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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公有房屋,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和独立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所有的房屋。国有房屋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以下称直管房)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以下称自管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包括直管房单位和自管房单位。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房政管理和房地产行业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租赁、买卖、抵押公有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建成后或在房屋买卖转移等权属变更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法规定交纳登记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制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抵押、出租等,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管部门应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使用公有房屋应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符合房屋的设计用途。改变直管房使用性质须经房管部门同意;改变自管房使用性质应报房管部门备案。
使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房屋,应按要求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不便直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房屋互换。
房屋互换原则上在相同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不同所有制单位互换房屋,其房屋的评估价应基本相等,并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对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四章 修 缮
第十五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房管部门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房屋发生险情,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超出维修范围自费装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退租时承租人拆除自费装修的部分,应事先告出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外貌的不得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对房屋安全的鉴定、检查和监督。经鉴定确为危险房屋的,按建设部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凭户籍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的证明和身份证明,户籍不在当地的须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向社会出租房屋须持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交纳期限、维修养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定后,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按时修缮房屋。如出租人违约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改变用途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负责保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转租公有房屋;
(四)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按合同的规定交付滞纳金;
(五)租赁期满,应交还房屋和附属设施。
承租人违约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租赁期内转让房屋的,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出租住宅房屋,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向社会出租非住宅房屋,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承租人需继续使用房屋,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各市、县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和省有统一标准时,执行统一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由租赁双方依照“以租养房”的原则确定。
房屋租金超出规定标准的,由市、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按规定收取超标费。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或改变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共利益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管房用于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可按本章规定的原则采取简便手续办理。
第六章 买 卖
第二十九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明确;
(三)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协商同意;
(四)对承租人已作妥善安置。
出售国家投资和政府无偿划拨的房屋,必须经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的房屋;
(三)被征用和列入近期城市建设改造范围的房屋;
(四)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违法占地建筑以及其他违法建筑的房屋;
(六)有纪念意义或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
(七)未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拖欠国家贷款或抵押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共有房屋,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建房用地手续完备,商品房质量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给集体单位或个人。
房管部门直管房不得无偿划拨或低价出售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市、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买卖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未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买卖房屋时,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证明,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应按国家规定评估作价,报所在市、县房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旧房可规定最高限价,超出限价的部分征收超标费。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的收入以及房管部门、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按规定收取的超标费等均应纳入住房基金,定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住房建设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抵 押
第三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可用所有房屋进行抵押,以保证履行债务和担保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行房屋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三)被实施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其他经房管部门核定不得抵押的房屋。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屋抵押的,以其所拥有的部分为限,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倒卖、转租公有房屋居间牟利的,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没收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并可按差价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坦。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续职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扰乱房管部门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或因租赁、买卖、抵押、使用、维修房屋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及乡村集体公有房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关键词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药师 职业定位
中图分类号:R951;G7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6-1533(2012)15-0036-04
Thought on pharmacists’ professional positions in implementing
the regulations for clinical application of antibacterial agents
CHEN Zhi-dong
(Shanghai Sixth People’s Hospital, Shanghai 200233,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professional positions of pharmacists in implementing the regulations for clinical application of antibacterial agents (RCAAA) so as to provide the reference and suggestion for them. Method: Effects of RCAAA on the professional positions of pharmacists and the pharmacists’ information level about antibacterial agents are analyzed. Result: Because of pharmacists’ insufficient information about antibacterial agents, it is difficult for pharmacists to carry out the RCAAA. Conclusion: Pharmacists must make up their knowledge of antibacterial agents as soon as possible.
