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公务员具备的条件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即国家和主考机关规定的成为某职位上的公务员不可缺少的起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非在职博士研究生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实现三大突破
此次印发的两个规定,实现了公务员分类管理三方面的重大突破。
第一,基本明确了行政执法类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适用范围。根据两个规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强技术性、低替代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和管理需要,在以专业技术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岗位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
第二,确定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根据两个规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两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分别设置11个职务层次,从而解决了两类公务员职业发展阶梯过少、职业发展通道过窄的问题。
第三,确定了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对于量大面广的基层公务员而言,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攸关其经济待遇和切身利益。根据两个规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最高职务层次“一级总监”对应的最高级别是八级,行政执法类最高职务层次“督办”对应的最高级别是十级,这分别相当于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巡视员和副巡视员对应的最高级别。
跨类流动与平衡比较
两个规定,对公务员分类管理中的尖锐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制度设计。任何国家的公务员分类管理都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公务员是否可以跨类流动及如何跨类流动?二是平衡比较多样化的职务序列的标尺是什么?两个规定对此做出了比较明确的回答。
第一,有限度跨类流动。比如,可以通过“转任”实现公务员跨类流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转任的,一般转任相同专业的职位。因工作需要,也可以转任到相关、相近专业的职位。对因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一般应当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个规定,公务员跨类流动不是采取底部打通的办法,而是“比照确定职务层次”。这样就较好地协调了“专才”与“通才”之间的使用矛盾。
第二,两个规定明确了以“级别”而不是“官位”作为平衡比较各类公务员制度序列的统一标尺,这体现出一种极其重要的制度建设价值导向。
根据两个规定,可以描绘出一幅以职务层次为横轴,以级别层次为纵轴构成的“坐标系”。根据不同类别、不同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科层制中的“坐标”位置,可以确定专业技术类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基本工资待遇。
目前有些地方,基本工资在公务员全部工资收入中占比过低,如果能够提高到较为合理的水平,那么根据规定的安排,专业技术类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晋升、级别晋升都可以对两类公务员发挥足够的激励作用。
对两类公务员区别管理
根据职位类别,两个规定对两类公务员采取了有区别的管理制度安排。
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而言,区别管理立足于战略性人才资源的开发。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按照公务员聘任有关规定,对部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实行聘任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继续教育的要求和知识更新的需要,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并根据认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担任四级高级主管以上职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体现工作职责特点的津贴补贴政策。国家鼓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做出杰出贡献的,可以纳入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特殊津贴的评定范围。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就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而言,区别管理立足于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内容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分类分级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为基本依据,必要时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内容侧重职业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等;交流方式包括调任、转任、挂职锻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政策。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也明确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由所在机关作出回避决定。
在探索中持续改革
以两个规定的印发为标志,中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即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然而,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百分百完美”。在两个规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依然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并在实践中持续摸索、不断完善。
首先,一些类别范围尚未明确,可操作性有待提升。规定明确,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的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但是,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范围,这样一来,各类别边界就不是特别清楚,类别划分的操作性就不强。在以往的改革中,就曾出现过有的部门为避免麻烦,把基层单位整建制地划为行政执法职位的情况。
其次,职务职数确定比例依然悬而未决,多样化职务序列的激励效果有待检验。规定明确,专业技术类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都分为十一个层次,两类公务员职业发展阶梯加长了。但是,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高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职务职数。根据规定,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这一关键细节仍带框架性色彩。
其三,实施流程未明确,落实缺乏时间约束。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规定的执行将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浩大社会工程,推进措施的系统设计是取得理想效果的重要条件之一。系统设计包括推进内容的系统设计和实施流程的系统设计两个基本方面。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交流工作的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关于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有关事项的通知》(温市人[**]336号)的精神,现就我区国家行政机关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含法院、检察院,以下统称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下同)转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转任的范围和条件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解决夫妻异地分居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调动(即转任)。转任必须在核定的编制以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转任的公务员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职位说明书》规定的条件。从区外调入**区的公务员,应从改善我区公务员队伍结构的要求出发,从严把关。调入人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转任的程序和办法
