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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替代方案
随着人类活动向海洋的不断进军,盲目的涉海工程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要想遏制海洋污染和对海洋损害的势头,实现海洋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发展,就必须强化涉海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则是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整个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首要环节.本文试对我国的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1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1.1环评资质证书的审查颁布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工作的专业特殊性及其重要性决定了评价机构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以胜任某项涉海工程的评价要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明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立项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批复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开展工作,组织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据了解,自2006年国家推行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门槛提高,使得全国拥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由之前的32家降为3家。此外,为了更好的落实涉海工程的环评工作,海洋工程环评工程师的培训工作日益兴起。
1.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验收等程序要求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审核”,是指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核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可以纳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中,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于海洋工程,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并且规定:“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使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更明确。
2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2.1从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本身来说,欠缺替代方案,这一基本缺陷使得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中也缺少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对替代方案的分析是环评的核心内容,可是我国法律中却一点都没有涉及。“我们的现有规定中,所采取的办法是比较几种方案,选择最佳方案,所以也就没有再规定替代方案。但其实比较选择最佳方案与替代方案这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替代方案要求另外一个方案可以在对立的角度上完全代替评价方案,并有同样的效果。”替代方案的缺乏,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不能为决策者提供充分的、全面的科学信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真正目的无法实现。
2.2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的现象仍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自新《海洋环境保护法》施行至今,在整个海岸工程环评管理流程中,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缺位的问题依然不是个别现象,例如浙江国华(宁海)电厂、上海宝钢马迹山矿石中转港扩建工程等,在未经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就已经得到环保管理部门的批准。以浙江省为例,据一项非正式的调查结果显示,浙江省沿海市海洋管理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率普遍较低,如宁波市为32%,台州市为7.5%,舟山市为5%,温州市为2.6%,而嘉兴市则为0。这说明在现实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程序中,大部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没有经过海洋管理部门审核这一必经的法定环节。
2.3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始终处于被动反应的地位
虽然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应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评。但是许多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就直接报送到计委、发改委,甚至直接由后者发起某项项目。实践中往往是在受理海域使用权申请或者废弃物海洋倾倒申请的时候,发现该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方面的内容和管理程序存在缺损和瑕疵,如有的没有开展海洋影响评价,有的没有海洋管理部门签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意见。项目由计划部门立项以后,意味着开发行为已基本上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来环评程序的功能似乎只是论证该建设项目没有不利的环境影响,或者寻求减少环境影响的对策。这样就失去了从源头上把关海洋环境影响项目的良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最后落脚点只能是提出合适的治理方案,实质上就成了一个在社会行为末端和尾部的行为。
②“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一望无际的大海,向来给人以胸怀宽广、可以无限包容的印象。但是,让无边无际的海洋成为人类垃圾的消纳地与排污场,真的没有一点恶劣影响吗?
③尽管《2015年厦门市海洋环境公报》显示厦门市海域水质总体好转,但这样的结果并不能让人乐观。君不见,海域漂浮垃圾总量并未减少,仅仅厦门海域的漂浮垃圾总量便达到1600吨。作为国内著名的海岛与海滨旅游胜地,厦门却面临被海洋垃圾包围的困境,这足以令人震惊。
④不可否认,海洋垃圾污染的确是个世界性的问题。2015年2月,美国佐治亚大学的科学家指出,全世界每年约有800万吨塑料垃圾从陆地流入海洋。英国某环保基金会则指出,到2050年,海洋中的塑料垃圾将会比鱼儿还多。就连被视为最纯净海岛的马尔代夫,也面临着海洋垃圾的威胁。那种认为海洋有着无限的包容力,完全能够承受、消纳人类垃圾的观点,已被海洋环境不断亮起的红灯证明是个不折不扣的误区。
⑤事实上,排入海洋的塑料垃圾难以降解,将“诅咒”海洋数百年。海洋塑料垃圾全面分解据称需花数百年时间。这些垃圾将对海洋动物构成致命威胁。海洋动物,如海龟、海鸟,会将塑料垃圾误认为食物,吞食后中毒死亡。海洋垃圾不仅影响海洋生态系统健康,还对航行安全造成威胁。人们对海洋垃圾带给海水水质、海岛生态、人居环境及旅游业影响的担忧,绝非杞人忧天。
⑥可见,对于海洋垃圾污染,显然不能因为部分海域水质总体好转,便掉以轻心。有的放矢地治理、控制海洋垃圾污染,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对海洋污染的防治牵涉环节众多,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海洋垃圾污染的防控无从下手。美国的整条海岸线也曾遭遇严重的海洋垃圾污染问题。但美国联邦政府在其中越来越能发挥主导作用,并制定了许多法律,授权一些联邦机构进行积极管理,还陆续开展国际合作。“保护重于开发”日渐成为人们对海洋认知的主流。
