证明医疗事故异地鉴定是解决重大、疑难医疗纠纷行之有效的方法,也为处理棘手医疗纠纷开辟了一条新思路。本文总结了笔者对开展异地鉴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时效性等问题的一些体会,现分析如下。

1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障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从上述规定看,国务院赋予医学会受理、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任,并未出现对医疗事故争议实行异地鉴定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会或者函件咨询”,另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上述规定为开展异地鉴定工作和鉴定程序中抽取异地专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机构没有属地的要求,凡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可受理相关鉴定。司法鉴定没有地域限制,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承担着司法鉴定的责任,法院委托进行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法规禁止。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只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在属地鉴定上作一个突破。

2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要性

自2002年9月1日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来,松原市医学会负责组织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成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筹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医鉴工作的深入探索,鉴定工作仍需不断完善。

2.1 鉴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实际工作中,发现有相当比例的患方当事人对鉴定工作心存疑虑,担心鉴定会偏向医方,即使确实是坚持公正鉴定,做到了实事求是,患方仍然会心存疑虑或有不满的表示,究其原因,他们对当前鉴定模式有以下担心。①担心“兄弟姐妹”鉴定:即从本地专家库中抽取的来自本地各医疗机构的鉴定专家,会有可能与当事医疗机构有着某种亲疏联系,在鉴定中会倾向于被告医院[3];②担心行业保护:顾虑医学专家给当事医师鉴定,会有同行保护倾向。由于患者及社会有关方面对当前鉴定模式褒贬不一,患方当事人大多认为临床医师作为医学专家鉴定会偏袒医方当事人,导致鉴定不公,当鉴定结论达不到心理期望效果时,整个鉴定工作会遭到质疑。医鉴工作者积极探索,寻找一条能够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令医患双方当事人信服的鉴定途径是当务之急,因此,以当地鉴定为主,适时开展异地鉴定,能更大限度消除患方当事人对鉴定不信任而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2.2 本市医学会专家库的特点

本市医学会专家库的特点是某些专业专家人数较多,如妇产科、骨科、普外科、神经内科、呼吸内科等专业,基本能满足鉴定需要;有些专业如眼科、口腔科、皮肤性病科、内分泌科、耳鼻喉科、法医等专家人数则比较少,不能满足鉴定需要[4]。另外因为本市辖区较小,专家库专家相对集中在几个大的医疗机构,一旦这些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按照《条例》回避当事医院医疗机构专家后,剩下的专家数量往往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给鉴定工作带来重重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为医患双方搭建一个解决纠纷的平台,尽快解决医患矛盾,拓宽思路,组织异地鉴定很有必要。

3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实施性

3.1 选择异地鉴定的条件

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上采取以本地鉴定为主,没有合法理由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本地鉴定,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征得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同意后,可组织异地鉴定。

①本地医学会专家库会成员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应选择异地鉴定[5];②患方当事人强烈要求,坚持认为地域局限性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当事医疗机构在当地确有一定影响力,或当事医师为知名专家或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医疗案件;③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属疑难、技术要求较高(即医疗新技术、新方法,在当地未普遍开展)的案例,应选择异地鉴定;④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应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组织异地鉴定的案件。

3.2 异地鉴定抽取专家方式

①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前往异地医学会,由异地医学会工作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②在征得医患双方书面同意下全权委托异地医学会,由他们代为抽取;③将异地相关专家信息输入当地医学会专家库软件,就地抽取。笔者认为此种方法方便、快捷、省时、省力,值得推广应用。

3.3 异地鉴定的具体实施方法

3.3.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完全由异地医学会组织 在现行制度下此种异地鉴定方式较难实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直接委托异地医学会的可能性不大,且实际操作起来也有较多困难。

3.3.2 医疗事故鉴定仍由本地医学会组织,借用异地专家 借用异地专家,在本地医学会召开鉴定会。因整个程序都在本地进行,此方法方便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时候外请专家有诸多不便。①异地专家不受本市医学会的制约,鉴定又不同于邀请讲学,有很多责任在其中,多数专家不愿意来参加鉴定;②外请专家要在往返路途上耽搁很长时间,很多专家工作繁忙,时间安排上也有困难,不能保证鉴定会如期开展。

