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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8天;同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治疗103天,均诊断为癔病。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7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树芝与张从军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填发了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树芝之兄郭树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办理离婚登记违法,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诉。6月25日,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对郭树芝离婚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郭树芝属间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总场办登记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计生办为其登记离婚合法”。郭树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郭树芝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郭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以致郭离婚后生活造成困难。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树芝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故程序违法。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树芝与张从军离婚的处理决定,宣布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郭树芝自1985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至办理离婚登记时仍未治愈。经法定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协议离婚能力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无效,芳草湖总场计生办所填发的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2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根据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该案办理婚姻登记的是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婚姻登记,是受呼图壁县民政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其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县民政部部门承担。该案在受理时,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呼图壁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郭树芝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呼图壁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关键词:小学;道德与法治;法律启蒙教育;教学策略
如今,国家强调法治建设,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及知法、懂法是对法治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要求。为此,对小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十分必要。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是重要的思想品德教育,包括对小学生的法律启蒙教育。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中有很多法律内容,教师可以借助此对学生展开法律启蒙教育,从小培养学生知法、懂法、遵法的思想意识。
一、法治社会中法律启蒙教育的必要性
社會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参与,对于小学生而言,更应该从小树立法治意识,有必要接受相关法律启蒙教育。法治进程的推进,关键需要解决人主观方面的法治意识问题,而意识最好的启蒙时期就是在小学、中学阶段。所以,完善中小学法治教育,提高中小学法治教育水平,有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法治素质水平。首先,小学生是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儿童,他们处于学习的起点,一切新的知识对他们而言都是新鲜的,在好奇心的驱使下吸收能力较好。教师可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尤其是创新教学方法,吸引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兴趣,引发学生对法律案件的思考,进而对法律有进一步的探究兴趣。其次,小学生是祖国的花朵,加强对小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有利于小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促使他们从小养成守法、遵法、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思维和习惯,这是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基础。小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容小觑,因为小学生从小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其以后对法律的认知,尤其是体验式的法律学习,对小学生的印象深刻,有助于培养他们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成人后也会由此受益。最后,小学生接受法律启蒙教育,有助于法律知识的传播,形成全社会的法律学习热潮,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小学生是生活在家庭中的具体的个体,与他们联系起来的是千千万万的家庭,如果小学生在参与家庭讨论和家庭事务时能够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将会带动家人对法律的认知。教师可以让父母参与小学生的法律学习任务,给予家长法律学习的机会,和小学生一起探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知识,深入了解法律的精神。因此,在法治社会,对小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不仅是从小学生个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家庭和法治社会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小学道德与法治教育是法律启蒙教育的主要途径
法律启蒙教育的途径是多样的,但对小学生而言,学校教育是主要途径。学校教育中,学校举行的相关活动、学校法律宣传、学校案例分析等是法律启蒙教育的途径,但是课堂教学与班级实践活动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最主要的法律启蒙教育途径。其中,课堂教学包括在语文、英语、历史等课程中的法律渗透教育,也包括道德与法治课程中直接有关法律知识的教育,这又是课堂教学与实践活动的主要途径。道德与法治是小学阶段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关键课程,也是对小学生进行公民教育的综合课程。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涉及很多法律知识,如“感受生活中的法律”“宪法是基本法”“执法守法,依法维权”等内容,这些内容是直接的对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的材料,教师可以围绕着教材的内容,进行知识拓展和实践活动,让学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体验法律,树立法律意识,懂得法律精神。另外,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中有很多思想品德教育的内容,包括集体生活、社会公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教师可以在这些内容中渗透一定的法律知识,拓展法律启蒙教育的范围,让学生认识到法律是人们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从而增强对法律的亲切感和兴趣。
三、在道德与法治教学中进行法律启蒙教育的策略
(一)通过法律知识认识法律