⑦尽管我国的发展阶段与海洋垃圾污染问题与国外相比,有自身特点与差异化因素。但海洋垃圾污染的治理意识、系统防控机制的建立、法律责任的明确与完善,不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已有经验。
(武洁/文,选自《燕赵都市报》2016年4月14日,有改动)
读笔记
1,本文标题很有意思,请谈谈你的理解。
(从是否点明说明对象、暗示说明对象的特点和语言特色等几方面考虑。)
2,本文从哪几个方面说明了海洋垃圾的污染问题?请分点概括。
(第一步,划分层次,理解文章结构;第二步。筛选信息。注意关键段落的中心句。圈画关键句,提炼、组合;第三步,分条简洁表述。)
3,分析下面句子中加点词语的表达效果。
事实上,排入海洋的塑料垃圾难以降解,将“诅咒”海洋数百年。海洋塑料垃圾全面分解据称需花数百年时间。
(说明文的语言有准确性和生动性两大特点。从宏观上讲。不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说明文语言的表达效果都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事物。具体到某一词语的表达效果,要紧扣句段,结合语境进行分析。)
关键词: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制度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4-02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
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
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5对完善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1)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的法律细则,增强其操作性。
当今世界处理海洋油气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种法律体系,基金公约体系,美国完整国内立法体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加入《基金公约》,美国的此类法律制度是我们最好的参照。美国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7年《清洁水法》,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不仅直接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东、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责。《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体地规定了确定赔偿对象,范围和数额的法律标准。我过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和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难以量化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包括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世界各地有权立法的部门都作了有益的尝试。美国《石油污染法》规定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标准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钱。我国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绕开了难以计算的海洋非生物资源损失,把计算重点放在了渔类资源的损失量上,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计算,每50公顷用海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两个法规对当下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及生态补偿标准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应吸收其精华,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3)从法律上明确各方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避免因未能及时进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参照国际公约中相关的要求,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各方的信息及时披露义务。将是否及时进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为有关部门对其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由于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方从严从重惩处。
(4)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类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体内容和量刑标准对防治海洋油气开发污染,保证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严重海洋污染行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因此,在《刑法》中补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机制的重要举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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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春风.船舶油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研究[J].海商法研究,2006,(12).
[关键词]海洋开发;生态;保护
[中图分类号]D9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4 ― 0057 ― 02
一、海洋生态保护――公民环境权益认知的内在诉求
公民环境权益认知的内在诉求是从公民认知视角考察现行环境侵权。现行海洋生态保护机制沿袭了传统环境保护机制,是其应用在海洋生态领域的拓展。我国宪法确认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环境法,为公民环境权益保护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是说,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应以保护公民实体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为宗旨。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环境破坏问题时常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密不可分,而海洋生态破坏问题通常与沿海工业发展密切相关。以2010年7月16日辽宁省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为例,石油泄露仅破坏了沿岸海洋生态环境,显然没有直接损害他人,但是由于海洋自身流动性及人类生存依赖于生态环境,沿岸海洋污染也直接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因此,遭受破坏的海洋环境必然会导致他人拥有清洁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海洋生态保护机制需以保护受害人为核心,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关法律机制。〔1〕
