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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即行动起来,关心、支持和爱护绿化,积极参与绿化建设和管理 ;
2.爱护花草树木设施, 对破坏绿化设施的行为要敢于制止并举报;
3.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不随意乱扔瓜皮果壳、烟头,不随地吐痰;
4.不使用污染环境的产品,特别是要不使用一次性碗筷;
关键词 生态主义 政治运动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
一、西方生态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科技革命使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得到空气提高,它所引发的产业革命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同时,对自然界的平衡生态也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人类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能源枯竭、核战争威胁等负面现象越来越忧虑,由此在西方发达国家率先发起了以维护生态平衡为宗旨的生态运动,其后来与政治运动相结合,逐渐成为一种区别与其他派系的理论体系。
生态主义产生以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针对社会现象的批判。第二阶段主要针对人类社会的思想进行批判。第三阶段回归到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批判。
生态主义认为生态危机是人类自然观造成的,世间万物都是平等的,任何个体都具有平等的内在价值。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换取的经济发展最终将使人类走向灭亡。
二、西方生态主义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我国环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西方生态主义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全球生态危机的根源,资本主义的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加重了自然界的负担。西方生态主义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制度的关系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
(1)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根本性质决定了资本主义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的经济发展模式。
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的社会性质决定了资本家竭尽一切手段获取剩余价值,这些手段不可避免的污染了环境,加重了自然界负担,生态主义认为现阶段的生态危机正是由于人们对待自然的特殊资本主义造成的。
(2)资本主义国家剥削和掠夺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生态资源,借此转嫁生态危机,加剧了全球生态破坏。
现阶段,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其政治经济优势,在发展中国家投建高污染企业,进行垃圾废物排放,以生态殖民主义的形式向世界扩张,是造成全球性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推动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
从各国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经验来看,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为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行使控告权利提供了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这条规定为刑事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现阶段,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已经具备,我国应从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主体等方面推动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其一,在诉讼主体方面,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到公民,以全民监督的形式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其二,在举证责任方面,在认定侵权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上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负有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其三,在诉讼管辖方面,由于民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理论及实践问题较多,疑难复杂程度较大,因此该类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跨省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污染案件,可由高级法院指定某中级法院或海事法院集中管辖。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人类历史的发展趋势,坚持以人为本,实现人与自然、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实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根本途径,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处于关键期,借鉴西方生态主义的理论观点与实践经验,建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少敏,王凤斌.环境法治的价值――自然权利和人类福祉[J].鸡西大学学报,2011(07)
[2]宋盈滨.环境修复势在必行[J].企业导报,2011(09)
[3]黄永健,薛坤.试论李渔家具设计思想[J].艺术与设计(理论),2011(09)
[4]王振亚.生态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多维透视[J].研究,2003(1)
创新审判模式,推进环保审判专业化。环境司法审判专业性强,建立专门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提高审判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司法能力,是加强环境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三审合一”“跨区域管辖”等审判模式在重庆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应在接下来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任命具有环境保护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发挥其专业优势,从而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降低司法门槛,打造便民型环保司法。通过诉讼费用减免缓、提供公益诉讼资金保障、巡回审判等方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科学认定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环境污染受害者实行适当倾斜性保护,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如果受害方人数众多,允许当事人依法推选代表人共同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
