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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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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

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第1篇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19-02

近年来, 医疗纠纷增多, 医患矛盾增加,砸医院, 殴打医生现象屡见不鲜。医学生作为未来的医务工作者, 在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规避可能的非医疗过错类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当前医学院校教育中的一项刻不容缓的课题。

一、当前医疗纠纷的现象

目前医疗纠纷现状可以用数量激增、索赔数额暴涨和性质恶劣来概括。医疗纠纷发生数量急剧上升,据不完全统计仅2013年全年共计发生了7万件医疗纠纷案件。医疗纠纷索赔数额也呈暴涨趋势,赔偿要价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医疗纠纷的性质也变得相对复杂,社会多元成分的参与,患者家属到医院吵闹、围攻和殴打医务人员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法律环境、舆论环境、医药产品流通体制、医院管理、医务人员以及患者自身等都对医患关系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一)社会因素

1.随着我国社会法制化进程快速发展,全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自我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因此,在医疗过程中一旦发生病人认为是损害到个人权益的情况时,则产生投诉愿望和行为。

2.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看病贵、看病难矛盾仍然突出。医疗费用上涨急剧,医疗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也在增加。病人在付出医疗费用的同时,希望能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及理想的治疗效果,如果治疗的结果超出自己的预期,则导致病人内心难以平衡和接受。

3.某些媒体的炒作。部分媒体片面地理解医患关系,把医生和患者人为地划分成对立面,甚至对个别医德败坏的现象暴光炒作有加,造成全社会对医务人员普遍持怀疑态度,使得患者就医过程中过于警惕,一旦有不良的治疗结果就认为是医方的原因导致的,加剧了医患矛盾的激化。

(二)医院内部因素

1.业务技术水平的局限。有些医务人员业务技术水平不熟练,盲目蛮干,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准备不充分。

2.法律意识淡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3.医患缺乏沟通。一些医务人员缺乏与患者沟通,对检查、诊断、用药、治疗或术前、术中、术后,病情变化等情况不及时和患者或患者家属沟通,不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4.医疗文书记录不完善、不及时。一些医务人员不能熟练掌握病例书写规范的要求,在对患者的医疗诊断、用药、特殊检查和手术等医疗行为过程中,对病历书写不重视存在漏记现象,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就会出现涂改和伪造等现象。

三、医疗纠纷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断上演,我们分析背后深层次的原因,不难看出,纠纷的发生有社会的原因,也有医院内部管理的原因,但是作为民事主体医方的医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是应该关注的问题。医学院校注重学生的专业课知识和技能的培养,往往忽略了对医学生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导致医学生走入医务岗位后缺乏起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目前我国现有的医疗行业法律法规较多,按照法律性质,医疗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作为合同的主体,医患双方都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医方的告知义务。对于告知义务对医生来说有一明确的义务,这种义务有时可被描述为信任、坦诚、良知当中的一种。但是有些医护人员不了解法律规定,对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认识不够,在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过程中怠于履行告知义务,一旦出现患者预期之外的结果,就迁怒于医生,引发纠纷。我国《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严格规范了病例文书书写规范,《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也规定了不规范书写病例文书的法律后果,但是有些医护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病例文书的法律证据作用,在书写病例时,不按照规范书写。出现纠纷后,对病例进行涂改、补漏,伪造病例,出现这些情况病例文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影响医疗纠纷的解决。目前为了改善医患关系,处理好医疗纠纷成,一些地区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疏导医患矛盾。医调委要求调解员不仅要有一定的临床经验还要有一定的法律背景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医调委解决医疗纠纷需要有法律思维的医务人员。

诸如此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直接影响医务人员日常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医务人员具备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活动,履行相应义务,势必会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降低医方承担责任的风险。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如果具备法律背景,也会更有利于医疗纠纷矛盾的化解。

四、加强医学生法律教育的途径

(一)医学院校增开相关法律课程,加强法律知识教育

我国现有的相关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侵权责任法》,《卫生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经过调查目前一些医学院校开设

了《卫生法》,但是课时也不多。大部分医学院校也开设有一些涉及医患沟通问题的学科, 如医学伦理学、医学法学、医学心理学等, 但这类学科一般只作为选修课程开设, 学时数很少。其他相关法律课程开设较少,因此建议对在校医学生增开相关法律课程,比如增开《民法》课程,增强医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培养医学生的法律意识。增开《侵权责任法》课程,让医学生熟练掌握医疗责任归责原则、医疗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知识,规避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

(二)提高医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校医学生不太重视法律课程,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不高,缺乏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的主动性。医学生们认为学好专业课程才是主要的,没有太多必要学习法律知识。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法制制度的发展,法律已经全方面渗入社会生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是普通民众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只有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在医疗纠纷高发的当下,作为未来的医务工作者要认识到医务行为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要做到懂法、用法、守法,加强法制观念。

