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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7日,浙江省仙居县举办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战略合作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签约仪式。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主承保单位与政府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与四家骨干企业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跟以往的产品相比,太平财险此次推出的产品的参保对象涵盖了各类食品安全主体,将目前大部分条款仅承保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扩展至食用农产品(000061,股吧)生产经营者、合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网络食品销售平台经营者、食品批发市场,甚至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并改进了之前条款中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将只负责食源性疾病、不负责食品包装等缺陷、慢性危害、精神损害等,扩展至全面承保食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
除了具有对因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受害的消费者进行快速救济和经济补偿作用外,食品安全责任险更大的作用体现在参与社会管理上。通过食安险的理赔可以积累大量的数据,并对此进行原因分析,帮助食品行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规避风险,最终让消费者受益。
关键词:食品质量责任;安全监管;改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F4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186-02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伴随着现代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需求也开始由温饱型向健康型转变,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也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和矛盾日益突出。据不完全统计,仅2008年以来就发生了包括乳品行业“三聚氰胺”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无锡、苏州等地出现含大量甲醛的银鱼;温州活螃蟹体内发现甲醛;四川广元柑橘大实蝇事件;香港检测出内地输港含有三聚氰胺的鸡蛋;再加上最近发生的“染色馒头”、“牛肉膏”、“瘦肉精”和“地沟油”等风波。频繁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件不断冲击着消费者脆弱的神经,愤怒的消费者把矛头对准了超市、企业、商贩的同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拷问也被推上风口浪尖,一片七嘴八舌的议论中,有一种声音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响亮,它准确无误地点出了所有罪状的共性,那就是“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的缺失”。
一、企业承担食品质量责任的内涵
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所负有的满足多方面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消费者的利益要求的问题。现代企业经营的目标已经不再局限于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企业必须超越利润这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对于食品企业而言,承担企业社会责任,首先要保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
食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食品企业,但是仅仅依靠企业本身并不能确保企业履行自己的食品质量责任,还必须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政府、消费者、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共同构成了食品质量责任体系。这个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够落实食品的质量责任,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食品质量责任就无从保证。食品质量责任体系的完善体现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对居民的保护与责任。只有当一个国家的食品质量安全体系健全并发挥作用,才会为这个社会的成员带来健康、安全、工作与幸福,也就会使得这个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承担食品安全责任与食品企业的成功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据国外统计资料显示,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平均回报比同行高出2个百分点,同时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与社会责任感较少的竞争对手相比拥有更强的盈利能力、更低的经营风险、更忠实的员工和更好的声誉以及与当地政府和社区的更和谐的关系。因此,食品企业一定要主动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履行食品质量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企业基本准则加以重视。
二、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的缺失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贫富差距过大、享乐主义盛行等社会方面的原因,也有企业层面的企业生产方式落后、食品质量意识淡薄以及政府层面的食品质量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不利等原因。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层面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促使企业更加追求利润最大化。收入分配体制的缺陷导致社会不同阶层和地区收入差距极大,据学者测算,我国企业行业间工资差距达到了15倍,城乡收入差距达到3.23,国际上公认的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高达0.5,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过于悬殊的贫富差距引起全社会拜金主义的盛行,最终扭曲的社会价值观导致企业缺乏以人为本的商业意识,见利忘义,忽视企业的社会责任。
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也与我国社会生产力低下有关。社会生产力决定社会状态,不断涌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偶然。尽管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从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特别是农村地区发展水平来看,社会生产力还不高,大部分民众可支配收入较低,无力消费高品质食品。据笔者做过的一项问卷调查,“如果超市只有两种牛奶卖,一种10 元一包,一种2 元一包,若您需要购买牛奶,您会购买那一种?”约87% 的人都选择2 元一包的奶,因为他们的收入有限。马克思曾经说过“经济是基础”,过低的生活标准直接束缚了人们道德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企业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层面上的原因
