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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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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意识

法律风险意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学生;顶岗实习;风险;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10-0130-02

顶岗实习已经成为高校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对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以及高校教育特色的发挥有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们对学生在顶岗实习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没有足够认识和重视,相关各方特别是学生对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全然不知或知之甚少,这就为风险和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深入研究高校学生顶岗实习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类型,发现并分析这些风险背后所隐含的法律问题,针对不同的法律风险类型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对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及保障高校顶岗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1 合同风险及法律保护

顶岗实习是高校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从理论上讲,高校和实习单位应当订立顶岗实习协议,明确约定学校、学生和实习单位的权利义务。但在现实中,大部分实习单位都是学生自己联系的,实习单位非常分散,且易发生变动,因而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一般并未签订书面的顶岗实习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在企业的实习就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作依据和保障,使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一旦发生纠纷,学生将陷入被动,维权将很困难,甚至顶岗实习的事实都难以确认,这是学生在顶岗实习中首先面临的一个法律风险。因此,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学生实习中的相关权益,在学校与实习单位没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高校及其学生应与实习单位积极沟通与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学校与实习单位订有协议,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实习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学生仍然可以就其中与自己有关的内容与实习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这一补充协议应具有优先效力。

由于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并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能签订顶岗实习合同。其合同内容主要应包括: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的主体信息,实习合同期限,实习地点,实习内容与岗位职责,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及其指导、管理和评价的权利和义务,工作与休息时间,工作条件,劳动保护与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报酬事项、正式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实习期的处理等。尽管这个合同从内容上看与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从性质上讲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顶岗实习事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实习单位接受高职院校的委托,或出于选拔和培养潜在员工的考虑,同意提供实习岗位,对实习学生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实习学生为了提高专业技能和工作能力,同意接受实习单位安排的实习工作岗位,并接受实习单位的指导、培训和管理,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培训合同关系。当然,理想做法是高校、学生和实习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一个顶岗实习协议。在实践中有很多实习单位参照试用期员工的标准发给实习学生报酬,有的约定实习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正式劳动合同中不再约定试用期条款,这些都是合法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彼此满意,可以签订教育部门统一印制的以学校、学生和实习单位三方为主体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就将来的就业事项作进一步明确约定。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但其作为民事合同,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违反约定,其他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安全事故风险及法律保护

学生在真实的工作环境下进行顶岗实习,完成工作任务,必然存在劳动安全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比单位的正式员工还大。因为和正式员工相比,学生的专业技能不够全面和熟练,对事故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操作可能不规范。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此时学生并非是正式的劳动者,双方并无正式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得到工伤赔偿并享受工伤待遇。因此,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安全事故风险系数很高,且一旦发生风险事故,将处于非常被动的不利地位。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实习学生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后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法救济;二是侵权责任法救济。学校或学生如果与实习单位订有实习协议,且协议对此作出了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可以按约定处理。但在现实中,相关各方很少有约定,即使订有实习协议,协议内容要么没有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要么约定得很不明确。

在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事故风险防范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高校在专业教学方面比较重视顶岗实习工作,但对顶岗实习中潜在的安全风险并没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加强思想认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是高职院校的当务之急。有了防范意识,还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手段。对此,高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顶岗实习动员和准备过程中,学校应组织学生集中学习,可以举办讲座和培训等教育活动,让学生对顶岗实习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及其相关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并做好顶岗实习协议的签订和管理工作,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这也是对相关各方的一个风险提示。其次,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学校应加强管理和过程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风险降到最低。有学者建议,“高校要成立专门实习管理机构,建立校内实习人才市场和跟踪管理与评估考核制度;设立职业指导中心,为大学生提供必要的职业发展指导,提供心理辅导及相关的政策咨询,建立实习维权服务中心,开展劳动维权法制教育,建立大学生个人信用档案等”。我们认为,成立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一个机构不可能承担所有顶岗实习学生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一个高校每年的实习学生动辄几千人,一个机构无法为每一个实习学生提供一对一的指导和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应该是各方关系的协调、管理制度的建立、措施落实的监督和学生权益的维护。而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需要校内外指导教师、辅导员和班主任来承担。同时,要建立公平、有效的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调动广大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使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除了高校要规范管理外,实习单位也应做好安全事故风险的防范工作,毕竟学生面临的安全事故风险直接来自生产过程,实习单位更清楚实习岗位上的学生面临哪些安全风险,应该采取哪些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防范风险。实习单位应认真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和顶岗实习协议所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实习学生指定专门的指导老师,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学生对岗位风险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在实习学生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应提倡针对顶岗实习学生制定专门的培训和管理制度,提高安全事故风险防范措施的针对性,真正将事故风险降到最低,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3 报酬风险及法律保护