完善公益诉讼,贯彻恢复性环保理念。要进一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确处理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积极推动行政公益诉讼的开展,放宽环保领域公益诉讼门槛,提升环保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空间。继续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扩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探索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和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令状与裁执分离等。贯彻预防和恢复理念,注重采用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积极探索“替代性修复”“异地恢复”“补种复绿”等责任方式,最大限度保护生态环境。
建立互动机制,加强多部门协调配合。司法保护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防线,但不是唯一防线。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既通过行政审判依法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加强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完善生态环境司法鉴定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严厉惩治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主动接受人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环境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
关键词:国际旅游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16-02
一、国际旅游岛与环境保护
我国旅游综合实力居世界第五,但是与世界公认的旅游强国相比有明显的差距,这种差距的核心是旅游产业的国际化水平低和旅游业的开放水平低。此时,建设我国的国际旅游岛成为发展我国经济、提升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一个重要的途径。海南省作为我国唯一一个热带省份,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独特的热带海岛风貌、海洋生态景观以及丰富的油气资源、海洋渔业资源,优越的地理位置使这里的空气、水体等环境质量一直处于全国一流水平。海南省如此巨大的资本和优势使其成为当仁不让的国际旅游岛建设目标。但建设国际旅游岛只有这些先天性的优势是远远不够的。在近几年的经济发展中,由于忽略了环境的保护,海南岛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一些人为破坏,自然资源受到掠夺,出现如:森林面积锐减,生物多样性惨遭破坏、西部土地荒漠化严峻、污染情况突出、生态服务功能不断下降等等的环境问题,而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足以应对建设国际旅游岛所面临的问题,建设一个世界水平的国际旅游岛需要更有针对性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立法来保障。根据国际旅游岛的含义和标准,海南省不仅需要拥有国际标准的服务体系,更需要加强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来保证国际旅游岛成为拉动经济增长、扩大我国在国际的影响力的关键。因此,完善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的旅游环境保护立法问题便成为最重要的一笔。
二、海南省旅游环境保护法制现状分析
(一)旅游环境保护专门性立法缺失
从数量上来说,有关旅游生态保护的立法达到了一定标准,从海南建省至今,有关机关共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8件,其中海口市地方法规2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6件。海南省的生态保护立法具有与其他地方不相上下的普遍性,海南本身生态系统脆弱,加之国际旅游岛是一个新起的建设项目,因此在专门针对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立法稍显不足,没有专门性法律规范来针对国际旅游岛发展中出现的破坏旅游生态环境的现象,总体来说达不到建设国际旅游岛应有的标准。且有关环境保护立法仅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在防治以及惩治破坏生态环境方面的立法很少,行政管理的强制手段单纯,对环境破坏的责任承担方面略显单薄,因此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防治和惩罚作用。
(二)缺少因地制宜
海南省要建设国际旅游岛必须针对旅游生态环境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但是现存的规范多是具有最普遍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缺少对旅游环境现有状况的针对性。首先,随着海南工业的崛起,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工业发展中对环境的保护问题,使海南工业在自身发展的情况下对环境的破坏减小到最弱,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其次,海南是一个农业资源丰富的大省,应该利用起这个先天资源开发热带观光休闲农业来为建设国际旅游岛增加海南特色旅游项目,因此需要有关法律来规范;最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观念的革新,旅游业发展兴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来到海南岛旅游,但海南岛旅游资源仍在开发中,导致旅客流量大与景区合理容量的矛盾,从而对旅游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对此并没有相关环保法律来规范。
(三)可操作性弱
由于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通常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运用罚款的方式,而罚款的数目不高,难以达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加之部分民众环保意识以及守法意识薄弱,对于此种情况权衡得失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更容易导致以身试法,同时居民低弱的生态意识反过来容易影响旅游者的生态意识而导致景区内不文明破坏环境的情况出现。因此,应该加强禁止性立法,保护性与禁止性立法双管齐下。另一方面,有关破坏旅游环境的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对各种环境违法问题查处不严格,对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第二部分所重点倡导的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没有贯彻落实。因此对于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的执法不到位,立法体系可操作性弱,旅游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亟须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规范。