考察辽宁省海洋生态保护机制,其最终的目的要使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机制是通过行政、法治的途径实现海洋生态破坏的救济。在行政管理领域,海洋生态保护机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如果说政府是海洋生态保护机制的制定者、实施者,而社会公众则是评判者。海洋生态保护机制的制定与实施必须以保障和救济公民受损的环境利益为目标,公民对于现行机制的认知也决定了其对于现行机制的评价,进而决定了当其自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时,是否选取现行机制。从法治角度来看,海洋生态保护制度的建立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实现依法建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现行海洋生态保护机制的建立需要从公民环境权益的认知视角来考察,同时也体现了公民自身环境权益保护意识的内在诉求。
二、辽宁省海洋生态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海洋生态补偿制度
海洋生态补偿是保护或改善海洋资源环境的一种手段和机制,具体指海洋使用人或受益人在合法利用海洋资源过程中,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人或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付出代价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其目的是支持与鼓励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2〕海洋生态补偿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海洋环境本身的补偿――即生境补偿和资源补偿,例如,为了恢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和优化渔业资源,建设人工鱼礁、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等;二、对个人、群体或地区因保护海洋环境而放弃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补偿――例如,对支持海洋渔业减船转产工程、实施渔船报废制度、退出海洋捕捞的渔民给予补贴等;三、将破环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让海洋环境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使其经济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例如,对征收海域使用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等。
目前我国还没有单纯以海洋生态补偿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立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许多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均是涵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3〕由于海洋生态补偿、生态恢复、生态赔偿等方面的内容具有独特性、技术性,在某些涉海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加以规定不能根本上解决海洋生态补偿的现实问题。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地方立法中,2010年6月12日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海洋生态补偿办法,填补了我国在海洋生态补偿和赔偿制度方面的空白,其中确定了“用海必补、损害必赔”的生态补偿原则,规定今后除了养殖用海暂不纳入赔偿补偿范围外,凡实施海洋工程、造成海上溢油污染、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随便向海里倾倒垃圾等造成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行为,一律要进行补偿或赔偿。辽宁省与山东省隔海相望,同为海洋大省,可以借鉴山东省的《办法》,制定辽宁海洋生态补偿地方法制。
辽宁省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建议如下:
第一,生态补偿制度在海洋生态保护中的应用。从内容上来讲,现有的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有:排污收费制度、伏季休渔制度、渔民转业转产政策、限额捕捞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人工放流、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湿地。这些补偿政策具有片面性,只能解决生态保护中的单一性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于海洋生态补偿。基于海洋生态系统这一复杂的系统,要着眼于整体从宏观角度出发,才能根本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最终目标。因此充分利用现有生态补偿政策,设计专门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
关键词:海洋生态文明;海洋经济;海洋强国
作为一个海陆兼备的国家,广阔的海洋国土和丰富的海洋资源为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对海洋的开发和保护并不十分充分,海洋经济发展依旧处于较为落后的水平。十报告着重强调要“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这不但表明了海洋经济发展已经成为我国未来发展战略的一部分,同时也表明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与海洋经济发展之间密不可分的依存关系。因此,积极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已然成为当前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重要任务。
一、海洋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
当前,学术界对于海洋生态文明内涵的认识尚不统一。其中,基于对其价值导向的考量,有学者认为海洋生态文明是以人海和谐相处为主题,以科学开发为重点,以增强海洋意识为导向,以保护海洋环境为支撑,以科技和管理创新为驱动,全面改善人类海洋开发利用观念、方式的一种文明形态。基于对其内容体系的思考,有学者认为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是实现人、海和谐共生,推动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并认为其主要包括意识、行为、道德、制度、产业五个层面的内容。基于自然观的研究视角,也有学者认为海洋生态文明实际上指的是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来维持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以自然的客观规律为基础,所建立的一种保障人、海关系健康发展的文明形态。从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海洋生态文明实际上涵盖了一套十分丰富的理论内容,它既非一味地强调海洋开发,也非单纯地强调海洋保护,它最终寻求的是一种“人与海”协同发展,“经济与环境”双重并重的最佳平衡状态。在这一状态下,它既有利于人类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也无害于海洋生态系统的长久稳定,并能使二者相互依存,和谐共生。因此,海洋生态文明实际上指的是人类在保障海洋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状态下,对其资源、空间进行科学开发利用,从而推动海洋经济的循环发展,实现人海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形态,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则包括与海洋相关的意识、环境、产业和管理机制四个方面的内容。
二、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所面临的困境
1、海洋生态文明意识落后
我国早在古代就已提出“顺应自然”的生态价值观,但在传统生态意识中却极少强调海洋生态文明意识。虽然,近年来“维护海洋生态稳定”的呼声开始在国内有所增强,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当前海洋生态文明意识较为落后的现状。首先,传统海洋意识中海洋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落后观念仍根深蒂固,以“利本位”为主导的对海洋资源的疯狂开发和捕捞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其次,海洋环境保护的群体意识并未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上升到应有的水平,“置身事外”的心理依旧使内陆居民对于内陆污染源通过河流污染海洋的现象熟视无睹。最后,公民参与建设的积极性普遍不高,长久以来对于海洋生态的漠视和无知,使得大多数公民既缺乏与海洋生态破坏者作斗争的勇气,又缺乏参与建设的热情。
