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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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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管理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共设施,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发挥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内的市城区公共场所和市政公共设施均受本规定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指:承旭广场、承旭公园、新城区广场、站前广场、步行街、寺庙、四野指挥部旧址等部位。

第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路灯、公交车停靠站、亭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篦子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栅架、凉亭、坐椅、灯饰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供热设施;

(七)健身器材、走步机、单双杠、秋千、滑梯、上肢、下肢健身器、跷跷板等休闲娱乐器材;

(八)其它市政公共设施。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保持公共场所秩序,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危害公共场所,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保持公共场所的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破坏市政公共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持行政执法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共设施或破案有功人员,由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没收经营的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严禁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等),违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滞留其车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步行街严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残疾人用车等),违者对非机动车主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滞留其车辆,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照《双城市环境卫生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张贴广告等,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设施上刻划,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设施,违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攀爬公共设施。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用设施上栓系、悬挂广告、条幅或晾晒物品等,违者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违者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公共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偷盗公共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和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并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购市政公共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一、污水处理设施管护是指对污水收集输送管网、污水泵站及污水处理厂运行设施的巡查、检查疏通、设备抢修、污泥清理、工程改造等作业行为。

二、在污水管道、窨井、污水泵站、污水池等维护和清淤作业时,其作业环境存在有毒、有害、易爆气体等影响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风险,凡在以上环境从事污水处理设施管护作业必须按本规定严格执行。

三、区排水管理处负责全区(未收购移交区域除外)污水处理设施管护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各镇水利站或污水管理办公室是污水管网设施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镇辖范围内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管理维护及安全作业的管理职责,必须制订管网巡查维护工作职责,组建成立污水网站设施管护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管护公司进行管理维护。

四、污水处理厂管理运行单位是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承担厂内污水处理设施检查维护安全职责,必须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责任体系,健全规章制度,制订专项安全作业规程。

五、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是城区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管护责任主体,负责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和安全监督职责。

六、高新区、经发区、太湖湾管委会及相关镇政府在污水设施未办理移交前仍是各自辖区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管护和安全监督职责。

七、各管护责任单位在日常巡查管护过程中,如发现有损管网、泵站运行安全的各类开挖施工、擅自接管、疏通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行为时,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告知作业场所危险特性,并督促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八、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日常巡查责任人应经业务知识培训,了解污水处理设施管护工作的危险特性,掌握防范自救的基本技能,确保巡查人员自身安全

九、涉及污水管网检查疏通、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处理厂设施检修、污泥清理等下井、下池及进入管道等作业行为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专业公司负责处理,并签订安全作业协议,严禁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

十、承担污水处理设施管护作业业务的单位是管护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取得相应管护资格,必须制订严格的安全作业许可审批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具备满足安全作业的必要装备设施,对承接管护作业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十一、管护作业单位在现场开展作业时,必须明确作业负责人、作业者和监护者的职责,并在上岗前进行安全作业交底,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牢记各项作业的操作规定程序,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十二、管护作业单位下井、下池及进入管道作业前必须摸清井内深度、管径大小、走向、水位、环境等状况,检测判明气体情况,根据作业环境情况采取先行通风、降水等有效措施,排除作业场所毒害易爆气体等安全隐患。

十三、管护作业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了解特殊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性,掌握安全作业基本知识,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管护作业。

十四、具备管护作业资格人员在下井、下池和管道内作业时必须配备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穿戴防护服和救护索等必要安全用具,作业现场应做安全围护,设置警示标志,并严禁吸烟,确保安全可靠方可进行作业。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用地。

(三)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

(四)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五)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其他建设用地。

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均由市或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

(二)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范围内重要大街两侧、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现有单体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工程。但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四)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建设工程。

(五)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工程和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扩建工程。

(六)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工程。

(七)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

(八)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九)在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属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翻建工程,或者添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 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十)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一)投资总额在500 万美元(含5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十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除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工程等以外的其他市政建设工程;

(十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及道路、铁路、河道两侧隔离带等特定地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和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县规划局核发重要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区、县规划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规划局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加强监督,发现区、县规划局越权或不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划拨在本市八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须动迁房屋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动迁,如人力不足的,可委托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的具有承担拆迁业务资格的单位动迁,并签定《房屋动迁授权委托书》。接受单位不得将动迁任务再行分包或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承担动迁任务。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必须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屋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负责动迁的单位,应向市房管局提交动迁工作方案,申领《动迁工作证》。