我国食品企业食品质量意识缺乏,经营中并没有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对食品的生产过程严格把关。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食品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选择以企业利益为先,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缺失以公众利益为导向、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意识。并且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多管理混乱、规模过小、装备落后,基本上属于家庭作坊式的企业。据调查,我国目前有400多万家企业和700多万家小型加工作坊从事食品工业。其中,从事技术含量最低的食品加工业的企业占52%,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约为总数的1/6,25%的企业无标准生产,15%的企业无执照生产。这种现状的直接结果是市场竞争激烈,为了生存,原本就质量责任意识淡薄的企业被迫降低直接生产经营成本,在利益的驱动下,非常容易出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各种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行为,使得企业食品质量责任缺失的现象进一步加剧。
从流通环节来看,个别经营业主见利忘义、违规经营,为一些劣质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随着社会城市化的发展,许多粮食、蔬菜、果品和肉类,都要经过长途运输或储存,或者经过多次加工,才送到人们面前。在这些食品的运输、储存和加工过程中,人们常常在食品中投放各种添加剂,其中不少添加剂具有一定的毒性,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监管部门食品质量责任的监管疏漏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一靠自觉强化,二靠外部监督。“双汇瘦肉精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凸显出国家有关部门在监管方面不到位,监管不力使得食品企业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约束。主要表现在:(1)过分倚重发展、轻视监管是引起食品企业漠视质量责任的重要原因。我国很多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地方监管部门为了当地经济利益而和政府、企业“政企合谋”,置消费者权益于不顾。不少政府部门依旧将发展放在第一位,认为企业发展起来了,其他问题都是小问题。”地方监管部门的执法理念偏失所导致的监管意识薄弱纵容了食品企业逃避履行质量责任;(2)某些监管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助长了企业不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遗憾的是,许多时候,抽检流于形式,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例如,在上海馒头事件中,违规加工生产馒头的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并非没有监管,监管部门一个月会抽查一次。当监管部门来检查的时候,公司就把东西拿到办公室给他们检查,不让他们去车间,“他们一来我们就把车间的门关上,不让他们进去”;(3)监管队伍人员专业素质不强,缺乏监管设备客观上也导致了企业对食品质量责任的淡漠。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落后,缺乏简便易行且准确的检测手段。例如,依靠现有设备对地沟油、农药残留指标等进行检测,不仅费时费力,而且难以大面积推广。 并且很多监管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或训练,执法过程也仅仅是“一看、二摸、三闻”,对于“苏丹红”、“三聚氰胺”等化学添加剂根本没有安全监管意识。
三、针对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缺失的改善措施
(一)强化食品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通过宣传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意识到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自身利益,主动肩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首先,应加大对食品企业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组织食品从业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认真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使其认识并掌握食品安全的要求;其次,开展专题讲座,解析法规条文,明确操作规范,讲明利害关系,引导企业提高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使命感和自觉性;另外,强调企业的法律责任,有针对性的做好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工作,增强其质量责任意识和遵守食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意识。
(二)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的主要作用
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有首要责任,这不仅是政府职能部门自身定位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的现实需要。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水平。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有首要责任,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时,首先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调动职能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大资金投入,提高食品安全检测科技水平
检测是从食品原料、生产加工过程、运输以及市场销售等环节的内部自我监控和外部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管理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食品安全检测体系起到关键的作用。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不完善,检测水平发展不均衡,检测技术水平不高已经成为制约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瓶颈问题。因此,我们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大对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资金投入,快速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检测的科技水平。此外,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高农民收入以及减小社会贫富差距等措施都是加强食品安全、促使食品企业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有效手段。
总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应认识到良好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对企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无价之宝。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企业文化建设将极大地提升食品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在国内、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形象并赢得丰厚的利润。
参考文献:
[1] 臧立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9.
