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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是中医药学发展的鼎盛时期,承宋金元医学发展之余绪,加之理学思潮的影响,与此同时,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与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等诸多因素推动医学不断发展,从而使中医学在明代尤其是明代中后期进入了全面丰收的黄金时代。在这一时期,方剂学、本草学、中医基础理论、经典注释、临床各科以及医籍整理、汇编、考据等各方面均发展迅速,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大大超过前代,据《中国医籍大辞典》收录的现存医籍数量统计,元代之前医著共计362本,明代共计981本,超过以往历代医书数量之和。另据《中国分省医籍考》统计,明代医书共1275种,清代医书5089种,共同构成了现存中医药古籍文献的主体部分。任何一个时期,医学的发展都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对于进入后封建社会的明代更是如此,其在医学发展史上是一个承前启后的重要时期,探讨该时期医学问题的前提需要阐明其发展的社会文化背景。
1政治经济的稳定是医学发展的保证
明代结束了金元时期战乱不断的局面,完成了中国的统一。鉴于战争带来的经济萧条,明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鼓励经济的措施,如推行屯田,奖励垦荒,兴修水利,减轻赋税,刺激了农业经济的大力发展〕。与此同时,明政府对手工业和商业也采取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军事、政治、法律制度的完备,科举制度的恢复以及学校制度的建立完善,使得明代在开国50多年的时间内迅速进入了富庶、安定的局面。经济的繁荣、政治的稳定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科学技术方面,天文、历法、数学、建筑学和水利工程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出现了徐光启、宋应星等杰出的科学家及《农政全书》《天工开物》等科学技术著作。
繁荣的社会经济是医学发展的重要条件。明代虽然进入后封建社会时期,但经过几十年的休养生息,政局趋于稳定,经济相对繁荣,加上中央政府的扶持,使得医学得以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这期间,出现了由政府组织完成的《普济方》以及《永乐大典,医药编》等大型医药文献汇编,而由个人完成的医著更是不计其数。可以说,中医学的发展在明代进入了一个黄金时代。
2医学在矛盾交织的时代寻求新的突破
随着明中叶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这种崭新的经济形态的出现对意识形态各领域的影响尤为明显,文艺领域出现了以冯梦龙《三言二拍》为代表的市井文学的高度繁荣,以汤显祖《牡丹亭》为代表的戏曲文艺的发展,以《西游记》为代表的浪漫主义文学的发展,这些都不同程度地迎合了这种因新经济形态的出现而带来的文化思潮与思想解放的需求。
在这样一个维护旧论与力求革新、尊经奉典与创立新说的矛盾交织的时代,植根于传统文化的中医学,也必然受到这股文化思潮以及经济、政治、科技等多元素的冲击。在明初期延续了金元名家遗风之后,中医学也开始了批判与反思,在理论与实践中寻求多方位的突破与创新,临证各科都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①种痘预防天花,在我国医学史乃至近代免疫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②温补学派在对金元余绪的批判与反思中崛起,在论争、说理的过程中,突出了脾胃与肾命的主题㈤,并将宋明程朱理学引入医学领域,对中医概念进行重新论述,带动了中医基础理论的发展,并对经方的传承与运用产生深远影响。③滥觞于明代、兴盛于清代的温病学派,更是从辨证、立法、处方等方面另辟新途,大获奇效,创制了诸多治瘟名方。从某种意义上讲,温病学派的出现是对以六经辨证为纲要的经方运用的极大补充与拓展。④大量专科性医学著作、综合性医学著作以及医案医话类著作的产生。专科性医学著作有杨继洲的《针灸大成》,万全的《育婴秘诀》《幼科发挥》,陈实功的《外科正宗》等,综合性医学著作有徐春圃的《古今医统大全》、张介宾的《景岳全书》、王肯堂的《六科证治准绳》、薛己的《薛氏医案》等。这些医学著作促进了医学知识的普及、教育以及交流。⑤随着明代中外医药文化交流的增多,较之前代,本草学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中国药物学的集大成之作——《本草纲目》的诞生标志着中药学发展的高峰,也成为中医药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之作。
3明代儒士向医心理的普遍出现
就中国2000多年封建王朝史而言,明代已进入后封建时期,此时的封建政体弊端日显,走向末路。在此背景下的科举制度亦难脱此藩篱,且至明代,随着民间教育的相对普及,受教育的人员数量较前代亦大为增加,但靠科举取士者却凤毛麟角,使得儒家“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的处世理论只能得以狭隘发挥,而以儒家经典作为求学入仕进阶的“儒士”开始将关注焦点由社会转向个人,转人与现实政治疏远的行业,为了能较好地满足并实施儒家的“仁爱”观,从医便不失为一种合适之选,“不为良相,则为良医”则成为这一时期儒士的心理归依。
纵观明代医家,因这种心理而从医者大有人在。如新安医学奠基人之一汪机,幼时曾攻举子业,当过秀才,但“屡试不利”,其父对他说:“昔范文正公尝自祷曰,不为良相,愿为良医。意谓仕而不于相,则其泽之所及,顾不若医之博耳。”汪机顿时醒悟,“即弃去科举浮文,肆力医家诸书”,终成名医。再如张景岳,13岁即随父亲游历北京,青壮年时期一直在京城一带“从戎幕府”,求取功名,后“无所就”,加上家道日贫,返回浙江绍兴开始行医,从此因医得名,名声大噪,成为明末杰出的医学家㈩。此外,由儒而医的还有李中梓、孙一奎等人。
大批具有深厚儒学修养的文士从医,他们或先儒后医,或弃儒从医,或儒而兼医,或知医自用,或研医著述,这无疑为当时医学的发展注入了一股新的力量。“医易相通”“儒医相通”,儒士饱读经书,文学素养较高,对医学经典的领悟力更深,无论是诠释医经,还是构建医理,都远胜于前代。此外,他们广泛吸收诸如天文、地理、哲学等其他知识来丰富医学内容,并用儒家尽忠至孝、济世救人的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提高了医者的职业修养。这些都从不同层面带动了医学的发展与创新。
4医学教育制度对医学发展的影响
明朝建立后,政府十分重视医学教育。官办医学,即政府所设立之医学教育机构,分为中央与地方两部分:中央为太医院,地方包括惠民药局与医学(一种地方医政机构)。惠民药局为平民所设,乃沿袭宋制,平时负责救疗贫病军民,荒疫时参与政府组织的救治诊疗活动。医学是政府在地方衙门中设立的作为关注民生的职能机构,并被赋予独立的办公场地及官印。医学除为地方百姓提供医疗服务外,还不断为地方培训医务人员,同时并负责整理、刊印地方医疗文献,传承医学文化。此外,医学还有一个重要职能即通过对医疗事故的公开处理,来赢得百姓的信赖亦借此警告医者当精益求精。
除官办医学之外,家族传承与师徒传承也是构成明代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明代医学发展的贡献甚至强于官办医学教育模式。最具代表的当属明清时期影响深远的新安医派,其专科医学特色的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形式便是家族链传承,如编纂《名医类案》的江瑶父子,如新安张氏家族,槐塘程氏家族,歙县余氏家族,澄塘程氏家族,皆是家族传承的典型。虽然从客观上讲,政府对医学的推动力度虽然存在欠缺,导致很多边远偏僻地区的医疗仍极其落后,百姓有病仍求助于巫觋僧道而非医药,而且明代业医者的生活待遇较差,常出现医户逃户现象,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着医学的发展。但总体来说,诸多医学教育措施的推进对稳定社会及推动医学发展,仍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5世医制度对医学发展的影响
明朝在继承元朝户籍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套更加严格的分行分户、子袭父业的行户世袭制度,医户管理也不例外,从而形成了世医制度。明代行户世袭的户籍管理制度对医药行业从业者管理尤其严格,除了要求户部按户籍管理规定对他们登记造册外,还要“凡医药之人,礼部务必备知,以凭取用”。此外,还规定了妄行叛籍的刑处办法,“凡军、民、医、匠、阴阳诸色户,许各以原报抄籍为定。不许妄行变乱,违者治罪,仍从原籍”。另外,作为官方医学教育的最高机构太医院,选拔医学生主要从登记造册的医学子弟中挑选,如太医院医官医士“私逃或违限,径行除籍”。以上诸项规定足见当时世医制度的完备与严格。
