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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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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的实质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意识形态 价值属性 法律意识 探究与分析

简单来讲,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有些综合、模糊,它是介于意识形态以及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概念,而且它同时具有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却又不等同于简单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它的最重要的一条属性就是其具有价值性。

一、法律意识形态基于一定标准将人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观体现映出来

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意识形态是最具倾向性以及影响力和感知性的法律思想。而相比之下,法律意识只能算作是一种简单的法律现象,同时也是人们就某种法律事件所表达出来的实际心理感受以及主观思想,而且也会因人们所提现出来的不同感受以及反映,而展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以及不心理活动。此外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表现形式具体可以概括成为人们就某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是已经出现的某种法律现象而表达出来的一种实际感觉以及相应的知觉,它是人们在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意见这两面的真实体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定,可以将这些所谓的心理形式进行相对具体的划分,主要划分成为两种,一种人们常说的感性法律意识,另一种是与之相对应的理性法律意识。一般来讲,法律意识形态可以看作是人们法律意识当中的基本法律思想,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可以成称作法律意识形态。所以,在法律思想中,只有最具代表性的那一小部分才能被称作真正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法律思想在社会上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这个社会当中,差不多有每个人都有着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独特且又真实的法律思想,当然在这阶段中他也可以就某种事件而接纳和吸收来自外界范围内原本属于别热的某些特定法律思想。比如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所常见的一些法律工作人员、律师以及相关的法律研究学者等,一般情况下他们都会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依据一定流程和标准形成一种较为直观的法律思想。当然普通的劳动群周也可以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形成自己特有的、直观的法律思想,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原因,这些已经发生国的法律思想不管是真实性以及理论性和系统性,还是在这些事件的影响之上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而且它的具体意义与实际作用不相同。而在这种情况之下,能够人们法律意识形态的,只能是那些能够将价值属性提出来的法律思想。

法律意识形态的具体反映是人民对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基本看法、态度以及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当人们面对某些法律问题或者是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时,不论这个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问题究竟是怎样的,人们势必会对这些已经发生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来发表和声明自己的看法或者是意见。

人们在某些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面前,所做出的选择、所发表的意见和看法有可能是否点的,也有可能是肯定的。但不管人们做出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或想法,都能够表明自己的立场以及对这个问题或者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人们在对某些特定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时,其基本立场以及发表和声明的相关看法和意见等具备一定简单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当然也可以说成是某些特定意识形态的直接反映。不论是现代自由主义还是以往的,乃至社会上所有的社会学说或是政治思想等都是可以构成意识形态的。单从这一点上来说,意识形态甚至和科学理论几乎相同,都是对社会进行正确解释的系统方法,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科学思想来为人们更好的了解社会运转提供服务。即使如此,它们之间也不能划上等同号,而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可以分为两点:科学理论之中是不包含相对简单的价值判断的,而与此相反的是意识形态之中却包含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价值观体系;另外一点则主要是因科学理论基本都是人们已经检验或者是验证过的事实,相比之下意识形态不但会在其基本原则之上将这些已经被验证过的事实归入其中,还囊括了其他一部分内容,它范围也已经远远的超过这些既定的事实,从某种层次上来说,它比较依赖于人们的主观印象,以至于从表面来看,它一般都会存有比较明显的个人倾向。所以相对与科学理论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但却大不不相同。所以不管怎样的法律意识形态,不管其内容是对相关法律内容的具体认识,还是对其相关功能特性的具体认识,都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时人们对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的某些立场。而人们对于这种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的实际看法以及所表达出来的立场和意见,其实都是对相应法律价值观的实际体现。所以它常常具备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这种政治倾向性以及价值观,就是意识形态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属性。

二、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行为以及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重要影响

