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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勤
章正林
乔春福
医疗纠纷大多事出有因,是由医源或非医源性原因引起的医患双方的争执。它干扰医院秩序,损害医患关系,因此预防其发生在医院管理工作中至关重要;同时,妥善处理纠纷,将其负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在医院管理中也不容忽视,下面介绍某院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和经验教训,发人深思,也反映了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共性问题。
事件经过:患者,男,60岁,1年前的夏季,因车祸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托熟人由外院转入某院骨科入院急诊专科手术治疗,患者考虑家境等原因再三要求出院,手术5 d后出院回家,出院后患者未按医嘱要求复诊并负重行走,1周后就近在驻地诊所行创面拆线换药治疗,之后出现伤口经久不愈合,渗血不止。为缓解医患矛盾,院方得知患者病情后先后两次协调接纳患者入该院治疗,治疗期间患者拖欠并拒交住院费用拒转院,历时半年多次输血,专科精心治疗,终因伤口出血不止、长期卧床、衰竭等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家属即“兴师问罪”拒认领尸体,门诊大厅设灵堂,极大地影响了医院正常工作,院方多次紧急召开协调鉴定会与患者家属沟通配合查清原因,协商死检无果,因而也就不足以认定导致患者死亡原因是手术操作失误所致,无法定性,后请上级权威医院专家会诊分析死亡原因,提出为“血友病”出血致失血、衰竭死亡。事发3 d后医患双方口头达成补偿协议金6万元,家属同意就此了结。1周后亲属一反常态又带某报记者采访,医院实事求是的介绍事件过程及达成和解经过,希望不见报,经后续协商,追加补偿金2万元,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最终解决此纠纷。
事件思考:医疗纠纷多因责任心差、工作粗疏、违反医护操作常规、服务态度差、职业道德素质低下、病历书写不认真不及时、缺乏临床经验、执行制度不严、弄虚作假、对病情不了解、医患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医疗纠纷经济补偿是核心和焦点,调查难、定性难、处理难、依法处理和人情关系相交织等。本例在处理过程中有悖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一是医院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死亡原因不明又未做尸检的情况下仓促经济补偿解决,事件反复,补偿金进一步增加,对方得寸进尺,增加处理难度。其二是“急躁”在纠纷处理中往往“欲速则不达”。其三是医院纠纷的发生原因复杂,处理棘手,这就要求处理人员头脑冷静,思路清晰,急于结案的心态在处理纠纷中有百害而无一利。调查时应多问、多看、多思考,死者家在想什么?有什么目的?处理时才能抓住问题的根本,让医患双方心悦诚服。新闻媒体介入往往使医患双方矛盾激化,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主观上均是处于治病救人的愿望,绝少有故意伤害,一旦出现了医疗缺陷,医务人员和医院管理者一般能深刻反省,认真查处。此外医生在诊疗中起主导作用,而多数患者及家属的医疗常识和法律常识都很贫乏,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缺少科学依据定性,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是难免的,重要的是要从中寻找原因与不足,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坚持按法律规定处理问题,准确定性,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仔细调查,缜密分析,严谨求证,落实规章制度,总结经验与教训,强调预防,妥善处理。医院应抓住医疗中的关键环节和薄弱点加强质量管理,坚持依照规章制度办事,确保医疗安全。
(收稿日期:2010-03-09)
【关键词】护患纠纷;原因;处理办法
【中图分类号】R2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12-0147-02
1 护患纠纷产生的原因
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的后果及其原因的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行政或法律的调解或裁决才可了结的医患纠葛,称之为医疗纠纷,护患纠纷是医疗纠纷范畴中的一种,二者不可分割。
护患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1 护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首先,护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偏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护理知识欠缺和工作经验不足,在观察病情时对患者出现的某些症状缺乏认识,以致延误诊断和治疗;第二,在治疗过程中,因基本治疗技能操作不熟练,给患者增加额外的痛苦,造成患者及家属不满,引发纠纷;第三,对常用或新的诊疗仪器、设备的性能不熟悉,操作生疏,出现紧急情况时应急能力差,在忙乱中易出现差错而引发纠纷。
其次,护理人员护理态度差。护理人工作在临床第一线,与患者接触密切,护理人员的一言一行对患者有直接影响。由于个别护士言语生硬,态度冷淡,社会及临床经验和应变观察能力不足,遇事不冷静,对病人及家属提出的有关治疗护理问题缺乏耐心、细致的解答,操作失败时又不及时道歉,引起病人不满,往往容易产生纠纷。
再次,护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护理工作内容复杂,工作量繁重,重复性大,而大量周而复始的重复性劳动会使人产生厌倦心理,个别护理人员责任心差,工作粗心大意,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容易导致差错发生,引发纠纷。
1.2 法律意识淡薄。由于一些护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不明白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一种法律关系,不清楚患者就医享有的权利,更不知不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言行,在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的一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往往被患者及家属认为是侵权行为,于是就产生了护患纠纷。
