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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了职业化的素养,单纯的规范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实质性的贯彻实施;同时,职业化的技能也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实现最终的价值诉求。所以,必须要关注职业素养的问题,必须要强化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这是法律职业化正常发展的必备条件,更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律职业者的素养有两个层面:其一是基础层面上的素养,即与法律相关的最基本的素养,并非法律职业者所特有;其二是在更专业层面上的素养,即完全基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而对应的特有的素养,是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的区别所在。显然基础层面上的素养是一般意义上的要求,也是法律职业素养根基性的所在;但特有素养却是法律职业素养的核心所在,也最能体现法律职业素养的价值以及诉求。我们称之为法律职业者双层面的法律职业素养。
一、法律职业者的基础素养
1.法律职业者要有对“法治”的信仰信仰是人对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等的选择和持有。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我们认为法治是一种信仰,而这种信仰来自于对人性的深刻观察和对法律的透彻领悟。法律职业者必须信仰法治,必须对“法律至上”“人人平等”“权利本位”“程序正义”等法治的基本理念抱有深刻的甚至是刻骨的信念。信仰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崇尚和追求,更是从法律职业者内心深处发出的对以公平正义为内核的法治精神的敬畏。
2.法律职业者应具有清晰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法律意识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一直是我国依法治国理念下的目标之一。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更要在以上方面表现出清晰的意识,而且这种意识还应当比普通人更为强烈。
3.法律职业者应具有不断更新完善的专业知识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精通都是最起码的职业素养,这不仅仅是法律职业本身的要求,也是现代化国家在法治路上前进的基石之一。例如法官这种职业,“定纷止争”是其工作的核心和实质,那么为了实现这一职业目标就必须对有关争议的实体法了如指掌,同时为了能够真正地平息纷争,其在矛盾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又必须审慎地履行各种程序法上的要求和限制。
4.法律职业者在行使职责时要掌握“法律方法”所谓“法律方法”一般认为包括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等,另外也包括法律程序技术、证据运用技术、法律文书制作技术等技术性手段。这些方法与技术具有鲜明的专业化特性,不可能通过短时间的接触和了解便能掌握和适用。相反,对于法律方法和技术的学习是一个循序渐进且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过程,同时还需要大量的积累与实务性的操作训练。法律职业者正是通过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也才能更进一步和更形象地展示“法”的面目和精神。
二、法律职业者的特有素养
1.法律职业者要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理念是比意识更加清晰、更加坚定,比信仰更加客观和理性的一种心理状态或者说是思想状态。作为法律职业者,在信仰法治和具有法律意识的基础之上应当再进一步升华为具有现代司法的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实际上是极其丰富的,例如司法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民主、及时、清廉以及程序正义等。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了对法治的信仰,实行法治的宗旨和法治的价值追求,因而是法律人的灵魂,是衡量法律职业者够不够格的重要标准。
2.法律职业者需掌握“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从法律的逻辑和角度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法律职业思维有自身特点,比如:借助于法律概念进行观察和思考;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理因素等。法律思维实际上也是一种惯性的思维,但是这种“惯性”来自于“法律之上”“权利保障”“公平正义”“程序正义”等法治理念,同时也来自于法律的逻辑,强调对于社会事务的看待和评价一律以“法”为统一和唯一的标准。更进一步来看,法律思维讲求的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思考问题的基调,以程序正义为衡量的基本标准,以注重合法性和普遍性代替注重客观性和特殊性……概括起来,法律思维就是“重形式正义、重秩序、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
3.法律职业者特定的职业道德是其职业素养的重要组成法律职业道德指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相应的道德行为规范。其内容主要体现为对法律的恪守、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自身职业操守的维系等等。当然,在法律职业者内部,由于具体分工不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并非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来说它们仍具有高度的共性。而且随着民主法治的建设进程,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越来越严格。
