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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食品、餐饮行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和多样化,各种新的食材、新的食品、新的工艺、新的设备、新的添加成分大量增加,有必要在食品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中加入更为严格和具体的审核标准语监督标准,确定能够涵盖每一种新事物,避免有所遗漏。对此一方面可以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此类行业的管理经验和模式。对于一些实在无法界定、无法有效管控的产品、行业或现象,可以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强化地方的监控引导,采取出错则重罚的原则进行标准化管理。尤其是在涉及到农副产品方面,规定要细化、具体化,可执行、可操作、可监督,不允许存在放任自流的情况。
2.将绿色、无公害的内容落实到法律法规中
在相关法律中向着绿色、无公害的标准进行倾斜。对目前餐饮行业中不利于健康饮食构建的现象、企业进行引导,鼓励转型。对于已经建立绿色食品研发、生产、加工、运输、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机构、个人,进行鼓励,给与更宽阔的认证渠道和空间,推动此类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也可以考虑制定切实可行的绿色食品检验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给与更多的政策扶持,不能达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或重罚,以绿色食品的标准实现多种食品企业、行业、产品的自我规范和调节。
3.强化法律法规的惩处力度
在传统的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行为和责任事故的处理力度不够强,使得一些企业、作坊、个人铤而走险进行非法牟利。在新的形势下,强化处罚惩治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很有必要。尤其是对于我国饮食行业普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一律重罚。也只有这样才能将食品行业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门槛提高,杜绝资质不够,生产水平落后,卫生条件不达标的作坊和小企业扰乱市场秩序。而对于大的食品企业、集团,如果发生此类问题更应该严厉追责,确保起到良好的法律震慑作用,让违法犯罪现象消失于无形。
4.结语
农村主要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劳动者聚集的地方,区别于城镇,农村是以农业生产为主,包括各种农场、林场、园艺、养殖等其他生产模式。农村是所有食品的源头,使得农村食品安全成为焦点中的焦点。但是由于农村分布广泛,涉及人口众多,导致农村食品安全存在很多问题。
1.1农村生产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淡薄
我国近些年虽说加快了城镇化建设,但是农村人口仍在人口总数一半以上,农村占据了食品的几乎全部供应量和大部分需要量。但是由于群众食品安全意识淡薄,生产环节出现滥用药物,使用违禁添加剂等乱象时有发生,比如之前出现的“红心”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等。生产原料的加工环节更是无人监管,采购只图便宜,导致农村食品中毒事件频频发生。
1.2农村食品源头安全问题严重
一方面,化肥农药的使用不加节制,大量过量使用。据统计,中国的化肥、农药使用量超过所有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仅是氮肥的使用每年均达2500万吨~3000万吨、农药130多万吨,两者的单位面积使用量远远超过世界平均水平,而且农药的使用以有机磷杀虫剂占主导,取代了过去的农家肥无机肥使用。这些化肥、农药中的化学物质通过食物链富集,最终被端上人们餐桌,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危害人体健康。除此之外,由于工业远离城镇进入农村使其对农村造成污染,有毒气体、污水和粉尘的大量排放,造成农村食品受到影响,也不再绿色环保,时时刻刻危害着人们的健康。另一方面,农村食品制作过程中添加剂过量使用。由于农村无人监管,在食品制作过程中,大量使用违禁添加剂,比如“避孕”黄瓜,“尸油”方便面等,为食品安全埋下了种种的隐患。现如今名目繁多的各种作用的添加剂让人听着都害怕,像除草剂、杀菌剂、催熟剂、保鲜剂等,我们不否认他们中的一部分是科技进步的结果,解决了人们生活中的一些难题,但是所有这些科技的产物如果不加节制,大肆滥用,必然物极必反,造成食品中有害物质超标,毒害人们的身体健康。
1.3法律体制不完善、监管不到位
我国农村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暂时没有针对农村食品安全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而且以前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已经落伍,逐步被淘汰,对农村食品安全起到的引导作用非常小。由于农村食品安全法律在制定时参与部门众多,制定的法律相对分散,但同时也出现交叉、重复,使法律并不健全和完善,最重要的是由于法律体制的不健全导致监督和执法存在困难,然而监督和执法不到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更加严重。另外由于执法不到位,导致农村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成本低,更加剧了农村食品安全的严重性。
2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制建设与完善措施
农村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体制不健全、不完善。近年来,我国农村时常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法律体制不够健全,不够严厉所导致的。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老百姓投诉无门是常有的事情,更谈不上从这些监管部门得利了。此外,因为法律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所以人们不知如何了解农村食品安全信息和提高农村食品安全意识。因为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不完善,所以人们不知如何正确使用化肥、农药。因为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不完善,所以企业违反法律降低成本,违背道德良心的事件屡屡发生。因此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制建设和完善势在必行。具体的构建对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国家相关部门完善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国家各职能部门为避免相关法律的重复和交叉,需由相关部门协调统一,建立完善一整套合乎中国国情的农村食品安全法律,实现农业生产的标准化,同时针对农村“小卖部”“集市”“摊位”“小作坊”等经营方式复杂,流动性大,严重不规范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这些具有农村特色的经营模式也做到有法可依。制定好系统的法律之后,应着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旨在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提高鉴别能力,只有让消费者用法律武装自己,才能做到在发现食品安全存在隐患时,采取正当的措施,进而对违法行为进行震慑,起到规范约束的作用。