摘要: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引起了民众极大的恐慌和关注,各级政府及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来处理此事。本文,笔者从立法上阐述了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一般性问题,宏观上讨论了产品责任的概述;其次从微观层面上分析了其中生产者、质监机构、代言人等相关主体的责任,探讨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对如何加害人的确定与其侵权份额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侵权份额分配
从三鹿奶粉事件到后来的地沟油、苏丹红、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此类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大事儿应该得到严格规范惩治,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作为一个法律人,笔者更关注的是能否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和处理这一事件,分析其中的产品责任问题。
一、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充责任,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1)产品责任的发生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责任主体的加害行为。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产品责任的性质,应考虑其发展的历史走向以及该制度的社会作用与政策基础。产品责任是解决在生产技术高度发达下的社会中如何有效地保护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即产品责任法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产品责任法所要制裁的也不是违反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了一般社会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或二元责任归责体系。具体而言,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以其过错存在为条件,而生产者则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而不是双重责任或二元责任。因为确定一个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从其基本特性、总体特征上进行分析,不能因为在某一枝节问题上有所不同在论其性质。对于产品责任,基本性质是严格责任,不能因为对销售者有过错的要求就认为其性质具有双重性。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缺陷
这一要件相当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过错应当吸收违法性。我国的产品缺陷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说”和“不符合标准说”。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缺陷做出分类,在学理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经营缺陷或营销缺陷、标示缺陷三种缺陷。
2、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中,这一构成要件是必不缺少的,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有损害才有救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往往具有受害人数多、损害后果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等特点。我国法律列举了人列身、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转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免责事由。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危险活动增多,造成了各种危险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来越困难,从而导致法律上对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困难。
二、产品责任在事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事件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1、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及其属性
发生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的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责任。但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受害人对销售者提起的诉讼,在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销售者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情况并不是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垫付或代付责任。根据民法学的解释,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即免其责的债务。笔者也比较赞同后者观点。
2、质监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特定产品免检称号。向特定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向社会推荐特定产品的作用,因而似乎有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之规定。如果获得质量抽检合格证明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相关质量监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如果承担,此种责任的性质如何应该具体分析。
如果属于抽检项目之外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质监部门只要抽查检验中无过失,就无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测并不能确定和种产品所含的全部化学成分,而只是确定其中是否含有特定的化学成分及其含量。因此,只要产品质监部门抽取样品的方式和数量是适当、合理的,就可免责。
如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在产品抽查中存在过错而未发现产品缺陷并向抽检企业出具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消费者可能基于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信赖而购买实际上不合格的产品。此时,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损失:一是产品缺陷产生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二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前者在产品抽查检验中存在过错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属于行政法的范围,本文略而不论。对于后者,检验机构是否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取决于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行为是否构成民法的保证行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代言人
分析代言人的责任,可以借助于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可作以下分析:相比于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而言,间接原因主要是指客观上为直接加害者提供了某种可能、便利或深入条件的事实,其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因果关系时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间接行为人或间接原因人的致害范围问题。如果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共谋造成了损害,此时,无须单独讨论间接行为人和受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者没有共谋,则间接行为人的致害范围就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确定其致害范围时,应考虑间接行为人即使没有疏忽等过失行为时,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可因此而减轻其责任。
(二)加害人确定及其侵权份额的分配
导致了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具体确定加害人以及其相应的侵权份额之问题。有学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加害人不明
此时,可以运用美国侵权法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如果在类似案件中,原告虽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便可以确认同类产品的生者,则这些生产者都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求被受害人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这些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其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2、加害人明确但各加害人的侵权份不能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可认为各加害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各加害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对此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行性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购买商品的积极性逐渐提高,在许多商品面前,人们的选择性增多了,也开始注重对自身品味的提升。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新闻开始报道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事件,有的是小企业,有的也发生在大企业,比如苏丹红工业添加剂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使企业遭受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从而也显示出我们的食品安全还存在很多隐患,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可能存在一些没有被发现或挖掘出来的企业。