世医制度的实行在明代医学发展历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影响医学发展的最为重要的社会政治闪素。承袭元朝的户籍管理制度而建立的世医制度在当时基本是适应社会医学发展需求的,尤其在明王朝建立前期,政局尚不稳固,经济也不强盛,世医制度的执行对于稳定从医人员的数量,对于弥补中央政府对医学教育普及的不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世医制度对医学发展的负面影响也同样客观存在。这种刻板严格的制度限制了儒士业医的自由性,使得医生的来源主要局限于世医家庭,缺少新生力量(主要是儒士)的加入,从而限制了医生队伍总体素质的提高。另外,世医制度的约束,使得在同一地区行医的医户存在一定的竞争,这种竞争关系使得很多医户将自己的医疗经验秘不外传,从而阻碍了医疗经验的交流推广与医学理论的创新。
6宋明理学对医学发展的影响
宋明理学又称宋代义理之学,程朱理学或新儒学,始创于北宋,发展兴盛于南宋、金元。至明代,太祖朱元璋独尊程朱,理学开始成为国家的统治思想,一直延续到清末。理学的兴起对医学领域的影响程度之深、范围之广、时间之久,较之先秦诸子百家,有过之而无不及。有学者认为,自明中期始,新安医学逐渐发展、兴盛并成为传统医学领域中最有特色的儒医群体,与新安乃“程朱阙里”、理学盛行的关系最为密切。这种说法或许有失偏颇,但理学对明代医学的影响之大,却不可亦不能忽略。
程朱理学探讨“仁”“格物致知”“太极”“性命之说”等,这些均对明代医学有着重要影响,如明代医家认为“医乃仁术也,笔之于书,欲天下同归于仁也”,“日承仁训,遂体求仁之旨,以精活人之术”,“上可以辅圣主拯世之心,下可以见儒者仁民之效,而医道不失职矣”,即是将“仁”的思想奉为圭臬。另外宋明理学探讨的阴阳、太极概念被引入到医学体系并加以发挥,从而促进了明代中医基础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命门学说的深人探讨。前者包括阴阳学说的深化,先后天根本论的深人讨论以及精气神形等概念的进一步阐释;后者则在温补学派医家的论争与探讨中达到顶峰,尤以孙一奎的“命门动气说”、赵献可的“命门相火说”、张景岳的“命门水火说”为代表。可见,宋明理学对明代医学起着指导、渗透、营养、磨合、催化的综合作用,是明代医学发展的重要文化背景之—。
7疫病频繁流行对医学发展的需求
在中国2000余年的封建史上,传染病的流行是推动医学向前发展的重要因素。众所周知,《伤寒杂病论》成书的东汉末年,正是疫病大流行的年代,张仲景在序言中写道余宗族素多,向余二百,建安纪年以来,犹未十稔,其死亡者三分有二,伤寒十居其七。感往昔之沦丧,伤横夭之莫救,乃勤求古训、博采众方……为《伤寒杂病论》,合十六卷。”足见当时伤寒流行范围之广、程度之重。正是因为亲眼目睹疫病的流行给百姓生命带来的严重威胁,历代都有医家研究疫病,并给后世留下了宝贵经验及理论参考,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医学的发展。
明代频繁发生的疫病流行促使医家研习岐黄之术,从而推动了医学的发展。据《明史》和《明实录》记载,明代大规模的传染病流行至少有30次,病死人数约计178898人。而据张志斌所著《中国古代疫病流行年表》中所列,明代全国各地共发生大小疫病流行的次数达265次。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保护
一、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意义
随着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各界纷纷作出了努力,以期使其能够更好的传承和发展。首先是部分省份率先制定了地方立法,如2003年贵州省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对民间文化范围的规定内容包含了民间文学艺术。其次,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立法,虽然《著作权法》仅有一个条文对此作出委任性规定,即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但确定了民间文学艺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2011年,我国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将同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保护范围。无论是地方立法还是国家立法,主要是从行政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即要求相关部门作好收集、整理、保护和保存的工作,并未明确其权利主体。《著作权法》颁布后,时隔多年,经过长期的多方论证,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然而,部分专家学者对这一规定持怀疑态度。所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是十分必要的。
(一)理论意义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基础要素,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确定,客体和内容也就无从谈起,则不能构建法律关系,也不能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想要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规范,首先需要确定其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不确定,将是阻碍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规范的障碍之一,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
(二)实践意义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商业价值,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增多,在利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甚至某些外国人来中国以各种名义无偿获得民间文学艺术后,通过改编、演绎等方式赚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些行为虽然没有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但客观上极大的损害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当发生侵权行为后,需要相关主体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甚至诉诸法律以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若主体不确定,则发生侵权行为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虽有人主张,但可能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查阅以往的司法判例,曾有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对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被告在答辩时都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都认定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起诉,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能够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法院的判决只能够为以后的司法提供参考而不能够直接依据判例作出裁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原告起诉时将于法有据,不会再次面临因为主体不明确而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二、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
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分别为:
(一)国家作为权利主体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变异性、创作主体不确定性等特点,难以确定权利主体为具体的某一个人,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所得利益最终将体现为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国家有强大的能力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虽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能够快速的解决纷争,但一律将民间文学艺术归于国家,损害了特定民族的利益和情感。另外,国家的职能部门数量有限,不可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面面俱到的保护,可能对某些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无从知晓,难免对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周。
