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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瞒报职工人数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金额与本企业职工人数密切相关,因此企业通常通过减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方式来减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具体方式主要有多雇佣临时工、农民工或者通过劳务派遣方式雇佣工人,不与职工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以此来减少养老保险费。
(二)少报缴费工资基数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企业的工资总额是企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许多企业在办理参保手续的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减少申报工资总额,降低缴费基数,减少缴费数额。例如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奖金等。许多企业为了减少缴费数量,只以基本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养老保险金。另外也有许多企业人为改变工资结构,增加各种福利,而减少工资收入,以此来减少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故意不缴或迟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一些企业总是以各种理由迟缴或不缴,想方设法拖延缴费时间,对社保人员避而不见,既有企业由于效益不好,资金困难不缴或迟缴的情况,也有很多企业经营效益很好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缴纳的情况。
二、社会养老保险逃费原因分析
(一)企业方面的原因
主要表现为企业经营困难,效益不高,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这导致部分企业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孙祁祥认为由于一些效益差的企业不能按时足额缴费,导致养老保险缴费减少,为了保证养老保险的收支平衡,国家不得不提高缴费率,使经营效益好的企业也开始逃费。
(二)职工个人方面的原因
在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纳8%,因此在养老保险的逃费中也有职工个人方面的原因。刘华认为养老保险逃费职工方面的原因有个人短视、养老保险期望回报较低、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许多年轻职工对养老保险缺乏意识,对养老问题考虑甚少,因为当前的需要更注重眼前利益,认为现在拿在手里的更实在,另外养老保险缴费时间较长,目前缴费与待遇关系不太明确,职工很难预测自己未来的收入,因此积极性较低。陈伟诚认为目前我国就业市场竞争激烈,职工个人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职工往往因为担心失业或受到威胁而不敢争取自己的权益。
(三)政府方面的原因
(1)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杨立雄认为我国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职工只需缴费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这就使许多职工认为只要缴满十五年就可以了,不需多缴,多缴就等于多吃亏,于是便产生了个人逃费动机。
(2)征缴主体不确定。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的征缴主体没有统一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国务院授权各省级单位自行在地方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进行选择。截止2009年有18个省是由地方税务部门担负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任务,其他的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主体不确定,反复变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都想获得征收权,争取部门利益最大化,不利于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3)养老保险缴费率过高,与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目前我国企业缴费率明显高于世界平均缴费水平,过高的缴费水平增加了企业负担,阻碍了经济发展,增加了企业的逃费动机。
三、解决社会养老保险逃费问题的措施
社会养老保险逃费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运行,损害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长久下去将会影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可信性和公平性。为了解决养老保险逃费现象,很多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很多解决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归纳为制度措施、法律措施、监管措施和其他措施。
(一)制度措施许多专家学者研究发现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是导致社会养老保险逃费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解决逃费现象,必须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改革。
1.修改我国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陈伟诚认为解决养老保险逃费现象应该调整相关条款解决“15年”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解决,一是可以延长领取基础退休金资格的缴费年限,二是可以增加长期缴费的激励机制。杨立雄认为我国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满十五年,达到退休年龄即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使许多职工缴满十五年就不再缴纳,因此应加强职工缴费与待遇之间的联系,进一步提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年限要求。