1.3 护患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护理人员缺乏和患者之间沟通的技巧,不能及时了解患者的想法和需要,因此,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提供有效的帮助,尤其当患者来自不同地域时,由于文化和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更加为护患之间的交流增加障碍。随着医学模式转变,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已在临床实践中推广与应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护理人员不能正确运用护理程序服务于病人,有些内容有名无实,尤其当护理人员工作繁忙时,限于有限的时间和精力,与病人交流沟通少之又少,不能满足病人的心理需求,造成病人及家属不理解或误解。
1.4 患者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患者缺乏相应的疾病知识,对正常的治疗护理过程不理解,对必要的操作项目过多地干涉、不配合,甚至拒绝,这些消极因素都为医护人员的正常诊治带来困难和阻挠;另一方面,由于患者家属往往对医疗期望值过高,当现实与其期望值偏离时,则会加剧焦虑心理,产生不满情绪,出现不配合治疗、不服从管理甚至不尊重医护人员的过激行为,使沟通无法顺利进行,进一步便导致护患纠纷的产生。
2 护患纠纷的处理办法
2.1 提高护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医护人员的素质是决定门急诊护理质量的基础。护理管理者要鼓励护理人员学习,提高专业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并把理论知识运用到护理实践中去;同时,提高护理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技巧,从而在实际工作中,在医患之间建立高效的交流渠道,为有效的诊治创造条件;此外,还要注重培养护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开展各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使护士真正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思想,当发生护患矛盾时,教育护士如何站在患者的立场去想问题,为护患沟通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2.2 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医疗单位要组织医护人员与护理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经常进行学习和培训,提高其依法执业、依法行医的自觉性,要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并能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3 加强护患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护理人员与患者沟通时,应重视信息反馈,注意患者的反应。由于患者在文化水平、专业知识方面存在个体差别,在护患沟通中常发生由于专业术语使用过多而产生概念上误解或不被理解,影响沟通效果。因此,在进行沟通时,应该多进行换位思考,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只有这样,患者才能切身感受到关怀,进而配合诊断与治疗。
2.4 争取病人及其家属配合。要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相关病理知识的教育,使其了解自身疾病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风险,使患者及其家属对患者的实际情况有真实全面的了解,对风险有正确的认识,进而促使患者及其家属配合诊治,为医护人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3 结束语
护理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护理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各方面的因素,从而主动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护患纠纷的产生。同时,在日常的护理中应以病人为中心,一切为病人着想,不断提高我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建立和谐、良好的护患关系,以新的护理观为指导,主动、热情、全面地为病人的健康而努力工作,进而全面降低护患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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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场心脏支架手术中,他的妻子因“事故”而离他而去。
李平怒气冲冲地找医院理论。
“我原本对索赔没报一点希望。”李平说,“可我万万没想到,很快就得到了医院的4.1万元赔偿。”
这起医患纠纷之所以能快速得到解决,是因为永川建立了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调解之困
“噼里啪啦、咚咚锵……”
2009年5月22日,永川某医院门口,锣鼓喧天、鞭炮齐鸣。
一条横幅出现在众人眼前:“还我公道、还我生命……”
30多人组成的队伍,与医院保安发生冲突,领头的熊轩哭喊着。
十几天前,熊轩儿子因咳嗽发热住院治疗,其间病情突然加重,心跳骤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引发医患争议。
永川区副区长许宁闻讯赶往医院,与熊轩等人进行第十次座谈。
“大家先冷静一下,对于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有三条路径……”许宁解释说。
但是很遗憾,第十次调解还是失败了。
直到第12次座谈,双方才勉强达成一致。
“马拉松式的调解,让我瘦了好几斤。”许宁说。
这种停尸闹事的医疗纠纷,仅在2010年,永川就有十起,而一般医疗纠纷则超过100例。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及家属一般都直接找医院扯皮,而不愿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走司法途径。
“处理医疗纠纷,政府身份十分尴尬,患方认为政府和医院存在管理关系,是一伙的,所以不太相信政府。”永川区副区长孔萍说,“所以我们急需探索创新一套新的调解机制。”
“第三方”出场