(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开始是由个人创作而成,但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明最初的创作者,后期在特定区域的集体中传承下来,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智慧的结晶,集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此时由特定区域的集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无可厚非。然而,对于存在于几个地区,由几个民族共同传承与发展,甚至对流传于一国之内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确定为某一特定群体或者民族,势必会引起其他地区的群体或民族的不满。
(三)个人作为权利主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无不同,应当将其与普通作品作相同的对待,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下给与保护,著作权主体应当为个人,推定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为著作权人,旗帜鲜明地否定了国家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说法。只要能够找到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就能够快速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主张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能够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传承人传承和发展的这部分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肯定了传承人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鼓励传承人尽职尽责,充分做好传承和发展的工作,同时也能够享受到民间文学艺术带来的商业利益等财产性权益和其他应享有的权利。然而,民间文学艺术种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某一个传承人,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可能由多个地区的当地居民传承,导致同一时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传承人,此时个人权利主体说在适用上将会存在障碍。
三、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权利主体概述
(一)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
通过对比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地方立法和有关的司法判例,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对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比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延广,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现行有效的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立法。除《著作权法》的一个条文外,仅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所涉及,该法规定了国家政府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负有保护、保存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虽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总体来说是一部公法性质的法律,即从公法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非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保护,并不强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了保护、保存职责之后并不一定享有民间文学艺术相对应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规定传承人负有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但不能够因此得出传承人为权利主体的结论。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负有保护、保存义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主体,也规定了符合一定申请标准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没有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因而不能够进一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该条例目前并未生效,不能够因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此外,地方立法中均没有说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的问题。
用着作权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现行法依据在于《着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时至今日,也未曾见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象、保护方式不甚明了。以至于面对《着作权法》第6条我们甚至无法断定着作权法想要设立特殊着作权权利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纳入其保护体系内,还是想要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形式来保护。另外一点,着作权法中使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表达方式,那么保护对象就被限定在符合着作权要求的作品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此一来,不构成作品的一部分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就被排除在着作权保护体系之外了。显然,这样不完全的保护方式对于日益重要和体系化的民间文学艺术而言是不够的。
支持采用着作权保护模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学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首先,着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客体具有相似性。着作权保护的对象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所关注的对象或者说保护客体从广义上来讲都是人们的文化创造,并且大部分可以通过文字、图形、行动等一定的表达形式展现出来。也就是说,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和着作权作品之间具有极大的同构性,因此,我们可以利用着作权法中已有的相关原则和制度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这样可为我们节约大量的制度转换成本〔6〕167。