2.2实现食品安全的监管,做到有法必依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可依只是将农村食品安全相关责任义务实现纸面上的规范和引导,匡正社会秩序。而有法必依,则是将农村食品安全纸面上的法律用于活生生的现实。中国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制的健全完善之后,有法必依就显得更加突出、更为紧迫。各职能部门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必须做到有法必依。为了农村食品安全的规范,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健康安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各部门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作出应有表率和引导作用,做到监管的全面、系统。同时鉴于国情,中国的职能部门应该重点监控作为食品源头的农村,走出一条“先农村后城市”的中国特色食品安全监管道路。另外对于农村食品安全也应实现电子联网,利用网络收集关于农村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的各项质量状况,并时时公布于网络,让大众了解。最后监管部门应做到随时监控,确保监控工作的及时性。
2.3加大违法行为惩罚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惩罚力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威慑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惩罚力度:第一,惩罚力度最直接的体现在经济处罚上,应大幅度提高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第二,建立违法黑名单,面向社会公布,增加违法的代价。第三,建立健全召回制度,将隐患降低。从以上几个方面做到执法必严。就如前文所述,国内之所以频现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就是因为违法成本较低,应该在加大对违法企业的经济处罚的同时,还应对受侵害的消费者作出必要的补偿。这些经济的处罚必然能够对企业起到威慑和约束的作用,让企业做到自律。建立违法黑名单,面向社会公布。定期公布黑名单,曝光那些违法、制造假冒伪劣、食品不合格的企业。对违法企业进行另外一种惩罚。这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关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各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让所有失信企业无处遁形,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2.4建立召回制度,降低不合格食品的危害
召回制度是指在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发生安全问题时的补救措施,以实现最大程度上降低危害食品的危害风险,同时维护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最典型的例子是日本丰田汽车召回门,2009年8月24日,丰田在华两家合资企业———广汽丰田、一汽丰田宣布,由于零部件出现缺陷,自8月25日开始,召回部分凯美瑞、雅力士、威驰及卡罗拉轿车,涉及车辆总计688314辆。食品安全问题也应效仿,作出应有的担当和责任。
3结论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1.引言
民以食为天,人之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充足的食品供应。当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随着人之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优良物质生活的追求,人每天所要摄入的食物往往不再以“初级农产品”的形式存在,而是以“商品”的形式存在。而由“初级农产品”向“商品”转化的过程,凝结了人的劳动力,同时亦需要投入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机器设备。此过程提高了食品之营养价值,全方位满足了人们不同的口味和营养需求。然而,我们亦应当看到,附着食品加工工艺的复杂化,许多新方法、新技术被适用到食品加工过程中时,食品企业为追求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忽略了食品加工之原料、方法和技术的卫生安全性问题,更有甚者为降低成本而不顾食品的安全性。此种情况下,有毒、有害、掺杂、掺假食品充斥着市场,成为关系市场平稳发展和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例如,一段时期以内,毒牛奶、染色馒头、地沟油、毒豆芽、牛肉膏等有毒有害食品充斥着市场,既扰乱了市场秩序,又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从而使得相关食品企业在一段时期内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对象。
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如果防范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的出现,保证居民饮食安全,成为摆在政府和社会面前的重要问题和亟需解决的紧迫任务。2003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原国家药品监督局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为其配备了负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管理等职能,强化对食品企业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同时,国家和相关行业协会亦制定、修改了大量的食品卫生安全标准,通过行业自律而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改善食品卫生安全状况。另外,各食品企业为适应食品卫生安全生产的需要,纷纷购入先进的加工设备,引入科学的管理体系,加强对员工卫生安全培训,杜绝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以上措施的施行,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食品卫生安全事件高发势头得到了一定的扼制,市场秩序亦相对好转。然而,这些措施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卫生安全事件频发的现状,今年曝出的“蒙牛”牛奶黄曲霉毒素超标即为一例。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应当加强对食品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问题的研究,从整个社会管理的角度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诸多方面,探究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寻找规避的办法和解决的途径。本研究之开展即是在以上背景下进行的。
2.食品安全问题理论意义
就其理论意义而言,应该说,当前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研究是比较充分的,学者在研究的过程中也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本文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认为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最终需要通过企业履行其责任而实现。因此,本文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切入点研究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将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与企业社会责任结合起来,以求能得到大家的认同。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是对于市场自我调节失灵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取措施,通过制定规范,健全监管体制,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制主体行为,制约非法行为来干预市场,使其正常运行。本文通过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即是说,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社会责任的履行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之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通过立法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并建立起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机制的建议,这些建议对于食品问题的解决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具有指导作用的。