KEY WORDS regulations for clinical application of antibacterial agents; pharmacists; professional positions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5月8日在卫生部网站()正式,形式为卫生部令第84号,属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系列文件中的法规性文件,标志着我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开始迈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办法》对抗菌药物实行分级管理,明确相关人员的职业定位和法律责任,其指导思想必将有助于其他种类药物的临床应用管理,有助于医院药学的健康发展。药师作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管理的参与者,必须仔细领会《办法》精神,按照《办法》要求及时调整自身职业定位,严格履行《办法》所赋予的职责。
1 《办法》对药师职业定位受关注点
1.1 药学部门负责人不再局限于药事管理工作
药学部门是医院专业技术科室,负责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工作[1]。药事管理是指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药学服务(pharmaceutical care)是指为获得改善病人生命质量的明确结果而提供负责任的药物治疗,是药师与患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共同制订、执行和监控治疗方案的合作过程[2]。药学部门负责人无疑都选择了前者。《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药学部门中高级职称药师是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专家组成员,等于直接向高级职称药师发出了参与药学服务的指令。这让人不禁要问:我国医院中高级职称药师究竟在从事什么工作?2010年我国医院中高级职称药师占药学人员的4.9%,共10 324名,而同年二级以上医院有7 756家[3],假如将这些高级职称药师都安排在二级以上医院工作,平均每家二级以上医院拥有高级职称药师仅1.3名。由于《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高级职称药师担任,因此可以说具有高级职称药师基本上都担任着药学部门的正副负责人。《办法》无异于间接向药学部门负责人发出了参与药学服务的指令。其实,早在2010年由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负责修订完成的《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就明确要求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经常深入临床,参加危重和特殊病人的查房和病历讨论,参与临床用药的讨论,指导临床合理用药[4]。药学部门负责人的职业定位应调整为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尽管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专家组成员还有感染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和微生物检验科的高级职称医师和高级职称检验师,但这些专家都有各自繁忙的医疗工作,大部分会诊可能仍需要由高级职称药师来承担。而且由于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在疗效和安全性方面临床资料较少,或具有明显、严重的不良反应等特点,用药风险相对较大,由高级职称药师参与会诊(药学会诊)很有必要,患者需要这种级别的药学服务。
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禁止制作、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根据医院质量管理的要求,健全了三级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方案。加强对临床科室、医技科室、药学部门的质量管理、评价和监督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病案、药事、感染、输血等管理组织及其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定期组织活动,开展工作,全面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认真抓好医教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学分制度,组织业务人员学习《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黑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审验管理办法》等法规及知识,开展自学、专题讲座、大查房、岗位练兵等技能培训,上半年组织了12次业务和法规学习,并安排1次笔试,使全院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通过学习使业务人员巩固了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了解国内外医疗技术的新知识、新进展,开阔了眼界,业务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在制度建设中,要求以科室为单位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尤其是核心制度的落实,如: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病历书写规范等制度的落实,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在梯队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医务科积极配合院领导选拔年富力强、德才兼备的卫生技术人员8人到上级医院进修或短期学习培训。
定期深入社区服务站,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健康档案及社区六大任务的完成情况,提高了诊疗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水平,使初级卫生保健深入居民生活。
加强疾病控制,按照规定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死亡证明的签发、诊断证明的出具。网络直报传染病和死亡报告,为医院的规范化管理做出了贡献。
指导原则