2.政府承担部分历史债务由于我国建国后实行特殊的养老保险政策,导致改革后形成大量的隐性负债即转轨成本,这部分债务本应由政府承担,但政府在设计社会养老保险改革方案时并未采取专门方式处理转轨债务,而是将这部分债务转嫁给了企业,加重了企业负担,加重企业逃费现象。彭宅文认为强化征缴激励首先需要政府承担养老保险转轨成本,降低养老保险收缴压力。“代际转移支付”的转轨成本使一些历史债务较重,且经济状况较差的地区养老保险收不抵支,与其被动的通过养老保险转移支付制度来缓解压力,不如政府主动积极的承担转轨成本。李娟(认为政府应承担历史债务,多渠道筹措资金,适当降低养老保险费率。转轨债务是历史旧账,政府必须责无旁贷的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笔债务强加于企业。政府可以通过变卖国有资产,发型养老保险福利彩票等方式充实养老保险基金,也可以汲取智利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发行特种债券等。
3.适度降低社会养老保险费率陈磊认为在养老保险缴费率较低的国家征缴率通常是很高的,我国目前的缴费率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较高的缴费率一方面增加企业的营运成本,使企业在全球化竞争中丧失主动权;另一方面给收入较低的职工或有意加入社会保障的职工设置了一个障碍。因此降低缴费率,就会提高养老保险的征缴率,减少逃费现象发生。
(二)法律措施
2011年7月1日我国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填补了我国社会保障领域的空白,为我国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国社会保险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养老保险逃费问题,国家需要从法律方面采取一些措施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以解决我国养老保险逃费现象。
1.国家应加紧依据社会保险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董恩刚认为我国虽然已经实施了社会保险法,但是社会保险法内容涉及整个社会保险领域,内容比较宽泛,因此我国应制定涉及社会保险的各项实施细则,以便征缴机关、企业和个人能够更好的理解和实施。
2.从法律上确定唯一的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我国社会保险的征缴实行的是有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头征收的制度,在实施中同时存在两个征收机构,不仅会影响制度整合,导致记账不清等问题,而且还不利于我国社会保险资金的精细化管理和长远发展。因此我国应从法律上确定唯一的征收主体。刘军强通过对1999年到2008年各省级单位征缴制度的变迁,构建了一个历时十年的面板数据库,最后发现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更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有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增长。
(三)监管措施
1.加大稽核力度养老保险稽核审查工作做得好,可以从源头上来预防和防止逃费行为。刘华认为加大稽核力度首先要健全相应机构,强化队伍建设;其次要加强行政强制力,国家应赋予稽核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力,稽核部门可对一些有能力缴费而又逃费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另外还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内部审核,主要包括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是否正确,企业是否将个人养老保险金挪作他用。
2.政府部门实行联动要解决养老保险逃费问题,必须各个政府部门实行联动,对一些逃费企业在贷款、征地审批、购车建房等方面予以限制,以促使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3.要划清故意欠缴和无力缴纳的界限监管部门对于逃费的企业要进行合理的划分,将养老保险逃费企业划分为有能力缴纳和没有能力缴纳的企业,对于有能力缴纳而又逃费的要予以惩治,该收的收,该罚的罚,绝不姑息;对于有些确实因资金紧张无力缴费的企业要履行正常的缓交手续,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
(四)其他措施
1.加强宣传和充分发挥舆论媒介作用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强宣传,加强引导,使企业和职工更好的了解养老保险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董恩刚认为要加强社会保险法规的宣传培训,利用普法教育、疑难解答、政策法规等形式普及教育让更多公民能够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也要引导职工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认识养老保险的重要作用,广大舆论媒介也要加强对养老保险缴费的监督,对一些有能力缴费而又逃费的企业进行曝光施加外部压力。
据《2012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资料显示,2012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6261万人,比上年增加983万人,增长3.9%。其中,外出农民工16336万人,增加473万人,增长3.0%。本地农民工9925万人,增加510万人,增长5.4%。①农民工在转移过程中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外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比例偏低,但转移接续需求巨大从2008年至2012年,外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比例分别为9.8%、7.6%、9.5%、13.9%和14.3%。近五年,外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比例虽然从9.8%提高到14.3%,但是参保比例仍然较低。根据农民工数量测算出,2012年外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约有2336.05万人。而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国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约有114.7万人次,转移基金约178.6亿元。②从以上对比可看出,外出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工作量巨大。