3.3.3 医疗事故鉴定由本地医学会组织,借用异地专家场地在异地召开鉴定会 受理和组织仍由本地医学会负责。借用异地专家场地在异地召开鉴定会。这种鉴定方式是可行的,既不违背现行鉴定制度法规,也可以消除患方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又可以打消除专家的顾虑,更有利于作出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6]。

3.4 异地鉴定做好沟通工作

3.4.1 与委托方沟通 与委托方(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或医患双方当事人)沟通,当医学会专家库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通常给委托方发函说明情况,由委托方与医患双方沟通,是否选择异地鉴定(可以选择协商解决或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法律诉讼),如同意异地鉴定,委托方来函,学会便可进一步开展异地鉴定工作,以不增加新的矛盾为前提。

3.4.2与异地医学会沟通 根据医疗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本省内及邻近省同级医学会组织异地鉴定,在外地医学会鉴定条件允许情况下,商定鉴定时间、专家数据传送、鉴定材料寄送等,多数兄弟医学会都能给予大力支持。

3.4.3 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沟通 有关异地鉴定专家抽取时间地点、鉴定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费用等以函告方式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并要求医患双签字确认。此函告与鉴定材料一并存入档案。

4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弊端

4.1 办案成本增高

如异地鉴定增加通讯费、邮寄费、场地费、住宿费、交通费、异地专家劳务费按异地标准支付等额外费用支出增多[7]。对于增加费用如何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没有异地鉴定增加费用的物价标准及相关文件规定。

4.2 功能障碍的患者参加异地鉴定会有较大困难

因为鉴定会程序中鉴定专家必要时需要对到场的患者进行医学查体,通过患者的功能障碍程度来判定人身损害后果情况。

因此,没有特别申请或实际需要,本医鉴办很少主动选择异地鉴定。笔者认为,应采取就近、水平较高的原则选择其他医学会的专家库专家进行异地鉴定,既可以达到异地鉴定的目的,又方便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减轻经济负担。

5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积极意义

5.1 可以有效提高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信任度

目前很多患方很难接受与自己预期有差距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最主要原因是对当地专家的鉴定公正性表示怀疑:①当地专家彼此之间比较熟悉,②医疗机构在当地的影响力。对患者来说,最担心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地方保护”,异地鉴定能很大程度避免鉴定专家的“同行保护”。

5.2 可以有效消除鉴定专家的顾虑

专家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承担一定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来自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来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与就地鉴定专家比,异地专家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没有交往机会,没有那么多利害关系要考虑,专家顾虑少,对医疗事件往往能比较公平、客观地作出科学评价。

5.3 可以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专家之间关系变得紧张

由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与鉴定专家相对比较熟悉,特别是大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往往为低等级医院医师给高等级医院医师鉴定,医学会可以将“不易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组织异地鉴定,很大程度的缓解了患者与医疗机构、鉴定专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8]。另外,采取异地鉴定的方式,极大地解决了本地专家库中某些类型专家缺乏的问题;回避地域性因素,大大减低鉴定专家受干扰的程度;鉴定现场医患双方来人相对减少,便于维持秩序。

异地鉴定可以给患者和医疗机构多一份选择,可以 提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信任度,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鉴定的公信力。因此,在现行鉴定制度下,以本地鉴定为主,适时组织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工作,可最大限度地实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朱秀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3,(3):41-43.

[2] 周舟. 浅议医疗事故异地鉴定的可行性[N].法律快车,2011-8-31.

[3] 邢学毅.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8.

[4] 范正栋.关于组织医疗事故异地鉴定的经验探讨[J].基层医学论坛,2008,(S1):51.

[5] 宋洪章,李国洪.谈医疗事故异地鉴定[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3):39-40.

[6] 汪建荣.建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2008,16(3):4-5.