4.法律职业语言的掌握和适时运用是法律职业者重要的特有素质法律语言是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性质相适应的法言法语,也就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并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它包括表述各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用语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用语。法律正是通过法律人专用的法言法语向公众语言转化,并成为我们称之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正是由于法律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化特点,所以以纯粹和精准的法言法语来进行相关活动不仅是职业化素质高低的体现,更能很好地向公众传达法的精神,促使人们形成对法治的信仰。
5.法律职业者与众不同的气质风度是其不可或缺的职业素养之一“气质”一词在《辞海》里的解释为“人的相对稳定的个性特点和风格气度”。我们将这样一个本不带有任何专业化、职业化特点的词用在这里是为了强调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必须具有与众不同的且与其职业特点相匹配的内在个性,并且时刻外化显现的风格气度。这种气质风度并非定型的或者唯一的,但至少应让人感觉到正派、沉稳、细致、严谨、诚信、无私和执著。#p#分页标题#e#
三、法律职业者特有素养的培养
张彦颖
(山西工商学院基础教学部 山西 太原 030006)
内容摘要:创业法制教育可以为大学生创业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有效降低创业风险。完善创业者素质评价体系,构建科学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探索开放、多元、参与的教学模式及营造法治民主的校园文化氛围是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创业 法制教育 法律素质
2010年,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标志着我国创新创业教育进入了新时代。笔者认为,在创业教育中,加强法制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的重要意义
首先,创业法制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经济的重要途径。法治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尊崇法律、捍卫法律应该是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应该具备的品质。法治精神在推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受到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的影响,中国的文化缺乏民主法治的基因,人治重于法治的封建理念根深蒂固。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理念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赋予学校教育的重要使命。尤其对于即将创业的大学生,法律素养如何不仅关乎自身的利益,更牵涉到企业的定位及对市场环境的影响。学校教育在进行创业法制教育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通过创业法制教育,向市场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创业者,就能使整个市场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为最终实现法治经济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创业法制教育为国家培养守法的市场参与者。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经济,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不是市场参与者的为所欲为,法律为其设置了边界和范围,规定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保障权利的程序以及其作出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乃至法律责任。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借助竞争机制,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也不是无止境的竞争,它必须被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竞争不足可能使经济缺乏活力、动力,使市场经济主体缺乏主动性与积极性。然而过度的竞争也可能导致垄断,垄断一旦出现,竞争也就化为乌有,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同样会受到阻碍。将竞争规范在适度状态的最重要措施只能是法律,是既能约束市场经济主体也能约束政府的法治。让准备创业的学生懂得自由的边界和竞争的规则是创业法制教育的重要使命。
再次,创业法制教育是防范创业风险的有效途径。创业的过程都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完成的,市场经济的内容就是经济交易,有交易就有风险。而防范交易风险的有效方法便是使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契约要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而不是交易双方的为所欲为。作为即将创业的大学生,只有认真学习《合同法》等与市场交易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游刃有余而不逾矩,有效降低创业的法律风险。二、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1.以创业伦理教育代替创业法制教育。现有的关于创业教育的教材中,创业伦理的论述较多,而鲜有创业法制教育的内容。孰不知,市场经济要健康发展,道德与法律缺一不可。道德是法律的哨兵,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与法律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方面相辅相成。