2010年3月,孔萍带队抵达四川资阳。
随行者,有永川区卫生局副局长陈战及司法局的相关负责人。
此行目的是为了“取经”。
“资阳之行,我们收获很多,学习他们的经验,准备创建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陈战说。
回渝后,永川区卫生局在司法局帮助下,制定了《永川区医疗纠纷预防处置调解试行办法》、《永川区医疗风险专用基金管理办法》两份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担任“第三方调解”的卫生、司法、公安、财政等部门的职责。
万事俱备只欠东风。
2010年11月22日,永川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
“医调会就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孔萍说,医调会从体制上与卫生局及医疗卫生单位进行了分离,从根本上保证了调解委员会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确保调解的公平公正。
医调会聘用了十名人民调解员,并落实一名法律专业人员和一名医学专业人员为日常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受理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第三方的出现,给剑拔弩张的局面带来缓冲,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渠道。”孔萍说。
“我们会主动介入可能或正在发生的纠纷,在医患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员聂勋放说。
效应初显
2011年9月9日,医调会办公室。
“由院方向患方王丽赔偿4.8万元……”聂勋放宣读调解协议书。
患方王丽与院方负责人,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仅仅17天,一起医患纠纷就得以圆满解决。
8月23日,王丽到医院做安环手术,意外发生:医生操作失误,致其子宫右侧角破口。
“后经检测,王丽宫腔深度八厘米,探测针探测超过八厘米。事故原因很明确,医生操作失误造成。”聂勋放说,“那么,接下来的焦点就在于赔多少。”
“按其他医院惯例,我们愿意补偿一万元。”院方说。
而按照政策,王丽属于城镇户口,各方面赔偿金算下来应比农村户口多2.5万元,但王丽并不知道其中的差别――院方一直认定王丽是农村户口。
医调会在调解中,发现王丽属于城镇户口,于是指导其提供相关证据,最终得到了相应赔偿。“对于王丽来讲,她开始并不清楚自己在纠纷过程中哪些政策是可以争取和运用的,那么医调会就会尽责对她进行指导。”医调会法律专家伍健说。
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近年来监狱系统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为了减少负面影响,监狱大多以妥协赔偿息事宁人。如此一来,监狱医疗纠纷愈演愈烈,给监狱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与隐痛。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是一个特殊的医患关系,因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复杂性,适用法律也有诸多现实矛盾,因此也一直成为监狱学界和法学界探讨的重要课题。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剖析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的特征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力求找到解决监管医疗纠纷频发的突破口,切实维护监狱系统安全与稳定。
一、监狱监管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的特征
(一)主体具有非对等性
首先,我们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医”方。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方是指监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监狱医疗机构其本质仍然是监狱,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狱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更重要的是有完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在对其监禁的情形下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医疗机构。其次,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中的“患”方,即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然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的罪犯。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特殊医患关系,各自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且不可转化。
(二)主体权利义务法定且重合
一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的监狱及人民警察依法对罪犯实施基本医疗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由此可见,对罪犯实施基本医疗行为,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也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重合的。也就是说,监狱对确有疾病的服刑人员实施医疗救治,以及服刑人员接受和服从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医疗救治及由此产生的医疗管理活动,均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合的特点。