其次,就保护的内容来讲,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目的从WIPO处于2006年10月起草完成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所列举的看来,在于:承认价值;促进尊重;满足各群体的实际需求;制止对民间文学艺术或传统文化的滥用;赋予各群体权利;支持习惯做法和群体合作;有助于传统文化的保护;激励群体创新与创造;促进思想与艺术自有、研究与文化的公平交流;有助于文化多样性;促进社区发展和合法贸易;预防无效的知识产权;增强确定性、透明度及其相互信任〔7〕1。通过总结,我们不难发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着眼点在于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保护。这一特点在结构上与着作权的一体两权的保护相同,在目的的实质上因为客体的近似也极为相似,如发表权对应是否公开的自主选择、署名权对应指明来源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应不被丑化、任意篡改、歪曲使用、得到尊重的权利,以及一系列的财产权利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利用,有限度公开和使用。WIPO也认为,“版权保护(可或防止他人复制、改编、向公众广播等财产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似乎能够很好地满足本土居民和传统群体的许多要求和目标。版权制度下,针对使用传统文化表达,规定了版税的取得或损害赔偿的补偿方式,也符合了特定的要求和目标。”〔8〕35最后,着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着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可以免去主体为申请保护而承担的复杂的程式与手续,从而提高保护的效率。从实践上来看,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取版权保护,因此,采用着作权保护模式有利于实现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协调〔6〕167。
笔者认为,着作权法的保护模式虽然相对于上文分析的邻接权保护模式、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等有一些优点,但是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着作权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完善的保护。采用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二)特别权利保护模式
特别的权利保护模式是指将民间文学艺术从着作权中分离出来,不再将民间文学艺术生硬的纳入作品的范畴。这种保护方式以1982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为典范,同时也在多国得到实践。着作权法的创立就是为了满足现代工业发展中产生出来的创作作品和出版等问题,服务于资产阶级思想方面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来没有想要解决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问题〔6〕167。着作权法创立的思想基础在于“劳动价值论”、“自由意志理论”等,发展到后来才引入公共利益平衡之类的完善,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更是刚刚引起人们的重视,一项并不是为此创设的制度如何去完整包容它要保护的对象。
特别权利保护模式的更优性主要在于: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具有永续性的特点,而传统着作权客体保护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是绝对有限的。有学者认为回顾版权法及其历史,版权法本身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无限期保护的版权不是一个不可以突破的障碍。但是,着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在法律拟制上具有时间上的有限性,其原因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从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为了文化的更好的持续性发展,着作权人不可能获得永久性的权利,一项作品最后必将归于公共领域。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其本身就处于公共领域中,对它的保护更多意义上是寻求对它的尊重,维持其存在和发扬,而不是给予它封闭性的垄断的权利。并且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具有历史传承性的传统文化,在传承中会有所发展和变化,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要持续性。这是着作权保护所不能做到的。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群体性与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多为一个区域的族群,是以区域来划分的,并且包含着这个区域已经逝去的那些人们。不仅具有群体性,而且有绝对的不确定性。一项或者一系列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都是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不断积累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产生这一质变的度很难把握,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出完成该质变的人。即使找出来也不能忽略完成量的积累的人,更而况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之后还有长久的发展完善过程。故而,这是一个群体性与不确定性并存的权利主体。与着作权确定的主体形式有冲突。虽然可以建立人制度,但是这终究是一种制度设计,不可能否认在权利主体上的现存冲突。而且人制度本身就面临着很多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怎么解决与行政的关系,是纳入行政体系还是行政指导;人如何反映群体的权利要求,保护群体的合法权益;当涉及现实利益时,如何分配利益等等。如若引入人制度,将会使着作权法更为混乱,不若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中进行构建。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范围大于着作权的客体。着作权的客体必须以作品形式出现,不能完全涵盖民间文学艺术。正如上文所列,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多被分为四个方面:口头的表达、音乐的表达、行动的表达、有实体的表达。这其中有很多不能纳入作品的范畴,如传统仪式是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它不具有作品的性质。当这些不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不能被着作权客体所包含的时候,采用着作权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必然会有缺漏。
第四,对作品的着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宗旨,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相比于更注重于维系和传承。
诚然,特别权利的保护方式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一是影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假如每出现一个新的保护对象就设立一种新的保护制度,势必是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越来越复杂。二是建立一种新制度的立法成本较高。三是专门制度的执法成本也高,这主要源于人们对新法律的不熟悉。四是专门制度保护的国际化困难较大,很难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9〕51。但是笔者依然认为,这些困难并不是决定性的,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的智力成果快速扩张,知识产权体系在全局上是一个在不断扩大的体系。因此,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性和独特性而言,为了使对其的保护更加完善,适合于单独成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再者,1982年示范法便已经提出了特殊知识产权的理念,同时也在多国开始了立法实践。同时,其余国家或是在着作权中如异类般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或简单的参照一些国际公约来保护,或利用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来规制,都没有一个系统的体系。通过分析,这两种保护模式的主体、客体、价值、保护方法、对象特征上都有较大差异,此特出着作权不如分离出来成为一种平行的新型知识产权更能合适的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需要。