道德主要靠自律,靠人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而法律则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正是因为法律所具有的强大震慑力,让许多人不敢冲破人类的道德底线,这是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创业教育应该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创业道德教育目的是为了培养创业者的责任感、使命感和荣誉感,为创业健康发展提供精神动力。而创业法制教育目的是为了增强创业者的规则意识,为创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行为准则。二者内涵不同,功能各异,不能互相替代。2.把创业者法律素质排除在创业者素质评价体系之外。创业有成败,原因各不同。但是,创业者自身的素质高低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创业者的素质评价是降低创业者盲目入市的重要手段,是理性创业的必然要求。创业者的素质评价主要是对影响创业的主观因素进行分析评定。在传统的素质评价体系中,心理因素、专业技能和道德自律被列为三大主要的评价指标。而创业者的法律素养却被排除在外。创业者法律素质是指创业个体所具有的能够依法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稳定的特征和倾向殊不知,市场经济是道德经济,更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必须在法制的框架内才能得到有效控制,才能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因此,对于每一位创业者,在进入市场前,就要强化法律意识,学会站在法律的角度思考创业的每一细节。法律意识淡薄的创业者,是潜藏在每一个市场角落的危险品。在创业者的素质评价体系中,应该加大对法律素养的考核权重。3.创业法制教育的教学方法与教学目标间存在差距。创业法制教育意在通过学校教育,使创业者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树立法律权威。“知法”只是创业法制教育的初级层次,“信法”才是创业法制教育的最终目标。法制随着社会发展在不断变化,因此,“知法”应该是每一个创业者终身的任务;而在有限的学校教育中,必须通过多元化的教育方式,让法律的种子在每个学生心中生根发芽,让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信仰。而当前的学校法制教育,仅仅停留在传授法律知识层面,忽视学生法律情感及行为养成的教育。这样的教学方法可能会是学生在走向社会后,随着法律知识的遗忘而成为新的“法盲”。 三、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改革路径
(一)完善创业者素质评价体系,把法律素质作为创业者素质评价的重要内容加以研究。在学校的创业教育中,创业者的素质评价是重要的教育环节。在传统的素质评价体系基础上,增加法律素质指标,构建包含心理因素、专业技能、道德自律四位一体的创业素质评价指标体系 。在评价机制方面,应该加强过程考核,注重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养成,强化学生的“规制意识”,建立课内与课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全方位的评价体系。对于法律素质考核不合格者,在创业者素质评价体系中实行一票否决制。(二)建立科学的创业法制教育课程体系,使创业者接受系统的法制教育。当前,一些高校陆续开设了创业教育课程。但是,创业法制教育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体现在创业法制教育没有做到“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进教材”要求未来的创业教育教材增加“创业法制教育”的专门章节,围绕创业主题选取法律理论与实践素材,按照创业流程设置教材逻辑体系。“进课堂”要求学校教务部门要给创业法制教育安排学分和课时,让创业法制教育从课本走进课堂。“进学生头脑”要求授课教师要创新教学手段,以学生喜闻乐见的方式,让法制教育走进学生的内心世界。做好创业法制教育的“三进”工作,师资队伍建设是前提,教材建设是保障,教学方法改革是关键。(三)努力探索创业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提高法制教育实效。创业法制教育是实践性很强的一门学科,在传统的课堂理论学习之外,还需探索多元化的学习途径。如邀请法律实务界的人到学校举行法制教育讲座,开展模拟法庭活动,组织学生走到企事业单位考察。当前,各高校普遍建立了“创业孵化基地”,为在校学生自主创业提供实践基地。此类基地是创业法制教育的有效载体。学生在此模拟创业,不仅仅要思考管理、财务和营销,更要考虑创业过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果创业导师能够实时指导学生解决法律问题,学生便会深化对法律的认识,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总之,创新教育手段,就是要为学生创造更多的参与机会,让学生在“身临其境”中接受法律的熏陶。(四)努力健全高校管理体制,为创业法制教育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高等学校是个“小社会”,也是一个“大组织”。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赋予了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既要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又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依法治校,民主管理既是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保证,又是市场主体应该遵守的行为规则。依法治校,就是要建章立制,按章办事;民主管理 就是要充分调动每一位成员的参与管理的积极性,群策群力,凝聚力量。依法治校与民主管理的理念一旦变为高校的自觉实践,它能使置身于其中的全体学生,在潜移默化当中,不知不觉地养成认真学法、自觉守法、善于用法、勇于护法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这种隐形课程将使创业法制教育事半功倍,最终实现创业法制教育培养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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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青春、吴金秋.大学生创业教程[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
一、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法律职业者有共同的法律思维和职业特征