[7] 张永超.异地鉴定:利好还是负担?[N].医药经济报,2006-2-24.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第3篇

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 [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

医疗事故是当今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医疗事故比比皆是。医生因其医术、医德的缺失,将病人治伤、治残甚至致死的事故是频频发生,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害,而那些“杀手”医生们却照样行医,大发横财,令人痛恨。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就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如何依法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突出的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医生的法律责任呢?对于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系列医患矛盾的重难点问题又应如何解决,这些均值得我们去深入地思考和探讨。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含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下几种情况应明确规定为医疗事故:1.误诊。2.不负责任,违反规程。3.对病史的采集、病员的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4.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5.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未请人帮助,一味地蛮干。6.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7.配错药等。

(二)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共同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但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论在法律的依据和制度价值、责任确定的方式,还是在承担责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因造成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要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解释来确定。落实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的实现,法律关心的重点是对患者所受损失的“填平”,侵权人须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履行。对于民事责任的履行,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于医疗事故责任人追究的行政责任,依据的则是行政法律法规及其部门规章,根据侵权行为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理。惩戒事故责任人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范类似错误的再次发生。对于行政责任的确定,须由有关部门作出,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如何,都不影响有关部门对行政责任的确定。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二、患者维权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分析

(一)取证责任

1.证据。证据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判决的依据,更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1)门诊及住院病历;(2)化验单等各项检查结果;(3)处方、药品;(4)手术中切除的组织;(5)输血、输液的剩余液;(6)病人的尸体等。患者只有掌握了医生误诊等过失行为的证据,才能够在医疗诉讼中处于不败之地,最终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倘若缺乏证据,那么要让医院承担责任就并非一件容易之事了。

2.双方的举证责任

(1)患者的举证责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2)医疗机构应就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注意: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知医疗事故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意义

谈到医疗事故,自然要谈到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的专家利用专门的知识,以事实为根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对医患双方所争议的医疗纠纷作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来判案的。因此,医疗事故鉴定能否公平、公开、公正的进行直接影响到医患双方的利益,也是导致众多患者缺乏信任的问题。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学、严谨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对于保证公正的技术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存在问题及对策

虽然从表面上看,医学会的专家不再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制约,而是独立地作出医疗事故的鉴定。但是,各医院的专家之间互相熟悉,有的关系还非常好,医院相互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医疗鉴定中互相包庇、互相开脱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人员结构明显的违背了“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法理,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过程中会有意、无意的偏袒医院一方。老百姓形象的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由此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不信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医学会的专家均是兼职从事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的,在鉴定中即使鉴定有误,故意歪曲事实,偏袒一方,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也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医学会的专家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这是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鉴定失去公正性的重要原因之一。相比司法鉴定则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司法鉴定人员如果鉴定错误,将被追究责任。这样,就从法律上对司法鉴定人员起到了约束作用,从而保证了司法鉴定人员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二者相比较,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医学会专家的法律责任要大的多。所以,司法鉴定的结论更为可信,这就是为什么老百姓大都相信司法鉴定而不相信医学会鉴定的主要原因。为此,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对专家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行为进行严厉地追究,从而在法律上杜绝专家的,发生造假偏袒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1.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为了有效地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找到缓解医患双方矛盾的办法,使医疗纠纷最终能够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机构可以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金。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样,即可以赔偿了患者的损失,又免除了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长久发展。所谓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弥补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的缺陷。充分体现了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从这个角度出发,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首要目标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其次才是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

2.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率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也要考虑被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尤其是当前我国医疗机构规模普遍偏小,不少医疗机构经营困难、效益不高,强制投保不应明显加重其负担和经营成本。同时,在保险费率厘定方面,为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作用,应实行弹性费率,将保险费与事故记录相联系,依投保前的事故率来确定保险费率。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医院或医生的事故发生率来确定其投保费率,以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义务减少事故的发生。

通过以上对医疗事故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希望能够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增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使医疗纠纷能够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作为医疗机构,也应当提高自身医疗专业的技术水平,为患者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从而尽可能地杜绝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促进医疗事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凯,应魏.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侵 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分析[J].南方论刊,2010,(9).

[2]解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J]. 中国卫生人才,2013,(7).

[3]李萍映.医疗事故罪疑难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 法大学,2011.