(三)提高医学院校法律教育重视程度

医学院校普遍重视医学专业课的教育,对于法律这样的学科,有些院校不开或开的很少。出现目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学校重视程度不够,另一方面是医学院校法律专业的老师较少,再者就是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不高。学生精力集中在学习专业课方面,忽视了法律知识的学习。因此,医学生应转变轻视法制知识的学习态度,加强医学法制的学习,在用医学专业知识充实自己的同时,也学会用法律知识来武装自己,使二者融合贯通,促进自身的全面发展,使自己成为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医学院校重视医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程度,加强法律专业教师队伍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举办法律讲座,普及医学生法律知识

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第2篇

    其实不只是山东省,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医疗纠纷普遍呈现出明显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引起了不少人的忧虑。有人认为,医疗纠纷增多表明目前医疗行业的服务质量堪忧,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下降的趋势;也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导致患者针对医疗机构的“随意诉讼”甚至“恶意诉讼”泛滥,医疗机构疲于应付,苦不堪言。

    以上这些担忧也许不无道理,然而在笔者看来,医疗纠纷的增多并非全然一件坏事,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反而是一件好事,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医疗纠纷增多并不表明医疗服务质量下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行,大大降低了患者的诉讼“门槛”,疏通了解决医疗纠纷的渠道,使得患者很方便、很容易提起诉讼。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必须自证无过错,否则将被判败诉)的实行,解除了患者的后顾之忧,使得他们可以放心大胆地“挑起”纠纷、提起诉讼。以前医疗纠纷较少,只因很多患者不能理直气壮地“挑起”纠纷,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只能选择忍气吞声;现在医疗纠纷较多,是因为患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了,有更多患者敢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并不表明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本身有所下降。

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0)-12-203-01

自2009年2月1日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正式成立以来,坚持独立的第三方地位,对疑难、争议案件引入专家会诊、咨询制度,为医患双方提供无偿服务,截至目前,共受理医疗纠纷193件,办结161件,调解成功136件,医患双方自愿终止调解24件,调解不成1件,调解成功率达到70%,且调解成功的纠纷中协议得到100%的履行,成功化解了大量纠纷。

医调委依托天津市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而成立,机构性质属于天津市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下设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市司法局负责调委会的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保障。同时全市35家三级医院根据自身规模、医师数量以及往年医疗纠纷情况投保医疗责任险。1万元以上纠纷赔付直接由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医院无权自行解决。现调委员会的12名调解员中有7名具有政法、卫生部门的从业经验,另有3人为医事法学专业大学毕业生,其余2人为法学专业。还拥有由9名律师和9名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的人才库。相对其他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调委会具备如下特点:

1 中立性、公平性。医调委与卫生局、医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人员构成也由律师、司法局人员和社会招幕为主。调解过程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费用。人、财、物均来自政府财政的直接补贴,与医疗卫生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从根本上保证了其中立性。调解工作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则按照社会主义道德常识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在调委会主持下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达。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仍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诉讼,保证各方利益的完整。设立回避制度,有一方提出回避要求的调委会将予以更换调解员,双方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2 规范化。医患双方必须同时到调委会递交调解申请,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争议焦点、事实经过、索赔金额或处理意见。核实医患双方资质和主体资格,有效规避“专业医闹”“搅局”的情况。每次调解过程均制做调解笔录签字认可。调解成功后制做调解协议书,对理赔时间也做出明确规定:10万元以内的3个工作日;10万―30万元5个工作日;30万元以上的7个工作日办结。医调委设立专家库,对重大、疑难纠纷案例进行分析综合各方意见,出具调解意见,对调解难以奏效的纠纷指导其按照理性思维主张自身权利,并做好回访评价工作。

3 高效性。调解期限为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期起1个月内,特殊情况经当事双方同意可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过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失败。调解过程有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形式包括四方面谈和单独约谈或电话沟通等。1万元以上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拔患方账户,省去诸多手续。

4 整体联动。医调委的成立,给患者增加了一条维权快速路,同时减轻了卫生局和医院的行政压力。通过《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打通了司法、卫生行政、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之间的通路。医调委每月将纠纷调解情况反馈卫生局,后者定期组织全市各医疗部门召开病例分析讨论会,并且从市卫生专家库抽调专家进行病例分析,各相关医疗机构对自身存在问题总结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市卫生局,以减少同类医疗过失的发生。保险公司将理赔情况与下年度保费紧密挂钩,进行适度上浮或下调。今年已将市内二级医院医疗纠纷纳入医调委调解范围,并逐步向市内所有医疗机构扩展。

医调委运营一年多以来受到各方观注也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益,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运行时间的增加,调解范围的加大也在一些问题上表现出局限性。首先,专业性仍需提高。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风险的复杂技术行为,本身蕴涵着对人体结构和机能的致害因素,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的判定。判断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成为医疗纠纷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的重要特点。由于患方往往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加之对医方的不信任感,迫切的需要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有效传递双方信息。做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国际上称为ADR),中立性和权威性是医疗纠纷处理的两个基本点,但医调委的专家库大多为各医院在职医师,仍不能完全避免患者对其判断客观性的质疑。