三、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因地制宜完善立法
总体来说,应继续实施贯彻《海南省生态建设规划纲要》,突出海南生态旅游,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强调建设国际旅游岛需以旅游资源的可持续性、循环开发利用为前提,使其发展必须遵循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同时制定配套的政策、相关标准和评价体系,在科学有效地使用旅游资源的同时改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持生态旅游的可持续性。具体上,其重点发展海南热带农业观光休闲旅游、度假休闲游,同时发展海洋生态游、热带雨林游、动植物观赏等生态型旅游,划定特定的区域为环境保护区域,即“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引进世界先进的环境治理技术和机制,治理各种污染,采用严格、科学、有效的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工农业生产和从事经济运行、城市环境的特定区域。”为此制定相应的生态旅游法规来规范,如《海南生态旅游去保护条例》、《生态旅游景区服务条例》等等,另一方面,根据海南独特的人文习惯,可以通过对生态环境有辅助作用的其他方面规范,如对海南本地居民住宅区的设计规划应如何合乎生态型发展,形成生态示范区、对海南的学校教育开设生态教育辅助课程,使本地居民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观念等等。
(二)重点突出、全面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完善且全面,做到多方位协调规划,既考虑到环境效益,还要考虑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便获得最佳的综合效益。生态旅游的目的不仅是促进消费,还要提升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从而更好地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因此,海南省应针对旅游环境完善生态保护立法。
首先,不仅要制定正面的鼓励性质以及引导性的法律法规,例如鼓励各地依据自身优势发展特色旅游项目,吸引多层次的游客,鼓励发展热带观光休闲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工业产业、品质优良的服务业,鼓励投资“三废”治理等,以引导性经济刺激的手段鼓励环保产业等等;还要完善禁止性、惩罚性的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明文禁止,做到事前防范,对于政府失职行为、旅游机构和游客破坏旅游环境的违法行为制定明确的权责制度,严格惩罚,责任明确,做到事后惩罚,双管齐下,全面规范。
其次,注重政府对环境的监督管理行为,使政府起到监督和引导的作用,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做出规定、指正,具体规划各种行为,如通过补偿补贴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引导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扩充相关机构行政职能,落实旅游发展委员会统领地位,统一指导各个机构发挥环境保护作用等等。正确引导游客的旅游环境保护观念,重视公众参与,注意对旅游保护区当地居民的教育工作,加强财政支持,使人们成为保护区的主要信息来源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主力军。
(三)加强执法与监督
执法是旅游法律保障的关键,决定了旅游法规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执法不仅要依法,还要有针对性和准确性,即依据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的自身情况,形成一套结构合理的运作机制,健全执法机构,充实人员,清理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部门和执法队伍,净化执法环境;重新审定行业公安、企业公安执法权限;执法公开透明,将各单位执法的范围、办事程序、法律依据、收费标准和投诉报警途径于网上、报纸等形式公开,晓之于民,以更好地促进公正公平。
除此之外,更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监督管理体系应该是由政府和民众相结合的。从政府方面,首先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为,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其次要切实重视生态环境状况的考核,将考核标准作为党政领导政绩的重要指标,使党政人员从思想上真正重视起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最后完善行政管理部分的处理方式,改善单一落后的处罚方式,除罚款外,可以实施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如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拘留、诉讼等等,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责任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及更加严格的生态环保标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在民众方面,总体来说要建立健全全民参与制度,保证民众充分参与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切身利益,以促进其积极持久且自觉地维护生态环境资源。首先要重视思想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完善法律教育机制,树立起民众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感,全民身体力行地投入到环境保护中去;其次,考虑建设推广旅游股份合作制,并给予立法保障,使民众成为旅游开发经营的股东,优势旅游经营的劳动者,激发其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自觉性,达到旅游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再次,注重政府与民众监督的互动,例如建立全省性质的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包容结合社会上一些松散的力量,集众人之力扩大影响,不仅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权威机构,更能成为沟通政府与民众之间最有效的桥梁,自上而下对生态环境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与管理;最后,为保障群众监督全面落实,应从各个方面为民众实施监督权提供实际有效的途径,如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专门信箱、建立网上举报,让群众的监督无处不在,同时为了提高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应对有突出贡献的人给予实际的物质奖励。
参考文献:
[1]林煌.论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背景下生态旅游的发展[J].管理观察,2009(13).