(二)跨省外出的农民工数量减少,农民工以跨省外出为主的格局改变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2年在外出农民工中,在省内务工的农民工8390万人,比上年增加772万人,增长10.1%,占外出农民工总量的52.9%;在省外务工的农民工7473万人,比上年减少244万人,下降3.2%,占外出农民工总量的47.1%。在省内务工的比重比上年上升3.2个百分点。③2011年,去省外务工人数减少,改变了多年来跨省外出农民工比重大于省内务工比重的格局。
二、城乡统筹背景下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农民工重复参保,转移接续利益受损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允许重复参保,但由于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强度不同,在城镇工作时被强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农村又自愿参加了新农保,并且两种制度的缴费规定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缴费,而新农保是按年缴费,这些因素会使农民工重复参保难以避免。在农民工流动就业时,如果不知道重复参保只能按照一种制度享受待遇,会导致农民工养老保险利益受到损害。
(二)新农保与城居保制度并轨中的问题
新农保与城居保能否顺利并轨影响着农民工流动就业的保险关系能否顺利转移接续。其一,关于财政补贴的问题。新农保与城居保缴费档次不同,两种制度的财政补贴并未明确与缴费档次相对应,要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需处理两种制度的财政补贴标准保证公平的问题。其二,关于经办管理的问题。新农保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规定暂实行县级统筹,全市建立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城居保也实行的是县(区)级统筹,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管理,纳入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两项制度独立运行,并轨时需处理两个系统的融合问题以及市级信息系统与省级信息系统的融合问题。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转移接续
农民工在流动就业时,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转移接续面临着一些问题:其一,两种制度政策规定不统一,缴费方式、待遇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其二,基层社保经办机构人少事多,信息系统的建设还相对滞后,社保各级经办部门的管理体制和信息技术的运用,难以满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需求。
三、城乡统筹背景下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遇到障碍的原因
(一)两项制度的基金筹集方式等方面差异大———政策原因
新农保与城居保已并轨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项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缴费标准、账户管理及待遇标准等方面均不同。在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过程中,这是最直接的原因。在转移接续过程中,农民工养老保险利益的影响因素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养老金待遇计算方式,二是缴费年限的折算方式。其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金待遇包括每年70元基础养老金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选择不同的缴费档次,财政给予30~50元的补贴。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者,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可增发1%。职保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多缴多得的原则设计。其二,职保个人累计缴费时间要满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相对宽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缴费,积累额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月缴费,积累额多。这使得农民工在转移接续过程中会衡量养老保险利益的得失。
(二)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博弈及农民工的道德风险———经济原因
目前职保实行的是部分积累制,由于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制成本没有及时消化,个人账户出现空账运行的状态,统筹账户部分的基金实际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由现收现付制导致的代际效应表现为,农民工的缴费标准与待遇享受标准并未对应,即养老金待遇与当地统筹账户的贡献大小无关。当农民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可以全部转移,但统筹账户的基金只能部分转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剩余的大部分统筹账户基金则为转出地的社会统筹基金做贡献。转入地接收少量基金,却要承担长期的养老金待遇发放及调整责任。此外,农民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时,有可能产生去经济条件发达的地区办理退休关系的道德风险。这会增加转入地的养老金支付压力,造成参保者之间的不公平。出于经济人的理性考虑,地方政府会在农民工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时,出台不同政策来设置障碍或提高门槛,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护本地社保利益,另外还可以克服农民工的道德风险。
(三)社保部门的信息化管理程度不高———技术原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需要高效、快捷的信息系统支持。《宿迁市社会保障卡建设实施方案》中提出,到2013年底面向全市发放社会保障卡110万张。宿迁市社保部门信息化管理程度还不高,社会保障卡普及程度较低。目前的金保工程二期对于城乡统筹及城乡居民纳入到社保覆盖范围的信息化支持还需进一步增强。在跨地区用卡方面,社会保障卡在适应流动性方面的灵活性不够,尚未形成统一的跨地区业务办理平台。还存在网络不畅通、应用系统不统一、经办流程不衔接等制约因素,对于农民工跨地区重复参保和重复领取待遇的监控效果也未体现出来。