【关键词】传统;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76-0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保护本国传统民间艺术遗产活动在世界各国兴起。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权问题争议不断,甚至破坏了其本身所具有价值。鉴于此,本文从国际国内面临的主要问题出发,借鉴他国经验,初步探讨适合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方法的相关问题。
一、 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框架
在《1982年示范条款》通过前,由十二个法语非洲国家组成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达成的《班吉协定》就已对民间文学艺术下了定义:即“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针对以上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点,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两方面出发建立法律保护框架。1.应受尊重的权利。此项权利主要指他国在借用所有国的作品或艺术表现形式时不得为了迎合市场需要而任意歪曲,篡改或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以给该作品所有地区的人民造成精神上的损害。2.相互知情的权利。非民间文学艺术所有国不得非经允许擅自借用或滥用隶属他国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从中获利。其次,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财产性方面予以保护,此种规定主要针对使用方在传统或习惯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且以营利为目的,那么获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一定的报酬,与转让方共同分享利益。
二、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目前面对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客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中。但目前国务院没有出台相关规定。此外,一些学者试图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在原社群的创作作品上演绎而成的作品,以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在理论上达到传统版权机制的原创性要求。但是,这种设想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一部受版权保护的演绎作品必须完全区别于原作品才能被看作新的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相对于以前存在的原作品只有细微的区别,不能被看作是新的作品,因此无法满足原创性要求。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我国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和死后的五十年。而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则需要长期的永久的保护,这是由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所具有的传承性所决定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在创作上的漫长性,就不可能规定具体的保护期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机制并不适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存发展需要。作品的传承性与要求个人原创的版权制的冲突,作品的永久性与有期限的版权保护机制的冲突的问题表明,仅依靠《著作权法》不能解决我国传统民间文艺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其需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定著作权特别法予以保护。
三、国外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张及构建我国相关领域的构想
(一)建立专门保护制度
其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有很大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因此,特别的单行立法从目前国际的最近发展来看,已成了很多国家的首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示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予以著作权外的“特别权利”保护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豎其优点是:可以直接避开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冲突,无需探讨在原有制度上的创新问题。此种方法虽有简便直接的好处,但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交叉重叠之处,另设一种新的制度规定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难以调和二者间的关系,可能会造成实践中的不便。
(二)以著作权为基础设立法律保护制度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可以随着时间以及社会发展需要突破的,且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理念和体系已经建立多年,在实践中可以较好的协调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将现有的在国际上通行的多年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全摒弃而建立新的制度,不仅会使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可利用的部分无用武之地,也未必会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从而造成新的困难。
对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们认为用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保护更为合理。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首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公约即《伯尔尼公
约》,但其保护的的范围过于狭窄。关于地区性条约,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班吉协定》和《阿拉伯著作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扩大了客体的保护范围,将科技等都列入了该条款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6年联合制定了《1982年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集体版权这样一种制度。综上,对于我国今后在民间文艺的立法上也可借鉴集体权利人制度,此外也可运用数据库制度,建立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数据库,使其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防止其他主体不当使用行为。