坚持科学、可行、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集中收治、分级治疗。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合理布局收治医疗机构,就近就地开展诊疗工作。减少就诊环节,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防止疫情传播。坚持科学防治、中西医结合,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保障患者生命安全。
组织领导
三河市卫生局成立市级手足口病医疗救治领导小组,下设三河市手足口病诊断治疗专家指导组,具体负责全市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组织领导和协调调度,督导检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救治工作落实情况;对全市救治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对重症病例进行会诊和现场指导;对全市救治工作进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对全市手足口病医院感染控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医疗救治机构设置与职责
医疗救治机构设置为预检分诊点、留观病例收治医院、住院病例集中收治医院和重症病例集中收治医院。
(一)预检分诊点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设立预检分诊点,配备体温计、压舌板、检查床等常用设备和从事过儿科工作的医护人员,负责对接诊病人进行初步筛选和分诊。
(二)留观病例接收医院
确定三河市医院、三河市妇幼保健院、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三河市儿童医院为我市留观病例接受医院,留观医院要设置专用具有隔离措施的留观病房,配备儿科普通医疗设备和儿科医疗护理人员,负责符合留观指征患者的观察治疗。
(三)住院病例集中收治医院
确定三河市医院、燕郊人民医院为定点医院,负责集中收治住院病例。定点医院要设置明显诊疗区域,包括门诊、住院病区,要预留至少6张床位专门用于收治手足口病病人,并根据发病情况增加床位。病区应设置在感染性疾病科或封闭区域,不得将病人收治在其它病区。要配备儿童呼吸机(有创、无创)、气管插管及复苏设备、监护仪、输液泵、吸痰器、雾化泵、抢救车等设备和小儿呼吸科、消化内科、神经内科、PICU等专业高级资格医师和从事小儿急救护理人员,专门负责接诊和治疗手足口病病人。要立足于防大疫的思想,做好药品、器材以及其它物资设备的储备。
(四)重症病例集中收治医院
市卫生局已指定市人民医院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为市级重症患者集中收治医院,负责市辖区内重症患者和市城区内住院病例的集中救治工作。
医疗救治流程(图略)
医疗救治程序
(一)预检分诊
各医疗机构要落实预检分诊制度、首诊负责制,在门诊醒目位置设置手足口病分诊点,安排有临床经验的人员负责分诊,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开辟专门诊室接诊疑似手足口病病人,防止手足口病与其他常见病混合就诊。在接诊疑似病人时,一定要按照卫生部《手足口病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对照检查,特别是儿科、呼吸科、消化科、口腔科、耳鼻喉科、皮肤科要明确鉴别诊断,根据病情进行分诊。
(二)分级治疗
依据卫生部《手足口病诊疗指南》和《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诊断标准,根据患者病情进行分诊,并确定收治方案。
1、居家治疗
患者病情较轻,依据《手足口病诊疗指南》可门诊治疗的,由经治医院专家组会诊明确诊断后,可居家隔离治疗。居家治疗的病人,接诊机构必须详细登记,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及时报告三河市疾控中心,并告知消毒隔离等注意事项,病情加重及时到定点医院检查治疗。
2、留观治疗
经留观收治医院两名医师检查,依据《手足口病诊疗指南》诊断,需要留观的病例,要及时转诊到留观病例收治医院进行治疗。留观医院要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治疗,48小时内病情好转的可解除留观。经院内专家组会诊,确定病人出现符合住院病例条件的要立即转往住院定点医院治疗。
3、住院治疗
具备住院指征的病例,由经治医院专家组会诊明确诊断后,立即将其转至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出现重症时要及时报告三河市手足口病医疗救治领导小组,协调市领导小组转至重症病例定点医院。
4、重症患者救治
一旦出现重症病例,需要上级医疗救治专家组支援的,及时上报三河市卫生局,由三河市卫生局向卫生局提出申请救治。经市专家组会诊明确诊断后,收住到市人民医院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集中救治。
(三)患者转诊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实行分级救治。本地发生的手足口病病例均在当地定点收治,不得擅自跨市(县、区)转诊。对符合留观指征和住院指征的患者由接诊机构立即转至相应医院进行治疗,确需转至重症收治医院的,由市医疗救治专家组会诊确认,重症患者必须转到重症病例集中收治医院。转诊按下列要求进行。
1、转诊前与相应医院取得联系。
2、由需要转院患者所在医院安排医护人员与车辆并携带患者相关材料护送至上级医院。
3、转运车辆须配备一般的救治药械。
4、转运和接收单位要做好患者交接登记,并及时上报三河市卫生局。
5、转运患者的车辆和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
治疗措施
参照卫生部《手足口病诊疗指南》进行临床治疗。
医院感染控制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依据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和《省手足口病医院感染预防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切实加强和规范消毒管理工作,加强医务人员个人防护,防止交叉感染。要严格限定住院病人陪护,实行一患儿一陪护制度,减少传播机率。
保障措施和要求
(一)各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实行就近就地开展诊疗工作。对符合留观指征和住院条件的患者要立即转至相应医院进行治疗。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个体诊所和门诊部不得收治、截留病人;对接诊的疑似患者立即转至县级医院,定点医院不得拒收病人。各医疗机构严格落实预检分诊制度、转诊制度和隔离消毒制度,建立健全门诊登记,凡诊断为手足口病的病人要进行详细登记,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根据病情可以进行家庭治疗的病人,必须通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告知消毒隔离等注意事项,病情加重及时到定点医院检查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