四、城乡统筹背景下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通过精算制定公平的养老金待遇方案
首先,应明确新农保与城居保合并实施的具体操作细则,使农民工从新农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标准的财政补贴与养老金待遇。在城乡统筹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消除户籍制度对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的影响,让农民工真正融入任意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当中。其次,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关于缴费年限的折算是影响养老保险利益的重要因素。参加职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职保;职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农民工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职保时,可以尝试通过公式计算折算年限。城乡统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各年的个人账户积累额(An)占相应年度统筹区域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比例乘以12个月(Bn)的比例,折算成职保的缴费年限为N1。由于两项制度缴费差距较大,故采用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折算基础。其中,Cn为当年职保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总和的50%,Dn为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比,职保的缴费水平高,缴费周期短,账户积累额多,因此选取职保个人与企业缴费总和的50%作为折算年限基础,一方面保证农民工不因回乡养老而待遇太低,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参保的积极性。
(二)提高统筹层次,发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调剂作用
目前,宿迁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县区级统筹,统筹层次较低,要逐步提高各项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并且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职保为参照基准,逐步将各项制度合二为一,向全国公民发放统一的基础养老金,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在此基础上实行个人弹性缴费,与享受待遇相挂钩,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激励性。长远来看,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统一局面的实现,也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难题。另外,要充分发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补充、调剂作用,协调不同统筹区域的利益关系。
(三)推广社会保障卡,提高社保部门信息化程度
宿迁市到2013年底推广110万张社会保障卡,预计到2015年全市持卡人数达到340万人,覆盖60%以上的人口。其一,要加快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应用步伐,加大社保领域的信息化投入,推动实现在全省范围的社会保障一卡通。同时积极推进金保工程二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系统联网,加强地方财政和银行的合作。农民工在流动就业时,可以只转移社保关系,不转移基金。在达到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时,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在参保人享受养老金待遇时,由各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数额占个人总缴费数额的比例,将基金分别汇入最终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其二,要加强社保部门信息化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技术水平。在数据整合迁移的过程中,确保数据的准确、安全,在不同系统间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参保、重复领取待遇,保障城乡统筹制度的有效实施,为农民工自由流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利益在转移接续过程中公平享受待遇。
五、结语
我国养老保险逃费问题日趋严重,保费收缴率1992年为95.7%,1993年为92.4%,1994年为90.5%,1996年为87.0%,1997年为80.0%,年均下降近3%;1998年企业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18亿元,1999年达到388亿元,到2000年6月已达414亿元。大量的逃费行为使得基金收入远低于基金给付需求,养老社会保险承担着巨大财务风险,制度面临困境。目前国内对养老保险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长期动态财务平衡、养老基金投资及转轨成本、空账问题的解决等方面,目的在于实现长期动态财务平衡。而对养老保险逃费问题的研究十分匮乏。
逃费问题使养老保险统筹账户收不抵支、个人账户成为“空账”和缴费率上升,导致个人账户资金无法实现保值增值,加重了养老保险承担的转轨成本债务和制度营运风险。因此,逃费是养老保险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制约转轨成本、空账及基金投资等问题的重要因素,直接关系到养老保险长期动态财务平衡目标的实现。鉴于此,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内外相关成果基础上,分析了养老保险逃费发生的方式、原因,寻求解决养老保险逃费的对策。
二、养老社会保险逃费方式
我国政策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单位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的长期合同职工和按新劳动合同法招收的职工,都享有养老社会保险权益。企业职工的养老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而且企业为职工代缴的部分多于职工缴纳的比例。因此,有些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各种方式逃费:
1.增加临时工、减少合同工或频繁使用短期合同工,减少养老保险人员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员工流动性大,人员数目不固定,有时很难核定纳入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数,此种现象尤为明显。
2.不给职工缴费,或想方设法少缴费,或借故延迟缴费。
3.变相减少工资总额,降低保费提取标准。政策规定养老保险费应以企业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准计算提取,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各种津贴、经常性奖金和其他工资。有些企业只以职工的基本工资来计提,或者把工资性开支化整为零,然后只以部分工资计算缴纳;或者巧立名目,使部分工资性报酬脱离工资总额范围;有的企业转移部分工资开支渠道,明目张胆逃避计提。
4.违规截留应缴保费。企业以效益不好或资金紧张为由,把已计提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截留下来挪作他用,长期拖欠。有些企业不仅截留了企业应缴部分,还截留了为职工代扣代缴的部分。
5.减少职工,规避养老社会保险计划。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如果公司雇用的人员少于一定数量,可以不加入养老社会保险计划,因此,小公司的所有者倾向招聘少量的员工,不承担或少承担养老社会保险义务,然后通过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弥补劳动力的不足。
养老社会保险的逃费行为造成以下不良后果:导致缴费者和不缴费者之间在有效费率上的不平等,以及相同职工间收入分配上的不平等;降低了养老保险通过社会收入再分配来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它导致养老社会保险缴费率不断提高,并高于实际应有的费率;逃费和欠费行为扭曲了劳动市场的运行规律,增加了福利成本;企业和职工为了躲避缴费向地下经济和非正规部门转移,降低了经济增长,同时减少了课税基础,这种畸形劳动市场的发展又会助长逃费行为。此外,隐瞒收入或少报收入逃避缴费使得真实工资的缴费基数过低。
三、养老社会保险逃费发生的原因
我国现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混合制度,社会统筹账户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比例的12%缴纳,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按工资比例的8%缴纳,二者共同构成企业职工的基本社会养老金。国家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定者和管理者,并承担着制度风险。在这种制度下,公司和职工都面临着逃费的激励。
(一)企业面临的制度约束及逃费激励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企业有责任和义务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营业费外列支。因此,养老保险缴费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企业雇主的利润,雇主有逃费的激励。而一旦逃费被社会劳动部门发觉,就会遭受惩罚,因此,企业逃费面临较大的惩罚成本。在风险和激励的双重约束下,仍有大量企业选择逃费,原因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
1.制度设计欠公平。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分为三块,即国家机关统筹、国家部委下的行业统筹和企业统筹。国有、集体企业效益差,退休职工多,养老负担重,且面临巨额的转轨成本和隐性债务;而三资企业和个体企业等职工年龄结构偏低,没有养老负担,效益好,工资高。把二者放在一起实行社会统筹,而把国家机关公务员、国家部委行业单独列出,实际上是让三资企业、个体企业和国有、集体企业共同承担养老保险制度转轨而带来的风险。这种制度模式无论对于国有集体企业,还是三资、个体企业都是不公平的,也与养老保险的本质功能相违背。这也是逃费现象大多发生在三资企业和个体企业的一个重要原因。
2.缴费率高。目前我国企业养老保险缴费率高达24%.据有关部门对OECD24个国家养老保险缴费率的统计,只有丹麦(24.55%)、意大利(29.64%)、荷兰(25.78%)、西班牙(28.30%)和葡萄牙(34.75%)五个国家高于我国,而它们的缴费率包括养老、伤残和死亡三项合计(孙祁祥,2001)。过高的缴费率,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使得企业难以维持。
3.国有、集体企业效益差,养老负担沉重,负担不起缴费义务。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退休工人较多,养老负担重;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由于技术落后、管理水平低等原因,很多国有、集体企业效益下降,处于半停产、停产,甚至破产状态,它们无力缴费。
4.企业故意逃费,规避义务。有些企业经济效益很好,雇主逃费主要是为了谋取私利,再加上政府管理部门与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逃费的企业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更助长了逃费的机会主义行为。
(二)企业职工面临的制度约束和逃费激励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职工缴费由企业从工资中直接扣除代缴。因此,职工个人逃费必须与雇主合谋。职工个人逃费不受制度约束,只会增加养老风险。
1.企业职工的养老金收益小于缴费成本,职工与企业都有逃费的意愿。由于个人工资越高,企业为职工缴的保险费越高。因此,只要企业给职工的养老金补贴超过社会统筹账户养老金,双方就能达成合谋逃费。
2.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或挪作他用,职工不知情。
3.企业不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害怕失去工作,不敢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
此外,社会养老保险的逃费行为与管理机构的约束松懈有很大的关系。
四、减少养老社会保险逃费的对策
(一)改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模式
1.降低养老社会保险缴费率。在养老社会保险遵缴率较低的国家,缴费率通常是很高的,较高的缴费率给收入很低的职工或有意加入保障计划的职工设置了一个障碍。因此,降低根据工资总额设定的养老保险费率,就很有可能提高遵缴率。缴费率是否太高可以根据它给劳动力供应和职工储蓄决策造成的扭曲程度来判断,而职工的缴费对其未来收益的影响可作为扭曲程度的判断依据(Burkhauser&Turner,1985)。
2.相关缴费项目结合。逃费的激励可能来自于其他缴费项目,如职工可能由于当前对医疗保险的需求高于养老保险而逃费,因此把这两种缴费联系起来可能有助于减少逃费。