顶岗实习学生承担了一定的工作任务,全部或部分完成企业一个工作岗位的劳动定额,为企业创造了效益,企业一般会发给其实习报酬,很多企业参照试用期员工甚至正式员工发给报酬。但在现实中,有的实习单位将顶岗实习学生当做无偿或廉价劳动力,不发实习报酬,或虽然发给报酬,但明显低于学生的劳动付出,学生的实习期变成了被盘剥期。有的企业故意克扣和拖欠报酬,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一般都不住在学校,需要在外租住房屋,使食宿、交通等生活成本加大,如果被拒付报酬或被克扣和拖欠报酬,将会给他们带来很大的生活压力,这是顶岗实习学生所面临的又一个法律风险。

对此,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顶岗实习学生是否有权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的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和事业单位不仅有接纳高职院校学生实习的社会责任,也有义务支付实习报酬。因此,学生的实习报酬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此外,2005年国务院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一文中也提出企业要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虽然这个文件仅是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它也表明了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有一定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但遗憾的是,法律虽然规定了学生的报酬权,但并没有规定最低报酬。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顶岗实习学生却难以适用《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因为顶岗实习中的学生还不是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学生的报酬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最低劳动报酬权,并不适用于顶岗实习中的学生。尽管《职业教育法》第37条用了“劳动报酬”一词,但严格来讲并不是很准确,或者只能从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即学生付出劳动,所得即为劳动报酬。正因为如此,有的企业将实习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发给的报酬远远低于同岗位的正式职工,甚至远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对此,有些地方性法规对顶岗实习期间的最低报酬作了规定。但这毕竟属于地方性法规,效力层级低且效力空间范围有限,所以仍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比如由职业教育法或其他专门的法律作出类似于劳动法中最低工资的规定。如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顶岗实习学生有权获取实习报酬,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至于顶岗实习学生报酬的多少,主要应由顶岗实习协议约定。如果已经约定了报酬,而实习单位拒绝支付报酬,或故意克扣和拖欠报酬,顶岗实习学生须有维权意识,应积极通过多种途径索回自己应得的报酬。

上述三种法律风险是高校学生顶岗实习中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类型,除了这三种主要风险类型外,顶岗实习学生也会面临诸如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中致人损害等其他一些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与上述三类风险都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其隐含的法律问题和应对方法也有类似之处,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述。高校在进行顶岗实习动员和准备过程中应该将这些法律风险主动向学生作提示,提高学生的法律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并在实习过程中加强过程控制,采取相应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这些法律风险的发生,这对保护学生权益、推动校企合作、促进顶岗实习工作的顺利开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参考文献:

[1]朱于芝,张黎.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管理模式的思考[J].中国市场,2013(21).

法律风险意识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由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的不断出现出发,首先界定了何为医疗法律风险以及它的特性,接着提出了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要遵循全面和前瞻性的原则,最后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

关键词:医疗法律风险;防控;原则;措施

一、前言

最近几年,随着国家依法治国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然而,“看病难”和医患矛盾的不断出现,使得医疗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为了更好地规范侵权纠纷责任,我国于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医院的主要职能应该是治病救人,发展卫生事业,但是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如果医院对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不够重视,很容易就陷入到大量的纠纷乃至诉讼之中,更有可能面临巨额的医疗赔偿。本文将重点讨论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原则,希望能够给医学管理研究界一定的建设性意见。

二、医疗法律风险及其特性

医疗法律风险是指医院在治疗患者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错误或者患者方因疏忽造成的患者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从而出现纠纷乃至赔偿的风险。这里的过错和疏忽可能是治疗方专业性错误甚至是非专业性的疏忽,也有可能是患者方自身对治疗的不了解造成的。总的来说,医疗法律风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特性:

一是广泛性。这里的广泛性不仅仅是地区和疾病种类的广泛性,更加体现在医疗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医疗过程本身就直接与患者的人身安全息息相关,因此不得不说医疗行业是个真正的高风险行业,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高科技设备、技术、手段、治疗方法、药物被应用于医疗实践,也进一步增大了医疗法律风险产生的几率。另外,由于患者往往对疾病一知半解,许多突发、并发的症状以及药物或者治疗带来的副作用也常会被患者认为是医疗方的过错造成的。

