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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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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

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竞合;共犯;中立行为

中图分类号:D 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758(2012)04-0351-06

从前些年的苏丹红、瘦肉精猪肉、致癌茶油、劣质奶粉到近几年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有毒大米,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的行为,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严重威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国内外舆论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随着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1997年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43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学界认为,从“食品卫生标准”到“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折射出中国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更深层次的思考,因为“安全”显然比“卫生”具有更深的含义和更高的要求口]。认真诠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仅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诸多改动,而且因为理论界对这个罪名本来研究得就很不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此,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打赢食品“保胃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很显然,第一项关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以及第五项关于“毒死”的规定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括了有毒、有害的食品。但理论上普遍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例如,有刑法教科书指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食品的特点不同。前者食品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也可能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如鱼、肉、植物油等)但并未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行为不同。后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则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结果要件不同。后者法律规定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要件,而前者无此要求”。其实,既然有毒、有害食品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罪之间就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一种竞合关系;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不过,虽然两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生产、销售的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进行合理区分还是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实务中,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前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典型案例如下:

(1)被告人收购病猪或病死猪多头,经加工后予以销售。经送重庆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疫鉴定,该批猪肉中含有对人畜有害的致病性微生物,确诊为病死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案例1)。另一案件中,村民的肉猪因患W疫病,由防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病猪用敌敌畏原液作肌肉注射毒死后埋葬。被告人得知有死猪后,将死猪挖出出售。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是加工后的猪肉松中含有敌敌畏农药成分。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患W号病被捕杀的死猪是有害物质,而割肉销售予以生产食品,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2)。在案例2中,为何被告人明知是有害物质而没有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呢?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认识实际上仅停留在系病死猪的层面上,并不知道病猪是用“敌敌畏”这种有毒物质注射致死,因而行为人的认识内容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没有认识到是有毒、有害食品。故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说理不够妥当。

(2)被告人为了使自己制作的“烧鸡”等肉制品颜色好看便于出售,而从他人处要来约250克含有亚硝酸盐的“硝”作为护色剂在制作肉制品时添加使用。被告人在制作烧鸡时不慎将150克“硝”掉人妻子和面的水盆中,妻子不知情而用被污染的水和面用于制作“格拉条面”后出售,导致57人在食用该面食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亚硝酸盐中毒,其中54人因病情严重入院治疗。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3)③。另一案件中,被告人未经工商和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即生产、加工熟牛肉片。被告人将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亚硝酸盐含量超过规定卫生标准的熟牛肉片拿到火车上出售,导致多人出现头昏、呕吐、无力等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每千克牛肉含亚硝酸盐为195毫克,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30毫克的标准。法院认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4)。还有一起亚硝酸盐中毒案件,被告人为使所加工的熟食颜色好看、便于销售,多次在加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致2人食物中毒,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例5)⑤。在案例3中,若含亚硝酸盐的“硝”是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则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4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所以仅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5中,由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认定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

(3)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知道河豚鱼有毒的情况下,还将河豚鱼加工后销售给在其饭店进餐的顾客,致使4人中毒,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辩称不知道河豚鱼有毒。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个体饮食行业,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出售、加工之列,但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向顾客加工销售,给社会造成潜在危害,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例6)①。既然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又明知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具有了抽象危险性认识;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需行为人认识到存在抽象危险,可为何二审改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呢?不得而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4)被告人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须限量使用,仍在生鸡肉串腌制过程中过量添加亚硝酸钠并进行销售,导致4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肉串中亚硝酸钠含量为9940 mg/kg,属严重超标。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案例7)。有的食品添加剂过量添加往往会对人体有害,作为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理当知道这一点。笔者认为,被告人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中毒事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5)被告人生产、销售盐水鸭、盐水鹅、爪翅等熟菜,导致16人中毒。被通知停止销售后,还侥幸认为当日制作的鹅肉不会有问题而继续销售,导致中毒人数进一步增加。经检测,认定事故是由于食用溶藻弧菌所污染食品引起的。造成食物被污染的主要原因为:烧煮过程中交叉感染;无纱门、纱窗,导致空气污染和苍蝇叮爬污染;盛装容器、用具的消毒不严;销售时间过长。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刑(案例8)。笔者认为,本案完全是因为卫生条件差等原因导致中毒事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6)被告人明知“荔华”乳粉没有三聚氰胺检测报告,超过保质期限并有结块、出虫现象仍将该乳粉掺混进自己公司生产的乳粉中加工生产。销售前抽取样本送市质检部门质检,在获取市质检所的三聚氰胺检验合格报告后予以销售。售出的奶粉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法院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是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案例9)。被告人在销售前特意进行了三聚氰胺检测,显然不属于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然而,被告人明知奶粉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虽然进行了三聚氰胺检测,但应该知道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便没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法院也能根据案情和《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四)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作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判断,不应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而架空刑法规定(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省级卫生部门鉴定)。

