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优质护理;糖尿病;健康教育
【中图分类号】R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4-0333-01
糖尿病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以慢性高血糖为特征的代谢紊乱,其患病人数正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老龄化、生活方式的改变而增加[1]。健康教育是指[2]通过信息传播、行为干预而协助患者掌握疾病知识、树立健康观念、养成良好行为和生活方式的重要活动。自我院开展优质护理服务以来,我科改进了健康教育模式,使健康教育效果明显改进,现报告如下: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3月-2011年6月的糖尿病患者20例为实验组,选取2010年6月-2010年12月的糖尿病患者20例,设为历史性对照组。纳入标准:(1)根据1997年美国糖尿病协会(ADA)推荐的新糖尿病诊断标准被首诊的2型糖尿病患者;(2)小学以上文化水平;(3)住院天数 10天。排除标准:(1)有严重并发症者;(2)认知功能下降或是语言交流障碍者。两组患者在年龄、文化水平、疾病程度、住院天数等方面,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2 方法
2.1 健康教育方法
2.1.1 健康教育内容:统一整理分成四大板块,(1)糖尿病基础知识;(2)饮食和运动;(3)并发症的预防及自我护理方法;(4)糖尿病患者的自我管理;这四部分内容均建立书面材料和多媒体资料。
2.1.2 健康教育方式:第一,每周两次讲座,由健康教育专员给病人系统讲解糖尿病健康教育知识,第二,责任护士为病人建立健康教育档案、饮食记录卡,发放糖尿病防治知识手册,有计划的为病人宣传糖尿病知识,使患者掌握糖尿病相关自我管理方法。
2.1.3 优质护理服务护理模式的改革:对护理模式进行改进,制定统一护理服务流程,并实施小组责任制,将护士分组,对病人实施责任包干,病人从入院到出院负责到底,实施连续性、不间断的护理。
2.2 效果评价标准:采用糖尿病患者健康教育知识问卷、血糖监测记录表、患者饮食治疗依从性的形式进行评定,方法包括:由责任护士以现场查看、提问和满意度测评等方法收集资料,整理并记录。
2.3 统计学处理方法:数据均利用SPSS13.0统计分析软件处理。
3 结果
两组患者健康教育效果评定结果见表1。
4 讨论
4.1 改进健康教育模式可明显提高患者的糖尿病知识达标率:本研究结果显示,实验组的糖尿病知识达标率较对照组增加了25,与改进后的健康教育模式相关。首先通过对健康教育内容的整理,使健康教育内容更具体和系统。其次健康教育专员专业素质高,掌握的糖尿病知识面广,和病人的沟通能力强。患者对其产生了信任感,同时也调动了患者学习糖尿病知识的主动性,提高了患者掌握糖尿病知识的能力。使糖尿病知识达标率明显提高。
4.2 改进健康教育模式明显提高患者饮食治疗依从性和血糖水平达标率:糖尿病饮食治疗是糖尿病治疗中的基石,患者对饮食治疗依从性的高低是患者血糖是否达标的关键。本研究表明,实验组饮食治疗依从性达标率较对照组增加20,责任护士发给患者饮食记录卡,并协助记录每餐饮食情况及每日血糖波动情况,让患者和家属客观了解饮食与血糖的关系,调动患者控制饮食的积极性。此外,健康教育专员向患者讲解热量分配原则,帮助患者制定简单的饮食计划,交待饮食搭配方法和注意事项,使患者真正理解和掌握饮食控制的原则和必要性,提高了患者饮食治疗依从性。患者通过合理的饮食控制,血糖控制效果好转,血糖水平达标率自然显著提高。
参考文献
[1] 叶任高.内科学[M].(5).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798-799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的100例我院神经外科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接收给与治疗护理的意识障碍重症患者中男性54例,女性46例,年龄在35岁至81岁之间,平均年龄为(63.45±7.56)岁。100例重症意识障碍患者中严重脑损伤70例,其中原发性脑干损伤11例,脑挫伤伴颅内血肿8例,脑挫伤21例,颅内血肿有30例(脑内血肿7例、硬膜外血肿11例、硬膜下血肿12例);颅内肿瘤手术患者意识障碍20例,其中鞍区肿瘤6例,侧脑室内肿瘤2例,小脑半球肿瘤7例,大脑半球肿瘤5例;高血压致脑出血4例;颅腔感染6例。
1.2观察指标
综合利用各种检测仪器,主要观察指标为呼吸、心率、血氧饱和度、血压,另外从外表上观察患者面部神情和瞳孔的状况。
2治疗结果
治疗结果判定根据治疗结果分级将其划分为五个等级。观察、治疗和护理后六个月100例神经外科重症意识障碍患者死亡17例,植物人8例,严重伤残15例,轻度伤残20例,恢复良好40例。总体疗效较好。
3观察和护理体会
3.1生命体征检测及护理
在100例意识障碍的患者中,因严重脑损伤和颅内肿瘤而导致的意识障碍案例占总例数的90.0%。这两类意识障碍的重症患者存在有呼吸机循环的紊乱现象,若想得到有效的治疗和护理,稳定好呼吸循环系统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在重症监护室的观察过程中,多次、综合、动态的观察测量结果具有临床观察和治疗的意义。所有的检测指标中心率有最高的敏感度,它是身体在应激反应过程中最活跃的变化指标。心率加快的主要原因包括呼吸紊乱和血压变动。在患者的心率比正常状态每分钟增加十五次时,应当给予呼吸和呼吸道检查,及时吸痰以疏通呼吸道,并观察消化道出血状况,这有助于控制病情的发展。有一少部分的患者在出现心率的变化之后,并未有呼吸紊乱、痰多和消化道出血等症状,经进一步检查后得知这类患者血液中有大量的二氧化碳留存,这时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方式可以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含量降到正常水平,心率也逐渐稳定下来。
3.2呼吸道的护理
意识障碍重症患者在意识混沌的状态下常伴随发生呕吐物进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梗阻的情况,呼吸道梗阻进一步引发脑水肿、大脑缺氧和癫痫病的发生,若得不到救治,会加重病情,危及生命。在观察和护理工作中密切观测患者呼吸状况并定期进行血气分析,才能及时预测和了解呼吸道的畅通性。及时清理呼吸道梗阻物,并用呼吸机辅助患者呼吸,能有效保障大脑供氧,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为了防止肺部感染,要及时对患者吸痰,并严格保障操作的无菌性。
3.3意识障碍的观察
意识障碍根据程度深浅可划分为几种层次,这是判断患者病情的重要依据。这需要护理人员对患者的面部表情、言行方式和瞳孔状态进行具体判断和划分。障碍的程度由浅到深依次为:清醒、嗜睡、恍惚、半昏迷、昏迷。另外还可以对患者进行神经反射测验,密切关注患者泌尿系统和神经系统的功能[3-5]。
3.4认知康复护理
对患者才去循序渐进的心理治理和心理护理措施。护士要耐心地给予患者热切温暖的关怀,灵活运用患者存在着明显感觉和意识的身体或心灵感觉,比如患者视觉比较清醒,可以给他观看自己的或家属亲人的照片,若听觉上比较清醒,则可以采用音乐治疗的方式。
[关键词]: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
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损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传来性的损害,也可以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但对因物质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赔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当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精神损害方面的理解及适用不甚统一,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
在人身伤害中我们立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但民法理论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很长时间对国内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认。如1982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肯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内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在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发展过程可以直观的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人权关注的程度和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过程。