我国是一个消费大国,人口众多,消费需求旺盛;古人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大家的安危,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所以,这些连续被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使得人们对我们的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并成为一个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政府和企业也不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确保生产出安全的食品,让人民买得放心,吃得舒心。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也没有出台一些明文规定来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以及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一些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律可依,无规定可循,另外政府在监管这块还存在一些漏洞,涉及的面还不全。因此,面对这些问题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解决好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篇文章主要是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当前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也是可行的。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形式,可以说是保险领域里的一种例外,它是属于保险自愿和契约自由,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会失去作用。所以,该险种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才能确定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点,党和政府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在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相继出台了一些跟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某些保险公司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法律法规推出自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我国食品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政策性支持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对保险业给予积极的鼓励与支持,并且十分重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比如我们有在食品安全预案中强调,如果发生了某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险行业的相关机构要积极进行迅速的紧急救援保险受理和相关受灾人员的保险理赔等工作。另外,保监会也曾做出指示,通过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跟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努力拓宽相关业务渠道,提高受保人员的覆盖范围,并涉及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全程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政策上为食品行业构建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依据
从法律方面来讲,责任保险的主要保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发现,一方面主要是想通过加大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转移,进而为我国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要为保险公司开拓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依据,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为“食强险”提供了借鉴
当前,在某些领域中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对其有所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内容的主要有四部,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炭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筑法》。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的除了”交强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职业责任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及沉船打捞责任险。[1]此外,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如湖南等省份开始试点对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实施;一些比较特殊职业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阻碍,但是其存在仍为构建和实施”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参照,同时其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更好的构建”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前车之鉴。
(四)责任保险日益成熟,保险业具备了分散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是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其存在时间不长,但是却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越来越有规模和影响力。我国涉及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的品种不断增多,人们的投保意识和索赔意识逐渐增强,这些都使责任保险获得了全面迅速发展,并已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出口产品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等多种责任保险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责任保险的经营规律,还培养了大批从事责任保险的专业人才队伍,这些人才队伍具有很强的责任保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构建“食强险“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此种可行性也为我国食品行业开展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奠定了现实基础。
(五)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有益借鉴
根据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强制食品公司选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不单独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规范了食品安全保险实施方式。在法律方面,台湾地区出台了《食品卫生管理法》,根据该规定,凡事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食品单位,都应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湾地区的这些具体细则,也为我国在设计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提供了借鉴。(作者单位: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山东省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早在400年前,李时珍就在《本草纲目》中写道“大麦芽:咸,温,无毒”,并有详细的药方记载。大麦苗对于腹中虚冷、便秘等均有显著效果,特别是对皮肤的美白、细腻、嫩滑有着积极的作用。
以徐新月博士为首的美国 BOK生命科学院科研人员,历经数年,发明了国际领先以“完全性细胞破壁”和“常温真空瞬间分馏干燥”为核心技术的“麦苗粉的制备工艺”专利技术,并研制成功了相关制备设施。该项发明专利的两项核心技术打破了阻碍人体吸收的植物细胞壁,并完全保留了越冬大麦嫩苗纯天然的营养活性。
麦记麦绿素是以100%越冬大麦嫩苗为原料,运用高科技细胞破壁和常温干燥两项专利技术精制而成的墨绿色粉末。深绿色的大麦嫩苗,是稻禾科植物中的佼佼者,耐寒而生命力强,不受病虫害的侵犯。在寒冷的气候中,它生长缓慢,充分地吸收阳光与养分,制造出丰富的食物储藏于深绿色的叶片中。20~30公分的大麦嫩苗中,新陈代谢十分活跃,其中蕴藏着千余种活性酶以供绿色工厂使用。如果我们人类能食用此时的大麦嫩苗,更有利于人体健康,但是人类进化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只是贪图口感与方便(因为禾谷类植物叶片的植物细胞壁是由植物纤维构成的,而人类没有消化植物纤维的酶,因而难以吸收其中的精华),所以只好让福于动物了。我们可以采用高科技手段,打破植物细胞壁,取出营养,从种植地选择,种子筛选培育,农场培训,田间管理,一直到麦苗的收割,清洗提取,麦渣返田,土地轮种。博可公司就是以这样的细致行为取信于社会,充分体现企业的责任意识。尽管现在杭州博可有了两个生产基地,并完善了从种植到制剂的全过程管理班子,率先通过保健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但他们仍然一丝不苟地做着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工作。
麦苗种子不好,又如何有好产品?麦苗不越冬,不长2~3月,如何保证有这么多的营养素?提取工艺不精湛,不精益求精,怎么会有好产品?破壁率不够,怎能吸收营养?温度高了,活性酶与维生素被破坏了,消费者怎么知道?如果加了添加剂,怎么能长期服用?我们不把关谁来把关?事实证明,杭州博可从来不从外面购进原料,是因为他们担心原料的品质。他们也从来不向外出售原料,是怕制剂过程中加入别的不好的成分。虽然从商业的角度看,这不是一个优化的流程,可我们已经深深地感受到了他们的责任、诚信和信心。
杭州博可让我们看到中国保健品行业的希望,感受到了他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责任意识。杭州博可在海外的上市,也标志着欧美资本市场对杭州博可产品的认同和持续看好。杭州博可人通过市场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制度创新,追求高质量、高效率的持续发展,保持理想与激情,持续超越既有成绩,持续超越社会期望,持续实现行业领跑,传递着社会发展的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