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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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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办法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第1篇

    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下述内容中,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并依此案例告诉读者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万多元。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三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 医疗费:7000元 – 4600元 (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2、 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3、 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4、 丧葬费:800元(北京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第2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第3篇

目前,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类纠纷大多数是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了自己身体上的伤害,要求赔偿因而与医疗机构发生的。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该类案件审判工作有所作用。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问题,医务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并形成“事故论”和“过错论”两个不同的观点。事故论者强调患者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起诉医院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过错论者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①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采纳了“事故论”的观点,该《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都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②在这里,最高司法机关,充分支持了“过错论”的观点。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一)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概念,同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

1、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为“医务人员”,《条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确认医疗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

2、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原《办法》中将医疗事故界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范围之内。新的《条例》将“诊疗护理过程中”改为“医疗活动中”,不再限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同时,医疗事故不限于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而是扩大为给患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所有情况。把原来的医疗差错纳入到了医疗事故的范围之内。就是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

3、主张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

新《条例》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中,用了很多文字来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这就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一点,原《办法》是没有规定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客观衡量医疗行为的标准。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是有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这里规定的违法性,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部门规章和规范、常规。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医疗行为违反了保护自然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是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主要之点。

(二)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的,通常称之为非事故性医疗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

根据《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只能是过失行为,故意行为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医务人员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从医务人员的角度来说,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务人员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构成刑事上的伤害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看到,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是与医疗机构形成的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医疗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故意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并不能免责。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 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者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人”到医院坐诊,从而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但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从而构不成医疗事故,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如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在实践中这种认定也是相当困难的。但是,患者的身体确定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对此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对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范、规章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虽没违反上述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等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医务人员未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承担责任。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上一个问题中,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强调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所指的就是如何解决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面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分别作以探讨: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而且其内容不得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这里所指的相关法律主要指的侵权行为法,包括《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而这些侵权行为法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的效力,两者发生冲突,当然要优先适用前者。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问题上:

1、医疗事故由谁最终认定。

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是,如何界定鉴定书的性质?它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是否必须作为判决的最终依据,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实质性的评判?它还是仅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认定,是否由法院来作决定?这些问题都是审判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为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诸多司法解释也并不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而失效。从法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显然要比行政法规高。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③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确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院可按《条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鉴定。同时,如果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法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2、事故鉴定是否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不是包含有属于医疗事故范畴的,必须先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进行事故鉴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呢?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事故鉴定均是行政处理方式,而不具有司法性质,是由行政部门解决还是寻求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权不经行政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果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持有医疗事故鉴定,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直接按民事案件受理。并且,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没有必要以行政处理和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前提。

3、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在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时,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键一点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4、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低,与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如:《条例》第五十条就患者的误工费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而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则规定,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再比如:《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废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残废赔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20倍。”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究竟是按《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事赔偿标准。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④ 我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医疗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条例》中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确定已经考虑到了这些特殊性。因而,在赔偿标准上作了一些限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

(二)非事故性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非事故性医疗侵权损害,在法律处理上是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只能根据相关侵权行为法律来处理。对于涉及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则要根据相关医疗法规规章的规定、医疗行为的特点等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中国民法学界的通常理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⑤医疗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当然应符合以上四个要件。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作以详细的探讨。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中主要是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该类案件中具有较大的代表性。因此,主要讨论一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是对医疗损害主体的特殊要求,即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那就是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体现了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一致的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⑴医疗机构所属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⑵到某医疗机构临时坐诊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不得以医护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推脱责任;⑶医疗机构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家或其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⑷医疗机构因医疗设备故障等原因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能免责。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⑥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在民法理论上确立了如下三个不同标准:⑴普通人的注意。⑵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样,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业务,构成三种过失:⑴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⑵具体轻过失。是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⑶抽象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则为抽象过失。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负的注意义务,显然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在医疗活动中他们是专家。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亦称专家过失标准。

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活动中的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

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主观过失。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医疗事故都是由于具体的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但也有例外情况。一般地说,医疗机构的过失有以下表现:

⑴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⑵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

⑶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

⑷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⑴误诊。误诊可能因疏忽导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误诊的因素。但是,由于医务工作与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以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来确定过失是不适当的,因而上述情况下的误诊均应认定为有过失。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医疗工作是一项极为复杂、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误诊一律归为过失。如因特殊的个体差异、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发现或缺乏检查治疗手段的新型病症等原因导致的误诊就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⑵不负责任,违反规程;

⑶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

⑷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

⑸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

⑹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

所谓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在这里还有一点必须注意,《条例》中规定违规行为必须是医疗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对是否限于职务行为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如果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违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责任由该医务人员自己承担。

(四)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

这里所说的损害后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病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都是在确定赔偿问题上才有意义,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不产生影响。

《条例》同原《办法》相比,对损害结果不再要求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凡是违法、违章医疗行为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里人身损害应包括下述内容:

1、死亡。

2、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致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探讨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第4篇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残废、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对于没有达到事故程度的医疗过失,均应认定为医疗差错。换言之,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的特征基本相同,两者之者的唯一不同是损害后果程度上的差异。

    认为只有造成严重的医疗损害后果才能主张损害赔偿的说法源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现已废止。该《办法》将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为医疗事故,而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医疗损害后果以医疗差错对待。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也就得不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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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