二是强制性。国家对医疗侵权责任是由严格规定的,一旦发生必须强制性赔偿。这种医疗法律风险发生结果的强制性造成的结果就是,医院的治疗变得越来越小心,在这样的强制性考验下,许多医生以不犯错为出发点,至于治疗方案是不是对患者最有利则不予考虑。这也是患者对治疗方的诟病之处。

三是可预见性。绝大多数医疗事故的发生其实是可以预见的,某种错误的处置导致的结果,医生是能够根据理论和经验判断出来的。既然医疗法律风险发生结果是可预见的,既然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的责任方应该如何负责和赔偿的法律义务,那么我们就应该在事故或疏忽发生之前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和控制。这种措施可以是制度上的严格要求和执行,可以是医疗人员自身水平和素质的提高以及小心慎重地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这正是医疗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组成的要素之一。

三、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原则

一是全面的原则。我们知道,在医疗过程的各个方面乃至于医疗事业的各个方面都可能存在着医疗法律风险,只有风险高低、或多或少的差别,这就需要我们必须采取全面的原则,要全面地加强对整个医疗活动的管理,全方位地进行防控。具体地说,应该注意三点:第一要保证过程的全面性。必须将这种全面的管理和防控贯穿于整个医疗活动的全过程,既要对整体有所把握,也要对全程的各个细节进行梳理和监控。第二,要保证人员的全面性。必须提高全体医疗人员的风险防范水平,加强法律教育,引导全体医疗人员在保证科学、合理地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的同时,具备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第三,要保证手段的全面性。要从医疗人员的自身实际出发,从不同科室的业务性质出发、从学科治疗的特点出发,灵活财务多种医疗法律风险防控手段,绝不能流于形式和手段单一、不切实际。

二是前瞻性的原则。医疗法律风险的最佳情况即是实现事先防范,也就是我们进行的各种防控手段要具有前瞻性。事后的补救要么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要么耗时耗力耗资源,要么反而造成患者的疑虑。可见,事前措施优于事中措施,事中措施又优于事后补救,因此,我们所采取的措施要保持前瞻性:尽早、尽快。

四、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

(一)制度上的医疗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要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医院具体情况,制定出一整套科学有效的医疗法律风险防控制度并严格执行。要建立专门医疗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并制定专门的负责人。医院和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即为医疗法律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要起带头作用,与专门的风险部门相配合,严格执行风险防控制度,形成并不断健全整个医院的医疗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二)思想上的医疗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要在不断提高医疗人员业务水平的基础上,经常组织全体医疗人员学习相关知识,加强教育,不断提高全体医疗人员的医疗法律风险防控。只有提高思想上认识,才能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更好地履行医疗法律风险职责。

(三)要广泛收集医疗风险方面的案例、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通过对这些医疗风险信息的了解和学习,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避免自身发生类似的状况,提高医疗法律风险防控的效率。(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法学)

参考文献:

[1]“医疗法律风险的防控”专题讨论会综述——加强制度建设化解医疗风险[J].医院院长论坛,2008(4).

[2]孟晶秋,姚峥嵘.对医患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思考[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3]齐璐璐.从侵权行为法视角重新审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7(6).

法律风险意识范文第3篇

一、事业单位招录环节的知情权和告知义务

(一)知情权的运用与入职调查

事业单位应充分行使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知情权,较为全面系统地了解即将招录的员工,防范法律风险于劳动合同签订前。具体而言,应着重把握欲招录劳动者的以下几点信息:

1.年龄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根据《劳动法》第15条第1款和第64条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之劳动者必须年满18周岁。故事业单位在招录劳动者尤其是从事地质调查、勘探、开发等户外作业的劳动者时,务必校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否则,不但劳动合同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事业单位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2.身体状况是否达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和第41条(经济性裁员)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招用拟在山地、高原等环境较恶劣的地方从事野外作业的劳动者时,务必对其身体状况进行全面体检,看其是否存在疾病、残疾、职业病等影响工作的因素,必要时进行体能测试,确保相关劳动者具备在高温、高寒、缺氧等恶劣环境下进行作业的身体素质。否则,若劳动者因身体素质不好而不能适应特定环境下的工作,且引发其自身潜在疾病时,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会受到医疗期的限制。

3.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我国现行立法,招用除依法暂停劳动关系和法定允许业余兼职的劳动者之外的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属非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亦明确,该连带赔偿份额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故为防范此法律风险,事业单位在招用有工作经验的劳动者时应查验其离职证明。

(二)如实告知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事业单位在实践中依法履行该义务时需要注意:

1.告知的时间是招录劳动者之时,即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事业单位不能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才告知劳动者相关情况。

2.告知应以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进行,必须得让劳动者及时知道和了解。实践中对此可在招聘广告、录用须知、入职申请书等文件中予以明示。

3.告知的内容应当是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息息相关的事项,包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劳动者要求知晓的其他情况。实践中,有的事业单位在招录时向劳动者隐瞒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或损害身体机能的可能性,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进而引发纠纷。对此,事业单位招用时,应将与劳动者权益息息相关的事项全面告知劳动者,而不是选择性的告知。

4.告知必须是如实告知,不得虚假告知。否则,若是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38条、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且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得赔偿劳动者所受损失。以上是事业单位在招用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时需要特别注意的。需进一步强调的是,事业单位在向劳动者告知上述法定事项时,应作书面记录,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形成法律上的证据。

二、关于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很多用人单位至今仍存这一错误认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将自己套牢,只要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与职工没有劳动关系,就可以不为职工缴纳社保、不承担工伤责任、自由辞退职工等。这一错误观念亟需转变。《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工之日。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自第二个月始用人单位就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二)事业单位应当如何防范和控制事实劳动关系

1.规范招录流程。在录用职工的同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录用一段时间之后再签劳动合同。

2.明确录用标准。对于在录用当时因客观原因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事业单位可与其约定在一个月之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未达到录用条件,且将其作为试用期考核的标准之一。

3.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事业单位在需要劳务派遣用工时,应挑选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确保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好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合作过程中生成的各种书面文件、材料。

4.合同到期预警机制。事业单位可在人力资源管理办公系统中设置劳动合同到期预警程序,也可派专人负责此事。

5.合同到期自动顺延。为防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能出现的疏漏,事业单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如未重新协商或订立新劳动合同,则本劳动合同自动顺延,顺延期限为本劳动合同期限。

6.及时补签劳动合同。若事实劳动关系已存在,及时补签劳动合同乃事业单位最佳之选择。且补签之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始,内容亦应与事实劳动关系相符。

三、事业单位对试用期的常见误解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一)事业单位对试用期的常见误解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录的劳动者在思想品德、身体状况、工作态度、工作技能等方面进行深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主约定的范畴,并非劳动合同之法定必备条款。实践中,事业单位对试用期存在着诸多误解:先签订试用期合同再签订劳动合同的有之;调整工作岗位后重新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有之;将延长试用期作为处罚劳动者之手段的亦有之;试用期内不给予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更有之;将试用期视为可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劳动者之万能法宝的还有之。

(二)法律风险防范

为防范此法律风险,事业单位应当尤为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个别事业单位在招录新职工时为了占据主动地位,往往倾向于先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欲待试用期过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亦有可能将事业单位自己套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包括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里,不论试用期满后是订立劳动合同抑或是不订立劳动合同,均不得单独约定试用期。若仅约定了试用期,则试用期不成立,该约定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事业单位招录时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

2.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劳动者被调整工作岗位后可否与其重新约定试用期;二是劳动者离职后又回来工作可否再次与其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事业单位均不得与该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

3.不得将延长试用期作为处罚手段之一。对于在试用期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部分事业单位采取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来处罚该劳动者。这种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了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对应关系,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违纪或考核不合格,事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却不得以给劳动者改正的机会为由而延长试用期。

4.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亦得享受社保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包含社会保险在内的全部劳动权利。若事业单位不为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缴纳社保,则该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无需预告即可随时通知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还应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且,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还将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法律风险意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工伤 劳动争议 法律风险

工伤与每一个企业都有着密切联系,工伤事故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如果企业没有完善的工伤管理制度,待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将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同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为避免用人单位因工伤问题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提示用人单位完善工伤处理流程,现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可享受的工伤待遇等方面,对工伤事故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1、工伤的界定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具体来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又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是此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2、工伤认定的基本程序

(1)申请主体和时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中,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如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3、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程序

(1)鉴定前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2)申请鉴定主体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均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鉴定时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对于职工受伤未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职工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公亡补助金。

上述工伤待遇分别由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要分别根据职工伤情治疗的具体情形、伤残等级、是否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等,确定不同的支付项目。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工伤医疗待遇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工伤等级评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该期间符合条件的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工伤认定环节

在工伤认定这一环节,应注意《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包括: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如劳动者在遭受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将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申请工伤认定程序环节

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这一环节,应注意的是在发生可以认定工伤的规定情形后,用人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费用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虽然法律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也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也应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避免因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劳动者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原因归责于用人单位,从而引发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环节