3.提供政府津贴。政府给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缴费资助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养老保险,降低逃费率,同时可以减轻国家的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
4.提高覆盖率。虽然在试图覆盖所有劳动部门的发展中国家,养老保险逃费率都非常高,但国家可对企业加入国家养老保险计划限定一个最小规模,要求最小规模以上的企业其雇主和职工加入计划。并配合其他条件,如职工工作量少于一个最小工作时间限额或每年收入低于某一最小限额,可以不加入计划。
(二)改进养老社会保险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养老保险费用的管理可按顺序依次分析,如养老保险法规政策的制定和颁布,费用缴纳者的确认,费用的精算评价,费用控制和审计,费用的收取等。逃费问题可能出自上述管理链条中的任何一个薄弱环节。费用征缴过程中的管理对策可概括为:提高效率,降低遵缴成本,改变强制和处罚方式。
1.提高管理效率:(1)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去识别逃费和强制缴费。实行有效报告管理,要求企业缴费时同时报告缴费的职工名单,并要求雇主每年一次向职工汇报从其工资扣除并缴纳的养老社会保险缴费总额。(2)改变收费方式。强制缴费在地方水平上一般是低效率的,在全国基础上的组织收费更能达到规模经济。一般情况下,集中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税收更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遵缴率。因此,可通过设立独立的收缴和执行机构,使之执行专业化管理职能。
同时应使养老保险机构与税收机构工作分离,否则很难相信政府不会挪用养老社会保险基金。(3)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实现个人缴费和纳税信息共享,可降低逃费率。
2.正确的引导。不能只把注意力集中在征缴逃费或惩罚逃费行为,对遵缴行为进行正确激励也很重要有效。(1)政府发挥榜样作用。公众对国家提供最后财政担保的社会保险期望值和信任度都较高,如果政府公务员在养老社会保险计划中能够发挥带头作用,积极缴纳保费,养老社会保险财政和遵缴努力的可信度就会得到提高。我国政府和行政事业机构的养老社会保险计划同其他单位是分离的,这种制度分割显然有失公平性,更不利于政府发挥示范作用。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劳动收入的再分配,提高整个社会福利,如果政府内部实行独立核算的养老社会保险计划,无异于降低了政府内部社保计划的风险而提高了外部计划的风险,公众的期望和信任就会大打折扣。(2)适时减免惩罚或保费。允许资金周转困难或财政困难的企业暂时拖欠部分养老保险费用有助于它们未来更自觉的缴费,在特定时期减免欠费可以重新吸纳逃费者加入计划并利于其以后自觉缴费,扩大养老社会保险覆盖面。但同时必须使逃费者认识到,如果仍继续逃费,未来会面临更严厉的处罚风险,逃费的机会成本将远远超过期望收益。减免逃费一般被用来鼓励人们加入新的制度,但如果实行定期减免方式效果就会截然相反,因为对未来减免的预期降低了预期拒缴成本。(3)法规和政策表达要清楚、简洁,易于理解,政府和雇主、职工间的信息传达应通畅。(4)社保机构人员必须清楚了解养老保险法规和政策,能为雇主和职工提供准确、可行的建议。(5)降低收费成本。对不同规模公司的缴费频率分别要求,小公司可要求按季度缴费,大公司按月缴;对缴费积极性不同的企业也可区别对待,积极性和主动性高的企业要求按季度缴费,经常拖欠费用的可要求按月缴纳,这样可以降低执行成本。
3.强行征费和惩罚。一般讲,逃避缴费意味着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政府必须考虑强制执行的成本及应当采取的惩罚措施。(1)强行征费。由于资源有限,强行征费应以大公司为目标,对于逃费的小公司雇主,也必须要他们意识到面临较高的惩罚成本。强行征费要有审计计划或程序,检查要不定期进行,要利用不同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对收入记录进行反复核对,以检查是否有欺诈行为。(2)惩治腐败。养老金是退休职工的活命钱,对养老保险费用管理官员的诚实和廉政程度实施监督很有必要。可以考虑的措施有提高保费管理官员的薪水或定期轮换其负责的工作区域。(3)惩罚力度适中。养老社会保险逃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惩罚措施进行制裁,但惩罚又不能太高。惩罚额度需要根据通货膨胀或市场利率进行指数调整。为了加强征缴能力,养老保险收费部门应具有以下权力:有权要求雇主提供工资报酬记录,检查公司银行账户,获取公司欠款的第三方的支付,拥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留置权。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快速变迁过程中: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在这一系列变迁中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农民养老问题就是其中之一。1992年我国民政部颁布《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各地的养老保险办法都是在此基础上稍作修改形成的,这些办法普遍缺乏法律效力,1998年国务院要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划归劳动保障部门,随后的几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一直处于职能划转和整顿规范状态。这样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上的不稳定性给农民参保带来了不便。农民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并不很了解且心存疑虑,农村养老保险办法的多变性使得农民不愿意投保,2009年我国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同时开始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中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正在不断的发展中。
2农民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方式
笔者按照农民的流动性和工作的稳定性,将农民划分为:“纯农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农民,以下将按照这种分类来探讨农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
2.1“纯农民”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方式