就食品公共安全问题产生之原因而言,孙震、程庆岭在其《简析食品企业发展与卫生监督问题》一文中认为,食品企业存在以下卫生安全卫生问题:其一是我国现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30 万家,从总体行业来看,主流企业中小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小,食品安全保证措施不健全或先天不足,管理手段投入相对较少,缺乏微机等现代管理设备,市场信息、数据及内部管理得不到合理配置,不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其二是从20 世纪70 年代中期我国先后制定近500个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但是随着科技发展和市场变化,有相当一部分食品没有相应食品卫生标准( 如乳制品、保健食品等) 或仍沿用80 年代初的卫生标准( 如白酒、果酒、牲畜肉及水产品等),卫生标准滞后的现象较突出。其三是全国现有食品行业24个,检测设备技术条件很不均衡,除几个全国知名企业的白酒、乳饮料及一些合资软饮料企业检测技术条件相对较好外,大部分食品行业生产技术、装备和检测手段与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远远不适应食品卫生法律规范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抵抗市场风险能力和竞争能力较弱。
就食品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而言,王晓丽、李磊的《基于食品安全视角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浅析》一文认为,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观念;应当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社会的监督力量,建立一整套合理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评估系统和奖惩制度, 用制度来引导企业转变观念, 并从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评价,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来运行,使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以法律形式得到系统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加大网络、电视、报刊等舆论媒介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评估、监督体系,通过表彰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民营企业,批评无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起到约束、监督和惩罚或激励的作用,从而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朝着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而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责任的最低控制线,是密切消费者关系的先决条件,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特征。张斌的《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上的法律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一文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该对食品安全承担法律上的主体责任。既然企业是食品安全责任的主体, 也就相应地要求企业必须具备较强的自治能力,企业自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企业进行自我管理的过程。
综上所述,现有的研究对食品安全之概念、食品安全问题之原因、食品企业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之责任、食品企业安全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等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我们认为,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是一个企业管理问题,其涉及到企业的经营信誉和产品销路。食品安全问题同时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产生于市场经济过程中,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对其予以规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应当通过对企业责任予以规定而实现。所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经济本身即是法治经济,食品卫生问题的解决,最终需要法律在其中发挥其规制作用,通过为企业设定义务而保障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立法 监督管理
一、法律制度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的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的生存之本,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是其安全性对人类的健康又更重要。因此,如何合理利用法律保证食品的安全,是人们必须思考的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爆发了许多食品安全方面的事故,如特伦苏事件、王老吉添加事件、食品安全标准与奶制品等事件。大大影响了国人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也暴露了我们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欠缺与不足。
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食品安全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却仍然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比如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不详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包括《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20多部。已经初步建立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配套的法律、法规仍需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其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该规定会导致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处罚的自由裁量度过大。