法律职业是指以专门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它有两个基本涵义:第一,法律职业与其他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工作一样,是一种专门的行业,是工作;第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法律职业是伴随着法律从其他社会规范中逐渐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社会规范而出现的。法律职业者与其他职业的人不同,他要用一种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第一,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法律离不开暴力,但法律的强制根本上是为了保证说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第三,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其中根据法律说理是核心,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能否忠于法律,就是他的最大的职业道德和操守问题,法律职业者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能力和法律思维水平,从而准确把握法律。因此,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既要根据法律思考问题,又要形成自己关于法律的基本观点和立场;既要了解法律的种种表现形式,又要深入理解法律的内在根据,从而确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理念。
二、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化改革客观上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良好基础
法律职业都的职业化改革最先在律师行业得到推行,86年开始的全国律师职业资格考试使律师职业准入制度确立起来,随后推行的公证员全国资格统一考试使公证职业准入制度也确立起来,进入90年代后期,随着《律师法》的出台,国资所逐渐被取消,律师逐渐从司法行政人员身份中脱离出来,成为自由职业者,通过律师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同时兼职律师受到限制,大量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专职律师的出现标志着律师职业化改革的基本完成。公证员职业化改革相对较慢,但也在朝着公证处逐渐脱离国家编制,走向市场,公证员成为社会中介人员的方向努力。《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法官、检察官职业化改革已经启动,法官和检察官的统一资格考试虽然是内部进行,但是也在向着规范化、职业化方向努力。进入新世纪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部分,逐渐加快速度,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准入、人员管理和职能职责等制度不断得到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对法官职业化改革提出了较为系统的意见,并在实践中得到初步贯彻执行: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综合考虑国情、地情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级法院法官职数;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法官应逐步从下级法院法官中择优选任;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2003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全国检察系统提出了检察官专业化方向,并在有关省市进行了检察官职业化试点,从试点工作来看:试点单位初步将检察工作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官三个序列,检察业务机构仅包括刑事检察局、职务犯罪侦查局和诉讼监督局三类,其余为政治部、检察事务部和检察长办公室。分类后,检察事务官在检察活动中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检察行政官从事检察政治工作,综合管理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分类管理有力的促进了部门集中化、人员精英化、工作专业化和程序司法化。
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终形成,使法律职业者自由流动成为可能
为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素质,完善司法人员的职业准入制度,从2002年起,我国开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取得律师和公证员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考试由司法部组织实施,每年举行一次,通过考试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一项与法学教育相衔接的,适应法律职业需要并与法律职业部门录用制度相配套的,选拨、培养、任用合格法律职业人员的制度。从司法考试的这一基本定位出发,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其目的不仅仅是考试制度本身,其最终目标是国家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制度和措施,选拨、培养、任用一批具有共同法律观念、共同法律意识、共同职业道德和共同专业素养的高素质司法人员队伍和律师公证队伍,进而从制度上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和自治是树立法律权威、推进民主法治的重要杠杆,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就使得法律从业人员具有了同一知识背景和职业门槛,有助于培养法律职业的整体观念和自治意识,从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进而提高其独立和自治。以前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考试分别进行,割裂了法律职业的统一性,也不利于法律人才的交流。而不同的法律职业实行统一司法考试,打破了职业间的资格壁垒,在任职资格上为法律人才在不同职业间的流动消除了障碍。职业间的流动,不仅对法律职业者本人而言可以丰富经验,提高能力,完善知识结构,而且也会在不同的法律职业之间形成竞争压力,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的整体水平。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应有共同的专业素养,而且要着力提高共同职业道德意识