(一)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和环境刑法共同特征
1.时间尺度特征是指对生态环境资源使用或破坏的时间长短。
在时间尺度上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具有短暂性,但对不同生态环境的影响是持续的或短暂的,要确保在时间尺度上对资源利用的持续性。如河南省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九十年代兴建了一批化工企业,留下了六百多万吨废料铬渣,因铬渣中含有致癌物铬酸钙和剧毒物六价铬且铬渣堆大多没有防雨和防渗措施,致癌物经雨水冲淋和渗透,成为持久损害地下水和农田的污染源。类似这种能导致持久性污染的违法行为,应从时间尺度上进行刑事处罚而且需从重处罚。因此,环境刑法的处罚需要依据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行为在时间尺度上影响的持续性和短暂性进行刑罚。
2.空间尺度特征是指生态环境资源利用或破坏在空间上的面积或体积大小的影响。
生态环境资源的利用具有空间约束,例如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必须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不同生态环境资源在空间尺度上破坏的影响具有很大差别,例如废气排放、水体污染在空间尺度上具有跨国、跨地区的影响,动植物资源破坏在空间尺度上具有局部性。不同区域空间之间的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和利用应确保相互间不为损害或要满足相互间的物质能量交换。因此,环境刑法的处罚需要依据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行为在空间尺度上影响的面积或体积大小进行刑罚。
3.承载尺度特征是指生态环境资源依据本身的物质结构和生态功能的背景值
能够承载本身具有的物质或功能最大上限值和能够承载不是本身具有的物质或功能的下限值。例如鄱阳湖的重金属的铜背景值为0.0008-1.118mg/L,上限值为1.118mg/L,若某个企业或公民排污的水中铜的含量超过上限值多少倍进行环境刑法处罚。因此,环境刑法的处罚需要依据生态环境资源本身的物质结构和生态功能的背景值在承载尺度上进行刑罚。
(二)环境刑法实施目标
环境刑法要规范企业、社会和公民的行为,在生产经营程中,既要遵循生态环境规律,又要遵循经济发展的规律;环境刑法要保障“生态环境规律与经济发展规律”的作用和影响是互相联系、互为条件和相互制约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的和相互协调的关系;环境刑法要确保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循“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这一生态经济规律;环境刑法最终要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可持续性发展。
二、环境刑法的现状和缺陷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法典式”是我国保护生态环境的主要立法模式,各种破环生态环境的犯罪在刑法典中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典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确保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达到威慑各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科学化。
(一)环境刑法建设现状
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经历了近35年,跨越四个发展历程:
1.1979-1988个别条款阶段。
环境犯罪的条款始于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是在个别条款中出现,没有专门为保护生态环境设置章节,主要原因是当时我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的矛盾不够突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主要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为主,刑法处罚为辅。
2.1988-1997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增补阶段。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对生态环境资源需求旺盛,各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日益增加,现行刑法中的个别条款不能对生态环境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凸显环境刑事立法的滞后。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我国通过制定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加以惩罚,如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3.1997-2001设置专节阶段。
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第一次对保护生态环境设置专节,为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刑法保障。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以专节形式设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个条文,14种罪名,并第一次将单位规定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表明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正式实行双罚制。
4.2001-2013完善阶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新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不断出现,为快速制止这种行为并在实际司法中有效处理,国家通过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条文。如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环境刑法存在的缺陷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经过35年的发展逐步完善,但环境刑法在现行的经济发展中也存在缺陷:
1.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未从保护生态规律角度修订。