(2)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
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受利益的驱使,企业往往对消费者隐瞒某些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信息。(2)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大多数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维护权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公众对食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认识不够。(3)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执法不力的情况。
(3)执法部门运作效率低。
我们国食品卫生安全监管主体单位有:卫生部、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等,各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某一执法活动涉及其他部门时,其他相关部门会因为怕受牵连或利益受损,也会害怕引起重复执法的嫌疑而退缩,不参加联合执法。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完善的主要建议
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作用是尤为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为提高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应加强的工作。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设。
首先,完善和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科学界定《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等法律和法规之间的关系,要以我国实际情况树立起以《食品卫生法》为根本核心,其他法律法规为框架的合理有效的法律体系。其次,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应重点解决管理权过于分散的问题,完善食品的监督和问责制度,使其工作中做到有法可必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保障机制。
(2)理清各执法部门的权限与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其进一步明确划分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有利于各部门的联合执法,从而进一步达到对食品的有效监督管理
(3)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明文规定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生产经营者做出“没收违法所得”。但事实上很难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应对此作出修改和进一步的完善。
(4)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应重点加强以下几面的工作:第一,完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第二,提高采标步伐,加强标准创新工作机制;第三,从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提高和的完善来确保我国食品卫生安全法律体系的不断成熟和规范。
(5)人民群众参与监管。
首先,建设各行业行会。应鼓励食品企业和相关人员建立行业协会;其次,提高全民食品卫生安全方面的意识。应该严抓行业协会的资格评估和食品安全宣传。
四、结语
当前,我国食品市场的秩序混乱,局面没有彻底扭转,各种违法行为十分严重,特别是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秩序势在必行,一方面要保持高压态势,持续开展专项活动,另一方面加强社会道德和诚信度的建设。只有让违法经营者及时得到法律制裁,才能避免由制度漏洞和执法缺失造成的遗憾,从而才能建立起一个稳定发展的法治话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参考文献:
收稿日期:2016-04-07
作者简介:黄秋娜(1980―),女,河南禹州人,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食品安全是现代社会必须正视的重大民生问题。针对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我国《食品安全法》在出台六年之后经过重新修订确立了“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其中,“社会共治”是政府权威监管之下促进社会组织、经营者、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合作治理模式,它强调社会力量的重要性,重视社会的自我管制能力,将社会自我管制与政府治理同等看待。社会组织与单个的、孤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相比,具有组织性、非营利性、民主性、自律性、互益性与公约性等特征,组织成员通过制定并遵守组织规章的方式,互相监督,自我约束;组织活动的宗旨和目标是为了增进全体成员的利益。[1]社会组织为分散的、原子化的个体提供了自我组织的空间,依靠组织的协调能够更有效地实现群体目标及个体利益。社会组织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天然地具有连接政府与市场主体并为政府干预市场服务和监督约束市场主体的功能,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食品领域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两类,即食品企业类社会组织和食品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这两类社会组织不具有营利及政治功能。我们知道,食品企业类社会组织主要以食品行业协会的形式出现,其成员是从事食品生产与经营的企业,目标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保障行业及成员的利益,组织内有行规约束,亦建立了相应的奖惩机制,有能力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成员之间互相监督,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声誉。食品类消费者保护组织以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为组织成员,目标是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抵制不安全食品,维护消费者在食品消费中的合法权益。就我国目前而言,这两类社会组织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差强人意,因此,如何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促进这两类组织的发展,不仅关乎《食品安全法》中社会共治原则的实现,也关乎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的成效。
一、社会组织参与食品安全风险
治理的必要性
