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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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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文第2篇

一、充分认识做大做强国有经济的重要意义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发展壮大度假区国有经济、做大做强国有企业,对于加快推进度假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度假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做大做强国有企业,努力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公司战略目标,国有企业整体实力不断发展壮大,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显著提升,企业在参与度假区重大项目建设、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以及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等方面更是发挥了“顶梁柱”作用。但也要认识到,度假区国有资产总量偏小,资产管理工作还存在体制不顺、职责不明、资产价值和绩效观念淡薄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度假区国有经济的做大做强。当前,度假区已经到了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进一步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度假区新一轮发展中的主力军作用,全面推进各项工作落实,尤为重要,意义重大。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机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加强日常监管服务,全面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促进度假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努力实现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权责明确、运作高效、处置规范”的管理目标,确保度假区国有资产运营规范有序,充满活力。

成立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在区委、区政府和度假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对度假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国有公司行使管理权。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财政分局,为国有资产监督和营运的日常办事机构。

三、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度假区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及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政策;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决定度假区国有资产重大产权变动、资产授权、委托经营等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安排,以及国有公司产权收益分配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按干部管理规定向区委、区组织部门推荐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人选。

(二)度假区国资办履行国有资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能。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组织实施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和营运的规章制度;制订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年度规划,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初审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分配使用方案,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组织开展度假区国有资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管理、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基础管理工作,制订实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探索建立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工作方法;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财务总监,并对其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

(三)国有公司承担资产安全使用、有效运转、资产保值和日常监管的责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购置、使用保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工作,明晰国有资产归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定期向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国有资产营运、管理和效益,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监督;对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需报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法人治理结构、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日常监督管理,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积极扶持国有公司做大做强

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扶持国有公司做大做强,努力构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投融资新机制,更好地为度假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由国有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及经营。国有公司要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积极参与并承担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凡属管委会的重大项目,原则上由度假区国有公司按照市场化、企业化原则,以资本运作为主要方式,协调各合作方投资建设。根据项目特性,原则上凡适宜经营的,由国有公司按市场化原则负责经营。

(二)建立政策补偿机制,增强国有公司发展后劲。对符合度假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管委会给予包括资金、资产等方面充分的政策扶持。对政府社会公益性项目,考虑到其基本没有收益或收益很少,由管委会在受益主体中,给予国有公司能充分补偿其项目支出的可上市土地、房产等可经营资产或其他有净收益的项目来平衡收支;或由管委会根据财力状况和项目运作情况按一定期限,逐年安排偿还资金。管委会对国有公司入市土地的净收益,原则上大部分给予返还,用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投入、项目支出的补助或土地开发的收益。

(三)全力整合和优化配置资源,充分发挥国有资产集聚效应。继续全力整合资源,对所有政府经营性资产全部纳入国有公司管理经营;对政府非经营性资产,探索尝试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管理办法,腾出一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转入国有公司盘活经营,不断提高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国有公司要从实际出发,确立主导产业和发展重点,经营领域各有侧重,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根据度假区新一轮发展战略和管委会工作部署,全力推进太湖科技产业园、度假区东入口、渔洋山“金三角”和蒋墩中央商贸区等“三点一核”建设,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国有资产的集聚效应。

(四)支持鼓励国有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吸引外来资本。充分发挥投融资主体作用,积极争取各类商业贷款和民间贷款,以及外来直接投资和社会各类资本,努力探索BOT、TOT、项目融资、债券、资产证券化(ABS)、产业投资基金等直接融资方式。

(五)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内部分配制度,不断提高国有公司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五、合力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是各地、各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重要职责,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领导,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严肃纪律,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一)重大事项管理。公司依法制定重大事项决策管理程序,建立重大事项决策的论证制度并报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公司应建立重大事项会议决议制度,并做好会议记录。公司重大事项实行报告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报度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度假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一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收购、兼并、破产、解散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二是公司融资和公司关联交易,公司设立与自身主营业务相关的子公司及分公司;三是公司对外投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四是公司重大项目投资、经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并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取得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才能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

第四条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审定工作;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与其开展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完备的配套设施;

2.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公司主要负责人要符合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相关实践工作经历、没有发现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等任职条件;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法律、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人员比例不低于60%;专职的经济、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人员各1名、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专职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0%以上,最低不得少于8人;

4.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人员比例应达到50%,其中专职人员的培训比例应达到60%;

5.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6.具备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的渠道,拥有自己的网站,与省级以上报纸等媒体建立固定合作关系;