法官职业是作为专门职业的一种,与一般的职业不同,具有专门的素质要求和技术性,并要遵行专门的职业伦理。而这种专门司法能力的养成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法官培训作为改进法院工作的工具,就是向法官提供必要的基础技能和专业知识,以利于法官应用这些知识与技能处理复杂的各类案件,实现法官办案的科学、公正、合理。因此,完善法官培训制度,直接关系到提高我国的司法能力水平。
一、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法官素质偏低是法官必须教育培训的根本原因。我国1995年才颁布法官法,正是因为《法官法》的“难产”导致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形象大众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法官制度长期以来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使得法官整体素质不高。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国的法官队伍是一支没有受到正规法律教育的队伍,主要由解放初期的工农干部组成,其中绝大部分是干部。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不足,充实到法官队伍的人员没有严格筛选,这就决定了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基础较差。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部分专业能力及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使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没有得到提高。
(2)审判职能行政化,法官地位不独立。由于法院未能改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务,例如还要参与地方综治、挂点扶贫等。再次,法院的审判工作岗位与非审判工作岗位,按现行的体制可以随意调整,今天是审判庭的法官,明天可能是后勤处干部,这与行政管理的一套方法无差别。这样,法官感觉不到其职业的神圣与严肃,无法增强自豪感。
2、过渡时期急需法官教育培训制度。虽然法官法颁布以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学历、工作经验上都做了明确的要求。但考虑到完全已有制度并不现实,这些规定只是对实施后任命的法官有效,对法院原有工作人员不具溯及力。而社会的飞速发展,全民法律意识的迅速提高,又迫切要求法院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这个非常的过渡时期,法官教育培训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紧迫性和必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谈法官教育培训时说,"加强教育培训,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和重大课题"。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下决心培训各级法官,但如何采取一个行之有效的机制,系统地合理地在初任法官及现任法官中对他们进行各种培训,还有待继续探索。
二、我国传统的法官教育培训
1、传统法官职前培训的内容、特点
*年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之前,法官预备队的构成主体是法院内部已有的书记员。这些书记员中的大多数没有作为合格法官应具备的专业素养,因此,对于这些法官预备队的职前培训自然就将重点落在了对他们的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理解上,而这一点又是通过组织书记员们大规模参加“法律业大”,以提高学历水平的途径进行的。至于这些预备队员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则仅仅是通过工作实践中书记员与审判员“一对一”的师徒帮教的方式加以锤炼。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法官职前培训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低起点性。书记员们的身份繁多,学历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进行学历教育成为法官职前培训的必要内容;第二,泛学历性,按照通常的要求,取得合格学历是法官预备队的必要条件,但碍于实际困难,传统的职前培训却本末倒置地使书记员们首先成为法官预备队,而后才进行学历补充。这一点在新的法官法实施之后仍然存在着巨大的惯性;第三,培训方式混同性。这是指书记员获取处理案件实际能力的过程实际上是与其自身与法官“师傅”一同办案中习得的,而没有专门的职前培训机构及评价制度对其培训效果做出客观考察。
2、传统法官在职培训的内容及特点
按照传统的法官成长路径,作为法官预备队的书记员只要经过了法院内部规定不一的工作年限后就可以参加通过率较高的法院系统内部的助理审判员考试,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官。成为法官后的培训则通过在职培训完成法官的再教育。这种再教育的主要内容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中心对他们进行短期的培训,以便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
其特点有:第一,指令性。这种在职培训一般都带有强制性和指令性的色彩,其一表现在培训任务指令性和培训对象指令性上;第二,临时性。传统在职培训往往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种问题具体表现在,培训时间短,一般二至三天。培训内容不系统,法官全年参加的培训往往没有彼此间的系统联系。第三,被动性。法官在培训课堂上只是被动地接受教师的填鸭式灌输。第四,单一性。培训内容过于侧重法律知识和技能,忽视了培养法官独立人格和中立精神理念的培养。
3、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这正是由传统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成教型人才多于普教型人才。
(2)经验型人才多于知识型人才。
