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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发展,饲养方式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规模化养殖对用地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精神,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现就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养殖用地
(一)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二)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二、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三、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落实
(一)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第七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九条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是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交通主干道及旅游通道等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限制养殖区是指村庄及畜禽养殖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村庄周边区域。
适宜养殖区是指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限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规模,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确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治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
适宜养殖区内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畜牧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林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为有效解决畜牧用地建设和农用地保护的矛盾,对确需占用耕地的,鼓励推广既适用又可有效恢复耕作层,并与生态畜牧业相适应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得破坏耕作层,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业主签订复垦协议,期满后由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养殖业主先向养殖用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经土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再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土地复垦协议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
(二)初审:镇乡人民政府会同环保部门及基层国土所对所申请用地的用途、规模、选址等内容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审核同意后出具选址意见和选址图(标明配套设施用途、用地面积、拐点坐标),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批: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等部门对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县环保、国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出具意见后,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批复。
(四)验收:对建设完工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由业主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准养殖。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用地批准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县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用地全过程管理,确保规模养殖场(小区)规范用地。
第五章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业主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小区)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鼓励支持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对于已经建成、符合生态养殖要求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畜禽养殖场,县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督促畜禽养殖业主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环保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环保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县环保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等废渣的。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1.1科技推广不断进步襄城区大力推广生猪“150、500模式”,肉牛“165模式”和肉羊“1235模式”等养殖模式[2]。目前该区生猪“150模式”已建成123栋,在建31栋,“500”模式已建成15栋;肉牛“165模式”已建成28户;“蛋鸡153模式”已建成18栋;肉禽“156模式”已建成13栋;肉羊“1235模式”标准化栏舍已建成43栋,有效地促进了传统养殖模式向科学养殖模式转变。
1.2产业化运营不断完善通过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分散养殖户从事规模化生产、市场化运作,从而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经营格局,增加养殖户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目前该区各类养殖合作经济组织已达38家,网络养殖户1500多家,初步形成了“小规模,大群体”养殖格局。
2存在的问题
2.1现有体制不能满足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需要襄城区畜牧业相对于工业、商业、服务业来说,对经济总量的贡献较小,畜牧业生产管理部门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到经费保障都处于弱势地位。该区虽然设置有畜牧兽医局,但长期未健全相应的编制。同时由于防疫体制改革后动物防疫监督的职能统一收回到襄阳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而日常的动物防疫、技术推广、品种改良等工作仍由襄城区承担,造成了职责和权限、工作和人员不相匹配,影响了日常的防疫和技术指导,制约了畜牧业产业化的发展。
2.2养殖业用地问题突出国家规定养殖用地属农业用地范畴,只要项目所在地畜牧部门和国土部门联合审批即可临时用地。但是作为襄阳市主城区,襄城区的畜牧业用地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相应的规划和政策保障。随着国家对土地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土地资源更趋紧张,养殖用地的问题将更加突出,新增养殖户由于土地规划问题,不得不暂时搁置。
2.3龙头企业带动作用不强尽管该区养殖大户和新型养殖模式发展迅速,但小规模分散经营仍然占较大比例。现有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利益联结机制尚未健全,市场调节能力弱,辐射示范作用不强,缺乏带动力。
2.4专业合作社组织化程度不高现有的专业合作社在信息沟通、协调生产、调控价格、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作用发挥不够,运行机制不够健全。多数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只是信息与技术共享的松散联系,互利互惠的机制没有完全建立,不能很好地发挥产业化经营的作用。
2.5畜牧业结构不尽合理,产品质量不高现有畜牧业畜禽品种结构中,耗粮型猪禽比例过高,节粮型、经济型草食牲畜比例过低;产品结构中,肉类产量过大,奶、蛋类产量偏低。