(三)处理争议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监管医疗争议的处理和一般医患关系的医疗争议处理不同,一般医疗争议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调解、行政复议、医疗鉴定和诉讼等方式解决,主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监狱监管医疗争议的主要途径是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争议复查,只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时方可向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因此处理争议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根据以上特征,显而易见,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与一般医患关系不同,一般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因此,适用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也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甚至还涉及法律上的盲区,给监狱医疗机构带来诸多困惑与压力。
二、适用法律的现实困惑
(一)知情权问题
按照一般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是尊重知情权的体现,目的也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意或选择其它治疗方案,并承担治疗方案产生的风险。现实中,监狱医疗机构若如实告知病犯病情,其负面影响常常难以预料:一是易为抗拒改造、抗拒劳动的罪犯利用,如伪病、诈病;二是受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影响,可导致罪犯出现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等极端行为。可是,不如实告知则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6条之规定,构成侵权。所以,监狱医疗机构在落实病犯知情权问题上常常处于两难境地,大多数监狱医疗机构则为了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而选择了真诚沟通,向病犯及其亲属如实告知病情甚至协商治疗方案,争取病犯的配合进行治疗,为此也同时选择了默默承受由此带来的监管、医疗、安全等风险。
(二)隐私权问题
根据改造罪犯需要,押犯单位往往需要了解病犯病情并复印病历资料。但是,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人员范围作了
明确规定:即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保险机构。“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显然,押犯单位不具备查阅、复印病历资格且可能无法得到授权。此外,仅对“因科研、教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给予特许,却并没有就公安、司法机关非办理案件的常规公务需要作出许可规定。此时,如果适用《条例》、《规定》不予提供病历资料,势必会影响押犯单位的正常公务需要。如果未经病犯本人授权同意就向押犯单位提供了病历资料,显然违反了《规定》的权限,侵犯“患者隐私权”,特别是艾滋病犯的隐私权。为此,监狱医疗机构是否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三)选择权问题
按照医疗工作常规要求,医疗机构应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诊治、检查等医疗行为,特殊检查、治疗、手术、试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但监狱医疗机构的患者是被强制执行刑罚的罪犯,治疗风险比一般患者要高,如果病犯,特别是那些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危重病犯,拒绝签署同意书怎么办?如果对病犯不予诊治,显然违反《监狱法》,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如果强制诊治,显然违反《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以及相关配套法规,构成侵权。最关键的问题是,医疗行为原本属于高科技性、高风险性,任何医疗行为都存在风险,如果监狱医疗机构为了救治危重病犯而采取的强制医疗行为发生意外,由谁来承担责任?
(四)保障问题
罪犯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但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健康权益应当受到保障。降低医患纠纷,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误诊率、病亡率乃治本之策。然而,监狱在监管医疗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制约:一是财政保障经费不足。生活经费实际支出尤其是医疗费开支巨大,不少地区的财政拨款不能及时提高,医疗费超支严重。关于罪犯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问题,也无明确的政策依据,进展缓慢。二是医疗队伍需不断充实。以我省为例,按照实际需求和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测算,监狱医务人员缺600余人。由于监狱医疗条件较差、待遇相对较低、专业发展受限,医疗机构进人难、留人难,医疗工作正常运行难,加之监狱病源特殊、业务面有限,医务人员临床经验相对缺乏。三是医疗设备硬件不足。绝大部分医院达不到卫生部关于一级医院的标准,各级医院医疗设备不齐,硬件薄弱,大量罪犯需要离监就医、检查,在办理手续转诊过程中,很可能延误病情。
(五)善后处置问题
病犯死亡后,其亲属一般都毫无例外地会对死因提出疑义,甚至质疑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根本未予治疗。按照《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 ”应当尸检。且不说死亡病犯的亲属48小时内(或7天内)能否从天南地北及时赶至押犯地,即使不存在上述问题,病亡犯亲属既不依据《监狱法》向检察院提出疑义,又不按《条例》规定签字尸检,有的还长期对监狱医疗机构纠缠不休,甚至蛊惑媒体大肆炒作。而监狱医疗机构因无权尸检以辨明(确定)死因、澄清事实而无可奈何。这不仅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监管安全稳定,还极大地损害了监狱形象。
(六)涉及法律盲区