法律是由一条条法律条文组成的,小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离不开对法律条文的认识,教师可以用小学生容易接受的方式讲解法律条文。受年龄限制,小学生的思维和理解能力还在发展中,教师在讲解法律知识时不能照本宣科,要结合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生活实际,让法律条文“活起来”,如增加一些生活中的例子等,这样才能让学生对法律有亲切感和感触。教师应从学生的成长出发,用更鲜活的教育方法,努力顺应他们的成长需求,让法律知识真正转化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行为,将他们培育成合格的公民,实现法治教育的阶段性目标。教师也可以结合学生的实际生活,邀请社会上从事法律相关专业的人员作为学生的法律指导教师,不定期地与学生交流,向学生传递一些浅显易懂的、常见的法律法规。
例如,教师可以邀请交警到学校讲解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让学生了解相关的法律以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给社会、他人和自己带来的危害。教师可以让交警和学生一起交流一些实际的交通事故的场景,通过交流让学生更深入地了解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实际运用。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了解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还有助于帮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和应用法律。另外,教师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储备,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在日常教学中,教师要对学生进行法治观念的引导,作为学生学习法律的榜样,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离自己并不远,学校生活中需要法律,家庭生活中需要法律,社会生活中也需要法律。
(二)通过法律案件体会法律
法治教育不仅是普法的过程,还是对法律精神的宣传与理解的过程。对于小学生而言,刻板的法律条文不容易懂,教师在进行法律启蒙教育时可以多结合学生的生活实际,增加一些案例,让学生结合生活实例理解法律。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案例无疑集合了复杂多样的法律问题,每一个案例都可以成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最完美的诠释。案件具有生动直观、具体形象的特点,更具有直观性,学生对此更有感触,往往能够取得较好的教育效果。例如,在教学中,教师可以结合教材中的法律内容拓展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例,让学生观看央视普法栏目剧、阅读重要的法律新闻、看一些法律案例分析小视频等,通过这些方式向学生展示法律案件,尤其是在学生生活中发生过的法律案件,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启发学生思考。同时,教师可以提出“你遇到过类似的事情吗”“假如是你应该怎么办”“你应该怎么帮助他”等问题,这样,通过丰富的案例及对其的分析,不仅可以增强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还能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
【关键词】 领导干部 法治内涵 法治思维
【中图分类号】 C9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3)08-0038-02
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和水平,对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及基本要求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
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是指法的统治,或者说法的规则。法治强调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或者说,用法的精神治理国家。法治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参数。法治思维是相对于人治思维、权力思维来讲的,是指思考问题要有法律意识、规则意识,强调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是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结论的过程。法治思维有丰富的内涵,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合法性思维、权利义务思维、公平正义思维、责任后果思维等。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能力和水平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
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是我们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对领导干部提出的一项新要求。法治思维要求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以法为据,以法为尺。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或实施社会管理乃至单位内部管理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争议,基于法治思维,应遵循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目的合法。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作决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二是权限合法。即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这一原则要求领导干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权力,作出决策,实施行为。做到法无授权不得行使公权力,否则行为无效。三是内容合法。领导干部作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四是手段合法。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作出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运用的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五是程序合法。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合法、正当,要求领导干部行使权力,作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过程、步骤、方式以及时限等应符合法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者对相对人做出不利行为应说明理由、听取申辩,不得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等。对于程序合法、正当的要求,一些领导干部往往不够重视,不按法定的程序办事,结果导致许多违法决策、违法行为的出现,给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总之,领导干部在行使公权力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都应不断审视其行为目的的合法性、权限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手段的合法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若在行为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应及时主动纠偏。
二、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的路径
(一)加强法治教育培训
法治理念是法治思维的基础,而法治思维又是自觉、主动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的前提。因此,要加强法治教育培训,增强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近年来,随着六五普法活动的开展,法治教育培训已经在国家机关逐步走向制度化。但是,很多普法限于基层和执法机关,还没有扩展到所有党政机关,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当前加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教育培训应从二方面努力:一是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增强领导干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等法治观念,使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参与法治实践活动,不断强化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领导干部要积极参与法治实践活动,如出庭应诉、主持复议案件审理、旁听法院庭审、调查研究分析案例、谈判等实践活动。通过参与法治实践活动,使他们树立平等、自由、民主、法治等理念,培养公平、公正意识,使法律知识、法治意识、法治精神融入脑海,内化为领导干部的自觉意识和精神素养,外化为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通过法治教育培训,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二)纳入考核用人机制