(-)外地区和及本市各县(市、区)调入
l、调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转任登记表,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商洽(发商调函);
2、调入单位组织考察,考察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公示七天后,提交接收报告及有关考察情况等材料;
3、区组织人事部门调档审核,经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区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转任手续;
4、调入人员或调入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的转任通知书和《人员流动登记表》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二)区内各行政机关、街道、乡镇机关转任
1、调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转任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放本人档案,一份由组织人事部门存档;
2、调入单位考察公示后提交有关材料报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3、审批同意后,由区组织人事部门开具公务员转任通知书,办理转任手续。
首先,必须具备良好的品德,要树立正确的观念,同时,一个合格的公务员应该熟知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要认清各种当前社会政治、经济形势,要善于把握正确的前进方向,要毫不动摇的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而过硬的政治素质,高尚的政治情操是保证我们正确方向的根本。因此首先在政治上合格是对一名公务员的基本要求。
其次,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应要树立公仆意识,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工作中的第一宗旨和要务。公务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让人民满意。人民是我们的服务对象;人民,推动着人类历史的车轮不断向前。作为一名公务员,应该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不要把自己当为民做主的“父母”,永远把自己当做人民的“仆人”。要充分发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的作风,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转变思想转变作风把“万事民为先”是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出发点。
第三,内强素质、外塑形象,要成为一名优秀的公务员有了正确的观念,有了公仆意识,还需要庄重的举止,文雅的谈吐。因为公务员不仅代表了政府的形象,更因为这样能更好地给群众起到模仿带头作用,也有利于公务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服务大众。内外兼修,是公务员对自身的要求,也是公务员不落后于这个时代的保证,也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对公务员提出的要求。
第四,强化技能、提高效率,努力学好专业知识,掌握相关的专业技能,这是作为公务员的起码要求。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是公务员公共服务能力的重要标志。为此,公务员要提高公共服务的效能意识,用有限的资源提供更优的公共服务。要实现服务的优质高效,首先要明确公共服务的目标、标准和质量要求,严格按照服务规程办事;其次是要熟练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再是要把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填补漏洞,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公务员只有不断地提升自己,超越自己,才能把相关的工作完成的更加出色,才能让群众百姓更加放心,更加满意。
《公务员法》(草案)确立的这三个层次的立法目的应该说是比较全面、比较适当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去实现这些立法目的,我们应设计什么样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去实现这些立法目的。考察现行《公务员法》(草案) 的整个内容,应该说,上述立法目的大多是有一定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加以保障,从而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的。但是无庸讳言,现行《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也有某些欠缺和某些不科学处,并不能充分保障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甚至有些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与相应立法目的还存在不一致之处,即这些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不仅不能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反而可能妨碍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下面我们分别对之加以分析。
第一, 关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
根据世界各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公务员管理的最重要途径就是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没有分类就不可能有规范管理,不可能有科学管理。因为不同类别公务员行使着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而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的运作方式是很不相同的,从而要求不同的公务员管理制度与之相适应。
在国外,公务员通常分为特别职公务员和一般职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特别职公务员包括议员、法官、政府内阁组成人员等,一般职公务员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常任文职人员。政务类公务员指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与执政党共进退,行使决策职能的公职人员,如内阁总理、部长、政务次长等,事务类公务员指通过考试或聘任产生,不与执政党共进退,主要从事执行性事务职能的公职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副部长 (除政务副部长外) 以下的公职人员和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
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各国公务员法通常只调整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虽然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也列为公务员的范围,但明确规定法律的具体规范只适用于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 (如日本) 。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则一开始即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排除出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 (如法国)。
但是我们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却将所有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纳入公务员的范围,由一个法律统一调整。即对完全不同性质的公职人员,无论是考任、委任、聘任职人员,还是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法官、检察官;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适用同样的法律、同样的制度。显然,这不符合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而是将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法制化。
首先,政党和社会团体不是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职,自然而然地成为公务员。否则,就与我国宪法确立的政治制度相矛盾。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例如,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录用能向所有公民平等开放吗?对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考核能适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同样的条件吗?显然不能。因此,将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是不科学的。