二、人身伤害中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我们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包括因遭受精神损害所伴随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导致一个人受到伤害,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容貌被毁等,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为植物人;心理素质较差的女性,因为失败的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母亲因为失去爱子之后因为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有感知,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许有的法官会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不能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我觉得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是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如何评价损害的事实,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往往需要一个转换环节,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别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
三、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
首先,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于后者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有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到伤害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而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也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具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值得商榷。我个人认为他们应该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同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的直接结果也同时导致这样的结果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必然的间接的精神损害结果。而根据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的原则,侵害人就应该同时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
其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谁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界有三种观点:(1)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继承死者的慰抚金请求;(2)受害人因为侵害行为死亡后,对于加害人可以取得损害赔偿权利,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3)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非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族均受害,因此,抚慰金的请求权亦应将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况加以考虑。在我国大家庭居多,其中某一家庭成员因侵权行为死亡,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都需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都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中还包括了两殊形态。(1)胎儿: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解释》也没有加以规定。通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应该给予赔偿。此时,胎儿作为特殊主体,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借鉴。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根据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均构成伤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据参与制定本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即残疾赔偿金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他们遭受伤害后存在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四、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及思考
在本文开端,我们便知道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那怎么样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笔者主张精神损害以金钱来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如下:(1)精神利益的转化性;(2)对受害人的抚慰性;(3)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4)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解释》第10条就规定了确定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首先,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否严重。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最后,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但是我国的立法还不甚完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也未能详尽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问题。对于此,我认为要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而在此点的使用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具有了很重要的分量。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法官的职业所固有的能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地选择其一的权力。自由裁量多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就像法律对法官说:“我已将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到这一点,从这一点开始,就是你法官的责任去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作为法律体系,已不能再告诉你应该选择什么结论了。”自由裁量存在于法律准许的范围内。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所以增强和强化法官的自身素质非常有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6.杨立新、王利明《侵权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