明显的,这种单纯的学历教育和小规模的教育培训已不再适应新形势、新需要。因此改革传统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坚持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需要,是提高人民法院为市场经济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的需要,是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是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良好形象的需要。
三、我国教育培训的目标确立与改革历程
为满足和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全面提高法官素质。人民法院不断加大教育培训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逐步形成了国家法官学院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组成的具有鲜明审判工作特点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
*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和《法官培训条例》。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2010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修订了《法官培训条例》,提出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要实现从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的转变,从基础法律教育向高层次法律教育的转变,从知识型法律教育向能力型、素质型法律教育转变的要求。
国家法官学院和各级法官培训机构按照这“三个转变”的要求,致力于法官教育培训体制、机制的建设和创新,形成了“法官教法官”的教学模式和师资队伍培养管理制度,强化了任职、晋级培训的权威性,细化了续职培训的规范性,增强了各类培训制度的可操作性。
*年,最高人民法院支援西部法官培训工作启动。这一新的东、西部法官交流的举措,选择了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功底的审判骨干组成“讲师团”,分赴11个西部省份,为西部一线基层法官进行审判技能专项培训。
今年2月25日,中国法官培训网正式开通。这一新的培训形式,开创了法官网络教学的先河,是国家法官学院为加大法官培训力度、拓展培训渠道、扩大培训规模的重大举措。
这些改革措施确实地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诉讼调解、适用法律和文书制作能力,提升了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也为解决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法。特别是培训网的开通,使我国法官教育培训又迈上了新台阶。
四、当前法官教育培训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在法官教育培训制度的改革上已取得显著的成就,但其中仍有不少的问题:
1、目前培训班的教学模式与教学质量与提高司法能力的目标还有一定偏差。
(1)传统制度遗留的弊端仍然存在。正在转轨之中的法官培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预备法官职前教育”仍处于探索阶段,急待完善。“法官在职继续教育”中还存在着急功近利的弊病,使法官培训的相当一部分力量始终停留在提高法官的学历教育上。
(2)培训的系统性、计划性不够。现在法官培训总体规划上,还是存在临时动议的问题,想到什么培训什么,找到什么样教员,培训什么样内容,这容易造成需求与培训内容相脱节。培训班的授课内容也往往是东讲一课,西讲一课,不深不透,炒“剩饭”多,缺乏系统性。
(3)缺乏深层次的研讨,只是停留在浅层次的培训。首先,教员基本都是兼职的,审判任务重,学习资料少,备课时间短,不可能讲出较高质量的辅导;其次,在培训内容上,往往都是就法律讲法律,就实践讲实践,在理论与实践结合上很难讲出规范具体指导意见。因此,对一些培训,学员往往总感到不适用,不解渴,针对性指导性不强。
2、除了培训班教学本身的问题外,一些培训机制、制度设计的不合理、不科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
(1)一线审判人员得不到较高层次的培训。目前按规定,三级以下法官由中级法院负责培训,三级以上法官由省法院负责培训,一些院长们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就三级以下法官来说,面广量大,处于审判第一线,仅靠中级法院培训,培训质量不可能得到保证。中级法院培训机构普遍没有专职教员,全靠临时兼职教员授课。这些兼职教员本身审判任务压力很大,没有教学经验,又没有专门时间去备课、调研,没有名师当然出不了高徒。而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院长们,普遍不亲自办案,审判业务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最紧迫的事情。处于审判一线迫切需要扩展、充实审判知识、经验的法官轮不上高级别专业培训,而参加高级别专业培训的领导又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这种培了不用,用了不培的状况明显不合理。
(2)基层法院人员抽调困难,培训经费缺乏保障。就法院来说,基层法院处在审判第一线,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而现在许多培训还是存在一定的临时性,到培训前几周才下文要求相关审判人员参加培训,这对于基层法院人手的抽调,庭审的安排都产生了不必要的压力。在培训经费方面,以前法院可以从诉讼费中列支,现在诉讼费统管之后,很多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财政只保吃饭,根本没有培训经费预算,使法官培训的经费再也没有出处。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了基层法院参加培训的积极性,使法官教育培训在一定意义上也成为基层法院的一种负担。
(3)考核奖惩少,考核机制不到位。虽然现在培训班增加了考试,增加了向培训手册登记,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增加了压力,但学好了怎么样,不参加培训又怎么样,对晋职晋级毫无影响。因此,培训仍然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软任务”。
五、我国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发展的构想