一般情况下,法律意识形态中有多种基本属性,比如价值属性。由于其价值属性并只不是以相对简单的抽象形式而存在的,而是依据一定事件,将其真实的体现在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实际影响之上的,而且会其一定作用及功能上反映出来。对于人们法律意识当中实际功能及具体作用,已经有学者开始着手做相应的研究工作。所以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用于主体构建作用。也就是当前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主要作用是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构建中国特色主义在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一些专业人才。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下人们所常说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其具备一定凝聚功能,也就是能够实现将人们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具备一定的促进功能,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发展;还有一定的整合功能。即依据一定标准将其整体综合起来。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可以分为很多种,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作用就是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起着一定的决定作用。由于法律意识形态在当前全部法律意识当中,数量并不多,但并不代表它们没有什么作用,相反它们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活动的实际方向性的选择作用之上。另外法律意识形态常常对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时间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直接影响,因此不论是我国政府在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时,还是政府内部相应的组织部门开展和实施司法部门,有时甚至国家内部的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时,都存在着一定方向性的问题,也都需要在方向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引领,以确保有关部门开始和实施法律活活动或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之上满足当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为实现和促进我国的持续发展提供所需的必要服务。这就是为什么说在法律意识形态当中,它的实际方向有着一定的指引作用,经过实践证明,这种作用是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的。而在当前法律意识所构建的全部内容当中,也只能有法律意识形态具,并对法律活动的具体发展方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法律意识形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价值判断。在当下正确的法律意识形态中,除了具备一定的导向和指引作用,还具备其他有效作用,比如教化作用以及人们所熟知的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从实际意义上来讲,人们是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看成是一种价值观,而且价值判断还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是必须存在的。从一个层次上讲人们会基于一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来对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进行相应的评价和肯定。并依据相应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观念,来指导和引领人们进行相关的法律实践。而从一个层次上讲,人们只是简单的利用某些特定的法律意识形态,对于已经发生的,且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标准的法律问题、法律事件进行相应的评价和否定,并在这个环节中,通过自身否决某些错误的法律思想以及相关法律观念,来实现法律观念的正确确定以及明确。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第2篇

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中不乏精英和骄子,作为国家的栋梁与未来,对这一群体的法律意识的关注与培育,将会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化的进程。高职生作为大学生中的一部分,培

养他们法律意识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目前高职生的法律意识基本情况

高职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一方面思维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又充满青春的躁动和思想的波动。他们经过十余年的学习,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但却缺乏相应的实践经验。他们渴望了解和认识这个丰富多彩纷繁芜杂的大千世界,也渴望融入社会并得到社会的理解和尊重。在理论与实践发生碰撞时,他们又显得有些无所适从,甚至思想发生波动,导致价值观念发生偏差。

通过对我校各年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调查,我们发现高职生们的法律意识呈现如下特点:

1.法律基础知识薄弱。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内容,学习法律知识是提高法律意识水平的主要途径。虽然我国各高校均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但大部分学生平时的学习,都比较重视专业课,而对于法律基础课,只是临到考试的时候突击一下,应付了事,这种学习状态势必决定高职生不可能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而且从课程设置来看,整个大学期间,高职生的法律基础课只有28学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完成包括法理、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多门法律知识的学习是不可能的。由此高职生在有限的课时里获得的法律知识也是极其有限的。

2.法律观点偏差,对待是非清楚,但态度不够坚决。法律观点也是法律意识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它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的依据。由于当前有很大一部分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极容易产生错误的法律观点,甚至有部分学生对现有法律持怀疑、不信任态度,以偏概全。

3.法律观念淡薄。一般而言,法律观念往往与个人所受到的法律教育、法律知识水平以及外界的法制宣传教育有关,即丰富的法律知识易形成正确的法律观念,从而也就容易增强一个人的法律意识。虽然有相当一部分高职生法律知识懂得不少,然而现实生活中,守法的自觉性较差,其有些行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