我国所制订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是从某一生态环境因子考虑,没有从生态系统或生态规律角度去协调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搁置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议,就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需要而言,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内在地要求以整个地球生态的均衡发展为目的来设计治理机制”。这种观点体现了人是生态环境中的一种生物,包含其中。只有保护好生态环境,人类才能生存,社会经济才能得以可持续发展。
2.保障生态经济发展的环境刑法法规没有发挥威慑功能。
环境刑法具有极强的威慑效果,体现在两方面:威慑已经环境犯罪之人重新犯罪;威慑一般人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经常伴随的是生态系统破坏和生态环境背景值改变,例如矿山开采导致植被生态系统无法恢复到顶级生态系统。由于生态系统恢复困难,因此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采用刑罚加以威慑。发挥刑法威慑功能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规律,防止环境犯罪行为的扩大。英美法系国家等采用刑法的威慑功能,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均已取得良好的效果。
3.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体系不够完善。
除遵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外,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还需要根据环境自身的特点设置。刑罚配置体系需要根据生态环境资源时间、空间、承载尺度特点来设置,因为不同的破坏环境行为具有不同的科学特性,例如重金属污染具有潜伏性、长久性、科学证明的复杂性等特点。通过刑罚配置量化指标体系建立,则可以依据环境犯罪刑罚配置数量和严厉程度对其进行刑罚。从量化指标解决刑罚判断标准,防止刑罚过重需要社会支出的绝对增加和刑罚过轻又不足以震慑环境犯罪,导致环境犯罪数量增加。
三、环境刑法实施的重点及难点
环境刑法在实际工作存在较多困难,但面对污染对生态经济的影响,必须在重点难点方面有所突破。
(一)严惩环境危险犯和过失犯罪
环境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4]。在日本和德国等国家,环境危险犯已从学术研究走向了刑法典。如日本《关于处罚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中有关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废物的规定,德国《刑法典》中的“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即为有关危险犯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5],过失犯罪只有在《刑法》中有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负环境刑事责任,这将不利于生态经济健康发展。因此,过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
(二)环境刑法实施的有效环境
在不遵守规范的生态经济发展行为过程中,环境刑法可以作为一种随后适用的惩罚机制。环境刑法立法上的快速进展与执法上的保守执行的矛盾日益突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现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最终因执法不力或司法衰微而收效甚微,对于工业文明时代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得不到节制,更不能推动人类社会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刑法实施的重点突破
在生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案件中,若没有通过其惩罚手段让环境刑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并尊重环境刑法本身,制定完善的旨在保护生态经济发展的环境刑法规范是不够的。此外,在环境刑法实施过程中,特别强调在环境检察官最有可能环境刑法的违法者,并独立于公共权力机构影响之外。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都是一个重点难点:环境刑法法规的违法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而通常是社会上被尊重的企业家或政府官员等公民。这些人拥有更多的经济和政治权力,在一个环境诉讼案件中,他们会毫无顾忌地使用这些权力去规避环境刑法的制裁。只有当环境刑法能够承受这些压力并在违法者当中树立起对环境刑法的尊重,环境刑法法律的效力和质量才能显现,生态经济发展才能可持续健康发展。
四、保障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完善环境刑法的建议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结构稳步调整,只有进一步完善环境刑法立法,才能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我国的生态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最终才能助力生态环境的保护。本文提出理念更新、完善罪名和强化执法的建议。
(一)确立以保护“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尺度”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
因人是生态环境中的一个生物因子,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本地受到“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尺度”的制约,要使人类经济、社会发展遵循生态规律,即控制经济发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条件下生态环境可承受范围之内发展,只有在生态环境可承受范围内才能可持续发展。因此在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中要确立“生态环境尺度”的理念,去掉“以满足人对生态环境需求”的立法理念。
(二)构建破坏生态环境的罪名体系
破坏环境犯罪罪名大都是针对自然的环境危害,要求必须产生实际的环境危害结果,属于一种事后惩治。这些罪名难以在执法过程中有效实施。应依据生态规律,建立以水、土壤、空气和生物多样性为背景值的量化定罪标准,以生态环境为客体的时间、空间和承载量的环境罪名体系。如设定“破坏生态系统恢复罪(生态系统需要恢复的时间尺度)、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自然保护区面积减少的空间尺度)、破坏环境背景值罪(生态环境能够分解污染物量的承载尺度)”。环境犯罪不同于人在生活中犯罪,环境犯罪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生态系统一旦造成损害就很难恢复或者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恢复,如果等到有实际危害出现才进行刑罚,则迟了一大步,生态经济发展必然倒退。
(三)强化执法的科学性和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