“纯农民”是指单纯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农民。根据《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交费标准,月交费标准设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供不同的地区以及乡镇、村、企业和投保人选择。各地人员的交费档次可以有所区别,交费标准范围的选择以及按月交费还是按年交费,均由县(市)政府决定,因此参加养老保险农民的缴费水平低,一直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执行中多数农民选择了保费最低的每月2元,按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费交费领取表”计算,10年后每月可领取养老金4.7元,15年后每月可领取9.9元。这根本就不能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
曹信邦(2003)曾提出:对于一部分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纯粹的农民”,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农村养老社会保险体系,原则上所有的农民都有义务参加养老社会保险,实行“自助”和“补助”相结合,即养老保险基金由参加保险者交纳的投保费和政府补助金共同构成,建立一个独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纯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本论文将进一步说明该独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为了改变现在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水平低的现状,可以制定新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办法。新的缴费办法依据各个地区的农民收入水平状况(参见表1),全国农村收入水平可以划分为4个不同的等级:年收入在2000—4000属于第一个等级(包括低收入户和中低收入户),4000—6000属于第二个等级(包括中等收入户和中高收入户),6000以上属于第三个等级(包括高收入户),年收入在2000以下的属于第四个等级(国家特殊照顾群体,例如:特困户)。
根据以上的划分,笔者建议个人帐户的缴费比例可以划分为4个不同的档次:年收入在第一等级的地区,缴费比例可以在上年人均收入的15%左右,年收入在第二等级的地区,缴费比例可以在上年人均收入的13%左右;年收入在第三等级的地区,缴费比例可以控制在10%左右。而对于年收入属于第四的等级的特困户,根据实际的收入状况少量缴费养老保险金,或者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实行全免政策。
但是鉴于“纯农民”收入水平普遍比较低和缺乏投保热情的实际情况,针对目前集体补助比重过小。国家扶持微乎其微的状况,应该加大政府扶持的力度,对个人账户进行补贴,对于年收入在第一等级的地区,政府补贴比例可以确定为1%;年收入在第二等级的地区,政府补贴比例可以确定为2%,年收入在第三等级的地区。政府补贴比例可以确定为3%。而对于特困户,政府补贴比例可以确定为10%左右。农民可以随时对其个人账户进行监督,查看其缴纳数额,这样一来有利于提高全体农民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又可以兼顾到各地区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因此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
2.2农民工养老保险经的收缴方式
笔者定义的农民工是指来自于农村,属于农业户口,但他们的主要时间是在从事非农生产活动,并且他们的工作不仅限于工业领域,还包括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活动,属于已经城市化了的农民工,这一群体已经完全脱离了与土地的关系,有稳定的职业、稳定的生活来源和相对固定的住所等等,与城市普通居民在生活方式上没有多大差别。据有关统计,我国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接近1.3亿,因此农民工已经成为中国现阶段不可忽视的群体,截至2006年7月底,农民工参保人数已达到1871万人,有关调查表明,83.2%的农民工不愿意购买目前推行的养老保险,80%的企业主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接受调查的农民工90%以上没有购买养老保险。根据1992年《基本方案》对农村养老保险对象的规定,“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户口”,“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显然,现行农民工的养老保险仍处于城乡分割的旧的制度框架。
因此对于城市化了的农民工,笔者建议建立全国统筹的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行个人帐户、企业缴费、国家补贴相结合的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相比,该体系加重了国家补贴的比重。个人帐户的缴费比例可以确定为年收入的6%,可以允许一定程度的浮动但最低不能低于4%,这样就可以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企业缴费比例可以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的企业缴纳部分一样,确定为20%,实行社会统筹,专门用于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根据农民工工资相对较低的情况,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补贴,政府补贴比例最低不得低于1%,之所以要强调全国统筹,是因为这样就可以打破地区之间的差异,农民工即使更换工作地点,也可以随时缴纳养老保险金。
2.3灵活就业农民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方式
灵活就业农民是指大量流动的、没有固定工作的农民,将来有可能转化为城镇居民,也有可能继续当农民。对于这一类人可以实现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和“纯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转化,实行个人帐户和国家补贴相结合的道路。其个人帐户和国家补贴比例可以与农民工的比例相同,但是应该适当的调高国家补贴的比例(例如,政府补贴比例最低不得低于2%)。若在企业工作则可以增加企业缴纳部分,而缴纳比例可以确定为10%。之所以确定为10%是因为这样可以增强企业为灵活就业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当农民工又回去务农,或者说在农村务农的时间占有更大的比例时,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就可以转移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的新的个人帐户中,而这就将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体系和农民养老保险体系的转移。