2、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严重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不断推进,我国海洋环境质量尤其是近海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呈现出不断下降的趋势。据《2015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我国,不仅海水富营养化,海洋生物物种锐减,海洋生态失衡的问题较为突出,同时部分近岸海岛环境状况也不容乐观。纵观发达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史,发展初期也往往会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而我国作为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在客观规律和基本国情的主导下,这一现象则显得更为严重。对其污染来源进行分析,内陆地区产生的工业废水、农业污水以及生活垃圾,临港工业、海滨旅游业等沿海产业集群产生的废水、废物,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以及化工物品运输所造成的泄漏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海洋污染的三大主要源头。
3、海洋资源开发不合理
我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这为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先天条件。然而,随着对各项海洋资源开发的不断深入,我国开始面临严峻的考验:一方面,资源过度开发问题严重,在我国长达1.84万千米的大陆海岸线当中,已有超过一半的海岸线已成为人工岸,已严重威胁到了海岸生态链的稳定,同时对渔业资源的过度开采也同样致使海洋物种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另一方面,开发利用缺乏统筹规划,大力发展填海造陆等海上工程来扩展海洋发展空间的做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特定海域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往往造成生态的恶性循环发展。此外,海洋产业结构单一,布局不均衡,也造成特色海域的优势难以发挥,致使海洋资源难以得到充分利用。
4、海洋管理制度不健全
我国海洋事业起步较晚,管理制度中也存在较多问题。首先,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尽管我国部分海洋法律已经对海洋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主体混乱,立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往往致使我国的海洋法令难以维持系统性和连贯性。其次,管理部门权限划分不明确。由于权责不清,不但降低了部门联合执法的行政效率,同时也使得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再次,缺乏相应的应急机制。惯性思维下的海洋管理,往往更习惯于对传统海洋事务的处理,而一旦发生诸如海上漏油等突发事件时,则往往表现乏力。最后,尚未形成有效的追责机制。由于相关处罚规定并不明确,管理部门在对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进行界定和处理时,往往缺少相应的追责机制作为保障。
三、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路径选择
建设海洋生态文明不但是自然生态观的现实实践,同时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属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范畴[8]。因此,在对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路径进行探究时,必须充分认识到其长期性和艰巨性,并在此基础上积极采取针对性措施。
1、强化宣传引导力度,全面提升生态意识水平
充分发挥“意识先行”的积极作用,面向全社会采取多种方式强化宣传力度,争取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海洋生态意识落后的现状。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形式积极宣传“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的中心思想,使公民从心理上充分意识到保护海洋生态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我国市场经济的带动作用,通过公开竞标、广告招商等方式将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外包”给有能力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其中。打破传统地域限制造成的公民对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置身事外”的消极局面,使得内陆地区的居民能够在积极参与建设的同时共享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
2、引入科学有序的环保机制,综合治理海洋环境污染
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改变传统发展模式中片面注重经济效益的惯性思维,不断强化海洋生态污染治理。建立河海污染防治一体化机制,在内陆重点流域加强环境监控,严格控制化工废弃物的排放总量,对于不符标准的排污企业应及时予以警告。改变传统“重陆轻海”的思维定式,对陆地工业废水、农业污水以及生活垃圾进行科学处理,避免陆地污染源对海洋环境造成间接破坏。建设海上生态保护示范区,及时处理海洋突发性污染事件,对特定海域生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始终坚持走“科技兴海”之路,积极进行科技创新,研发新式防污治污设备,不断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报系统。
3、增强科学开发能力,统筹规划空间产业布局
改变传统海洋经济粗放式发展模式,依据“五个用海”的总体要求,对海洋功能区域进行科学划分,不断提升综合开发能力。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逐步淘汰原有的污染重,产业效益不高的海洋产业,加大对海洋生物医药、矿产开发、绿色能源利用等新兴产业的投入。合理规划沿海地区发展,避免开发项目对同一地区过度与重复的开发,充分利用我国海岸资源丰富的优势,在沿海地区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高效能海洋经济产业链条。科学统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针对不同海域的资源状况,采取集中与适度相结合的开发模式,科学开发海岸线资源、海岛旅游资源以及海洋渔业资源,避免无序开发和恶性开发。
4、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创新海洋管理机制
树立“依法治海”的法治意识,并以此为基础,科学划分部门权限,积极加强海洋管理创新。明确立法主体,加强立法交流,从多个层面入手制定具有全局指导意义的法律,确保其系统性和连贯性。创新部门管理机制,明确部门权限,加强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积极开展多部门、跨区域的海上联合执法。健全海上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工作人员专业训练,完善环境监管配套设施,提升对突发性海洋事件的处理能力。明确海洋生态破坏的追责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恶性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根本上保障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健康、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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