考察世界先进国家的法官培训制度,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地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和“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两类。而结合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来看《法官法》第九章所说的“法官培训”和现实的培训实践来看,我国的法官培训显然是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可以说是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在“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和“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这两点上,我们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1、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
应当以培养“职业化、经验化”为核心。我国虽然在法律传统上接近大陆法系,但不能将法官视为机械的法律适用者,而应当注意到成文法的局限,所以我国现代预备法官的培养工作除了应当注重理论考核外更应注重对他们的实践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对通过了严格司法考试的法学毕业生进行长达数年的司法演习培训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他们获取必要的社会经验,以弥补大陆法国家法官经验少的缺陷。对此,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修改法官法,在现行法官法中增添“预备法官培训”制度。明确通过司法考试并符合其他法官任命条件的“预备法官”必须依法参加“预备法官培训”。而且培训内容不应在局限在课堂的理论讲授,而应将重点放在“经验性”知识的积累上,如:怎样审理各类案件、怎样适用法律、讲解审判程序、怎样制作裁判文书等。
(2)建立与“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相配套的一系列具体制度。应在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培训考核等方面参照他国先进经验,尽快做出制度安排。日本的司法研习制度是可供我们学习的范例,可根据我国实际,选拔安排通过司法考试并有志成为法官的青年人为期2年左右的职前研习。2年的研习期可法定为在检察院、律师协会或司法局、企业或政府法制部门、法院等四个系统各6个月,研习结束后由各接受研习的单位对预备法官作出鉴定,合格者才可被任命为法官。
2、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
可以将重点放在“终身化、现代化和理念化”上。“终身化”、“现代化”是在职法官培训区别于预备法官培训的重要方面。“终身化”是指通过制度使法官树立“为一天法官就要学习一天”的教育理念,使法官在思维、智慧、知识、能力、人品等诸多方面永远都遥遥领先于纠纷当事人,通过自身的高素质来树立自身所发出的裁判的权威性。“现代化”是指技术与教育方式的现代化,即改革现有的填鸭式课堂讲授和集中脱产面授的教育方式,充分利用现代电子远程培训技术探索新的现代化方式。“理念化”则是指在对在职法官进行培训时仍需将职业伦理、职业信仰等作为重点内容,强化法官对于自身法官职业能力的认同,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不自觉地将自己等同于社会一般大众。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拟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培训应按需接受教育培训。即根据法官自身的需要有选择地接受教育培训,并非要接受"全部"教育培训。
(2)建立形式多样的法官教育培训内容及方式
法官教育培训应培训什么内容及采用何种方式对法官进行培训比培训机构的设置更为重要,总的来说法官培训应确立面向未来、学以致用、全面培训原则。法官的教育培训要针对不同层次的法官有不同的培训内容,可以制订一套基本稳定、科学的培训课程体系。
首先,要加强培训内容。
一是法律技能,包括法律知识、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熟知证据规则和法院运行程序等。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形成与不断发展的审判工作相适应的认识水准,杜绝极个别法官因学习不够而适用已废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倾向发生。
二是法官个人素质,坚持业务培训和政法素质培训并举,帮助法官确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培养德才兼备的法律人才。包括正义、道德情操高尚、富有同情心和慈善心、充满耐心、对性别和文化极具敏感性、有朴实优雅的风度。
三是把握和处理争议的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
四是维护法律规则并要求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的能力。
这些技能及能力的结合,才构成一个公正的优秀的法官。所以培训法官应不仅仅停留在法律知识的培训上,更要在人格、道德、社会知识等等方面加强教育培训。
其次,要加强在培训方式。除了传统的教学外,还应注入诊所式案例教学法,多采用师生互动讨论和苏格拉底式的提问式教学方法。如开展:庭审观摩、疑难案件讨论、教师、学生辩论、相互提问学习等各种方式,提高法官培训效果,尊重法官的主体意识,使法官更快、更好地掌握所教学的内容,深刻理解法律原理,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所学知识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使知识直接转化为实际能力。
(3)延长培训时间,建立系统的培训计划,使法官的培训制度化。目前一般培训都在五天左右,显得太短,很多内容囫囵吞枣,参培法官“消化”不了。每年每个法官参加在职培训应不少于10天,可以分一期,也可以分两期,让大家有比较充足的时间对培训内容进行理解消化,达到融会贯通。
(4)统筹培训经费。在经费上,应由国家和各省级政府拨出专项的法官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从培训经费上提供切实保障。可以由高级法院通过上交诉讼费,根据各法院在职法官人数,依据培训需要,确定一定人均数额,在全省统筹法官培训经费,用于法官培训开支,消除地方财政在法官培训上设置的报销障碍,保证法官培训能够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