但是农民究竟加入那种养老保险体系,可以由农民自己决定,若农民加入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则企业缴纳10%的比例应统归社会统筹。若农民自愿加入“纯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则企业缴纳的10%可以划归个人账户,提高个人账户的资金数量,由于灵活就业农民的流动性比较大,因而针对他们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就更复杂,因此国家可以增加社会保障人才的培养,动用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来保证灵活就业农民能够享受到国家的社会养老保险。
总之,以上分别就“纯农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农民的养老保险对策进行了定性分析,而未对具体数据进行更为深入地定量分析,只是提出了一些可行的收缴建议。(具体数据见下表2)
3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方式
在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方面,可以将农民分为不同的人群:即低收入人群、中等收入人群和高收入人群,根据王清生的观点:对于低收入的农民可以以全国(或省、地区等)为单位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多则捐献给基金、少则基金补缺”的原则进行发放,即个人账户月养老金的发放,应根据各自对应的选择生命表和退休时个人账户累积额以终身生存年金的方式进行。如果实际寿命比较短,则个人账户的余额为正,这一余额捐献给基金;反之,基金补缺,当然这种方式不仅适用于低收入人群,还适用于无子女的中等收入人群和高收入人群。当然应该鼓励更多的人加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方式,因为这样将有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稳定。
对于高收入的人群则可以以单个个人为单位,实行“自负盈亏”的发放原则,即个人账户月养老金的发放应根据各自对应的选择生命表和退休时个人账户累积额进行。并且叮以设其个人账户月养老保险金是从退休时发放至余命的95%的分位点(或94岁时)。如果实际寿命比较短,则个人账户的余额为正,这一余额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反之,须由其另外的积蓄补缺或法定继承人资助,因此高收人人群的选择方式就比较的灵活,既可以选择个人帐户基金方式也可以选择“自负盈亏”方式。对于中等收入人群而言,其选择范围可处于上述两种方式之间,同时这两种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应该允许不同的群体根据其退休后的经济情况和偏好不同而自由选择,而不能只用国家法定的惟一方式来发放个人账户累积额。
4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家庭式养老保险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中国广大农村的需要。文章从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出发,按照农民的流动性和工作的稳定性,将农民划分为:“纯农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农民。根据这种分类分别研究了不同的养老保险金收缴和发放的方式,事实上提出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和一个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但是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做出更为细致的阐述,因此农民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发放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第一条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安县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本细则》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农安县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第五条《本细则》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六条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县的。
第七条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县农业、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县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5:3.5:3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5%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按预期余命核定缴费金额,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缴费标准详见下表:
基础待遇
标准
215
性别
男
女
缴费总额
38700
51600
个人缴费
13545
18060
村集体补贴
13545
18060
政府补贴
11610
15480
第十三条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新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帐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成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经参保单位审核,报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县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规定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新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比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局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