注释:
①华劼.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要特殊的版权保护机制[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12):27.
②黄汇.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价值与模式选择[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5):165-166.
参考文献:
从著作权(版权)法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首要的问题是明确划定民间文学艺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应该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既不能像《班吉协定》那样过于宽泛,也不应当仅限于语言形式的民间文学而使之过于狭窄。如前述,《班吉协定》附件7的规定,表明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划分方法,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显得过于宽泛,如此复杂的内容由著作权法来规范,有点不切实际。有些内容不能也没有必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因为有些内容应当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如天文学方面的知识;有一部分是不能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可能受工业产权法保护,如技术知识;有些可能属于文物,通过文物法保护,如宗教礼拜的地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界定过,《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也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辞条可查,但是,这两部权威性工具书对“民间文学”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辞海》的解释,民间文学“指群众集体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在流传中不断有所修改、加工的文学。包括民歌、民谣、神话、传说、故事、童话、谜语、平话、谚语、唱文、说唱、戏曲等形式”[1]由我国著名的民间文学家钟敬文先生撰写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文学卷》民间文学辞条,认为民间文学“作为一种学术名词,包括散文的神话、民间传说、民间故事、韵文的歌谣、长篇叙事诗以及小戏、说唱文学、谚语、谜语等体裁的民间作品。”[2]
上述观点,实际上只涉及到语言形式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排除了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又确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比如中国京剧人物造型、民族服饰、川剧的变脸艺术、湖北荆州的皮影、陕西的剪纸等。如果将这些项目排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之外,对它的使用意味着就是自由的,引起来源地群体不满的大量复制恐怕就难以避免,在国际贸易中,也会使我国处于不利的地位。198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召开各国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方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细分为四类。第一类语言形式:民间故事、诗歌、谜语;第二类音乐表现形式: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曲;第三类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和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第四类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单色画、彩色画、雕刻、雕塑、陶器、镶嵌、木雕、金属器、珠宝、编织、针织、纺织品、地毯、服装、乐器、建筑形式。[3]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示范条款》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范围规定为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集体创作出来,经世代相传的文学艺术形式,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形式:(1)文学的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2)音乐和戏曲的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乐曲、民间曲艺、民间戏剧等;(3)动作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宗教仪式等;(4)有形的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服饰、蜡染、刺绣、编织、民间建筑等。[4]这四种形式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形式并没有质的差别,当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上述保护范围中属于纯实用的民间习俗、科学知识,技术技巧、民间游戏的规则和方法、历法、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等并不应列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列。第二,以物质形态固定并已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排斥于保护范围之外。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缔结,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之一,其在1967年修订的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品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虽然这一规定并未提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且其显然也包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未出版的、作者不明的其他作品,但这是到目前为止在国际公约中可能被解释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唯一法律规范。我国若将之限定于未出版的作品显然不合适。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我国各级政府以及文化艺术部门组织了数以万计的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专家和文学艺术工作者,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抢救、搜集流传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政府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各民族民间文艺资料,编纂了《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民间谚语集成》等包括各民族文学、音乐、舞蹈诸门类的10大文艺集成,共计整理出版310卷,全部出齐约450卷,总计约4.5亿字。[5]文化部已经于2003年初启动了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该工程将历时10年,将用文字、录音、摄影、摄像等现代技术立体地记录中国民间文化,全面调查、登记和出版中国民间美术作品,拍摄与制作中国民俗文化的音像制品,建立中国民俗图文资料数据库等。如果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上述物质化并已出版的成果排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一来需要流传于民间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恐怕寥寥无几了,二来将已经出版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作品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则,也违背了民间文学艺术实施特别保护的初衷。第三,文学艺术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素材不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里所说的素材,是指创作者从民间中摄取而来,尚未经过提炼和加工的原始的、内容零散的材料。如果把素材置于著作权保护之下,归一定主体专有,则将妨碍文学艺术的创作,违背了《著作权法》关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