我国现有医事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有关条款对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调整具有诸多不适应之处,甚至发生冲突和矛盾。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无专门法或者独立的条款以调整当前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有关病犯、监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责任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困扰,尚属法律盲区,迫切期待有关部门健全法律规章,以实现监管医疗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三、如何适用法律及预防医疗纠纷的对策
解决好监狱系统乃至其它监管单位监管医疗工作中医患关系法律适用不明、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是个系统工程,必须从健全法律规章、深化体制改革以及加强内部正规化管理等方面着手,多管齐下,标本兼治。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适用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由于现行《条例》、《规定》及相关配套法规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因此不适用于现行医事法律框架,而应适用《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1、从调整的对象来看,《监狱法》、《国家赔偿法》适用于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性正是司法行政管理关系;2、从法律效力来看,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监狱法》、《国家赔偿法》法律效力明显高于《条例》、《规定》等法规;3、从调整的内容来看,《监狱法》、《国家赔偿法》对保障罪犯健康权、监狱人民警察履职要求、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权赔偿等作了一些规定,虽然不够全面,但是从总体来看有原则性规定。同时,《监狱法》对罪犯维权的合法途径和救济方式作了规定,如规定罪犯有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的方法和程序。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押犯单位因监管安全和病犯医疗需要,无须经病犯同意,就有知情、选择、同意权。病犯因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时,有申述、控告、鉴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条例》、《规定》等法规中除了前述与监狱医疗工作相矛盾的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之外,仍然适用于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技术鉴定。再者,已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适用于规范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质量管理,也是保障病犯医疗安全的科学依据。
(二)在现有管理机制下的预防医疗纠纷的对策。一是明确划分责任。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职能与执法职能的责任划分应清晰而明确。在监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虽然也是警察,但是并不能代替管教民警,管教民警更无法代替医务人员。因此,医务人员不应无限承担执法责任,管教民警也不应对医疗工作承担无限责任。监狱系统应出台内部规章,遵循合理、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监狱医疗机构执法与医疗责任的划分、追究,特别是职能重合时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规定,促进工作落实。二是提高保障罪犯健康的能力。1、把好罪犯入监体检入口关。《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对新入监罪犯体检要严格把关,有效控制因身患严重疾病、不宜收监的罪犯入监,避免了罪犯入监后病情加剧死亡以及带来的善后处置工作。2、把好罪犯预防治疗关。罪犯生病及时送治,对因受监内医院医疗条件限制而无法救治的危重病犯,及时送到条件更好的医院救治,减少监内病亡率。同时,建立健全罪犯医疗卫生经费动态保障机制,将罪犯纳入社会医疗保障范畴,提高罪犯医疗经费保障水平。实施监狱医院规范化建设,持续开展药事、护理、检验、院内感染等质控工作,进一步改善基层医院硬件条件,突出监狱总医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职能。完善专 业人员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考核,坚持多元激励,加大地方医院对口支援和服务力度,提高整体医疗水平。3、畅通罪犯保外就医出口关。适用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将依法快速办理保外就医作为降低罪犯死亡率的重要手段,及时发现符合条件的病犯,在最短时间内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确保罪犯在监外得到更有效的治疗。三是加强内部正规化管理。要规范监狱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深化院务、狱务公开,增强医疗与执法工作透明度。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要加强病历的书写与管理,监狱系统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监狱医疗机构病历书写与管理办法,确保及时、客观、真实、完整、规范书写病历,以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监狱医疗机构要根据监管与医疗的客观实际,创新举措,实现改造人与救治人两不误、两促进。四是建立健全纠纷处置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对外纠纷处置机制,特别是病犯病亡善后处置机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处理各种纠纷,做到不枉不纵。为此,监狱医疗机构可设立法律顾问,或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专门机构,委派专业人员,切实应对医疗纠纷频发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