其次,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完全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为了保证法官的公正,其任用、考核、奖惩、职务任免、乃至工资、福利等,都不应该实行与政府工作人员相同的制度。将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同样对待,同样管理,这种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是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适应的,而且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种种弊端。正因为如此,我们在上世纪末即已开始改革,单独制定《法官法》,对法官进行分类管理。现在我们自然没有理由倒退回去,走回头路。
再次,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与通过考试、聘任产生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在职位和工作性质上也有重大区别,对之适应统一的法律调整也是不适当的。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严格的任期限制,任期结束,其就不再是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他们主要应是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从而对一般公职人员的考核、奖惩、晋升、任免、辞退等制度不应适应于他们。因此,将此类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也是有违规范管理、科学管理原则的。
第二, 关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是《公务员法》立法的第二个层次的目的。这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作为管理对象的公务员,与前一层次立法目的“规范公务员的管理”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管理者:使管理者科学管理,如要求对公务员分类管理等。“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后一层次立法目的“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后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社会公众,是公务员服务的对象。“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为了使公务员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公务员法》(草案) 为了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如职位保障制度、培训制度、辞职制度、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申诉、控告制度以及其他权利规范。但是,这些制度和规范对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仍是不够的。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还必须增加另外一些保障制度或保障措施。
首先,就公务员职位保障而言,仅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在于程序保障。现在的法律草案对于免职、辞退,乃至开除这些涉及公务员“饭碗”的重要权益的行政行为,设定了哪些救济程序呢?除了对于处分 (开除是最严重的处分) 设定的告知、陈述、申辩程序和对于免职、辞退、处分设定的申诉、控告程序外,几乎再没有提供其他程序保障,既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事前听证程序,也没有为其提供事后复议、诉讼程序。对于被免职、辞退的公务员,甚至没有提供陈述、申辩这种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为公务员提供陈述、申辩、听证程序本不应该存在任何理论或实践的障碍,就是复议、诉讼程序,其理论上的障碍------所谓“特别权利关系”理论 (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 ------ 实际上也早已过时,连最先创立这一理论的德国人都已在上世纪放弃了这一理论,我们为什么还要坚持呢?从实践上讲,免职、辞退、开除的案件并不会太多,从而也不会存在复议机关和法院承受不了的问题。因此,不为受到免职、辞退、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提供复议、诉讼权利是很不合理的:一个公民罚款几元钱都可以复议、诉讼,一个公务员被砸掉“饭碗”却不能复议、诉讼,这很不公平。
其次,就公务员与上司的关系而言,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没有这一条,政令就不可能畅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要求已经不再是绝对的,在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明显或重大违法的情形下,公务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则之所以有这一发展,是人们通过无数血的教训而认识到绝对的“下级服从上级”的极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种突发事件 (如洪水、火灾、地震等) 出现时,上级由于不了解情况而了错误的决定、命令,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可能造成千千万万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又如,在某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使下,上级因追求“政绩”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某种决定、命令 (如修建或拆毁某一工程) ,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很可能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公务员法》应赋予公务员抵制上级明显、重大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是必要的,对于公务员个人权益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级命令公务员刑讯逼供,公务员如果不抵制,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上级命令公务员捕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公务员如果不抵制,也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务员法》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增加公务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公务员具有双重身分:其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时,方具有“公务员”身分;其通过执行公务取得工资福利以养家糊口时,则具有“劳动者”身分。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和地区调动、工资福利、休假、退休、退职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这种“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样需要法律为之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和制度。企业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但公务员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法律则未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制度。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虽然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只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然而,聘任制公务员只占公务员队伍的很小部分,对于公务员队伍中占绝大多数的考任制人员来说,法律草案却没有为其提供解纷渠道:既无诉讼途径,又不适用仲裁,其合法权益显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关于“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应该说,《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大部分制度和规范都是为这一立法目的服务的,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有考试录用制度、考核制度、职务升降制度、纪律处分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辞退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最终实现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立法目的无疑是必要的。而且,立法起草者对这些制度的设计也是比较周密、比较科学的,从而是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的。但是,无庸讳言,其中某些制度的设计也有不够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