多年来,无论中外,确有人以“采风”的名义,把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自己的“创作成果”发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特别法应当对之加以禁止。尚未形成作品的民间素材,则任何从事创作的人在“采风”中可以搜集和利用。如果把这种活动也划入被禁止之列,文艺创作的“源”就被截断了。[6](P87)虽然划清民间文学艺术素材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限,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可以肯定的是,对内容零散的素材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整理,不改变艺术风貌,不随意改变它的主题、人物、情节和语言,不将个人的主观意识渗透其中而形成的整理本,则是实实在在的作品,应当归属于特别法保护的范围了。与整理本相关的是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也应成为著作权法特别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改编本的基本内容毕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这就决定了需要通过特别法对改编者的著作权作一定的限制,如果权利主体可以任意处分作品,类似某艺术家“卖断民歌”的事件可能随时都会发生,构成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将会被“合法”地买断,造成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是以著作权法的特别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须要解决的又一问题。有人主张权利主体为国家,有人认为权利主体只能是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者民族,也有认为,应当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笔者认为,较为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产生它的群体,由各级政府行使其著作权,文化行政部门为政府行使著作权的具体部门。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于某个群体,但是该群体不宜作为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但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经过人们的不断加工,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被淡化甚至不复存在,逐渐演变为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的作品。由于最初的创作者无法确定,从理论上讲,这一作品只能在事实上属于产生它的某个民族或某个群体,但是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行使著作权。由该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行使著作权,其结果是难以想象的。另外,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但有些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多个民族共同的传统文化遗产,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格萨尔王》。这部世界著名史诗广为流传于、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藏族群众居住地,也流传到蒙古族和土族等少数民族地区,同样成为这些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
如果只是简单地规定权利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反倒会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真正的保护,甚至可能出现不同地区民族、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主体不能行使著作权,就需要由一定的组织代为行使。但是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根据并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建立起具有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民间组织,又如何获得授权呢?由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授权于民间组织是难以想象的,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也没有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的组织,自然也就无法由某种组织进行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授权于民间组织,无疑是承认国家为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较为适宜的做法,就是从法律上承认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是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从利于操作的角度,行使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各级政府,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当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中的某个个体认为其他个人或组织侵犯其精神权益或经济权益时,都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由该文化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已经承认了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
中国首例审结侵害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案——《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为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与限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一方面要鼓励和使人有进一步发展、传播和改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以创作新的优秀作品。而要在这二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就要求明确著作权主体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何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