4.比较关注切身相关的法律。高职生关心法律的现象也在逐年提高,尤其关注教育、经济、劳动就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些说明学生对法律的关注多来自自身的需求,渴望通过学习了解法律、法规,以便更好的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一般高年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基本上都与自己专业和将来的发展方向有关,有打工经历的学生更渴求了解诸多有关合同、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从前面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的分析中,我们认为,对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可以从以下这两个方面着手:

1.培养和塑造高职生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

首先,要营造对高职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环境。学习上,在讲授《法律基础》课时强调,法除了阶级统治职能外,还有保护民利和调节组织的社会职能;通过讲授法律与经济、社会秩序、公民权益的密切关系来帮助学生认识法律的保护功能,形成正确的现代法律观,努力提高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感;注意把制定法律的目的、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的含义和基本要求等问题,讲清讲透,然后结合实际进行归纳总结,正确引导,使学生认识到法制建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指导学生既要正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又要看到法律建设不断发展的进程,从而减少疑虑,增强信心。在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中,应贯彻“依法治校,以法育人”的理念,在校规校纪方面要做到“有章可依,有法可循,对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要照章办理,为学生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为学生树立“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榜样。

其次,不断加强道德教育,为增强高职生法律意识奠定基础。法制教育一定要向高职生充分展示法律的道德合理性,获得大学生对我国法律的道德认同和理解,实现法律他律向法律自律的转化才有望强化其与“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坚持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将极大促进对高职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效果。提高高职生的道德素养,必将有利于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促使高职生自觉遵纪守法。

再次,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高职生法律知识的积累也不是朝夕可成的。而且,法律本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对它的学习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所以在法律学习的过程中,除了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外,还应鼓励和引导学生学习与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

2.培养高职生们积极的参与意识,弘扬社会正义精神

首先,引导和鼓励学生广泛关注法制节目,阅读参考法律书籍。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灵通快捷的信息交流促进了社会的迅速发展。“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使各类媒体对法制宣传教育也渐趋广泛。作为知识结构层次较高的高职生,更应该关注法制节目,阅读一些与法律有关的报刊、杂志,来培养自身的法律修养。

其次,指导学生克服以讼为耻,以忍为贵的陈旧观念。通过同学们亲眼看到和亲耳听到现实生活中一些活生生的法制教育实例,不仅可以强化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激发学习兴趣,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提高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和评价能力,学会用法律调节、约束自己的行为的本领。针对自己感兴趣的话题,学生之间可经常展开讨论,阐述自己对法律的观点和看法。这些形式都可在无形中提高高职生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第3篇

关键词:委建;无名合同;混合合同;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145-02

一、案例及其引申的司法困惑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建设高层综合营业楼,该楼总建筑面积约为30 0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委建价格为6 100元/平方米。后甲公司如约交付了委建房屋保险大厦。经房管局测定,上述建筑面积为34 589 平方米。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委建款,乙公司对产权测绘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约有545.45平方米属应核减面积,该部分因外墙系干挂花岗岩技术而形成,而在双方委建合同中约定的是面墙砖,因此应按照外墙面砖标准计算保险大厦建筑面积。双方产生争议,甲公司向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乙公司以建筑面积34 589 平方米给付委建款。

在这则案例中,涉及到房地产建设中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情形――委建,即委建人委托承建人在承建人自己的土地上按委建人的要求建设建筑物,委建人按合同支付报酬的建设形式。关于委建合同,由于其不位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列,又不曾有特别法对其进行规范,故其法律状态一直界定模糊;又由于房地产纠纷标的额巨大,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所以,对于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及正确适用法律一直以来属于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二、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正确的法律适用

要正确界定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需从合同法中一类比较特殊的合同说起,这就是无名合同。所谓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确定特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主要分为纯粹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和准混合合同。无名合同的出现是民法秉承合同自由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各种不同内容的合同。而法律为规范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之契约类型将一些无名合同予以明文规定使之称为有名合同。然而,法律的脚步永远滞后于社会前进的步伐,法律亦无法预想社会上有可能存在的所有合同。又由于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合同形态可谓千差万别,导致纠纷发生后适用法律困难。