在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这一环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都有权利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并未对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工伤认定后,因未及时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导致无法领取伤残补助金等情况发生时,工伤保险部门往往以单位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拒绝支付相关补助金,而劳动者因无法领取相关补助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三、风险防范措施

1、积极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规避工伤风险的首选。在参加工伤保险时,应特别注意要及时更新在册人员名单,避免因人员名单有误导致工伤保险机构不予赔偿。

2、谨慎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受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了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方可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因先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工伤保险机构以该劳动者已不在单位名册,不能够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

3、完善规章制度,梳理相关流程

用人单位应完善关于工伤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梳理工伤认定的各个流程,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按照规定完成各环节的工作,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做到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旦发生了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与劳动者协商,力争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 李志明、章洁:中国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分析[J].理论界,2004(5).

[2] 苗丽壮、李涛:我国工伤保险现况及其对策[J].工业卫生与职业病,2000(6).

法律风险意识范文第5篇

通常情况下,随着年龄增长,人的记忆力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衰退。德国科学家目前通过动物实验发现了一种对记忆力有重要影响的“SK3”蛋白质。科学家期望能据此研发出相关药物,帮助老年人恢复记忆力。

据德国马普学会新闻公告介绍,该学会设在格丁根的实验医学研究所的科学家施皮思和布兰克等人领导的科研小组设计了一组实验,对不同年龄的实验鼠学习与记忆能力进行研究。他们在实验中首先让老鼠听到一声声响,而后给其足部以电子刺激。科学家希望借此发现,动物是否能将所听到的声响与随后受到的足部刺激联系起来,并记住声响之后的刺激。

反复实验后,老鼠会渐渐将声响与足部刺激两者联系起来,即记住了听到声响后足部会出现痉挛。在实验第二阶段,只让老鼠听到声响而不给其以电子刺激。科学家们发现,年轻的实验鼠依然会习惯性地出现足部痉挛。这证明它们记住了在第一阶段中所形成的因两者关联而产生的自然机体反应。但年老的实验鼠则在听到声响后很少出现足部痉挛反应。这表明它们的记忆力出现衰退。

在实验过程中,科学家发现一种名为“SK3”的蛋白质在不同年龄的实验鼠脑部中的含量与其记忆能力密切相关。老年实验鼠脑部该蛋白质含量较高,年轻实验鼠含量较少。当科学家设法降低老年实验鼠脑部的SK3含量后,它们的记忆力出现了好转。

科学家解释说,此前的研究也证实,生物体将外部刺激传导给大脑的过程中,SK3起到了重要的控制作用。科学家期望,他们可以研发出一种调节人类大脑中SK3蛋白质含量的药物,帮助减缓老年人记忆力衰退的速度。

尿检预测长期记忆丧失

前期研究结果显示,对尿液中的应激性激素进行检测有可能预测出老年男人是否会发生增龄性记忆丧失:肾上腺素含量的增加与七十多岁男性的心智功能衰退是密切相关的。有关研究报告已呈交给美国老龄学会(GSA)年会上,专家们认为该项发现最终将用于预测中老年人患Alzheimer氏症可能性。洛杉矶加州大学的安瑞大夫等指出,实际上已经知道这类应激性激素的增加意味着健康状况的退变,只不过迄今尚不清楚其含量的下降是否真的有利于改善健康,但此前的相关研究确实证明了血液中应激激素的增加(包括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和氢化可的松等)与老年人的死亡率、心脏病和精神障碍等密切相关。在该项研究中,专家们在1988年对154位七十多岁的健康男女自愿者的隔夜尿样进行了检查,将肾上腺素测定结果与他们的心智功能状况进行比较,并分别在两年半和七年后重复检测。结果在排除了其他因素的作用后发现,对于那些在两年半后就表现出肾上腺素上升的老年男人来说,他们在随后的四年半里患记忆丧失的危险就会显著增加。

焦虑症使心脏病发作风险提升74%

荷兰蒂尔堡大学研究人员一份研究报告说,一名心脏疾病患者如果患有焦虑症,将会增加其心脏病发作、中风、心脏衰歇甚至死亡的风险。

研究人员选取了1000多名病情稳定的心脏疾病患者为研究对象。调查之初,他们对这些人进行检查,以评估是否患有焦虑症。

在随后大约5年多的跟踪调查期间,共有371人次心血管疾病发作。统计分析发现,在106名同时患焦虑症的心脏疾病患者中,心脏病的年发作率为9.6%,而在其余909名未患焦虑症的患者中,发作率为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