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第4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减少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第5篇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辖内发生了三起较严重的医疗纠纷事件。这就像是一把重锤,狠狠地敲在医务人员的心上。如果说我所在的海珠区妇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级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受限,但其他两间都是三级甲等医院,有着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但为什么仍然会出现挂横额、烧香、摆灵堂的医闹行为,是不是今后医院就不能死人了,究竟老百姓是不是只有闹才能拿到“钱”。似乎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已成为老百姓心中默认的惯例。因此建立医患纠纷处理工作机制,缓解医患矛盾也是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所必须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1目前的现状

1.1为什么医患纠纷有增多的趋势。

相信老百姓和医护人员双方都能感受到医患矛盾正在逐渐恶化,医闹行为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大部分专家分析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医患纠纷是社会矛盾在医院的反映。二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体制机制不顺畅,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判决需要的时间较长。三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到位,医院自身存在问题,大医院人满为患,医务人员超负荷运转,增加了医疗风险,加上医院和医生与患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和措施,很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看看东莞市的情况。据报道“东莞的医闹事件逐年递增,2007年东莞发生医闹35例;2008年东莞发生医闹42例;2009年东莞发生医闹50多例。2004年至2008年发生的医患纠纷共540宗,其中属于“医闹”事件123宗(占22.8%),共计赔(补)偿金额2197.94万元,年均440万元。

1.2目前海珠区处理医患纠纷的主要模式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及诉诸法院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解决。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法律途径,诉诸法院解决医疗纠纷的仅占9%,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解决医疗纠纷的仅占15%。正是由于绝大部分的医患纠纷由医院与患者双方协调解决,所以患者认为直接找院方索赔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地方式。医患纠纷“大闹多赔”、“小闹少赔”等现象的存在,模糊了医疗事故赔付标准,扭曲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医闹”等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助长作用。而且大部分医院为了保住医院的声誉,尽早恢复正常诊疗秩序,也会忍气吞声,赔钱了事。当然目前海珠区对于严重的医患纠纷也逐步建立起街道、公安、司法等多个部门介入的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对于医患纠纷的尽早和解起到一定作用。

1.3医患纠纷赔偿机制

据了解,不论赔偿金额大小,目前海珠区大部分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都是由医疗机构自己承担的,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机制。既然赔多少医院可以自己说了算,出现医患纠纷时,患者及患者家属当然只会围着医院转,大吵大闹,把医院名声搞臭,让医院无法正常开诊,迫使医院妥协,而不会考虑其他的索赔途径。其实医疗纠纷赔偿金也是国有资产,十几万、几十万、乃至几百万,不通过法律途径和权威机构认定就可以赔付出去吗?如何监管?这难道不算腐败?

2其他省市的做法及利弊分析

发生医患纠纷绝不是海珠区仅有的,也并不像某些部门官员所指:“为什么你们医院老是出事!”。南平医闹事件、沈阳聘警察当副院长事件就像是催化剂一般,让越来越多各级政府意识到,建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机制显得多么重要。据了解,天津市、浙江省及宁波、苏州、洛阳等16个省56个城市已出台了解决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启动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使医疗纠纷处置有章可循,收效明显。具体做法分析如下:

2.1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

比较成功的有福州市和天津市,该市设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并设立医调中心,医调中心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患者与医院发生争执,双方都可向医调中心咨询医疗纠纷调解相关问题。医调中心的职责还包括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将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等。医调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医患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必须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员构成包括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医疗工作者。

2.2完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国内部分医院试行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即按医生、护士分工、责任大小等因素缴纳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一旦出现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机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对医疗机构或调解机构与患者协商调解达成的赔付金额有明确限制,患者索赔金额超出规定标准时,必须经过第三方调解或走司法程序,压缩了医闹的空间,同时防治国有资产随意赔付,有效遏制“大赔大闹、小赔小闹”和“花钱遮丑”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能保证患方及时得到赔付。

但此前,东莞也有五家公立医院买过该类医疗责任险,而买过一段时间后也全部停保。主要原因是现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仍习惯性地找医院索赔,不愿与保险公司交涉,医院仍然要付出大量人力和精力来应付医疗纠纷。另外,多数医院认为医疗事故发生几率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必要性不大,因此尚难全面推行医疗责任险。

3小结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医疗纠纷处置及人民调解工作,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为人民群众享有良好的就医环境和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提供法律保障。

3.1结合地区实际,尽早出台区域性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规定医院与患者自行调解的赔付金额上限(如天津市规定一万元),万元以上赔付金额必须经第三方调解中心调解。使老百姓明确知道,赔多少不是医院自己能说了算的,因此达到有效减少医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

3.2试行购买医疗责任险。建议改变由医疗机构自行购买保险的形式,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等政府行政部门牵头与保险机构统一购买医疗责任险,经费共同分担。关键也是要明确规定调解金额赔付的上限(如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赔付金额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