(7)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有的法院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有的法院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以为,工业用盐因对人体有害而不能食用,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有害食品罪。

(8)被告人将工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卖给食用油经销商批发零售后致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被告人何华平等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但鉴于被告人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多年经营食用猪油,其明知自己所购进的猪油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且盛装猪油的容器上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却为了牟利而予以销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10)。笔者认为,由于食用油经销商不知所销售的是工业用猪油,只是明知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9)自2011年3月以来,在公安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一举捣毁了一个集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等流程于一体的分布在山东、河南、浙江等地的“地沟油”生产、销售网络。8月10日浙江省宁海县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了柳立国等11名犯罪嫌疑人(案例11)。“地沟油”虽然可以作为生产生物柴油等化工品的原料,但由于含有多环芳烃等多种有毒物质,其中有相当部分具有高致癌性,显然不能食用而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检察院却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明显是因为没有分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实践中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区分显得十分混乱。笔者归纳出几点结论:①对病死猪肉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对于用毒药(灭鼠药、敌敌畏等)毒死后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②添加非食品添加剂(如含亚硝酸盐的“硝”)加工食品后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有毒、有毒食品罪,而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③因为没有安装纱门、纱窗等卫生条件差或销售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某种细菌,以及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仍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④明知是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仍进行销售的,应评价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⑤将非食品冒充食品出售(如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工业用盐冒充食盐),以及明知有毒、有害(如河豚鱼)还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足以”的含义

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条文表述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成立该罪的条件。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中,均以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的规定进行“足以”的判断。该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实践中过于机械地适用该解释规定。如案例9中,法院认为,“四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该案中,加工的奶粉已经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四)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因为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而否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笔者认为,法官对“足以”应根据食品的性质、状况、保质期限、添加的材料等因素进行独立的判断,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而不能拱手让出审判权,完全依赖于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定案,正如法院不能直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罪一样。

关于“足以”的定位,一方面理论界以“足以”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另一方面又认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危险犯是相对于侵害犯(实害犯)而言的,而危险犯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必须存在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的犯罪(未遂犯也可谓具体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是指类型性存在危险的场合或者说存在拟制的危险的场合。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需要司法人员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很显然,若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就得不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结论。因为若只是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未销售,除非食品本身具有核辐射性(可能危害到厂区周围的居民的健康),否则不可能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形成了具体的、紧迫的、现实性危险。而实践中,虽然存在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例,却未见单独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这充分说明,仅生产而未销售的不可能已经形成具体性危险,若坚持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就不能还认为本罪属于所谓选择性罪名。

到底该如何对“足以”进行准确定位呢?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作类似要求,只是因为,向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就说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具有相当的人体危害性,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不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食品的性质进行限制,必然导致处罚范围过广。例如,餐馆饭菜中掉入一根头发或者飞进一只小虫而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足以……”只是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的要求,或者说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程度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而设,并非表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以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为条件;只要对象具有这种性质,即便只是生产了而未销售,也已成立本罪(而且是既遂),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该罪更接近于抽象性危险犯。其实,前述司法解释对“足以”认定的规定,也是对食品性质的要求,而不是对具体性危险的要求。

三、共犯的认定

关于共犯问题,《伪劣商品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规定完全秉持了传统的共犯论立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即将实施的犯罪具有帮助作用,客观上也促进了他人的犯罪实施的,就成立帮助犯。若此立场成立,则快递公司职员发现客户要求快递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按照客户的要求运输到目的地的,成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房屋出租者发现房客利用租住的房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早点而放任不管的,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银行明知客户申请贷款是用于生产、销售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而提供贷款的,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等等。

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范文第2篇

    这里所说的“电器”是指家用电器及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压力容器“是指锅炉、氧气瓶、煤气罐、压力锅等高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是指烟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药等产品。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明知是上述产品而销售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7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是犯罪行为,按照新<刑法>第1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范文第3篇

《__年__市绩效评估指标表》涉及我局部分主要是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我局严格按照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和要求,多措并举在生产环节从严把关食品质量,以保障全市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的,突出获证企业后续监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小作坊监管三个重点,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全市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总体上有明显好转,重点食品、重点区域得到有效治理,未发生一起食品安全事故。现将有关绩效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基础工作,落实企业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建立食品质量档案。针对我市食品生产企业分布广、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网络体系作用,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区域责任,明确责任人员,全面摸清食品生产企业及小作坊数量,实施动态监管。全市79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已登记建档,12家企业划分了监督管理质量等级。

2、加强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瓶装水、大米、食用油等企业质量管理、检验人员20多人参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员培训。开展“3.15”和“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广泛宣传食品质量安全知识。我局6月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质检邀您看企业、食品安全大家行”活动,发放食品安全宣传资料1000余份。

3、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通过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后处理、执法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力度,督促企业主动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监督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严格的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的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进行,是否按规定使用、管理食品添加剂,是否使用非食品原料和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过程质量控制记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实施产品批批出厂检验,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7月9日,我局召开了全市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大会,50余家食品生产企业递交了《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庄严承诺。