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类推适用的原则。①但不难发现,对于类似委建协议之类,由于近些年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相应产生的合同很难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之列寻找到与之相类似的合同类型作为类推“样本”,法律的笼统的规定必然导致实务中类似委建协议之类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混乱。

就前引案例而言,要正确解决案例中“多”出面积的归属的纠纷,首先应弄清楚委建合同的性质,在明确委建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自然就明确委建房屋的原始归属。同时,由于明确了归属,按照“一物一权”的物权法理自然可以得出“多”出面积的归属的正确结论。

由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只有部分部门规章涉及到“联建”[1],并没有相应关于“委建”的规定,大多数学者都把“委建”归入到“参建”[2]的形式中。通过简单的比较就看出,委建协议并不能被“联建”或“参建”中的任何一种所涵盖,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合同目的重在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获得。

虽然委建协议在我国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兴起而刚刚展露头脚,但其在台湾地区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关于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主要有买卖契约说、承揽契约说、制作物供给契约说、承揽与委托之混合契约说、承揽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与承揽、委任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六种情形。[3]笔者认为六种学说并无优劣之分,主要是依据签订委建协议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适用何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订约当事人双方之真意,认为签订委建契约目的重在房屋所有权之移转,故名为委建,实为买卖契约。此种观点意味着承建人(即承建房屋的开发商)为其所建房屋的原始所有人,再经移转房屋所有权之行为给委建人。

2.委建人提供资金(可认为与自行提供建筑材料无异),而承建人又是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委建人的意思建筑房屋的,所以该委建契约,性质上应属于单纯的承揽契约,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竣工后由委建人原始取得。

3.委建房屋之全部建筑材料既系由承建人供给,且契约当事人之意思又重在建筑房屋所有权之移转,故建屋所有权自应由承建人原始取得,然后须经建屋所有权之移转,委建人始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认为委建契约性质为制作物供给契约。

4.委建契约之委建人于各期付款时,除给付报酬外,尚包含委建人委托开发商代为购买建筑材料之价金在内,亦即委建契约之内容实包含二方式:委建人委托开发商代购建筑材料;或由委建人自行购买材料交由开发商完成建筑工程。前者,为委托契约,后者,为承揽契约。这种情形下可认为委建契约属于承揽与委托之混合契约。定作人(委建人)即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5.如果认为委建契约之委建人所支付之建屋价金中,既然包括承建房屋营造商之建筑报酬,建筑材料及基地之费用,则房屋兴建落成时,委建人自得依承揽建屋契约之法律关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是关于建筑所占土地部分,则仍属于买卖关系,必须经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始生法律上效力。这种情形下认为委建契约属于承揽与买卖之混合契约。

6.如果认为委建契约系以委建人委托承建人代为购买建筑材料建屋,并向承建人购买基地为内容之契约。关于委托代购材料之部分为委托契约;关于建筑房屋部分,则属于承揽契约;关于购买土地部分为买卖契约,故承建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若基地系委建人提供者,此说之买卖部分,则无适用之余地,此时由委建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种情形下认为委建契约属于承揽、委任与买卖之混合契约。

从上述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理论学说决定了委建房屋建成后的归属不同,差异极大,故在审理由委建合同引发的纠纷中,法院所采纳的观点也将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而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在审理委建协议纠纷时即有借鉴成熟民法学理的必要,更需要法官仔细探究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求正确断定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前引案例的判决结果及必要之检讨

回到案例中,该市中院在一审中没有就委建合同进行定性,而是从合同变更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未做约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为未变更。因此,认定双方对原委建合同中约定的以产权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约定未发生变更,应以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款。