7.诚信、守法地进行产权交易活动,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8.能够提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

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各类产权交易机构还须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所(中心)

1.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3.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职人员;

4.有完善的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内外其他产权交易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网络化的优势。

(二)招投标机构

1.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3.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成立满三年,且近三年招标业绩(按中标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4.具有一个及以上国家部委认定的甲级招标资格;

5.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职人员;

6.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相应的专业力量;

7.具备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8.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60%。

(三)拍卖机构

1.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3.有2名或2名以上专职注册拍卖师;

4.成立满一年,且年拍卖成交额达到1亿元以上。

第六条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申请文件和申请表(表式附后);

2.批准成立的相关文件;

3.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4.机构章程;

5.业务操作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6.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8.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9.法律承诺函;

10.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专业培训证明;

1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12.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13.网站建设相关材料,与有关报刊签订的产权转让信息的业务委托协议,以及与省内外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业务合作的相关协议资料复印件;

14.近三年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15.政府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16.其他必要的证明或材料。

第七条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将组织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产权交易专家以及企业代表组成评审工作组,定期集中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是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凭证和依据。

第九条《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重新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

《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交易机构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申请和经营需要,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副本若干份。

《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发现《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遗失或有毁损的,应当在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主要职责是:

1.产权交易所(中心)主要从事国有产权的转让;拍卖机构主要从事国有资产的实物拍卖以及产权交易所(中心)委托的国有产权的拍卖转让;招投标机构主要从事产权交易所(中心)委托的国有产权的招投标转让;

2.严格履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3.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组织和监督国有产权交易;

4.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5.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6.向企业和社会各界提权交易的公开场所和设施及产权交易相关的咨询、策划、组织等中介服务,降低产权交易成本;

7.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交易凭证;

8.制定和健全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的自律性管理,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9.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受地区、行业和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鼓励产权交易跨地区进行,鼓励产权交易活动向中心城市集中。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业务范围、章程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产权交易机构解散或依法撤消、破产时,应在工商注销登记前15日内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上一年度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将检查和总结结果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吊销其《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2.未及时办理资格变更、注销手续的;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的;

4.未按规定履行监督审查职责,营私舞弊,对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不及时反映、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5.签订虚假合同的;

6.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的;

7.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的;

8.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的;

9.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未取得从事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文第5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县经济社会事业不断发展,截止2011年底,国有资产总量达到8.96亿元。这些资产是全县经济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是国家机构运转和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重要保障。继续深入完善我县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强化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对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合理配置政府资源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运营效益,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有助于国有企业抵御危机、迎接挑战,有助于发挥其在“转方式、调结构、扩总量”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科学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工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和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1.基本原则

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2.监管范围

县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3.主要内容

(1)建立国资外派监督制度。逐步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财务总监或国有股权代表,负责监督管理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对企业有关项目论证、对外投资、贷款、担保、产权转让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等重大经济事项,代表出资人提出独立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建立外派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外派监督作用,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加强对监督监察结果的运用,建立督查整改制度,提高对监管企业的财务监控能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建立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方面的责权界限,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向国资局报告,加大对企业重大投融资决策、法律纠纷、经营亏损、对外担保以及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力度。建立出资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3)建立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经营报告制度。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定期向国资局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包括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中期、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或汇总会计报表),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情况、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国资局定期向县政府和县财政局汇报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管理改革改制等方面的情况及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等。

(4)建立企业定期审计监督制度。审计局每年年终要对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审计,采取财务收支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审计检查国有资产运营和收益情况,从而达到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产运营收益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1.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所有、国资监管、单位占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2.管理范围

全县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公检法机关,各社会团体和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

3.主要内容

(1)严格资产配置。坚持资产配置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严格资产配置审批,实现资产管理与部门预算编制相结合,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调配和处置的有效机制。

(2)规范资产使用。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底数清楚,帐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完善处置程序。各级各部门要严格遵守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发生资产调拨、转让、置换、变卖、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问题,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按照“单位申请、部门审核、财政审批”的程序办理。对重大的资产处置项目,由国资部门呈报县政府审批。

(4)强化产权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国资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县国资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5)加强收益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部门预算、经费拨付相结合。对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审批并依法签订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四、各尽其责,形成合力,加快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为切实加强我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县政府决定成立全县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县国资部门要制定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切实履行好职责,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管,及时向国资部门汇报资产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通过加强国资管理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