把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纳入考核机制,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制度保障。一是在领导干部的考评中设立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等相关法治指标,用法治的标准来规范领导干部的的执政行为。二是大力选拔任用有法律背景的人担任领导干部,充分发挥具有法治思维能力的领导干部的作用,形成正向激励引导机制。同时,对于坚持人治思维,在决策、执法以及其他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有法不依、、违法执政,违法行政等,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和损失的,要依法问责、依法追责。坚持给人治亮“红灯”,给法治开“绿灯”,促使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自觉培养法治思维习惯,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
(三)改善法治环境
法治环境与法治思维以及法律手段的运用是辩证、互动的关系。一方面法治思维增强了,会促进法律手段的运用,而法律手段运用多了和运用有效了,会改善法治环境;另一面法治环境改善了,又会反过来影响和促进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这是法治的良性循环。当前改善法治环境,应从以下二方面努力:一是要注重制度建设。首先要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尤其是要加快程序方面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要建立健全保障法律执行、运作、实施的各项具体制度。二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培育公民的法治信仰,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为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强化社会监督
当前对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行为的监督,除了要加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外,尤其要强化群众监督和舆论媒体的监督,促使领导干部养成法治思维习惯,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
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习惯的养成和法治思维能力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法治的权威,有助于增强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因此,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关键在于领导干部要尊崇法治,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治国理政,进而带动广大群众去信法、尊法、守法、用法,最终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 十报告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关键词:法治文化;法治中国;新农村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了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号角,要进一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弘扬法治精神,树立全民、全社会学法守法遵法用法的理念和意识,奠定法治国家的文化建设根基。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根基在农村,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发展对于建设法治中国,推进以法治国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意义
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支撑。只有扎实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才能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1.1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可见,农村基层法治文化的水平,与国家整体法治文化建设息息相关。倘若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离开了法治文化,那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现在全国仍有9亿多人生活在农村,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推进农村的法治步伐,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1.2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保障农村和谐稳定的有力手段
一个法治社会,需要法治的保障,否则就建设不成和谐社会,而农村法治文化正是建成和谐社会的有力手段。它能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惩治违法犯罪,判别生活中的法律纠纷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团结友爱互助诚信。
1.3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
实践已经证明,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就越来越被需要。为了充分发挥法治对农村改革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大力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就势在必行。
2 当前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我们国家虽然连续搞了六个普法教育,力度很大,但是很多老百姓现在还没有形成自觉地学法、守法、用法、遵法的良好意识和好的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2.1 农村基层干部法治文化意识淡薄
从总体上看,农村学法、守法、用法整体氛围仍然不浓,干部法律知识普遍缺乏,整体上法治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依法办事、依法处理个人事务方面的意识不强。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了行政命令式地落实,你怎么布置,我就怎么干,只顾低头忙碌自己那一亩三分地,根本就不去研究国家的政策和一些法律条文制度,以致于对法律条文一知半解,甚至还比不上村民了解得多,懂得我,导致了问题增多,矛盾增多,上访量增加,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全国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2.2 农民对法律信仰程度不高
部分农民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人治思想的观念,重人治而轻法治,相信人大于法,情大于法,权大于法,对法律的权威意识和法治意识淡漠。遇到纠纷和冲突,往往第一时间千方百计去找人走关系找门路,有的甚至于去上访去闹,不信法。很少有人会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用事实和法律说话,遇事去找法,化解矛盾靠法,解决问题用法。正如所说的,要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2.3 农村法治文化宣传效果不佳
法治文化宣传往往集中在交通方便,人口比较密集的乡镇街道和社区,而对于偏僻、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农村来说,法治文化宣传的质量和数量上有所下降,效果不明显,表现在方式手段过于单一,局限于贴标语,发发传单,开会照本宣科等传统形式。另外,加上农民法治素质低,缺乏兴趣,因此对法治文化宣传内容消化程度不高,导致农村法治文化宣传效果不佳。
3 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几点对策
3.1 强化法治文化宣传,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要全面深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提高农村干部群众法治意识为重点,充分结合群众生产生活上的“法律需求”,建立多样化的普法平台,设计多样化的普法形式和载体,完善法制宣传设施建设,在农民居住密集地带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另外成立法治文化宣讲团,通过宣讲使法治文化形象生动,潜移默化地融入到农民生活中,使法治文化做到家喻户晓,得到有效的传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为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2 通过以案说法教育,强化农村干部群众法治办事意识