食品属于信息经济学上较为典型的信任品,消费者在食用之前无法判断相应食品的真实信息,在食用之后往往仅能获得食品口感方面的信息,而对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如添加剂的用量、营养成分、农药残留等信息则无从知晓。经营者在利润与市场份额的目标之下基本上没有动力提供完整的食品安全信息。因此,食品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由此也导致消费层面的逆向选择问题普遍存在。这不仅损害了诚信守法的经营者的利益,更损害了既存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的利益。而我国的消费者并未形成真正自治性、专业性的社会组织来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消费者常见的维权方式是向消费者协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分散于各地的“职业打假人”亦是在维权与牟利的中间地带艰难游走,因而“打假”的公益性难以实现。加之我国食品产业链涉及面广,食品类企业众多,小作坊式的企业遍布各地,也使得政府主导的监管模式存在诸多问题。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之前,我国一直沿用多头、分段或监管的模式将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监管权力分配给几个部门分别实施,期望通过分段式监管模式保障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事实上,多头监管的结果是各部门之间权力边界无法厘清,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并存,政出多门、执法通道不畅等现象依然存在。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风险或事故,因为没有一个监管部门对最终结果负责,所以很难追究监管责任,也会由此导致监管活动重复、法律难以实施、监管活动缺乏一致性及监管盲区等问题。[2]还会引发公众对政府食品安全治理能力的不信任。
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管权统一归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式上打破了多头监管的模式,使监管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从而强化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防止监管责任外泄,弱化监管机构对其他部门的依赖性,克服多头监管体制下的监管机构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问题。[3]这为食品安全治理责任主体的确定奠定了基础,但是统一监管只是明确了监管主体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若没有较好的制度规制监管主体的不作为,监管仍会失灵,违法行为仍可能存在。因此,有效的行政问责制度是促使政府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追责的利器,而且问责的主体、范围、方式等都会影响问责的效果。在实践中,食品安全问责都由上级行政机关启动,缺乏强有力的横向问责机制。而一般针对引起广泛影响事件的问责,其方式主要是以职务、职级为主的行政问责。由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问责主体与被追责主体之间普遍存在,有的地方甚至用虚假处分的方式蒙骗公众。一些地方政府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需要,存在操控食品安全信息、虚报食品检测合格率、“运动式执法”甚至虚假打击等问题,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地方政府先隐瞒信息、压低事态,而后在中央政府介入调查前,以各种理由拒绝检测等。[4]因此,政府虽然是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重要主体,但囿于政府自身的利益,其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方面的能力及动力均存在问题。
面对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不力及消费者个体维权乏力等问题,社会自我组织与自我管制即成为必然选择。社会组织将分散的、原子式的个体组织起来,协调个体之间的差异与分歧,使个体能够达成一致以更好地实现群体目标与个体利益。食品企业类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较高的行业标准使组织成员区别于非成员,并通过严格的会员准入规则保持组织成员的纯度及组织的封闭性,通过组织对成员的监督、奖惩及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实现组织内部的自治与均衡,以维护组织成员良好的市场声誉。食品类消费者保护组织打破了个体消费者在经济、信息及结构方面的弱质性,使其能够参与食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活动,获得更多更具体的食品安全信息,在与经营者的博弈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逆向选择的矛盾。这两类组织都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政府与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个体之间的沟通者和中介者,克服了单一政府监管模式的不足,弱化了食品作为信任品的特性,对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食品安全卡特尔豁免制度
现代社会的发展正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政府虽然具有防范风险的责任与能力,却无法应对所有的风险。若能激发私人主体的自律性行为规制风险,则风险发生的概率就会相应地降低。从私人主体的角度来看,自我规制风险能获得良好声誉,赢得公众信任,间接获取可观收益。若私人主体能自我定制较高的质量安全标准,在声誉及收益激励下,遵从标准的成本亦会随之降低,规制效率将会提高。具体到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经营者作为食品生产与流通过程的控制者直接决定着食品安全的程度,其自觉遵从食品安全制度是国家食品安全规制的理想目标。因为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不仅取决于政府是否制定了足够严厉的食品安全制度,还取决于食品经营者的行为能否产生制度所期待的结果。食品安全规制必须通过食品经营者行为的改变才能发挥作用,食品安全规制的实效更多地依赖食品经营者的预期及由预期所支配的行为选择。究其原因,制度固然能够规制行为,但制度所规制的对象并非完全被动,规制对象的制度规避行为及其与政府的“共谋”就可能使制度的实效大打折扣。因此,对食品安全规制的主体――食品经营者的地位及利益必须给予充分肯定,应将食品安全规制视为政府与食品经营者共同参与、投入与产出的动态互动过程,而不是监管与被监管的简单对立。对食品企业类社会组织而言,其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驱动,在声誉机制的作用下趋于维护群体的利益。在实践中出现的“中国奶粉爱心诚信联盟”“甘肃乳企诚信联盟”等都是经营者为了共同的声誉利益而结成的同盟。这些同盟在一些方面有限制成员间竞争之嫌,但在食品质量方面却提升了消费者的信任度,间接保障了食品安全。因此,以提升食品质量安全、以排斥不诚信经营者为目的而结成的联合或联盟,被学者称为“食品安全卡特尔”。[8]食品安全卡特尔可以由食品企业类社会组织提倡形成,也可以通过签订联合或联盟协议的形式形成。无论以何种方式成立食品安全卡特尔,都可以加强食品经营者自律,推动食品经营者的正向淘汰,培育健康、安全的食品市场。但食品安全卡特尔在形式上符合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特征,因此,必须获得我国《反垄断法》的豁免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食品安全卡特尔豁免的根据在于其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或者促进了食品加工技术的发展,或者提升了食品安全质量,是通过经营者自治的方式在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信息披露与相互监督,使食品安全卡特尔成员能够分享食品安全技术,提高各自的竞争力,提升食品安全卡特尔整体的信誉。我国《反垄断法》的宗旨决不是单一的维护竞争秩序,企业的信誉、产品质量,如果因为合谋而获得了提升,那么,我国《反垄断法》不应绝对禁止。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完善食品安全卡特尔豁免制度,使食品安全卡特尔能够自觉提升食品安全质量,这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应有的结果。
(四)吸收食品安全组织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