二审省高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建合同,其性质应当理解为甲公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按乙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去建设保险大厦。二、双方订立的委建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也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计算总价款时,应当对该楼因外墙干挂花岗岩而与原定含外墙面砖层的建筑面积差额545.45平方米的价款332 7245元予以扣减。

省高院的法官们首先确认了委建合同这一无名合同的合法效力,接着重新审视了委建合同的性质,并没有拘囿于一审判决和我国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类推适用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做法,而是借鉴了成熟的民法理论,适用了前述理论的第二种“承揽契约说”,认定此处的委建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再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理论,从而推导出所竣工房屋整体原始归属于委建人,即乙公司,乙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给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并不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不能对“多”出的面积主张权利。

对省高院二审的判决,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刘得宽在其论述中阐述到:“本案以及实务上之多数判例之一贯见解,乃以建造执照所载之起造人为准,作为原始所有人之标准。此在法理上言虽未尽合理,但在实务上,起造人才能申请房屋保存登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归根结底也不能不承认这种事实。” “如斯,委建契约实系一种代购基地及材料之委托与承揽建屋之混合契约。如土地所有权已属于承建人(营造商)所有,则委建契约为基地买卖与建屋承揽或基地买卖与委托,建屋承揽之混合契约”。

由此可见,由于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按乙公司的要求为乙公司建筑房屋,并且建筑房屋所需的投入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其委建合同的特征更符合“承揽、委任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即由承建人甲公司原始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然后由甲公司将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乙公司,故甲公司可以请求按其最终实际面积享有价金。

参考文献:

[1]祝铭山.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53.

〔2〕〔5〕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4〕亚里士多得。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法律意识的实质范文第5篇

一、民法上的生育权: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生育现象与人类自身一样具有广泛而悠久的存在历史,生育是人类延续和其亲属关系的基础,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普遍需求,然而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则是晚近才发展形成的。生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在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育利益为客体,以自主决定生育与不生育、知悉相关生育信息及保持生育健康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关于民法上生育权性质,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夫妻共有权说”。笔者主张应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人格权,因为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要求,具备人格权基本特性:其一,生育权具有固有性。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生育权的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不能因为生育方式的不同及男性行使生育权的困难,就对男性生育权的存在予以否定,否则有违男女平等的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一个人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欠缺行为能力,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其二,生育权具有专属性。生育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与主体相伴始终,不得与权利主体相分离。生育权的行使虽需要他人配合,但并不能共享。其三,生育权具有绝对性。生育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指生育权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人可直接支配人格利益,仅凭自己意志即可行使权利。其四,生育权具有必备性。人格权的必备性是指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一旦丧失,就不再具有独立人格。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体现的是人的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而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是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权利。生育权所体现的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及培养主体独立的人格意识是不可缺少的。目前,将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比如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生育权便规定在人格权中,即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一方不得妨碍他方的此等权利。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质是赋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其立法取向是值得肯定的,本条规定并不违反生育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现代民法中的人,作为强者、弱者的差异直接地得到承认的对象,强者成为若干法律上控制的对象,弱者得到保护。“作为属于人的权利,人格权得到强调,不是一切人均平等地对待,而是向保护弱者、愚者的方向大大地前进了”,法律的中心转移到弱者。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育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苦困难,期间胎儿和她的身体是容易受损的,这个过程中她要承担着生育的风险及由此带来的生命的损害,女性自身决定终止妊娠是其保护自己身体生命健康权的举措,所以更多的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女性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是法律公正性的体现。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时,是可以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法律在“保障妻子享有是否做人工流产的决定权时,也要保护丈夫的生育权,丈夫有权知道他的妻子是否愿意为他生育子女,或者是否有权寻找一位更愿意为其生育子女的妻子”。生育冲突多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而且涉及人身利益,很难强制执行,当事人平等协商是处理生育权问题的最佳方式。但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女性。即使法院判定不准离婚,许多不孕妻子由于仍处于弱势在现实中也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不利于保护她们的权益。将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