3建议和对策
3.1建立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按照畜牧兽医及动物防疫行政管理职能,配齐配全专业技术人员,核定全额财政拨款基数;成立动物卫生监督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技术要求。
3.2合理规划畜牧业专用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农业结构调整需要,在离主城区较远的乡镇、办事处合理规划和储备畜牧业专用地,为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提供保障。
3.3大力扶持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引导和组织基地生产与农户经营等方面的作用。按照“积极扶持、精心培育、引导生产、提供服务”的思路,培育壮大龙头企业,落实扶持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各项政策,加大对畜牧业产业化的投入。通过项目支持、贷款贴息、技改重组、信用担保等措施,扶持一批起点高、规模大、实力雄厚、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养殖大户,形成龙头企业集群,带动畜禽养殖户的积极性。
3.4大力发展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引导畜牧业专业合作社通过合同契约或产权联结等多种形式,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产销利益联结体,带动农民调整结构、发展生产、进入市场。更好地发挥助农增收的作用,让农民分享加工、流通环节利润。通过“公司+农户”、“公司+基地+合作社+农户”等多种形式,提高畜牧业专业合作组织化程度,转变畜牧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积极引导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依法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健全规章制度,真正把农村新型合作组织办成民办、民管、民受益的自治组织。着力培育畜牧业产业中介组织、营销经纪人、运销大户,实现种养加一条龙、产加销一体化运作。
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为加快畜牧产业发展步伐,促进农民增收,推进生猪产业的持续快速发展,现就实施生猪产业“三百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三百工程”的内容及目标
(一)“三百工程”内容
按照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走以加工带养殖、以龙头连基地、以品牌拓市场的生猪产业发展路子,着力实施“生猪产业建设基地化、基地建设规模化、规模养殖园区化、园区生产标准化、产品安全生态化”的生猪产业发展模式,转变生猪产业发展方式,实现生猪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从年开始到2015年,市生猪产业发展实施以如下内容为主的“三百工程”:
1.建设100个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每个小区饲养能繁母猪300头,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增加出栏肥猪50万头。
2.扶持100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企业(场),每个企业(场)饲养能繁母猪300头,年出栏肥猪5000头,增加出栏肥猪50万头。
3.扶持100个生猪标准化养殖专业村,每村扶持养殖户100户,每户出栏肥猪50头以上,增加出栏肥猪50万头。
(二)发展目标
目前,我市年出栏肥猪245万头,通过实施“三百工程”,力争用6年的时间,到2015年,全市增加肥猪年出栏150万头以上,使全市肥猪出栏突破400万头。
二、“三百工程”规划布局
(一)主要建设地点选择
根据全市生猪产业现已形成的优势产区,从年起,选择生猪产业基础好、饲养水平高、交通便利、领导重视、群众积极性高的35个重点乡镇实施“三百工程”,通过政策的扶持引导,进一步发挥优势,做大做强,建成主导产业。(规划布局详见附表一)
(二)实施“三百工程”年度规划
从年到2015年,全市实施生猪产业“三百工程”,建设总体目标计划分6个年度实施。(各县区分年度实施计划详见附表二)
(三)发展模式及布局
1.标准化养殖专业村:布局在群众基础好、养殖积极性高的重点村,有选择性的扶持。
2.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布局在领导重视、群众积极性高、生产条件好的坝区、热区和半山区。
3.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布局在坝区、热区和半山区。
(四)主要技术措施
1.推广“约长杜保”、DLY杂交组合,生产优质肉猪和仔猪。
2.能繁母猪二元杂交化,改良配种以人工授精为主,本交为辅。
3.实行计划免疫,控制主要疫病,推进健康养殖。
4.严格按生猪养殖无公害生产技术标准,推行《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规范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规范全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
5.推广生猪生产“八改”、“五统一”实用畜牧科技集成配套技术。“八改”:改旧式圈内积肥为卫生圈舍,改劣杂品种为规范化杂交,改仔猪随母猪吃奶为提早诱食补料,改传统饲料为配合饲料,改熟喂为生喂,改吊架子饲养为直线育肥,改春秋两防为按免疫程序综合防制;“五统一”:统一生猪品种、统一防疫程序、统一饲养管理规范、统一健康养殖标准、统一圈舍工程标准。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形成抓好生猪产业发展的工作合力,一是成立市、县发展生猪产业领导小组,由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畜牧、发改、财政、国土、扶贫、农业、金融、商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整体联动,齐心协力抓好生猪产业发展的工作格局;二是强化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建立领导挂钩生猪产业和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明确任务,细化责任,实行目标管理,为生猪产业发展提供保障;三是实施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特别要在招商引资方面加大力度,重点突破,高位推动,引进和培植有规模、上档次的加工龙头企业,打造畜产品的优势品牌;四是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二)完善政策,加大扶持。一是认真落实畜牧业用地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37条的规定,把生猪产业用地纳入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真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充分利用“四荒”土地和房前屋后的闲置土地建设、改造猪舍,养殖场(户)建设畜禽养殖小区、养殖企业(场)用地按农业用地处理,免交各种费用。同时,要注意防止以借发展养殖业为名乱占土地的行为发生。生猪加工龙头企业的用地政策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放投资市场扩大投资规模的若干意见》(云政发〔〕45号)给予扶持。二是采取信贷支持、财政补贴、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业主投入、部门帮扶、信贷支持、项目支撑、政府奖补”五位一体的产业发展投入机制,激活民间资金,吸引外地资本进入。推进银政合作,积极争取省、市金融部门每年发放畜牧业专项贷款1亿元,用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养殖场、养殖专业村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发展。增加小额信贷资金对生猪产业的扶持,对年出栏肥猪50头以上的养猪示范户,每户给予0.5万元以上的小额信贷资金扶持。建立企业担保、合作社担保、养殖户联保等方式并行的担保机制。
(三)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养猪产业属于“短、平、快”项目,在发展初期需要一定的贷款支持。一要用好国家扶持畜牧业的政策资金。当前,生猪产业发展面临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资金用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生猪外调大县奖励等难得的政策机遇,要将这些专项资金用出效益。二要加大补助资金筹措力度。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的项目资金支持;市县财政适当补贴;项目业主或农户自筹;争取小额信贷等金融支持。三要有效整合支农资金、集中打捆使用。对移民搬迁、扶贫整村推进、农业综合开发、小额信贷及新农村建设方面的村容村貌治理、国债沼气项目等支农项目资金进行整合,用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四要结合山区综合开发工作,逐步实施林畜结合、茶畜结合、种养结合,使产业相互依托,共同促进,提升效益。