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范文第5篇

1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程序

当前,在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这三个途径是平行并存的可选择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直接选择协商、行政调解或诉讼这三种途径之一,也可以在协商无效、调解无果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或不能运用双方协商或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及时提起医疗纠纷诉讼,并全面了解地点和立案过程。第一步要确定到哪个级别的哪个法院。当事人需要依据该地区高级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来确定哪个级别的法院受理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医疗纠纷的错综复杂,当事人还必须分清诉讼的具体案由,才能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引起的诉讼,归属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被告经常居住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第二步要选择提讼的案由。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告有两个选择,一是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讼,这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来处理。二是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提讼,此类纠纷还细分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和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在时,因为选择的案由不同,在法律适用、管辖法院、赔偿项目、鉴定种类、赔偿计算方式、赔偿金额等诸多方面都会有较大差别。第三步要提交详尽的材料。在立案时,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状的正本一份和副本数份,并在状上亲自按手印或亲笔签字。各方当事人需要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要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登记凭证以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书[3]。此外,当事人还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纠纷的证据材料,包括急症、门诊、留观室和住院期间的病历,医嘱处方、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单、诊断书,还有用于输液、注射的医疗器械,用于治疗的药品,音频、视频等视听证据资料,证人证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等。

2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1确定管辖法院时要清楚区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及其家人所指向的被告常常是医院、防疫站、制药公司、医用制品公司等法人组织,这些组织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单位。假若患方及其家属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就应当到该法人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地的法院提讼[4]。例如,张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甲医院就诊时,静脉注射了长春高新区乙药材公司生产的氨苄西林后死亡。如果患者家属打算将甲医院和乙药材公司都告上法庭,可以选择这两个法人组织所在地的任何上述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张某的家属切不可同时向两家法院提讼,因为后立案的法院一旦查明该案已经在其他法院立案,就会裁定将该案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这样一来既浪费一笔诉讼费也着实耗时耗力。

2.2提起医疗侵权诉讼时审慎选择更为有利的案由根据2011年新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分为医疗事故之诉和医疗损害之诉两类。虽然这两类诉讼都与医疗行为相关,但是医疗事故之诉是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赔偿诉讼,医疗人身损害之诉是由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二者之间存在诸多差异。一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医疗人身损害之诉就其实质而言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审理;对于医疗事故之诉,人民法院会依照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办理。二是鉴定种类的差异。医疗事故之诉需要医患双方或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显示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医方就无须赔偿;对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一方当事人只需在征得法院同意下便可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证实医方存在医疗行为的过失,患方就能提出赔偿要求。三是赔偿项目与金额上的差异。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误工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等11项[5]。医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13项,除去上述项目外还多出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不仅如此,两类赔偿在计算系数和方式上也有差异。例如:河北望亭乡居民李某因被诊断为喉部付节瘤,在天津河西区某医院实施手术。在术后化疗中,李某突然出现休克,抢救无效后死亡。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受理,李某家属最多能得到8万元赔偿,如果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李某家属可获得20万元赔偿。

2.3明智选取民事诉讼调解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是指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并达成解决彼此间纠纷的一致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6]。与审判相比,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显而易见的司法救济价值,可以使患者及其家属及时得到有效赔偿,减少解决争议的费用支出,缓解漫长审判的精神压力,降低诉讼的风险;还能让医方以较少的成本化解医患矛盾,尽快消除医疗纠纷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医疗机构的公信度和社会口碑。另外,调解协议对诉讼双方都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能够促成医疗纠纷的彻底解决。民事诉讼调解虽是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上策,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讲求诉讼策略。民事诉讼调解适用的情形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争议的性质基本能够接受,彼此积怨不深且能互谅互让,同时可能支付的赔偿金额较高。例如:2013年2月江苏的程先生因带状疱疹来到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在明知程先生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为其进行神经阻滞治疗,治疗中程先生出现心脏骤停,虽然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平稳,但继而出现胡言乱语、发呆发愣等精神症状。程先生的家人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但双方协商无果,于是其家属便委托上海杰恒律师事务所的刘律师向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7]。庭审期间,程先生经过治疗调养后症状好转,因此刘律师建议程先生家属不做司法鉴定,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院方一次性赔付给程先生265300元。此案从案发到圆满结案仅仅历时一个多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