第五条  担负运迁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市房管局的动迁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动迁工作证》。动迁人员在现场工作须携带《动迁工作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动迁事宜。

第六条  动迁人员应按《动迁工作证》规定期限、地点完成动迁任务,期满应将《动迁工作证》缴回发证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动迁任务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审或延期手续。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对持有《动迁工作证》的人员应予接待,并按国家有关征地拆迁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的规定协商搬迁事宜,不得拒绝洽谈。

第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协商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管局鉴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广州市征用土地办公室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或吊销《动迁工作证》,直接停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如遇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或拒不洽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或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谩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建设用地单位尚未或正在动迁工作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房屋授权委托书》、《动迁工作证》、《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统一由市房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10号文件,以下简称“国办1999年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企业违反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依照劳动鉴定程序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曾从事过两个以上提前退休工种工作的人员,其从事某一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达不到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可以将从事两个以上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相加,并按从事提前退休工种要求工作年限长的年限执行。

对于国家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并追回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这部分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明确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统一审批标准,认真做好企业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

(一)企业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按照养老保险费的缴拨渠道实行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制度。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缴拨属地管理的企业和中央在京11个行业、16个系统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已实行养老保险费按区、县属地缴拨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其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企业在申报职工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时,须持有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据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职工劳动鉴定表》),否则不得批准其办理退休、退职。

(四)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8号文件规定的“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执行”要求进行认定。经批准的行业提前退休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企业,其他行业和企业不得参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

企业应根据原劳动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提前退休工种标准,将适用于本企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岗位名称列出明细,经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局、总公司劳动处汇总确认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和养老保险处审核。经确认后,按养老保险缴拨关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对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统一填写《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表样附后),严格记载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时间及变动情况。

企业在申报职工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审批时,要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对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9号)的要求,填写《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职工的档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时,要对照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名称和档案记载的从事该工种的工作时间,经审核完全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其办理提前退休;在职工档案中没有《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或表中记载不全的,不得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提前退休。

(五)对于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按提前退休工种退休的职工,企业要严格把关,必须履行民主、公开、监督的程序,接受职工监督。对于在申报、办理提前退休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一经发现除将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退回原单位,还要追回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这部分人的全部基本养老金。

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认真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办1999年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8号文件,对于部分提前退休的人员适当减发养老金的有关规定,按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和按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正常 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一年减发基本养老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企业核定职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严格按有关政策及标准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政策严格把关审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退休职工待遇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时要进行复核,对于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办理退休的,要有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鉴定表》,对于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的,要有经批准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方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月起执行 附件一: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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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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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种名称|列为提前退休工种依据| 从事的时间 |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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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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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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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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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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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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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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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提前退休工种的确认和职工退休的审批程序一、提前退休工种的确认程序提前退休工种的确认,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的“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进行确认。经批准的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企业,其它行业和企业不得参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具体认定程序是:

(一)各企业局、总公司劳动部门要提供上级对本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有关文件,并确定本行业企业的适用范围。

(二)企业根据上级主管劳动部门认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适用范围,将本企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岗位名称,报上级主管劳动部门审核。

(三)各企业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将所属企业上报并经审核的岗位汇总后,按属地原则分别列出企业名单和适用范围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和养老保险处确认。经确认后,分别送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企业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由企业现在的上级劳动主管部门与企业原上级劳动主管部门联系,企业原上级劳动主管部门应提供该企业提前退休工种的确认件并对其提前退休工种的岗位给予认定,由现企业上级劳动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和养老保险处确认并送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企业对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依据档案记载和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及变动情况如实填写《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对于以前职工档案记载不全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找原始依据,不得弄虚作假,要民主、公开、接受职工的监督,企业填报《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时,要由单位负责人和企业劳动部门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局、总公司劳动部门确认。

对于曾经在原企业从事过提前退休工种工作后调离到其它企业的职工,其从事提前退休工种档案记载不全的,由现企业劳动部门和原企业劳动部门按上述办法给予认定。

二、职工退休的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报职工退休时,需带职工档案、个人缴费结算单,并由企业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女职工还应带劳动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