针对平时工作生活中农民容易碰到的、经常接触的、面临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容易被农民理解和接受。另外,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栏、农贸市场、网络、电视、学校等法制宣传专栏,设立一些法律咨询点,调解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民事纠纷,并针对影响面广的典型案例进行有的放矢的讲解,增强农村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做好农民群众树立法律意识的带头人,着力在农村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
3.3 借助新农村建设,提升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影响度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可视为第一阶段,其时社会生活迫切需要“有法可依”,国家法制体系处于恢复和建设期;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确定,大量经济立法提上日程;第三个阶段则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入世”以及 “政治文明”、“法治政府”等口号的提出,法律进入全面修订和系统完善时期。
2006年亦不例外,“法治建设”主要围绕着具体的立法项目展开;尽管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法律运行所需要的环境改善并不理想。同时,行政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司法体制改革迟滞不前。
当然,考虑到时下中国现状,期望体制变革重任在短时间内迅速取得突破并不现实。因此,2007年,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模式下,应该尤其重视对个案的关注和解读。在一个转型国家的法治普及中,案例的力量是无穷的。
约束权力与尊重权利
或许由于立法本身背负了太多的寄托,立法本身的争议在2006年也更加突出――无论是《物权法》出台的推迟,还是《反垄断法》关于规定“反行政垄断”的反复,以及《破产法》“折中出台”等等,都源于各种利益的多元博弈。
不过,博弈本身并非坏事,有争议就有交锋;在激烈的交锋之后,各种政治力量、利益集团达成妥协。这本身就是构建现代民主社会的“达成广泛社会共识”的成长过程。
在2006年一系列争议与辩论之后,物权立法的“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平等保护”精神更加深入人心;反垄断立法愈发坚定了打破行政垄断、消除部门利益的决心;《破产法》也将真正在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有效执行。立法过程本身融入法治精神,远比过去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完美化更有价值。
要确保立法过程能够真正“达成广泛社会共识”,迫切需要对权力的约束和对权利的尊重。因此,2007年的中国法治建设,尽管仍然无法摆脱以“立法”为主的行进逻辑,但仍可收到加强对权力部门的制约之效。在这个层次上,一方面,以《反垄断法》为“龙头”,一系列旨在打破行政垄断、消除权力寻租的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显得尤为迫切;另一方面,程序性法律如《行政程序法》、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等,也都是重中之重。因为遵循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
制约权力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分权,权力过于集中则无法监督。在这个层次上,2007年法治建设的重点,一方面是以《监督法》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调整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结合《预算法》的修订以及《转移支付法》的制定,通过财政政策和经济手段来调整中央和部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有恒产者方有恒心”。在权利保护的层次上,以即将在2007年3月全国人代会上通过出台的《物权法》为主,加上《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制定,整个社会将撑起一把尊重私权的大伞。同时,通过《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劳动者权益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2007年,非常值得关注的一项法治建设是年初国务院原则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实上,如果政府能够有效实现信息公开、行政透明,将比任何一个单项改革措施都更具实质性效果。我们并不指望一部行政法规的出台就能彻底建立起一个公开透明的行政体制,但制度的通道一经开启,发展的趋势即已不可逆转。
具体个案审理期待公开
行政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突破,还有待将来;面对如何树立法治威信、扭转社会秩序滑坡这样的重大问题,只有通过具体的个案,方能彰显决策层的决心,并让民众看到希望。
在2007年,法律权威的树立,一方面来自大案、要案的司法性进展的披露,而且需要司法公开,让民众拥有信心。而在具体的普通个案中,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审判标准的统一,也就愈发显得迫切。否则,作为实现正义的司法,将成为民众指责“社会不公”的最大缘由。
因此,具体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充分公开,允许法律人以及学者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之进行详尽的评释、评论,让违法审判的情形以及制裁畸轻或畸重的问题充分暴露,再利用二审或再审制度进行纠正,这远比目前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任何改革措施都有效得多。令人遗憾的是,这样一个共识尚难以施行。
2006年秋天,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新闻工作会议,就法院新闻和媒体报道等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其中多为限制性的规定。该次会议进而要求,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不得发表评论或结论性的意见;媒体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消解暴力和引导民情
2006年的中国,不断出现的暴力案件引人关注。
2006年1月6日,甘肃民乐县,62岁的当地村民钱文昭身绑炸药进入法院会场并引爆,致使该县县委副书记、县人民法院院长、县直机关工委副书记、县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等四人与钱本人一起被炸身亡,另有五人重伤、17人轻伤;8月间,无证商贩崔英杰杀死北京城管副队长李志强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11月27日,贵州省兴仁县县长文建刚在兴义市家中惨遭砍杀,亲属老少四人以及家中一名保姆也同时罹难;12月11日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刑二庭庭长陈义明一家四口在家中被杀。
这些其实都是偶发的个案,但暴力案件频频发生,且指向的对象都或多或少拥有一定权力,个案也就转化成为一种社会事件,被人们普遍视为弱势群体对强权的抵抗。由此,杀人者在民众舆论以及网络传播中成为了受难的“英雄”,暴力不被谴责,反而被视为“为权利而斗争”的武器。
在法治社会出现这样的个案,尤其是案件之后的言论是异常可悲的。因为法律的基本作用就是“定纷止争”,将自然社会的原始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转化为现代社会用制度文明来消解的模式。暴力事件频发,实际上是社会秩序急待重建的信号。
但问题是,对基层社会采取“重典治乱世”的举措未必能够见效。过去20年间,运动式的“严打”收效甚微是有目共睹的。而且,我们需要注意到,众多对基层暴力者给予支持的舆论和民情,其背后带有朴素的对原始正义的追求。如果仅仅是以权力暴力来制约社会暴力,最终的结果将是灾难性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央最高决策层在2006年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其深远意义不言而喻。事实上,和谐并非意味着没有矛盾和纠纷,关键是要能把解决矛盾和纠纷引入现代法治之轨,通过公正的司法裁判和令人信服的判决说理来消解潜在的暴力,引导民情。
2007新年伊始,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其实便是一种民情引导的开始。“尊重生命,慎用死刑”,通过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并严格符合具体的死刑个案,可以避免冤杀、错杀,并尽力做到少杀甚至不杀。这是一种权力自上而下化解暴力,实现司法正义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