4、严格生产许可,扎实推进市场准入制度。进一步改进食品生产许可申办程序,严格按照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审查通则的要求,严把准入关,确保许可质量。对今年申报的8家企业,我局到现场从严要求,帮助其改善生产条件,指导其建立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其生产台帐,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

二、落实监管职能,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行动

1、加强食品监督抽查和后处理工作。共抽查69家食品企业,抽查69批次,合格57批次,不合格12批次,合格率为82.6%。我局对不合格企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认真帮助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方案,促使企业整改到位。现企业已申请复查,生产的食品送衡阳市食品检验所检验,复查结果全部为合格。

2、继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继续开展对饮用水、白酒及湿米粉三个行业的专项整治,打击卫生条件差、标识不规范、质量不合格、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330人次,巡查69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发现安全隐患18起,下达责令整改通知20份,回访企业20家,立案查处12起,惩处了一批违法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好转,从而促进各食品企业合法经营,健康发展,提高产品质量总体水平。

3、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我局按照省市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常抓不懈,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管理,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生产配料人员、原材料采购人员签订《防止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责任书》,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到目前为止,我市未发现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一年来,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取得的主要成效:经过分类整治和帮扶,不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数量下降,质量合格率稳步提升,行业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有些小作坊完成了食品企业的转变,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在取得成绩的同时,食品安全还存在不少问题:我市生产加工单位数量大、规模小、缺乏知名品牌,企业普遍科技含量不高,设备和技术工艺不先进,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部分小作坊改造升级进展缓慢。监管 人力资源不足。

三、加强我市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和建议

1、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量。发挥乡镇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监管办公室的作用,配备街道、村协管员、信息员,实现监管重心下移,触角延伸。

2、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手段。在做好食品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的基础上,建立黑名单制度,作为银行贷款、立项、用地、房屋租赁、使用单位参照的依据。完善群众举报和曝光制度。

3、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投入。政府要给予经费充足保障,加大技术检测设备的投入和人员的培训,增加巡查经费。

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范文第4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机构

我乡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了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要求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既分工又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监管工作、创新观念,不拘形式、不等不靠、大胆探索,创造性的开展食品安全安全综合监管工作,深入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食品安全大检查。从生产、销售、消费等渠道堵塞食品安全漏洞,确保我乡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良好。食品经济健康发展,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有较大提高,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二、广泛宣传,提高群众食品安全意识,深入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认真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在范围内统一开展了食品安全宣传活动,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资料、设置宣传专栏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让各部门、企业、消费者都踊跃参与,科学引导正确的消费观,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与昂食品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水平和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大力营造社会普遍关注、群众积极参与、企业支持配合、部门合力打造食品安全信用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强化措施,扎实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今年来,我乡定期不定期组织食安办、派出所等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销售摊点、商店、市场、学校等重点区域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

1、严厉打击无证生产和销售假冒食品的违法行为。针对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酒、饮料、儿童食品和保健食品等10类食品开展重点检查,从严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强化监督。

2、把好农产品生产安全关。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乡涉农的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农药、兽药经营点进行了政治。此外还经常对蔬菜基地进行检测,杜绝农药残留现象。我们还加强对菜农进行农药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保证了蔬菜安全。

3、开展包装食品重要农产品加工的安全检查。重点对饮料、酒、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烟熏制品、调味品、罐头、食用油等10种包装食品进行“六查六看”,查处非法使用有害化学品的水果水产品农产品等。在检查市场的肉类和禽类产品时,要求出售的猪肉全部经过防疫检疫,家禽类无病鸡鸭上市。在“端午”期间,乡政府分别对全乡的食品经销店和餐饮点进行了检查,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管理,积极宣传了《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范文第5篇

1.高度重视,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了由区党工委分管领导为组长、农办主任和兴原乡乡长为副组长的食品安全工作组,年初到现在,坚持每月召开一次协调会议,解决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的问题。通过发放宣传单、食品安全条例手册等方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使广大经营者深刻认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以蔬菜种植园区、宏源蔬菜批发市场及各村庭院大棚种植户为重点,进行全方位食品安全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依法经营,从而营造了良好的食品安全工作氛围。

2.突出重点,把握关键,严把入口

为确保农产品安全,松原经济开发区紧紧抓住农产品生产这一关键环节,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了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科学施肥、合理用药。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活动,通过组织化催生规模化,通过规模化促进生产标准化,同时还强化了生产技术措施,农业技术人员及时为生产基地和农户提供服务,严格按照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目前,开发区西郊蔬菜园区、贺什蔬菜园区、革新蔬菜园区和各村蔬菜大棚种植户生产出的农产品都能按照区农办年初下达的食品安全工作要求,所有农产品合格率达100%,并建立了农产品生产记录挡案,标明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和产品生长过程中的病虫害及农产品收获日期,从而保证了食品生产安全这一重要关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